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雇主责任保险及其开发思路,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雇主论文,机动车论文,责任保险论文,思路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机动车雇主责任保险的概念及其构成
所谓机动车雇主责任保险,是指以雇主(被保险人)对其雇佣的从事驾驶、随车服务等工作的员工因雇主所有、使用或管理的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或因随车执行职务发生事故而遭受损害,依劳动法、其他法律法规或雇佣合同等的规定,应由雇主(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责任保险。机动车雇主责任保险属于机动车责任保险与雇主责任保险之间的一个交叉性领域。从保险业经营的角度来看,习惯上把机动车雇主责任保险归于机动车责任保险体系。一般而言,机动车雇主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构成,应同时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一)雇主须对机动车享有所有、使用或管理的权利
如果雇主对机动车不享有所有、使用或管理的权利,则雇主对机动车不具有保险利益,当然不能构成机动车雇主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此点是区分机动车雇主责任保险与普通的雇主责任保险的关键之一。
通常,雇员在机动车事故中遭受损害,只要雇主对其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便构成雇主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至于雇主对机动车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并不重要。
(二)受害者须为被保险人雇员
此点是机动车雇主责任保险区别于其他机动车责任保险的关键。在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时,处于被保险人相对方的受害者大致可以分为三类:一是机动车相对方,包括行人、非机动车、同一事故中的其他机动车等;二是车上乘客;三是被保险人的雇员,包括驾驶员、随车服务人员等。在保险实务中,被保险人对上述三类受害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分别构成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乘客责任保险和机动车雇主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
现阶段,我国大陆地区保险业习惯上把受害者分为两类,即车下第三者和车上人员。相应的,机动车责任保险产品体系中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这种粗线条划分受害者的方法,操作简便,一目了然,在我国机动车责任保险业务的起步阶段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这种划分把乘客和雇员统一视为车上人员,混淆了被保险人分别承担的两种不同的法律责任,在理论上带来了混乱。
(三)雇员须在随车执行职务时发生事故遭受损害
同是被保险人的雇员,如果不是“随车执行职务”,则不能构成机动车雇主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
“随车执行职务”的内容,应当是指与被保险机动车相关的驾驶、跟车服务、随车照料货物等职务行为。受雇从事其他工作的雇员,为执行与被保险机动车无关的职务行为而搭乘被保险机动车并遭受损害,也不构成机动车雇主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
随车执行职务时发生的“事故”,不限于交通事故,还包括雇员单独损害的事故。
(四)依劳动法、其他法律法规或雇佣、劳动合同等的规定,雇主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被保险人对车下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这种责任属于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机动车乘客责任保险,承保被保险人对车上乘客的损害赔偿责任,这种责任属于未安全运送乘客的合同责任,同时也可能构成交通事故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
在机动车雇主责任保险情况下,雇主对雇员承担的合同责任,乃基于雇佣合同而发生,并非基于运输合同。由于雇员的过错,违反安全驾驶或服务规定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并造成雇员本身也遭受损害,此时雇主对雇员并不承担民法上的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但依据劳动法或雇佣、劳动合同,雇主仍须承担劳工保护方面的强制性法律责任。
较为特殊的情形下,可能发生雇主对雇员既承担民法上的民事侵权法律责任,又承担劳动法上的劳动法律责任,此时构成法律责任的竞合。例如,雇主提供的机动车违反车辆安全标准,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并造成随车执行职务的雇员遭受损害,雇主存在过错,便构成了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和劳动法上的损害赔偿责任的竞合。
综上所述,从保险标的分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责任类型的角度来看,机动车雇主责任保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乘客责任保险之间为并列关系,三者共同构成了针对被保险人的机动车责任保险体系。从保险标的法律责任的性质来看,机动车雇主责任保险与雇主责任保险均属于雇佣劳动关系中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二者之间是特殊与一般的包含关系。
二、我国现阶段机动车雇主责任保险的形态
机动车雇主责任保险的形态可以分为形式意义和实质意义两种。前者是指以完整产品形态独立存在的机动车雇主责任保险,如我国台湾地区的机动车雇主责任保险;后者是指并不以完整产品形态独立存在,但却以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特约承保、一揽子协议等多种形态出现,从而使保险公司在实质上承保了机动车被保险人的雇主责任。
在我国大陆地区,机动车雇主责任保险的发展还处于幼稚阶段,目前尚未见到独立、完整的机动车雇主责任保险产品问世。现阶段,机动车雇主责任保险的形态大致有以下几种类型:
(一)以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形态出现,并模糊“车上人员”概念
现行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或回避对“车上人员”的概念作出解释,或解释得过于简单。实践中,普遍认为“车上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此种解释,几乎等同于人们日常生活中对“车上人员”的理解,所以解释的意义不大。然而,正是基于这种解释,使机动车雇主责任保险得以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的形态大量出现。
根据解释,“车上人员”至少可包括作为自然人的被保险人本人、被保险人雇佣的随车执行职务的雇员、车上乘客等三类人员。从“车上人员”的外延来看,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责任涵盖了机动车雇主责任险和机动车乘客责任险,甚至还包括了被保险人本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损失。①
由于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涵盖了机动车雇主责任和机动车乘客责任两个保险,将被保险人分别基于劳动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所承担的两种不同类型的赔偿责任混为一谈,在理论上陷入混乱。
根据2007年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修订后的机动车保险A、B、C条款,保险公司在承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时应区别驾驶人和乘客(或司机座位和乘客座位),并实行差异化的费率政策。这说明,从定价的角度来看,机动车雇主责任险和机动车乘客责任险已有分开的必要。
(二)以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特约条款形态出现,并扩展承保雇员损失
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以下简称承运人责任险),是指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负责赔偿。从保险标的来看,承运人责任险和机动车乘客责任险所承保的被保险人须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大致相同,均属于交通事故侵权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在保险经营中,之所以将二者分别置于不同的保险产品类别,是出于保险市场客户细分的需要。
从现行大多数承运人责任险条款来看,该条款仅承保被保险人对旅客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所谓“旅客”,是指持有有效运输凭证乘坐客运汽车的人员。同时,该条款一般明确将“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损失列为责任免除范围。可见,承运人责任险条款对雇员和乘客区分对待,这相对于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而言,有了很大进步。但是,与之配套的机动车雇主责任险产品并未出现,在承运人责任险项下,不负责赔偿被保险人雇员的损失。
有鉴于此,实践中出现了如下特约条款:“在承运人责任险项下,驾驶员、驾驶员助手、跟车售票员、跟车服务员等被保险人雇员的保险责任、保额、保费,同旅客一致。”保险公司通过特约条款的方式扩展承保被保险人的雇主责任风险,是现阶段我国机动车雇主责任保险的另一种表现形态。简单地扩展承保机动车雇主责任,把被保险人的雇员视为乘客,同样混淆了被保险人两种不同属性的法律责任风险。
(三)以一揽子协议的形态出现,借力意外伤害保险规避雇主责任
实践中,机动车保有人为雇员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并通过一揽子协议的方式,规避雇主责任风险。例如,在雇佣合同中约定:“甲方为乙方投保意外伤害保险,乙方在为甲方工作期间,由于意外导致的人身伤亡损失,由甲方在保险赔款额度内负责赔偿;乙方受领保险赔款后,不得再向甲方提出赔偿请求。”这里,“甲方”为雇主,“乙方”为雇员。同时,在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约定投保人为雇主,而被保险人为雇员,受益人或者为雇员,或者为雇主。一旦雇员遭受人身伤亡,雇主则以意外伤害保险赔款赔偿雇员。
采取一揽子协议的方式在约定的合法性及其操作的合规性方面颇受质疑。首先,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以被保险人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雇主往往并不具有保险利益。其次,上述雇佣合同的约定构成了免责条款,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中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最后,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受领赔款之后,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因此,机动车保有人借力意外伤害保险规避雇主责任的目的难以实现。
三、不同形态机动车雇主责任保险存在的利弊分析
虽然我国尚未出现独立、完整的机动车雇主责任保险产品,但不同形态的机动车雇主责任保险填补了我国保险市场产品供给的不足,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市场需求。在我国保险市场发展初期,其分散风险、保障社会的价值不容忽视。随着我国保险市场不断成熟,保险公司的运作也逐渐规范,前述形态多元的机动车雇主责任保险的弊端也逐渐暴露。
(一)理论上模糊不清,将两种不同的赔偿责任混为一体从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适用的法律来看,雇主责任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畴,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均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劳动法以保护经济生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为宗旨,已逐渐成为法律体系中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民法崇尚平等,与劳动法保护弱者利益的理念相冲突。一般而言,劳动法上的强制法律责任较之民法上的民事法律责任更为严格,对劳动者的保障也更充分。
由于责任类型的不同,机动车雇主责任保险与机动车乘客责任保险才有分离的必要。现阶段两种责任混为一体,不利于责任保险的长远发展。
(二)对被保险人责任风险的保障仍然不够充分
一旦雇员以雇主违反劳动法为由提起劳动仲裁或诉讼,在一揽子协议的操作方式下,被保险人仍需承担赔偿责任;在其他情形,被保险人的责任风险一般要远远高于责任限额。因此,通过前述变通的方式,并不能较大程度地分散被保险人的责任风险。
(三)对雇员利益的保障不足
没有发生交通事故,当仅仅发生雇员单独受到损害的情形,此时或许并不构成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承运人责任险等的保险责任,但应该属于机动车雇主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
例如,在雇员为乘客提供送水服务时扭伤的案例中,由于雇员与雇主之间没有运输合同,因此不可能构成违约责任;由于雇员对自己扭伤很可能负有过失,因此很难构成民法上的侵权责任;但雇员因履行职务行为而遭受损害,根据劳动法的强制性规定,雇主仍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如果遭遇此种损失,雇员很难从车上人员责任险、承运人责任险项下获得赔偿。
(四)对保险人而言,或者丧失了部分保源,或者存在部分超赔的现象
由于机动车被保险人的雇主责任远远大于对乘客的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把雇员“视为乘客”承保,一方面使被保险人和雇员保障不足;另一方面也使保险公司丧失了部分保源。理赔时,部分保险公司对雇员和乘客的身份往往不加区分,只要发生车上人员损失,一律予以赔偿。如此操作,虽然较充分地保障了被保险人的责任风险和雇员的利益,但客观上导致了大量的超赔现象。
由此可见,现行机动车雇主责任保险产品形态混乱,导致被保险人、雇员、保险人等各方主体的利益均未得到有效保障。总体来看,现行种种操作形态的弊大于利,保险市场存在帕累托效率改进的空间。因此,进一步细分客户需求,开发独立产品形态的机动车雇主责任保险势在必行。
四、机动车雇主责任保险的开发思路
(一)转变观念,从被保险人的角度出发创新产品
机动车雇主责任险产品迟迟没有推出,一方面在于保险公司认为前述种种产品形态能够满足被保险人分散机动车雇主责任风险的市场需求;另一方面担心产品细分后并不能使保费规模带来明显增长,因此保险公司缺乏开发机动车雇主责任险的动力。
保险公司还停留在以自我利益为中心设计保险产品的阶段,还没有树立起长远的可持续发展的双赢经营观念。保险公司只有从被保险人风险防范的角度出发,设计机动车雇主责任保险产品,才能够真正地满足市场需求。
(二)借鉴台湾地区经验,走独立产品形态的路线
从法律体系来看,我国大陆与台湾地区均属于大陆法系,法律制度之间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因此,二者在责任保险产品的设计方面具有一定的共性。
在我国台湾地区,汽车责任保险条款一般包含有汽车第三人责任险、汽车乘客责任险和汽车雇主责任险等三个责任保险条款。台湾地区汽车雇主责任险批单通常如下表述:“兹经双方同意,在被保险人加缴保险费后,本公司对被保险人雇用之驾驶员、随车服务及随车执行职务之人,因被保险汽车发生意外事故或因随车执行职务发生事故,受有体伤、残废或死亡,被保险人依劳动基准法或其他相关法规应负赔偿责任而受赔偿请求时,负赔偿之责。”相对而言,台湾地区保险产业更趋成熟,大陆地区可以借鉴其雇主责任保险产品的设计思路。
(三)重新梳理现行机动车保险产品,使其更加符合市场规律
保险公司一旦推出独立产品形态的机动车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与之配套的是要重新梳理现行机动车保险的产品体系。例如,应该修改“车上人员”的概念,相应的代之以“机动车乘客责任保险”,并在此基础上,合理界定机动车乘客责任险和机动车雇主责任险的保险责任。
(四)严格相关险种的承保管控,避免产品间不良替代
机动车雇主责任保险产品问世后,应严格防止其他机动车责任险、承运人责任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雇员损失,或者通过一揽子协议的方式变相承保机动车雇主责任损失。只有通过严格的承保管控,避免相关联产品之间的不良替代,才能使机动车雇主责任保险产品快速步入健康发展的轨道。
注释:
①“家庭成员”是我国保险实践中的习惯称谓,实践中,由于大多数保险条款对“家庭成员”概念的界定不够清晰,在保险责任认定方面存在很多争议。为了表达方便,本文仍沿用这一概念。此外,根据“无责任即无责任保险”的原理,通常情况下被保险人对其本人和家庭成员并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这类人员的损失是否构成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责任,历来存有较大争议。本文对此不展开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