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运行的实现--法律在社会中实现的机制与评价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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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本文对法律运行实现的含义、法律运行实现的机制、法律运行实现的评价作了建设性的探讨。指出法律运行实现的中心环节是法律实效的实现,法律实效的实现是指主体法律化的实现。法制教育机制、法律制裁机制和法律监督机制是法律运行实现的三种重要机制,分析了发挥这三种机制作用应注意解决的问题。法律运行的实现的评价是改进法律运行状况的重要措施,这种评价可以分为量的评价和质的评价两个方面,提出量的评价的四条标准,并特别强调质的评价是最重要的评价,质的评价的最根本的一条标准就是看法律运行实现是否有利于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和人类社会进步。

一、法律运行实现的含义

法律运行实现通常具有三重含义,即法律效力的实现、法律实效的实现和法律效益的实现。本文所要探讨的是法律实效的实现,具体含义是指社会关系主体法律化的实现,客观存在的法律规范变成了主体的法律意识和依法行为,法定的权利和义务变成了主体的权利义务意识和主体活动中的现实的权利和义务。法律效力的实现是法律实效实现的前提,法律效益的实现则是法律实效实现的结果,法律实效的实现则是法律运行实现的核心环节。研究法律运行的实现必须首先研究考察法律运行实效的实现。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基本要求的“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讲的都是法律实效的实现。

作为法律实效实现的法律运行的实现可以从下述几个方面来理解:

第一,法律运行实现包含着法律在主体意识中的实现和法律在主体行为中的实现两个方面。前者是指主体在与法律相互作用即主体法律化和法律主体化的过程中,从观念上接受了法律的作用,实现自身意识的法律化;后者是指主体在与法律相互作用的过程中,从行为上接受法律的作用,实现了行为的法律化。

以往,我们在谈法律运行实现时,往往只注重法律运行在主体行为中的实现,即看主体是否依法行为,而忽视了法律运行在主体意识中的实现。事实上,法律运行在主体意识中的实现,在法律运行实现中占有重要地位。它是法律运行在主体行为中实现的前提和基础。离开法律在主体意识中的实现,法律运行在主体行为中的实现就将失去根本保证,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对我国社会主义法律来说,更应注重法律在主体的意识中的实现。因为,社会主义法律的本质和特征决定了它主要是依靠主体的守法行为来实现的,而要做到这一点,必须确保法律在主体意识中的实现,即确保主体的社会主义法律意识的形成。

第二,法律运行实现还包含着宏观上的实现和微观上的实现两个方面。前者是指法律体系在全体主体中的实现;后者是指具体的法律规范在具体的主体的意识和行为中的实现。宏观上的实现是由无数个反复发生、持续进行的微观上的实现构成的。宏观上的实现是微观上的实现的总体结果。所以,我们在提高法律运行实现程度时,必须以完成每一微观上的实现为基点。也正是由于许多微观上的实现没有完成,才导致了我国社会主义法律运行实现得不理想。

第三,法律运行的实现还包含着法律规范处理部分的实现和法律规范制裁部分的实现两个方面。法律规范处理部分的实现是直接实现了主体的实体权利和义务;法律规范制裁部分的实现是对主体被侵害了的权利予以恢复和补偿,保障主体实体权利的实现。这一实现是通过对违法行为的制裁来完成的。因此,制裁部分的实现是处理部分实现的保障。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运行的实现中,制裁部分的实现程度还不够理想,执法不严、违法犯罪行为得不到应有的制裁,都是制裁部分没有很好实现的表现。

二、法律运行实现的机制

法律运行的实现必须有相应的机制作保证。本文着重对法律运行实现的法制教育机制、制裁机制和监督机制进行一下探讨。

1.法制教育机制

要使法律运行得以实现,必须首先使法律进入到主体的认识——实践活动之中,使主体与法律相互作用。为此,必须在法律公开的前提下,对主体进行广泛的法制教育,使法律深入到每一主体的意识之中,形成与统治阶级意志相符合的法律意识。为法律运行在主体行为中的实现提供前提和基础。虽然法律是以人们的外部行为为其调整对象的,但若没有主体在意识中对法律的承认和接受,则很难做到法律运行在主体行为中的实现。法律运行的实现常常依赖于某些与法制工作无关的利害关系人来起动,它需要一些出于某种动机而求助于法律的人,即要求法律来保护自己利益的人。在刑法领域通常由政府、国家司法机关以国家的名义向犯罪人提起公诉,即使这样,法律运行的实现仍然主要依靠其他主体向适用法律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供罪行报告和有关的犯罪事实等。而其他许多法律运行的实现,则取决于利益受保护或受主体侵害的主体是否求助于法律。而要使主体积极地求助于法律、维护法律,必须使主体在意识中承认和接受法律。为此,也必须对主体进行广泛的法制教育。当然,作为客体的法律必须能向主体提供某种承认或求助于法律的刺激和保证。

我们党和国家对法制教育工作十分重视,开展了全民性的普法活动,主体的社会主义法律意识基本形成或有所提高。但是,在法制教育中,存在着搞形式主义、走过场的现象。在法制教育方法上也有欠科学的地方。因此,在许多普法达标的主体中,其对法律的了解仍然是很薄弱的,社会主义法律意识淡漠。本人认为,要增强法制教育的实效,需要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

(1)正确地处理法制教育与基础教育的关系。主体对法律的了解、认识和接受的程度,常常受到主体的普遍教育水平的限制。不同教育程度和文化水平的主体,对法律的了解、认识和接受的程度有很大差异。因此,我们必须在对主体进行法制教育的同时,加强对主体的基础教育。它包括对主体进行法制教育、社会主义和共产主义道德教育、伦理教育和科学文化知识教育,为法制教育创造条件。列宁曾指出过,在一个文盲的国度中,是建不成社会主义的。而在文盲的意识中也是很难形成社会主义法律意识的。

(2)重视法制教育的层次性和针对性。主体对法律的了解、认识和接受程度常常由于普遍教育水平、社会政治、经济体制,以及经济的发展程度和职业的不同而有很大差异。我们在对主体进行法制教育时,不能采取一刀切的作法,而是要对主体进行分层次的、有针对性的教育。分层教育是有针对性教育的前提,而有针对性教育是分层教育的目的和具体化。在对主体进行分层次、有针对性的法制教育时,可以有先有后,有主有次,有计划地进行。这样才能使法制教育产生应有的效益。

(3)法律的制裁作用的教育与法律的重要性的教育同时并举。在法制教育的内容上必须把法律制裁违法犯罪的作用的教育与法律对于维护社会秩序和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进步等方面的重要性的教育同时并重。并讲清二者之间的关系,使主体对法律的认识全面、正确。

在我国进行的普法教育中,存在着片面地强调法律的制裁作用,忽视法律的重要性的教育的倾向。其主要表现是在对主体进行法制教育时,只强调法律的制裁部分,似乎法律就是为了制裁违法犯罪而存在。其结果是在主体中形成了不打官司、不违法犯罪就没有必要学习法律,法律也就没有用了的消极法律心理。这与法制教育的目的是不一致的,并将阻碍社会主义法律意识的形成。

(4)注重法律的特殊教育形式的作用。法律的特殊教育形式是指通过依法对违法犯罪主体进行制裁,来对主体进行法制教育的形式。这一教育形式可以进行直观、形象的法律的严肃性和严厉性、法律的权威性、法律的国家强制性等方面的感性教育。它可以收到比其他教育形式更为强烈的效果。目前,我们对这一教育形式利用得还很不够。当然,要使这一教育形式的利用收到良好的效果。必须保证对违法犯罪的制裁的活动和结果的合法性、公正性。否则,将会事与愿违。因此,这种特殊教育形式的利用,也会反过来提高我国执法和司法活动的质量。

(5)充分认识法制教育作用的局限性。法制教育的作用并非万能,即并不是进行了法制教育,主体就可以形成与统治阶级意志相符合的法律意识。这便是法制教育作用的局限性。它的主要表现是:法制教育的目的能否实现受到多种因素的限制。如法律规范自身结构规定性的限制;主体的物质生活条件的限制;主体的文化素质的限制等。因此,要使主体意识法律化,只靠法制教育是不够的。它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

2.法律制裁机制

法律制裁机制是通过执法主体和司法主体强制违法者承担法律责任的活动,来实现法律运行的一种机制。它的运用是以违法行为的存在为前提的。与法制教育机制相比,它具有消极、被动的特点。它是实现法律运行的一种保障和补救机制。

要使法律制裁机制充分发挥作用,需处理好以下几方面的关系:

(1)法律制裁的形式及其严厉程度与法律制裁的实际效果的关系。法律制裁采取何种形式,每一种形式的严厉程度如何都必须以制裁的实际效果是否能带来良好的社会效益为依据。不适当的制裁形式、不适当的严厉程度,不仅不会有利于法律运行的实现,而且会阻碍法律运行的实现。即使在微观上依靠不适当的制裁形式、不适当的严厉程度实现了具体的法律运行,在宏观上也会产生负社会效益。

(2)法律制裁的严厉性与实然性的关系。法律制裁的严厉性是保证法律制裁机制发挥作用的一项重要条件。但若法律制裁只有严厉性而缺乏实然性,法律制裁机制同样不能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因为,若是没有法律制裁的实然性,法律制裁的严厉性便会失去其威慑力。可以想象,若对具体主体的违法行为不能做到毫无例外地予以应有的法律制裁,即违法必究,则无论多么严厉的法律制裁都形同虚设。若是这种情形经常性地大量存在,则法律制裁的威慑作用将大打折扣。并会增大违法主体侥幸心理、冒险心理和不服法心理。所以,法律制裁的威慑作用更主要地取决于法律制裁的实然性。

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运行实现中,法律制裁还缺乏实然性。以刑法运行的实现为例。虽然我们对一些犯罪规定了极其严厉的刑罚,并实际地对一些犯罪行为予以了极其严厉的惩处。但恶性犯罪仍日呈上升趋势。刑罚处罚缺乏实然性不能不是原因之一。因此,要充分发挥法律制裁的作用,必须把法律制裁的严厉性与实然性统一起来,并把提高法律制裁的实然性放在首位。

3.法律监督机制

法律监督机制是指监督主体以各种形式,通过各种途径,对法律运行进行监察和督促。预防和及时纠正法律运行中的错误。促使主体在与法律相互作用时,接受法律的作用,实现主体法律化。

法律运行的实现离不开法律监督。因为参与法律运动的主体。并不都能自觉地接受法律的“他律”。这就需要对主体进行依法监督和督促,使主体调整自己的行为方式和方向,实现主体法律化,变他律为自律。法律运行实现的范围和程度与法律监督实行的范围和程度成正比。

依据监督主体可把法律监督分为国家监督和社会监督。国家监督是国家机关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以国家的名义,依法对法律运行实行监察和督促。它包括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国家行政机关的监督和国家司法机关的监督。社会监督是除国家监督主体以外的社会主体,依法对法律运行实行的监督。

近年来,为了加强法律监督,我们采取了不少措施。但是,法律监督机制的作用仍没有充分发挥出来,这也是我国法律运行实现得不好的一个原因。所以,我们必须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法律监督机制,使它的作用充分发挥出来。目前主要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1)树立人人监督、人人被监督的观念。在社会主义法律运行中,每一主体都有权对其他主体进行依法监督;每一主体也都有义务接受来自其他主体的依法监督。必须改变那种只讲上级对下级、官对民的监督的做法,注重加强下级对上级、民对官的监督。彻底消除等级特权思想,切实树立人人监督、人人被监督的观念。

(2)尽快进行监督立法,特别是有关的监督程序方面的立法。改变监督权的行使无法可依、监督难以实行的局面。

(3)进一步提高监督主体的素质。我国现在的法律监督主体包括国家监督主体中的工作人员的素质与其所担负的监督职能还很不适应。监督意识还较淡漠。要使监督主体切实有效地行使其监督权,必须提高监督主体的素质。

(4)通过进一步深化政治体制改革,进一步明确主体的法律地位,并予以相应的制度上和物质上的保障。

三、法律运行实现的评价

1.法律运行实现的评价的含义和目的

法律运行实现的评价是指对法律运行实现的总体后果进行评估和价值判断。其目的是通过这种评价,来掌握法律运行是否得到了实现或在什么范围和程度上获得了实现;已实现了的法律运行产生了什么样的效益,其程度如何,进而为进一步提高法律进行的实现程度和社会效益提供决策依据。

2.法律运行实现的评价的种类

法律运行实现的评价,包括对所有具体的法律运行实现的评价。可以说,有多少种法律运行,就有多少种法律运行实现的评价。但是,为研究的方便,可按一定的标准,把法律运行实现的评价分为几大类。

(1)依据评价主体,可以从宏观上把法律运行实现的评价分为国家评价和社会评价。国家评价是指国家对本国的法律运行实现所作的评价;社会评价是指社会公众(包括其他国家政府和公民)对法律运行实现作出的评价。这两种评价有时在结论上是一致的或相近的。而有时又因立场和出发点的不同而有所差别,甚至截然相反。

(2)依据评价的对象。可以把法律运行实现的评价分为量的评价和质的评价。量的评价是指对法律运行是否实现及实现的程度所作的评价;质的评价是指对法律运行实现所产生的社会效益及其程度进行的评价。

3.法律运行实现的评价标准

在法律运行的过程中,主体无时不在对具体的法律运行的实现进行评价。这种评价往往是通过两种习惯方式来进行的。其一是根据主体自身平时观察到的法律运行中的一些现象,从自己的立场出发,对法律运行的实现进行评价;其二是根据国家和社会的总体形势的好坏,对法律运行的实现进行评价。事实上,这两种方式都不能对法律运行的实现作出科学的评价。某一主体的违法犯罪行为逃脱了制裁或国家和社会总体形势的好坏,都不能用作对法律运行的实现进行评价的科学标准。

要对法律运行的实现作出科学的评价,必须坚持下列标准:

(1)量的评价标准。第一,违法行为数量的多少、违法行为发生的频率的高低和违法主体占应然守法主体的比例的大小。它是用来评价主体的义务是否实现及其实现的范围程度的。若是违法行为的数量多、发生的频率高、违法主体占应然守法主体的比重大,则表明法律运行中,法定的义务实现的情况不好。反之,则表明实现得较好。第二,违法行为是否依法受到了应有的制裁。已受制裁的违法行为占应受制裁的违法行为的比重。违法行为的存在必然造成法律运行实现的受阻,但受阻并不等于不能实现。若是使违法行为受到依法制裁,则法定的义务仍可以获得实现,权利主体的权利也可得到实现。所以,若是违法行为都能受到应有的制裁,则表明法律运行实现得较好。反之,则表明法律运行实现得不好。第三,主体的法定的权利是否变成了主体活动中的现实的权利。在多大范围内和程度上实现了这一转变。若是主体的法定权利得到最充分的行使,变成了主体的现实的权利,则表明法律运行实现得好。反之,就是实现得不好。第四,统治阶级的法律意识是否在主体的意识中形成,即主体的意识是否法律化,以及法律化的范围和程度。前三个标准是对法律在主体行为中的实现进行评价的标准。换言之,它们是用以评价主体行为法律化与否及其范围和程度的。本条标准则是用以评价主体内在法律化与否及其范围和程度的。

在对法律运行实现进行量的评价时,四个标准应同时并用,才可能得出正确的结论。若以其中的某一标准为依据进行评价,就可能得出错误的结论。例如,按第一条标准,若没有违法行为存在或违法行为很少,就可得出法律运行实现得很好的结论。而事实上,它并不能说明法律运行实现得就一定很好。因为这一标准并不能对主体权利的实现情况作出评价。若主体虽不违法,但也没积极行使自己的法定权利,这时就不能说法律运行实现得很好。

(2)质的评价标准。对法律运行进行质的评价的一个最根本的标准就是已实现了的法律运行所产生的是正社会效益,还是负社会效益,二者的比例如何。所谓正社会效益就是法律运行的实现使统治秩序得以形成、巩固和发展,主体的合法权益得到了保护和实现,最终推动了生产力的发展和社会进步。所谓负社会效益就是与正社会效益相反的社会效益。

法律运行的实现,并不一定产生正社会效益,有时可能产生负社会效益。也可能是二者兼而有之。法律运行实现产生负社会效益的原因很多。其中最重要的原因是作为法律运行客体的法律规范的自身结构规定性与社会发展的程度和要求不相适应。如法定的权利义务脱离实际,权利和义务的法定界限不合理,提供的行为模式不切实际,法律责任不当等。因此,要保证法律运行实现能产生最大的正社会效益,必须通过立法改进法律规范的自身结构。从另一角度看,法律运行实现的质的评价又为立法提供反馈信息。

最后,需指出的是,法律运行实现的评价结论的正确性是相对的。因此,在我们对法律运行的实现进行评价时,许多应考虑的因素难于纳入评价的范围。如许多未被发现的犯罪行为的数量就无法估计。要保证评价结论的正确性就必须深入实际,调查研究,获取大量的可靠的实证材料。尽可能把一切应考虑的因素都纳入评价的范围。在目前,要做到这一点还存在着相当大的困难。需要各方面的支持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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