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三板”上市过程中同行竞争的税收处理_同业竞争论文

“新三板”上市过程中同行竞争的税收处理_同业竞争论文

“新三板”挂牌过程中同业竞争问题的涉税处理,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同业论文,过程中论文,涉税论文,竞争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2013年12月,国务院发布《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国发[2013]49号),明确提出充分发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的功能,服务中小微企业发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俗称“新三板”。“新三板”的出现,给众多中小微企业开辟了一条绿色融资通道,在“新三板”挂牌申请中,如何处理好涉税问题,将影响到企业是否能够成功挂牌。

       同业竞争是指公司所从事的业务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所控制的企业,从事的业务相同或近似,双方构成或可能构成直接或间接的竞争关系。

       “新三板”在《尽职调查工作指引(试行)》第二十条要求“调查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是否存在同业竞争。通过询问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查阅营业执照,实地走访生产或销售部门等方式,调查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的业务范围,从业务性质、客户对象、可替代性、市场差别等方面判断是否与公司从事相同、相似业务,从而构成同业竞争。对存在同业竞争的,要求公司就其合理性作出解释,并调查公司为避免同业竞争采取的措施以及作出的承诺”。如果拟挂牌公司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所控制的企业形成同业竞争,根本的处理办法就是通过收购重组和放弃相关业务等方式解决。收购重组主要是把同业竞争的公司纳入“新三板”拟挂牌公司的合并范围,一起挂牌;放弃相关业务,具体包括停止经营、变更经营范围、股权转让、注销等,将同业竞争的公司从拟挂牌公司所在同一控制下剥离。下面具体介绍两种解决方式的涉税处理问题:

       一、企业收购重组的税务处理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

       企业重组是指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以外发生的法律结构或经济结构重大改变的交易,包括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

       企业重组的税务处理区分不同条件分别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和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一)一般性税务处理的方法

       企业股权收购、资产收购重组交易,相关交易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1.被收购方应确认股权、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2.收购方取得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

       3.被收购企业的相关所得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

       (二)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方法

       1.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3.收购企业、被收购企业的原有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和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1.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2.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股权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

       3.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4.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

       5.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企业发生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当事各方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各类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企业未按规定书面备案的,一律不得按特殊重组业务进行税务处理。

       需要注意的是,应准确把握一般性税务处理和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特点及具体要求,根据企业重组的实际情况酌情选择处理方案。

       二、放弃相关业务的涉税处理

       (一)企业注销清算的涉税处理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企业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就其清算所得向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也就是说,企业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要把该年度分为两部分去申报所得税,一部分是经营期,一部分是清算期。经营期,视同为一个完整的纳税年度来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清算期,应按照《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规定,进行清算业务和企业所得税处理。

       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是指企业在不再持续经营,发生结束自身业务、处置资产、偿还债务以及向所有者分配剩余财产等经济行为时,对清算所得、清算所得税、股息分配等事项的处理。

       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内容:

       1.全部资产均应按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可变现价值”是指在正常生产经营过程中,以存货的估计售价减去至完工估计将要发生的成本、估计的销售费用以及相关税后的金额。没有实际销售、变卖或处置,是要作为最终的剩余资产进行分配。

       2.确认债权清理、债务清偿的所得或损失。

       3.改变持续经营核算原则,对预提或待摊性质的费用进行处理。

       会计上持续经营的前提是权责发生制,进入清算期后,在持续经营原则和权责发生制原则下用预提费用或待摊费用进行清理。

       4.依法弥补亏损,确定清算所得,即清算期间可以补亏。

       5.计算并缴纳清算所得税。

       6.确定可向股东分配的剩余财产、应付股息等。

       在注销清算过程中,注意两个当事人和两个概念:

       第一个当事人,清算企业——企业应将整个清算期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年度计算清算所得。

       第一个概念,清算所得——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资产的计税基础、清算费用、相关税费,加上债务清偿损益等后的余额,为清算所得。

       第二个当事人,被清算企业的股东。

       第二个概念,剩余资产——企业全部资产的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结清清算所得税、以前年度欠税等税款,清偿企业债务,按规定计算可以向所有者分配的剩余资产。

       投资方从被投资企业分得的剩余资产的金额,其中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低于股东投资成本的部分,应确认为股东的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

       如果股东是居民企业,取得的清算企业分回的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属于免税的投资收益,取得超过投资成本的部分,确认为投资转让所得;低于投资成本的部分,确认为投资转让损失,按照《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及相关的规定,投资转让损失属于专项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应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专项申报后才能在其所得税前扣除。

       如果股东是自然人,取得的清算企业分回的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属于“股息红利所得”按20%缴纳个人所得税,股权转让所得的部分应按“财产转让所得”税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另外,需要特别提醒的是,公司在清算过程中,要按《公司法》规定的清偿顺序进行。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二)股权转让的个人所得税处理

       放弃同业竞争的业务第二种解决方式——股权转让,这里是指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将自己的持有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其他自然人或者是企业,这种方式主要涉及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问题。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股权转让所得应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财产转让个人所得税的计算方式是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税率为20%。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规定,“股权交易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并持税务机关开具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也就是说,拟挂牌公司的自然人股东转让其对同业竞争公司的股权,需到被收购公司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对股权转让所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进行完税申报之后,才能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国税函[2009]285号文件规定,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股权转让所得计税依据的评估和审核。对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人申报的股权转让所得相关资料应认真审核,判断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是否符合合理性经济行为及实际情况。

       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根据《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文件的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无正当理由的,可视为计税依据明显偏低:

       1.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2.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

       3.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的。

       4.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的。

       5.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正当理由,是指以下情形:

       1.所投资企业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亏损。

       2.因国家政策调整的原因而低价转让股权。

       3.将股权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4.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合理情形。

       核定方法:

       1.参照每股净资产或纳税人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对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合计占资产总额比例达50%以上的企业,净资产额须经中介机构评估核实。

       2.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3.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4.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采取的上述核定方法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属实后,可采取其他合理的核定方法。

       解决同业竞争的关键是要统筹考虑解决方案,在考虑管理成本、时间成本、可操作性时,要注意考虑涉税处理和税收成本,才能达到最佳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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