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合作金融组织的发展与基层治理_金融论文

农村合作金融组织的发展及对其草根性的规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对其论文,草根论文,农村合作论文,规制论文,组织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50(2013)06-0032-08

      21世纪我国“农业、农村、农民问题”处于极其重要的位置。我国为解决“三农”中的农业产业化问题,必须首先要破解分散经营农户小生产和集合化大市场之间的矛盾,这样就必然鼓励和扶持农民自我联合起来走向合作社经济,现阶段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正是顺应了这种趋势。2006年10月31日,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颁布,农民专业合作社获得了正式的法人地位,从而更进一步促进了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蓬勃发展。截至2012年3月,全国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的专业合作社已经超过55.23万家,入社农户4 300多万户,约占全国农户总数的17.2%。相比较没有加入合作社的农户,合作社社员的收入普遍比非社员同业农户高出20%,①合作制的农业经济组织形式已经初步显现了制度优势。但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普遍面临着融资不足的困境,而合作经济的产生自然就会产生合作制的金融组织,这是经济规律所决定的。

      在解决低收入群体的金融排斥问题时,合作金融与商业金融、国有金融共同构成了普惠金融体系的三大支柱。②但是目前我国农村金融体制的现状是:成立五六十年的农村信用社已演变为农村商业性金融机构,农业银行和邮政储蓄银行均是商业性金融机构,农业发展银行是农村政策性金融机构,而以农户为主体的真正的合作金融组织非常短缺。这种农村金融政策存在着重视商业金融轻视合作金融、重视大金融轻视小金融、重视政府金融轻视草根金融的政策倾向,试图以城市金融资本下乡的方式带动农村金融市场的发展,而对根植于农村乡土社会的草根微型金融的关注不足,尤其是对合作金融发展的认知还存在偏差。

      在农业产业化进程中,生产合作、供应合作、营销合作、信用合作、保险合作是高度融合和一体化的,因而,合作金融发展水平直接影响和制约着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规模和质量。于是,如何凝聚社员的合作积极性、体现合作金融组织的活力和发展潜力成为当前合作金融发展过程中亟须思考和解决的问题。

      2005年4月,国务院发布的《关于2005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意见》中重点强调“探索发展新的农村合作金融组织”。2008年10月,中共十七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创新农村金融体制,放宽农村金融准入政策,加快建立商业性金融、合作性金融、政策性金融相结合的农村金融体系”和“允许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用合作”。2009年2月17日,银监会和农业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金融服务工作的意见”中,又重申“鼓励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信用合作。优先选择在农民专业合作社基础上开展组建农村资金互助社的试点工作”。在这些政策的指引和推动下,广大农村和广大农民纷纷掀起了组织各类合作社、资金互助社的热潮。我国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组织正是在农村信用社逐渐异化、农村合作基金会被取缔以及农业银行商业化并逐渐疏远“三农”的背景下,农民为解决农村“微型融资”严重不足而自发创建,并逐步得到党和国家政策支持和确认的社区互助性“微型金融服务组织”。③这种中国农村随着农村专业合作社自然而产生的非正规金融组织是建立在农村中广大农民日常社会生活的网络、血缘和亲戚关系基础之上的,“它是一个‘熟悉’的社会,没有陌生人的社会”,是信息对称、互信度很高的典型的民间资金融通,而且有其独特的运行机制和独特的风险控制机制。这种农村非正规合作金融很大程度弥补了农村资本匮乏的缺失。然而,由于这种农村合作金融组织与生俱来的草根性特点,使得我国的农村合作金融组织存在不少其自身特有的优势和劣势,如何充分发挥这种草根金融的优势、规制其劣势是当前农村合作金融组织发展过程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农村合作金融组织的草根优势

      草根代表着一种“野火烧不尽,春风吹又生”的生命力,它广泛遍布乡村的每一个角落而又具有顽强性。农村合作金融组织的草根性质来自于实践发展的需要,尤其是在合作金融发展的初期阶段,从世界范围来看都是如此。

      我国农村资金互助社成长路径大致分为两种:第一种是社区依托型的金融互助社,乡镇或者行政村的农民基于共同的资金需求而组建。在组建和加入农村资金互助社之前并没有其他经济联系,而是基于地缘、亲缘和血缘关系的互信而开展联合互助的。第二种是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基础上,由一家或者几家专业合作社的社员共同组建,是在农民进行专业生产合作的基础上进行资金合作的。这种方式是由我国合作社立法缺陷所造成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51条确定了政策性金融机构和商业性金融机构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金融服务的政策取向,缺乏合作金融组织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扶持的规定,人为地割裂了生产合作、供销合作、信用合作的产业化链条,造成资金短缺,制约着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健康发展。因此,中国银监会和农业部于2009年2月5日发布的《关于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金融服务工作的意见》确定了“鼓励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信用合作”的政策,优先选择在农民专业合作社基础上开展组建农村资金互助社的试点工作。《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第42条、《江苏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第34条、《山东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第44条、《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第18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第18条、《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第22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第12条、《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第18条等地方合作社立法都确定了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基础上进行资金互助或者成立农村资金互助社的政策,以弥补农民专业合作社立法的缺陷,赋予农民金融合作的权利。④因此,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行业属性对合作金融组织草根特质也会产生制度上的影响。

      合作金融组织草根特质是其他企业所不具有的,这也是合作社与股份制公司进行竞争的制度优势所在。股份制公司不存在股东彼此互信的制度要求。某一股东不知道也无需知道其他股东的职业、财产、居住地等信息,所以导致股东集体行动的决策成本大大提高。股东对股份制公司监督的积极性也很低,即理性的冷漠。⑤也就是说,公司股东之间通过非人格化关系从而形成公司资本多数表决的核心法则。这与合作社形成了鲜明的对比。究其根源,股东对股份制公司的监督主要借助于资本市场进行的。当某一股东对公司表示不满时,他(她)可以通过转让股份以脚投票的方式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而这对公司的资本结构不产生任何影响。公司控制权市场、产品市场、经理人市场等市场机制会自发地对公司进行市场约束和监督。⑥而合作金融组织并不存在资本市场,社员股金不得自由转让。社员只得通过退社的方式表达自己的不同意见。而社员一旦退社,合作金融组织的资本金将会减少,弱化了为其社员提供金融服务的能力。同时,社员又无法通过市场交易获得替代合作金融组织提供的金融服务。因此,社员对积极参与合作金融组织民主管理具有较强的动力。而社员之间彼此熟知和共同的利益诉求大大降低了社员集体行动的决策成本。这就是合作金融组织的制度竞争力。

      农村合作金融组织的草根性质对其发展和法律制度设计产生直接的影响,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合作金融组织的草根性质增强了社员之间的互信,吸引社员积极地参与合作金融组织的活动。在互信的制度环境下,社员积极地、自愿地参与合作金融组织的活动,并且社员参与合作金融组织活动还可以是无报酬的志愿行为。这就降低了合作金融组织的管理成本。以美国信用合作社发展为例。至2006年12月,美国信用合作社中已经有101 780名志愿者,全职雇员有213 764名。而在1984年,美国信用合作社有252 688人志愿参与信用合作社的管理,是全职雇员的3.07倍。⑦

      第二,合作金融组织的草根性质降低了对管理人员的监督成本和违约行为。由于社员生活在熟人社会中,并且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合作金融立法均要求合作金融组织的理事、监事等管理和监督人员必须来自社员,这就大大降低了对管理层的监督成本。合作金融组织在与社员进行金融交易时,基于社员的信用基础会大大简化交易程序,尤其是社员在缺乏担保物情况下的交易,同时也会促使社员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减少违约行为的发生。

      第三,草根性质约束了合作金融组织以社区为导向的发展政策。合作金融组织的发展策略与商业金融组织存在很大的差异。商业金融组织基于企业利润最大化的需要遵从国际化的发展战略。而合作金融组织以社员所在地区的政策为导向,吸收社员的存款,同时把吸取的资金投放在社员所在的地区,奉行资金“从社员中来,到社员中去”的策略,这就培养社员把合作金融组织作为自己企业的精神。

      二、农村合作金融组织的草根劣势

      我国农村合作金融组织从发展现状来看也存在不少问题,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现行的农村合作金融组织模式仍无法完全体现合作制的基本特征。过去,农村合作金融组织主要有两种形式,即农村信用合作社和农村合作基金会。在其成立之初,二者与今天的农村资金互助社十分相似,但是,在经过了曲折的发展历程之后,一个异化为商业性金融机构,一个已经退出历史舞台。究其原因,二者都没有体现合作制的基本特征,失去了合作制的本来面目——社员制、民主管理和自治互助。现今发展起来的农村资金互助社这种主要的农村合作金融组织模式也存在着不少问题:一是大部分地区的农村资金互助社采用的还是自上而下推动发展的模式,社员入股带有行政色彩,从而导致农村资金互助社在合作制、财政化、商业化之间始终摇摆不定,使社员对组织发展缺乏积极性;二是不少互助社民主管理的“三会”(即社员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制度形同虚设,有的甚至根本没有建立;三是有些互助社在业务经营上偏离主要为社员服务的宗旨,容易出现入股资金存款化、融通资金贷款化、经营方向非农化等问题。

      2.资金来源不足,发展潜力受限,社员参与积极性低。金融机构主要是高负债经营,其自有资本在经营资本中所占的比例不高,因而包括存款在内的多渠道的资金来源是他们存在与发展的重要方式。但目前,我国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存在与发展的资金来源渠道少,一方面,由于降低了进入市场的标准,新型农村金融组织自有资本不是很充足,如村镇银行的注册资本在2 000万元左右,远低于商业银行的标准,而农村资金互助社通常也仅在20万元左右;另一方面,新型农村金融组织属于新生事物,信誉度低,因此社员参与的积极性低。

      3.农村合作金融组织的运行与管理机制不够健全,自我完善、自我发展和自我服务的能力较弱。农村合作金融组织的成员多是农民,文化底子薄,缺少搞市场经济必备的知识和发展合作经济的经验,相对而言,自我完善、自我发展和自我服务的能力较弱,驾驭市场风险的能力也较低。因此,我国新型农村合作金融组织的运行机制和管理机制都还不完善。

      三、对农村合作金融组织草根性的规制——“正反方向规制模式”

      (一)农村合作金融组织社员关系的正向规制:社员共同联系(common bond)

      1.域外合作金融组织立法对社员关系的正向规制经验

      从世界合作金融发展实践来看,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通过立法的形式以“社员共同联系”对合作金融组织的草根性进行法律界定。例如,菲律宾《合作社法》第10条在规定基层合作社组织的条件时要求:15名以上达到法定年龄的菲律宾居民具有共同联系上的利益,并且事实上居住在或者工作在特定的地区可以按照法律要求组建合作社。中国香港地区1997年《储蓄互助社条例》(2003年修订)第15条第一款规定:储蓄互助社的社籍只限于在职业、受雇工作、社团组织上有共同联系的人,或因其住所位于界定的临近地区、社区、郊区和市区内而有共同联系的人。英国1979年《信用合作社法》第1(4)节规定:取得社员资格须具备下列条件:(a)从事特定的职业;(b)居住在特定的地区;(c)在特定的地区受雇工作;(d)受雇于特定的雇主;(e)为事实上的同一个组织的成员或者与其成员有特定的关系。世界信用社理事会2005年《信用合作社示范法》(第二版)第4.10节规定,社员的共同联系包括但不限于以下:(a)有类似的职业,或者受雇于同一家雇主或者在同一商业区或者营销地区;(b)在同一团体中有共同的关联,包括但不限于在地区、社会、合作、劳动或者教育群体;(c)居住在或者生活在同一社区。⑧

      从上述对社员“共同联系”规制的法律文本来看,社员共同联系的法律规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从事相同或者相似的职业或者工作,有着职业上的紧密关联性;第二,在特定的地域内生活或者进行生产活动;第三,社员来自同一家企业或者团体,或者从该企业退休,即社员现在或者曾经是某一共同企业的职工;第四,对同一组织有共同的信仰或者参加同一宗教组织。为了吸引社员参与,如果一个家庭中的某个成员是某一信用合作社的社员,那么这个家庭的其他成员也有资格申请加入。

      2.我国合作金融组织社员关系正向规制的经验借鉴

      我国农村信用合作社相关的规范性文件中完全忽视了社员共同联系的要求,股份制成为其制度变革的政策取向。对于新型的农村合作金融组织,农村资金互助社作出了积极的探索。中国银监会发布的《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没有明确提出社员共同联系这一法律术语,但规定了简单化的要求,在实践中也出现了基于社员共同联系组建农村资金互助社的做法。《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第17条规定,农村资金互助社社员是指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入股条件,承认并遵守章程,向农村资金互助社入股的农民及农村小企业。章程也可以限定其社员为某一农村经济组织的成员。农村资金互助社将农民和农村小企业限定为乡(镇)或者行政村。

      结合《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第2条和第17条的规定,我国合作金融制度是以社员居住的地域作为社员共同联系的界定标准。但《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并没有对乡(镇)和行政村作出明确的界定。中国银监会于2008年9月23日发布的《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对此作出了解释。农民应当是“户口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本地有固定住所且居住满3年)”在乡(镇)或者行政村,而农村中小企业则是“注册地或主要营业场所”在乡(镇)或者行政村。在乡(镇)和行政村的范围内,社员基本上生活在熟人社会。在这种信用环境下,社员之间具有较高的互助和合作精神,有利于夯实农村资金互助社发展的基础,降低农村资金互助社内部的组织管理成本和市场交易成本,在更高程度上保障社员的剩余索取权和剩余控制权。同时,《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第17条也赋予了章程对社员在职业上的界定。从我国现行立法框架和实践来看,这里的“农村经济组织”主要是指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从我国农村资金互助社的生成路径来看,⑨大多数农村资金互助社的社员来自于农民专业合作社,见表1:(11)

      

      因此,农民专业合作社立法对社员共同联系的界定也会直接影响农村资金互助社社员共同联系的制度设计。就我国农村资金互助社发展现状来看,我国《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对社员共同联系的界定是可取的。但是随着农村资金互助社的进一步发展,乡(镇)和行政村作为地域的界定范围就比较狭窄了。影响社员共同联系的另外一个因素是,我国农村资金互助社多数是从农民专业合作社演化而来,而农民专业合作社没有对社员来自乡(镇)或者行政村作出要求,而是要求从事的是“同类农产品”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因此,在我国现行立法框架下,明确社员共同联系的概念,把社员共同联系扩展至共同的社区、共同的职业、共同的经济组织,同时赋予章程具体列明社员共同联系的范围成为完善我国合作金融法律制度的现实选择路径。

      (二)农村合作金融组织社员关系的反向规制:不适格社员规则

      1.域外合作金融组织立法对社员关系的反向规制经验

      社员必须符合共同联系的要求才能加入合作金融组织,但是社员经济活动的动态性也可能会导致丧失社员共同联系的要求,即不适格社员(non-qualifying member)。我国《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第17条规定,章程可以限定其社员为某一农村经济组织的成员。问题是,如果某一农村经济组织的成员加入农村资金互助社后因特定原因退出该农村经济组织时,那么应该如何评定该成员在农村资金互助社中的社员身份?该成员是否还享有社员权利呢?我国现行制度没有做出回答。爱尔兰的《信用合作社法》、英国的《信用合作社法》、新西兰的《互助协会和信用合作社法》、中国香港地区的《储蓄互助社条例》以及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信用合作社法》提供了经验借鉴。

      不适格社员规则实质上是在社员的同质性和合作金融组织的稳健性之间寻求一种制度上的平衡。因此,不适格的社员仍然享有一定范围的权利,但在某些方面仍然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对不适格社员权利的限制也就构成了不适格社员规则的基本内容,具体而言,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不适格社员的权利受到合作金融组织章程的限制。合作金融组织是社员之间的合同联结。国家制定的合作金融法律制度只不过是一个标准化、格式化的合同文本,是解决合作金融组织一般性问题的集合。而对于每一个具体的合作金融组织而言,社员之间订立的个性化的合同则是自身特殊问题的解决方式。而合作金融组织章程则是典型的个性化合同。从这一层面来说,章程的效力是高于法律文本规定的。事实上,合作金融组织立法也确定了章程适用的优先效力。就不适格社员而言,其权利范围以及不适格社员是否可以保留社员身份取决于章程的规定,即使是法律文本已经做出了明文规定。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信用合作社法》第14809条和新西兰的《互助协会和信用社法》第106(4)条都确定了信用合作社章程优先适用的效力。

      (2)不适格社员仍可保留社员的身份。不适格社员的社员身份并不因其丧失社员共同联系要求而必然丧失,不适格社员仍继续保持社员的身份,除非合作金融组织章程作出例外规定。这是合作金融立法的通例。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信用合作社法》第14 809条规定,社员在不符合社员共同联系要求时,仍可保留社员资格,但是信用合作社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新西兰的《互助协会和信用社法》第106(4)条规定,不适格社员仍可保有社员资格,但是信用合作社章程可以作出相反的规定。

      (3)不适格社员人数的限制。如果不适格社员人数所占比例过高,则会动摇合作金融组织的信用基础以及社员之间的互信互助。因此,即使在立法上允许不适格社员保留社员身份,也应对不适格社员的总数实行严格控制。英国的《信用合作社法》第5(6)条规定不适格社员的总数在任何时间内均不得超过社员总数的10%。而新西兰的《互助协会和信用合作社法》第106(5)条也要求不适格社员的总数不得超过信用合作社社员总数的10%。如果限制的比例过高,则社员共同联系失去了存在的制度价值。

      (4)不适格社员权利范围的限制。不适格社员有权享有从合作金融组织获取金融服务的权利,主要是从合作金融组织获得信贷资金的权利。但是,合作金融组织章程也可以对不适格社员获得信贷资金作出特殊性规定。新西兰的《互助协会和信用合作社法》第106(7)条规定,除非另有规定,不适格社员有权购买社员股和获得贷款。爱尔兰的《信用社合作法》、英国的《信用合作社法》等都有明确规定。

      但是,合作金融组织向不适格社员提供的贷款受到严格的限制,对正常社员采取了差异化的制度设计。对不适格社员贷款进行限制的方式主要有三种:第一,不适格社员贷款总额的限制。爱尔兰的《信用合作社法》第35条规定,对不适格社员贷款的总额不得超过所有贷款总量的10%,或者注册机关确定的比例。第二,单个社员获得贷款额的限制。中国香港地区的《储蓄互助社条例》第15条第2款规定,任何储蓄互助社的任何社员如不再具有该储蓄互助社用以限定社籍的联系时,可保留其社籍,但不得从该储蓄互助社获批任何超过该社员所占股份的价值的贷款。第三,不适格社员贷款的审批适用特别的程序。爱尔兰的《信用合作社法》第33条规定,对不适格社员的贷款适用于特别的程序。

      2.我国合作金融组织立法对社员关系的反向规制经验借鉴

      我国现行的《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没有对不适格社员作出相应的制度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尽管确定了社员资格要求,但对社员失去社员资格要求时的不适格社员也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合作金融制度设计的缺陷是与我国合作金融实践尚处初创阶段相关的,但随着我国合作金融组织的快速发展,不适格社员问题会日渐凸显。因此,有必要借鉴爱尔兰、新西兰、英国和中国香港地区的合作金融立法,以完善我国合作金融法律制度。我国应参照这些国家或地区的成功经验,根据我国农村合作金融发展的实际情况对不适格社员的人数、范围、身份、权利等作出严格的法律界定,以有利于我国农村合作金融组织的健康发展。

      我国农村合作金融存在着广阔的发展前景和强劲的发展潜力,但是目前仍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因此,认识农村合作金融组织与生俱来的草根属性及制定对其草根性进行有效规制的法律法规,直接关系着农村合作金融发展的质量。草根性是合作金融组织作为原生性金融形态的社会基础,也是合作金融组织发展的源泉。欧美国家在20世纪80年代发生了大规模的合作金融商业化、股份制浪潮,尽管合作金融组织从资本市场获得资本金的难度大幅度降低,但是普通社员的利益并没有从这一商业化转型中获得更好的保护,反而导致获得金融服务的成本大大提高。造成合作金融比较制度优势丧失的根源在于资本之间非人格化的合作关系没有能够降低合作金融的组织成本,草根性属性得到了异化。中国合作金融正面临着难得的发展机会,因此,在合作金融立法中应当制定一系列的法律规则对草根属性这一特质作出明确的规定,以维护社员的同质性及其所在合作社的制度效率。从立法完善路径上来看,主要有两个:第一,结合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修订,制定《农村合作金融法》,对社员资质和不适格社员权利作出界定。第二,在《农村金融促进法》中作出明确的规定。中国银监会主席尚福林在2013年6月1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上所作的《国务院关于农村金融改革发展情况的报告》中,确立了成立专题小组开展制定《农村金融促进法》可行性研究的工作。当然,最终的立法目的是:对农村合作金融组织制度优势的根源——草根性,一方面应当得到明确的界定和发展,另一方面,当然也应该对其暴露出的劣势进行弥补和规制。

      ①乌云其木格:《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实施五周年座谈会上的讲话》,《中国农民合作社》2012年第7期。

      ②孟飞:《金融排斥及其治理路径》,《上海经济研究》2011年第6期。

      ③王景新、李玲:《苏浙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组织的调查与思考》,《中国集体经济》2009年第11期。

      ④“草根”直译自英文的“grass roots”。陆谷孙主编的《英汉大辞典》把grass roots单列为一个词条,释义是:①群众的,基层的;②乡村地区的;③基础的、根本的。“草根”一般有两种含义,一种是把非政府组织称作草根性人民组织;另一种含义是指同主流、精英文化或精英阶层相对应的弱势阶层。本文融合了它的释义和两种含义,从“群众的”、“乡村的”、“基础的”、“非政府组织”和“弱势群体”这些角度来使用“草根”一词。

      ⑤李昌平、于建嵘:《要给农民金融合作的权利》,《中国改革》2006年第8期。

      ⑥邓峰:《普通公司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84页。

      ⑦Jonathan Macey.Corporate Governance:Promises Kept,Promises Broken,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2008:1—17.

      ⑧US CUNA.Credit Union Report Year-end 2009,Credit Union National Association,2010:6.

      ⑨WOCCU.Guide to International Credit Union Legislation,World Council of Credit Unions,2005:111,243,261—262,143,434,40,122.

      ⑩谢勇模:《从“被边缘化”到“被山寨化”——农村资金互助社蹉跎三年》,《银行家》2011年第12期。

      (11)根据以下资料整理:蔡旺:《广西农村资金互助社发展研究——以田东县为例》,《农村金融研究》2010年第4期;吉宝飞:《山东沂水农村资金互助社调查》,《中国合作经济》2010年第4期;吴杰:《台州自发设立“农村资金互助社”的有效实践》,《农村金融研究》2010年第4期;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政府:《万宁市开展农村资金互助社试点工作方案》,2010年5月4日;冯果、李安安:《民生金融法的语境、范畴与制度》,《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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