逻辑与经验:债权收益权转让的合理性与风险性化解论文

逻辑与经验:债权收益权转让的合理性与风险性化解论文

逻辑与经验:债权收益权转让的合理性与风险性化解

岳 文 郑贺娟

摘 要 债权收益权概念自创设以来,在金融事务领域运用较多,理论上却没有对该概念内涵与外延做出明确的界定,这一现状进而影响到债权收益权的转让及相关法律问题。故文章从实践中债权收益权交易模式及其现实价值入手,以债权权能为钥匙对债权收益权的转让基础、转让效力、转让风险进行分析,并对债权收益权的转让风险及化解手段提出建议。

关键词 债权收益权;合理性;风险性

引 言

“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霍姆斯的名言固有不同的理解,但至少说明了经验之于法律的重要所在,法律是人们发现的来源生活的经验,是基于过去经验的“期待”,从而发挥其实践性作用。恩格斯曾说过,人类运用在日常生活中重复着的产品生产、分配和交换的过程形成的共同规则来约束自己,使社会中的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共同条件(共同规则)。这个规则起初表现为习惯,随着社会的需要就生成为法律。

烂眼阿根却笑得更灿烂了,好像她们的骂声很补很受用似的,他朝她们叫道:“像癞阿小这种造头——还没有长成熟的——鸭子,清汤寡水的,有啥个吃头?姜还是老的辣,你们吃过就知道那味道……”

市场是天生的创新派,市场经济是鼓励创新的市场经济,而对市场经济进行主要调节作用的商事法律天然的具有创新的优良品质,在金融法领域这一特征表现得最为突出,金融的活力来源于实践,金融产品体现出实践中丰富的经验与智慧。

在债权收益权中,债权的享有人作为债权人的地位并未改变,同时获得相应的收益,实现了债权主体与收益主体的分离,将其作为买卖或者信托的标的进行转让,该种模式在金融市场已得到广泛运用。

然而,关于债权收益权性质及转让效力在实证法上却一直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在法理上对债权收益权的质疑与争论一直存在,包括债权收益权是否为独立权能,该权能能否转让等一系列理论问题。

基于这种困境,债权收益权转让的分析应基于实践经验来探寻诸种模式的内在价值,在理论上,从大陆法系中权利划分的基本单位——权能出发,来探究债权收益权转让过程中的法理基础及法律约束力问题,从理论与实践两个角度来证成债权收益权转让的合理性与合规性,正是理论上的合理性和实践中的效益性决定了债权收益权转让的正当性,对于这一交易过程中存在的风险,仍然依赖于制度规制的方式对转让风险进行控制和防范。

一、债权收益权转让的模式(1) 金融产品收益权拆分转让模式与限制 http://www.sohu.com/。关于交易模式在实践中有较多变种,主要是以上三种最为常见,但不可否认的是,目前的交易模式本质仍体现为融资功能。

(一)固定收益信托计划、固定收益有限合伙份额的组合为基础资产模式

该交易结构多采用会员方式,通过签订服务协议成为会员,提供协议的一方会在第三方支付机构开设保管账户,该账户下设立会员个人虚拟账户,会员从自己的银行账户将资金转移到保管账户完成对虚拟账户进行充值,并在网站中就其推荐的一揽子投资计划中进行选择,选定将认购的产品和份额后确认支付,这一过程即被视为转让方与会员之间关于产品收益权转让及服务达成相关协议,转让方需要履行在收益权转让完成后相应的工作日内能够根据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将持有人所持产品份额登记为产品份额持有人或获得产品份额持有人的义务,则受让方在该种情况下即拥有有效授权,受让方成功受让该产品收益权,反之,则不成功。在不成功的情况下,转让方应自到期后相应时间内无息向受让方退还投资金额。在形成有效授权的情况下,在产品收益权到期清算后或提前清算完成后,转让方应该将所获得分配总额后在相应工作日内将收益交付予对方。

(二)特定券商资管计划为基础资产模式

金融公司将资管计划持有人所委托的资管计划收益权打包成理财产品,在金融公司网络平台上向实名注册的会员进行销售,金融公司在第三方支付机构设立账户,在该账户下针对会员开设会员个人虚拟账户,虚拟账户成为会员的充值渠道,由该金融公司对会员在的网络平台中推荐相应的金融产品,会员在所推荐的产品中进行选择,会员在网络平台上签订电子版金融产品收益权转让协议。同时,金融公司履行代替资管计划持有人收取该计划收益权转让价款的责任,在资管计划收益获得后,资管计划持有人将对应的金融产品收益注入指定账户,金融公司应在此行为之后的相应工作日内向投资者交付相应收益。

(三)小额贷款收益权凭证为基础资产模式

该模式是以小额贷款公司所形成的存量信贷资产未来所产生的现金流作为基础资产。资产管理公司以对各小贷公司管理者的身份,将各家小贷公司的资产包进行评级、筛选后形成流动性资产包,承担在其存续期间流动性进行置换和监管的职责,设计出以其未来现金流量作为设计收益权凭证的产品,产品以网络交易平台为载体出让其收益权,投资者以收益权的投资形式将资金出借给小贷公司,待期一定数额的投资回报。

(四)特定资产收益权信托模式

特定资产收益权信托在当前已经成为信托公司的常态业务。收益权信托是指委托人将依附于基础财产存在的收益权作为信托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管理的信托。收益权信托中的特定资产(基础财产)就包括委托人享有的债权。在收益权信托中,由于基础财产未发生转移,收益权能否作为在法理上具有独立性的信托财产一直是学界争论的焦点问题。目前,我国法院对实践中出现的收益权信托纠纷已经做出了判决。事实上,我国第一起信托纠纷“安信信托与昆山纯高案”就是关于特定资产收益权的纠纷,虽然该案判决并没有直接承认收益权信托的合法性,但是承认了《资产收益财产权信托合同》的合法性。其后,收益权的法律地位逐渐被法院裁判所承认。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世欣荣和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鼎晖股权投资一期基金等合伙协议纠纷”中,最高院法官认可了收益权的确定性。收益权的确定性被认可,意味着收益权成为信托财产的障碍被扫除。对特定资产收益权的裁判认可还可见最高法民申2414号裁定书(2016)、民二终字第300号判决书(2015)等。因此,就目前司法实践来看,特定资产收益权信托具有合法性,这种特定资产也理应包括债权。

二、债权收益权转让的实质及功能

(一)债权收益权转让的实质

通过以上模式的介绍,我们可以看出,无论是固定收益信托计划、固定收益有限合伙份额的组合模式,还是特定券商资管计划,小额贷款收益权凭证模式、特定资产收益权信托模式均是以合同方式将债权收益权转让作为一种融资方式,在金融市场创设为一定的交易目的的金融产品,其主体当然应该享有该项权益。通过债权收益权转让模式的运用,我们可以发现该类金融产品的共性。

大学生在描述和舍友之间的关系时,使用频率较高的隐喻为:左手和右手(60.46%)、嘴唇和牙齿(21.49%)。两个选项都表明大学生认为他们自己和舍友的关系是亲密无间的。而蜻蜓和蚊子(12.89%)、蛇和老鼠(5.16%)则意味着大学生认为在和舍友相处时,相处不愉快,处于敌对状态。

1.收益权源于并依附于基础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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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债权主要包括向债务人请求给付的请求权权能,在此基础上获得并保有该给付,或者因转让债权而获得收益的权利,涵盖但不局限于标的债权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权能,通常以担保等方式来实现标的债权权利或者转让该标的债权产生的收益。活跃于金融市场上的债权收益权,其中债权可能产生的现金流收益使该权利产生的源泉,最终由债权人在获取后转移支付给收益权人。因此,债权收益权的产生对基础债权具有依附性。可见,债权收益权的产生、存续及终止均以基础债权为基础。

2.债权收益权的获得与债权的收益的获得在对价上不等同

在转让债权收益权的交易过程中,债权金额与债权收益权定价往往不等值,因为债权收益权定价的构成中包括债权金额,还会受到债权期限、担保情况、相关风险、实现的难易程度等多种因素影响。所以,债权收益权的定价是一个综合衡量的过程,囿于前述原因,债权收益权转让价款存在小于债权金额的可能。另外,从投资的角度来看,对价的不等同也有利于债权收益权的流通。可见,债权收益权转让价款金额、支付方式等与基础债权金额、取得方式不必然等同。

人体脊柱出现损伤后便有可能导致脊髓神经压迫,从而对患者运动功能造成不良影响。传统固定方法虽然具有一定的治疗效果,但脊柱损伤患者受伤位置难以复位,且患者预后效果相对不足。在脊柱损伤疾病治疗方面,经椎弓根固定方法具有一定的优势,患者术中出血量与创伤都相对较小,且螺钉固定效果较好。另外,术者可以通过经椎弓根螺钉固定手段确定脊柱损伤患者螺钉固定位置,有利于提高术者手术治疗效果。

另一种观点认为,债权收益权转让是在财产权性权利的构造方面进行的实践性创新。鉴于我国的法律体系是仿效大陆法系、英美法系的混合,所以债权收益权存在一定的创新空间。债权收益权转让界限的处理存有不清晰的地带,有被认定为合同无效的风险,要求司法人员应秉持审慎的态度。

生病时,每个人都想在能力范围内找到最合适的治疗方案,尽早摆脱疾病的困扰。但因看病耗时费力等现状,让很多患者习惯在就诊前托熟人、选医院、寻良药……其实,有很多顾虑都是我们的心理作用,有时,我们大可不必“小题大做”,按常规诊治,照样可以找回健康。

通过对毕业生、以及在校生的多次座谈以及线上问卷调研,收集到94份问卷回馈,主要是本科毕业生为主,男女比例各半,其中53%的问卷来自于成绩前十名的同学 (见图 1),40%来自成绩排名 11-20名的同学,但都认识到数据在城乡规划上应用的重要性,从回答原因的分析上看,越是高年级越是对这个问题有深刻的认识,其中一位硕士生写到:数据支撑使规划更加合理精确,特别是近年来大数据的运用,以及一些软件由之前的发展数据对未来发展趋势的预测,对城市规划都有重要的支撑。

债权收益权以原有的债权为基础资产,债权包括债权收益权、基础资产的风险和经营管理义务内容,诸多内容构成了既有权利也有负担。债权收益权在运行过程中,合同是当事人的约定载体, 在债权收益权转让后, 债权收益权的受让方享有的是向债权收益权转让方的请求给付权,而不是向债权的债务人的请求给付权。因此,债权收益权的转让并未使原有的债权法律关系发生改变。因此,在债权收益权转让的法律关系中,债权收益权的受让方是以合同约定的条件来要求债权收益权的转让方为给付的,可见,债权收益权转让的实质是基于一定债权的存在为基础,由转让方与受让方依合同约定所创设的新型法律关系。

(二)债权收益权转让的功能

合理评估国家或地区的工业化发展水平,准确判断其所处工业化发展阶段,对把握产业发展趋势和制定更好的产业发展政策具有现实意义。青岛市作为国家设立的中心城市之一,同时作为山东省经济实力最强的城市,有责任与能力带动山东半岛的经济走向更强。因此,为进一步推动青岛市经济发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有必要对青岛市的工业化发展水平进行测度与分析。

1.债权收益权转让盘活了一些流动性较差却在未来能够产生稳定现金流收益的债权,通过债权收益权的形式将这种收益最终变现,从而达到将这类债权得以有效利用又能够融资的目的。

2.债权收益权交易的法律程序具有便捷性。在债权转让中债权人履行告知债务人这一程序性要求方面有强制性要求。《合同法》第80条第1款明确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的通知义务在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中是有明确要求的。而债权收益权转让是否通知债务人,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按着传统私法的理解,法无明文规定即可为。可见,在债权收益权的转让中是否通知债务人并不影响债权收益权转让的效力。

3.债权收益权交易能够实现对特殊的程序限制的规避。国有金融机构、国有企业债权转让原则上应采取公开处置的方式,这是国有资产转让的监管规定。而债权收益权具有特殊性,是否需以公开方式来使之置于法律和监管之下并无明确规定。实践中,债权收益权转让合同当事人往往希望通过创设收益权这一特殊交易结构,实现直接对债权收益权以协议方式转让。

4.债权收益权转让在会计出表上的合规性。在会计处理上,所有者的权益和风险是否转移是判断债权能否出表的关键。所有者权益、风险未转移的情形在债权收益权转让中主要包括出让方在一定条件下回购收益权,收益权发生风险时进行置换、出让方承诺对收益进行补足,如果以上情形均不存在,该笔债权在会计上进行出表处理即不存在障碍。

三、债权收益权转让模式的创新性价值——基于经验的总结

制度的合法性源于制度承载的价值。(2) 程同顺、邢西敬:《合法性、认同和权利强制:制度权威构建的逻辑》,《上海行政学院学报》2016年第9期。 从制度层面来看,商事模式是否合法主要表现为该种商业模式是否符合制度,是否体现源于实践的价值需求。作为一种社会建构实体是否能够被利益相关者认同,这种模式的功能和存在意义是否能够满足各方利益诉求,并且合乎社会主流规范,在整个体系运转过程是否恰当和合理。在完整的经营情境中,社会中各商事活动参与主体对该商业模式形成共同性的感知、认同、理解和运用。

连结AB,则△AOB为等腰三角形.设AB的中点为M,则OM是∠AOB的平分线,因此,是镜面所在平面的法线.又因为是水平面的法向量,所以,与的夹角便为镜面与水平面所成的角.

通过对债权收益权模式、实质和功能的介绍与分析可以发现,债权收益权实际上满足社会规范,符合各方主体利益诉求,是极具商业价值的商业模式。债权收益权转让的内容是由交易双方根据其依附的基础权利的不同以及交易的特殊需要所选择的现实应对,形式上以合约方式对其内涵与外延所做的约定,故可以认为,债权收益权是以双方约定其权利内容并能独立于债权而交易的一种财产性权利。实践中是以能够产生现金流的基础资产作为基础,以基础资产产生的现金流入收益作为支付内容和先决条件,其产生的现金流的收益往往涵摄至未来债权。其中收益权创设方即为义务人,收益权创设方的转付请求权为权利人的核心权利。在交易过程中部分无法进行转让的资产障碍突破, 达到在不进行实体权利转让情况下的现金流转移目的,通过收益权转让加回购方式对不能以本质形态呈现的类型化权利的进行创造性设置,规避部分权利转让可能引致的权利缺陷,能够灵活进行标的现金流的份额切分及期限错配,达到了减少对于基础权利项下相对方的惊扰的目的。

从交易的不同环节来看,债权收益权其特点在于以合同方式明确了原债权权能中的给付保持力,从而与原债权相剥离,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在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形成;内容上体现为转让方将债权收益权让渡给受让方,转让方获得现金对价。囿于该债权收益权是基于原债权而形成,转让方享有和履行原债权项下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即该债权收益权的转让具有相对独立性,原债权并未发生转让,因此其法律效力仅在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在请求权的行使方面,由于不是债权转让,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中主体并未发生变化,债务人不对债权收益权受让人承担义务,受让方只能要求转让方按约定的条件为给付。(3) 覃远春:《债权基本权能略论》,《河北法学》2006年第5期。

四、债权收益权转让的法理学基础——基于逻辑的分析

(一)债权的内部构造——以债权权能为视角

权利以利益为核心,权能作为手段是为作为目的的利益服务的。(4) 覃远春:《债权基本权能略论》,《河北法学》2006年第5期。 预期利益的存续最终能够转化为现实利益是通过债权的法权形式来保障的,因此债权在手段上是通过请求权的行使来保障债权中所蕴含的预期利益的实现,在运行机理上对利益的受领和保有利益的渠道上是顺畅的。可见,债权依其本旨正常实现预期利益时的必备权能主要包括有请求、受领和保有权能。

1.1资料来源 数据资料来源于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信息系统-传染病报告信息管理系统,人口资料来源于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信息系统-基本信息系统。

5.5 鼓励企业提高科研投入 通过科研项目引导企业提升自主创新能力,通过税收、中小企业研发基金等政策增加企业自身科研投入。组织工业领域,甚至军工领域从材料、工艺、设计研究单位、转制企业等方面,共同针对关键技术持续集中攻关,并形成市场化供应能力。

债权之效力在于具有实现给付利益归属债权人,主要体现在下述两方面:第一,给付利益最终应归属于债权人,由其来受领及保有。在一般情况下,债权利益的实现或依赖于债务人主动履行,或者由债权人借助于请求权以及强制执行权最终得以实现。在其他方面,尤其是债权人处分权的行使才是需进一步探讨的环节。债权人可将债权转让或质押,也可放弃,以此来彰显其处分权。在债权人转让或质押债权使其变更的情形中,虽然债权发生转移但仍受给付利益归属债权人的约束,体现在债务人须向新债权人来履行债务为约束,债权人在该情况下以履行对债务人的告知义务。在债权人未履行告知债务人的情况下,债务人则继续向原债权人来履行,然后由原债权人将所受的给付利益交付给新债权人。可见,债权转让过程中改变的是给付利益的原有流向,但并未改变该利益直接或间接归属于债权人的最终结果。第二,给付利益的实现并不必然依赖于债务人的给付。债权人可将债权转让给他人来行使处分权。在现代商业社会中,以转让债权的方式来实现其经济效益的行为极为普遍,体现了债权的财产属性。对为让与之债权人而言,债权给付利益通过让与对价的形式来实现。(5) 日本学者我妻荣教授认为:债权原本仅是对债务人请求其给付来达到经济性目的的,但近代法中的债权,以取得对价或将其让与他人也同样可以达到这一目的。

债权收益权转让之本质的理解亦可按此逻辑:在静态意义上,债权收益权转让是交易双方就债权收益中具有的可给付利益归属所进行的契约安排,实现了债权收益给付利益原来流向改变的效果;从动态意义上,债权收益转让是债权人实现其债权给付利益的一种途径。

债权权能关涉到财产的流转和正常的交易秩序的维护。因为债权权能对正常情况下债权实现的运行轨迹做出指引,能够反映债权在受侵害或遇到特殊情况下的状态。因此,债权权能是债权的具体作用的体现,是从债权中派生出来的具体内容(6) 林诚二:《论形成权》,杨与龄:《民法总则争议问题研究》,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54页;[日]柚木馨:《判例债权法总论》(上卷),昭和31年,第11页。 ,它使债权人利益得到法律的保障,是围绕债权的预期利益在针对不同情势下可以采取的手段。

债权具有的基本权能是对债权在受损害时而进行保全和救济时可以采取的措施以及实施一定处分行为的能力,所进行的行为正是实现债的本旨的需要。

债权权能与债权效力是一个范畴的两个方面,债权为债权人采取的措施提供权利保障与效力支撑,在此基础上方有债权权能的存在。主体拥有相应的能力是具备法律上的支持与保障,在债权权能的背后所彰显的是债权效力的存在。可见,在债权的各项具体权能之中均体现有债权的效力,该效力伴随并保障债权人的所采取的实行、保全、救济和处分行为的各个环节之中。

债权权能的基本类型产生可以通过债权利益的内在要求和债权人对债权标的的可能需要加以推导,还与债权所处的态势相关。债权权能为一般态势下实现债权利益的实行权能,将债权作为一个标的整体来进行考量,作为债权所有人的债权人可以对债权进行转让、质押、抛弃、抵销等处分,这是债权处分权能的体现,权能与权利的分离是以可以明确分辨的多项权能为基础。

(二)债权收益权与债权权能的关系

在借贷模式中,平台提供仅是信息服务,不参与借款交易,借款人直接在平台上发布借款信息,然后由投资者投标,到期后借款人按约定的还款方式还款。而在债权收益权转让模式中,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债权人在平台上申请债权转让,由投资者投标。债权转让完成后,债权人并未完全退出,而是承担代为收取和管理借款人的还款,并在收取相应费用后支付给投资人。或者将小贷、融资租赁、保理等权益(债权或收益权)批发给平台,平台经过筛选、打包、重组、分割等一系列操作后,以资产包的形式在平台上发售,由投资者购买。可见,借贷模式与债权收益权转让在平台功用,主体的权责,交易内容等方面存在区别,因此将债权收益权认定为借贷关系的认识并未将二者进行严格区分。可见,将债权收益权界定为借贷关系实际上是简单化的认知,并未对二者进行严谨比对。

债权收益权其内涵、外延理论上未达成共识,而司法实践中,几乎是就案论案,目前尚未见对债权收益权做过界定或明确,这就出现了司法实践中基于不同的交易结构,不同的基础资产,不同的收益权交易没有一定标准,或者是不同问题、不同环节采用不同的标准进行要求。

权利的主体和客体之间的关系决定了一项权利的性质。(7) 方新军:《权利客体的概念与层次》,《法学研究》2010第2期。 法律作为一种社会性秩序规范,国家公权力的介入是以违法状态的呈现为前提的,在违法的状态尚未出现时,法律的秩序的保持依靠的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契约自由,当然,法律秩序的形成并不是靠人们的凭空臆造就能够实现,这里所要强调的是,人们对客体的现实需要决定了某一种权利的具体类型。

依据主体对客体是否有依自己的意志形成支配性的权利,权利可以做绝对权和相对权的划分。在债权状态下主体享有的是相对权,享有的是对于客体享有使用价值的权利,形成的一种事实上的管理状态,在此状态下拥有的是使用价值,而没有形成占有,只能产生一种事实上的控制状态,在该状态下债权人可以对债权进行让与,进而取得债权的交换利益。

(4)数据存储安全:数据库加密 选择了比较重要的关键数据进行加密存储。利用密码技术对信息进行加密,实现信息隐蔽,从而起到保护信息的安全的作用;文件加密 大量的数据都是以物理文件的形式保存在文件服务器指定的文件夹中,对于这部分数据的加密是可配置的,默认情况下考虑到系统性能问题文件是不加密的,如果需要也可以对这部分文件进行加密存储;附件加密 同样采取加密算法进行加密存储。

实践中,对债权收益权的界定多将其认定为在债权之外的拟制权利。这是传统的公司法进路,看似为人们理解债权收益权性质提供了一个较为清晰的路径,但人们并未从该进路中得到相关问题的清晰答案,仍然纠结于债权收益权与债权关系,尤其对拟制的债权收益权能否从债权中分离存有雾里看花的感触。

债权收益权自创设以来,相关政府文件、最高院司法解释及各级判决书中时有出现,但对其内涵与外延均未做出明确的界定。实务中,内容是据交易双方通过合约方式对其内涵与外延加以约定,根据债权收益权所依附的基础权利的不同以及交易的特殊需要为基础而产生。可见,债权收益权基于约定而产生,其内容独立于债权,其具有可交易性。凡是能够交换的权利客体,就可以产生财产性权能,以此为基础获得财产性收益。在不同主体之间以权利的形式进行交易是财产性权能的最本质特征,凡是独立的权利中都具备了财产性权能的可能,但传统的债权理论认为财产权是一种权能而不是一项独立的权利类型。

债权收益权是债权的给付保持力的权利化,是债权权能的发展的结果,其本质是债权根据实践需要发展出的一项新权能,是不同主体之间的财产性权能,交易过程中,债权人在给付保持力基础上保有的债务人的给付权能,并以此为基础来获得该债权项下所带来的收益。

(三)债权收益权与债权具有可分离性

在传统物权理论中,所有权人可以将所有权本身与所有权所统摄的权能相分离,并且分离出的权能可以进行单独转让,抑或在物上设立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以提高物的利用效率。而作为债权的一项新的权能的债权收益权能否从债权中分离而单独转让,存在较大争议。

权能与权利相分离之后进行单独转让的情态较为常见。该现象在物权领域无需赘言,在债权领域,亦有先例,期待权即为其例,这种独立的权利既从单纯的权能或者法律地位逐渐演进为一种独立的权利(8) 【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徐国建、谢怀栻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第264页。 。期待权包含了一组统领在权利取得的先期阶段的内容迥异的法律现象,对于一般期待权的精准的定性,必须具体到某一项期待权,结合具体场域,同时按其在实践中的应用和操作,将利益衡量作为分析的工具,以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因此,在权利认定领域不要搞一刀切,更不是非此即彼。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灰色地带,而且随着社会发展会越来越多。权能和权利有时并非泾渭分明,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绝对的判断权利抑或权能,关键是依据它的独立转让性以及实践价值来判断。实证的独立权利要素主要从法律的保护(规定承认)、主体的自由选择和可获得的利益三个方面来衡量。实践中运用较多的债权收益权转让行为符合这样的判断标准。一方面,交易主体以契约为载体的行为,是自由选择的结果,进行转让的原因正是可得利益的诱导。另一方面,将债权中获得并保有实现债权的全部收益的权能分离在理论上不存有障碍。实务中债权收益权的重要性及相对独立性已经凸显,以债权收益权作为转让标的操作已成为共识。因此,理论与实务界应该正视债权收益权与债权的可分离性,将债权收益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来看待。作为独立权利,人们可以进行交易、融资并获得法律救济。

根据国家森林资源资产核算及纳入国民经济核算体系试点工作方案的部署和要求,在黑龙江省森林资源资产核算试点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由原黑龙江省科学院自然资源研究所承担,历时三年(1997-1999年)完成了《森林资源资产价值量核算(试点)研究》。以苇河林业局为试点,实现了资源资产由数量、质量到价值量的转换。分别提出了大兴安岭林管局、省森工总局(40个林业局)和省林业厅三个系统林木和林地价值量核算成果。并对森林生态效益进行了探讨性研究。该成果对建立我国综合经济与资源环境核算体系具有现实的借鉴意义。

五、债权收益权转让的法律效力

有学者将债权收益权视为虚构的概念,认为债权本身是不存在独立区分的必要,对于债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的法律效力应该被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

权能之能,是权利的具体作用或实现方式,是权利的具体内容。法律的发展,权利的发展,主要为权能的发展。随着社会的发展,权利的权能会随着实践的需求而扩大,主要是实践者对权利利用的现实价值需要。

3.债权收益权转让并未使债权法律关系发生变化

中国高铁“走出去”,代表中国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时代,是中华民族面向世界的呐喊和骄傲,表明中国高铁已经有足够实力参与国际竞争。是中国在新时期,为了未来的长远发展而制定的全球布局和国家战略,具有不可估量的作用。

从法理角度来看,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意思自治是私法之圭臬,尤其在商事领域,商主体基于实践的需要不断创新,将债权人保有债权收益的权能从债权中分离并进行转让存有充分的法理基础,而且不违反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及社会公共利益,是遵守限制性规定条件下的合意的交易行为,针对这类行为的司法裁判法官应对此类法益予以尊重,对合同意思自治的否认需要充分的法律依据。可见,债权收益权转让合同及行为的法律效力应予以承认。

六、债权收益权转让的法律风险及其缓解手段

(一)债权收益权转让的法律风险

债权收益权的创设既能满足金融市场的现实需求,又可以实现规避债权转让中的诸多限制,其价值性毋庸置疑。但是债权收益权目前由于法律或监管规定的缺位,实践中会形成债权收益权转让争议,司法机关对于债权收益权这一概念的本身定性没有给出清晰的权威性答复,致使债权收益权转让行为游走于法律和监管的边缘,从而存在不确定性风险。

市场的现实需求是金融创新的推动力。在融资方面,债权收益权的确立发挥重要作用,在金融实务中以债权收益权为基础创造出的诸多模式成为常态。例如,安信信托于2017年发行的“安信安赢46号·上海古北壹号特定资产收益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资金规模达到了35亿元,是我国目前融资规模最大的收益权信托产品。在规制框架内其功能发挥主要体现为以下四个方面。

1.司法实践对债权收益权交易性质认定差异风险

权利与权利区别在于权能之别,权利不同则权能不同。不同权能的区别主要在于产生权利中的主体和客体不同。各种不同的主体和不同客体相互联系,就决定了不同的权利内容,也就决定了不同的权能。

2.债权收益权转让存在不确定性风险

在债权转让主要存有原始债权产生、存续的权利文件、债权转让文件及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等环节,基于全部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演变的结果是债务人对受让方负有债务,并且债权人、债务人是确定且唯一,一般不会导致或存在第三方主张债权的风险。可见,通常意义上的债权交易中的保障手段是明确具体的。而债权收益权的转让环节中则存在一定风险。

首先,通知债务人机制缺失。由于基础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变动,不要求通知债务人,所以债权人是基础债务的清偿或其他方式的回收的主体。债权收益权中受让人拥有的是对债权收益权转让人的收益主张权,而无向基础债务人主张清偿债务的权利。其次,无债权文件移交机制。为便于债权人继续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收益权转让中基础债权文件通常会约定不移交。正是债权文件移交机制的缺失,导致债权人可多次转让债权收益权。第三,在债权人已获清偿或已对外转让债权的前提下,若债权人拒绝向债权收益权受让方支付,更会导致收益权中收益存有无法实现的风险。

3.债权与债权人之间的风险隔离无法实现

在债权收益权转让法律关系中转让人持续保持债权人的外观,因此债权本身并未发生实际转让,在债权与收益权转让人之间的风险并未有效隔离。在转让人对外负有债务的情况下,其他债权人可以通过诉讼对转让人所享有的债权进行保全,收益权人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同样,在转让人被宣告破产时,收益权人与普通债权人会处于同等地位。

(二)债权收益权转让法律风险化解

债权收益权转让实质是一种对财产获得的收益实施附期限的合同安排,交易标的是预期收益,交易双方因此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转让方负有到期向受让方交付财产收益的义务,而财产并未发生法律上的权属变动。因此,在收益权无法实现独立转让的情况下,则其相应的期待利益也就无法与原始权益人的固有资产实现真正隔离。原始权益人依旧享有处分财产及收益的权利。

基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债权收益权转让中风险的承担人主要为受让方。在实务,受让方一般只能通过合同条款对可能出现的风险加以规避。风险承担原则上应当由债权人来承担,债权人利益实现过程中所遭遇风险的由自己负担方为合理,对于债务人而言,只有被承接过去的部分才由债务人承担。

实践中,债权收益权转让多是基于对交易相对方的信任,交易双方的交易目的十分清晰。债权收益权转让以商业目的清晰及交易对手彼此的信任,内容合法为基础,虽存有交易风险但不会对交易产生实质性影响,商事行为本身即是带有一定风险的营业行为。此外,通过制度设计来化解交易风险也是商事制度的本质所在,在债权收益权转让中,受让人可以通过交易结构以及合同条款设计来缓解交易风险。

交易前尽职调查是买卖双方必不可少的环节,对交易受让方来讲,详尽做好转让方的信用、资本实力及现金流情况,认真考察转让方是否享有债权及债权处分权的处分权债权享有方处分债权是否需要经过审批手续。在协议内容中,可以采取收益权转让后对债权人的权利进行必要限制,内容主要是限制债权人再次转让债权,约定债权人行使债权或其他权能时要以事先征得收益权人的同意为前提,抑或约定债权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约定债权人在获得债务人清偿后及时履行支付收益义务。在交易结构设计中,可以设计转让方的附条件回购义务。若发生收益权转让后收益权人无法取得收益或者转让方侵害收益权人利益时,转让方负有回购收益权或支付回购价款义务,回购的标的、价款等条款在协议中应予明确。在特定资产收益权信托中,为了防范有的法院可能不认可收益权信托的风险,在信托的具体架构设计中,可以不将债权收益权设为信托财产,而是将投资者的委托资金作为信托财产,然后利用该笔资金购买债权人享有的债权收益权。

债权受让方可以要求基础债权法律关系中的债权人和债务人达成设立监管账户的约定,即基于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收入都应归入该监管账户,以此防范债权人获得债务人给付后不将该给付再转移至债权收益权受让方。另外,债权收益权受让人也可以直接要求基础债权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形成“债务人向债权收益权受让人直接履行义务”的约定,以此防范债权人的机会主义行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债务人向收益权人还款”判决((2016)川17民初34号),这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债权相对性原则。

债权人将债权收益权转让给受让人,虽然转让的标的不是完整的债权,但这毕竟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换言之,在债权收益权转让行为中,基础法律关系中的债权人成为了债务人,而受让人成了新的债权人。对于这项新的债权,收益权受让人完全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也可以通过其他增信措施或者结构化交易保障其债权的实现。如此,收益权受让人债权实现将不仅仅依赖的是基础关系中的债务人和新的债权关系中的债务人的履约行为。

以债权为基础资产的债权收益权对外拆分转让不存在转让金额起点,受让人人数方面的法律限制。因此,在投资者主体资格、投资额及投资者总人数无法满足相关监管规定的情况下,债权收益权应是较为可行的选择。

《物权法》对此做出回应,《物权法》第223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第228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结 语

债权收益权虽然在司法层面其定性争议已久且尚无定论,但在实务层面的积极价值性,理论上的可行性,风险的可控性等都证明了债权收益权本质为可分的债权权能,其转让并未违反现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现实的窘境是基于法的滞后性,目前实证法尚未对其做出规定而已。可喜的是监管层面出台[2016]82号文、 (2016)16号文正是适应市场需求所做的应用的积极回应。尤其是2017年10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修订后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在登记期限、转让登记、完善应收账款定义等三个方面做出规定与调整,是现实性与合规性需求的契合。

任何新生事物都应经历一个过程,相信随着社会经济发展,金融领域的现实需要推动,该项权利会得到平等保护。债权收益权这一财产性权利的市场活跃也势必会对司法领域的实践做出正面回应,我们期待市场、监管与司法实践能形成良好互动,让债权收益权转让尽快在相关领域正名并健康发展。正如卡多佐所说:法律就像旅行一样,必须为明天做准备。

作者简介: 岳文,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兰州理工大学法学院教师; 郑贺娟,兰州大学博士生,西北民族大学管理学院教师。

基金项目: 甘肃省高等学校科研项目(项目编号:055005);兰州理工大学校基金项目(项目编号:061503);甘肃省社科规划项目(项目编号:YB067);西北民族大学中央高校重点项目(项目编号:31920140028);感谢南京航空航天大学熊敬博士对本文的宝贵修改意见。

中图分类号 D912.29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5-3492( 2019) 12-0103-11

责任编辑: 刘旭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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逻辑与经验:债权收益权转让的合理性与风险性化解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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