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高等学校法律地位及其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我国高等学校法律地位及其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孙帅梅[1]2013年在《高校学生纪律处分的法律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近年来,我国公立高校与学生之间的纪律处分纠纷屡有发生,高校“无讼”历史终结,学生维权呼声高涨。一方面,随着法治的进步,目前高校与学生之间关系在很大程度上已经得到了国家立法的规范,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了基本的实施规则,要求学校遵守;另一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总体上比较抽象、粗疏,并且由于立法本身固有的滞后性,不可能做到面面俱到。因此,在现行法律框架下,高校享有较高的自主权,而权力扩张的本性极容易产生权力越界并侵害学生权利。如何在尊重高校办学自主权的前提下有效约束高校学生纪律处分权,如何在学生权利被侵害后给予有效救济,充分落实处分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这是当下校生纠纷中被一再拷问的问题,也是推进依法治教、实现高校法治化管理的重要课题。论文以高校学生纪律处分为研究对象,通过规范分析、中外比较、文献查阅及个别访谈等,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探讨:首先,系统梳理我国高校学生纪律处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地方规范性文件及代表性高校校规,对高校学生纪律处分制度进行历史回顾与现状分析,概括分析当前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其次,采取横向比较方法,从理论依据、规范依据及代表性高校校规叁个方面,对英、美、德等叁个国家的高校学生纪律处分制度进行比较分析,尤其是借鉴特别权力关系、重要性理论与自然正义原则等的合理内核,为我国高校学生纪律处分的完善提供参考。再次,针对我国高校“事业单位法人”的模糊定位无法解答高校学生纪律处分权问题,借鉴国外关于公立高校法律定位的理论,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从理论上进行探讨,以期厘清高校法律地位及其与学生法律关系,从而明确高校学生纪律处分权限,并进而保障学生权利。最后,从价值取向、制度规范、程序保障、权利救济、教育评价等不同层面,提出完善高校学生纪律处分制度的对策性思考。通过上述研究发现,当前我国高校学生纪律处分制度缺乏法治精神与人文关怀,具体表现在制度缺乏规范性、制度的制定与执行尚缺乏有效的民主参与、学生权利救济途径不够畅通、高等教育管理尚未真正做到“以人为本”。相较而言,英、美、德等国高校学生纪律处分倾向于保护学生权利,相关处分制度明确、可操作性强,处分坚持遵循正当程序,对侵害学生权利的允许司法介入审查等。在制度反思与借鉴的基础上,认为当前我国高校学生纪律处分问题的根源在于高校法律定位模糊。当前法律规范对高校“事业单位法人”的模糊定位,无法解答高校与学生间事实上存在的复杂关系,更未能明确高校学生纪律处分权限,高校办学自主权与学生权利时有冲突却得不到法律上的有效监督与救济。对此,结合我国高校的现实情况,从理论上提出高校实际上是公法人中的特别法人,享有一定的公共权力并承担着提供高等教育服务的特定职能,其与学生间存在着复杂结构的特殊关系,当其履行特定公共职能时,其与学生之间存在一定的行政法律关系。在法律法规授权范围内,高校有权对学生实施纪律处分,但应当遵循正当程序,并且对于侵害学生基本权利的,应当为学生提供最大程度的法律救济,允许司法介入审查。因此,最终提出,高校学生纪律处分应当坚持坚持以人为本,依法办学,增强运用法治思维和法律手段处理学生违纪行为的意识与能力。建议以“学生权利”取向思路代替“管理目的”取向思路,以学生权利保护为核心,提升高校学生纪律处分的立法层级,明确高校学生纪律处分权限,重视正当程序,畅通学生权利救济途径。同时,考虑到学生未来发展,高校应当重视处分后的教育评议,建立“服务消过”制度,允许受处分学生在劳动服务过程中认识和改正错误,对于确有悔改的,可以撤销其处分决定,并将处分材料从其档案中撤出。

张玉[2]2017年在《我国高等学校学生管理中的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随着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有效实施,高校的教育法治化也被日渐提上日程。依法治校作为高等学校建立现代大学制度的依据,是实现高等学校科学发展的必要条件,因此,将法律与高等学校学生管理相结合,不仅成为高等教育研究者关注和研究的课题,更成为当下广大高校管理者和实际工作者探索实践的重要领域。近年来,学生状告母校的案件呈不断上升趋势。如吕广观诉西南政法大学案、阮向辉诉深圳大学案、白紫山等诉武汉理工大学案、王玲诉武汉工程大学案等,这些案件反映出高校学生管理中存在诸多法律问题。目前,高校法律地位界定不明;高校学生管理的法律太过笼统、操作性不强;高校行使处分权不当;学生权利救济的途径不畅,程序缺失等现象都造成了校生权利的失衡。因此,高校在管理过程中必须践行依法治校。依法治校是一项系统性工程,本文在简述高校法律地位、校生法律关系基础上,理论联系实际,以高等学校与学生的纠纷冲突为导向,系统的分析了我国高校管理者在对学生进行惩戒活动中存在的一些法律问题及挑战,充分运用教育法学、行政法学和教育管理等理论,对如何解决高校在学生管理中存在的法律问题,本文提出了优化高校法治环境、完善教育立法、完善高校内部规章的制定、注重程序救济、提出教育仲裁、诉讼等一系列可行之策,以期能真正的推进依法治校、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

王敬波[3]2005年在《高等学校与学生的行政法律关系研究》文中研究表明现代法治社会,教育的发展应以民主、法治为导向。在我国高等教育改革中,高等学校成为改革的重心,在以高等学校为主体形成的各种法律关系中,其与学生的法律关系是核心,因此明晰高等学校和学生的法律关系,确定高等学校和学生的法律地位,对于改革高等学校管理体制,规范高等学校的权力都至关重要。本文主旨即在于剖析高等学校和学生之间复杂的法律关系,界分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在行政法律关系的框架下,确定高等学校和学生的法律地位,探讨规范学校权力,保障公民受教育权的路径。本文大体分为叁个部分:第一部分为第一章“高等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相当的复杂性,笔者以其关系存在的基础领域——高等教育作为出发点,将高等教育置于公共服务的背景之下,按照公共服务的传统分类——行政性公共服务和工商性公共服务对于高等学校在履行不同的职能时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分析。确定高等学校在为学生提供国家学历教育服务时与学生之间形成的是行政法律关系,并进一步研究在这种法律关系中,高等学校和学生的法律地位。第二部分包括第二、叁章。主要研究高等学校享有的两项最重要的权力,即抽象的“立法权”和具体的“执行权”,对于抽象的“立法权”的讨论体现在第二章“学校规章制定权及其法律规制”。本文在论证我国现行学校规章体系存在的漏洞及成因的基础上,研究如何加强对于学校规章制定权的规制。第叁章研究“行政法基本原则对学校执行权的约束”,即高等学校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针对学生作出的各种具体行为,探讨学校运行中的具体权力,选取招生录取权、学业评价权、处分权、颁发学业证书权作为研究的标本,探讨行政法基本原则对于学校执行权的规范作用。第叁部分包括第四、五章。主要从学生发挥主动性的角度研究规范学校公共权力的路径。一种是健全在学生参与下的学校公共权力的运行模式,另一种是学生对于侵犯自己权益的学校行为启动申诉、复议、诉讼的“纠错机制”。第四章是“高等学校权力的公共性与学生的参与权”,通过对国外相关制度的考察,本文提出在我国逐步建立学生对于学校事务的有限参与机制,首先将学生处分作为突破口,建立学生参与下的学生惩戒制度,采取循序渐进的方式,逐渐扩大学生参与校务的深度和

陈雷[4]2001年在《我国高等学校法律地位及其相关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本文通过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刘燕文诉北京大学两个典型的行政诉讼案例,就我国高等学校的相关法律问题展开论述。这些问题包括: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高等学校教育权的法律性质、高等学校与受教育者的法律关系、高等学校作出影响受教育者受教育权的决定的程序、教育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高等学校自治与司法审查的界线、高等学校内部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受教育者的受教育权的保护。全文包括前言、四章正文和结语,共六个部分,约二万八千余字。第一章介绍了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刘燕文诉北京大学两个典型的行政诉讼案例,提炼了两个案例涉及的法律问题,并提出了本文将讨论的主要问题。第二章“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部分围绕我国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展开讨论,明确了高等学校民事主体和行政主体的双重法律地位。第一节在民法理论和我国现行法律的基础上阐述了高等学校的民事主体地位,即其法人地位。第二节肯定了高等学校的行政主体地位,其中第一部分将高等学校教育权的性质区分为民事权利性质的自主权和行政权力性质的非自主权,同时展望了高等学校教育权从公权力与私权利结合体的现状向完全民事权利化转变的趋势;第二部分根据第一部分的内容,讨论了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民事、行政法律关系;第叁部分结合两个案例及前述内容,肯定了高等学校的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第叁章“高校自治与司法审查”部分明确了司法审查仅局限于制约侵害受教育权和违反程序的现象,而不涉及实质性的教学问题。其中第一节对司法审查的范围作出了界定,并对教育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提出了构想。第二节论述了司法审查的<WP=3>方式,提出了合宪性和成文法审查两种方式。第叁节结合两个案例,肯定了高等学校内部文件的内容不得与上位阶的规章、法规、法律的规定相抵触。第四章“受教育者的权利保障”部分从立法、行政、仲裁、司法四个方面探析了全面保护受教育者的受教育权的途径及其完善。第一节从如何完善实体法和程序法两方面提出了作者的建议。第二节针对教育行政执法实施时和实施后两方面讨论了如何维护受教育者的权利。第叁节提出了建立教育制裁委员会的设想。第四节的主要内容集中体现在本文第叁章当中。本文虽然围绕田永案、刘燕文案涉及的部分问题进行讨论,但写作目的主要是为了明确我国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高等学校如何实现依法治校、司法审查与高等学校教育权的界限划分、如何维护受教育者受教育权。本文写作过程中,借鉴了当前国内行政法学界对两案涉及法律问题的观点,同时运用了比较的方法,参考了国外教育立法中与本文问题相关的内容,介绍了英美的“自然正义原则”、“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为相关主体的法律地位的确立及权利保护提供了思路,如高等学校之外的学校的法律地位,学校教师的权利如何得到充分保障,进而为我国教育领域的改革和法治建设提供了参考。

冯乐坤[5]2015年在《国有财产的中央与地方分权研究》文中研究表明自继受前苏联公有制中的国有财产理论以来,我国国有财产范围不仅极其广泛,又遍及全国各地,因国有财产统一由中央作为统一主体进行具体管理也不现实,为了调动地方的积极性,国有财产一直存在着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分权管理,中央与地方一直分享着国有财产的利益,各级地方对其直接支配的国有财产事实上已经处于享有所有权之实,但各级地方所直接支配财产仍然被视为国有,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利益冲突就会不断发生,为此,在借鉴前苏联后期以及俄罗斯立法转而采纳对国有财产实行的中央与地方分别所有以及各主要国家所采纳地方所有理念的基础上,我国理应赋予各级地方对其直接管理支配的国有财产享有所有权。不过,我国地方所有是将部分国有财产主体从国家变更为地方,地方所有财产其实就是对国有财产在中央与地方之间具体进行财产分权的结果,立法就应确定中央与各级地方之间对国有财产的具体划分标准,各级地方所有财产范围也就最终得以确定。然而,受各国行政区划所形成的各个地方均为地方所有权主体的影响,地方所有层级往往与地方层级具有对应性,地方所有权的形成其实就是以各国不同的行政区划制度为基础,既然我国目前行政区划所形成的地方层级实行叁级或者四级模式,我国地方所有层级理应分为省级、地级、县级、乡镇级等层级,因现实中的我国地方层级处于变动之中,地方所有财产必然会面临在各级之间进行具体分割,具体分割标准理应予以明确。当然,未来立法在对地方所有财产规定的过程中,不仅要适用各级地方所有权平等、利益衡量的理念,也要采纳“一般+分散”的立法模式,即宪法、民法进行一般性规定的同时,相关单行法也应对其加以规定,尤其要允许各地方根据本地方实际情形而对各级地方所有财产范围进行规定。

周志文[6]2006年在《我国公立高校的法律地位及其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分析》文中研究指明正确界定当前我国公立高校的法律地位及其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对于提高师生的法治意识,加强教育法制建设,建设和谐的校生关系,推动依法治校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笔者认为,我国公立高校的法律地位应是多重的,不仅具有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在其履行涉及学生受教育权等重要性事项时,还具有行政主体的法律地位,履职行为可受行政诉讼司法审查。由此决定,我国公立高校与学生间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和教育管理法律关系,从主体上看,公立高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法定职责,而学生也享有相应的法定权利,负有相应的法定义务。当前,建设和谐的校生关系,急迫和重要的是要进一步明晰校生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各自的权利(力)和义务,尤其是公立高校的履职行为,完善学生合法权益救济制度。 笔者从四个方面即将文章分成四个部分来分析、论证我国公立高校的法律地位及其与学生的法律关系问题。 第一部分是课题研究的意义及研究现状综述。笔者从我国公立高校依法育人的机遇与挑战分析入手,引入我国公立高校的法律地位及其与学生的法律关系界说,侧重概括了我国公立高校的法律地位、我国公立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我国公立高校对学生的法定职责和我国公立高校学生合法权益救济等重要问题的国、内外研究现状。 第二部分是我国公立高校的法律地位分析。笔者分别从国外和我国现实立法、实务运用进行比较分析,找出其现有定位及不足,提出并重点论证了我国公立高校除了民事主体法律地位外,还应具有行政主体法律地位,我国应尽快明确公立高校行政主体的法律地位,这不仅可行,而且必需。

张利国[7]2013年在《民办学校退出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上世纪80年代初,沉寂30余年的我国民办教育得以复兴。2002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及2004年2月《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相继出台,改变了我国民办教育长期无法可依的状态,促进了民办教育快速发展。然而,历经20年快速发展后,一些民办学校由于各种原因,陷入经营或办学困境、甚至走向破产倒闭。《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12)明确提出要“依法明确民办学校变更、退出机制”。因此,针对陷入经营困境或经营失败的民办学校,如何建立和完善其退出的相关法律制度成为亟待研究、解决的重大问题。与民办学校纷纷进入“危机”时代或“淘汰”时代相比,民办教育理论和实践并没有做出相应的制度回应。特别在民商法领域,民办学校这一特殊主体似乎一直处于学界“边缘”而“无人问津”。基于此,笔者以民办学校这一特殊私法主体为研究基点,围绕民办学校的法律性质与分类、民办学校退出法理基础、民办学校退出的类型化、破产型、非破产型民办学校退出法律规制,以及民办学校退出法律构建等去问题展开研究。除导论外,本文共分六个部分(章)。第一章“民办学校概说”本章是对民办学校法人相关问题的总体概括和梳理,是本文研究工作开展的基础。主要内容有:1.民办学校的界定与类型。笔者通过对民办学校相关概念的解读,提出如下观点:即我们对“民办学校”的称谓不能完全取消,亦不能由“私立学校”取代,应对“民办学校”作广义和狭义的理解。对民办学校进行界定的关键性标准应为两个:一个是举办主体标准;一个是经费来源标准。目前我国民办学校主要包含:⑴个人独资办学型;⑵股份合作办学型;⑶非公有制企业投资办学型;⑷国有企业投资办学型;⑸社会团体办学型;⑹民办公助型;⑺公办学校转制型;⑻滚动发展办学型;⑼社会捐资办学型;⑩中外合作办学型。2.民办学校的法律性质与地位。围绕民办学校的法律性质和地位,学界主要形成了公务法人地位说、社团法人说、财团法人说、准公益性或准营利性法人说、以及非营利组织(第叁部门)说。笔者在对上述观点综合分析的基础上,提出民办学校作为一种法人形式,其法律性质和地位的确定,不仅要在未来民办学校专有法律制度中寻找答案,从根本上必须依赖和服从于我国整个民法体系特别是法人分类制度体系中。首先,要在未来民法典的制订中,对我国的法人分类制度作出科学合理的架构,承认、继承大陆法系国家有关公法人、私法人以及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基本分类;其次,以公、私法人二元论为基础,以社团、财团法人两分法为前提,民办学校法人应坚持实践标准和逻辑标准相结合,并由此确定不同民办学校的法人性质和地位。3.私法语境下民办学校法人制度重构。我国对学校法人的分类存在立法上的诸多缺陷:一是我国《民法通则》对法人的基本分类难以涵摄民办学校法人。二是“民办非企业单位”非严谨的法律范畴。叁是非营利法人的定位限制了民办学校的发展。据此,笔者认为,我国民办学校具有以投资办学而非捐资办学的本质特征,应将我国民办学校明确划分为营利性法人与非营利性法人,并建立健全相关的法律制度。第二章“民办学校退出的理论探讨”本章首先对民办学校退出所涉及的关键词汇,从法律的角度予以了辨析;其次阐释了民办学校退出机制的理论基础:即市场失灵理论、竞争优势理论和制度变迁理论。最后对民办学校退出的内在原因进行了总结。指出投资风险、产权失灵以及民办学校法人治理结构的失衡是导致民办学校退出的主要原因。第叁章“民办学校退出类型化研究”本章首先对类型化、类型化方法的特点、以及类型化研究对民办学校退出问题的重要理论和实践意义进行了介绍;其次,客观分析了当前我国民办学校退出类型化不足的主要表现。即存在典型的类型化思维缺失、法律法规不健全以及实践运行“无法可依”的状况。最后借助法学类型化思维,对民办学校的退出形式进行了类型化研究。一是按照民办学校退出的意愿特征,将民办学校的退出分为自愿性退出与被动性退出。二是按照是否适用《破产法》及其相关法律制度为标准,将其退出分为破产性退出和非破产性退出。叁是依据民办学校是否属于营利性和非营利性法人,将其退出分为营利性法人退出和非营利性法人退出。第四章“民办学校破产退出”本章是论文研究的一个重点。主要内容有:1.民办学校破产能力研究。指出赋予私立学校破产能力符合国际破产立法的新趋势,承认民办学校的破产能力并不影响教育的公益性,我国相关立法一定程度上已承认民办学校具有破产能力。但是民办学校毕竟不同于企业法人,在没有专门法律对民办学校的破产进行调整的情况下,要对几个影响民办学校破产资格取得的重点问题进一步厘清。一是明确民办学校的私法性质和地位。二是明确民办学校的法人财产权。2.民办学校破产清算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在该部分围绕民办学校破产清算程序的申请主体、受理条件、能否适用破产重整和破产和解程序等主要程序问题,以及民办学校破产清算案件的清偿顺序、破产别除权、剩余财产如何分配等主要实体问题展开研究。3.民办学校破产退出与学生权益的保护。重点对民办学校破产清算中学生权益的维护问题进行了剖析,提出建立和完善对破产学校学生权益保护的立法建议。指出要加快立法工作,切实保护破产学校学生的利益;建立学分互认制,实现学业衔接,保障学生的受教育权;设立学费补偿储备金、学校保险等制度,保护学生的财产权。第五章“民办学校合并退出”本章以民办学校非破产退出中的合并退出为研究对象,主要围绕叁个方面的内容展开研究。1.民办学校合并与相关概念的厘清。就与合并相关概念(主要包括收购、并购、兼并)的涵义和适用范围进行了厘清。2.民办学校合并程序的研究。笔者对我国以及日本、美国等国在私立学校合并方面的相关法律进行了比较分析,提出应在比较借鉴相关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参照我国《公司法》有关合并程序的法律规定,合理构建民办高校的合并程序。主要应该包含以下8个步骤:⑴拟合并学校协商确定合并方案,签订合并合同;⑵民办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审议并通过合并方案和合并协议;⑶提请审批机关批准;⑷通知或公告债权人;⑸依法进行财务清算;⑹处理合并中相关利害关系人事宜。这里主要包括受教育者的受教育权和债权人的异议权;⑺清偿债务,处理剩余财产;⑻办理相关手续。3.民办学校合并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主要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法理基础、利益保护的内容以及保护的方法叁个层面开展研究。提出对债权人利益之保护是民商法上公平原则要求、维护交易安全的需要,也是利害关系人理论的具体化;而强调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主要保护的是债权人的知情权(相对于民办学校来说是一种信息披露义务)、异议权以及损害赔偿请求权。对这些权利的保护可以通过一般性的法律保护,诸如建立对不履行告知义务或不履行清偿或担保义务的民办学校以相应的责任制度,通过建立学校合并效力的概括承受制度加以保护;也要充分发挥当事人各方的意思自治,事先以契约形式对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进行制度安排,给因合并可能导致利益受损的一方以契约性的保护。第六章“民办学校退出法律制度构建”本章是论文研究的核心和落脚点。主要有四个部分组成。1.民办学校分类管理制度:民办学校退出法律制度构建的前提。要在观念层面、政府层面、制度层面为营利性和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建立创设良好的制度环境。2.建立和完善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制度:民办学校退出法律制度构建的关键。笔者认为,首先要明确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的法律性质。作为一种特殊的法人,我国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在本质上就是一种法人所有权。同时,由于民办学校的公益性,民办学校的法人财产权是一种受限制的法人所有权。其次,在深刻认识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的法律性质的基础上,要合理界定民办学校不同财产权的归属。在对民办学校的法人财产权进行合理界定和明确归属的基础上,要逐渐完善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的法律保护路径。既要明确民办学校的产权归属;明确民办学校资产监管的主体及法律责任;尊重和满足出资人、举办者正当的权利诉求;完善民办学校产权纠纷解决和救济机制等。3.强化利害相关者权益保护:民办学校退出法律制度构建的核心。要充分认识民办学校的利益相关者特别是核心利益相关者和重要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要求,并对其不同的利益诉求和利益冲突进行合理的调适。对营利性民办学校出资人利益的保护主要针对其出资人自益权(典型表现为合理回报权、股权转让权以及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的保护;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则借鉴国外对于非营利法人的制度规则,通过建立禁止个人利益的规则体系,建立限制非营利法人商业活动的规则体系,强化非营利法人的董事义务等维护出资人的合法权益。4.完善民办学校终止清算制度:民办学校退出法律制度构建的保障。当前,我国民办学校的终止清算缺乏一整套内容完整、程序规范的民办学校终止清算制度。因此,要完善我国民办学校终止清算制度。一是树立程序公正理念,完善清算的相关程序;二是强化民办学校终止清算过程中的政府干预;叁是尽快完善民办学校清算人的选任制度;四是进一步明确清算人的相关权利。同时,明确清算义务人的义务和责任,为民办学校退出创造条件。

刘楠[8]2016年在《国际海运承运人之履行辅助人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国际海运承运人之履行辅助人是指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内,依承运人的意思而参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履行或者承诺履行承运人在运输合同项下有关货物的接收、装载、操作、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卸载和交付义务的人,它是大陆法系民法中的债务人之履行辅助人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的具体形态。通过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领域引入履行辅助人的概念及其理论和制度,为海上货物运输法将合同以外实际辅助承运人完成货物运输义务的第叁人纳入调整范围提供合理的解释和依据,也为该第叁人突破运输合同的相对性,法定适用承运人在运输合同项下的责任制度提供理论基础。在此基础上,通过对国际海运承运人之履行辅助人的概念和范围的界定以及类型化分析,探讨国际海运承运人之履行辅助人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和赔偿责任,提炼出不同类型履行辅助人的共性及个性化问题,为构建我国国际海运承运人之履行辅助人制度提供参考和建议。为梳理并解决国际海运承运人之履行辅助人在海运实践中发生的法律问题,除引言和结论部分,本文主体由五章构成。第一章明确大陆法系民法中履行辅助人的内涵和特征,对“为履行辅助人负责”而产生的责任问题和“免责条款对履行辅助人的效力”问题这两项履行辅助人制度的基本理论进行分析,指出这些制度的理论依据及履行辅助人制度对我国立法的价值和意义;第二章在介绍和分析国际海运承运人之履行辅助人产生的实务背景和法律背景以后,对其加以界定和类型化分析,并与国际海运公约或者国内法下某些类似概念进行综合比较,指出我国法律环境下国际海运承运人之履行辅助人在界定方面所存在的争议和问题;第叁章分别从国际海运承运人之履行辅助人与承运人及货方不同法律关系的角度,对国际海运承运人之履行辅助人的双重法律地位进行分析。在与承运人的法律关系下,履行辅助人的法律地位充分体现了“为履行辅助人负责”的理论和制度,而在与货方的法律关系下,“免责条款对履行辅助人的效力”的理论基础——“领域规范”理论可以作为履行辅助人对运输合同相对性突破的最佳解释和依据;第四章则是对国际海运承运人之履行辅助人在海上货物运输法下应然的权利、义务和赔偿责任进行分析,提炼出不同类型履行辅助人共同和特殊的责任制度,并对特殊类型履行辅助人的权利、义务和赔偿责任进行探讨;第五章从构建我国国际海运承运人之履行辅助人制度的选择方式出发,比较借鉴相关模式的利与弊,最后提出构建国际海运承运人之履行辅助人制度的价值和具体措施。

湛中乐[9]2009年在《再论我国公立高等学校之法律地位》文中研究指明我国公立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问题日益成为教育法制的焦点。本文认为,高等学校在不同方面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其在行使法律、法规授予的行政管理等职权时,是行政主体;在接受有关行政主体监督、管理时,是行政相对人;在管理有关资产以及进行平权性质的活动时,是民事主体。此外,公立高校与其内部群体如教师、学生等存在多种复杂的法律关系。因此,我们把握公立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需要一种综合性的视角,并注意具体区分授权基础、行为类型和事务性质。

陈大兴[10]2014年在《高等教育中责任与问责的界定》文中研究表明随着高等教育走出“象牙塔”并在社会发展中发挥日益明显的作用,高等教育的责任问题逐渐引起社会的关注。但是在现今的高等教育中其应该承担哪些责任,在这些责任中哪些可以实施问责,哪些不可以问责在现今的研究中仍是模糊不清的。《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中明确指出建立问责制度的重要性,然而在我国推行高等教育问责以说还是一次比较新鲜的尝试,如何建立一个合理、公正、公平和有效的高等教育问责是一个十分必要和紧迫解决的问题。本文基于此背景对高等教育中的责任与问责进行界定,主要对高等教育中的责任类型、特点以及责任与问责的对应性、责任关系的建立、问责实施的主体、客体等问题进行研究。在研究中主要基于学理与法理两个基点,通过高等教育的学理与教育法的原理来分析高等教育中的责任与问责。在对高等教育中责任与问责的研究过程中首先需要厘清高等教育与法律的边界问题,这也是对此问题研究的前提与重要基础。通过法律对高等教育的支配性控制,是由法律的特征所决定的,法律控制高等教育的具有其功能与局限。在法制进程中高等教育法律身份的多重性,这体现在民法、行政法与宪法的视野之中。作为特殊的社会子系统和教育层级,高等教育的独特性是区别于社会其他主体以及自身属性的突出体现。高等教育独特性集中表现为高等教育的使命、传统与学术,这些方面划清了与社会其它主体的差别,体现了高等教育个性的核心。高等教育的责任体系是其责任划定与问责实施过程中的重要构成。负责任的高等教育包含着高等教育应主动适应社会与经济的发展规律,实现国家公共利益与道德责任,在提高教育质量、肩负行政、法律与学术等方面的责任的基础上,办好让人民满意的高等教育。本研究从高等教育的责任来源与形成对其进行分类,负责任的高等教育应该包括基社会角色方面、基于利益关系方面以及基于承诺的责任。高等教育责任的法律关系是其责任划定与问责实施的重要切入点,它以法律规范为依据,通过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形成,在特定的法律主体之间建立起一种相对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法律关系其主要包括法律关系主体、客体与法律关系内容等要素,也同时具有主体结构的多边性、地位的交叉性、资格的限定性以及客构成的多样性和内容的多元性等特点。正确处理高等教育责任的法律关系是实现依法治教的核心。在高等教育责任的法律关系中对政府与高校、高等教育行政部门与高校、高校与教师、高校与学生以及高校教师与学生的法律责任关系认定是问责实施的重要法律关系依据。在高等教育问责的制定与实施过程中其理论起点主要包括委托代理理论、新公共管理理论、权责统一等理论。高等教育问责对于高校权力的规制以及保障问责主体利益等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但是在现今的高等教育问责发展过程中,问责的层级范围低、问责主客体的模糊性以及问责范围的差异性等问题较为突出,这也是阻碍我国高等教育问责实施和发展的重要方面。在此问题的基础上通过对美国的经验以及调查研究所得结果的分析进一步明确了高等教育问责的法制化构建。其中包括问责原则、问责主客体系以及问责方式、内容、形式与程序等方面,从而推进和深化了对高等教育问责的认识与理论解释。现代大学制度建设是推进高等教育问责实施的重要保障,本文最后一章基于责任与问责提出了现代大学制度建设中的着力点与发展方向。首先应建立健全高等教育信息公开制度,高校如果能够将信息公开从文本走向实践阶段,更好的实现信息透明与公开,既是对社会与公众负责的表现也是高等教育问责进程与现代大学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其次,要完善高校与政府、社会的法律关系,要明确政府与高校各自的权责,实现学术本位的回归,与此同时在高校与社会关系中也要着力于大学“本体危机”的消解。第叁,推进大学章程建设,实现大学章程法律地位以及制定主体的明确,不断丰富大学章程的内容,对政府和大学的权责予以明确,并且对内部管理体制等方面进行完善。第四,建立与完善高校管理的制度规范,要实现内部规章制度的合法性审查,并对制度的运行程序进行完善,进一步落实高校教育执法的监督。最后,构建问责文化,形成问责文化氛围,加强宣传,建设职责明确、权责一致的问责文化,加强高校领导成员的“官德”建设发展严于自律的问责文化。

参考文献:

[1]. 高校学生纪律处分的法律研究[D]. 孙帅梅. 复旦大学.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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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国有财产的中央与地方分权研究[D]. 冯乐坤. 西南政法大学. 2015

[6]. 我国公立高校的法律地位及其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分析[D]. 周志文. 四川大学. 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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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国际海运承运人之履行辅助人法律问题研究[D]. 刘楠. 大连海事大学. 2016

[9]. 再论我国公立高等学校之法律地位[J]. 湛中乐. 中国教育法制评论. 2009

[10]. 高等教育中责任与问责的界定[D]. 陈大兴. 华东师范大学. 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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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高等学校法律地位及其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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