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证据的多重视角(二),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视角论文,证据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证明标准问题也是如此,因为只要存在围绕证明对象的说服者与被说服者,作为被说服一方的裁判者都应当依据一定的抽象标准给出判决结论。不论是针对被告人最终是否负刑事责任,应受到何种刑罚处罚的实体问题,还是对于逮捕、搜查、扣押等令状的发放,抑或保释措施的允许与否等程序性问题,裁判者都应当有着权衡的标准,这些标准或为排除合理怀疑、有合理根据、或者是优势证据等等,都是裁判者作出裁决的决定性规范,指引着裁判者作出具体的运用,也只有这些规范才能对其自由裁量权有所约束。换句话说,证明标准是为裁判者进行裁判所设立的标准,没有裁判者也就没有证明标准存在的必要。虽然证明标准也如同指挥棒一样引导着审前的证据收集和审查,但是,其作用与裁判者的运用有着实质性的不同,只不过是一种“间接调整”。
另外还有一点需要特别注意,证明标准规则的本身是为了实现案件事实认定的确定性。那么,为了保障这种确定性,依据证明标准进行判断的主体就应当是统一的。如果不同诉讼阶段的判断者各不相同,其判断的效力也无高下之别,证明标准规则所意图实现的确定性就难以保障,因为当不同主体的判断之间发生冲突时,将难有一个最终的权威性结论。在现代诉讼构造中,这里的裁判者除了利益无涉的法院以外,别无其他。
(三)两重视角下的证据规则:中国的实践
中国刑事诉讼法中相关的证据规则,具有一个鲜明特点,即证据规则总体上是针对三个不同的主体——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因此,我国的证据规则事实上既规制着说服者,又规制着被说服者,在某些情况之下,说服者自身还扮演着被说服者的角色,很显然,迫于先人为主的预断以及或多或少的利害关系,说服者自身裁判的公正性颇值得怀疑。
诉讼结构上的异化,带来了三个裁判主体的各自为政,且相互牵制。首先,它们秉承着大体一致的证明标准,(注:传统观点认为,不同诉讼阶段应当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明标准共有以下几个层次:第一,刑事案件立案的证明标准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第二,逮捕犯罪嫌疑人的证明标准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第三,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以及判决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都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链条导致着最终的裁判多数情况下只是消极的确认。其次,对于单个证据的最终认定,对事实量体裁衣的过程似乎有着不可动摇的权威性。法官对于侦诉方的证据有着确信不疑的信念。在无形之中,裁判者自身的中立性诉讼地位、终结决定性的法律权威也因侦诉方“流水线”的同化而弥散掉了。因此,依附于诉讼机制的证据规则上的扭曲,使得实质上的证明机制不存在,仅有的只是职权式的确认程序。
总之,在我国现有的“阶段作业”式的构造模式下,即使有着完善的证据规则体系,事实上也无法实现。所以,当务之急就是建立与证据规则相配套的诉讼结构,实现“阶段作业”式的构造模式向“审判中心式”的构造的转化。具体来说,应当重新配置司法机构权力,赋予法院最终裁判者的地位,使其能够对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所有争议问题都能以庭审方式作出权威的判决。在审判前的侦查、公诉程序中,法院应当能够对检察机构限制或者剥夺公民基本权益的行为进行有效的司法授权和司法审查。只有实行审判中心主义,所有的定案证据均应当是在公开的法庭上所提出的证据材料,仿效英美法系证据制度中的证据规则建立的证据规范,诸如规制证据能力、证据调查程序等的规则才能发挥实质性的效用。
在改变诉讼构造模式的基础上,我们主张,以作为被说服者的法院为视角来建构我国的证据规则,使我国未来的证据法典有一套逻辑自恰的体系。
然而,目前实务界和学术界存在着这样一种颇为“现实”的主张,认为刑事证据法应当适用于刑事诉讼程序的全过程,包括立案、侦查、起诉和审判,主张刑事证据法既应当规定总的原则,也应当规定具体各个阶段的证据运用问题,对立案、侦查、起诉和审判程序的证据的收集和运用都作具体的规定。其理由是,在我国侦查、审查起诉、起诉也存在收集、适用证据问题,因而在证据法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一样要对证据的可采性和证明力进行评价。(注:郑旭:“刑事证据法应仅适用于审判阶段”,《检察日报》2003年9月24日第三版。龙宗智教授针对“诉讼阶段论”的诉讼构造模式,曾提出不适合制定统一的证据法典,而应当根据各个阶段的不同特点,制定相应的单行条例。参见何家弘、龙宗智:“证据制度改革的基本思路”,载于《证据学论坛》(第一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这种说法实际上是拘泥于“阶段作业”式的构造模式的现状的主张,在此种主张下,诉讼参与者关注的仅仅只是裁判结果能否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并不关注证据能力和证据调查程序问题,法院最终可以采纳它认为可以采纳的一切证据。用于定案的根据的证据当然不会仅仅限于控辩双方在法庭上提交的证据资料,审前程序中收集的证据在审判时可以随时直接转化为定案的根据。殊不知,这种做法实际上难以真正发挥庭审的作用,庭审形式化、虚无化的现状依旧难以改变。相应的是,从西方国家移植而来的证据规则所构建的证据法律规范也将只能流于纸面上的形式,无法真正奏效。
五、两种状态中的刑事证据——静态证据与动态证据
(一)刑事证据形成的动态原理
辩证唯物主义观点认为,世界是物质的,物质是运动的。“一切皆流,无物常住。”这体现了运动的绝对性、无条件性。但是,“从辩证的观点来看,运动表现于它的反面,即表现在静止中。”“运动应当从它的反面即从静止找到它的量度。”(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页101。)诉讼过程中,绝大多数证据往往以静态的形式出现,但是,静态证据形成之前都经历了一个动态的过程。信息论的研究同样表明了这一点,任何信息不仅具有可识别性、可存储性,还具有可转换、可传递、可扩充性、可压缩性等特征。(注:刘建能:《科学方法论新探》,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5年版,页257-258。)作为承载着丰富信息内容的诉讼证据自然也不例外。证据在进入诉讼过程之前,可能要经历细微或明显的客观变化,或为自然风化,或为人为毁灭,等等,待其通过人为的主观能动性,进入法律的界面之后,势必又会经历发现、调查、收集、保管、筛选,以及判断、提供等多个环节,在各个环节中,证据本身被深深地打上了主观世界的烙印。最后呈现在事实裁判者面前的仅仅是经历多重变化后的结果(其显然属于一定意义上的静态证据),而无法提供一个形成的动态构图,这一动态构图,只能通过事实裁判者的认知和逻辑判断能力借助各种物质形态尽力去恢复。因为,仅仅通过提交到法庭上的静态结果,裁判者往往难辨真假,无法全面认识案件真相,只有从证据的动态形成过程中,才能获得更加充足的背景知识,来排除证据处理中的“噪声”干扰,认识证据在静态背后的信息蕴涵。
(二)刑事证据规则的动态基础
证据的形成过程处于变动不居、无法控制之中,相应地,证据所包含的信息内容自然也在流动的状态下,它经历产生、传递、处理等多个环节,可能因此带来信息的损耗或者添加。人类依据现有的认识能力尚无法穿透时空隧道回到过去,重新感知各种证据的形成过程。同时,在某种程度上,我们也无法阻却这种信息损耗或者添加现象的发生,而只能根据残存的静态结果尽力捡拾碎片来重构原来的“事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人们依据客观规律认识证据形成过程中可能污染、干扰信息源的环节,以及使信息失真的主客观因素,来制定一些相关证据规则,以避免裁判者在认知上与证据形成的客观过程产生较大的误差,这一点体现了证据规则在特定时空范围内保障裁判者发现真实的价值。在此,笔者以言词证据与书证为例,逐一分析相关证据规则的动态基础。
1.言词证据的形成之于证据规则
言词证据可以说较为典型。以证人证言为例,(注:作者对刑事证人制度的具体研究,参见汪建成:“刑事证人制度之基本理论三论”,《诉讼法学研究》(第2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2月版。)证人证言是一种对其所感知的事实的陈述。一个证言的形成必然要经历感知、记忆和表述三个不可分割的阶段。其中,感知是基础,是证言形成的初始阶段,在这一阶段,证人依靠视觉、听觉、触觉、嗅觉、味觉等接受案件事实的信息,这种信息是证言的源头;记忆是固定证言信息的独特方式,证人只有通过人脑的独特记忆功能才能将所感知的案件信息保留下来。记忆是一种主观用脑活动,它是对人的感知、感觉印象加以固定的过程,记忆的形成与最初的感受是否深刻有关,人的记忆能力同年龄、健康状况、职业习惯、时间长短也有密切联系;表述是证言形成的最后一个阶段,是对证言信息的外化过程。证人在对案件事实感知、感觉和记忆的基础上,以语言表达的方式将其复述、再现出来,才能形成最终的证人证言,成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证人对案件事实的表述是否客观,准确地再现了证人所感知的状况,是否挖掘了记忆储存的全部印象,直接关系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在证人证言的动态形成过程中,实际上受到了人的感知、记忆、表述能力的影响。(注:我国台湾学者认为:“人性固然有情绪或者其他弱点,同时人的能力也有一定的限制。任何人的观察,都可能发生偏差,在心理学上已成为公认的事实。人类记忆,每与时俱逝。时日愈久,记忆愈淡。所谓“记忆犹新”,有时亦只不过是零碎的片断而已。……就是通常有陈述能力的人,其陈述似无欠缺,语义是否确实,有否误解,亦可能发生问题。”李学灯:《证据法比较研究》,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2年版,页689-690。)在三个阶段中,信息的添加和损耗是再自然不过的事情,证据所反映出来的东西,不可能像复印机一样,把当时的东西完全展现出来。在感知阶段,受人的生理、心理状况的影响,不同个体有很大的差别;在作为一般主观的知觉重组的记忆阶段,有的信息被真实的保留,有的则被错觉所扭曲、变形;在陈述阶段,记忆中的部分可能表达完整,部分可能表达不全,部分可能保持原样,部分则可能表达不清,甚至表达错误。总之,这些信息产生、转换、再生过程中每个环节都会不可避免地发生偏差。
上述证人证言形成的动态过程,不仅是事实裁判者审查证人适格性、判断证言可信度时,必须关注的焦点,而且是诸如证人必须是自然人、证人出庭作证以及直接言词原则等证人规则建构与执行时必须理性对待的客观前提和基础。
首先,证人只能是自然人,因为只有自然人才具有感知、记忆和表述能力。单位、组织或者法人,不具有自然人的感知、记忆和表述能力,当然也就没有作证能力。
其次,证人的询问一定要坚持个别化原则,不仅在庭前对证人的询问要个别进行,不能以座谈会的方式形成证人证言,而且在法庭上对证人的询问也应当个别进行,证人只能在对其进行询问时在场,而不得参加或旁听对案件的审判。因为,只有个别询问,才能从根本上保证证人是基于自己的感知、记忆和表述而作证,而不是基于他人的影响而作证。
再次,证人作证,应当以直接言词的方式进行。直接言词,作为一条诉讼原则有多方面的含义,仅就证人制度而言,它要求证人只有亲自在法庭上以口头陈述的方式所作的证言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侦查阶段和起诉阶段证人向警察和检察官所作的陈述只能作为传讯证人出庭作证的依据,而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因为,既然感知、记忆和表述是证言形成所不可分割的阶段,那么对证人的感知、记忆和表述能力的审查,便是判断证言真实性的一个不可缺少的环节,而这一点,只有在证人亲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实现。
最后,证人证言之间的相互印证,只能是相对一致(又可称为有差别一致),而不是绝对一致(又可称为无差别一致),即在主要情节上是一致的,但在某些次要情节上应该允许有差异存在。换言之,绝对一致的证人证言往往有问题。因为,如果我们承认人的感知能力、记忆能力和表述能力是有差异的话,那么就应当承认,即使是不同证人的证言出自同一信息源,证言内容也应当有差异存在。可以肯定地讲,绝对一致的证人证言必然不是出自对案件事实的客观感受,而是在诉讼过程中由某些人为的因素造成的。正是由于这一现象的存在,给事实裁判者在审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方面留下了自由裁量的空间。
证人证言动态形成过程中的特征亦会在其他言词证据中呈现,譬如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也往往是以记忆的方式表述曾经感知的事实,影响到证人记忆、感知、表述能力的主客观因素同样会在被害人、被告人等主体身上存在。被害人、被告人甚至还会因为与案件的利害关系,基于趋利避害的本能,可能只陈述对自己有利或者对对方当事人不利的案件事实,而对己方不利而对对方当事人有利的案件事实予以隐瞒。由此可见,在渗透着极强的主体意识和心理因素的证据材料中有着十分复杂的变数。认识这种成因的存在,也就很容易理性地对待被告人的翻供问题了。被告人既可能在侦诉阶段迫于肉体或者精神上的压力,作出虚伪的供述,而在法庭上作出真实的供述;也可能在侦诉过程中作出与客观相符的供述,而在审判阶段,由于为了逃避不利后果而翻供,所以,司法实践中,那种片面地相信审前供述或者审判阶段供述的做法都是错误的。只有充分探知被告人翻供的缘由之后,并在相应的补强证据印证下,排除其中可能存在的不确定性因素,才能作出正确的认定结论。
2.书证的形成及其证据规则演变
众所周知,书证以其文字、符号、图画所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它一般在诉讼形成之前即已产生,而且,制作文书往往被视为人们以庄重的形式——通过正式的程序来承诺自己已有的或者将来的处理自身权益的行为,所以,只要当事人能够证明文书制作过程的恰当与否,书证一般被法律赋予实质的证明效力。
应该说,书证与物证一样,相对于言词表述作为证据形式的诸种证据而言,更为客观化。但是,这并不代表它会一成不变。在原始文书形成之后,它还可能被摘抄、复制、剪拼,通过与原始方式不同的载体、制作工具表达出来,诸如书写、打印、印刷、复写、扫描、照相等等,形成节录本、译本等。抛开书证形成过程中因外界客观环境所造成的细微变化不谈,在书证收集、固定、保管、鉴定、勘验等过程中融入的主观因素,也可能直接左右证据本身的效力,极端情况下,可能带来遭遇灭失或者替换的危险。
正因如此,为了减少书证本身在各个环节中受到的主客观影响,保障书证所记载的文字、符号、图画等所表达的思想内容的真实性,英国早在13世纪末,继神明裁判之后,就形成了绝对形式主义的“文书审”(Trail by charters),所谓文书审,是指在某文书所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有关的诉讼中,法官只能依据该文书进行裁判。这种审判形式奉行“文书本身包含判决”的观念,在审判过程中,严格要求当事人出具原始文书,否则就可能遭受败诉的危险。这种“原始文书不可阙如”的僵化规则所带来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为了减少该规则引起的负面影响,英国普通法院通过衡平法,不断创制例外,使刻板的原始文书规则最终演变为灵活的最佳证据规则(the best evidence rule)。(注:何家弘:“‘文书审’与司法公正观”,《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3年第1期。)英美法系一直延续着最为古老的最佳证据规则,要求书证的提供者尽量提供原件,如果提供副本、抄本、影印本等非原始材料,则必须提供充足理由加以说明。该规则明确规定原始文字材料优先于它的复制品或者根据回忆其内容所作的口头陈述。
综上所述,刑事证据的动态形成过程实际上构成诸多证据规则确立的客观基础,这一系列的证据规则在保障事实裁判者排除虚伪及无关证据材料干扰的同时,促使其向案件真实迈进了一大步。
(三)刑事证据动态变化下的事实认定:刑事庭审由形式对抗向实质对抗的转变
刑事证据的动态变化是一个不争的客观事实,如何在动态的变化中寻找规律把握案件事实呢?这几乎是任何国家司法审判的一个难题。虽然,“以不变应万变”被人们都视为无可置疑的真理,但是,这只不过是对人类认识事物理想状态的一种憧憬而已。其得以实现的前提是,人们必须精通事物变化的规律。而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各类案件诸多相异,而且深藏“玄机”,事实上,我们无法穷尽刑事案件发生规律之中的必然联系。所以,只能使自己的认识跟上证据的动态变化。也就是说,让裁判者对案件的主动认识层面变化跟上刑事证据客观流变的过程,只有这样,才有可能使主观层面对客观流变得到全面的反映。
在刑事审判过程中,欲使裁判者的主观认识全面反映证据形成的客观流变过程,必须依赖现代诉讼制度下的庭审程序。通过庭审中的角色分工,使主观认识评断与客观变化形成良性的互动,从而透过诉讼当事人各方的交流达到纠纷解决。易言之,只有充分调动控辩各方当事人参与庭审对抗的积极性、主动性,事实裁判者才能从中获得事实变化、证据形成的相关信息,从而重构案件的事实动态构图。相反,刑事庭审程序中形式化的表演则无助于认定案件事实,譬如,我国刑事庭审功能的不充分(甚至可以说流于形式意义上的对抗)是制约事实裁判者通过庭审达致案件真相认识的关键因素。
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所谓“控辩式”的庭审模式,着力改变庭审结构,并以庭审实质化为目标。近几年的司法实践检验,充分表明,由于急功近利的改革过分重视庭审调查顺序、方法、调查技术等细节的改变,而忽略了相关配套措施的完善,庭审程序在很大程度上依旧流于形式。具体而言,虽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取消了实体性审查,改变为以复印件移送方式为基础的“程序性审查”,但法律对移送范围界定的模糊性,导致庭审程序与庭前审查程序之间依然紧密相联,庭前预断在所难免;由于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尚未建立,庭审程序书面化的倾向依然存在;此外,作为保障被告人权益支柱的辩护手段的弱化,使得控辩双方实际上无法形成所谓的对抗。即使在能够形成对抗的案件中,法庭调查程序规则的不健全,也往往使得法官不得不依赖庭后阅卷,达致裁判。由此可见,在我国诉讼程序中,庭审制度流于虚置,并未发挥其助于事实认定的功效,事实裁判者对事实的印象不是来自庭审,而是庭外的其他途径。从某种意义上说,事实认定在很大程度上不是以证明方式获得的结果,其正当性和真理性是值得质疑的。
依据证据评判的动态性原理,实现庭审对抗形式化向实质化的转变,是保障事实裁判者正确探知案件事实之必须。在我国不仅要改革庭审自身的所有缺陷,而且应以完善的证人保护制度、辩护律师权利的保障体系等作为其配套措施,此外,还必须改变法院体系行政化的状况,让庭审真正具有自治性,使裁判的事实认定最终来源于庭审过程。
六、三种意义上的刑事证据—记录犯罪过程、证明主张事实和定案根据
(一)诉讼阶段中的证据划分
若对一个案件的诉讼进程进行分析,便不难发现,从案件发生到最终定案,相关证据事实经历了三个不同的阶段,即纯客观世界中的证据;进入主观世界,被当事人发现并用来证明自己所主张事实的根据的证据;以及在被事实裁决者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予以假定真实,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后两种意义上的证据可以笼统地称之为诉讼证据。
从理论上说,任何案件都会发生在一定的物质世界当中,当事人的行为都会对周围的客观媒介和主观媒介产生不同形式的影响,并遗留下与案件事实有着某种关联的痕迹或者物体,这就是通常意义上的物证。同时,绝大多数案件发生在人与人之间,这种犯罪事实作为信息无疑会注入加害人、被害人、证人的主观世界之中,即使在没有被害人、证人的具体犯罪中,加害人本身也会无意识地“记录”下犯罪的过程。这种记录犯罪过程事实的证据已经超出了诉讼的领域,是将犯罪行为作为一个纯粹的“事件”,而非“诉讼案件”来看待。它存在于客观世界中。从哲学意义上讲,通过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是能够被人所认识的,能够反映到主观世界当中,承认这一点,我们的诉讼才有可能进行,才有意义;否则,会陷入不可知论的泥潭中。
尽管人类的确有着无穷无尽的智慧与能力,作为先验的自然状态下的记录过程事实的证据可以被认识,并不代表着都能进入主观世界内,被人所吸收。囿于人类行为的目的性和认识能力的相对性,只有通过现有物质技术条件所能发现且对于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有价值的证据材料,才会摆脱原初状态,进入诉讼视野之内。此时,自然证据被社会化了,成为了人为建构的产物。(注:克利福德·吉尔兹:“地方性知识:事实与法律的比较透视”,邓正来译,载于梁治平主编:《法律的文化解释》,三联书店1994年版。)但是,证据并没有像某些人描述的那样被主观化了,因为自然证据本身的客观属性没有根本改变,只不过不再是纯粹客观意义上的证据。而是经过人的逻辑思维提炼,进行了主观理性思维运用过程的证据,证据就其形式而言,采取了概念的判断形式;就其内容而言,至少是已经确定为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它以判断形式出现,相当于逻辑证明中的事实论据。这种在被当事人用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根据的证据所包含的信息由于掺杂了人为的因素,不一定可靠、准确,也不一定与案件中的事实有着逻辑上的关联性,其调查、收集、保全的方法也不一定是合乎法定程序的要求。所以这些被当事人用来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只能称之为“证据材料”。
作为现代诉讼体制之下的事实裁决者可以以这些证据材料为基础,运用程序性机制(如交叉询问等)来审查证据材料,最终发现哪些证据为真、哪些证据为假,这些证据究竟能证明何种问题,事实裁决者在排除部分虚伪或者毫无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后,最后用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即为定案根据的证据。
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是裁判者竭尽所能,在审判中充分运用证据规则、逻辑法则、经验常识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去伪存真、去粗取精之后,认定能够证明案件事实、进而作出判决的根据。由于笔者在第一部分所提到的,诸如认识能力的非至上性、时空条件的局限性、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以及具体法律规则等方面的限制,这些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从客观角度上说,可能是有偏差的,甚至可能是虚假的,但是,它还是非常“正式”地进入到法官的判决书中,我们能够因此而否认审判过程的正当性吗?显然不能,裁判者用来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只不过是依据规范所拟制的具有法律真实的证据,这种证据是经历了各种规则机制筛选后形成的,而且法官对证据的认定过程也受到非常严格的规制,证据在反映案件真实的同时,体现着丰富的价值蕴涵。
(二)不同阶段中的证据规则调整方式
作为记录犯罪事实根据的客观证据属于无意识状态下的自在物,是人类认识案件过程的客观基础,是一种潜在的、待发现的证据。记录犯罪事实的证据被用来作为证明自己主张的过程是认识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之中,一般由侦诉方和被告方各自单方面实施诉讼行为,作为记录犯罪事实过程的证据若能够成功转化为当事人各方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它们的取证就必须依据一定的诉讼规则,特别是侦诉方,必须在恪守客观、公正义务基础上,围绕刑法中的抽象犯罪构成要件,通过侦查行为获取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虽然侦诉方在程序规范下,可以采取不同的侦查手段、方法,但始终必须以法院审查判断案件中所适用的一套司法证明体系来作为运用、评价证据的标准,也就是说,虽然这种依法院为视角制定的证据规则大多不会直接产生法律效果,但它仍然必须遵守。否则,违反证据规则,往往会带来相应的程序性后果和实体后果。从这种意义上来讲,审前阶段,侦诉方对收集、运用证据规则的运用是一种自觉的行为,换言之,证据法对于侦诉阶段有关证据运用行为主要采取的是一种间接调整方式。只有在少数场合下,随着审判机关的司法介入,证据法对侦诉机关证据运用才产生“立竿见影”的直接效果。这主要体现在审前控辩双方的证据开示活动中,法官对证据开示本身及其违法行为拥有司法审查权,对一方要求另一方开示,而对方不予开示的,法官可以命令其强制开示;对公诉方或者辩护方没有依法予以开示的证据,不允许在法庭上出示,等等。
待案件进入审判阶段时,也就是作为当事人主张根据的证据向事实裁决者定案根据的证据转变的过程中,围绕事实裁判者(法官或者陪审员)的证据规则才真正发挥效用,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是否达到证明标准,是否承担证明责任风险,才能在定案阶段得到解决。事实裁判者适用证据规则的法律后果均通过最终的定案证据而映射到诉讼主体的主张之上。在这一过程中,证据材料本身事实上经历了一个过滤的过程,其中,过滤机制包括两种,即证据规则和程序规则。所谓证据规则,包括规范证据能力、证据调查程序以及司法证明体系的一系列证明规则,这些融合多元价值的证据规则将具有法律资格,富有证明价值的证据材料选拔出来构成证明案件事实的基础;而程序规则主要涉及现代当事人诉讼体制下的辩论原则等,它要求事实裁决者必须受到当事人双方的约束,其采证范围也自然地被局限于当事人双方所提交的范围之中,而不能主动依据职权探知其以外的证据材料,种种证据规则和程序性规范有力地约束了事实裁决者对证据采纳的随意性,同时,将事实裁决者所追求真实的欲望限定在法律框架之内,那么,事实裁决者依据各种规范所决定的案件事实也只不过是法律允许范围内所假定的真实,即所谓法律真实,而非遥不可及的绝对真实。
在诉讼实践中,对于上述各个阶段上的证据含义必须有清醒的认识,不可有任何偏废或者混淆。将当事人证明主张的事实所依赖的证据材料等同于作为记录犯罪事实的客观证据,往往使人们忽视证据调查程序的重要性,忽视去伪存真、剔除偏见、错误的必要性;而将定案根据与作为犯罪记录事实的客观证据等而视之,又会使人们无法理解错案的根源。只有充分认识到用作定案根据的证据只不过是经过人为裁剪过后由法律假定真实的证据,才能为诉讼程序之必要性、正当性找到一个很好的注解。
(三)对各种证据定义的审视
从上述三种不同意义上的证据内涵审视我国目前有关证据的法律界定和学理定义,可以发现,各种证据界定均只局限于某个阶段,无法包容证据的丰富含义。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的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有人将其概括为“事实”说,这种说法与所谓的“原因”说(认为证据是法官确认案件事实的原因)和“结果”说(认为证据是举证与调查的结果),事实上都只是涵盖了法官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定案证据;而所谓的“方法”说(认为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方法)和“资料”说(认为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资料)则只是将视角凝固于诉讼当事人用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的根据和法官定案根据上。这两类说法的共同特点在于,都将证据固定在证据发生的某个阶段上,忽略了其形成过程的动态本性,这种以静止的眼光观察运动中的事物的做法必然会陷入片面。
无论是将证据视为一种原初状态的“材料”,还是将证据看作定案根据的“真实”,都只不过注重了证据运用的起点或者是终点。过分夸大了定案根据的重要性可能带来认定证据的不择手段;(注:诚如我国有学者所言,将证据等同于定案根据就如同将其置于没有根基的空中楼阁。证据的价值在于其证明性,如果抽去它对事物的证明过程,也就是抽掉了它的活性和灵性。梁玉霞:“什么是证据——反思性重塑”,《证据学论坛》(第三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而夸大证据材料的客观和全面,也会使我们陷入追求高不可及的客观真实(或称绝对真实)的怪圈。事实上,作为包容于程序法中的证据规则所重视的应该是运用证据的过程,即对刑事证据取证、质证、认证的规范;只有充分重视在动态中,依据程序性规范来约束证据的运用,才有价值。从某种意义上说,只有通过依据程序规范确认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进而认定的事实才是证据制度建构的初衷,而固定的将证据放在静态位置框定其含义,实际上无助于问题的根本解决。
七、结语
上述研究表明,刑事证据蕴藏着丰富的内涵,而不是固定不变和僵化的。试图寻找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定义是不现实的,也是违背人类的一般认识规律和诉讼特殊规律的。在进行上述艰苦的耕耘之后,以下几点结论跃然纸上:
第一,诉讼意义上的证据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证据,它是为案件中特殊的证明对象服务的;不仅严格受到时间、期限和许多主客观条件的限制,而且要受到法律规则的制约,诉讼规律所决定的证据特殊性是认识刑事证据一切问题的前提。
第二,从本质上看,刑事证据如其他诉讼证据一样,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双重属性。诉讼证据中“规则之治”的烙印主要体现在证据能力规范之上,证据价值的评断必须留给人类无穷的智慧和理性,法官自由评价证据证明力的自由心证制度是经过历史检验,符合人类认识规律的,它建立在证据裁判原则和证据能力规范之上,受到逻辑法则及某些法定原则及宏观司法体系的制约,本质上受着“不自由”的限制。
第三,任何刑事证据都必须具备信息内容和载体形式两个构成要素。对各类证据在诉讼进程中的运用状态、规则的决定性关键是其载体形式,而非证据所包含的内容。我国证据运用的司法实践中,必须克服普遍存在的“重信息内容、轻载体形式”的弊病。
第四,对于刑事证据,可以从亲历者和被说服者两个角度观察。虽然被说服者必须依赖于亲历者对事实的感知来发现真相,但证据规则始终是以被说服者(裁判者)为核心的。证据规则本身对于亲历者视角下的证据不具有任何法律意义。我国必须在实现从“阶段作业式”诉讼构造向“审判中心主义式”构造转化的基础上,站在作为裁判者的法院的视角上来建构证据规则。
第五,刑事证据的形成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只有从动态的过程中把握证据的静态特征,才能充分理解证据规则本身的价值所在,同时刑事证据形成的这种客观流变过程必须通过裁判者主观层面来反映和认识。在这个意义上,我国必须实现刑事庭审程序由形式对抗向实质对抗的转化。
第六,刑事证据可以随着诉讼阶段的变化,划分为作为记录犯罪过程事实的证据、作为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用来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的根据的证据以及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三种。任何将证据凝固于其中某个阶段的做法,都不免会陷入片面,只有在三种不同意义的证据形式转化过程中,动态把握证据的运用,程序性规则和证据规则才有广泛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