欧盟对华反倾销扩散的特点及对策分析_市场经济地位论文

欧盟对华反倾销扩散的特点及对策分析_市场经济地位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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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分类号:F7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1106(2004)02-0023-04

一、欧盟对华反倾销扩散特征

欧盟已成为中国的第三大贸易伙伴,2002年与中国的贸易额为867.6亿美元,2003年1-10月份中国对欧盟的进出口额为997.7亿美元,超过了2002年全年的水平。中欧的贸易迅猛发展,然而,贸易争端与摩擦也日益频繁。自1979年欧盟对我国出口的糖精、盐类和闹钟发起的第一宗反倾销调查起,已成为对华反倾销的大户,且对华反倾销的扩散也日益加强。其特征如下:

(一)对华反倾销调查数量逐年增加

欧盟对华反倾销调查数量扩散,即指数量急剧增加,且频率加快。欧盟自1979年以来对华的出口产品发起了近100起反倾销调查。其中有14起是以我方的价格承诺结案;24起为无税结案、申诉方撤诉或投票后不符合损害欧盟公共利益条款而撤诉;11起正在审理中。1999年是欧盟对华反倾销最凶猛的一年,1-10月份就立案12起,超出了历年立案数量。2002年和2003年的一些案件正在审理中。

欧盟对华反倾销数量的扩散不仅损害了我国贸易大国的形象,还成了其他国家效法的榜样,连一些发展中国家也开始动辄对我国的出口产品实施反倾销,对我国的产品出口造成了不利的影响。1988年以前中国企业主要以价格承诺方式结束欧盟的反倾销诉讼,而后随着中欧贸易的加大,且中国出口产品的价格普遍大幅度低于国际市场,大多数被征了反倾销税,而且被测定的幅度一般比较大。例如1987年结案的油漆刷子的倾销幅度被定位大于100%,1991年结案的麻底鞋被定为70.3%~105.3%,1996年结案的活性炭被定为69.9%。按照这样大的幅度被征收反倾销税后这些产品很难再进入欧盟市场。欧盟对中国彩电征收的反倾销税,从1988年至今的15年里其税率一直在变化,自1991年的15.3%,1995年的25.6%,到1998年的44.6%,等于我们出口到欧盟的彩电提价44.6%。中国的彩电基本上被挤出了欧洲市场。这也是我国国内彩电企业大演价格战的一个外在原因。

(二)对华反倾销范围、品种不断扩大

从比较优势理论来讲,我们有低劳动力成本的比较优势,因此我们的出口产品价低、量大、厂商分散,这就成了欧盟对华实施反倾销的靶子,且对华反倾销的产品种类也呈扩散的趋势。其特点之一是,由对同一产品的制成品向零部配件的扩散。如由对自行车成品的反倾销扩展到对自行车前叉、链条、轮胎等零部配件以及其附属品车筐的反倾销。特点之二是,由低附加值产品如初级产品及初加工制成品,如氯化钡、重烧镁、劳动密集型的机电组装产品、中国传统的初中级机电产品向五矿和医保等产品扩散。1979年只对中国化工类的糖精及盐进行反倾销调查,后来向其他产品中扩散,涉及轻工、纺织、化工、机电、土蓄、五矿、医保7类。欧盟对华反倾销的金额也越来越大,从过去的几十万元上升到几百万、几千万乃至几个亿。虽然1996年以后有所缓解,但仍呈总体递增趋势。其中超过1亿美金的大案有9件。[1]截至目前,我国仍有37类以上产品受制于欧盟的反倾销调查,27类产品正在被征反倾销税,8类产品正在接受各类复查。欧盟对华反倾销产品种类的扩散对我国的一些相关产业造成了致命的打击。

二、欧盟对华反倾销扩散成因

(一)欧盟在反倾销中设立双重标准

欧盟1979年首次确定了非市场经济国家产品倾销的正常价值。后又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地位”条款进行了修正,有条件地承认中国等“非市场经济国家”的部分企业的“市场经济”地位,并提出了“市场经济的五条标准”,然而在实施中却不同对待。欧盟在承认了东欧和前南斯拉夫国家为市场经济国家后,但并不在乎具体的公司是否符合市场经济条件,即使不符合市场经济条件的公司,欧委会最多只是使其成本财务做一下必要的调整,但不拒绝承认这些公司的市场经济地位。甚至前南斯拉夫的公司主动声明不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价格受到国家控制时,欧委会也没有拒绝给予市场经济地位。而欧盟在对华出口产品的反倾销调查中则采取逐个公司审查的办法来确定哪一个中国企业可以得到市场经济地位。对于审查后得到市场经济地位的公司欧盟将不再使用“参照国”,而采用该企业自己的正常价值来计算其倾销幅度。能得到市场经济地位的中国企业,其倾销幅度一般比较低,甚至没有。像欧盟2000年11月9日通知对中国向欧盟出口钼铁发起反倾销调查,在调查过程中共有11家中国出口生产商向欧盟提交了调查问卷,其中10家要求给予“市场经济地位”。据悉,中国出口商中按照欧盟的标准,4家由于没有提供完整、充分的信息和证据(尤其是审计报告和财务报表)而被拒绝考虑给予“市场经济地位”,其余6家中有的被发现存在严重的国家干预,有的不能够证明他们拥有一套以国际会计准则审核的基本会计记录,有的被发现存在由以前的非市场经济体系造成的扭曲和资产方面的不足。因此只有南京新资源公司获得“市场经济地位”待遇。于是欧盟于2001年8月3日裁定对原产于中国的钼铁征收临时反倾销税,实效6个月。2002年才对此案做出最后裁决。实际上我们已属于发展中的市场经济国家,以2001年为例,我国的市场经济发展程度为69%[2],已超过了国际上60%的临界水平。

(二)对华反倾销举措中的主观随意性

根据WTO《反倾销协议》的规定,倾销最起码的构成条件是量大、对国内产业严重损害,而且倾销和损害之间要有因果关系。而欧盟一些国家所确定的倾销并不完全具备这些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中规定:“如受调查的生产者能够明确证明,生产该同类产品的产业在制造、生产和销售该产品方面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则该WTO进口成员在确定价格可比性时,应使用受调查产业的中国价格或成本。”[3](P10)而欧盟的一些国家在确定哪些是倾销产品方面带有主观随意性。他们认定的我国对欧的倾销产品大多是我国竞争力较强的产业,特别是低附加值、劳动力密集的产品。如我国生产并出口到欧洲的棉匹布价格1992-1996年一直在上升,但1995-1997年占欧洲的市场份额基本未变。在这种情况下还确定为倾销,其原因十分明显,那就是欧盟一些成员国的纺织业在中低档产品上已经失去了对发展中国家的竞争力。他们为了保护这些不景气的企业,减少失业人数,所以一旦提起反倾销诉讼,则一定力争确定倾销存在;带有很强的主观随意性。

三、应对欧盟反倾销策略研究

从国际多边贸易关系来看,倾销与反倾销的问题将会长期存在。中国又是欧盟最大的贸易伙伴,因此欧洲的一些相关行业会不断地运用反倾销这个武器来保护自己,排斥中国的产品。面对这一局面我们的企业应从以下几方面来考虑对策:

(一)积极应诉,争取主动

曾来华参加WTO暨反倾销法研讨会的欧盟著名法律专家弗朗西斯·施耐德教授曾指出:“欧盟近年来针对中国的反倾销案例每年都呈急剧上升之势,但中国企业对此作出回应的却非常少,这真让人遗憾。”面对欧盟的反倾销调查,积极应诉还是消极对待,是决定该企业是否退出目标国市场的关键。有些企业由于专业人才匮乏,应诉经费不足,往往不愿应诉。针对我国企业出口产品遭遇反倾销的情况,外经贸部于1994年4月发布了《关于中国出口产品在国外发生反倾销案的应诉规定》,规定凡不应诉或不交纳律师费的公司和企业,将受到外经贸部的批评和通报,情节严重者将被取消部分或全部申领出口许可证配额的权利,直至取消全部或部分外贸经营权并处以罚款;未应诉的企业不得享有其他企业应诉成功后的利益。当然,企业在应诉时要考虑应诉成本,但如果放弃应诉,则可能意味着烦恼接踵而来,给反倾销的国家造成对华反倾销易于成功的错觉,使遭遇反倾销的企业失去多年开辟的市场。企业必须在研究、吃透欧盟反倾销法的基础上,收集利于我方的证据积极应诉,争取主动。

(二)要求市场经济待遇

我国许多出口欧盟的产品成为反倾销对象的根本原因,是由于中国被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在产品出口时遭遇到不公平的待遇。针对欧盟对“非市场经济国家”认定的标准,以及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出口产品正常值的确定方法存在问题和不合理之处,我们应采取相应的措施和对策,要求市场经济待遇。

首先,作为WTO成员国,我们应加强对世贸组织反倾销规则的研究。同时,联合其他反倾销受害国,提出对世贸组织反倾销规则中不合理规定进行修改的主张;并针对欧盟进口国对我国某些产业部门在市场经济问题上存在的认定不适当、不客观以及偏见进行交涉。

其次,我们是发展中国家,享有世贸组织给予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待遇,欧盟不能根据我方出口价格可能低于国内消费的同类产品的相应价格这一事实就进行调查或确定倾销。

再次,我们要利用一切可能的政府谈判或高层互访,要求欧盟改变对中国的“非市场经济”的划分,并放弃对华歧视的反倾销政策。同时,通过各种渠道让对方了解中国企业是按市场经济运作,政府并没有干涉企业的生产经营。

除此之外,企业在应诉中要努力证明自己符合市场经济的五条标准,最起码要证明:1.公司完成了转制,实行了股份制;2.公司财务已经过符合国际财会规则的审计。如果这两条形式标准都达不到,其抗辩是苍白无力的。在日落复审中如果中国企业能够申请到市场经济待遇,其胜诉的可能性是非常大的,否则即便已征税期满5年,还有可能再被延长若干年。

在许多案例中,欧盟所选择的有些参照国,其市场经济条件还不如中国。所以我们要坚持自己的立场,将欧盟反倾销中的不合理处提出来,以便有力揭示欧盟对华反倾销新政策本质中的消极性和主观随意性。

温州的打火机行业以实际行动证明了上述观点的正确性。欧盟方面于2002年继对中国的打火机行业出台了CR法规,又开始了反倾销调查申诉。中国打火机行业有5家企业积极应诉,而且是从申请市场经济地位入手,最后这5家全部获得市场经济地位,避免了150%的高额税收,赢得了应对欧盟反倾销的第一次胜诉。

其实欧盟也不想做得太过,只要我们的行业能坚持不懈地努力,欧盟还是会考虑修改不合理的条款的。

(三)加强公共利益的抗辩

“公共利益”条款无论是国内仲裁立法,还是国际仲裁条约,均将其作为撤消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之一。欧盟的反倾销法律也明确要求,在实施任何反倾销措施之前调查机关进行公共利益考察应成为征收反倾销税的一个必要条件。抓住公共利益就等于抓住了实施反倾销国的软肋。一般来讲,一国在实施反倾销措施时,最直接的公共利益损失就是进口商和最终用户的损失。他们要交纳数量可观的保证金或不得不转向商品价格较高的国家进口。我们应加强和进口商及最终用户的多方合作,利用其本土化优势,加强应诉中整体的抗辩能力。在我国应诉中遭遇“非市场经济”歧视时,我们可以求助进口商和最终用户为我们寻找相对较低的替代国价格,从而降低倾销幅度。在损害问题上提出强有力的抗辩,以影响调查机关在考虑“自身利益”的基础上做出有利我方的裁决。正是由于进口商和最终用户的极力抗辩,欧盟在对中国硅铁反倾销的日落复审中才得出终止反倾销措施的结论。如抓住了实施反倾销国公共利益方面的问题,诸如:物价水平、就业机会、社会福利等就更容易使该国当局得出无损害的结论,甚至在立案调查前就已将其化为乌有了。因此公共利益的抗辩是非常重要的。

收稿日期:2003-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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