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特茅斯学院案:检讨与反思,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茅斯论文,学院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G647/7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7469(2015)10-0074-10 达特茅斯学院是英属北美殖民地时期建立的最后一所高等院校,建校约半个世纪后,该校又以“达特茅斯学院案”(Dartmouth Case)在美国高等教育史乃至美国历史上留下了不可忽视的一页。国内教育学术界对于这件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案件并不陌生,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国内出版和发表的一些美国高等教育史研究成果大多都注意到了该案的历史重要性,但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研究者对基本史料和国外研究成果的占有并不充分,已有的研究仍存在一些明显不足值得我们检讨和反思。 首先,在已有对达特茅斯学院案的研究中,关于案件起源和过程的理解始终贯穿着一种“政治斗争”的解释模式,认为自独立战争以来,政府逐渐认识到高等教育的重要性,意图取代教会管理和控制大学,由此各州政府与学院之间一直存在着一场争夺高等教育控制权的斗争并导致双方的冲突,而达特茅斯学院案正是美国建国初期这场“斗争的最高峰”。[1-4]问题是,独立后的美国各州政府是否有“争夺”高等教育控制权的意愿?尽管达特茅斯学院案有一定的政治背景,但案件背后所体现的学院和政府关系是否就是一种“政治斗争”呢?我们是在用阶级斗争的思维方式来看待美国建国初期的学院和政府的相处方式,这是一种时空错置的历史观。 其次,对达特茅斯学院案的历史意义过分夸大。研究者在考察该案对美国高等教育的影响时,大多未给出具体的史料证据,只是惯性地认为该案的判决直接导致了美国高等教育的公私分野,抑制了公立高等教育的发展而鼓励了私立高等教育的发展,使美国高等教育明确地分为公私立两种系统,甚至把美国高等教育的发展成就完全归功于该案的判决结果。[5-7]在缺乏史实依据的情况下,这种论述把达特茅斯学院案塑造成了高等教育领域的一种神话,同时也低估和忽略了影响美国高等教育发展的其他因素。其实,劳伦斯·A.克雷明(Lawrence A.Cremin)早就提醒过我们:“马歇尔的判决在当时并未受到广泛地评述,因此,它不可能以某种方式对公众心目中学院作为社区机构的形象产生过任何重大影响。”[8] 再次,有研究者认为达特茅斯学院案后,州政府不再对高等教育机构采取监督措施,[9]这是对历史事件的影响做了简单化的处理,其实也是在夸大案件意义的同时忽视了案件的另一方面的影响。该案并未划清美国高等教育中的公私界限,也没有将政府权力完全排除在高等教育之外,事实上,在该案判决之后,各州政府越来越倾向于在学院章程中保留最高权力,为以后政府干预学院事务留下法律依据。在美国高等教育中,政府的监督和影响从未离开过大学和学院,政府与高等教育机构的关系也不是单个案件可以决定的。 第四,对国外研究新进展的忽视。20世纪70年代以前,美国学者对达特茅斯学院案的基本观点也是比较一元化的,认为该案或多或少对公私立高等教育的性质做出了法律上的区分,并且在很大程度上迟滞和抑制了南北战争之前公立高等教育的发展,刺激和鼓励了私立高等教育的繁荣。[10-11]而国内的研究基本上认可和采纳了这些基本观点并一直沿用下来。然而,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美国学者已经开始对这一传统观点进行反思。例如,理查德·W.莫林(Richard W.Morin)就认为,约翰·马歇尔大法官的判决是对高等教育中公立和私立的草率的划分;[12]约翰·S.怀特海德(John S.Whitehead)和尤根·赫布斯特(Jurgen Hurbst)分别在70、80年代完成的著作中对此案提出了自己的解释,赫布斯特继续坚持传统观点并回应了一些质疑,而怀特海德则是新观点的代表者,他认为,该案是学院与州政府的分离的开始而不是结束,这两位学者于1986年在《教育史季刊》上就“如何认识达特茅斯学院案”发表了一篇对谈式的争论性文章,充分展现了新旧观点的碰撞;[13]克雷明在1980年出版他的《美国教育史》第二卷时也吸取了怀特海德的研究成果,在达特茅斯学院案这个话题上放弃了他此前所沿用的传统观点;约翰·塞林(John Thelin)在他的《美国教育史》中更是提出最高法院的裁决是非常模糊的,历史事实也表明关于该案的判决在美国高等教育中的应用也是有限的。[14]早在半个世纪前,美国学者已经开始重新讨论达特茅斯学院案,并在不断提出新的解释,而我们在近30年的研究中却从未借鉴过这些新的研究进展,也未对这些新观点表明态度。 鉴于此,我们又不得不说国内的教育学界对达特茅斯学院案仍然是比较陌生的,我们需要发掘更多的史料和参考更多的研究成果就国内学者对该案一直秉承的观点进行客观的检讨和分析,以期引起学术界更多的重视和讨论,更深刻更准确地认识这一案件。 二、政府和教会的斗争? 达特茅斯学院是英属北美殖民地时期建立的最后一所学院,其前身是以利亚撒·惠洛克(Eleazar Wheelock)创办的一所印第安人学校,学院建立的本身就是惠洛克及其背后的公理会(Congregational Church)和新罕布什尔殖民地政府合作的产物,它们在创办高等教育以推动宗教和文化事业这一目标上达成了一致。从一开始,宗教力量和世俗政府在学院中达成了某种合作,殖民地政府积极地以公共税收和土地为学院的建立和发展提供必要的拨款和资助。虽然学院宪章明确表示“神职人员普遍被认为是教育机构最好的委托人管理者”,[15]但事实上,第一届学院董事会中有半数成员都兼有政府官员的身份,并且在很长时间内,学院董事会的组成都是这种牧师和政府官员的组合模式。在达特茅斯学院案前夕的1815年,十二名董事会成员中,仅有三位是牧师,其他大部分都是在职的政府公职人员,如州长、议长、法官、议员等,或者至少曾经担任过公职。[16]而正是这些人中的大多数开除了约翰·惠洛克(John Wheelock)的校长职务,不接受州议会的改革法案,并将官司一直上诉到了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这场诉讼是政府和教会围绕着学院控制权而展开的“斗争”,似乎只是一种简单的推想。 独立战争期间,达特茅斯学院所在地汉诺威镇(Hanover)正好地处新罕布什尔州和佛蒙特共和国(Vermont Republic)①交界的康涅狄格河(Connecticut River)东岸河谷地带,由于汉诺威等河谷市镇向新罕布什尔州议会争取议会中的代表席位未果,它们开始考虑加入河对岸的佛蒙特。在这场政治活动中,以利亚撒·惠洛克和学院董事会都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他们都非常清楚地认识到学院与政府保持密切关系的重要性,不管是新罕布什尔还是佛蒙特。1777年,以利亚撒·惠洛克校长以为汉诺威等市镇归属佛蒙特应该已成定局,次年他就成功说服了佛蒙特议会删除了宪法中关于“在议会的指导下应该建立一所大学”的条款并把主要的资助用于他的学院。[17]然而,新罕布什尔州议会和大陆会议(Continental Congress)都对这些市镇归属佛蒙特表示不满,1779年,佛蒙特迫于压力也不得不与这些市镇划清界限,当年,以利亚撒·惠洛克去世,由他年仅25岁的儿子约翰·惠洛克继任校长一职。1782年约翰·惠洛克继续鼓动汉诺威等市镇重回佛蒙特也未获成功。“惠洛克父子的行为在当时看来更像是下了一把大的政治赌注,这场游戏的目的就是从政府那里获得急需的资金和阻止竞争对手的出现”,[18]从根本上说,校长和董事会都是从学院的长远发展出发希望在学院和政府之间建立更加密切的联系,而不是要将政府拒于学校和教会事务之外。 所幸的是,在约翰·惠洛克的政治游说下,两边的政府都对学院进行资助。18世纪末19世纪初,新罕布什尔州政府对达特茅斯学院更是不断拨款赠地,州长约翰·兰顿(John Langton)在1807年清楚地表达了政府对高等教育的态度:“作为一个独立政治实体的本州的存在及其幸福有赖于文学和有用科学在人民中间的普遍传播……当前在本州内进一步支持和促进文学的发展是议会不可推卸的责任。”[19]学院也积极回应政府的友好政策,授予佛蒙特和新罕布什最高行政长官荣誉学位,并主动邀请州长及其他政府官员出席学院董事会参与学院管理。 自独立战争以来,达特茅斯学院和新罕布什尔州都认识到相互之间联合的重要性,州政府更是明确地将发展和支持高等教育作为自己的职责,这是独立战争后美国高等教育与政府关系发展的主要趋势。事实上,学院和政府都希望以双方的联合增进公共利益,履行自己应该承担的职责,双方在半个世纪的相处中从未围绕着学院的管理权进行某种“争夺”,虽然学院一直享受政府的公共资助,但政府从未以此强行干涉学院的内部管理,连政府官员参加董事会也是学院自己的态度。但也正是在公共利益这一共同目标上,面对怎样使高等教育更好地满足公共利益这一问题时,双方都希望以自己的方式实现公共利益,这反而让它们最终对簿公堂,最后的判决也未否定双方的这一共识。政府和民众都越来越希望学院可以满足新国家新社会的需要,对于学院来说,并不是反对这种迎合,而是如何在满足公共利益的同时保证自身利益?可以说,达特茅斯学院案的产生本身并不是因为学院和政府之间存在的固有矛盾和冲突,而是由于它们之间的密切关系和共同目标。 三、政府控制高等教育的意愿? 那么,建国后各州政府是否一开始就有意愿扩大自己在高等教育中的权力甚至是控制某一所高等教育机构呢?与达特茅斯学院案形成鲜明对照的是,几乎同一时间发生在肯塔基州的改革特兰西瓦尼亚大学(University of Transylvania)的事例。在联邦最高法院就达特茅斯学院案开庭前夕,肯塔基州议会以绝对多数通过法案彻底重组了特兰西瓦尼亚大学的管理层,董事会成员全部更换,其改革程度要比达特茅斯学院案激烈得多,可是尽管如此,特兰西瓦尼亚大学的财产权和法人地位并未受到侵犯,更没有因此变成一所州立大学。不论是肯塔基州还是新罕布什尔州,政府的目的无非是对学院发展状况不满,认为学院不能为州内的民众广泛提供优质的高等教育,并无意将学院和大学变成政府公共部门。在更早些时候,1779年初,宾夕法尼亚州政府开始对费城学院(Philadelphia College)实施改革,但十年之后,州议会毅然通过法案撤销了这次改革,主动放弃了所有的改革成果以及对学院的控制权;1784年,纽约州政府全面主导了国王学院的重建工作,在将其改名为哥伦比亚学院的法案中还特意放弃了“州立”的说法,州议会在指定新一届董事会成员时也只是尽量考虑让其代表更广泛的公众利益而不是政府的控制权。[20]更有研究显示,在达特茅斯学院案之前,学院章程中的保留政府修订章程权力的条款已经开始增加,[21]州政府早已趋向于保留修改章程的最高权力,但这都没有威胁到作为一个独立法人机构的学院的合法权利,政府一直以来就无意利用自己的政治权力强行控制任何一所高等教育机构。美国建国初期高等教育与政府的经历并不像国内研究者所说的那样存在着一种控制权的争夺,更不能用中国语境下的“政治斗争”来描述这一时期的史实。 在达特茅斯学院案中,对于新罕布什尔州政府试图在学院基础上组建的“达特茅斯大学”,州政府也没有表现出绝对的控制倾向,在州政府指定的21人新大学董事会中,原来学院董事会的12名成员依然占多数席位,如果不提起诉讼,学院董事会依然可以通过合理的方式达到控制新大学董事会的目标。而且,1816年的学院改革法案在州议会中更是经历了痛苦漫长的博弈和调查才勉强获得通过。[22]州政府尽管希望干预学院事务,希望学院能够更好地满足公共利益,但对于控制达特茅斯学院仍然表现出一定的局促。在达特茅斯学院案之后,州政府更是刻意与学院保持距离,1821年6月,新罕布什尔州议会通过一份法案设立了一个用银行税收支持的“文化基金”(Literary Fund)促进本州高等教育事业的发展,但规定基金“不得用于任何不受州政府指导和控制的机构”,[23]明确将达特茅斯学院排除在外。 另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是,达特茅斯学院本身是否有意摆脱政府对学院事务的干预呢?在判决之后,学院很快就认识到了自己不能失去州政府的支持,1821年6月,学院财务主管米尔斯·奥尔科特(Mills Olcott)致信韦伯斯特表示,“达特茅斯学院的一些支持者们认为学院的真正利益应该是来自于议会的资助……他们也考虑设立一个由州长、参众两院的议长以及其他由州长指定的人员组成的20人监事会”。[24]这几乎是重新认可了1816年州议会的改革法案。董事会成员约翰·M.丘奇(John M.Church)也表示:“如果我们能够不断努力巩固与政府的关系并从政府那里获得资助的话,我觉得这很重要而且也可以达到。”[25]从1823年开始,学院董事会的名单中出现了州长和其他州政府官员的名字。在董事会的努力下,州议会在1825年收到一份《关于修改达特茅斯学院章程并为之提供资助的提案》,重申了1816年的改革内容。这一系列行为表明,对于州议会当初的改革,达特茅斯学院并非是不可接受的,达特茅斯学院自始至终就没有想把州政府的力量完全排除在学院事务之外,虽然最后的判决已将它定义为私立机构,但学院本身显然没有把自己当做一所私立机构,学院实现公共目标的时候必然有赖于政府和民众。如此看来,当初的达特茅斯学院案对于达特茅斯学院来说是否是一场必要的诉讼呢? 四、学院案导致高等教育中政府权力的退缩? 玛丽·弗兰普顿·比奇(Mary Framptom Beach)在1990年完成的博士论文《达特茅斯学院案及其对1819至1839年间美国学院和大学之建立的影响的分析》(An Analysis of the Dartmouth College Case and Its Impact on the Founding of American Colleges and Universities between 1819 and 1839)中,通过对1839年前建立并存续至今的71所学院和大学的章程进行对比研究,为我们更好地呈现了达特茅斯学院案前后学院中政府权力的变化。比奇把学院中政府权力的体现分为五个方面:每年向政府汇报校内事务、政府的监察权、董事会中的政府代表、最大限度的财产权和修改章程的保留条款,统计结果如表1所示。[26]达特茅斯学院案例回顾与思考_达特茅斯学院论文
达特茅斯学院案例回顾与思考_达特茅斯学院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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