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知识产权制度与国际标准的进一步联系--兼论我国现行知识产权法的修订与完善_知识产权保护论文

论我国知识产权制度与国际标准的进一步联系--兼论我国现行知识产权法的修订与完善_知识产权保护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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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 知识产权制度国际化是当代知识产权制度发展的一个主要特点。我国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现实决定了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必须与国际趋势相协调。本文探讨了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国际化的实现途径,提出了我国知识产权制度进一步与国际标准接轨的对策,并从与国际标准接轨等角度分析了“九五”期间我国现行知识产权法修改、完善的必要性,提出了修改、完善的若干构想。

保护知识产权,保护人类智力成果,是当今一个全球性的重要课题,也是世界关注的热点之一。我国政府认识到,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对于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文化繁荣和经济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与作用,它既是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的重要制度,又是开展国际间科技、经济、文化交流与合作的基本环境和条件之一。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一直把保护知识产权作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知识产权制度的国际性和我国改革开放的现实决定了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必然要打上国际性的烙印,必然要进入国际化的知识产权制度的大熔炉中。随着我国加快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的步伐,我国更注重使自己的知识产权制度符合知识产权国际化协调趋势。

一 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国际化

我国知识产权法本是国内法,但它又具有鲜明的国际性。在知识产权立法上,我国的起步甚晚。但是,我国却在短短的十几年内建立了比较完整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走完了发达国家需要几十年、甚至上百年才能走完的立法进程,这与我国知识产权法的构建一开始就注重尊重国际惯例、与国际标准接轨有极大关系。笔者认为,从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立法进程和采取的重大举措来看,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国际化是通过以下途径实现的。

(一)在现行知识产权法中,建立有关的国际制度。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积极参与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50年代颁布的《商标注册暂行条例》、60年代颁布的《商标管理条例》对外国人在我国申请商标注册问题都作了规定。从70年代末,我国即着手制定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迄今已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在这些立法中,大都有关于知识产权国际制度方面的规定。如商标法第9条规定,外国人或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其所属国与我国签订的协议或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对等原则办理。著作权法第2条规定,外国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的,依照中国著作权法享有著作权。外国人在中国境外发表的作品,根据其所属国与我国签订的协议或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中国著作权法保护。

(二)按照国际标准构建中国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这是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国际化之路最重要、最关键的一点。我国知识产权制度起步晚、基础差,面对知识产权制度国际协调的趋势,我国是力争做到高起点、高标准,尽量按照国际标准构建知识产权各项法律。这样就保证了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与国际上通行标准或惯例的相适应,也为我国加入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奠定了基础。

(三)积极参加有关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履行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义务。在建立国内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同时,我国一直积极参加有关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和国际组织活动,并参与有关知识产权的国际谈判与合作。早在1980年,我国就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此后又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专利合作条约》、《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世界著作权公约》、《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录音制品被擅自复制公约》等,还在《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包括假冒商品贸易的协议》上签了字。这些国际公约在我国生效后,除我国声明保留的部分外,即自动成为我国国内法的一部分。我国一直在积极履行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义务,并取得了显著成绩。

(四)修改与完善现行知识产权法律,使之现代化和国际化。尽管我国各项知识产权法律法规是在尊重国际惯例的基础上颁行的,但当代国际知识产权制度的飞速发展的事实决定了我国知识产权立法必须适时修改、完善,以适应知识产权国际协调的趋势。而且,我国的知识产权立法有些是计划经济的产物,与改革开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逐渐不相适应。再有,知识产权立法本身也有一些与国际标准有较大的差距,为了进一步提高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恢复关贸总协定缔约国地位,也有必要适时修改与完善。

近几年,我国对知识产权法作了重大修改,完善了许多内容。大体说来,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扩大了知识产权保护范围。1992年9月,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修改后的专利法将原来不授予专利的药品、化学物质产品、食品、饮料和调味品均无例外地授予专利权。1993年2月,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和《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增加了对服务商标保护和新地名禁用规定。这就拓宽了我国知识产权保护领域,与国际公约的规定越来越近。

2.完善了专利审批和商标注册制度。在专利审批方面,修改的内容有:(1)将授权前的异议程序改为授权后的撤销程序,缩短了专利审批时间;(2)增设了本国优先权的规定,有利于保护本国发明人的正当权益;(3)扩大了专利申请文件修改和复审的范围;(4)对被宣告无效的专利权的追溯效力作了明确规定;(5)设置了权利恢复程序。这些规定,有利于加快我国专利审批的进程与速度。在商标注册方面,修改的内容有:(1)商标注册申请实行“一表多类”原则,即申请同一商标注册不限于一类商品,这就减化了申请手续,与《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相衔接,有利于我国商标注册申请的国际化。(2)增加了对注册不当商标的撤销程序,即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8条的规定,或者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商标局可以依职权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个人也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该注册商标。

3.加大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就专利保护而言:(1)增加了进口权的规定。Trips协议、《专利法协调条约》及《中美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都确认了这一权利。1992年修改后的专利法对进口权的规定,适应了国际协调的趋势。(2)将方法专利的效力延及到依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这也是国际协调的要求。此外,1992年修改后的专利法还对强制许可的条件作了重新规定,补充了冒充专利的处罚规定,延长了专利保护期。就商标保护而言:(1)充实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商标侵权的管辖权,规定被侵权人可以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处理,而不限于侵权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2)扩大了商标侵权行为的范围。将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及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同样列为商标侵权行为。(3)加大了对商标侵权人的处罚。《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加大了对商标犯罪的打击力度,提高了这类犯罪的法定刑。就著作权保护而言:1994年7月,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8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规定》,规定了“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两种罪名,弥补了著作权法缺乏刑事保护手段的不足,大大提高了著作权保护水平。

除了修改、改善上述法律外,专利法实施细则、商标法实施细则也作了修正。与此同时,有关保护知识产权的行政法规和规章也相继出台。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等。

(五)积极与其他国家签订双边协议,解决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具体问题。早在70年代末,我国就分别与美国、菲律宾签订了含有保护知识产权内容的贸易协定和文化协定。此后,又相继签订了一些有关保护知识产权的双边协议。1992年和1995年人所共知的两次知识产权谈判达成协议,就是通过双边谈判促进国家间知识产权的协调与合作的典型例子。

总的来说,我国在逐步按国际标准加强和完善知识产权立法。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已趋国际性。

二 我国知识产权制度与国际标准的进一步接轨

当代知识产权发展的新趋势有如下几个特点。一是知识产权与当代国际政治、经济关系,特别是经贸关系日益密切。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形成的Trips 协议就是一个象征。二是新兴技术成为今后知识产权发展的基础,知识产权保护范围不断扩大。传统知识产权所不及的高科技智力成果,如集成电路、计算机软件、生物工程发明的不断出现,给传统知识产权保护提出了新的挑战。多媒体和信息高速公路相结合后,给知识产权领域还会提出更为复杂的法律问题。三是知识产权国际化趋势大大增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修订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有关专利部分的协调条约,该条约一旦生效,将对各国专利制度产生重大影响。特别是Trips协议生效后,将成为各国普遍接受的知识产权多边保护规则,并对各国知识产权立法和司法保护产生极其深远的影响。我国加入WTO后,Trips 协议也必将成为我国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准则。

面对当代知识产权发展的新趋势,进入90年代,很多国家特别是全球先进国家都在大力修改自己的知识产权法律。如美国近几年就连续修订著作权法,欧盟也在进行同样的努力。目前,世界上一大批国家为了与WTO的新要求接轨,已形成了一个修订本国知识产权法的热潮。

应当承认,我国知识产权法中专利法经1992年修改,商标法经1993年修改,总体上,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已基本与国际标准接轨。但是,随着知识产权国际化和新技术的飞速发展,现行知识产权法有相当一部分内容逐渐显得陈旧或不合时宜。特别是著作权法颁行后尚未作过一次修改,问题更多一些。再有,近几年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正在形成,这对知识产权制度也提出了新的要求。基于此,笔者认为“九五”期间,我国应对现行几部知识产权专项法律进行修改、完善。笔者拟提出如下构想。

第一,修订知识产权法应坚持以下三个原则:(1)坚持知识产权保护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宗旨;(2)通过修订知识产权法进一步适应我国知识产权工作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新形势下发展的需要;(3)坚持与国际惯例或国际发展趋势相协调。这三个原则不可偏废。关于修订的内容,仍然将是在现有知识产权立法基本框架内进行,不作大幅度调整。这是因为,我国现行知识产权法与国际标准接轨没有根本冲突,在总体上是适应知识产权法制建设需要的。

第二,尽快制定实施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法和商业秘密保护法。对集成电路进行知识产权保护已成为国际趋势。随着我国半导体产业的发展和对外科学技术交流的扩大,集成电路知识产权立法已是一种客观要求。由于集成电路具有作品和工具的特性,我国不宜单纯以著作权法或专利法保护,而应借鉴其他国家立法经验,实行专项立法。我国目前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主要体现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合同法,但都存在保护力度不够、保护范围不明确的缺陷。对商业秘密保护也有必要实行专项立法。

第三,进一步修订专利法,以达到国际标准化。具体地说,有以下内容:

(1)关于专利保护的技术主题。现行专利法缺乏对植物新品种的专利保护规定,对有性和无性培育的植物新品种不能授予专利权。而Trips协议规定,缔约方必须为植物新品种提供专门法保护或专利法保护。目前我国已制定以专门方式保护植物品种的立法草案,但这并不排除颁布包含植物发明专利的方式保护植物品种。在生物技术领域,生物工程有关基因因素,如转基因的动物的专利保护问题,是否应通过专利保护,也值得考虑[①]。

(2)关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问题。1992年专利法对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仍不实行实质审查,致使实用新型专利性较差,影响了专利制度的声誉。笔者认为解决的办法可以考虑以下两种方式:一是借鉴法国的做法,对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增加新颖性审查,二是规定在发生专利侵权诉讼时,权利人应向专利管理机关或人民法院提供中国专利局出具的新颖性检索报告。再有,现行专利法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实用新型专利无效决定是终局决定的规定,与Trips协议关于行政决定应接受司法或准司法审查的规定不符,也应修改。

(3)关于专利权撤销和无效程序的衔接。由于适用撤销程序的理由有限、时间短暂,在实践中撤销程序和无效程序的衔接存在很大问题,有必要在修改专利法时予以解决。笔者认为可以考虑的方式一是借鉴美国的做法,取消撤销程序,二是对现行撤销程序规定进行补充,如扩大适用范围、加快撤销程序的运转。

(4)关于强制许可的问题。现行专利法没有对从属专利强制许可体现Trips协议的要求“后一专利比前一专利具有相当经济效益的重大技术进步”,有待于进一步修改。

(5)关于专利侵权诉讼与无效程序的衔接问题。实践中,专利无效程序的启动基本上是由侵权诉讼引发的。无效程序常常是侵权诉讼被告人故意拖延诉讼的一种手段。为此在进一步修订专利法时应解决这两个程序的衔接问题。可以考虑设置专利法院,将涉及专利无效宣告和专利侵权的案件统一由专利法院处理。

(6)关于加大专利保护力度的问题。现行专利法没有赋予专利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为加强专利保护,并与Trips 协议第46、49条的规定一致,有必要赋予这种职权。

(7)关于在专利申请、审批程序上与国际公约协调的其他一些问题。当前专利法的全面协调已转向形式和程序(初审)方面的协调[②],亦即当前专利法的国际协调集中于形式主题。为此,我国这次修改专利法在形式主题上应作出一些修正。如考虑采用绝对新颖性标准,对专利申请日的确定、专利申请文件的更改、电子申请等问题作出新的规定。对于我国已加入的专利合作条约(PCT)而言,现行专利法也有个别冲突之处,在修订时应予考虑。再有,1997年香港回归祖国后,与香港专利法的衔接问题也应当明确。

第四,进一步修订、完善商标法。具体地说,也有以下几点:

(1)取消对商标权异议、争议、撤销行政终局决定的规定,保障当事人有接受司法复审的机会。这也是Trips协议的要求。

(2)扩大商标保护范围,建立联合商标和防御商标保护制度。

(3)建立驰名商标特殊保护制度。对驰名商标进行特殊法律保护,这是巴黎公约第6条、Trips协议第16条的明确要求。我国1993年修订商标法时,仍未涉及驰名商标问题。这一缺陷应在这次修改商标法时弥补。例如,对驰名商标保护可作以下特殊规定:未注册驰名商标实行使用原则;对已注册驰名商标实行绝对保护;对驰名商标所有人赋予特别期限的排他权;建立驰名商标确认制度、国家管理和服务制度等。

(4)增加对地理标记的保护。目前冒用国内外名优产品地理标记的现象十分突出,而我国只在产品质量法、反不正竞争法个别条款中涉及地理标记的保护。这有待于在商标法中作出规定,以符合Trips的要求。

(5)对服务商标不适用于商品商标保护的方面作出具体规定。如服务商标的构成、适用范围、使用等。

第五,修改、完善著作权法。与专利法、商标法相比,我国著作权法尚未作过一次修改。从全球来看,当前却是很多国家大力修改著作权法的时期。如法国1985年全面修订著作权法后,在1992年又因一系列欧共体指令而再度全面修订。为与WTO要求接轨,一些国家甚至刚刚全面修订著作权法后又开始修订其著作权法[③]。我国著作权法在立法时尽管参照了国际惯例,它仍不可避免地打上了计划经济体制的烙印。随着国际交往和新技术的发展,特别是我国在转向市场经济和正着手加入WTO后,著作权法一些内容已显得陈旧,修改现行著作权法已是一种客观要求,具有十分的紧迫性。笔者认为著作权法修订的必要性及主要内容有:

(1)著作权法制定之初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尚未建立与形成,“当时没有认识到著作权法具有规范市场交易行为和调整社会经济秩序的作用”[④],这使得在这一背景下的著作权立法具有较浓的计划经济气味,该法的实施不能完全适应当前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如在市场利益驱动下,当前“盗版”活动十分猖獗,著作权法没有对这种范围广泛、后果严重的侵权提出明确的解决机制。

(2)著作权法本身有相当一部分规定经实践证明存在这样或那样的不足,有些地方该明确的没有明确,影响了该法的实施。这些问题主要有:1)著作权法一方面强调保护作者权益[⑤],另一方面又规定了相当多的条款使作者权益的保障在实践中可能会落空。例如,著作权法在第32、35、37、40条规定了较多的法定许可,并允许以合同取消作者的法定权利,“而对录制者,广播电视组织等传播者的保护则颇为充分,不仅超过了对作者的保护水平,而且超过了国际公约和发达国家的保护水平”[⑥]。2)著作权法没有对著作权转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刑事司法救济措施等重要问题作出规定,没有把计算机软件作文字作品保护。3)著作权法没有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4)著作权法在立法用语和对一些术语的定义上也存在一些问题。如“发表”与“出版”的混用,“把播放权解释为允许制作广播电视节目,使广播组织获得了本不应得到的权利,成为现在一些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尊重创作者权利和相互侵权的原因”[⑦]。

(3)现行著作权法律、法规和规定之间存在着不尽协调一致的一面。如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对软件著作权人的诉讼和行政处理权作了限制,规定软件著作权保护期为25年,期满可续展25年,这与著作权法是相冲突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也有些内容超出了著作权法的框架。解决的办法应是以修改著作权法为突破口,对现行著作权法律、法规进行合并、清理,修改相互冲突的条款,以增强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4)我国加入国际著作权公约后,为了“与国际接轨”,国务院发布了《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造成了对外国人的著作权保护高于本国人的状况,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实际上也不利于我国著作权保护的国际协调。为此也必须修改现行著作权法,废止上述规定,增补现行著作权法中低于伯尔尼公约的条款,以真正做到与国际接轨。

(5)在当前新技术革命下出现的卫星传输、静电复印、信息高速公路等新技术产品引起的法律问题,对各国著作权法提出了新的挑战。很多国家为适应新技术革命要求而频繁修改自己的著作权法。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已实施5年,对新技术革命提出的很多问题没有反映。修改现行著作权法也是著作权法现代化的要求。

(6)为适应Trips协议等国际公约的要求,我国著作权法也应修改。这些内容如:1)在计算机软件保护方面,应淡化软件著作权登记的法律效力,规定数据库可以作为汇编作品受保护,完善软件著作权的内容(如租凭权、进口仅)。2)扩大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范围,如作品进口权、租赁权、作品通过卫星直播广播权、作品在计算机中的存储权等。3)取消著作权法第43条“法定免费使用”的规定,因为这一条离国际公约的最低要求相差太远。4)对与伯尔尼公约、Trips 协议对合理使用的规定不相一致的地方进行修订等。

(7)我国政府与美国政府1992年达成的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中,我国已承诺适时修改著作权法。所以修改著作权法也是履行我国承担的国际义务的需要。同时,通过按照国际标准修改、完善我国现行知识产权法律,并颁布新的知识产权法律,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无疑将进一步与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接轨。

此外,我国应进一步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体系、行政执法体系和协调指导机构,以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与管理。

我国知识产权执法体系也已基本建立和完善,认真落实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行动计划》中规定的各项措施。但是,与Trips协议关于有效执行知识产权的要求相比,我国无论是在审判力量、执行效果、管理体制等方面都存在差距。为此,我国应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机制,如进一步统一知识产权管辖、审判制度(设立知识产权审判庭),将现有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合并为统一的知识产权机构等。

再次,我国应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的国际合作,参与更多的有关知识产权的国际事务。当代知识产权发展已呈现出多元化局面,这表现为以下几个特点:一是地区性的合作与协调在加强,二是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在知识产权保护和协调上存在矛盾和冲突,知识产权在当代的发展呈现出不均衡性,特别是进入90年代以来,南北间知识产权外交谈判和多边交涉十分频繁。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中的一个大国,应当在推进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和协调方面进一步发挥自己的重要作用。这对于改善我国对外知识产权关系,促进我国知识产权制度与国际接轨,也是具有重要意义的。

最后,我国应在条件成熟时逐渐加入新的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这无疑是推进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国际化的最现实途径之一。

总之,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离不开国际保护这一大舞台。建立符合国际标准的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既是我国知识产权法制现代化、国际化的需要,也是我国进一步改革开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可以相信,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将随着与国际标准的进一步接轨而臻于完善。

注释:

①见乔德喜“关于中国专利法第二次修订的几个问题的思考”,《知识产权》1996年(2)。

②见高卢麟“专利法的国际协调的最新发展及修改专利法的设想”,《知识产权》1996年(2)。

③见郑成思“试论我国版权法修订的必要性”,《著作权》1994(3)。

④见许超“试论修改中国著作权法的必要性和迫切性”,《中国专利与商标》(香港)1995(2)。

⑤这些条款主要见于著作权法第1、3、9、13、16、45、50条,参看拙著《著作权法通论》。

⑥见许超“关于修改现行著作权法的初步想法(之一)”,《著作权》1994(3)。

⑦见高凌翰“著作权法的修改势在必行”,《著作权》199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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