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权概念辨析--兼论理论与实践中对产权概念的误读_科斯定理论文

产权概念辨析--兼论理论与实践中对产权概念的误读_科斯定理论文

产权概念的一个辨析——兼谈在理论和实践中对产权概念的误读,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产权论文,概念论文,误读论文,中对论文,理论和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F123.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8402(2006)07-0017-05

自从新制度经济学被引入作为中国制度变迁的分析工具之一后,“产权”概念在理论界与国有企业的改革和改制中被广泛应用,甚至成了一个不需论证的概念。但我们发现,多年来,“产权”概念在我国的应用中,似乎将其直接等同于“财产所有权”,而且这似乎更无需论证。甚至在近期的一些关于国有企业效率与改革的争论中,“产权”问题又成为歧见的焦点,① 这又进一步引发了关于国有企业是否走向私营或私有化的问题。鉴于此,本文拟对“产权”概念作一辨析。本文认为,在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理论构建和实际操作中,“产权”的应用可能是一个概念误置。将一个含义极为不明确的概念应用于体制改革的理论与实际操作中,将无疑会加大制度创新的理论成本和操作成本支出,甚至成为制度创新的某种障碍。鉴于此,本文对“产权”概念作一辨析,并给出一个替代的概念。

“产权”概念误置的起源:对科斯理论的误读

“产权”概念的误用,我以为理由有二:其一、“产权”是一个含义极为不确定的概念(这将在第二节详加讨论);其二、政府文件与理论界的本意是以科斯定理Ⅱ来说明各个主体之间的“权利”关系界定,但不适当地将科斯定理中的“权利界定”转型为“产权界定”,或者更直接地与“财产所有权”混为一谈。

谈及科斯,人们自然容易将其与“产权”概念联系起来,并认为“产权”理论肇始于科斯,且科斯是所谓“产权学派”的奠基人。但这可能是对科斯理论的一个误解。

科斯定理的形成,肇因于所谓“外部性”(External Economics)问题。对于经济学意义上的“外部性”问题,传统经济学曾给出过若干解决的对策。科斯正是由于不满意传统经济学给出的解决“外部性”问题的解,才着手开始提出自己解决问题的解。

在科斯之前,庇古的解决“负外部性”的方案是这方面较有代表性的理论。科斯定理正是针对着庇古的理论而提出的。

庇古的方案大体可以描述如下:个人对收益追求的自利性行为会对社会产生正的或负的外部性。某一主体增加一单位投资为主体自身增加的纯产品价值即为“边际私人纯产值”;某一主体增加一单位投资客观上为社会带来的纯产品价值即为“边际社会纯产品”。在现实经济生活中,私人边际纯产值与社会边际纯产值在量上是不等值的。如饲养蜜蜂者在养蜂获得蜂蜜的同时,在客观上使得果树因授粉率提高而增加了水果产量。这种状况下,私人边际收益小于社会边际收益,由此产生的是正的外部性。如某厂商在扩大生产规模,获取更多的利润的同时,却排放出大量烟尘,造成环境污染,给邻近居民带来损害。在这种状况下,私人边际收益便大于社会边际收益,由此产生负的外部性。在一个假定的完全竞争市场机制中,私人边际纯产值与社会边际纯产值是应该相等的。但现实的市场机制并非能满足这一假定,因此,二者不相等是一种常态。于是,便会产生所谓“市场失灵”问题。在这种状况下,应由政府出面对这种外部性予以干预。其具体举措是:造成正的外部性的主体应被给予津贴和奖励;造成负的外部性的主体应被给予课税或被施以其他限制措施。上述举措的结果在于导致福利最大化。(庇古,1920)

科斯并不满意庇古的解决方案,并提出他对这一方案的质疑。他认为庇古的方案具有极大的片面性。他的思路是:庇古的方案从总体和边际的角度看,并非是一个最优解。如果在主体A与主体B的关系中,设主体A损害了主体B,那么按照庇古方案,则理所当然应当制止主体A对主体B的损害。但这一方案会产生如下问题,即在避免主体A对主体B的损害时,必不可免地对主体A也会造成损害。因此,解决“外部性”问题具有“相互性”,即应该从相互关系出发来解决“外部性”问题,因为对主体A行为的制止措施带来的损害如果大于主体A行为本身造成的损害的话,从总体和边际的角度出发,这可能并不能达到产出的最大化,“我们正在分析的问题具有相互性,即避免对乙的损害将会使甲遭受损害,必须决定的真正问题是:是允许甲损害乙,还是允许乙损害甲?关键在于避免较严重的损害”。(科斯,1960)由此,科斯提出了他的解决“外部性”的方案。

科斯的解决“外部性”问题的方案,由斯蒂格勒(George Stigler)命名为“科斯定理”(更确切地说,是科斯定理Ⅱ。斯蒂格勒,1966)。经过对科斯解决“外部性”问题方案的诠释,这一方案被归纳为科斯定理Ⅰ、Ⅱ。

科斯定理Ⅰ。科斯定理Ⅰ可以表述为:在交易成本为零的世界里,也就是在标准经济理论的假设里,不管权利初始安排怎样,当事人谈判都能导致财富最大化安排。(科斯,1991)

从科斯定理Ⅰ不难看出,它严格地恪守了新古典经济学“无摩擦世界”的假定,在这里,1、市场是完全竞争的,2、市场参与者拥有完备的信息,3、交易成本为零。

科斯定理Ⅰ归纳起来无非是说明:在各个明确的私有者作为相关主体产生行为摩擦或财产摩擦时(用科斯的说法是“损害”),只要交易成本为零,各个主体就会通过市场交易使资源配置达至合理状态。在这种状态中,初始权利的明确界定,或者说初始权利明确地赋予谁是无关紧要的。因此,当外部性出现导致市场失灵时,并不必然要求政府出面消除外部性。在零交易成本的世界中,经过双方的市场交易便可导致双方总和的和各自的产值、福利最大化。

如果科斯对“外部性”问题的解仅停留在科斯定理Ⅰ的层次,那么足见科斯仍未跳出新古典主义的传统。因此,与其说科斯定理Ⅰ是作为正题出现,不如说它仅是为正题出现所做的反题铺垫。因为科斯在讨论了零交易成本的世界后,即刻指出这是一个“非真实的”世界,由此引出了他的科斯定理Ⅱ。

科斯认为,在市场交易中不存在成本,“这是很不现实的假定”,正如物理学中的无摩擦平面,无成本交易只是一种逻辑推理的结果,在现实生活中是不存在的。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市场是非完全竞争的,各个主体的信息是不完全的,而交易的最终成立也需要诸如谈判、讨价还价等程序和过程,“这些工作常常是花费成本的,而任何一定比率的成本都足以使许多在无需成本的定价制度中可以进行的交易化为泡影”。在交易成本为正的状态中,科斯明确地指出,“合法权利的初始界定会对经济制度运行的效率产生影响。权利的一种调整会比其他安排产生更多的产值”。科斯并非认为任何一种权利的界定或调整都会对经济运行产生正效应,他立刻补充道:“但除非这是法律制度确认的权利的调整”。

基于上述论述,我们试图对科斯定理Ⅱ作如下表述(因为似乎难于找到一个标准的表述):在交易成本为正的世界中,某种正式权利的明确界定或某种正式权利明确地赋予谁,对资源配置和经济运行效率是至关重要的。

在科斯的“外部性”问题解决方案中,有意义的是他的科斯定理Ⅱ。

通过对科斯定理Ⅰ、Ⅱ的描述,我们大体可以获得如下信息:

(一)科斯定理是一个更接近现实世界的经济学理论,它在很大程度上将西方的“黑板经济学”(科斯,1991)变为“现实经济学”,他否定了零交易成本、完全竞争、完备信息等传统假设,使经济学面对的是一个更“真实的”世界。

(二)在解决“外部性”问题时,应以经济主体的相互性为出发点,应以总体的产出最大化为依据,“当大多数经济学家对他们研究的问题的性质似乎有误解时,他们所期望停止或减少的活动也许具有社会的合理性。问题的关键在于衡量消除有害效果的收益与允许这些效果继续下去的收益”。“我们在处理有妨害后果的行为时所面临的问题,并不简单地是限制那些有责任者。必须决定的是,防止妨害的收益是否大于作为停止产生该损害行为的结果而在其他方面遭受的损失”。“只有得大于失的行为才是人们所追求的”。他进一步引伸出一个更一般的结论:“在设计和选择社会格局时,我们应考虑总的效果”。(科斯,1960)

(三)在现实的、充满着正交易成本的世界中,要达至总体产出最大化,其有效的途径是:正式权利的调整与界定。

(四)我们可以引伸出一个一般性的结论:在零交易成本的世界中,是不需要制度的;但在一个正交易成本的世界中,需要制度、制度结构以降低交易成本,减少“外部性”,这关涉经济运行的效率。

(五)科斯定理并非要导致一个私有制与经济运行最优必然相关的结论。他恰恰指出,在明确的私有制条件下,经济运行摩擦是一个普遍存在的常态。他的这一定理打破了传统西方经济学关于私有财产制度必然导致经济运行最优,并且是不可替代的制度的“神话”。

对于科斯定理的真谛,其实一些西方经济学家已有所领悟,如德姆塞茨便评论道:“他的论题是外部性,而不是所有制。他的目的是要宣称已为人们所接受的关于外部性的教条是错误的,而不是想引出一个关于所有制理论的结论”(德姆塞茨,1988)。

从以上对科斯定理的分析不难看出,科斯定理是极为抽象的。这一抽象理论最一般的结论便是:在存在正交易成本的条件下,明确地界定“权利”是必要和重要的。对于这一最一般的结论,可以向多个方向或领域引申、演绎。但科斯本人则并未把这一最一般的结论做充分展开或具体化,“科斯像法官一样一直拒绝把他初始论文中的观点加以广泛地推广”(库特,1989)。

我想指出的是,要把科斯定理由抽象上升为具体,应依具体问题而定。

产权:一个含义不确定的概念

如果运用科斯定理的一般抽象结论上升为中国各个主体间应如何界定权利,各个主体应被赋予哪些权利等问题,可能在理论上是不易产生歧义的。但我们在处理这一问题时,引入了“产权”概念。如果一个概念其内涵是清晰的,所指称的事物是明确的,且没有多样性或多重性的诠释,那么这一概念在理论和实践上就易于使人们取得共识,它所指称的事物就易于为人们操作,因而也较少操作上的障碍,因此这一概念的运用在理论和实践中的成本支出也可能是较优的。但“产权”概念却很难满足这一要求。

由于运用了“产权”概念,因此国内在对“产权”概念的辨析上不得不做了大量的理论规范工作,诸如什么是产权,产权的内容是什么,它与财产权的异同等等。毫不奇怪,国内对“产权”概念的莫衷一是,其实是国外对“产权”概念运用的非共识性在国内的反映。虽然有人称“产权”在国外的运用所指称的所谓“行为权”,而在国内理论与实际操作中则直接等同于“财产所有权”,但这是极其片面的。

在“产权学派”的论述中,我们大体可以归纳出“产权”概念具有下述多重含义,即它可以等同于:所有制,所有权,权利结构,行为权,使用权,越出所有权范围的权利束,甚至对某种生产结构和交易结构的调整也可视为“产权”的调整。现在我们拟对“产权”概念的多重含义予以分别介绍。

(一)“产权”概念的所有制含义。

在菲吕博腾和配杰威齐的著述中,“私有产权”是作为国有制的对立物出现的,“本文主要研究私有产权和国有制对资源的配置与使用的效应”(菲吕博腾、配杰威齐,1972)。在这种表述中,我们可以视之为作者是将“私有产权”与“私有制”等同的,因为作者接下来把“国有制”又表述为“国有产权”。在他们的著述中,“产权”与“所有制”概念运用的可置换性,表明这两个概念在他们观念中的等同性。德姆塞茨也有与之相同的用法。德姆塞茨在行文中,“共有制”与“共有产权”、“私有制”与“私有产权”是通用的。(德姆塞茨,1967)

(二)“产权”概念的所有权含义。

阿尔钦对“私有产权”的表述是:“私有产权是对必然发生的不相容的使用权进行选择的权利的分配。它们不是对可能的使用所施加的人为的或强制性限制,而是对这些使用进行选择时的排他性权利分配”(阿尔钦,p.166)。在他的这一表述中,“产权”概念具有明确的财产所有权的含义。德姆塞茨则是通过对北美印第安人土地财产权的变迁来说明这一问题的:在皮毛贸易发生前,北美印第安人的狩猎地并没有被划分为私人所有。但随着皮毛贸易的发生,过度的狩猎会产生很高的外部性。于是,狩猎地被明确地划分为私人财产,“产权体制开始变化,”即土地私有产权被建立起来。这一“产权体制”的变迁过程说明,“土地私有产权的发展与商业性皮革贸易之间无论在历史上还是在地理上都存在着一种密切的关系”(德姆塞茨,1967)。他们对“产权”的运用不但具有明确的财产所有权的含义,而且最终将“产权”归结为所谓“私有产权”的效率最优性,如阿尔钦认为,“除私有产权以外的其他产权都降低了资源的使用与市场所反映的价值的一致性”(阿尔钦,p.174),即其他产权都是低效率的资源配置制度安排。显然,这是对科斯论点的一种后退。科斯认为,明确的财产私有权之间并不是一种无摩擦的制度安排,这种制度安排也可能导致资源配置的低效率或无效率。当然,我们无意在这里对他们的观点详加比较,但“产权”概念在上述运用中等同于财产所有权的含义当是毫无疑问的。

(三)“产权”概念的权利结构含义。

菲吕博腾和配杰威齐还从“产权结构”(p.201、208、230)的角度对产权进行了阐述。在他们的论述中,是通过几种企业形式(现代公司、管制性企业、社会主义企业)中的权利结构来说明这一问题的。他们描述了:1、现代公司中出资者权利与管理者权利的关系;2、管制性企业中管理者行为与股东财富的关系;3、前苏联式企业中管理者决策权的追求自身效用函数最大化与国家获利的关系;4、南斯拉夫企业中工人的剩余索取权与企业资本存量维持的关系。他们将这些关系视为一种“产权结构”。(菲吕博腾、配杰威齐,1972)

(四)“产权”概念的行为权含义。

“产权”概念具有行为权含义,这是所谓“产权学派”对“产权”概念所作的比较明显的表述,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有:1、“产权不是指人与物之间的关系,而是指由物的存在及关于它们的使用所引起的人们之间相互认可的行为关系。产权安排确定了每个人相应于物时的行为规范”(菲吕博腾、配杰威齐,1972)。2、“产权是界定人们如何受益及如何受损,因而谁必须向谁提供补偿以使他修正人们所采取的行动”(德姆塞茨,1967)。

(五)“产权”概念的使用权含义。

科斯在多处运用“产权”一词时,在很大程度上指的是“使用权”。如他在讲到“土地产权”时,在后面特意注明是“独用权”;“频率产权”则指的是“频率使用权”;在更一般的意义上,他的“产权”用法指的是“资源使用权”。(科斯,1959)(当然,科斯在“产权”概念的运用上,有时也有等同于所有权的含义)阿尔钦也有过类似的表述,“产权是一个社会所强制实施的选择一种经济品的使用的权利”。(阿尔钦,p.166)

(六)“产权”概念的越出所有权范围的权利束的含义。

在这里,“产权”概念的外延要大于所有权。菲吕博腾和配杰威齐指出,当一个人对一幢房屋的产权束中包含着在它附近禁止建造煤气站、化工厂的权利等,那么这幢房屋就具有更大的价值。(菲吕博腾、配杰威齐,1972)

(七)“产权”概念的其他含义。

诺思认为,某种市场交易内容的变化,也是一种产权安排的改变(如在一个封闭的市场中,政府给某些交易主体发放许可证)。诺思还认为,某一正式制度的制定或非正式制度的变化,也会导致产权结构的改变(如19世纪末《谢尔曼反托拉斯法》的制定以限制厂商对经济活动的垄断,便是一种对产权结构的修正)。(诺思,1990)

我们仅对能搜集到的“产权学派”的著述稍加钩沉,便获悉“产权”概念有上述多重含义。在这一概念的多重含义中,我们是很难把握这一概念的严格规定性的。因此,虽然存在一个所谓“产权学派”,但似乎这一学派并没有给出一个可以达成共识的“产权”定义。无怪乎巴泽尔对此有过相当中肯的评价:“‘产权’这一概念令经济学家高深莫测,甚至时而不知所云,因此其解释权似乎非法学家莫属。但‘天下英雄,舍我其谁’的习气又使经济学家欲罢不能,而提出自己对这一概念的理解。这两类学者对产权的内涵各取所需,却又各得其所。假如当时经济学家能另造一个名词,与法学概念划清界限,局面当不致如此混乱;但因事倍功半,是以时至今日,仍在沿用旧词”(巴泽尔,1989)。

由于“产权”是一个含义如此不确定的概念,因此它被引入我国后,对它的多种诠释便是必不可免的了。这种诠释的文献数量之多,是很难在此一一评介的。但其中有一种误解我认为是应该澄清的。如一种观点认为,既然“产权”的英语原文是以复数的形式(Property Rights)出现的,因此,“产权”应包括诸如占有、使用、处置、收益等项权利。如果“产权”包括上述权利的话,那么“产权”就应当等同于财产所有权了。但我认为,“产权”之所以以复数的形式出现,是因为有多种“产权”形式,如菲吕博腾和配杰威齐便指出:“事实上存在多种形式的产权”(菲吕博腾、配杰威齐,1972)。即便说“产权”包括上述诸种权利的话,那么它们也只能是下一个层次的概念,并非与“产权”概念是并列或平行的。通过我们以上对所谓“产权学派”著述中“产权”概念运用的评介,当是不难理解“产权”的“多种形式”的。

总之,本文认为:“产权”是一个含义极为不确定的概念。

“权利”:“产权”概念的一个替代

中国的制度变迁应该尽量降低成本支出,这其中既包括理论成本支出也包括实际操作成本支出。

以这样一个前提来度量“产权”概念的运用,恐怕这一概念的运用很难降低中国制度变迁的理论成本支出。

“产权”概念运用的高成本支出其理由有三:

其一,由于“产权”概念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含义,因此需要耗费相当多的社会科学方面的智力资本去对这一概念进行规范。但从迄今获致的进展看,这一规范似乎是相当难的。大量智力资本被耗费在对这一问题的规范上,其成本——收益可能将是极为不对称的。

其二,“产权”概念的含义不确定性将直接导致我国制度变迁的实际操作难度。由于“产权”概念的含义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因此在国有企业改革和改制中的所谓“产权界定”(权且借用这一说法)中,到底应该界定什么权利,国有企业应该具有什么权利,应该让渡什么权利是很难廓清的。例如现在一谈国有企业改制的所谓“产权”问题,无非就是以各种方式让渡国有企业的“财产所有权”。这说明,对“产权”概念的误读已经在相当程度上影响了国有企业的改革与改制。因此,对“产权”概念的辨析并非仅具有理论探讨的意义。而权利关系的无法廓清,又恰恰丧失了所谓“产权界定”的意义。这无疑既增加了国有企业改革和改制过程本身的困难,又增加了国有企业改革和改制的不确定性。

既然“产权”概念的运用可能会付出如此高的理论成本支出和实际操作成本支出,本文建议不使用这一概念来处理中国体制改革中各个主体间的关系界定问题。

附带说明,在科斯理论中,其要义并不在于“产权”学说。即便在科斯的著述中出现过“产权”用语,也仅是诠释科斯定理所需,并且其含义的不确定性是较为明显的。因此,“产权”学说并非科斯理论中一般的、具有普适性的定理性理论,与科斯定理比较,充其量只能是下一个层次的问题。在进行具有一般性理论的阐述中,科斯仅使用“权利”用语而非“产权”用语。更为值得注意的是,在他与其他人的一些谈话中,即便对方的用语中反复出现“产权”一词,科斯也仅是以“权利”用语与之应对。

如果不使用“产权”概念来处理我国制度变迁中的诸种问题,总要给出一种替代,以使问题的处理简单化、明确化。

本文建议回到科斯定理Ⅱ的命题。

有人会立即指出,科斯定理Ⅱ是一个极为抽象的命题,在实际运用中会更不易于把握。但本文的看法是,越是抽象的命题越具有普适性。

我们把运用科斯定理Ⅱ来处理中国制度变迁的诸种问题表述为:各个主体间应明确地界定各自的权利,或者说各自应被赋予明确的权利。但这尚是一种抽象的命题。这一抽象的命题应上升为具体的命题:即各个主体间应明确地界定各自的具体权利,或者说各自应被赋予明确的具体权利。各自的具体权利不是所谓“产权”。被界定的各自的具体权利,或者如马克思所说,以国家和国有企业之间的关系为例,国家被赋予的是“法律所有权”,国有企业被赋予的是“经济所有权”;或者如国际上一般通行的惯例,国家被赋予“出资者所有权”,国有企业被赋予“法人财产所有权”。

我们运用马克思的由抽象上升为具体的方法论,将抽象的权利界定上升为具体的权利界定,这似乎较之运用含义极为不确定的“产权”概念更易于处理中国制度变迁、国有企业改革和改制的诸种问题。

注释:

①如2006年4月1日,由北京大学组织召开的“国企改革与发展暨昆钢案例学术研讨会”上,所谓国有企业的效率和改革的“产权”问题再次成为争论的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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