售后回租业务的融资是由主要税收支持的._售后回租论文

售后回租业务的融资是由主要税收支持的._售后回租论文

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获重大税收支持,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税收论文,融资论文,售后论文,业务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以下简称《13号公告》),明确了有关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流转税和所得税政策。为了相关人员掌握此政策,现解读如下。

以前,国内“售后回租”多被航空和船舶企业采用,其他选择这一方式的公司则易被认为资金吃紧。但随着租赁行业的发展,越来越多上市公司开始采用“售后回租”方式进行融资。事实上,“售后回租”不仅可以达到融资的目的,也可以降低成本。

为了明确融资性售后回租的相关税收政策,国税总局近日发布《13号公告》,从《13号公告》内容看出,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可享受多项税收优惠。

明确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概念和性质

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后,又将该项资产从该融资租赁企业租回的行为。

《13号公告》明确,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时,资产所有权以及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报酬和风险并未完全转移。

融资租赁是一种以物为载体的融资服务和让渡使用权的物权服务的有机组合,是一种新型的投融资产品。第一,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第二,融资性售后回租从形式上存在两项行为:纳税人将自有资产出售特定对象(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纳税人再向特定对象租回出售资产。第三,该项业务虽然从形式上看涉及先“售”后“租”两笔业务,但由于售后租回交易中资产的售价和租金是相互关联的,且作一并计算,因此,资产的出售和租回实质上是同一项交易。完成上述行为,出售资产纳税人成为承租人,受让人(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成为出租人。

按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如果与所有权有关的风险和报酬实质上转移给了承租人,那么这种租赁就是融资租赁,如果出租人承担了与所有权有关的风险和报酬,那么这种租赁就不是融资租赁。因此,以融资为目的的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本质上也是一项融资租赁业务,因此,《13号公告》明确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时,资产所有权以及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报酬和风险并未完全转移。

承租人:售后回租不征收流转税

《13号公告》明确,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

由于承租方出售资产时,资产所有权以及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报酬和风险并未完全转移,改变了过去从形式看待售后回租的行为,将资产的出售和租回视为同一项交易,因此,税务处理上不再分解为出售和租赁两笔业务,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范围。但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是相对于出售人(承租方)而言的,对受让人(出租方)仍应按相关融资租赁业务征收营业税和增值税。

明确了三项企业所得税政策

《13号公告》规定,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收入确认的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出售资产的行为,不确认为销售收入,对融资性租赁的资产,仍按承租人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租赁期间,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

从上述规定中,我们可以知道《13号公告》对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明确了三项企业所得税政策:

第一,由于承租方出售资产时,资产所有权以及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报酬和风险并未完全转移,因此,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收入确认的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出售资产的行为,不符合收入确认条件,因此,不确认为销售收入。

第二,出售方(承租方)仍按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也就是折旧处理上同未发生过售后回租行为一样,仍同自有资产一样继续计提折旧。

第三,对于融资租赁利息部分支出,作为财务费用予以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以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总额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租赁合同未约定付款总额的,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第四十七条规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规定构成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应当提取折旧费用,分期扣除。税法对融入固定资产,采用相对简化的处理方式,按合同规定的租赁付款额或者公允价值作为固定资产的入账价值,将会计准则中确认的未实现融资费用直接计入固定资产原值,然后分期计提折旧。可见融资性售后回租的支付税前扣除政策不同于融资租赁的税前扣除政策。笔者认为,《13号公告》对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相当于会计准则中确认的未实现融资费用,该部分在租赁期间,作为财务费用在税前直接扣除。但对其余支付部分,如何扣除,《13号公告》未作规定。如何扣除值得纳税人思考。

政策效力溯及既往

《13号公告》规定,本公告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此前因与本公告规定不一致而已征的税款予以退税。可见《13号公告》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因此此前因融资性售后回租缴纳营业税或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可按征管法和本文件的规定,进行退税。

税总明确取消合并纳税后以前年度尚未弥补亏损的所得税政策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取消合并纳税后以前年度尚未弥补亏损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7号,以下简称《7号公告》)。《7号公告》对原汇总纳税企业取消合并纳税后以前年度累计亏损的后续处理问题进行了明确。为了相关人员更好的掌握此政策,现解读如下。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相关规定,我国企业所得税属于“法人所得税制”,即以独立法人作为征税主体的一种所得

税制度。也就是说,新的企业所得税法有别于以往的“企业所得税制”。

2008年1月1日起,我国企业所得税统一执行“法人所得税”。为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08年10月17日下发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企业集团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f[2008]1119号),该《通知》明确:为确保《企业所得税法》的平稳实施,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对2007年12月31日前经国务院批准或按国务院规定条件批准实行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集团.在2008年度继续按原规定执行。从2009年1月1日起,上述企业集团一律停止执行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政策。

注意,《7号公告》和《通知》执行日期均为2009年1月1日起。而《7号公告》成文于2010年7月底,也就是说在《7号公告》成文时,2009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已经结束了。这也就产生了前面提到的《7号公告》中涉及企业最头疼的一件事,即以前年度累计亏损的后续处理问题。实践中,这类企业“以前年度累计计算的亏损”均未在2009年所得税汇算清缴时进行弥补。怎么办呢?好在有国税函[2010]249号的出台,再配合上《7号公告》中明确的处理方法,这类企业是可以在2010年12月31日前自行到税务机关补正申报企业所得税,相应所补企业所得税款不予加收滞纳金。下面,就对《7号公告》中明确的处理方法进行说明:

第一,“亏损”是指企业集团取消了合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后,截至2008年底。企业集团合并计算的累计亏损。

第二,企业集团各成员中,只有截至2008年底在年度所得税申报表中是亏损的各成员企业,才能参与分配弥补亏损,盈利企业不参与分配。

第三,成员企业分配的亏损额=(某成员企业单独计算盈亏尚未弥补的亏损额÷各成员企业单独计算盈亏尚未弥补的亏损额之和)x集团公司合并计算累计可继续弥补的亏损额。

第四,分配亏损时,应根据集团每年汇总计算中这些亏损发生的实际所属年度,确定各成员企业所分配的亏损额中具体所属年度及剩余结转期限。

第五,企业集团按照上述方法分配各成员企业亏损额后,应填写《企业集团公司累计亏损分配表》并下发给各成员企业,同时抄送企业集团主管税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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