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犯罪的立案管辖与法律适用,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单位论文,法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修订后的刑法在总则中单列一节第一次明确规定了单位犯罪,在分则中涉及单位犯罪的有104条125个罪名。由于刑事诉讼法修改先于刑法的修订,对单位犯罪的管辖始料未及。在修订刑法施行之前,必须对单位犯罪的管辖作出具体的分工,也需对单位犯罪的有关法律适用进行一些探讨,以保障刑法统一、正确地实施。
一、单位犯罪的立案管辖
(一)划分单位犯罪立案管辖的一般原则
立案管辖又称职能管辖,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划分。就单位犯罪的立案管辖来说,就是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在受理单位犯罪案件中的权限划分。一般来说,其划分要遵循下列原则:
1、有利于及时打击单位犯罪的原则。 单位犯罪一般是涉及人员多、影响范围广、社会危害程度大的犯罪案件,对这类犯罪必须及时、快捷地予以打击。一是要有利于广大人民群众及时举报和控告,避免和减少案件的移送,便于立案侦查的迅速进行和证据的及时取得、固定,从而提高办案质量和社会效果。二是要有利于在立案管辖中既防止公、检两家互相推诿以致延误时机、放纵犯罪,又要防止其相互争管案件和越权办案,影响办案效率和造成不良影响。
2、充分发挥公检两家职能优势的原则。 从修订后的刑法对单位犯罪的规定来看,单位犯罪主要集中在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和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在多年的办案实践中,公检两家形成了各自的职能优势。一般说来,公安机关对刑事犯罪的侦查有丰富的经验,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的查处更为独到。在划分单位犯罪职能管辖上要充分考虑到公检两家各自的职能优势。
3、有效配置刑事诉讼资源、节约诉讼成本、 体现诉讼经济的原则。自1987年查处单位犯罪以来,公检两家对单位犯罪的职能管辖有一定的分工。有的是联合下文明确规定了的,有的是历史沉淀自然形成的。除少数管辖分工不甚合理外,绝大多数是合理的,所取得的成效也是巨大的。所以在这一次重新分工中,对已往的管辖除少数个别调整外,应大体沿用,以最大限度地发挥诉讼资源优势、节约诉讼成本。
4、严格依据刑诉法的管辖规定、充分体现立法本意的原则。 刑诉法第18条第1款用总括式的立法例规定了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范围, 第2款用列举式的立法例规定了检察机关的立案管辖案件。从罪名上看, 采用的是以类罪列举为主,个罪列举为辅的方法。然而对检察机关立案的单位犯罪的规定,除贪污贿赂罪中的单位犯罪规定明确外,其他单位犯罪哪些由检察机关管辖,刑诉法的规定是不明确的。这就需要公检两家既要严格依据刑诉法的管辖规定,又要充分体现立法本意搞好单位犯罪的管辖分工。
(二)划分单位犯罪管辖的理论标准
由于单位犯罪主体的特殊性和刑诉法对单位犯罪管辖分工的不明确性,在理论上,我们至少可以提出下列五个标准来划分单位犯罪的管辖:
1、单位性质标准说。修订后的刑法第30 条规定的单位犯罪主体有五类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团体。这些单位按性质分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以根据单位的性质来划分公检两家对单位犯罪的管辖分工。具体说就是检察机关管辖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犯罪案件,公安机关管辖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犯罪案件。
2、管理职能性质标准说。在单位犯罪的主体中, 按是否有国家管理职能的标准来划分管辖。具体说,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带有管理职能性质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犯罪由检察机关管辖,其他由公安机关管辖。
3、管理职能行为标准说。在单位犯罪中, 利用了单位的国家管理职能行为进行犯罪活动的,由检察机关管辖;没有利用单位的国家管理职能行为进行单位犯罪的,由公安机关管辖。
4、直接负责人身份标准说。修订后的刑法第31 条规定了对单位犯罪采用以双罚制为原则、单罚制为例外的刑罚制度。但无论是双罚制还是单罚制都必须对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所以按直接负责人的身份标准来划分单位犯罪的管辖在理论上是成立的。具体说来,对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由检察机关管辖,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由公安机关管辖。
5、犯罪客体标准说。 以犯罪的同类客体来划分单位犯罪的管辖是简单明了的。修改后的刑诉法第18条规定,贪污贿赂犯罪等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据此,修订后的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规定的单位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管辖,其他单位犯罪均由公安机关管辖。
综合考虑上述五种标准,结合我国实际,我们认为采用犯罪客体标准和管理职能性质标准是较为科学的。具体为,检察机关管辖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的五种单位犯罪即单位受贿罪(第387条)、 贿赂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罪(第391条)、 单位行贿罪(第393条)、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罪和集体私分罚没款物罪(第396条)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及带有国家管理职能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的单位犯罪。
二、单位犯罪的法律适用
1、严格执行罪刑法定原则。 修订刑法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在总则中明确规定了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即罪刑法定原则、适用刑法一律平等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其中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首要的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不仅仅是一个宣示性的表述,更重要的是最主要的刑事司法原则。在查处单位犯罪中,罪刑法定原则尤为重要。修订刑法没有给单位犯罪下一个明确、完整的定义,只是规定了一个准用性的条文即第30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里要准确理解“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表述。这就是说,除了分则中明文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外,不排除以后的刑事法律和非刑事法律规定单位犯罪的情况。当然,当前我们必须首先弄清楚分则中规定了哪些单位犯罪,并且必须统一认识,如对于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罪有人认为不属单位犯罪。
对单位犯罪处以刑罚也必须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修订刑法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在此,必须明确:第一,何为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此,必须作出明确的统一的司法解释。一方面必须避免出现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司法解释检、法两家不一致的现象;另一方面必须明确限定直接负责人员的范围,以免株连无辜。第二,本法分则中有对单位犯罪实行单罚制的,必须严格按照规定执行,不得因利益驱动对单位处以罚金或以罚代刑放纵罪犯。第三,“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不排除以后的法律对单位犯罪处以没收资产附加刑。所以单位犯罪无论是从罪名还是处罚都是一个动态的过程,要依照规定,严肃查处。
2、从严掌握犯罪构成标准。修订刑法分则中对单位犯罪的构成, 根据不同情况分别规定了“数额较大”、“数量较大”、“情节严重”和“造成严重后果”等要件。对何谓数额较大、数量较大、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分则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有待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在原有的一些刑事立法中,对单位犯罪的构成规定有些失调,受到了来自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一些批评。如自然人走私毒品、武器、弹药、文物以外的货物、物品的,以2万元为构成犯罪的起点,而单位走私则以30 万元为起点;自然人的行贿受贿以二千元为构成犯罪的起点,而单位行贿受贿则以5万元为构成犯罪的起点。 修订后的刑法以相同罪名的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的犯罪构成规定绝大多数是一致的,但也有少数规定是不一致的。如对自然人受贿的犯罪构成标准规定依照贪污罪的数额和情节(一般以五千元为起点),而对单位受贿罪的犯罪构成的规定是“情节严重”才构成。另外,修订刑法对相同罪名的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中自然人的处罚大多数是一样的,但也有少数是不一样的。如自然人行贿的,法定最高刑是无期徒刑;单位行贿的,对自然人的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五年。
3、完善办案制度。一般说来,单位犯罪都是大案或要案。 近年来,单位犯罪涉及到很多领域,尤其是经济领域的单位犯罪更为突出,并且往往是跨行业跨地区作案。但从查处的情况看,并不容乐观。若不提高认识、强化机构、加强领导、完善制度,很难遏制单位犯罪。
一要清醒地认识到单位犯罪的危害性,加强对单位犯罪侦查工作集中统一指挥,强化地市级以上检察机关的侦查工作机构,实行受理——初查——侦查一条龙,形成完善的查办单位犯罪的机构体制。
二要建立健全单位犯罪案件立案备案制度。检察机关对单位犯罪的立案,应当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备案。查办单位行贿受贿案件和机关单位犯罪案件的,还应当呈报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上级检察机关要加强对下级检察机关的指导和协调。
三要坚持党内报告制度。单位犯罪一般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务必要坚持“一要坚决、二要慎重、务必搞准”的方针。对涉及县处级以上干部的,应当按规定向当地党委报告,争取党委的支持和指导。要加强与党的纪律检查部门、行政监察部门、单位主管部门的协调配合及时通报情况,积极稳妥地查办单位犯罪案件。
4、规范诉讼文书。查办单位犯罪还是近些年的事情。从1987 年《海关法》第一次规定单位犯罪以来,只不过10年。在这方面案例不多、经验很少。在办案中,既要查明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具体实施的犯罪行为,又要查明单位的犯罪行为。在制作立案决定书、侦查终结报告书、移送起诉意见书、起诉书、裁定书和判决书等诉讼法律文书中,既要列单位名称,又要列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名单。特别是在法律规定实行单罚制即只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时,也要进行分列,将单位名称列上。在有关法律文书如起诉书、判决书中,要分别叙述单位组织的犯罪行为和有关直接负责人员具体实施的犯罪行为,要分清单位和有关自然人各自应负的法律责任。避免只有有关直接负责人实施犯罪的情节、证据、罪责,而没有单位本身犯罪的情节、证据、罪责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