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宋代民事立法的划时代贡献,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宋代论文,民事论文,贡献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0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5935(2005)03-0020-06
宋代开国法典《宋刑统》,其“法律体系是由刑法、民法、诉讼法、……各种法律部门所构成的,是诸法并用,民、刑有分的。但是中国古代主要法典的编纂结构却是诸法合体、民刑不分的。”[1]此所谓中华法系特征。《宋刑统》的立法仓促,仅用五个月,故有一半内容因袭中华法系代表作《唐律疏议》的律条、敕、令、格、式及五代法律。新增最有价值部分,是《户婚》律关于人的行为能力、所有权、继承、债负的内容,远为唐律所不及,而女子继承、户绝资产、死商钱物、典权又有重大发展。尽管如此,不能适应商品经济社会的发展,祖宗之法又不能更改,弥补其不足的是两宋编敕,民事立法日益增多。属程序法的民事诉讼谓“词讼”,刑事诉讼称“狱”或“公事”。南宋初民事诉讼的最高审级为户部,与刑事诉讼分开。注重民事,反映出商品经济向纵深发展的态势。其内容散见于存世的法典与宋人文集史料中,虽杂乱无章,若按时代顺序爬梳勾沉,可窥见其真面目。
一 商人获得民事权利主体地位
宋太祖时,以不立田制,不抑兼并为立国之策,契约自由,田宅商品化,商品经济成分在农业社会母胎中急速成长,国家农业生产领域资源配置的权力中心下移,出现了官田鬻卖及官、私土地租佃制的现象,活跃了商品经济,促进商业走上了独立发展的道路。太宗淳化五年(994)新的商税制度建立,与田税征收截然分开,征收区域较之唐中叶以来发生了根本的变化。唐代基本是面向大城市,五代兼向州府,宋代则深入到县镇(北宋末年,全国商业网络连成一片。南宋的商业发展速度加快,商税成为国家财政的主要来源)。仁宗景祐元年(1034)商人的法律地位(注:参见梁太济:《两宋的户等划分》,转引自邓广铭、徐规等主编《宋史研究论文集》,浙江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29页。该文对北宋全国执行五等户制考证为景祐元年(1034),商人、佃农、奴婢均为编户齐民,商人阶层在全国范围内被编入城镇坊郭户,不再列入“市籍”,其编户齐民地位,当在此时确立。),进一步法定为民事权利主体,首开废除秦汉以来政治上、法律上抑商之先河。
纵观中国封建法制史,抑商以秦商鞅变法为渊薮,立法奖励耕战、歧视商人。秦大一统后,商人地位仍等同赘婿,受谪戍政策支配。秦廷在戍边的犯人缺乏时,便据市籍遣商人顶替(大商人置有土地兼地主身份例外)。汉承抑商遗制,商贾及其子孙不得为官。武帝时,征讨匈奴和大宛,将曾经有市籍者,也遣往边境戍守。直到唐朝,工商之家,不得预于士。大商人之女、武则天执政期间,商人入仕的禁令松动了。称帝后,贱商的法令大多成为具文。唐中期以后至五代十国,传统的国家尊卑等级制度的坚冰被打破,发展工商,形势朝着利于商人地位提高的方向发展。太宗太平兴国四年(979),全国基本上统一之后,通商惠工,在商品经济基础上形成的观念,又转而指导商品流通领域。从此,商人“虽富无所芬华”的歧视原则不复再现。两宋民法赋予商人政治、法律上的权利与君臣的功利主义思想息息相关。
(一)保护商人的民事立法指导思想
北宋经济的转型带来了政策的转轨,太宗至南宋的孝宗,士大夫阶层的范仲淹、欧阳修、李觏、王安石、苏轼等,观念向农商皆本转变。南宋陈亮、叶适从历史发展的角度论证了功利的合理性,适合两浙地区商品经济发展的要求,影响到商业政策上的巨大变化,推动着商品经济运行。
仁宗庆历年间(1024-1048)始,着手解决冗官、冗兵,导致的冗费问题。神宗下诏:“政事之先,理财为急。”[2]王安石变法,将法律调整强化中央集权的重心,转移到了以经济改革刷新政治,削弱权贵与大商人勾结、垄断商品市场的势力,中、小商人有了更多的经营机会。在官田出租与工商业经营转让方面出现了“实封投状法”,(注:实封:即密封。状:指书面承租条件、出价额等。[宋]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以下简称《长编》)卷220,神宗熙宁四年(1071)二月丁巳载:“司农寺言……坊店场务之类,……於半年前依自来私卖价,例要闹处出榜,召人承买(召标)。限两月日并令实封投状(投标)。置历拘管,限满据所投状开验(开标)。著价最高者,方得承买,如著价同,并与先下状人(定标)。”《长编》卷217,神宗熙宁三年(1070)十一月甲午载:“如后下状人添起价数,即取问先下状人,如不愿添钱,即给与后人,不以人数,依此取问。”官田出租也用此法。)类似于现代的竞争投标。社会上对商人的观念大变,南宋制定了“民事被罪法”,严惩贪官污吏科挠商人。朱熹理学派的“存天理,灭人欲”思想,未上升到国家统治思想,因与蒙古开战,无暇东顾,故理学作为学派与重商学派的富国强民经济思想并存,功利主义思想集大成者叶适提出:“既无功利,则道义者乃无用之虚语尔。”[3]在封建商品经济社会的大背景下,赋予商人民事权利的法律规范丰富发展了。
(二)商人获得与主户在政治、法律上的平等权
平等权的核心内容是观念、法律上的不歧视,宋代商人身份获得如下权利:
1.参加为政府立法提供决策的会议。太宗至道二年(996),三司使陈恕“将立茶法,召茶商数十人,俾各条利害。”[4]神宗熙宁四年(1071)七月,顽固派刘挚攻击王安石“其议财也,则商贾市井屠贩之人,皆召而登政事堂。”[5]说明商人有了参政的权利。2.可以入仕为官。宋代科举名额扩大,应试者不论门第身份,北宋末年僧道百家均可,商人也然。甚至商人有钱可买官。“但人有数百千轻货以转易三路,则千缗之入为有余,人人可以滥纡命服,以齿仕路,……一州一县,无处无之。”[6]南宋卖官鬻爵成为国家财政的重要来源,其负面效应为人所鄙视。但从商人政治权利看,与主户是平等的。3.获得财产权的保护。保护商人财产权之立法,较之以往诸代详备。既有禁止官员经商、避免官员以特权与商人这类编户齐民争利的诏令,又有惩治勒索商人的律文,还建立了“书市买牌”(注:县官府员购物时,由官府在牌上写清物品,再经行人验认物品名称及价钱,于市买处交付现金,方可取货。若官员以贱买贵,少支价钱或于牌外索取赊荷,许行人、商人赴县陈告。)制度,南宋孝宗淳熙五年(1178),赋予商人越诉转运使的权利。商人财产权受到侵犯,“许被扰人径诣尚书省越诉,即先将漕臣重置典宪。”[7]转运使,南宋称漕司,掌一路或数路财赋,为州、军行政的上级。对路一级漕臣重置典宪,是为商品经济发展保驾护航。为吸引蕃商来华贸易(当时阿拉伯商人居多),蕃商财产权受到侵犯时,许蕃商越诉。越诉法产生于中国封建社会的商品经济时代,唯宋代独有。
商人法律地位的提高,为佃客获得民事权利主体地位奠定了厚实的基础。
二 佃客民事权利主体地位确立
《宋刑统》照搬《唐律疏议》中均田制的法律保障内容,(注:即收授田地、禁止买卖口分田、禁止占田过限。参见《宋刑统·户婚》卷12、卷13。《唐律疏议·户婚》卷12、卷13。)均田制使佃农世世代代束缚在土地上,无迁徙自由。其实,早在公元780年唐德宗时,宰相杨炎行两税法,均田制被租佃制取代了。贱民身份的部曲,由私家所有转化为地主的佃户,编入国家户籍,有了人身自由。五代时,租佃制普遍施行,社会阶级结构的变化,必然反映到封建国家的立法中。从废除均田制始,历经一百九十多年,《宋刑统》未引用唐中叶以来租佃制立法内容。然而立国之策,又与律典中均田制背道而驰。所以宋代民法保护佃客之权利,在敕而不在律。
宋仁宗景祐元年(1034),法律赋予佃客民事权利主体地位,成为经国之制。
(一)佃客摆脱了人身依附,自由参加民事交往
依宋代版图看,除了夔州路川峡地区(地理环境恶劣,地旷人稀),庄园农奴制占主导地位外,较为发达地区(江淮、两浙、荆湖、福建、广南州、军)的佃农,获得法定人身自由权来源于仁宗天圣五年(1027)十一月的诏令:“自今后客户起移,更不取主人凭由(证明),须每田(年)收田毕日,商量去住,各取稳便,即不得非时衷私起移,如是主人非理拦占,许经县论详。”[8]佃农与地主的债务关系清理后,则享有法定的人身自由权,若被地主无理阻拦,可依法控告(没有控告的程序法,就没有司法救济,佃农就没有人身自由权),佃农摆脱了地主私属地位,苏轼道出获得人身自由权的佃客与地主的契约关系:“民庶之家,置庄田,招佃客,本望租课,非行仁义,然犹至水旱之岁,必须放免欠负,借贷种粮者,其心诚恐客散而田荒,后日之失必倍于今故也。”[9]南宋江南发达地区的佃农,在契约存续期间,遇农暇,做小商贩或佣雇于他人。如高宗绍兴年间“乐平新进乡农民陈五,为瞿氏之仆,每以暇时,受他人佣雇,负担远适。”[10]孝宗淳熙年间,台州仙居客户郑四客,为林通判家佃户,后稍有积蓄,便做起贩卖纱帛海物的生意,充分反映了佃客以己意志参与民事交往。
(二)佃农获得土地所有权的法律保护
土地进入商品流通领域,使私人土地所有制迅速发展,成为所有权关系变动中的一大特点。
宋政府为了扩展税源,“招诱客户,使之置田以为主户,主户苟众,而邦本自固。”[11]富国强民的商品经济思想,为佃农获得土地,突破尊卑等级不可逾越的界限,确立了航标。
佃农土地所有权的获得,归纳为以下三类:
1.开垦旷土为永业田。宋初,根源于五代战乱,出现大量的经政府没官的无主田、荒闲田、逃户田。太祖乾德四年(966),鼓励百姓开垦荒田,太宗至道元年(995)诏:“凡州县旷土,许民请佃为永业。”[12]此后的仁宗直至南宋高宗,赋予佃农永佃权。永佃权出现于唐中期以后,宋代则丰富了其内容。南宋初进一步规定:年满三年“与充己业,许行典卖。”[13]有了对永业田的处分权,终宋未变。2.户绝田主死亡,现佃人依法出户为主。户绝田土,失去了为国家上交赋税的功能,仁宗天圣年间,多次下诏对户绝田主死亡及户绝庄田由现佃人“承税为主”。如天圣五年(1027)诏:“如已有人租佃者,并给见佃人,更不纳租课,只依元税供输,出户为主。”[14]该政策缘于保证封建国家的财政收入,客观上却利于佃农获得土地,这是前所未有的变化。3.承买官田,可获优惠。宋代官田以租佃制的方式经营,豪强地主非法占佃,不能如实缴纳赋税,加之官方管理租佃经营的收入,不如卖给私人去种收益更大。另一方面,出卖官田会造成现佃人失业,引起社会动荡,最终影响国家财政收入。为此,现佃人优先购买。从真宗始已有此诏令,英宗治平四年(1067)下诏给予优惠(京东等路的户绝田、没官田),内有租佃户及五十年者,如自收买,与于十分价钱内,减于三分,仍限二年纳足。”[15]南宋高宗绍兴元年(1131)(温州出卖没官田)“见佃人愿承买者听,佃及三十年以上者,减价钱三之二。”[16]它反映了现佃人希望保持稳定的生活环境的要求,该政策史无前例。
为了确保私人土地所有权,太祖时,典卖人向官府纳税,契约上加盖官印,谓之“红契”,是日后官司的证据之王。真宗乾兴元年(1022)正月,契约一式四份,钱主、为主、商税院,本县府各持一份。“徽宗政和元年(1111)四月九日,契约写明标的物(数量、质量)钱主、业主、邻人、牙保、写契人,必经官府验明。”(注:参见《宋会要·食货》61之57,61之61,卷17539。)它是纳税的标志,又是法律凭证。南宋时,“交易有争,官司定夺,止凭契约。”[17]这个过程导致商品经济的契约观念,向佃农人身依附制度的渗透,使佃农整体摆脱了人身依附地位走向契约平等,解放了劳动生产力,提高了佃农的生产积极性。
(三)佃农安居乐业的权利
佃农在商品经济发展的特定形势下,获得了人身自由权,社会流动性增大,神宗熙宁时,只要在新地区居作一年,便可编入当地户口。这一政策是在唐代宗宝应二年(763)制敕基础上的继承与发展,是对佃农契约自由、以己意志迁移他乡、安居乐业的合法性保护。哲宗时,雇主若对佃农苛刻,“一失抚存,明年必去之而他。”[18]即佃农第二年便可退佃而往他处立约租佃,或流入城市,出卖劳动力,佃农的社会流动,是社会结构变动的真实反映。对城乡商品经济的发展繁荣又是一种推动力量,是社会结构开放的标志。
然而官吏扰民,差役制度是直接诱因。为了社会安定,使佃农安居乐业,神宗时,司农寺议立免役法规,并规定“今立役条,所宽优者皆村乡朴蠢不能自达之穷甿,所裁取者,乃仕宦兼并能致人言之豪右。”[19]该条规定使佃农遭受官吏骚扰现象大大减少。差役是贯穿两宋的痼疾,其演变呈复杂化趋势,到了南宋成为民户诉讼的主要内容之一,多集中于江南东路,江南西路,淮南西路与福建路,诉讼的司法行为演变为社会风尚。叶适说:“今天下之诉讼,其大而难决者,无甚于差役。”[20]不少地方官吏能秉公办事,明察秋毫,使差役病民的程度减轻。南宋孝宗即位,规定州、县吏人搞盗贼,除有证据外,不得泛滥追呼,如违,许被扰人越诉及反坐吏人以藏匿之罪。“有不应禁而收禁者,提刑按劾,守令以闻。仍许不应禁人或家属经提刑司越诉。如提刑不为受理,仰经刑部、御史台越诉。”[21]宁宗时,巡、尉非法催税,輙差弓手土军下乡,差头为爪牙,席卷百姓家产,为法不容。处以差头杖一百押下着役。(注:参见《名公书判清明集》卷11,《弓手土军非军紧切事不应辄差下乡骚扰》。)“巡、尉下乡,率吏卒三、五十人,所过之处,鸡犬皆空,无异于盗贼,责罚两尉对移邻州指使或监当闲慢职事。”(注:《名公书判清明集》卷1,《责罚巡尉下乡》。)对于豪横扰民、非法捕人拷掠取财之处罚,重于对官吏的惩治,因豪横危害政府职能。由于南宋政权动荡不定,更加依赖地主阶级的支持,处置扰民的官吏轻于北宋,但是保护住宅自由权的法律意识是有的。嘉定十五年(1222),时任湖南安抚使、知潭州的真德秀告谕州县官僚:“己欲安居,则不当扰民之居也。欲发财,则不当胶民之财也。”[22]
(四)佃农获得“务限”内的诉讼权越诉权
宋朝保护佃农的民事诉讼制度,在累集历代司法经验的基础上丰富发展,并有其时代特色。
北宋初《宋刑统》在《唐杂令》的基础上制定了婚田诉讼的“务限法”,即每年十月一日后至正月三十日前受理词状,谓之“务开”。春耕至秋收,恐妨农时,故“入务”,不再接词状。南宋时,因江南气候湿润,温暖,春耕早于北方,政府将“入务”时间提前到二月一日,民事诉讼时间少了两个月,地主豪强则钻此空子。当客户迫于生计,将一小块土地典押给地主,自己成为佃农,待有经济能力再赎回时,被地主故意拖至入务,尽损失一年的租课。两浙转运司於高宗绍兴二年(1132),将此奏明朝廷,高宗下诏:“应人户典过田产,如于务限内年限已满,……如有词诉,亦许官司受理。”[23]佃客土地财产权依法得到保护。数年后,针对佃农应募承佃官田,被官吏违法榨取租课的案例,殿中御史周秘为此上奏并建议:许百姓越诉,官吏重置于法。高宗采纳。佃农的财产权受到侵害时,求告无门或应当获得的民事利益,由于地方官府的原因而得不到补偿与恢复,有越诉‘父母’官的权利(贪赃枉法之官不许堂除、亲民差遣,罪至徒刑则永不叙用),也是宋代民事诉讼法独有的。孝宗朝则进一步完善了“务限法”,隆兴元年诏:“州县,应婚田之讼,有下户为豪强侵夺者,不以务限为拘,如违,许人户越诉。”此后又规定:“诸典卖田产,年限己满,业主於务限前收赎,而典主故作迁延占据者,杖一百。”[24]这就从立法上根本解除了佃农在务限内受地主豪强侵夺的后顾之忧。在封建社会,佃农是否有诉讼权和诉讼权的多少,反映了佃农所处的法律地位。宋代佃农仅凭经政府加盖官印的典押文契,便可在务限内诉地主、豪强、官吏,又获得越诉的权利,其财产权的保障体现在诉讼中,反映了宋代私有权的深化,标志着民事立法的成熟。
总之,农民阶级的主体——佃农,其获得的诉讼权与越诉权,是前所未有的,越诉法更为后世所不及,是阶级结构重新组合的重要标志,同时也推动了对奴婢观念的巨变。
三 保护奴婢人身权利的立法与实践
宋代奴婢地位较之唐朝有了质变,由民事权利客体向主体转化为编户齐民。《宋刑统》卷14《户婚律》照抄《唐律疏议》卷14《户婚律》:“奴婢既同资财,即合由主处分。”面对商品经济发展的现实,律滞后于社会发展,从皇帝到士大夫阶层(掌握各级统治权的士大夫,大多经科举登上政治舞台,《宋史》有传的士大夫中,百分之五十出身于社会下层)都抛弃了奴婢“类同畜产”的旧观念,真宗说:“今之僮使,本佣雇良民。”[25]南宋宁宗时赵彦卫说:“《刑统》皆汉、唐旧文,……如奴婢不得与齐民为伍,有‘奴婢贱人,类同畜产’之语,……不可为训,皆当删去”。[26]宋人观念的巨变,是中唐之后变革到宋代完成的结果。
唐初,《唐律疏议》一准乎礼,与尊卑伦理等级秩序的国家制度相匹配。将奴婢划入贱民最底层,主人私杀无罪奴婢,仅处以徒一年的刑罚。实为古代奴隶制残余与唐代封建等级制度相结合的产物。中唐之后,雇佣关系向奴婢制度渗透。奴婢获得了有限的人格权,不再是主人的资财,可以有自己的财产,经主人主婚,与“当色”婚配,但其子女仍被视做主人的孽息,贱人地位不变。官奴婢逢朝廷大赦、私奴婢经主人同意放免,均可为良人,还可“自赎免贱”。对于大多数奴婢来讲,不具备摆脱礼治枷锁束缚的条件。五代时期,表面上是乱,实质是变。从政治上看,唐末门阀士族被消灭,各朝天子除后唐庄宗外,均出身于社会下层,经济上依附关系极强的士族地主经济消失,地主失去永久占有奴婢从事农业生产的条件,奴婢与田宅无法相提并论。商品经济导致封建等级秩序的混乱,礼乐崩坏,三纲五常之道绝,帝王将相娶奴婢为正妻,并非个别现象。主人擅杀奴婢,可处死刑。如后唐功臣李嗣昭之子继能坐笞杀其母主藏婢,被处死。奴婢也不因主人犯罪受株连,五代奴婢的主要来源是战争性掳掠。北宋仁宗“嘉祐敕”的法条中,有本人政治犯罪,家属被株连成奴婢,为民事权利客体。除此之外,奴婢一词被人力、女使所取代,人力、女使是被人雇佣的良人,与雇主是平等的契约雇佣关系,其生命权、身体权、人身自由权依法受到保护。(注:参见拙作《论宋代保护奴婢人身权的划时代特征》,《晋阳学刊》,2004(3):66.)
(一)侵犯奴婢人身权利不因责势免
两宋立法惩处雇主违法行为,有个从重到轻的过程,北宋立法置于唐律,南宋处罚官吏轻于北宋。侵犯奴婢人身权利必受惩处的原则终宋未废。
仁宗至和二年(1055),居宰相位的陈执中,私惩女使,殿中侍御史赵抃弹劾:“执中不能无罪,若女使本有过犯,自当进官断谴,岂宜肆匹夫之暴,……违朝廷之法。”[27]陈执中被弹劾,因八件事被罢相,其中一事是其宠妾笞打小婢出外舍死。这在封建法制史上是罕见的。至于大臣、品官之家,在奴婢脸上刺字、或笞打、或买奴婢,无一不受惩处。这些案例在《续资治通鉴长编》,《名公书判清明集》,清辑《宋会要辑稿》等史料中,多有记载。
(二)奴婢家属可与品官之家对簿公堂
北宋规定典雇女使五年,南宋限止十年。契约到期,女使自由选择去处。雇主失去永久占有役使女使的权利。而品官之家,典雇女使,妄作养女立契。南宋立法严惩,“其雇主并引领牙保人,并依律‘不应为’从杖八十科罪,钱不追,人还主,仍许被雇之家陈首。”[28]该法在司法实践中对雇主起到了制约作用,允许处于社会下层者控告上层社会的品官之家,并对簿公堂,原告凭原始契约可胜诉,法律维护了女使的人身自由权与人格权。所以袁采说:“以人之妻为婢,年满而送还其夫。以人之女为婢,年满而送还其父母。……有不还其夫而擅嫁他人,有不还其父母而擅与嫁人,皆兴讼之端。”[29]兴讼惟有商品经济发达地区多见,落后地区少见,而传统农业经济社会,儒家伦理尊卑等级观念强固,子民是不能诉父母官的,奴婢不能告主,告者有罪。可见宋代商品经济社会的伦理观念已较淡薄了。南宋商人、佃农、奴婢家属已将诉讼演变为社会风尚,仅凭契约,违约者败诉。表明雇佣双方民事权利平等原则,不仅领先于当时世界,也为后世1804年《法国民法典》所不及。该法典是资本主义社会的第一部民法典,规定雇主与受雇人双方发生纠纷时,雇主可以用誓言证明事件的真实性,受雇人则无此权利。宋代的变革是对孔孟伦理法的突破。朱熹则继承并发展‘三纲’的伦理道德,反对这种突破。“凡有狱讼,必先论其尊卑、上下、长幼、亲疏之分。而后听其曲直之辞,凡以下犯上,以卑凌尊者,虽直不右。”[30]即卑下惟有对尊贵服从的义务,没有追求合法权益的权利,否则,“虽直不右”。‘直’指合法,虽有理合法,也不受法律保护。这是以身份等级为前提的传统诉讼思想,是对商品经济的反动。当时并未上升到国家指导思想,直到元、明、清,方为官方教条。
由上所述,奴婢整体地位的提高,由“类同畜产”到良人,是唐宋变革最后完成的标志,是整个封建社会唯宋代独有的。由于南宋末期蒙古人的侵入,朝廷更加依赖地主阶级,奴婢地位呈下降趋势。元朝大一统后,由奴隶制向封建制转化,奴隶制残余蓄奴习俗也带入封建社会,唐宋变革的标志消失。驱口(奴婢)为主人的动产,可以买卖。明朝商品经济发展,奴婢数量大减,然而法律承认奴婢是主人的特殊动产,可以买卖。清朝同元朝,由奴隶制向封建制转化,带有蓄奴残余。康熙时曾有赎身为民,八旗所属奴仆开户取得半独立身份,放出为民。后代皇帝也制定一些改变部分奴婢身份地位的民事法规,但与宋代奴婢整体地位提高为良人不同。直到近代沈家本修律,与世界近代大陆法系接轨,“依伦理而轻重其刑”的中华法系解体,沈家本在《删除奴婢律例议》中,抨击清朝野蛮的奴婢制度。“不知奴亦人也,岂容任意残害。生命固应重,人格尤宜尊,正未可因仍故习,等人类于畜产也”。[31]奴婢制度才宣告结束。此也衬托出两宋保护奴婢人身权利的划时代进步与文明的特征。
四 地方政府保护作品作者的人身权与财产权
宋代生产力发展达到前所未有的水平,带动了文化科技的发展。北宋布衣出身的毕昇,原为杭州书肆刻工,於仁宗庆历年间(1041-1048)发明了活字印刷术,导致印刷出版业走向市场并扩大了读书人的队伍。不法书商看中这一市场,盗印、剽窃著作人的成果,牟取暴利。南宋光宗绍熙年间(1190-1194),官府为解决民间盗印引起的民事纠纷,在王称(四川眉州人)著的北宋历史《东都事略》初刻本目录页上,附上牌记(类似现代版权页):“眉山程舍人宅刊行,已申上司不许覆版。”是当时世界仅有的保护出版权的声明。理宗嘉熙二年(1238),宋椠本《方舆胜览》一书雕版模印,在作者祝穆自序之后,附有杨守敬録其两浙转运司榜文,略云:“两浙转运司录白,据祝太傅(太学博士,傅乃博之误)宅干人吴吉状:本宅见刊《方舆胜览》……系本宅贡士私自编辑,积岁辛勤,今来雕版,所费浩瀚,窃恐书市嗜利之徒,辄将上件书版翻开,或改换名目,或以节略《舆地纪胜》等书为名,翻开搀夺,致本宅徒劳心力,枉费钱本,委实切害,照得雕书合经使台申明,乞行约束,庶绝翻版之患,乞给榜下衢婺州雕书籍处张挂晓示:如有此色,容本宅陈告,乞追人毁版,断治施行。奉台判备榜须至指挥。”[32]“度宗咸淳二年(1266)六月,祝穆之子祝洙重订该书,重整凡例,又将福建转运使司禁止麻沙书坊翻版榜文,附于书首。”[33]这是现代图书版权页的雏形。(注:英美法系各国强调保护作品的产权,称版权法;大陆法系各国强调保护作品的人身权,称著作权法。)将保护版权上升到法律规范,比之唐代视其为道德规范,迈进了一大步,而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没有知识产权的内容。
著作权属于民法的一部分,是由人身权与财产权组成的。对作品的发表、署名、修改,属于人身权范畴,以复制、允许他人使用作品并获得报酬,属于财产权范畴。西方版权史上,具有决定意义的事件是德国印刷商谷腾堡发明合金活字印刷术,落后于毕昇四百多年。1469年,意大利的威尼斯共和国大议会发布一项法令,授予商人吉奥范尼·戴·施德拉印刷西塞罗与普利尼的书信,为期五年的专有权,是版权的初始阶段,落后于宋代二百年。
结语
宋代民事立法,商人、佃农、奴婢法律地位的整体提高,关键是商品经济前所未有的发展,催生出对下层民众权利保护的观念,上升为国家意志,才使社会阶级结构重新组合,它反映出这样一个客观规律:中国古代传统农业经济封闭社会,以儒家伦理法治国,‘三纲’强固,个人身份地位的确定,往往靠先天的血缘世袭,位于下层的百姓权利被漠视。而战乱大分裂时期,如魏晋南北朝、五代时期,富国强兵需用人才,‘三纲’伦理法让位于赏善不遗匹夫的“法治”。给处于下层社会者以进取的希望,改变卑贱身份,但不能从立法上解决阶级结构重组的问题。而由农业经济封闭型,向市场经济开放型过渡,又是人类经济发展的共同方向。惟有商品经济的开放型社会,下层民众的整体地位方能提高,个人的发展,主要靠后天的努力,民众的权利得到重视。
唐宋变革始于中唐的杨炎行两税法,中经晚唐、五代、北宋,最后完成于两宋之交。11至13世纪的两宋民法,有些法规内容与明、清两代相比也不逊色。关于雇佣契约关系在民事诉讼上的平等及保护版权的法规,领先于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但是我们不能对其估计过高,诚如马克思所说:“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文化发展。”[34]宋代商品经济比之唐中期以来有一个飞跃,只是引起了部分质变。官有土地租佃制出现了货币地租,但在地租总额中所占比重不大,官田、私田仍以实物地租为主,货币资本不能大量积累,地主没有变为资本家,而是兼营工商业,地租吸引工商业者将资本的一部分用来买地,以此增值地租。商业资本难以转化为工业资本,城市经济未进一步出现资本主义的生产关系,因此国家的治乱尺度,基本取决于皇帝个人品德的制度未变。
史称宋代是专制主义高度发展时期,但是不能忽略专制与独裁的区别。宋朝皇帝多与士大夫共治天下,象徽宗搞独裁并用佞人的皇帝为数不多。故政治环境较为宽松,两宋士大夫以“同皇帝共治天下”为己任,善于将学术思想物化为立法与实践,其学术研究之特点是“独立精神,自由思想”。即研读经典,抛开汉唐主流,不以皇帝为神圣,不受儒家教条束缚。“他们不是要打倒所有儒家经典,而是通过怀疑、批判,拣选出他们满意的部分,阐发他们的义理,构成新儒学。”[35]欧阳修、李觏大胆怀疑经传,王安石虽尊孟,却受到商鞅“世异则事异”的变法思想影响,力主通于变便是理,直到南宋的陈亮,有“推倒一世之智勇,开拓万古之心胸”的气魄。这种可贵的宋学精神,影响到皇帝重视社会底层民众权益,无疑是共治天下的结果。比之明、清取消宰相制的君主独治,“三纲”强化,要“民主”得多。加之皇帝注重法律,诚如徐道邻先生所说:“宋朝的皇帝,懂法律和尊重法律的,比中国任何其他的朝代都多。北宋的太祖、太宗、真宗、仁宗、神宗、南宋的高宗、孝宗、理宗。这八位皇帝,在法律制度和司法制度上,都曾经有不少的贡献。……所以中国的法治,……要推宋朝首屈一指。”[36]宋代商品经济规律决定了行政干预须更多地让位于市场调节的本身规律,使得三纲伦理的礼制束缚松弛了。出现了对下层百姓权利保护的民主性精华,促进了生产力的发展,带来了社会稳定。两宋在封建社会二千三百多年中(自春秋战国之际至1840年的鸦片战争)约占七分之一,与下层民众获得民事权利主体地位,阶级结构重组密切相关。
收稿日期:2005-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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