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投资条约中国民待遇条款解释的研究--关于冠军贸易公司和美国国际公司五.埃及_国民待遇论文

关于国际投资条约中国民待遇条款解释的研究--关于冠军贸易公司和美国国际公司五.埃及_国民待遇论文

国际投资条约中国民待遇条款的解释问题研究——评Champion Trading Company amp; Ameritrade International,Inc.诉埃及案,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埃及论文,条约论文,国际投资论文,国民论文,待遇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当代国际投资法律规范中,国民待遇对各国国内法律制度和法律最具直接影响力。①目前,大部分国际投资条约都规定有国民待遇条款、②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以下简称《中德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第3条第2款,③《北美自由贸易区协定》(以下简称NAFTA协定)第1102条。④如何解释和适用这些条款,对于认识和确定缔约方国内政策在多大程度上受到条约义务的限制具有重要意义,并有助于一国政府正确地衡量缔结一部国际投资条约可能带来的利弊。⑤2006年10月27日,“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以下简称ICSID)仲裁庭就Champion Trading Company & Ameritrade International,Inc.诉埃及阿拉伯共和国一案作出裁决,裁定埃及政府的相关措施并未违反《埃及—美国双边投资协定》中的有关条约义务。⑥本文拟对该案裁决中涉及国民待遇条款的部分进行评述,并结合其他相关案例,分析和总结对国际投资条约中国民待遇条款的不同解释方法及对策。

一、案情介绍

两家美国公司Champion Trading Company和Ameritrade International,Inc.(以下简称申请人)系一家埃及公司National Cotton Company(NCC)的股东。1994年,埃及政府开放该国棉花市场,NCC应运而生,从事棉花生产和销售业务。⑦

在1994年市场开放之前,棉花由埃及棉花委员会以每季固定的价格统一收购和销售。若当年统一收购价高于销售价,棉花经销公司的经营即发生亏损;亏损由国有基金承担。自1985/1986年度到1993/1994年度,棉花收购价节节上升,棉花公司亏损不断扩大。根据1996年8月的统计,亏损额达到近40亿埃及镑。

通过1994年的改革,埃及棉花市场开始实行双轨制:在允许企业自主收购和经销棉花的同时,埃及政府设立了棉花交易中心以保护价收购。这样,棉农可以根据当年市场情况,将棉花以保护价卖给棉花交易中心,或者以(较高的)市场价卖给像NCC那样的经营企业。除直接从棉农手上收购外,棉花公司还可以在交易中心购买棉花,前提是符合一定的条件,并向交易中心申请成为其会员。

1994/1995和1995/1996年度,因减产和国际市场价格上升,埃及国内市场棉花价格较高,大部分棉农选择将棉花直接卖给经销公司。两年里,NCC向棉农收购了大量的棉花,但由于包括埃及政府政策调节在内的种种原因,销售不畅。最终NCC于1995/1996年度末停止收购。

自1996/1997年度起,市场价格走入低谷,棉农将棉花卖给交易中心成为其更划算的选择。

基于此种市场状况,1996年埃及政府决定,以交易中心的保护收购价与高于其之特定销售价间的差额为基础,向通过交易中心购买棉花的企业提供补偿。1997年首先给予六家国营企业近40亿埃及镑的补偿,用来弥补其自1985年至1994年市场开放之前的亏损。之后,埃及政府又提供了四次补偿,时间和用途分别为:1998年,用以弥补1996/1997年度亏损;2000年,弥补1997/1998年度亏损;2002年和2003年,弥补2000/2001年度亏损以及前几次的欠账。从这四次补偿中,国营和私营企业均有可能获益,条件是该企业必须证明其通过国有渠道(即棉花交易中心)购买了棉花。⑧

二、案件争议的焦点及争议双方的主要观点

申请人主张,埃及政府提供的上述补偿仅仅给予一些特定的棉花公司,而将NCC排除在外,违反了《埃及-美国双边投资协定》中的国民待遇义务。⑨

《埃及-美国双边投资协定》之第Ⅱ条(2)(a)规定:“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在其境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活动的待遇,不应低于其在相当情形下给予本国或者任何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活动的待遇,以其最优惠者为准。”

就这个条款的解释,申请人援引了Pope & Talbot案的裁决:⑩“如Pope & Talbot仲裁庭所述,投资条约中国民待遇的关键问题是,差别待遇与理性的政府政策之间是否具有合理的关联(reasonable nexus);这些政策应该(1)没有明显地或者事实上地区别对待外国和本国公司,(2)也没有以其他方式不恰当地有碍于条约之投资自由化的宗旨(的实现)。”(11)申请人主张,鉴于提供直接证据证明政府的歧视意图几乎总是不可能的,因此,一俟差别待遇的存在得以认定,举证责任即转移至对方当事人,其应证明存在着合理、非歧视的政策,而且该政策使差别待遇具有正当性。就本案而言,申请人诉称,自己已经初步(prima facie)确立了歧视性措施的存在,被申请人应证明其补偿的提供系建立于合理的和非歧视基础之上,但埃及未做到这一点。

埃及为其补偿方案作了如下辩解:1997年的补偿涉及1994年市场开放前的经营,那时NCC还未设立;其后四次补偿的目的,是弥补因参加非强制性的共同棉花经营机制而承担的价格差,并且是针对1996/1997年度之后的经营,而NCC选择不参加这个共同经营机制、不从交易中心购买棉花,因而与那些自交易中心购买棉花的企业不是处于相同情形下(in the same situation),也就不能从政府补偿中受益;以那些使用交易中心的公司为比较对象,补偿方案没有歧视NCC。

埃及对申请人的有关举证责任转移的主张持有异议,并且认为,即便要求被申请人提出必要证据以证明其政策的非歧视性,埃及也已经提供了足够的积极证据,证实差别待遇是基于客观情形,而不牵涉任何与国籍有关的考虑。

三、仲裁庭的分析

仲裁庭首先指出,埃及-美国双边投资协定第Ⅱ条(2)(a)体现了非歧视原则,宗旨是促进外国投资、保证其不因国籍而受到比其他处于相当情形下的(国内)投资要差的待遇。

因此,要审查是否符合该条款之规定,仲裁庭认为,它必须先认定相关各方——本案中NCC和那些从补偿中获益的公司——是否处于相当情形下,然后比较外国投资和本国投资所受待遇,以确定是否有违反该条款的情形。

那么,NCC和那些自补偿中获益的公司是否处于“相当情形下”呢?仲裁庭认为,国民待遇义务并不一概禁止一国政府实施造成差别待遇的措施,而只是禁止那些致使在相当情形下待遇不同的措施;“相当情形”被定义为应在同一商业或经济部门内进行衡量的类似情形。

根据裁决书的叙述,本案的争议双方同意初步(prima facie)认定NCC和其他相关公司处于相当情形下,即这些公司都是购入籽棉,加工成皮棉后售出。但埃及主张其补偿的实施是基于客观标准,因而不违反国民待遇义务。而申请人声称有歧视待遇存在,是以前述举证责任转移的主张为基础。

仲裁庭认为,第Ⅱ条(2)(a)要求埃及政府不以国籍的不同为由区别对待NCC和其他公司,如若它们处于相当情形下的话。至于在相当情形下,差别待遇可否因其基于其他客观原因而被许可,则是下一步的问题。而这个问题,在仲裁庭看来,在本案中却无需回答,因为它认为NCC和其他从补偿中受益的公司不是处于相当情形下。支持仲裁庭这一裁决的事实性分析,大体上与前述埃及就补偿方案进行辩解的事实陈述部分相同,除仲裁庭还强调了NCC在1995/1996年度后甚至再未从事棉花收购外,其余部分此处不再赘述。

基于上述分析,仲裁庭作出裁决,裁定埃及的补偿方案没有违反《埃及-美国双边投资协定》中的国民待遇义务,驳回申请人的相关请求。此外,仲裁庭还驳回了申请人提出的埃及违反透明度义务的请求,并就仲裁费用的承担作出裁定。

四、评析

(一)解释国民待遇条款的指导思想

鉴于国民待遇条款对条约成员国国内法律制度和政策的重大影响,各国均主张应该在保护外国投资与尊重东道国政府对本国经济的管理和调整之间寻求平衡,只是对于如何实现这种平衡意见不一。(12)本案仲裁庭强调,国民待遇条款并不一概禁止一国政府区别对待不同企业和投资,而是仅仅限制那些基于投资的国籍差异而实施的差别待遇。(13)仲裁庭将这一点作为解释国民待遇条款的出发点和指导思想,体现了对实现上述平衡的努力的关注,值得肯定。

(二)“事实上”的歧视

如果一项措施明文规定了区别对待本国和外国投资,而且给予本国投资的待遇较优,那么认定该措施构成“法律上”(de jure)的歧视、违反国民待遇义务并非难事。(14)但当政府以除国籍之外的其他理由实施差别待遇(如本案中的补偿计划)时,这种所谓“来源中性”(origin-neutral)的措施是否构成“事实上”(de facto)的歧视,是一个必须谨慎回答的问题。原因在于:一方面,对一国政府管理和调整本国经济的尊重意味着,东道国必须可以采取合理的、区别对待包括外国投资在内的不同企业和投资的措施,以实现这种管理和调整,否则所谓的尊重只是空谈;另一方面,为保护外国投资,又不能将“来源中性”的措施一概排除在国民待遇义务约束的范围之外,理由有三:(1)从国民待遇条款的用语看,它没有区分“法律上”和“事实上”的歧视,而是强调“不低于待遇”(no less favourable treatment),即投资所受之待遇或者说政府措施的效果。(2)如果“来源中性”的措施被一概排除于审查范围之外,那么,一国政府只需巧妙设计其政策和措施的用语,就可规避国际条约义务,这将有碍国民待遇条款以及相关国际投资条约的保护投资之宗旨的实现;(3)在有关国际贸易的条约实践中,(15)“产地中性”(origin-neutral)的措施不能免于国民待遇义务的约束,“事实上”的歧视违反了国民待遇条款,对此条约成员国已有共识,不仅在关贸总协定的国民待遇条款(GATT第3条)的适用上是如此,而且与国际投资直接相关的服务贸易总协定更是在其国民待遇条款(GATS第17条)中明文规定了这一点。(16)因此,为实现前述平衡,对于“来源中性”的措施是否违反相关条约的国民待遇义务不能一概而论,而只能就个案进行具体分析。如何解释国民待遇条款,也就对于该平衡之实现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相对性

国民待遇的特点在于,它是一个“相对的”待遇标准。(17)外国投资可以享受的待遇具体是怎样的,取决于相应的东道国国内投资所受之待遇。因此,确定与哪些国内投资进行比较,便成为判断外国投资是否得到国民待遇时一个至关重要的因素。

很多国际投资条约中的国民待遇条款,例如《中德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第3条第2款,并没有明确规定是否要与特定的国内投资进行比较,也没有规定如何确定这些国内投资的范围。这样的国民待遇条款是不是对应该纳入比较视野的国内投资的范围未作限制呢?举个简单的例子,东道国政府规定,不给予石油企业出口的石油增值税退税,而花卉的出口却可以享受此退税待遇,某外国投资的石油公司可否据此主张其(与东道国国内的花卉企业相比)未得到国民待遇?笔者认为,回答应该是否定的。理由首先是要有利于前述平衡的实现。其次,国民待遇的经济学意义在于,通过给外国投资创造一个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来保护它们;如果进行比较的外国和国内投资之间没有竞争关系,即根本不在同一经济部门之内,此经济学的意义也就不复存在了。因此,如果东道国政府对所有的石油企业,无论其是本国还是外国的投资,一视同仁地不给予出口退税,仲裁庭就不应该以花卉企业得到退税为由裁定东道国违反国民待遇义务。(18)

鉴于这一可能的争议,不少国际投资条约的国民待遇条款规定,外国投资和本国投资应处于“相当情形下”(in like circumstances,in like situations,in similar situations),例如本案中的埃及-美国双边投资协定第II条(2)(a)、NAFTA第1102条等。由于引入了“在相当情形下”这一法律概念,纳入比较视野的国内投资的范围无疑应该受到限制,而应当受到怎样的限制则有待探讨。换言之,这里的问题是,在确定何种国内投资与外国投资处于相当情形下时,什么因素应该被顾及到,哪些却不应被纳入斟酌范围?对此的解答是本案裁决焦点之一。

(四)解释“在相当情形下”应考虑的因素

本案争议双方的申请书和答辩书并未公开。不过,依据仲裁庭的叙述,申请人和埃及政府都将“在相当情形下”解释为:如果有关公司在同一经济部门内从事着类似的经营活动,就可以初步认定它们处于相当情形下。换言之,有关投资之间的竞争关系是这里唯一被考虑到的因素。

与争议双方的解释不同,仲裁庭将“在相当情形下”定义为“应在同一商业或经济部门内进行衡量的类似情形”。一方面,仲裁庭的解释(从用语上)肯定并且接受了争议双方的共同观点—应考虑竞争关系。另一方面,值得注意的是,“相当情形”(1ike situation)和“类似情形”(similar situation)实为同义词,而“应在同一商业或经济部门内进行衡量”为此同义词的定语。因此,仲裁庭的解释可理解为:存在竞争关系是前提,在此前提条件下还要考虑其他因素,以确定是否处于“相当”或者“类似”(无论用哪个词)情形下。基于这种理解,仲裁庭的解释或可含有三层意思:(1)它最明白的与本案案情最具直接关系的涵义是,在确定相关投资是否处于相当情形下时,除它们之间的竞争关系外,还应考虑其他因素。(2)暂且不论这些“其他因素”具体应该是什么,竞争关系总是要予以考虑的。(3)即使有关的国民待遇条款没有“在相当情形下”的规定,纳入比较视野的相关投资间也应存在竞争关系;当然,由于仲裁庭的任务并不是解释这样一个条款,对此它未必有所关注,但是从其给出的“在相当情形下”的定义中可以得出这一推论。

本案中需要解决的问题是,除竞争关系外,还有何种因素可以用来判断相当情形的存在与否?对此,仲裁庭没有进行一个概括性的分析,而仅仅是依本案案情认定,参加棉花共同经营机制这一事实是否可以作为判断依据。这一做法与当前对该问题的普遍认识以及仲裁实践并不相悖——通常认为,相当情形存在与否的认定应该进行个案分析,依据案情酌情判断;对于应考虑的因素常常只是列举出几个重要事项,譬如(竞争关系以及)实施有关措施的政策目标等,而(强调应该)避免提出一个总括性意见。(19)同时这也意味着,判断可能依个案而有所不同,具有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因此,对在国民待遇条款中加入“在相当情形下”的规定,有些国家持有疑虑,担心会削弱对外国投资的保护。(20)而此疑虑(从反面)证明,“在相当情形下”的规定以及在其解释和适用上的普遍认识有利于东道国政府相对灵活地管理和调整本国经济。

另一方面,笔者认为,本案裁决在这个问题上的法律分析还略显不足。简言之,裁决的分析主要是在说明一个事实,即埃及政府提供的补偿是以参加棉花共同经营机制为前提,NCC没有参加该机制,之后便直接认定有关投资不处于相当情形下。不足之处在于:它没有论证,这一事实或曰因素为什么可以而且应该作为判断相当情形的标准?“客观存在”与“客观”两个词的含义有着微妙的差别,客观存在的事实未必能够成为法律意义上判断相当情形的客观标准。就本案而言,人们或许可以提出一些疑问:在加入共同经营机制的条件上是否有不利于外国投资的公司之处?即使不存在这样的明文规定,在实际运作中相关政府部门有没有针对外资企业设置障碍?从实际情况看,是否只有国内公司参加了共同经营机制?甚至,即便1994/1995和1995/1996年度埃及政府的政策措施不在本案仲裁权限之内,这些措施及其给NCC造成的经营困难是否影响了该公司在此后几年中参与共同经营机制的可能性?如果上述疑问的确存在,但申请人没有提出。从投资者的角度看,申请人的策略或有不当之处。如果申请人没有提出上述问题并且提供合理证据,仲裁庭自然不必回答这些问题;笔者指出的论证之不足也就仅是白璧微瑕,不影响对本案裁决的整体肯定。

(五)何时审查“在相当情形下”——与Pope & Talbot案裁决的对比

依据裁决书,本案申请人和埃及政府同意初步认定相同情形的存在。为什么是“初步”认定?解释这一问题必须与分析Pope & Talbot案裁决相结合——申请人在其陈述中援引了该裁决,以支持自己的诉求。尽管本案裁决书中没有针对Pope & Talbot仲裁庭的解释方法的直接回应,但通过点明申请人援引该案这一事实,本案仲裁庭不仅阐述了申请人对国民待遇条款的解释,而且提醒读者关注和比较两个仲裁庭的解释的异同。(21)在笔者看来,这是本案裁决的另一个值得关注之处。

要比较分析两个裁决,首先必须了解Pope & Talbot仲裁庭是如何解释国民待遇条款的。

Pope & Talbot案涉及NAFTA第1102条的解释,该条款的内容与埃及-美国双边投资协定第II条(2)(a)大体相同。(22)申请人—美国公司Pope & Talbot—在加拿大的不列颠哥伦比亚省(B.C.)投资,出口软木到美国。为履行美加签订的一部旨在解决它们之间软木贸易纠纷的双边条约,加拿大政府实施了一项软木出口许可制度,对从包括B.C.在内的某些加拿大省份向美国出口软木加以限制。Pope & Talbot公司请求仲裁庭裁定该措施违反NAFTA第1102条。

Pope & Talbot仲裁庭认为,分析某项措施是否符合第1102条,首先要确定相关外国和本国投资是否处于同一经济部门,然后比较该措施加诸于外国和本国投资的待遇。在该仲裁庭看来,只要申请人所受之待遇差于某一个本国投资得到的(与其它国内投资相比的)最优待遇,即可认定存在差别待遇。最后,再分析外国投资和本国投资是否处于“相当情形下”,判断标准即是“差别待遇与理性的政府政策之间是否具有合理的关联……”(23)

一位从事NAFTA投资仲裁研究和实践的专家曾将Pope & Talbot仲裁庭的这个三步分析法总结归纳为:(1)“相似性”(likeness);(2)“事实上的比较”(de facto comparison);(3)“相当情形之例外”(like circumstances exception)。(24)

依照此三步分析法,确定其第一和第二个要素的存在仅为事实判断,实非难事,甚至可以说,绝大部分的案情都将会满足该两要素的要求。关键在于第三个要素的(价值)判断。为此,Pope & Talbot仲裁庭提出了上述颇具理论水平的标准,它既可以起到概括性的指导作用,又不会妨碍仲裁庭在个案中的斟酌判断。

但是,这个三步分析法显然不能适用于那些未含有“在相当情形下”的规定的国民待遇条款。(25)而且,它将“在相当情形下”作为一种例外放在第三步来分析,与国民待遇条款的内在逻辑不甚符合:只有在有关投资处于相当情形下时,它们受到的待遇才可以被拿来进行比较。因此,从逻辑即分析步骤的先后顺序上看,处于相当情形下的断定宜先于待遇的比较。

该逻辑上的缺陷在本案仲裁庭眼中应该是不可忽视的。因此,仲裁庭强调,当判断是否有违反国民待遇义务的情形时,它必须先认定有关投资是否处于相当情形下,然后才比较它们所受待遇。

笔者认为,本案仲裁庭的解释方法更符合国民待遇条款的内在逻辑。而且,在解释一个没有规定“在相当情形下”的国民待遇条款时,该解释方法所蕴含的思想同样可以适用。(26)但是,它也有自身难以解决的问题:在判断有关投资是否处于相当情形下时,用什么理由来论证正是这一个因素应该作为判断标准,而不是另外一个?如前所述,一个因素的客观存在本身并不能成为论证的依据,因为这样客观存在的因素很多、乃至无穷尽,致使没有哪两个投资能处于“相当情形下”。而Pope & Talbot仲裁庭提出的判断依据以差别待遇的存在为前提,用来回答这个问题未必合适。或许,这个难题正是本案裁决在与此相关的部分论证不详的真正原因。此外,由于已然判定有关投资不是处于相当情形下,仲裁庭认为,无需再讨论差别待遇可否因基于其他客观原因而获得正当性——它所说的“下一个问题”。因此,人们不知道仲裁庭将如何回答下面的疑问:既然在判断是否在相当情形下时,已经给予有关的客观因素足够关注,又有什么其他因素(或曰客观原因)在回答裁决所说的“下一个问题”时还需要被顾及到?换言之,这“下一个问题”还有没有存在的必要?如果有的话,同样作为客观存在的事实,什么因素应该用以判断是否处于在相当情形下,哪些却应该据以回答“下一个问题”,划分两者的标准是什么?

综上所述,本案仲裁庭所用之解释方法与Pope & Talbot案相比,各有千秋。孰优孰劣,殊难定论,还需要经过法学思想的淬炼和实践的检验。但可以肯定的是,两种解释方法都使“在相当情形下”这一法律概念成为有关国民待遇条款的核心要素;对于尊重东道国政府对本国经济的合理管理和调整、实现本文前述平衡而言,其重要性尤为突出。

此外,尽管本案申请人和埃及政府同意“初步”认定存在相当情形,但他们对“初步”的理解不尽相同。申请人以Pope & Talbot仲裁庭的解释方法为依据,将“初步”理解为,埃及政府必须在该方法的第三个步骤上反驳相当情形的存在。但是,埃及政府认为,在“初步”认定相当情形之后,还应考虑其他客观因素,以判断是否存在差别待遇(或曰歧视待遇),这与本案仲裁庭的解释方法在某种程度上类似。换言之,埃及政府实际上将答辩的重心放在了“较低待遇”(less favorable treatment)的解释上。

五、启示

如上所述,“在相当情形下”这一法律概念为东道国政府主张其区别对待不同投资的政策措施符合国民待遇义务的要求提供了一个有力依据。鉴于此,我国政府不妨在与他国缔结国际投资条约时考虑加入这一规定,藉此为管理和调控本国经济保留更大的回旋余地。当然,相对而言,这也会使得我国在外国投资的企业更难以挑战东道国政府的(歧视)措施。

对于我国政府和企业来说,理解和认识对国民待遇条款的不同解释方法及其利弊,有助于他们在面临国际投资仲裁时运用适当策略,使自己的经济利益不受(或少受)影响。就我国已经缔结的双边投资协定中那些未含有“在相当情形下”的国民待遇条款而言,在条款的解释上一方面应该主张用以比较的有关投资之间必须有竞争关系,另一方面宜宽泛解释“较低待遇”,力争在此涵盖其他客观因素的考虑。

注释:

①参见王贵国:《国际投资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73页。

②See UNCTAD,National Treatment,Series on Issues in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Agreements,1999,p.16。有一些国际投资条约没有规定国民待遇,其典型代表是我国在2000年之前签订的大部分双边投资保护协定(Bilateral Investment Treaties,BITs)。

③该款规定:“缔约一方应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活动不低于其给予本国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活动的待遇。”

④该条第1款规定:"Each Party shall accord to investors of another Party treatment no less favorable than that it accords,in like circumstances,to its own investors with respect to the establishment,acquisition,expansion,management,conduct,operation,and sale or other disposition of investments."

⑤有些发展中国家在缔结双边投资协定时并未充分考虑条约对国内政策的影响(即限制)。例如,在一个国际学术会议上,巴基斯坦总检察长Khan先生指出:“因为有人要访问某国,希望签订一个‘无足轻重的’文件,或者因为某外国政要来访,需要签订一个‘无足轻重的’文件。直到最近,双边投资协定一直被看作是这样一种(‘无足轻重的’)文件。”转引自International Institute for Sustainable Development,Investment Treaty News,2006年12月1日,http://www.iisd.org/pdf/2006/itn_decl_2006.pdf.

⑥Case No.ARB/02/9,裁决全文来源于http://ita.law.uvic.ca/chronological_list.htm.

⑦从棉棵上摘下的棉花叫籽棉,棉花加工厂收购籽棉进行加工,去掉棉籽后生产出皮棉。习惯上所说的棉花产量,通常是指皮棉产量。本文中对籽棉和皮棉一般不加以区分,而是统称为棉花。

⑧以此为前提,埃及政府承认上述价格差为其向企业所负的应予清偿之债务。

⑨尽管申请人认为,NCC的经营困难是由埃及政府的某些政策造成,但因为已在埃及法院提起相关行政诉讼,申请人未提请仲裁庭裁决此问题。

⑩Pope & Talbot Inc.v.Government of Canada,NAFTA/UNCITRAL Tribunal,Award on the Merits of Phase 2,April 10,2001,available at http://ita.law.uvie.ca/chronological_list.htm,visited November 6,2007.

(11)Champion Trading Company & Ameritrade International,Inc.v.Egypt,Award,para.93.

(12)M.Sornarajah,The International Law on Foreign Investment,2nd ed.,2004,p.328; WTO,Non - Discrimination:Most-Favoured -Nation Treatment and National Treatment,Note by the Secretariat,WT/WGTI/W/118,June 4,2002,available at http://docsonline.wto.org,visited November 6,2007,paras.77 - 83.

(13)本案申请人也不否认东道国政府可以区别对待不同投资,只是主张差别待遇应该与理性的政府政策之间有合理的关联。

(14)至于该措施是否可以根据条约中的例外条款而获得实施的正当性,则为另外一个问题,此处不再讨论。

(15)国民待遇原则在国际贸易法中的适用,对于在国际投资活动中该原则的研究和适用深具影响,参见前注①,王贵国书,第152页。

(16)关于GATS对国际投资法的影响,参见刘笋:《WTO法律规则体系对国际投资法的影响》,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65页以下。

(17)UNCTAD,National Treatment,Series on Issues in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Agreements,1999,p.3.

(18)Occidental Exploration and Production Comapany v.The Republic of Ecuador,London Court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Administered Case No.UN 3467,July 1,2004。裁决全文来源于http://ita.law.uvic.ea/chronological_list.htm.该案仲裁庭(尽管是在解释“在相当情形下”时)认为,在可否得享出口退税的问题上,石油企业与花卉企业同为出口商,因而它们应得到同样的待遇。此裁定值得商榷。

(19)Pope & Talbot Inc.v.Government of Canada,Award on the Merits of Phase 2,para.75; OECD,National Treatment for Foreign- Controlled Enterprises,2005,p.106; UNCTAD,National Treatment,Series on Issues in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Agreements,1999,p.33.

(20)WTO,WTO,Non - Discrimination:Most - Favoured - Nation Treatment and National Treatment,Note by the Secretariat,WT/WGTI/W/118,June 4,2002,available at http://docsonline.wto.org,visited November 6,2007,para.68.

(21)一般而言,国际仲裁庭会尊重现有裁决的法律分析和论证。即使仲裁庭有时就同一问题持有与既往裁决不同乃至冲突的观点,它也不会直接指责既往裁决,而是采取委婉或隐晦的方式,或者强调个案情况不同。之所以如此,首先是为了维护国际仲裁的公信力。其次是绝大多数裁决的法律分析经得起推敲。再者,仲裁庭也无须直接回应既往裁决,因为后者对其并无直接的法律约束力。因此,本案仲裁庭原文引述申请人关于Pope & Talbot案的陈述,是别有深意的。

(22)两者在具体表述形式上有两点不同:第一,NAFTA协定第1102条列举了多项“与投资有关活动”;第二,关于在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中取其较优惠者的规定在NAFTA协定中自成一条(第1104条)。

(23)参见前述本案申请人对Pope & Talbot裁决的援引。

(24)Todd Weiler,ed.,NAFTA Investment Law and Arbitration:Past Issues,Current Practices,Future Prospects,2004,p.32.

(25)首先,该分析法是针对NAFTA第1102条这样一个含有“在相当情形下”的条款提出的。其次,从内容上看,如果仅仅将该分析法的第一和第二个要素割裂下来,用于未含有“相当情形下”的国民待遇条款的解释,将致使东道国管理和调整本国经济的能力受到不合理的严格限制,有碍本文前述平衡的实现。对该平衡的关注和考虑,在这个三步分析法中完全是通过第三个要素来体现的。

(26)在去除“在相当情形下”的判断之后,本案仲裁庭的分析方法可以被描述为如下两步:先确定有关投资间的竞争关系,然后分析是否存在歧视待遇。后者的实质问题是,差别待遇可否因基于其它客观原因而获得正当性(即仲裁庭所言之“下一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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