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权的排他性与分解性解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排他性论文,分解论文,产权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任何产权理论研究都是基于产权基本属性展开的,离开对产权基本属性的理论分析,也不可能有科学的对策解决产权的现实问题。本文分析产权一系列属性中两个比较重要的基本属性:排他性与分解性。
一、产权的排他性
产权的最一般、也最直观的特征是排他性。可以说排他性是产权的最一般也是最明显的特性。“财产最初无非意味着这样一种关系:人把他的生产的自然条件看作是属于他的、看作是自己的、看作是与他自身的存在一起产生的前提。”〔(1)〕马克思还以土地为例说明了产权的排他性:“土地所有权前提是,一些人垄断一定数量的土地,把它作为排斥其他一切人的、只服从自己个人意志的领域。”〔(2)〕作为消除或降低经济当事人行为预期不确定性的一种工具,产权必须是排他的,如果不存在排他性,生产资料不分你我,一种经济资源可以为不同的人随意使用,经济秩序就无从谈起。新制度学派的代表人物之一阿尔钦也说:“私有产权的强度由实施它的可能性与成本来衡量,这些又依赖于政府、非正规的社会行动以及通行的伦理和道德规范。”“如果没有你的赞许和补偿,没有人能合法地使用和影响你拥有私产的物品的物质环境。在假定为完全是私有产权的情况下,我对我的资源所采取的行动,不会对任何人的私产的物质属性产生影响。例如,你对你的计算机的私有产权会限制我和其他人对你的计算机的可允许的行为,我的私有产权也限制你和其他人对于我拥有物品的行为。要注明的很重要的一点是,是一种物品的物质使用权而不是它的交换价值阻止了他人的行动。”〔(3)〕
产权的排他性有强弱之分,产权的排他性既与产权主体的性质构成有关,也与产权客体的自然属性有关,不能强调前者而偏废后者。从产权主体的角度看,产权的排他性与产权主体成员的数量成反比,主体成员的数量越多,排他性越弱,责、权、利区分得越具体,行使产权的基本单位越微小,产权的排他性就会越强。一般说来,私有产权的排他性较强,公有产权的排他性较弱。而从产权客体的角度看,外部性较强的物品,如公路、国防、风景、信息等等,产权的排他性就较弱,我对这些资源的使用既不防碍你对这些资源的使用,也不减少你从这些资源中获得的使用价值。而那些外部性较弱的物品,如食物、衣服、机器、家具等等,产权的排他性就较强,我使用这些资源,你就不能使用这些资源,对于同一单位资源或者再分割就不能保有其性质的资源,本身是排斥不同主体进行共同使用的。例如,两个苹果,你一半,我一半,人们丝毫不会感到有什么不行,但对于一架个人电脑,你的操作就排斥我的操作。需要指出的是,上述两种因素都起作用,有时还可能起相互对冲的作用,因而,在产权的排他性上,产权主体的结构与客体的自然性质不是同步消长的,经常出现产权主体的排他性较弱,而产权客体的排他性较强,或者,产权主体的排他性较强,而产权客体的排他性较弱的情形。
有人用一物一主来形容产权排他性,如果一物一主之“主”是指发挥同一个职能的所有制主体,则是正确的,对于同一客体,同一种不能再细分的职能,只能由同一个所有制主体实施,而不可能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所有制主体实施。但是如果一物一主之“主”是指不同职能的所有制主体,则并不科学。围绕同一财产客体,可以有不同的责、权、利关系,这些不同的责、权、利可以分门别类,为不同的所有制主体所承担。由于权能的具体内容存在质的区别,不同所有制主体行使权能的过程,一般不会发生相互干扰,在各自的产权边界内不存在排他的问题,这个意义上的一物二主或一物多主就也不违背产权的排他律。
二、产权的分解性
产权的分解与经济效率的关系是紧密的。出于产权主体效益的需要,在生产中人们所结成的责、权、利关系上升为稳定的制度,几乎对于每一个人都是有益的。于是,人们普遍希望用某一种制度化的行为规范概括零散的、分离的、不确定的责、权、利关系,广义的所有就是这一系列关系的总称。随着社会分工的不断发展,财产规模的扩大以及经济往来的复杂化,人们发现总是由一个所有制主体全面、完整地行使产权是不经济的,让渡部分产权给他人,自己专门从事特定的权能分工的边际收益要大于从事多种权能分工的边际收益。但是,分离出来的产权并不是像2=1+1那样,是整体与部份的简单关系,而是一种再创设的责、权、利关系,它包括创设积极的产权与消极的产权。例如,作为行使完整产权的所有者对财产的使用行为与作为行使不完整产权的主体的使用行为就不可能一致,要么受到所有者的限制,使用权能被部分地删除,要么利用与所有者信息不对称的相对优势,扩大使用权。总之,不管产权分解得多么细致,在不同的所有制主体之间仍然存在一条模糊带,在这条模糊带上,可能衍生一些原来没有的权利。
但是,仅有产权分解的比较效益是不够的,还必须有一定的产权分解的可靠性。产权的可靠性是指以某一财产为客体,不同产权主体行使权能的稳定程度、预期的不确定性以及责、权、利格局的持久性。对于某一完整的所有权主体,如果产权分解的预期没有达到他能够接受的可靠性,即使产权分解的比较利益很大,他也不会将其拥有的产权分解,让渡给其他的所有制主体。同样,对于受让的所有制主体,如果得到的产权是不明晰的,经常发生变动的,即使有比较大的利益,他也可能受风险的影响而不愿行使这样的产权。当然,产权分解的可靠性又与各个产权主体的风险偏好与风险判断有关。比如,在房屋所有者向使用者出让房屋使用权的交易中,由于信息在所有权主体与使用权主体之间的分布是不对称的,不同产权主体的风险判断是不一致的。使用者可能因不熟悉房屋的某些性能,对房屋的缺陷不了解,以比较高的价格买下了房屋使用权,但他对房地产市场的走势比较熟悉,认为在其使用期限内,房地产的价格会上扬,从而判断产权分解是可靠的。房屋的完整所有权就发生了分解。相反,在谈判过程中,虽然使用者知道房屋的价格近期可能有较大幅度的增长,但他属于风险厌恶类型的人,就无法达成房屋的产权交易,完整的所有权不发生分解。
关于产权的组成,有两种流行的看法,一种是权利作用说,即产权的各项权能是所有权的不同作用的结果,所有权的不同作用导致权能的分离,分离出来的各项权能不过是所有权不同作用的体现。〔(4)〕另一种是权利集合说,认为产权是各项权能的集合体,各项权能都是独立的权利。我认为以上两种说法都有其合理性的一面,在本质上不存在谁是谁非的问题。但就现实的责、权、利关系看,后一种观点更接近产权的本质。我们已经分析过,产权关系也就是责、权、利关系,责、权、利关系上升为制度性的产权的过程,同时也是不同类型、不同层次责、权、利结合在一起,为某一主体全面支配、施加影响以及使用的过程。可以说,古老原始的产权观实质上是在不完善的责、权、利关系集合的基础上形成的,那时产权的内容远没有现代社会中的责、权、利关系丰富,根本谈不上分解出更多的责、权、利内容,在这个意义上,权利作用说就有坚实的依据。而人们在生产中所结成的关系又不是单一的,随着生产力水平的提高,这种关系也发展得越来越复杂,有必要在不同层次上加以区分和归类,并且根据责、权、利内容的性质,在人们的生产和交易中分类付诸实施。从这一点来看,产权的分解说又显得较为合理。
产权的可分解性决定了产权不可能只是一项财产权利,姆赛茨曾说:“当一种交易在市场中议定时,就发生了两束权利的交换。”〔(5)〕对于产权的可分解性,马克思虽然没有直接加以分析,但不防碍他对产权这一特性更为具体、透辟的认识,他在论述地租时说:“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重要结果之一是……使土地所有权从统治和从属关系下完全解放出来,另一方面又使作为劳动条件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所有者完全分离,土地对土地所有者来说只代表一定的货币税,这是他凭他的垄断权,从产业资本家即租地农场主那里征收来的;它使这种联系遭到如此严重的破坏,以至在苏格兰拥有土地所有权的土地所有者,可以在君士坦丁堡度过他的一生。这样,土地所有权就取得了纯粹的经济形式……”〔(6)〕在马克思的分析中,有时所有权是以未分解的、完整的产权形式出现的,有时则是以分解的、不完整的产权形式出现的。他在叙述地租理论时说:“地租是占有本人再生产所必需的劳动条件的直接生产者,必须对这个状态中无所不包的劳动条件的即土地的所有者提供的唯一的剩余产品……”〔(7)〕马克思还说:“主权就是在全国范围内集中的土地所有权。但因此那时也没有私有土地的所有权,虽然存在着对土地的私人的和共同的占有权和使用权。”〔(8)〕
英语中的产权就是以复数形式出现的,即Property Rights,而不是Property Right,这些权利既可以统一于一个所有制主体,也可以分立于不同的所有制主体,产权是否分解主要取决于效率与信用,如果信用不好,即使产权分解能够带来较高的效率,经济当事人也不会去分解产权,反过来,信用不存在什么问题,但产权分解后的效率不能高于归一个所有制主体行使时的完整状态,产权也没有分解的必要。只在满足效率与信用两方面的要求,产权才有分解的必要和可能。
当产权束不发生分离时,完整的产权为一个所有制主体享有,谁是所有者,谁就拥有完整的产权;当产权束在不同的所有制主体之间发生分解时,所有者并不享有完整的产权,只是行使财产的狭义所有权(归属权),而那些对财产并不拥有所有权的人,则可以通过某种方式行使财产的控制权。这种情况下,由于财产的主人与财产的控制者是两个不同的所有制主体,他们各自的职能相对独立互不交叉,必须对狭义的所有权与广义的所有权、自物权与他物权加以区分。在明确所有权主体的基础上,明确一系列控制权主体(也可以叫他主权主体)。国有企业的产权模糊,并不是说人们不清楚谁是企业的所有者,而是由于国家不直接经营企业的情况下,从完整的或广义的所有权分离出来的产权界定不清、权能虚置或权能交叉。
产权的分解总是与所有制主体之间的交换行为联系在一起,产权分解的过程也可以看作是产权的交易过程。作为经济人的产权主体不可能无偿让渡其产权,产权的分解是所有制主体双边或多边的互惠行为,而不是单边的受益。马克思说:“劳动力所有者和货币所有者在市场上相遇,彼此作为身份平等的商品所有者发生关系,所不同的只是一个是买者,一个是卖者,因此双方是法律上平等的人。这种关系要保持下去,劳动力所有者就必须始终把劳动力只出卖一定时间,因为他要把劳动力一下子全部卖光,他就出卖了自己,就从自由人变成奴隶,从商品所有者变成商品。他作为人,必须总是把自己的劳动力当作自己的财产,从而当作自己的商品。而要做到这一点,他必须始终让买者只是在一定时期内暂时支配他的劳动力,使用他的劳动力,就是说,他在让渡自己的劳动力时不放弃自己对它的所有权。”〔(9)〕
产权的分解并不是绝对的,不同所有制主体之间的责、权、利明晰也要有一定的限度。在现实经济生活中,根本不存在纯而又纯的、不行使任何具体权能只坐享产权收益的所有者。出于保护产权的需要,所有权主体不能不对控制权主体进行必要管理。例如,一间房屋的主人将房屋租给某一使用者,虽然在租期内,他不能随便进入他的房屋,但他仍然拥有房屋的部分管理职能,可以按契约或惯例监督使用的行为,如阻止使用者未经主人同意转让房屋使用权、破坏性地使用室内设施等等。企业经营也是如此,某人租赁一家小型国有企业,只是在租赁期限内,他拥有较多的产权,可以较灵活地行使产权,但作为所有权主体的政府(暂时不考虑政府与全体人民的委托代理关系)不能无所作为,坐享其成,还要实施适度的产权管理。在不同的所有制主体之间,产权明晰是产权管理的基础,模糊的产权关系必然使得产权管理出现困难,无从下手,而产权管理是保护产权的必要手段。
注释:
(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第491页。
(3)阿尔钦:《产权:一个经典的注释》,科斯等:《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中译本,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167页。
(4)钱明星:《物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50页。
(5)德姆赛茨:《关于产权的理论》,科斯等:《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中译本,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96页。
(2)(6)(7)(8)《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第695、696—697、895、891页。
(9)《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第19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