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农村土地制度改革模式探讨_农民论文

我国农村土地制度改革模式探讨_农民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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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现行中国农村土地制度体系自身存在的问题与矛盾

自1950年以后,中国土地制度发生过几次大变革,到目前为止,中国农村土地制度已基本定格在土地承包责任制的框架上。尽管中国经济体制改革是从农村土地制度开始试点并引发了整个经济体制改革,也取得了相当的成功,而中国经济也已经度过了短缺经济而进入到了剩余经济新阶段,但土地制度以及土地产权关系所带来的经济关系在新的条件下面临着越来越多的问题、矛盾。主要集中在:

(一)产权关系模糊问题仍未彻底解决

虽然我国从1978年以后,逐步理顺了农村土地产权关系,但当时主要是解决农村计划经济体制对农民束缚问题,实行土地联产承包责任制后,促进了经济的全面恢复,但在此之后的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农村管理体制变革,与城市经济体制改革相比,显然缓慢多了,长期被掩盖和忽视的问题及矛盾在今天已明显地显现出来:

1.土地所有权法律界定上的模糊性。按照我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土地是集体所有制,但却未规定所有制主体究竟是乡镇政府、村委会,还是自然村?如果是乡镇一级,显然集体所有制显得过大,放在村委会一级从规模和可行性上不存在问题,但从历史上说大多是以自然村为单位的,因此,确定在自然村一级是较合理的。但我国法律制度均未有界定。法律上不明确界定,必然出现混乱,事实上所有土地关系中存在的问题,都或多或少、直接和间接的与土地产权关系不清晰有关联。

2.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权相混淆。首先是土地所有权与土地承包权混淆。一般来说,所有权并不仅仅是承包权这样狭小范畴问题,可能在现实中,农村承包权似乎发挥着所有权作用,但这实际上是一种误解,尤其是当农村土地产权发生变化及土地进行产权交易时,承包权的权益是无法替代所有权的,承包人在法律上是不可能获得土地所有权规定的权益的,如土地交易中的实际收入,承包权是不能获得完全土地交易收益的,所谓土地补偿,仅仅是一种承包权补偿,绝非是所有权补偿。其次是将使用权与土地承包权相混淆。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在总则的规定中是将“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作为目标的,但在落实农民土地使用权时却变成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就是说,《农村土地承包法》是以完善和稳定农村土地联产承包责任制为目的,即将农民土地使用权在法律制度上予以确定,然而,《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在总则后具体内容却用了土地承包权,这说明我国目前在《农村土地承包法》法律上对于农村土地使用权、承包权之间还未最终界定范围,是一种模糊处理,这对稳定规范农村土地关系和农村土地市场及其农村经济关系的完善是非常不利的。在产权模糊不清的情况下,是不可能谋求建立一个产权关系规范、权益流动合理的土地制度体系的。这样的后果就是,现行土地所有权似乎是集体所有,但实际上农民独立使用。集体所有权有时成为虚假的空壳、名存实亡,但反过来,农户在土地处置权方面又受着国家与集体的干预、制约,又是一种缺乏较完整的土地使用权、收益权和转让权。这样就使得国家宏观调控权空幻,集体所有权虚设,农户所有权缺乏与扭曲,使用权不完全。形成了目前我国农村土地产权上的多重主体(即作为法律所有者的集体,实际上履行所有权职能的国家可以征用,实际上占有土地并使用土地的农户)。表面上的多重主体与实际上的无主体之间的矛盾从而构成了农村土地经济关系多重矛盾产生和形成的根基和契机。

(二)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双重极度膨胀化与相对弱化同时并存

其一,是土地使用权极度膨胀化而土地所有权相对弱化现象。土地联产承包责任制,本来是“分”的层次扩展,但目前却造成了“分”层次不断拓宽与深化,使得“双层”统一集体经济主体成为虚假的空壳,其服务、协调作用功能完全软化,有些地方还形成了集体与农户之间的对立,集中表现就是集体经济积累减少,有些地方甚至荡然无存,诸如教育事业投资空档、农田水利建设破坏、抗灾抗害能力削弱,自我发展自我保护机制断链,呈现出农村经济发展的无序化、混乱化和盲目性与波动性。

其二,土地所有权成为农村个别干部行使代理权力的工具,从而,表现出一种极度扭曲的集体所有制关系和极度弱化的农民使用权。由于农户家庭只有土地经营的承包权,无所有权,村委会既是行政组织又是经济组织,又是承包土地的发包方,这样就出现了少数干部、村委会侵害农民利益。例如有些村干部以集体土地所有者代表的身份设立名目(如搞土地规模经济、建设商品基地等),利用各种机会(如建设开发区、修筑公路、招商引资等),侵犯或出卖农民利益。所以,正是土地产权不清造成了国家、集体、农民的互相侵权,大量土地被非法买卖、出租、转让等。当前农村信访中相当大的比例均与农村土地有关[1]。

(三)城乡土地所有权的巨大差异,导致农村土地所有权不公平待遇

自1978年以来,在对中国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完善的推进过程中,既有政策性调整,诸如80年代的连续五年的五个一号文件出台,对当时中国农村经济发展和土地制度改革起到了巨大指导作用,也有土地制度和法律的不断完善,如以《土地管理法》等等为核心的一系列土地管理法规出台和实施,保证了中国土地制度改革成功地向前推进。但土地制度在城乡之间存在严重的不平等性和不公平性却一直没有任何改变。如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也就是说,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征为国有后才能出让。即使到2004年国务院下发《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村庄、集镇、建制镇中的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对原有土地政策虽有松动,但也缺乏可操作性。按目前的法律,作为农地转让权的权利主体,承包农户可以在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强迫和阻碍的条件下转包、出租、互换农地经营权,农地转让的价格由当事人协商确定,而转让收益归承包农户所得。但这种转让权是有限制的,即全部以“土地的农业用途”为限。众所周知,中国实行城市土地国有制,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应当说这一制度没有什么错,只要符合农村和城市实际,完全是可以的,我国几十年来也一直实行着这一制度,但是,在实际运用中,农村土地和城市土地在收益权、占有权、处置权等方面却有着很大的区别,农村土地所有者的产权变动仅限于所有权未变化和土地用途不变化的承包权流转,而没有出让权,这实际上是一种不完全的、有限的所有权。农村土地出让,必须国有化后,由国家进行出让,其他任何人都不允许转让土地,显然,这是一种极其不平等的制度。如果说市场竞争带来了就业、资源配置及商品价值转换周期上的不平等结果,那是短期结果,是可以通过自身努力来改变的话,那么,制度、法律上不平等和不公平则是长期的,是无法通过自身来改变的。

(四)土地征用制度与征用标准是对农民利益的掠夺

工业化、城市化发展是经济发展的必然过程,也是经济发达的重要标志,伴随这一过程的生产要素也将发生变化的是,农村人口向城市和城镇加速转移,农村耕地大量减少,城市土地不断扩大,而保证工业化、城市化做法之一就是实行农村土地国家征用制度。这种征地补偿标准体制存在两个缺陷。一是我国采取的土地征用补偿标准,根本没有反映市场经济条件下被征用土地资产价值,仅仅是一种土地产值标准,而土地补偿费并不是土地交换价格的全部,因此是很不合理的。事实上,农村土地国有化,应当是所有权与所有权之间的市场交换行为,使价格的全部价值,仅仅用支付土地补偿费来实施的,是不平等的,它不仅使农民利益受损,而且,也让农民失去了生活和就业保障。因为承包地,不仅是农民的就业保障和生活来源,也是国家给予农民最基本的生存权利,一旦失去了土地,农民就失去了生存依赖和社会保障[2]。据有关专家估计,改革开放以来农民以土地的“税、租、费”等名义被拿走的资金有大约15000亿元(迟福林)。1987年至2002年全国非农占用耕地直接剥夺农民土地净收益高达30000亿元(陈锡文,韩俊,叶兴庆)。这些都是由于“农村集体土地所有制”在产权制度体系中的不平等造成的。因此,可以说,现行的农村土地制度无法从根本上解决城市化过程中农用土地非农化与农村人口不断增长、农民收入和就业之间日益激烈的矛盾,无法形成良性的土地等价交换体系,土地征用制度已经给农民利益造成了巨大损害,已经不适应当前经济发展新格局。

二、制度改革的艰难选择——根本性变革还是逐步完善?

面对以上的矛盾和问题,中国农村土地制度究竟是采取全面改革还是进行制度完善?假如要改革,那么,是否具备了条件,或者反过来说,当前中国农村经济和国家所拥有的条件是否可以满足改革所必要的条件,还是只能满足进行制度完善所具备的条件。深入地了解这些,是进行农村土地制度改革涉及的前提条件。

(一)制度改革和完善的必要性和充分性思辨

制度改革是对不合理经济关系的重新调整和新的经济关系的建立,因此,制度改革应有必要性和迫切性,同时还要有充分性和改革的可行性。但经济关系的调整有两种办法,一种是完全的制度改革,形成新的制度体系,也就是说,改革是对原有的制度体系进行较大范围的关系变革,是对原有的制度体系上的全面改变。一种是对原有制度体系中的不合理、不规范因素进行调整和完善。

一般来说,改革原有的制度须具备以下必要条件:其一,原有的制度体系,已经无法解决新出现的问题和矛盾。其二,新问题和新矛盾主要是由于制度本身缺陷直接带来的,不进行全面改革就无法克服和改变。其三,新问题和新矛盾已经成为生产要素、市场要素流动与配置高效化的主要障碍,改革有迫切性要求。其四,原有的制度体系效用持续减弱以至于无法发挥作用,并可能开始起相反作用,即正效应已经小于自身带来的负效应。

与此同时,要使改革取得成功,还须具备以下足够的充分条件。其一,原有的制度主体与客体有改革的意愿和内在要求。其二,改革的条件已经具备,包括整个经济体制转化的市场条件、自然和经济条件以及物质条件均已具备。其三,改革的时机成熟,当前进行改革是最佳的良机,否则就会错失良机。其四,比较改革成本的大小与不改革带来的损失。其五,这项改革已经成为影响社会、国家或者当前国家主要的影响因素,并确定为当前的任务。因为这关系到改革是主要矛盾还是次要矛盾,假如是主要矛盾时,改革的力度就会大,改革推进的速度就会快,改革就会更彻底一些。相反,假如土地制度存在的问题并不是当前国家和政府工作的主要任务和重点时,改革的进程、力度就会小一些,制度改革就会采取渐进性模式,因为,此时,这项改革仅仅是其他改革的一项配套改革。改革而制度完善则是在原有的制度体系框架下,针对其制度实施中出现的问题和矛盾,进行局部的较小范围的调整、补充、改进和改良,使原有制度体系更加规范有效,使制度体系的效用得到更好地发挥。

判断和评估并实施制度完善和调整,要观察以下几个主要方面,其一,制度本身没有问题,新矛盾不是制度本身带来的。其二,制度的效用仍然在起作用,而且是正效用,即使正效用在减弱,但尚未达到负效用。其三,新问题和新矛盾尚未上升和达到主要矛盾,即使是矛盾的主要方面,但未达到足以必须进行全面改革的地步,也同样会暂时采取通过制度的完善进行解决,待解决了社会和国家面临急切矛盾之后,国家和政府才会着手进行,否则,全面的改革,可能会造成改革举步维艰,甚至会起到相反的效果,这也是所谓激进的改革往往会给改革带来新问题和新矛盾的现象大大超过了改革本身的问题,从而,使改革半途而废,这样的例子是很多的。

当然,选择制度改革还是制度完善,还需要考虑成本问题以及经济发展的短期、中期和长期因素,即改革成本在时间与空间上的效用衡量是否合算,进一步说就是选择制度改革还是选择制度完善,要在一定的时间段上进行具体的分析,可能结果无非是:首先,改革的短期成本大,但从长期来说,成本代价远远小于因改革带来的效益。此时应选择制度改革,但须具备的必要条件是国家和社会对改革具备相应的承受能力。其次,制度完善短期成本低,但因未进行制度改革而带来的长期损害要远远高于成本付出。此时,就需对制度改革和制度完善进行比较。再次,在一定的时间内,选择制度完善与制度改革的预期综合效用相同时,一般来说,宜选择制度完善,而不必选择制度改革。

(二)解决以上问题和矛盾的主张及其分析

1.关于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与城市土地国家所有权的不平等待遇问题。这实际上是过去我国执行计划经济制度的组成部分,是不合理的,也是不公平的。过去我国实行计划经济,一切均归于国家和全民,土地制度体系同样如此。因此,无论是农村还是城市土地均归于国家,尽管所说的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实际上由于农村的所有生产都是执行着计划经济,因此,农村土地所有权和城市土地所有权问题不是很突出,也不存在不平等和不合理问题,因为一切都是国家的。但目前,我国实行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后,国家、集体和农民均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平等的经济主体,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和农民个人的财产全都受到法律保护,在这种情况下,仍然实行所有权的差别政策,显然是不合理的,也是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规律的。因此,土地所有权不公平待遇和差异政策,是土地本身的问题,应该从根本上进行改革。采取其他的完善措施显然是不可能从根本上改变这一矛盾和问题的。但解决这一问题的办法有以下几种方案:第一,在法律进行修改,按照公平保护所有权、国有财产和个人财产的规定,对于城市土地和农村土地所有权实行公平权责利制度,对土地所有权进行法律上的界定,国家所有权拥有的权力农村土地所有权同样具备。优点是可以保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的平等权实现,在一定程度上是农民的权益得到了保护。缺点是:法律及其法律实施仍在原有的框架下进行,未从根本上改变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受侵犯的地位和可能。第二,改变农村土地所有权,将农村土地所有权改为国家所有。这样就不存在所有权不平等现象。当然实行这一制度变革,必须能够保证农民在农村土地国有制情况下,获得土地优先使用权以及获得与城市居民同样的最低生活标准。优点是:农村土地国有化,农民能够获得与城市居民同样的生活保障和社会福利,从而解决农村农民的贫困问题和生活保障问题。但缺点是:国家的经济实力还远远未达到这一水平,广阔的农村和巨大的农村人口,使得国家在短时期内还不具备这样的能力。第三,就是实行农村土地农民所有的耕者有其田制度。就是将农村土地分给农民自己所有,由农民自己决定土地处置、使用和分配。当然,此时,农村土地的用途必须服从国家和地方发展规划,并在土地产权交易中制定严格的土地交易规则和土地税收制度相配套,同时能够遵守土地法规。优点是:农民真正的获得了土地所有权,同时也就获得了土地使用、收益、处置权和土地交易权、经营权和管理权,应当说这是世界各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由之路和共同特点,保证了农民的权益。缺点是,改革的难度大,需要在法律制度上进行完善,需要与城市土地制度改革相配套。

2.关于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权问题。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权,应该是不同的。当前存在的问题主要集中在使用权、承包权和所有权相混淆。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是属于农村集体的,但由于集体定义不明确,定位难度大,从而呈现出了不同的主体。使用权主要是对农民和农户家庭来说的,在法律上应是农民土地使用权,但实际上仅仅给农民的是土地承包权,也就是说将农民与农村土地的关系从使用权缩小到了承包权。显然这是很不合理的。目前农民仅仅拥有承包权,显然已经大大落后于城市企业改革步伐了,不是前进,而是落后。当然这里还有一个问题就是对于集体所有权的理解。不同理解,就会产生不同所有权形式,也正是由于这种不同的理解,才造成了事件中的不同土地占有、使用模式。说明在集体所有权问题上的界定是极其必要和迫切的。究竟是界定在农村的乡镇、村民委员会、自然村还是农民共有这一范围。就要看其合理性及其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发展趋势是否一致。而且从我国目前的农村实行了免去农业税的政策的基本前提下,承包权应该失去了原有意义,因为以前承包之说是完成农业税即交给国家公粮和购粮,现在不存在了农业税,承包制实际上可以说变成了使用权。解决这一矛盾的思路可以有三种,第一,直接将农民的土地承包权就直接变为土地使用权,取消土地承包权的称谓,真正的让农民行使对土地的长期使用权,可以50年、100年以上或者永佃制。第二,将现有的集体所有权落实到具体的主体。如村民委员会、自然村,即由自然村农民所用,也有人提出了集体共有制,我们认为,共有制必须落实到一个主体,即或者是村民委员会、或者是农村的自然村,而不能抽象到集体共有制。第三,就是完全的所有权制度改革,如前文所提出的改革方式。

3.关于农村土地征用问题。这是一个最为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很多问题都是因此而起的。例如,农民土地被征用后,农民赖以生存并兼有就业、社会保障与福利功能的土地一旦失去,农民的生存就面临威胁。农村目前信访中比例最高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对土地征用制度不合理造成的。对此,有人提出了提高土地征用费标准,并采取了诸如给农民买保险、土地入股等办法。笔者认为,这些办法对于缓解当前矛盾、减少信访量,短期内解决农民的生活起到了一定作用,但这只是一种权宜之计,不是解决问题的最终方案,最终还是需要从制度上进行变革和调整,在法律上确认。否则,仅仅提高征用标准,是无法从根本上解决这一矛盾的。也就是说,提高土地征用标准是在原有的土地制度保持不变的局部上完善,而且这种方法只在未触及制度本身的情况下进行的,保持了原有的制度框架。那么,是原有城乡二元隔离制度的强化,仍存在对农民利益剥夺,显然,是无法建立起有效的土地价格形成机制和利益分配机制,也不利于建立城乡统一土地市场运行机制。因此,必须进行彻底的变革,而不仅仅是形式上的改善和完善。

4.关于农村土地制度中的稳定性问题。稳定性一方面是指土地制度的自身稳定,比如土地承包制在农村土地承包法中明确规定30-50年不变,这应当说是不存在问题的,因为法律已经有了保证。另一方面是指当前土地承包中由于农村人口的不断增减变化。从而,使得农村土地的承包需要不断地进行调整,以保证农村的农民使用土地时在承包权上的公平拥有。

我们认为,这种动态的调整和变化,对农村土地制度本身不构成大的改变和影响,无论是农村内部人口的变化,还是农村人口向城市转移,只要是以农村就业为主,就应当获得农村土地使用权,除非已经在城市完全就业并放弃农村土地承包权。

对农村土地制度稳定性问题的讨论,现有两种意见,一种是要保持土地承包权的长期不变,即确定一个时点上进行农村土地承包权的平分权,之后在相当长的一个时期内,不管人口如何变化都将不在变化,这种意见还可分为保持现有土地制度不变和进行土地制度改革的、土地私有制、土地永佃制、还有提出土地99年不变、999年不变的土地租赁制等等。另一种意见认为土地还是按照2年小调整、5年大调整或者10年大调整的等等。我们认为,土地制度按照目前《土地承包法》所规定的30年-50年承包年限不变即可以有继承权规定,土地制度的稳定性是应该有保证的,在此时间内的调整也是可以的,但关键是要看其经济发展和农村现代化发展进程,要看农村产业结构调整以及城市化发展程度,不同区域其土地制度改革应该是有差异的。但作为国家层面的农村土地制度,进行产权制度的变革则可能在短期的稳定性有所降低,但从长期看,可能是中国土地制度改革方向和长期稳定的保证,追求短期稳定,可能会产生长期不稳定的隐患,在发展中追求长期稳定。因此,农村土地制度改革不能仅仅追求简单、片面地稳定,而应该追求长期稳定性。

(三)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选择取向

1.中国农村土地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是内生因素和外在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外生变量是引起变化的起因,而内生变量则是引起变化的主要原因,外因是通过内因而起作用的[3]。也就是说,客观环境是引起与农村土地制度和产权关系出现矛盾的条件和诱因,而最终导致矛盾和问题的主要因素还是土地制度本身的不合理因素造成的,这就说明了中国土地制度本身存在着很多不合理因素。从农村经济和农村土地制度本身来讲,要不断地适应新环境和条件,从社会和国家角度讲则要进行全面协调和统筹兼顾,因此,农村土地制度改革是大势所趋。

2.中国现行土地联产承包责任制尽管作为一项中国改革最成功先例,在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建立新型市场经济关系并为城市经济和国民经济体制改革做出了不可磨灭贡献,尽管这一制度体系仍然在发挥着稳定农村经济发展的作用,但相对于城市经济发展、工业经济发展和新型产业结构的形成,已经明显显示出力不从心,经济全球化和区域经济一体化发展新趋势,也预示着农村土地改革成为必然。

3.中国土地制度改革必须建立新型产权关系,要消除原有产权关系的矛盾和问题,必须从根源上进行彻底的变革,仅仅依靠形式和方法上的完善或者只在个别领域进行修修补补,可能是无济于事的,是无法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步伐的。因此,笔者认为,片面的强调稳定而不进行土地制度体系的改革是难以从根本上建立规范化的土地产权关系的。仅仅进行承包权、或者使用权的变革与我国目前加快实现市场经济产权多元化发展目标是不同步的,土地制度改革必须从所有权上实现突破,否则,仅仅进行完善改良措施,不仅不会消除原有矛盾,而且还会带来新的问题。

4.消除城乡二元社会经济结构的不平等制度体系,尽快缩小城乡经济社会和收入差距,建立城乡和谐的市场运行体系,也是新时期我国面临的重要任务,其中农村问题包括土地问题就是当前国家迫切解决的问题之一。区域经济中的城乡差距缩小问题成为国家在解决区域均衡发展中的重中之重,和谐社会建设中缩小与城市、工业和城市居民差距的农村、农业和农民问题也是当前和未来我国面临的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尤其是先行点的农村土地制度自身已经无法对农民和农村权益起保护作用,如果说以前由于中国工业化和城市化发展速度不快,矛盾还不突出的话,那么,在当前快速的工业化和城市化的今天,大量农村土地非农化,已经是当前和未来中国城乡经济中面临的首要任务,这一切都决定了农村土地制度必须进行全面改革,而不是局部完善,否则,实现和谐社会就失去了基础,而且,建立和谐社会的环境也为惊醒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创造了有利的条件。

5.中国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已经进行了26年的实践探索,也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是中国所有改革中最成功的一项,如果从渐进性改革的量变积累考察,也足以具备了进行飞跃性变革的条件了,农村的各种生产要素和市场要素也提出了与城市生产要素和市场要素平等机会的要求,其中土地制度变革就是农村生产要素和市场要素中的重要方面。

6.土地制度改革是一项全面的改革,是土地制度体系的全面改革,仅仅对个别领域或者局部的产权关系进行完善,可能无法达到土地制度体系规范化高效化目标的。

7.进行土地制度全面性改革,是一项系统性工程,建立新型的农村土地产权关系也会遇到各种矛盾和问题,有些可能是产权关系本身的问题,有些可能还会是改革所带来的新问题,因此,农村土地制度改革不仅需要推进时间和扩展空间上的实践检验,还有对改革认同和认识上统一提高的过程。因此,改革是要付出代价的,但从国家社会发展的长远角度、从农村经济、农业和农民利益的角度出发,短期利益受损要大大小于土地改革带来的增值利益,另外,全面性改革也有多种方案和思路供选择。

综合以上论述,笔者认为,从农村土地制度改革还是完善的选择来看,应选择全面改革,而不是局部的完善,在稳定还是变革问题上,应采取在稳定中寻求变革,在变革中寻求长远的稳定,只有追求长期的稳定才是真正的稳定。因此,农村土地制度改革是农村土地制度体系的全面改革,仅仅局限于土地承包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变革,而不对土地所有权进行变革,土地制度体系将是不完整的。

三、中国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战略构思

从对现行农村土地制度的实证分析与建设的基本点与指导思想出发,我认为,我国农村土地制度建设的发展战略模式应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实现土地联产承包责任制向土地资产股份所有、市场化经营转化,第二阶段实现从土地资产股份所有、市场化经营向农村土地农民个人所有制转化。

第一阶段:土地资产股份所有、市场化经营

土地资产股份所有、市场化经营的基本构思就是,以自然村为单位,对现有的农村土地进行资产评估,把土地附之于价值(或价格)按照一定的标准平均分给现有的各个农户经营主体(从事农业的农户,已经在城市就业者除外),也就是说,把土地本身的资源性质与土地作为资产性质相结合,将原有的土地资产折股,设立土地资产股份公司,形成新型农村土地股份所有产权关系[4]。这样就可以适应当前我国取消农业税后的农村经济新型关系,即农民或者农户与土地的关系仅仅是一种权力上的分配,取消了原有“交给国家的”这一层关系。因为过去土地联产承包责任者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是将农业税的征收分解给每个农户,并按照土地面积或者按人进行分摊,“责任制”或者称为“承包制”,与我国企业改革初期采取的企业承包制一样,“所谓交够国家的,剩下都是自己的”,实际还是以完成国家下达任务为中心的一种经营方式、管理方式罢了。其基本特征是:

1.土地资产化。这是土地资产股份所有、土地使用市场化经营的最基本特征和前提。要实现股份所有,首先必须使土地资产化,使土地资源形态转化为资产化形态。土地是人类极其稀缺的资源,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资源价值就主要体现在市场交换中,承认了土地资产价值,就等于承认农民不仅拥有农用土地作为耕地时价值权力,同时更重要的是承认了农民在土地转化时同样拥有其土地转化资产价值权力。土地资产股份所有、土地使用市场化经营正是承认了这一点来对土地进行评估。

2.土地资产权的公平享有。农村土地是集体所有,每一农户都是集体中平等的一员,因此,在财产上、土地占有权同样享有平等地位。我国现行土地联产承包责任制已经近30年实践完善,并且又通过法律制度确定30年不变,这就保证了农民对土地承包权在一定时期内的稳定性,尽管这种承包权并不是法律意义上土地占有、使用权、收益权,但在农村中实际上已经具有了这方面功能,给农村土地属于资产特性,也就预示着农用土地的资源性质开始向资产性质转化,也就是说,土地承包权对于农民不仅仅是就业权,实际上农民已经将他作为自身生存、社会保险以及资产增值的手段和工具,农村土地作为资源性质所赋予的占有、使用权、收益权已经在相当地区赋予了资产公平享有特点。

3.土地资产股份化。即在土地资产平分赋予价值之后股份化,建立土地股份公司,按照公司化制度进行的土地调控和经营。从目前农村土地的使用和管理状况来看,以村一级设立土地股份公司为宜。土地资产折股可以划分为私股(即土地资产经营责任制时的土地资产平分的数量)和集体两部分,具体的股份比例和股权结构可以根据不同地区的实际情况,民主讨论决定。

4.土地产权流动性的开放。中国目前的土地市场主要还限定在土地使用权市场,而农村土地市场,按照集体所有制的特点,本来应该更加活跃,但由于国家在土地制度中严格的限制农村土地向城市土地流动,所以,农村土地市场仅仅是一种局限于农村内部的流转市场,土地的资产性质还未真正的体现出来。土地资产股份所有、土地使用市场化经营的直接动机和目的就是土地资产流动性开放。土地资产流动可以在农户之间以及农户与城市不同层次上进行。土地产权的流动,是土地在不同经营主体之间的流转过程。土地流转的开放,将会起到积极效应。一方面构成土地规模经营的基础,另一方面构成了农业剩余劳动力的非农化转移的经济利益驱动与诱导。因为在土地使用流动性的开放过程中,土地的流转是一个商品化的过程。土地的流转是有偿的,这样就剔除了土地福利性和补偿性所带给人们对土地过渡的依恋心理。但是必须注意到,土地使用流动应该不超过农用耕地为范围,非农化的流转将是不允许的。土地资产流动空间不应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土地股份公司要起到一定的监督作用,(1)防止土地非农化大量流动;(2)充当土地资产流动中介入;(3)防止土地资产交易中的投机行为。另外,土地资产流动交易,只能是使用权的流动,在土地资产经营责任制承包合同范围和有效的年限内享有使用权,超过年限后,将重新收归集体或国家。

5.市场化经营。在实行了股份所有之后,土地使用经营以实行招标竞争为主要形式。形成市场开放性的多元化格局和多样化经营形式。市场化经营可以是租赁经营、可以是合作经营、也可以是承包经营,亦可以采取土地抵押等形式,使农村土地使用适应现代化农业发展的要求。这样做目的就是一方面使土地向着农村土地经营者手中集中,实现一定范围和程度上的规模经营,实现农村经济产业化、一体化,加快农产品转化交易,实现农业现代化目标,达到资源配置的最优化目标。

从土地资产股份所有,市场化经营可以看出,土地制度的产权关系是分散股份所有集合体,使以前的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虚幻价值化、资产化,土地股份所有在股份上农民家庭都有一份,体现了公平原则,而在经营权上则要体现效率原则。因此,所有权上的公平原则与使用权的效率原则双重结合,达到了公平与效率在土地制度上的统一。这种在保持所有权公平机遇条件下,使用权效率因素的渗入与增加,使土地制度逐渐达到规范化的标准。

但是在土地股份所有与市场化经营的具体实践中以下几点应该得到足够注意:(1)从土地联产承包责任制向土地股份所有市场化经营转换过程,要注意转换过程中的条件是否成熟,要适应生产力发展的客观要求和农民自身接受与承受能力的主观愿望。(2)建立农村土地股份公司,要注意建立适当的评估与监督机构,在按股分红比例中,处理好积累与分红比例,防止畸形结构导致不良后果。(3)在实现土地股份所有,市场化经营中,一方面要保持内部管理的规范化、系统化与高效化,另一方面要保证外部的配套化与同步化。(4)在实行土地股份所有、市场化经营过程中,要处理好公平与效率之间的关系。

第二阶段:农村土地制度——农民个人所有制

土地股份所有与市场化经营并不是土地制度的归宿,它只是对现行土地承包责任制改革过渡阶段,它还不可能达到土地制度的完善化。最主要缺点是:首先,虽然说土地变成了农民股份所有,但与集体所有权之间如何进行转换,存在有一定的难度。其次,土地股份所有,模糊了现有土地所有权制度,而其直接将土地产权属于了农民个人,这种处理办法是可以理解的,因为进行最彻底的农民个人土地所有权改革的条件不是很成熟,用这种办法过渡是最佳的选择。但这种改革模式在农村推行一段时间后,由于这种土地股份所有权还是一种由一定时限上的土地所有权,随着土地流动和产权交易的不断增多,其制度本身的局限性越来越明显,此时就必须实现从土地股份所有与市场化经营向农民个人所有制的转化,这不仅是世界各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经之路,而且也是中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选择。

农民个人所有制的基本思路就是:将原先的农村土地股份所有制度,以农民个人所有权所替代,也就是说农村土地股份公司所给予农民的土地股份权力在法律上变换为农民个人的所有权,将其界定和规范为“农民私有财产权”,纳入个人财产保护范畴。其股份可以转让、继承,实现农村土地完全的农民个人所有制度。农民个人所有制的特点就是:

特点之一,赋予农民最终土地所有权。农民个人所有制实际上就是将第一阶段农民股份所有的土地,在法律上给予正式的确认,土地作为农民个人的不动产,可以抵押、继承、赠送、转让等,其转让价格由市场供求和买卖双方协商谈判来决定。

特点之二,农村土地农民个人所有制,在时点的确定上以实行农民个人所有制为准。由于中国建国以来各阶段土地产权变化较多,土地归属变动较大,追溯历史不仅成本较高,而且可能带来很多矛盾和问题,阻碍农民个人所有制的顺利推行,因此,以实行农民个人所有制时点为准,可减少矛盾和摩擦。

特点之三,农民土地权益保护性增强。股份所有虽然承认了农民个人对土地的所有权益,但是相对于农民个人所有权来说,对农民土地权益的保护则要脆弱得多,将农村土地个人所有制在法律上确认,则就使得农民对土地所有权更加名正言顺,从而,也就使得农民的利益相应的得到了保护。

特点之四,农村土地的农民个人所有制与农村土地私有制是有区别的。首先,农村土地所有权是界定在农村的农民,绝非是非农民个人,这一点很重要,非农民是不能拥有农村土地所有权的,这一点应在法律上明确规定。其次,农村土地的农民个人所有权主要用于农业和农村经济用途。当变为城市土地时,则要按照国家对城市土地制度来管理。从这里也就可以看出,农村土地的农民个人所有制实际上是新时期的“耕者有其田”的另一种形态。但在内容上和经济关系上则已扩展到了整个农村经济。

从以上就可以看出,农村土地制度——农民个人所有制的优点就是:其一,农村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明确、清晰,克服了原有农村土地虽然名义上是集体所有,但实际上又无法落实到集体,即是多种主体又是无主体的混乱局面,产权结构更加简单化,明晰和直接,且所有权的权力、责任和利益紧密相连。其二,可以实现土地资源土地资产的最佳配置。能为推进农村土地的规模化经营、提升土地的生产率,为农业、农村的现代化奠定了有利的基础。其三,土地流转效益最大化实现。土地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农民对土地只有使用权,或者说只有承包权,此时,由于集体经济和国有建设需要占用农民土地时,农民对其的关切度较小,因为,自身的利益仅仅是一部分,由于农民关切度小,所以土地流转效益对农民来说并不直接,而作为集体组织来说,利益也不直接,这样在土地流转中利益的维护就不像维护自身利益那么坚决。股份所有、市场化经营阶段,农民的股份作为股份公司的一部分,由股份公司统一进行交涉,这样农民各自的利益则需要服从公司利益,从而有可能使得土地流转的利益无法实现最大化。而在土地农民个人所有制情况下,土地流转中农民则会直接的参与土地流转价格的确定,这样农民就会最大限度的维护自身利益不受侵犯,从而实现土地流转效益的最大化。当前中国农村土地流转农民利益无法维护的关键就是农民不是土地所有者,无法参与土地流转的价格谈判所致。

事实上,在推行了农村土地股份所有、市场化经营的阶段后,农村土地的农民个人所有制度已经具备了条件。而我国当前的经济发展新特点也为推行这一制度提供了充分的条件。

1.多种所有制经济所构建的混合所有制制度体系,是我国产权制度体系总框架和基本背景,这就为农村土地制度走向农民个人所有制提供了政策基础。2003年《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提出了,完善社会市场经济体制目标和任务,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经济制度。并提出了大力发展国有资本、集体资本和非公有资本等混合所有制经济,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使股份制能为公有制的主要实现形式。这就为产权制度体系设定了一个总框架。说明了中国已经从以前的所谓完全、纯粹的所谓社会主义公有制,转向到了当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框架下的多种有效实现形式的公有制,包括了国有制、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制,在农村当然就包括了农民个人产权。

2.保护私有财产制度是我国所有制的核心内容,这是农村土地农民个人所有权的友谊保证。《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指出,产权是所有制的核心和主要内容,包括物权、债权、股权和知识产权等各种财产权。建立健全现代产权制度,建立归属清晰、责权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有利于保护私有财产权,巩固公有制经济的主体地位;有利于各类资本的流动和重组,推动混合所有经济发展;有利于增强企业创业创新的动力,形成良好的信用基础和市场秩序。要依法保护各类产权,健全产权交易规则和监管制度,推动产权有序流转,保障所有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3.我国目前的私人经济已经占到整个国民经济50%以上,在浙江、江苏、福建和广东的个别市、县和镇的私人、民营经济和其他非国有经济已经达到当地经济的90%甚至更高,这些实践有力的证明了中国经济已经开始走向了市场经济发展的轨道。其实,分散化的农户经济早在20世纪80年代就开始了,也是中国最早实行民营、个体、私营经济领域,但在今天中国城市经济和国有企业也在不断地进行股份制改造,实现所有制混合经济时,实行农村土地农民个人所有制,也是改革发展必然趋势。

4.中国经济进入到了一个新的经济增长周期和新的改革开放时期,尤其是加入WTO组织后,中国在各个产业及金融、生产要素市场和法律制度方面都进行了适应经济全球化的变革,加上中国目前以科学发展观统领全局,以城乡等五个统筹为核心调整经济发展战略,在农村取消了农业税制度,这些都为农村土地农民个人所有制的实行提供了宏观基础。

5.我国广东早在90年代中期就开始推行了农村土地股份合作制[5],应当说这种制度上的创新做法,经过了近10年的时间还是很成功的,最近广东省又进行了农村土地直接进入市场而不用通过国有化的政策制定,这种改革创新与尝试是极其有益的一次探索,说明中国在农村土地制度改革方面正在进行积极的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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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农村土地制度改革模式探讨_农民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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