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元化的争端解决机制与争端解决资源_法律论文

多元化的争端解决机制与争端解决资源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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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作为解决纠纷最重要的方式之一,向来被视为最后的救济手段,诉讼的最终救济性决定了它必须适应各种纠纷或者至少是大部分纠纷解决的需要。尽管“不是所有的司法判决都能产生正义,但是每一个司法判决都会消耗资源”。(注:白岱恩:“民事诉讼供求的经济分析”,《政法论丛》2003年第4期,第56页。)纠纷的多样性就意味着程序的浪费不可避免。从这个意义上来讲,诉讼并非最完美的纠纷解决方式。为了更好地实现法律正义,许多国家不断探索并建立诉讼内外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指在一个社会中,多种多样的纠纷解决方式以其特定的功能和特点,相互协调地共同存在所结成的一种互补的、满足社会主体的多样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的调整系统。本文拟围绕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相关问题及审判对促进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功能的保障与引导作粗浅的探讨。

一、当前我国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必要性

(一)诉讼解决机制逐渐不堪重负

1.法院受理案件数量、范围空前扩大

法院受理的案件总量大幅度上升,审判压力增大,固然与法院人员编制有限、审判管理存在不足有一定关系,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不断扩大则是主要原因之一。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无论从性质、类型、特征以及数量等方面,都呈现出前所未有的新特点。不仅在传统的法律关系领域中出现一些新类型案件,如财产法律关系领域中的股东派生诉讼、网络域名纠纷等,人身法律关系领域中的人格权、身份权纠纷如女性贞操权、男性生育权等,而且一些具有宪法性质的权益纠纷、越来越多的单位内部纠纷也纳入民事诉讼程序,成为法院审理的对象。并且,实践中,由同一法律关系引起的竞合性纠纷,也经常选择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解决,如拆迁、安置纠纷等。从近8年来北京二中院审理民商事案件的总量上升趋势也可以看出这一点。1996年北京二中院受理民商事一、二审案件共计4223件;1998年为5841件;2001年为8512件;2003年为10306件,在这8年间民商事收案总量上升了约1.5倍。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的不断扩张,是近年来民事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引人注目的现象。从诉权理论与切实保护当事人实体权利的角度出发,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的扩大,有效地解决了公民“告状难”问题。但是,这不必然导致当事人把任何一个民事纠纷都转化为进入诉讼程序的民事案件,因为尽管法院裁判是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但不是唯一途径,当事人在将纠纷诉诸于法院的同时,也应考虑到诉讼解决机制时间长、费用高等弊端。

2.诉讼解决机制的弊端日益凸现

与调解、仲裁等以一定程度的合意为前提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相比,诉讼程序更多地依靠法官的权威判断。以裁判的方式解决纠纷,是基于法官对案件事实、证据的判断分析,而且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自由心证与自由裁量,因此,排除了合意因素的裁判,不可能达到双方当事人合意的处理结果,有些案件中即使是胜诉的一方当事人对判决结果亦不满意。案件数量增加、裁判比例提高的同时,诉讼解决机制的弊端日益凸现。裁判案件的上诉率高,申诉上访、再审现象已严重影响法院判决的既判力与权威性。当前,涉法信访案件形势严峻,可以说是诉讼解决机制弊端的重要体现。尽管法院对某些案件在审判过程中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但大多数案件适用规则与程序正确适当,之所以当事人不服判决结果,也是纠纷解决方式过于集中、当事人对法院裁判期望值过高所导致社会矛盾复杂化的一个缩影。大量的案件诉诸于法院,当事人无疑是希望法院尽可能迅速而又合法地处理这些案件,但法律所规定诉讼必经程序、庭审的复杂性、个案情况各异,以及法官整体素质所限等因素,案件在诉讼的流程线上不能均做到畅通无阻,在客观上决定法院不可能对案件及时而又合法地裁判,也就不可避免地导致诉讼拖延、经济与精神上的耗费。

3.当事人解决纠纷的偏向与滥用诉权

上世纪90年代,是我国社会转型和高速发展的典型时期,社会纠纷类型多样化、复杂化,促进了法律规则与程序的健全与完善,诉讼由此也成为纠纷解决的基本途径,诉讼的增加总体上属于社会发展中正常和必然的现象。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依法治国进程的日益推进,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诉讼观念不断增强,加上各种新类型的社会矛盾所导致的诉讼范围的扩展,人们在纠纷解决的过程中产生一种偏向,即将诉讼作为实现其权利的唯一正确途径,把对诉讼的利用作为其法律意识提高的标志,法院审判压力加大成为必然。如1998年北京二中院终审了“1元钱官司”后,(注:家住山西省的原告因在北京某书店所购书籍缺页,要求被告书店赔偿其因换书而支出的1元钱交通费,书店同意换书,但拒绝支付1元钱路费。原告到书店所在地的区消费者协会投诉,书店拒绝消协调解。原告返回山西省后,为寻求1元钱的赔偿“讨说法”又返回北京,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书店赔偿1元钱路费、诉讼费及为此诉讼所支付的往返路费共约900元。一审判决原告胜诉,被告书店不服提出上诉。原告为参与二审程序再次往返北京,支出往返路费及差旅费等800余元,并追加为二审赔偿要求。二审法院再次组成合议庭审理,判决原告胜诉。当时全国许多媒体都对该案作了报道,中央电视台两个专题节目对此案分别进行了专家和群众的讨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和社会学等方面的专家大多对原告的行为给予了高度评价,认为是社会发展和公民权利意识提高的表现。舆论在提倡维权意识时,则有意无意地批判了成本计算的合理性,而把作出合理选择拒绝诉讼的人贬斥为权利意识薄弱。)又出现了许多类似的“1元钱诉讼”,对这类案件的讨论也日趋激烈。但在这些讨论中,很少有人提及诉讼的局限性和其他低成本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可行性。

(二)非诉讼解决方式的作用日益弱化

由于存在适用范围较小,机构不健全、随意性大、结果缺乏权威性、确定性和强制性等特点,人民调解、自行和解、仲裁等诉讼外解决方式的作用被不同程度的弱化,有的解决方式甚至被弃置不用。例如,自20世纪90年代,曾经具有普遍适用性的人民调解制度所解决的纠纷数量以及调解所解决的纠纷与诉讼的比例呈明显下降的趋势。据统计,1986年人民调解的纠纷总量为730.7万件,同年民事一审案件数量为989409件,诉讼案件占调解案件的13.5%;1998年,民事一审案件数量达到336万件,诉讼案件已占调解案件的63.8%。调解案件与诉讼案件的比例在20世纪80年代约为10:1(最高时达17:1);2001年二者之比降至1:1.1。(注:范愉:“当代中国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与发展”,载《学海》2003年第1期,第79页。)从北京二中院所审理的一、二审案件情况看,1996年至2003年民事案件法院调解比例亦呈逐年下降的趋势。1996年民事一审案件调解比例为20.2%,二审案件为18.9%;2000年民事一审案件调解比例为8.9%,二审案件为10.3%;2003年民事一审案件调解比例为9.0%,二审案件为8.6%。

(三)建立与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从根源上看,引发社会矛盾和社会纠纷的因素是多方面的,解决这些矛盾和纠纷的方式和途径也应当是多方面和多渠道的。在诉讼与非诉讼解决方式的功能严重失衡,诉讼解决机制具有局限性的情况下,建立与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摒弃将权利意识等同于诉讼意识的偏见,实现诉讼内外的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的功能相济、有机衔接与整合,将成为稳定社会发展、建立和谐社会秩序的必然。

完善与强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将从机制上赋予当事人在纠纷解决方面更广泛的程序选择权,从法律上保护当事人对程序或实体上权益的处分,不仅是妥善解决纠纷,节约社会资源的需要,同时也意味着国家对公民基本自由的尊重,以及对公民权利的多途径、多层次的保障。例如,法院调解、诉讼中自行和解等解决机制,体现出公民参与司法的积极性、主动性,更多地渗透了合意、习惯、常识等社会性因素,使司法脱离权威主义而体现社会的共识与协作。由于多元化解决机制将为当事人提供更多的选择空间,他们将以成本消耗为标准,根据纠纷的特征,选择实践中被采用率高、效率高、成本低的解决方式,而不会再选择诉讼的“独木桥”。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分析,在具体运作中,由于多种解决机制能够功能相济、相互协调,实现了资源的合理配置与效益,必将在社会资源总量上降低纠纷解决的成本,形成各种解决机制的良性循环。纠纷解决机制从多元化立场出发,相互协调、功能互补,能够全方位、多角度地实现社会整体的宏观正义,达到纠纷解决事半功倍的效果。

二、法院对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功能的保障与促进

当前,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建立,法治建设日趋成熟,法院在社会纠纷解决中功能应当重新定位。法院在解决纠纷中所做的贡献不能完全等同于根据判决来解决纠纷,法院不仅可以传递裁决纠纷的规则信息,也可以传递有关可能的救济,取得成果的困难程序、确定性和成本的信息。有学者提出,法院的主要贡献是为了私人的、公共的场所中所产生的交涉和秩序,提供规范的和程序的背景。(注:[意]莫诺·卡佩来蒂:《福利国家与接近正义》,刘俊祥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32页。)这种观点也是具有一定道理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发展较为成熟的国家,在对诉讼制度不断进行改革的同时,在诉讼的基础上创造了更多解决纠纷的非诉讼程序。因为,在完善和改革诉讼制度,使诉讼能够尽善尽美地解决纠纷,满足不同当事人各自诉讼请求的过程中,认识到诉讼有时不仅不能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裁判必然使一方当事人处于不利境地,从而产生对对方当事人的仇恨,对国家和正义的质疑将存于心。而且,“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美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则人们往往只能放弃通过审判来实现正义的希望。”(注:[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版,第266页。)因此,在案件审理中,不仅应通过适用法律规则彰显程序的公平正义,而且要以纠纷妥善解决为立足点,为当事人适用诉讼调解、自行和解、选择仲裁等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提供便利、创造条件,向当事人传递纠纷可以通过诉讼外解决机制公正解决的信息,强化社会公众采取非诉讼程序解决纠纷的意识和观念,充分发挥法院对非诉讼解决机制解决社会纠纷功能的促进和保障作用。

(一)充分发挥诉讼调解作用,实现“判调结合”

2004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加强并正确指导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诉讼调解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诉讼调解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有利于当事人服判息诉、主动履行法律义务,有利于更好地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尤其是在当前涉法上访案件处理难度加大的情况下,更应当注重诉讼调解对当事人服判息诉、确保社会稳定和谐的促进作用,将一些容易激化社会矛盾、影响社会安定团结的案件妥善解决在诉讼过程中,防止矛盾在诉讼结束后向社会延伸。在审判实践中,在合法的前提下,通过当事人自愿协商而不是法院依法裁判解决的纠纷,更符合“司法公正”的实质要求,因为当事人最清楚纠纷的真相与利益争执焦点,他们自愿选择的处理结果一般是最接近当事人追求的实体公正。这样不仅有效地弱化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性,促进当事人之间理解与礼让,有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而且从法院的角度看,采取调解方式结案的当事人大都对法院裁判不上诉、不申诉上访,调解约定的法律义务能够及时履行,将大大减小法院执行工作的压力。

当前,法院在诉讼调解活动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现行相关制度与诉讼调解存在一定的冲突,使诉讼调解在实践中贯彻不彻底;二是法官对诉讼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性审查不够细致,导致当事人规避法律或者调解协议违法;三是一些法院过分强调“一步到庭”、“当庭宣判”,对诉讼调解重视不够,导致法官在审判工作中调解意识淡薄,对于一些法律明文规定必须先行调解案件的调解力度不够,或者是调解程序流于形式;四是有的法官业务素质欠缺,对当事人双方争执焦点把握不准,同时受审判资历、职业道德水平的限制,缺乏运用自如的调解技巧与艺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很少接受调解方式结案;五是诉讼调解与审判效率之间很难找到平衡点。一般情况下调解结案能够提高审判效率,但由于审理期限、结案指标的客观限制,法院很难给予当事人充裕的时间提出调解方案,一些能够通过调解解决的纠纷就以裁判的方式结案。

在主持诉讼调解时,除遵循自愿、合法、公正、效率原则外,还应坚持适度原则。既要强调调解的重要作用,对于适合调解的案件在审理前后建议调解,又不能违背自愿、公正、效率等原则强行调解,确保诉讼调解活动的正当性,使双方当事人对调解过程和结果能够认可,并自觉履行调解协议约定的义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从以下方面强化诉讼调解工作:第一,在审判工作中应当将现行法律明确规定的诉讼中必须进行的调解落实好,以此强化法官的调解意识,防止诉讼调解流于形式。在贯彻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时,应当紧密结合法院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可操作性强的实施细则,用以指导与规范法官的调解行为,充分发挥诉讼调解的作用。第二,由于各审判庭所审理案件类型不同,应根据案件特点采取不同的调解方式,不断积累调解经验与典型案件的判例,使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能够对案件处理结果有一定程度的认知,以决定是否同意调解及有针对性地提出双方均能接受的调解方案。第三,及时调整工作思路,坚持“能调则调、调判结合”的原则,既要重视诉讼调解,又不能一刀切地对调解指标划线,并进一步完善、改进相关配套制度,减少法官进行诉讼调解时的顾虑。第四,针对中级法院二审案件占较大比例的实际情况,注重总结二审案件的调解方式与经验,并升华为在工作中能够统一实施的操作规定。

(二)加强与仲裁组织的沟通交流

经济的快速发展带动了仲裁事业的发展,也加重了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工作任务。在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的同时,结合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加强与仲裁组织的沟通与交流,就一些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或者向仲裁组织提出改进建议,促使其修改仲裁规则,提高仲裁工作质量。同时,对仲裁的裁决进行司法审查时,始终遵循适度监督、审查程序的原则。这对于维护仲裁组织的权威,从司法上引导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纠纷,保障仲裁在解决经济纠纷中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将大有裨益。

在对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运作中,北京二中院不仅在审判案件过程中,就具体问题与北京市仲裁委员会及时沟通,而且实行每年召开座谈例会制度,对实践中出现的各类问题归纳总结,并形成书面材料,在座谈会上研讨,共同形成会议纪要指导仲裁与司法审查工作。在每年的座谈会上,相关审判庭结合法院审理的典型案件,从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的程序、仲裁裁决的实体处理、仲裁员的行为规范、重新仲裁、证据的出示和质证等方面,对北京二中院在审理仲裁案件过程中遇到的仲裁裁决相关问题进行系统的分析,明确和强调法院对仲裁案件进行司法审查应当严格依照现行仲裁法律的相关规定和基本精神,对法院与仲裁组织之间存在争议问题提出观点与建议。近年来,北京二中院所受理的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撤销仲裁裁决等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且绝大多数仲裁案件以裁定驳回申请的方式结案,只有极少数案件以仲裁协议主体不合法、未经当事人同意即对仲裁反请求进行书面审理等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仲裁裁决。

(三)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效力,实现诉讼与人民调解协调与整合

认真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从制度上明确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与效力,从诉讼的角度肯定人民调解活动的正当性,在诉讼程序中首先进行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审查确认活动,实现诉讼机制与人民调解的协调与整合。在案件审理中,对于先前已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及时进行司法审查,依法确认该协议的法律效力,督促当事人按照约定履行义务。通过裁判的形式确认与维护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维护人民调解组织的权威,增强其公信度,确保基层的各类社会矛盾纠纷及时得到疏导化解,保持社会稳定和经济的持续发展。例如,在一起返还财产纠纷案中,双方当事人经过人民调解就纠纷解决达成协议,且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约定的义务,后反悔起诉到法院,要求对方返还财产。法院经审查认定,在当地派出所、村干部在场进行调解的情况下,双方就财产损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即时履行。该调解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且无法定的构成民事行为无效或可撤销的事由,决定驳回当事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同时,法院结合审判实际,对于人民调解工作的存在问题及时与基层调解组织进行沟通交流,加强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的指导与建议,使人民调解委员会及时改进工作,提高工作质量,更好地服务社会稳定与经济发展。

(四)依法准许当事人之间的自行和解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合意解决纠纷,法院经过审查一般准许双方自行和解。在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有时尽管负责审理案件的法官没有作出任何努力促使双方和解,当事人都有可能通过自发行为以向对方让步等方式谋求达到双方合意。如果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总结双方争议焦点,对双方的证据进行整理与初步审查判断,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及相关法律适用进行阐释和提示,主动与当事人进行引导、沟通,使双方当事人能够掌握案件的全面信息,并对案件的可能判处结果有一个较为准确、集中的预计,则更有利于促成当事人的和解。因为,当事人一旦从在日常生活中形成的自生性秩序规则及社会情理出发,权衡并认为与对方当事人就纠纷达成共识要大于依据法律解决纠纷所能得到的好处(如先前存在的人际关系,能够及时实现利益或解除讼累,无需支付律师费用、取证费用等诉讼成本),他就会转而作出让步妥协,主动与对方缓和关系,达到让步息诉以保护自己利益的目的。从当事人意思自治与社会稳定和谐的角度看,当事人自行和解而撤诉是纠纷解决最理想的结果,这是以当事人为中心主动解决纠纷,更好地凸现了当事人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权。近年来,在北京二中院审理的案件中,因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而以撤诉方式结案的占一定比例。例如,1996年北京二中院所审理的民商事案件有约20%的撤诉率,2003年仍有15.5%的撤诉率。

  三、全方位强化民间纠纷解决机制的功能

强化社会公众采取非诉讼解决机制解决纠纷的观念和意识,并根据纠纷的特点选择较为便捷、效益的解决方式,单靠法院规范引导及促进非诉讼解决机制功能发挥是远远不够的,更需要完善立法、健全非诉讼解决机制、培育民间纠纷解决机制等,全方位、多渠道地发挥作用。

(一)在立法上对实践运作较为成熟的诉讼外解决机制予以明确,树立非诉讼解决方式的权威性

人民调解机制实施了几十年,在实践中运作得较为成熟,除严格遵循相关规定外,仍有一定的经验、规则值得提炼,并可以将其升华为法律规定。完善《仲裁法》,进一步扩大仲裁案件的范围,放宽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对于撤销仲裁裁决的条件从严要求,从立法上赋予仲裁裁决较高的法律效力。这样既能规范这些民间机构解决纠纷的行为,又能从法律上给社会公众传递一种信息,即纠纷解决机制是多方面的,应根据纠纷的特点选择成本低、效率相对较高的解决方式。

(二)在实践中突出仲裁的功能

在当前经济发展较为迅速的现实情况下,应通过实践运作突出仲裁的功能,培育较为健全的仲裁机制。仲裁机制的民间化、独立化,在促进经济发展、鼓励交易方面发挥其独特优势,树立其解决纠纷的公信度,不仅需要仲裁组织及其人员创造良好的自律环境,确保仲裁员独立的地位,提高仲裁员适用法律的综合素质和威信,而且需要从社会的角度提供仲裁的良好氛围。通过仲裁实践证明,仲裁机制依靠自主自律而发展,在促进经济发展方面具有自身独特的优势。因为,只有公正高效、独立中立的仲裁裁决,才能赢得社会公众拥护和信赖。

(三)充分发挥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协会等组织的作用

各级行政机关、各地区的消费者协会、行业组织、社会团体均可以成为解决社会纠纷的“外围组织”,将大量的纠纷多渠道地分流。经过这些机关、组织对民事纠纷的消解、滤化,不仅可以将一些纠纷、争议、矛盾消灭在萌芽状态,而且将大大缓解诉讼的压力。同时,这些机关、组织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使当事人及社会公众潜移默化地感受到,一旦遇到纠纷,借助于各级机关、组织的力量依然能够妥善解决。

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前提下,法院除通过审判保障诉讼外解决机制的功能充分发挥外,将不断地进行审判管理的改革与探索,进一步改进审判工作,提高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最大限度地降低诉讼解决机制的负面影响,彰显法律的公平正义精神,把好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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