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大学,四川 成都 61020)
摘要:《民法总则》第109条规定了人身自由权:“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但《人格权编(草案)(征求意见稿)》没有作为单独的条文进行明确,而是将“人身自由权”的内容散漫规定在第一章“一般规定”的第774条第二句与第二章“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的第791条。未给予该具体人格权充分的重视。第774条将“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同置,并非是《民法总则》109条的具体化,实质上仍然是将人身自由作为一般人格权,混乱了该条款的立法逻辑结构。第791条直接取舍于宪法条文且置于“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章节之下,无法构建起完整的人身自由权作为具体人格权的制度,难以弥补私法规定上的不足。人身自由权与身体权本质上属于物质性人格权范畴。建议将这两个条文对应宪法第37条规定“人身自由”的内容,整合为“人身自由权”并与“身体权”独立成章予以明确规定。
关键词:一般人格权;具体人格权;物质性人格权;整合;独立
一、《人格权编(草案)》关于侵犯人身自由权条文评析
《人格权编(草案)》对人身自由权的规定,散见于两处。第774条第2句规定:“除本编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第791条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以非法拘禁等方式剥夺、限制他人的行动自由,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受害人可以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现就此两处条文分别评析如下。
1.《人格权编(草案)》第774条第2句评析
从章节设置不难看出,“一般规定”所规定的内容无疑是一般人格权的内容,然而在一般人格权中混淆了人身自由与人格自由的概念,从而混乱了第774条的逻辑结构:
第一,该条文规定的是一般人格权,而非具体人格权。其一,《人格权编(草案)》虽然明确规定了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在内的具体人格权(名称权除外),但由于社会与经济的不断发展必然衍生出新型人格权,为了使得新生人格权的保护有法可依,实现“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的立法意图,就必然借助一般人格权的解释功能、创造功能、补充功能,在“一般规定”中明确一般人格权,以体现一般人格权是具体人格权的渊源的性质。其二,条文内容“其他人格权益”,再次明确了该条文是是一般人格权所保护的内容,体现的是一般人格权的补充功能,即对具体人格权所不能保护的人格利益,依据一般人格权进行保护,这一点从条文词句“除本编规定的人格权外”“基于”也能明显看出。
第二,一般人格权的核心要素是人格自由,而非人身自由。 从内涵来看,一般人格权指自然人享有的,概括人格平等、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全部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并由此产生和规定具体人格权的基本权利 。人身自由指公民在法律范围内有独立行为而不受他人干涉,不受非法逮捕、拘禁,不受非法剥夺、限制自由及非法搜查身体的自由权利。可见一般人格权的范畴是人格自由。从立法过程来看,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分别来源于《宪法》第37条、第38条,将二者并列规定,第一次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二次体现在《民法总则》第109条。有学者认为,将两个宪法规定的权利另行规定为民事权利,并且把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放到同一条文中,包含了从公权利到私权利转变的法律现象。 这在一定侧面体现的是民法对人身自由权的民法保护,《人格权编》应该进一步细化对人身保护的规定。因此,将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并置,混乱了该条款的逻辑结构。
2.《人格权编(草案)》第791条规定评析
综观草案共计44条文,只有第791条在真正意义上规定了人身自由权,且该条文隶属于第二章“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其折射出来的问题分析如下。
体系结构上,《人格权编(草案)》第二章章名不能涵盖人身自由权这一具体人格权。有学者认为,宪法规定的民事基本权利属于宪法人格权的范畴,作为基本权利内容之一的个人自由权又包括人身自由,而人身自由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和人身不受侵犯 。依此看,《人格权编(草案)》第二章章名“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不仅未涵盖第第791条内容,反而其关于人身自由权的外延还大于章名,形成“主随客便”之势。从具体人格权角度看,它是一种绝对性权利,具备归属性、排他性和典型社会公开性三项属性 。从此角度,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与人身自由权都属于具体人格权的范畴,虽然彼此间有着密切的联系,但分属于不同的概念,它们之间不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由此也能判断第二章章名与人身自由权没有必然的涵盖关系,从而在逻辑结构上不能贯通。因此,有必要将第791条从第二章独立出来“自成一派”。
3.二者结合评析
将人身自由权规定在两段分离的条文中,且第一段又存在“寄生”于一般人格权中的嫌疑,能够得出如下结论:
第一,《人格权编(草案)》未给予人身自由权充分的重视。草案在44个条文中规定了8项具体人格权(其中名称权不属于人格权,个人信息属于隐私权的范畴不属于独立的具体人格权),分别是第二章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第三章姓名权(6个条文),第四章肖像权(5个条文),第五章名誉权(5个条文)和荣誉权,第六章隐私权(2个条文)。而人身自由权只有1个条文,处于“无分”状态。因此人身自由权在整部《人格权编(草案)》中“无名无份”。由此可见草案对人身自由权的构建缺乏体系性的安排,建议未来《人格权编》对其进行足够的重视,建构其妥当性的人身权保护制度。
第二,应该将身体权与人身自由权加以整合,予以独立成章。两类具体人格权有着密切的联系。人身自由权的核心要义指行为人在包括民事活动等社会活动中,对自己身体活动的支配权。身体权是自然人对自己身体组成部分的支配权,例如整容、献血、捐献器官,身体权所保护的是身体的物理完整性 。人身自由权是行为人对自己身体活动的支配权,与对身体组成部分的支配权存在性质上的差异,但二者都以身体作为介体。由此可见,身体权与人身自由权的关系具有密切性,将二者整合成章有充分的内在依据。
二、整合为“人身自由权”独立成章的必要性
《人格权编(草案)》对人身自由权的规定不仅散漫于两处条文,而且也未像其他具体人格权一样体现体系性,甚至缺乏逻辑性。“人身自由权”独立成章的必要性,主要源于有必要在《人格权编》中构建起完整的人身自由权制度以弥补私法规定上的不足从而影响各法对其相关的规定、有必要统一法务实践的法律引用使人身自由纠纷案件“有法可依”,具体详述如下:
1.应在《人格权编》中构建起完整的人身自由权制度以弥补私法规定上的不足从而影响各法对其相关的规定
我国对人身自由权的法律规定存在问题,亟需通过《人格权编》建构起完整的人身自由权制度。与公法上的规定相比,私法明显“供应不足”,由于传统上的认识主要是人身自由权的威胁主要来自公权力的恣意性,因此我国对人身自由权的保护主要集中规定于宪法、行政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等带有公法性质的法律规范中。其中,《宪法》第37条明确规定了人身自由权是公民一项重要的基本权利。《刑法》在第四章“侵害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238条、第239条规定了非法拘禁罪、绑架罪,以强化对侵害公民人身权利行为的刑法规制。《国家赔偿法》在第3条规定了公职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具体情形、免责情形以及受害人权利被侵犯时的求偿权利。与之相反,私法对人身自由权的规定却捉襟见肘。作为民法体系中一般法的《民法通则》并未直接规定人身自由权,《侵权责任法》第2条例举了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等民事权益,但在其保护范围内并未确定人身自由权。直到2001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三项才正式确定侵害人身自由权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通过公私法对人身自由权的规定可以看出,私法上对其规定的不足亟需《人格权编》通过完善的法律规定加以弥补。
2.有必要统一法务实践的法律引用以使人身自由纠纷案件“有法可依”
除《宪法》第37条之外,民事法律鲜有对侵犯人身自由的直接明文规定,这种法律规范上的缺失,再加上人身自由条款作为公法规范,在其进入私法领域中又欠缺一定程度的解释与论证,使得人身自由纠纷案件在法务实践中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从而极大的降低了裁判文书的法律质量。笔者将2013-2017年有关人身自由纠纷判决文书作为归类整理,发现:人身自由纠纷案件裁判文书,在说理部分主要直接或者间接引用《宪法》第37条作为法律依据,其次是适用《侵权责任法》,此外大多数案件毫无法律引用情况。而现有的民事裁判文书对宪法援用上人身自由权条款的情况显示出,这一宪法条框的司法适用与其规范层面的功用之间必然存在者一定程度的紧张关系 ,且其直接适用宪法条文与当前理论相悖。而对《侵权责任法》的引用主要集中在第6条和侵权法理论,其引用法律的不确定性可见一般。因此,在有关人身自由纠纷案件中,可以看出当前仍然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人格权编(草案)》对人身自由权的规定,难以有效解决所追求的“有法可依”问题。因此,从实务来看,笔者建议整合人身自由权的规定显得极其重要与必要。
三、“人身自由权”独立成章的设计思路
1.将“身体权”与“人身自由权”独立成章作为第三章
身体权与人身自由权属于物质性人格权范畴。尽管人身自由权较“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肖像权”等人格权的内容较少,但体系化地整合规定,不仅能消除将其置于第二章所导致的与身体权、健康权之间的混乱,而且能拨乱实务上的法律引用状况,具有统一法律适用的优势。又由于人身自由属于人格权纠纷项下的重要案由之一,《人格权编(草案)》将人身自由的内容第二章节之下依附于“生命权、身体权与健康权”,必然影响民事案由的实体法功能,这是因为民事案由是根据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利进行划分,具有强烈的实体法性质 。且将人身自由权的内容置于一个条文中,显得过于单薄和简略,难以实现对人身自由权的充分保护,同时作为对《民法总则》第109条的完善和细化,笔者建议,将人身自由权独立成章,规定在草案“生命权和健康权”一章之后,作为第三章。
2.参照《人格权编(草案)》相关条款设置人身自由权第一款
纵观草案第783条、第784条、第785条、第792条、第798条、第804条、第811条,可以发现立法模式分为三类:第一类,“享有+有权+任何”模式,体现在第783条、第784条和785条;第二类,“享有+有权”模式,体现在第792条,如:“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第三类“享有+有权+任何+定义”模式,体现在第798条;第四类,“享有+任何+定义”模式,体现在第804条、第811条。
而对人身自由权的第一条较合适第二种立法模式,理由之一,包括《宪法》第37条、《刑法》第237条在内的所有条文,都未直接给予人身自由明确的定义,而是以间接的方式表述人身自由的含义,因此《人格权编》对人身自由没有必要规定何谓人身自由也能取得明显的立法效果。理由之二,采用“享有+有权”立法模式较其余模式更有利于细化完善《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综上分析,“人身自由权”第一款可做如此规定:“自然人享有人身自由权,有权依法支配自己的身体行动。”
3.整合《人格权编(草案)》第791条作为人身自由权第二款
如前所述,在司法实践中,直接或间接引用《宪法》第37条作为说理部分的裁判文书占据多数,因而《人格权编(草案)》第791条较生命权等具体人格权不仅有明确的宪法依据,也即第791条在司法实践中具有极大的适用价值,对该条文的删除或者变更不利于具体案件的处理,应予保留。综上所析,《人格权编》“人身自由权”第二款规定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以非法拘禁等方式剥夺、限制他人的身体自由,或者搜查他人身体自由的,受害人可以依法请求其承担民事责任。”
任何组织和个人以非法拘禁等方式剥夺、限制他人的身体自由,或者搜查他人身体自由的,受害人可以依法请求其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章 姓名权和名称权
第五章 肖像权
第六章 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七章 隐私权和个人信息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杨立新等:《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
[2]参见杨立新:《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从公权利到私权利的转变》,现代法学2018年第3期刊。
[3]参见张善斌:《民法人格权与宪法人格权的独立与互动》,法学评论2016年第6期。
[4]参见刘召成:《论具体人格权的生成》,法学2016年第3期。
[5]参见柳春光:《身体权概念的再界定》,《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6期。
[6]参见王道发:《私法视角下的人身自由权:限制与保护》,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5期。
[7]参见倪杨:《宪法人身自由条款在民事裁判中的适用研究》[D],杭州:浙江大学,2018:17.
[8]参见曹建军:《民事案由的功能:演变、划分与定位》,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5期。
作者简介:唐明春(1992.02-),男,贵州毕节人,成都市双流区四川大学2017级法律硕士。
论文作者:唐明春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9年6月中
论文发表时间:2019/3/14
标签:人格权论文; 自由权论文; 人身论文; 人身自由论文; 身体论文; 草案论文; 条文论文; 《知识-力量》2019年6月中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