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中国司法独立的困境与出路

当代中国司法独立的困境与出路

解娟[1]2004年在《当代中国司法独立的困境与出路》文中研究表明司法独立是法治社会的内在要求,对保证司法裁判的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秩序,满足社会成员对效益的需求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以明确司法的内涵为逻辑起点展开分析,认为当代中国司法独立面临的现实障碍主要有立法层面的障碍、体制层面的障碍和司法文化层面的障碍。并提出要克服这些障碍实现司法独立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一是赋予法律可诉性;二是落实司法机关的宪政地位;叁是规范法院管理体制;四是培育现代司法文化。

王荔[2]2012年在《当代中国司法民主问题研究》文中指出长期以来,中国的司法体制改革始终面临司法职业化与司法民主化两种路径取向的对峙。既有的司法民主问题研究仅仅关注到纷争的表相,因此未能形成真正的理论交锋。其实,这场纷争背后暗涵的真正理论挑战在于:西方化模式与本土化经验的磨擦、法律思维与道德(伦理)思维的较量、程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的冲突、个案正义优先和普遍正义优先的争执,而这些对峙最终又都可以在个人权利与社会利益的对立中找到根源。因此,探寻化解这些冲突与分歧的现实而有效的路径,才是当代中国司法民主问题研究的真问题。中外学者对于司法民主问题的研究,大致形成了叁种理论进路:主体民主进路、立宪民主进路以及程序民主进路。但是,由于对“民主”这一核心概念存在误解和分歧,这叁种进路都无法建构起具有说服力且能真正有效化解纷争的“司法民主”理念。因此,通过对现代民主理论之协商转向的分析,并运用语义分析的方法澄清了“民主”与“司法”的现代内涵之后,本论文尝试开辟一种协商民主的研究进路对司法民主进行理念重构。基于这一协商民主的理论进路,不仅揭示了“民主”与“司法”之间的内源性关系及理论关联,更进一步揭示了现代“司法民主”的理论内涵,从而指出,确保司法资源在社会中的平等、合理分配、建立司法理念的“公共性”品性以及实现司法独立与司法责任的并重,既是现代司法民主理念的应有之义,更是衡量司法是否具有民主性以及民主性程度高低的重要指标。然而,这一经过重构的司法民主理念是否具有说服力呢?在这一追问的引领下,我们必须将视野从理论与概念转向历史和现实。经历长期的理论积淀与经验试错,西方的司法民主理论与实践表明:在面对现实困境与理论挑战时,正是基于民主理论的协商转向完成了司法民主理念的转型,才进一步推进了司法民主运行机制的制度创新与完善。通过对中国司法民主化历程的回顾与反思,我们也发现,中国的司法民主化改革之所以举步维艰,正是因为在一种被误读的民主观影响下,形成了一种被错误理解的司法民主理念,进而导致司法民主运行机制的运转不良。因此,以协商民主语境中的司法民主理念为指导,在对中西方历史与现实的关照和反思基础上,分析了当代中国司法民主的重要制度保障,主要应包括以下五个方面:即司法独立制度的法律化与制度化;司法主体机制从“供给者”向“需求者”的视角转换;司法程序运行机制从“对抗式”向“合作式”的重心转换;司法问责与监督机制的规范化建设;司法附生机制从“一元”到“多元”的建立等等。

王纳新[3]2004年在《论法律思维与司法裁判》文中研究说明面对司法裁判工作所遭遇的种种困境和危机,其根本出路在于走法官职业化道路。因为司法能否独立、司法能否现代化,在某种程度上均取决于法官职业化问题。而法官职业化的关键又在于法官的专业化,其具体表现为全体法官能否形成一套作为法官职业应有的思维方式、法律方法和司法技术。基于此种认识,本文旨在建构或描述这样一套思维方式、法律方法和司法技术。 建构一套作为法官职业应有的思维方式、法律方法和司法技术,它取决于对以下两个前提的正确认识:一是作为法律人思考问题的思维方式即法律思维,具有哪些基本特征和思维规律;二是作为法官职业的司法裁判,具有何种认知特性和运行规律。在探讨上述两个前提的基础上,本文系统分析了法官思维的定义与特征、方式与方法、路径与过程、原则与规则等基本问题,并就法官思维的环境与保障作了相应探讨;然后,又接着分析和探讨以法官思维为基础的法律方法和司法技术问题。法律方法表现为法官思维在认识论意义上的司法认知问题,司法技术则表现为法官思维在实践论意义上的司法操作问题。因此,法律方法和司法技术实质上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从认识论来讲,法官思维是一种法律方法;从实践论来说,法官思维是一种司法技术。由此表明,当我们谈论某一法律方法时,实际上也是在谈论某一法律(司法)技术。 本文系统探讨和分析了作为法官职业应有的法律方法和司法技术,具体包括事实探知、准据识别、法律推理、法律发现(包括法律解释和法之续造,其中法之续造又包括漏洞补充、价值衡量和法官造法)、自由裁量和法律论证。上述法律方法和司法技术的构建与排列,实际上是按照司法裁判过程进行的。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审理具体案件时,首先要查明案件事实,接着要寻找法律根据,然后依据法律推理,将作为大前提的法律规范适用于具体个案,由此推导出案件的处理结论。但在这种过程中,对于一些疑难案件,法官还需要对法律作出解释,以满足大、小前提之间的涵摄关系;当法律存在漏洞时,法官得依据漏洞补充方法为案件的处理确立明确的规范依据;有时还会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冲突的法律原则和规则,需要法官通过价值衡量作出选择;基于不得拒绝裁判的司法传统和原则,在待决案件缺乏法律依据时,法官还要依据法律原则和精神去创设新的规则。如果说上述工作的目的在于为待决案件寻找一个大前提的话,那么这种工作还远远不够,因为人们可能会对法官的准据识别、法律解释、漏洞补充、价值衡量和规则创制之正当性、正确性或合法性问题提出质疑,这就需要法官运用法律论证之外部证成方法和技术,对作为大前提之法律规范(包括经过法官识别的、解释的、补充的、衡量的和创制的)之正当性、合法性问题,进行充分分析和详尽论证,以说服当事人和社会公众,表明法官的裁决是经过理性思考而非武断作出的。同样的方法亦适用于自由裁量问题,法官为了防止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对其自由裁量提出质疑,往往也需要通过法律论证的方法作出分析和阐述,以表明其自由裁量也是基于理性思考作出的。当解决了大前提问题,法官再依据法律论证之内部证成方法和技术,在上述作为大前提的法律规范与作为小前提之案件事实之间建立起一种逻辑关系,并依据这种逻辑关系推导出案件的处理结论。由此表明,法律推理只适用于一些简单案件,亦即案件事实比较明了,法律依据比较明确,法官对法律规定不用作过多

刘思齐[4]2016年在《人民法院审判权运行制度及其改革问题研究》文中提出当今中国面临深刻的社会转型,其中重建政治权力合法性、统合社会价值观以及化解社会矛盾的要求,让司法和法院成为焦点。此时,法院却在面临巨大工作压力的同时,遭遇了严重的公信力危机。这与我国审判权运行制度中存在的许多与审判权权力属性不符、并导致审判权无法依法独立公正行使的问题有很大关系。在这一背景下,最高院启动了新一轮司法改革,将审判权运行问题置于改革中心。本文以审判权运行制度为研究对象,以如何实现审判权的依法独立公正行使为核心诉求,综合运用历史学和社会学的研究方法,反思我国当下审判权运行存在的具体问题和生成机制。本文尤其意识到审判权运行中存在着两个明显的制度性问题,即参与审判活动的主体间权责不清所导致的审判权运行中的不确定性,以及法院内外相关主体间的权力关系所导致的审判权运行中的行政化干预,而为了实现人民法院审判权的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本轮司法改革将审判权运行作为改革的中心议题,采取了体系化的改革方案。本文将法院和法官作为社会行动主体,从法院的外在制度环境对审判权运行制度的影响、法院组织结构对审判权运行制度的影响和审判权运行制度中的法官叁个角度,考察主体和制度之间的互动,并据此审视本轮司法改革针对审判权运行所采取的各项举措的可行性。首先,就法院组织的外在制度环境而言,与审判权运行关系最为密切的就是法院所处的权力结构环境。这一部分考察的就是由法院组织与其他可能影响审判权运行的组织之间经过彼此权力的支配、合作与冲突,或通过直接干预影响到司法裁判的生成,或以间接的方式,作用于法院内各主体参与审判活动的方式和程序,从而影响到审判权运行。建国以来,党通过组织建设和人事管理,对于政法工作进行了全方位控制。当前,虽然执政党逐渐贯彻党政分开,不直接干预具体事务,但至少在司法审判领域,政法委在一定情况下仍然负责个案协调。党在组织人事上一以贯之的权限,则确保了这种协调工作的影响力。在政府和法院的关系上,1954年后,法院从同级政府中脱离了出来,但同级政府对同级法院的默示领导地位,一直未曾有根本性的改变。改革开放后中央政府对于财权的几次收放,都没有改变地方政府对法院经费的管理权,反而促使地方政府为增加地方收入,督促法院参与到地方经济竞争之中。同时,国家治理中对于科层治理技术的重视,也让地方政府拥有了对法院领导政绩进行考核的权限。这一切都使得地方政府的意见,即便不存在正式或非正式的规则渠道,仍然对于审判权运行产生影响力。这些组织间的权力关系,也与在刑事诉讼中落实“以审判为中心”所面临的障碍相关。我国公、检、法叁机关在经历了联合办案、合署办公等阶段后,彼此之间的职能区分重新得到了承认。但在这种分工中,相互配合是高于相互制约的,并由党来统一领导从侦查、起诉到审判这一线性流程。此时,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具有相对于法院的优势地位。其次,就法院的组织层面而言,审判权运行制度指的就是审判权内部的运行制度,亦即规范法院内有效司法裁判的形成过程的制度,包括上下级法院间,审判组织、审判庭和法院领导间,以及审判组织内部叁个层次。由于法院内各主体是以审判权、审判管理权和审判监督权作为参与审判活动的权力依据的,如何恰当地配置法院内各主体、各层级的权力和责任,正是审判权运行制度的核心内容。法院内各主体之间的权力关系又与法院组织结构有着很大关联。因此,研究审判权运行制度,就需要加入对法院组织结构的考察。我国法院内存在审判权、审判管理权和审判监督权之间权力主体重合、权力边界模糊以及后两者对审判权运行的干扰等问题,并扩散到了审判组织内部的工作机制。这一方面是由于我国法院组织结构和管理制度的科层化,另一方面,也与我国政治体制对于审判权运行制度的功能要求相关。在这样的权力结构关系下,上下级法院间的审级监督制度,并没有坚持建国初期将事实审和法律审分开的要求,而是采取了上诉审的全面审查,并将请示批复这一非程序性的监督作为审级监督的形式之一。在审判组织方面,法院各层级领导和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的干预,历经几轮司法改革,仍然以审判管理权为依据,在法院中延续下来。案件审批制度就是反映了这一问题的法院内非正式规则。审判监督权和审判管理权主体和行使方式上的部分重合,也令行使审判监督权的主体没有办法对于滥用审判管理权的行为进行监督。在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内部,“形合实独”和审委会内部权力运行的行政化,也是还需进一步解决的问题。再次,就法官层面而言,这一层面关注的是相应的制度设计如何作用于法官的内心,以做到既对法官的裁判行为加以约束,又不对审判权运行形成不利的影响。一方面,法官作为有限理性的个体,有着自身的利益诉求。另一方面,法官的行为方式又受到国家政治体制、管理制度、文化传统、关系网络以及职业规范等多重因素的影响。由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无法避免的,审判权运行制度必须要为法官的自由裁量留有余地。这种空间是无法通过细化规则从而达成约束的。欲对其进行规约,必然要努力通过外在于审判权运行本身的制度力量,诉诸于法官内心,从而引导其行为。这就是法院管理中司法人事管理的部分,涉及到法院的选任、激励、监督和责任制度。在法官的选任方面,我国初任法官的选任标准已经建国初期从更多地采取政治性标准,转向对专业知识的关注。但法院内部的法官学历、经历等因素仍然呈现较为复杂的样态。在法官激励方面,尽管作为人员分类改革的举措,法官等级以及法官助理、聘任制书记员等制度都先后确立,但法院内的法官、司法辅助人员以及司法行政人员的晋升,还是遵循公务员的职级,在法院党组领导的负责下,参考法院内的绩效考核成果来进行。而法院内领导任用的决策权也主要掌握在当地和上级党委以及上级法院党组手中,按照法院内领导的级别而不同。在法官责任方面,始于上世纪90年代的错案追究制,虽然饱受诟病,仍然被作为确定法官违法审判责任的基本模式。这些制度上的行政性特征,尤其是法官与公务员的同质化管理,在结合了审判权运行制度中所存在的制度问题之后,使得法官在审判中难以服从自己的内心确信。最后,在对前述叁个视角进行结构分析和历史分析的基础上,本文尝试着甄别前几轮司法改革针对审判权运行问题进行的改革所面临的深层困境,并预估本轮改革的效果和值得进一步努力的方向。事实上,政治社会环境、法院组织和法官行为这几个层次之间的互动关系,共同塑造了审判权运行制度。只有全面考察这些层次以及彼此间的关系,才能确认,建立达成审判权的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这一目标的审判权运行制度,处于怎样一个现状之中以及我们还能够做些什么。本文认为,国家政治治理的转型、司法和政治间关系的松动、司法公信力的亟待提高,构成了政治决策者进行司法改革的契机和支撑性力量。省级以下人财物统一管理、法院内设机构的去科层化以及通过法官员额制来进一步贯彻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共同构成了管理体制上的改革方向。这是进行工作机制改革不可缺少的一步。与此同时,与案件审判直接相关的制度改革也已展开。在组织间层面,“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要求在刑事诉讼中发挥庭审对侦查、起诉程序的制约和引导作用,并在延续政法委的个案协调制度的前提下,加强政法委工作的专业性。在法院系统内部,审级关系的改革要求限制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行政管理行为,并依照现代审级制度的层级分工来处理上下级法院间的审级关系,希望通过制度约束、裁判说理和信息公开来加强对上级法院审级监督的约束力;健全审判权运行制度要求建立主审法官制,改革法院内部的审批程序对法官独立判断的干扰;司法责任制度则要求明确责任追究的启动原由、追究的对象以及错案的具体界定等问题,以确保法官依法履职行为不受追究。但笔者深知,这些系统化的改革举措,是内外环环相扣的一系列的改革。在任一制度上出现问题,都可能导致其他的改革不能取得预期效果。而这些目标的落实,也始终受限于当前经济社会发展、政治体制、文化环境和个体追求。

刘启静[5]2014年在《中国法官职业化改革的困境与出路》文中研究说明法官职业化是我国深化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和必然选择。长久以来,我国一直没有认清审判权的特点,没有建立起符合审判权特点的法官职业化群体。但随着经济社会的现代化发展,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提出,公众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对法官的职业素质和司法能力要求更加专业。如果法官职业制度不完善、职业水平不提高,法官就不能履行自身职能,还可能会阻碍法治社会进程。所以,法官职业化建设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和重视。2013年11月,党的十八届叁中全会提出了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目标。随后,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明确了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内容、步骤和时间,并就重点难点问题提出政策导向。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提出了深化法院人事管理改革、探索建立跨行政区划司法管辖等8个方面的司法改革核心内容。其中,对法官管理模式、减少法院人才流失等问题,要求各级法院要坚持以法官为中心,建立法院人员分类管理制度。由此可见,作为司法改革重要内容的法院人事管理改革将围绕着法官职业化来展开。本文通过运用价值分析法、比较分析法等方法对当代中国法官职业化改革进行探析。正文分叁部分。第一部分通过对法官职业化的特点和价值的介绍,论述了现代法治理念下法官职业化的内涵。法官的独立性、趋同性、专业化、经验化以及法律信念都体现了法官职业化的特点。推行法官职业化的重要意义就在于它的司法价值,树立法律权威、实现公平正义、提高诉讼效率。第二部分回顾了司法改革和法官职业化的发展历程。虽然法官职业化进程取得了一定的成绩和经验,但是我国在法官职业化建立中仍然面临比较多的问题与障碍,如外部环境和内部体制的干预,各种地方特权和部门保护主义产生的层层阻力,与审判权相违背的各种制约与监督,部分司法权趋向行政化等等。法院没有完备的内部机构体制,只是采用了行政体制的框架和运行模式,缺乏职业保障制度,这样不但不能为法院招贤纳士,法官队伍的稳定也受到了极大的影响,更导致了法官队伍的人才流失等亟待解决的问题。第叁部分根据上述关于法官职业化改革的理论阐述与实证分析,提出法官职业化改革的建议和措施,通过建立司法独立体制、法官选任和法官培训制度的职业化、法官独立的制度与物质支持、构建法官职业道德规范约束机制,破除陈旧观念和不合时宜的制度规定,努力打造一支专业化、精英化的法官队伍,从而更好地履行司法审判权,树立法律威严。最后结语部分展望了司法改革、法官职业化改革的前景,只有坚守信念才能抓住机遇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

李川宁[6]2017年在《司法适用中的实质推理探究》文中提出实质推理作为一种从或然性之中去寻求命题和结论的工具。既然作为一种这样的工具,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并不广泛,其主要归因于司法改革的背景之下责任制度的因素,其次是相比于形式推理,实质推理的运用难度较之更高。本文着重于将实质推理置于司法改革环境之下,审视实质推理在司法实践中是如何由理论到实践的。在实质推理的运用过程中,必要的步骤就是对大小前提的寻找,然而对于大小前提的寻找常常需要法官通过价值的对比和选择来确定案件的大小前提即价值判断。广义的实质推理还包括对于论题本身的一种论证,本文主要从哈贝马斯的真理共识论到佩雷尔曼的普泛听众概念再到阿列克西的法律论证理论,探讨如何实证地对明希豪森叁重困境提出有益的想法。然后通过实证地分析实质推理在相关的部门法领域以及典型个案中是如何发挥作用的、在实质推理过程中法律制度规范形式多样,包括规则、原则、政策、习惯、社会信念等,均具有普遍性。当它们发生冲突的时候,又当如何处理不同类型的案件。形式推理与实质推理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并非是非此即彼,决然分离的,毋宁是糅合在一个个具体案件之中,二者更多的的是一种层次关系。所以本文旨在坚持形式逻辑的同时,研究实质推理在司法实践中的进路。即通过在法学方法论层面上搭配衔接其他地法律方法使得实质推理在司法实践在理论上更加丰富,也在司法实践和法学教育中融会贯通实质推理的思维模式,使得实质推理从理论到实践与其他的法律方法相得益彰。本文的创新之处在于:其一,文章是由理论到实践再到理论,遵循了认识发展的自然规律,这也是正确认识实质推理必由之路,这也是行文的主要脉络;其二,文章在理论的引用上,对比分析了不同理论之间的一脉相承之处和亦分析了理论分歧,在文章需用之处引而用之,以证文义。其叁,在实质推理的困境的解决上的强调了信念之网的重要性,并未将视野局限于实质推理本身,这样才能更好地发挥实质推理的作用。

刘景辉[7]2010年在《论司法民主》文中提出司法民主是关于司法权力来源的民主性、司法体制内外关系的民主性以及司法程序的公民参与的宏观理论体系。近年来,司法的“民主”方面,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受到了越来越多的重视。由于民主本身是一个含意丰富并日益发展的概念,对司法的民主性的强调也就以极其多元的面貌出现了,其中特别引人注目的,如:司法为民、司法便民、司法大众化、协商性司法、和谐司法等。司法民主在理论上的重要意义也得到了人们的重视,司法民主被一些着名的法理学家和司法学家界定为我国司法制度和司法改革的指导思想和理论基础。司法民主理论深受政治民主理论的影响。西方代议制民主理论自近代以来经历了从精英民主到参与式民主的转变,近年来协商民主理论的发展则意味着传统直接民主理论和实践的复兴。社会主义民主理论不仅在阶级立场上与西方代议制民主理论根本不同,而且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也形成了独特的制度逻辑。在不同的民主理论和制度背景下,司法的民主角色与民主责任不同,司法民主的内涵也相应地发生变化,由此形成了不同的司法民主研究范式,即政治民主范式、程序参与范式和人民司法范式。有关司法民主理论的诸多学术争议都是理论研究范式之争,而不是司法民主理论存在与否之争。新中国司法制度的发展一直具有明确的社会主义民主目标。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背景,我国形成了以立法监督、检察监督、社会监督、审判委员会制度、人民陪审制度、人民调解制度等为代表的有中国特色的司法民主制度安排。近年来,随着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的深入开展,随着和谐社会理念的提出和贯彻,司法民主机制也与时俱进,日益完善和丰富。

刘硕[8]2016年在《构建我国司法职业共同体的困境与出路》文中指出司法职业共同体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以司法审判业务为核心形成的独特职业群体,这一群体的主要任务是审理案件、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实现司法公平正义。本文对司法职业共同体研究的理论价值在于,有助于完善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对提升司法公信力等相关价值具有重要的理论指导意义。司法职业共同体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在实践层面的核心要素,如何构建一个完善的司法职业共同体是我国法治建设中一个不可回避的重大问题。本文在着重界定共同体—法律职业共同体—司法职业共同体叁个基础性概念的前提下,从理论上描述司法职业共同体的概念、职业特性和重要作用。只有科学地阐述司法职业共同体的理论价值,才能明确如何从宏观上全面而系统地提升司法公信力、推动我国司法改革、推进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本文的实践价值在于明确司法职业共同体的价值目标,即在司法实践中共同体成员以提高司法效率、实现司法公正、推动司法独立为共同的价值目标。在我国现实社会中,司法职业共同体虽然初步形成,但其在完善和巩固方面却遇到重重困难和障碍。如何构建完善的司法职业共同体,以及如何正确处理共同体成员之间的关系等等,均需要明确的价值引导。本文在认可我国司法职业共同体初步形成的基础上,对我国法治建设过程中构建司法职业共同体的困境和出路进行研究,意在就司法职业共同体的完善和巩固提出相应的理论分析和制度设计。伴随我国法治现代化的加速,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司法职业共同体的问题亦成为焦点。在社会多元主义的视角下,通过把握司法职业共同体的应有内涵和职业特性,并深入分析我国司法职业共同体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才能更为客观、深入地了解和把握当下我国司法职业共同体的不足和改革的方向,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和解决方案。

王晓军[9]2011年在《涉诉信访的社会控制之维》文中认为近年来,作为全国信访洪峰中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涉诉信访案件虽在数量上有所下降,但其总数仍旧居高不下,给法院系统带来了较大的压力,重复访、集体访及闹访等非正常访现象较为严重,影响到社会稳定,而且涉诉信访还对司法产生了一定的侵害作用。这些都使得涉诉信访成为了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题。面对如此严峻的涉诉信访形势,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基本都建立起了一套针对涉诉信访的处理机制,我们所调研的江都法院也不例外。陈志强在江都法院的诉讼案件并不特殊,只是一个因合伙协议纠纷而引发的系列诉争,其特别之处即在于陈志强在这些诉讼过程中所进行的缠访与闹访活动。对此,以法院为主的有关主体便需要作出一定的回应,对陈志强的信访活动进行处理和规制。在此种意义上,涉诉信访的处理机制俨然可被视作一种社会控制机制,它通过由一定的主体依据一定的规范并采用各种手段来对一定的客体进行控制的方式,来达致维持社会秩序的控制目标。以陈志强案为切入点,我们的研究发现,涉诉信访控制机制一方面无法有效的完成其本身的控制目标,即维持一定的社会秩序,另一方面又对原有的司法社会控制机制造成了较为严重的破坏。这无疑说明涉诉信访控制机制的运作是不成功的,它亟待作出必要的变革,找到自身的出路。在此基础上,通过对社会控制模式选择的论述以及对司法与涉诉信访的比较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的基本思路即为,必须扬司法而弃信访,并以此为方向,采取在弱化涉诉信访社会控制机制的同时,强化司法社会控制机制的现实策略。目前学界对于涉诉信访问题缺乏实证性基层性的研究,也缺少从法学以外其他学科视角的透视,而学界对社会控制的研究也主要从宏观理论的层面来进行,缺乏微观的实证性研究,而且也无法有效的展现出社会控制机制的动态运行过程。基于此,本文运用法社会学与法人类学的研究方法,借助社会控制理论来研究涉诉信访问题,将社会控制理论与涉诉信访的实际运行过程结合起来,这就不仅可以展现出一种动态的社会控制过程,有助于对社会控制理论研究的深化,同时也可以更为深刻的展现出涉诉信访问题的本来面目,并为涉诉信访问题的妥善解决提供有助益的参考。

瞿郑龙[10]2015年在《当代中国法制的政治逻辑》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中国法制”的发展进程是中国曲折坎坷百年现代化历程的重要组成部分,“法治中国”的理想图景则是中国现代化宏伟目标的关键构成内容。新中国成立以来的法制进程是中国法制百年历程浓墨重彩、丰富复杂、独具特色的发展阶段,对于建国以来我国法制发展进程的梳理和分析,是我们认识和理解百年“中国法制”历史演进规律的必然要求和内容,也是我们构建和实现“法治中国”宏伟目标的重要前提和基础。有什么样的问题就有什么样的方法,问题本身的客观属性已经决定了对其展开研究的可能方法;反过来也成立,不同理论方法的采行则预先影响了能够提出的问题以及我们主观认识问题的角度、层面、维度。对于建国以来我国法制发展特征、演进规律的梳理和分析采用何种方法,从根本上是由这一时期法制的客观历史进程所决定,对其展开分析和考察所采行法学方法的不同,则影响了我们对这段客观法制历史进程的不同主观认识和理解。建国以来法制发展进程的丰富维度、复杂向度、多面角度、不同跨度、相对进度决定了对其展开学理研究可以采行的多元方法。建国以来我国的法制建设处于国家变革、社会转型、经济发展以及文化变迁的巨大历史背景之中,法制的萌生、转折、断裂、恢复、突进、变革以及发展受到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情势生态的深刻型塑。其中,政治对于法制的影响触及法制的宏观架构、中观格局、微观形态,而且涉及法制存在、运行与发展的各个方面、诸多环节、全景领域,因而不仅深刻,而且全面,并且贯穿于法制发展的整个进程,使得我国形成了浓厚而且独具特色的“政法”传统。从表征形式来看,政治环境成为法治建设的深刻背景,政治话语成为法治建设的流行话语,政治目的成为法治建设的深层追求,政治改革成为法治建设的内在动因,法治建设染上了浓重的政治色彩,烙上了深刻的政治印迹;从作用实质来看,党的领导对于我国法治建设的影响范围之广、形塑力度之巨、作用效果之深,使其对当代中国法治具有毋庸置疑的主导作用;从根本评判依据来看,人民民主以及公民权利是当代中国法治发展绕不过去的政治主题,因为法治发展的根本动力以及正当基础源于人民的推动,核心旨趣系于保护、发展和完善公民的平等权利,人民的民主地位以及各项权利是否能够获得法律的平等严格保护、积极有效完善是判断法制发展状况的首要政治判准。因而运用法律政治学的方法梳理和分析当代中国的法治,剖析和解释法制存在、运行与发展背后的政治逻辑,成为理解和揭示中国法治实践规律的关键甚至首要维度,也是重构和实现法治中国的重要理论前提。运用法律政治学的方法观照和反思当代中国的法制,其首要前提就是厘清和阐明法律与政治的关系问题。当代中国学界围绕法律与政治的关系产生的论争,存在诸多因为基本概念界定不清、阐述对象前后不一、理论立场模糊不明、中西之间跳跃不定等原因造成的论述混乱,对此需要从理论上对其进行梳理和厘清、批判和反思。在此之外,通过梳理西方法律与政治关系的历史演进,分析其中法律与政治关系生成、变迁的内在机理以及主要问题,能够为我们理解法律与政治的关系提供一个他者的镜鉴。从中我们可以得出,从古至今,法律与政治就是两种紧密关联的社会现象,二者相互纠缠、互相型构,不可分割,只是不同历史时期二者的关系格局存在差异,如何实现法律与政治之间的良性互动、妥善平衡仍然是我们面临的悬而未决的重大难题。从宏观上整体考察当代中国法制的政治逻辑,可以从法治话语与法治实践两个方面着手。话语的社会性、实践性使得通过梳理改革开放以来党代会报告、公报、决议、决定、党章等文本材料中的主流政法话语变迁来透视我国政法实践关系的主导特征及其嬗变趋势具有相当的合理性。通过总结和归纳改革开放以来党的官方文本中有关政法关系的主流话语的形态特征、转换机理与变化趋势,可以为我们理解当代中国法治实践的政治逻辑提供一个独特的视角。针对当代中国法治实践的考察则可以为话语分析提供一个真切参照、实际印证。借助证成性与正当性的理论分析框架,可以有效地分析当代中国的政治,揭示其失衡特质及其对法治造成的异化影响,借此探寻未来中国法治协调发展的可能路径。从中观上具体解析当代中国法制的政治逻辑,立法与司法作为法治运行的两个关键环节,乃是阐释中国法治政治逻辑绕不过去的重要内容。政治的核心在于权力,立法既是政治权力的重要彰显,也是巩固政治权力的关键途径,它是国家核心的政治活动,是不同主体展开政治博弈的舞台,它既是政治转化为法律的方式,也是法律限制政治的场所。现代社会法律的实证化使得法律不可能在政治之外确立其阿基米德式基点,也不再可能在立法层面分离法律与政治,立法活动本身以及所立之法大都遵循政治的逻辑。探寻建国以来我国国家层面的立法政治成为透视我国法治的政治逻辑的重要窗口,立法政治的核心在于立法权力,因而立法权力的配置格局、运行方式以及由此形成的立法模式成为立法政治的主要内容。建国以来,我国的司法运作浸染于浓厚的“政(治)—法(制)”文化之下,形成了鲜明的“政(治)—(司)法”传统,司法的根本属性、功能定位、运作方式、组织机构等方面无不浸染浓重的政治色彩,形成了与政治生态相应地革命化司法模式与治理化司法模式。这两种司法模式的根本问题在于不足以约束公共权力、保障公民权利,未来我国应该建构权利化的司法模式。无论是话语与实践,还是立法与司法,当代中国法制深受政治逻辑形塑的根本动因在于法律与政治的关联,这可以进一步从两个关键方面予以阐发:一方面是法律与国家的关系。当代中国法治存在、运行与发展始终处于现代国家建构、治理的宏大背景之下,这使其可不避免地沾染政治色彩。以孝道与法律的关系嬗变作为分析示例,可以得出,当代中国法制的国家主义特征突出,这是当代中国法治最大的政治逻辑之一,这种法治的政治逻辑忽视了公民在当代中国法治中应有的主体地位。另一方面是法律与国民的关系。现代民主、民权政治的时代精神潮流浩浩荡荡,人民获公民才是真正的政治主体,这使得当代中国法治存在、运行与发展的根本政治判准,在于其是否有助于平等、完善公民身份的塑造、确立、发展。如何通过法律保障、实现、扩展、完善公民权利乃是评判当代中国法治的根本政治判准。借助群众路线与公众参与之间内在机理的差异分析,我们认为,权利政治应当是当代中国法治的核心政治基石和根本政治目标。哲学的目的不仅在于解释世界,而且在于改造世界。针对当代中国法制的法律政治学观照和透视、梳理和考察,其目的不仅在于分析和阐释当代中国法制的政治面向及其内在机理,认识和理解中国法制存在、运行与发展的独特政治逻辑和规律,而且在于反思和批判其中存在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进而为建构和塑造未来中国法制的理想发展图景和路径提供可能有益的理论启示。未来中国法制的建设发展,法制(治)与政治之间的关系仍然是其需要面对的重大课题:一方面,我们不能再回到政治绝对主宰、随意凌驾法制的以政治为纲的传统“政法”一体的陈旧形态中去;另一方面,我们也不可能完全抛离政治孤立地谈论、建设法治,而是要着力建构法治与政治良性互动、有效平衡的新型“法政”传统,实现具有民主正当性基础的“良法”与具有宪法合法性约束的“善政”相互支撑、相辅相成的法政新格局。这种良好法政格局的形成需要公民的积极参与、有效推动,并且以公民权利的有效保障、平等保护和积极完善作为根本的评判标准。

参考文献:

[1]. 当代中国司法独立的困境与出路[D]. 解娟. 黑龙江大学. 2004

[2]. 当代中国司法民主问题研究[D]. 王荔. 吉林大学. 2012

[3]. 论法律思维与司法裁判[D]. 王纳新. 武汉大学. 2004

[4]. 人民法院审判权运行制度及其改革问题研究[D]. 刘思齐. 吉林大学. 2016

[5]. 中国法官职业化改革的困境与出路[D]. 刘启静. 西南政法大学. 2014

[6]. 司法适用中的实质推理探究[D]. 李川宁. 烟台大学. 2017

[7]. 论司法民主[D]. 刘景辉. 吉林大学. 2010

[8]. 构建我国司法职业共同体的困境与出路[D]. 刘硕. 辽宁师范大学. 2016

[9]. 涉诉信访的社会控制之维[D]. 王晓军. 西南政法大学. 2011

[10]. 当代中国法制的政治逻辑[D]. 瞿郑龙. 吉林大学.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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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中国司法独立的困境与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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