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试论商事代理法律制度的完善(论文文献综述)
万润发[1](2020)在《论职务代理的行为人 ——《民法总则》第170条第1款的解释论》文中研究说明《民法总则》第170条第1款从归属规范的角度规定了职务代理的一般规定,规定职务代理的行为人为“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在被代理人为商事组织的前提下,对这一术语进行文义解释,可以依照行为人与商事组织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标准,区分为商事组织的“工作人员”及“其他职务代理人”,以是否为商事组织的代表人为标准,可以将前者进一步区分为“其他工作人员”及“代表人”。其他工作人员可以通过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商业使用人制度进行类型化,进一步区分为经理人、代办人以及店员。代表人依照商事组织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可以分为法人的代表人及非法人组织的代表人。法人的代表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和意定代表人。非法人组织的代表人主要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聘用的人员、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经营管理人员,以及法人的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其他职务代理人依照是否为商事组织的成员为标准,可以进一步划分为商事组织的成员及其他行为人。商事组织的成员中公司股东不属于职务代理的行为人,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及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属于职务代理的行为人。其他行为人中董事属于职务代理的行为人,个人管理人可以解释为职务代理的行为人,个人独资企业的受托人在投资人授予其一定符合商业习惯的职务时,可以解释为职务代理的行为人。
郭富青[2](2020)在《论我国民法典编纂对代理立法例及体系的重构》文中认为我国以往对代理实行多头分散立法,代理制度仍然规范零乱、重复交叉,缺乏系统性。《民法总则》仅仅规定了显名代理,并未革新代理规范体系。民法典分编编纂仍应坚持对两大法系理论的融合吸收,接受英美法具有包容性的代理概念,其外延除显名代理外还包容隐名代理、不披露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及其他代理;代理规范的结构安排则应以大陆法系民商合一的法典为鉴。按照民法典+特别单行法并存的体例,民法典规定民商共同适用的代理规范与商事代理的一般规范,单行法则规定特殊行业或职业的代理规范,形成有机统一的中国特色的代理法律体系。于民法典内,该体系能实现逻辑自洽;于民法典外,则与特殊的代理规范遥相呼应,互相配套,发挥有效的协同调整功能。
季苗苗[3](2020)在《论商事代理中任意解除权的限制适用》文中指出商事代理是现代商业活动的重要手段之一,但我国商事代理规范制度的建设却很迟缓。具体到商事代理的解除制度,更呈立法空白,故此,《民法总则》第173条、《合同法》第410条确立的民事委托的任意解除权,被引用至商事代理解除中。任意解除权因其适用范围及条件的宽泛性,对商事代理的稳定存续乃至商事交易活动的安全均产生负面影响,引发实践及理论对商事代理中任意解除权限制适用的争议。根据商事代理的有偿性、职业性、独立性等特性及商事代理作为商事行为所应遵循的一般商法规范要旨,包括交易安全原则、合同严守原则、加重责任理念等的约束,商事代理中任意解除权的限制适用有其应然性。域外法的考察表明,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对待商事代理的解除均设有特殊规则,且存在共通的内在原则,即类型化原则,针对不同的商事代理类型设置不同的解除规则。类型化原则可借鉴作为我国商事代理中任意解除权限制适用的指导原则,具体表现为,依代理合同存续期间,将商事代理分为定期商事代理与不定期商事代理两大类型。定期商事代理绝对限制任意解除权的适用,不得任意解除;不定期商事代理仍可无特殊事由任意解除,但受预告期间限制;定期/不定期商事代理均可因“重大事由”立即解除。此外,委托人与商事代理人可通过特别约定排除任意解除权以达到限制其适用的目的,该特别约定有效;若双方同时约定预告期间,该期间的合理性应根据商事代理关系存续期间的长短、被解除方当事人在之前作出的合理投资及其寻找替代方案将要花费的时间等多种因素具体分析。
张舒荣[4](2019)在《论职务代理》文中研究指明职务代理规范的是营利法人或者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部分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在职权范围内以其名义对外为法律行为时的效果归属问题。《民法总则》第170条第一次以明文的形式规定了职务代理制度,但该条只是职务代理的概括性规定,仍存在被代理人范围过宽、代理人认定和职务范围界定模糊等不足。而且在民法典分编和单行法中没有配套的规定补充说明,导致该条在法律适用时缺乏可操作性,不能为职务代理的实务提供明确性指导。而实行成文法的国家都对职务代理制度有详细具体的规定,可借鉴以解释说明、补充完善我国的职务代理规范。本文运用了比较分析法、文献分析法等方法,对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和我国现行法中职务代理制度进行了比较,分析了职务代理的概念、特点,职务代理权的授予、类型和职务代理行为法律效果等基本内容。并通过语义解释、目的解释等解释技巧,剖析了《民法总则》第170条和相关法律中职务代理规范存在的不足,以期为我国职务代理制度的完善提出可行性建议。文章的主体结构包括以下五个部分。第一部分首先介绍了职务代理的概念和特征,并通过职务代理与民事代理、代表行为和代理商代理相似概念的比较,实现对职务代理关系明确地界定。第二部分运用比较分析法,对域外立法例和我国现行法中的职务代理制度进行了介绍。通过对实行民商分立和民商合一不同立法模式的大陆法系国家、英美法系国家的职务代理规范分析,为我国职务代理制度的补充完善提供可参考性借鉴。第三部分以职务代理权为核心,阐述了职务代理权的本质属于委托代理权,但由于职务代理是兼具公法和私法色彩的商事规范,应允许职务代理权的权限范围来自被代理人授权、法律规定和商事交易习惯等多种途径。同时将职务代理权高度类型化为经理权、代办权和一般店员代理权三种,并对不同种类职务代理权的概念、权限范围、代理权授予、行使和消灭等内容细致地分析,为处理实务中纷繁复杂的职务代理关系提供可操作性规则。第四部分介绍了职务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分别对有权职务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狭义无权职务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和表见职务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作出分析,重点辨析了职务代理与表见代理的关系,特别指出职务代理中构成表见代理,在权利表象、第三人产生合理信赖以及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方面的特殊要求。第五部分也就是文章的最后一部分,先指出了我国现行法中的职务代理制度存在的不足,尤其是《民法总则》第170条的解释适用问题。得出我国职务代理制度完善的最佳路径是在司法解释中对《民法总则》第170条作解释说明,及在《公司法》等单行法中修改完善经理权、增加代办权和一般店员代理权等内容,并提出具体完善建议。还对法官在具体职务代理案件裁判时,树立正确的价值理念、正确处理职务代理与表见代理关系和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提出了建议。
沈苏宁[5](2019)在《论代理商契约》文中研究说明代理制度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一个重要制度,但是代理制度在商事法律当中的体现是什么却没有定论。随着现代社会经济活动的发展,在国际社会中,代理商作为专门从事商事代理活动的商人群体,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企业(主)依靠代理商拥有的专业知识、劳动力、销售网络以及经营方法使自己的产品拓展市场、节约费用、减少库存。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商事代理的应用愈发广泛。但是,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对“代理商”、“代理商契约”却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契约的成立、生效应当具备哪些必要条款,履约过程以及终止后遗留问题的处理没有具体统一的规定;我们的商事主体在合作时不知道哪些条款应当约定,不清楚自己的权利义务边界在哪里,又或者在缔约前花费了大量时间、精力磋商条款内容,反而错过了交易机会。而且随着代理商运用范围越来越广,因此引起发纷的可能性也越大。由此,笔者认为,应当对具备典型性的代理商契约进行研讨。本文通过一则案例引出问题。从实务的角度出发,以完善我国代理商契约制度为基本出发点,通过对代理商契约的理论基础与实际运用的探讨,对比代理商契约法律关系与类似的易混淆的法律关系;同时对比国外关于代理商、代理商契约的法律规定,归纳在此种契约制度下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并对代理商契约的效力、违约情形认定、终止及补偿等方面进行分析,达到对我国代理商契约现状的深度剖析,从而论证将代理商契约有名化的必要性,填补代理商契约制度法律调整的“盲区”。另一方面,实务中,审判机关在裁判案件时常常忽视了代理商契约本身特有的商业属性,简单、固化地套用民事代理制度加以规制,反而造成个案裁判有失偏颇。基于上述对代理商、代理商契约背景的了解,本文结合商事代理制度的理论基础,坚持商事代理私法属性的特点,重点讨论代理商契约在合同效力、违约情形认定及补偿等方面的内容。本文主要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绪论,通过一则案例反映我国代理商契约制度目前面临的问题,从而论述本文的选题背景、研究内容和方法以及现实意义。第二部分从代理商的概念及代理商契约的内容出发,通过比较分析法将代理商、代理商契约类型化,解读代理商契约的基础理论。结合国外一般规定对比我国的代理商契约制度,重点研讨了德国商法典,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关于代办商的规定,通过理解代理商、代理商契约的基础理论,归纳成文法律对于代理商契约必备条款的规定。其他关于商事代理、民事代理的一般性规定主要参考了我国台湾学者的研究成果,比较代理商契约与一般商事代理的差异。第三部分通过具体的案例检索提出我国代理商契约的常见法律纠纷,以案例说话,对代理商契约必备条款进行分析,归纳在此种契约下双方当事人有哪些权利义务关系,直观地反应如果缺失了相关条款,可能对经济生活造成的不良影响,从而达到全面掌握代理商契约的理论基础与实际运用的效果,尤其是司法裁判中对代理商契约的效力认定、违约情形、合同关系终止后的处理,从而引出对代理商契约法律规制的特殊性与必要性。第四部分提出完善我国代理商法律制度的若干设想,以期能够为代理商契约制度在我国的发展提供一些思路。商事活动天然具有创新性,法律制定时常滞后于交易,这意味着一旦实践之中出现了多类型化的交易模式,对相关的模式创新的理解就不应当再局限于传统的法律理论与审判实务。因此,笔者认为,需要对代理商契约进行类型化研究,应当对代理商契约的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与完善。随着我国民法典起草制定工作的开展,无论是民商合一立法体例还是民商分立,关于具有典型性的合同类型在法律中进行规定,比如2019年1月公布的《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次审议稿)》将保理合同、物业服务合同都纳入了典型合同中,以有名合同方式指导规范社会经济生活必定是大势所趋。此前,我国许多学者从对商事代理的角度进行探究,涵盖了代理商契约的部分内容,但是针对性不强。本文将有关代理商契约的研究纯粹地从契约角度出发,具体细化分析代理商契约必备条款的内容,通过理解、阐述德国商法典专章对“代理商”的规定,从商主体的角度规定分析雇佣代理人、佣金代理人、行纪代理人等,归纳分析了代理商契约的特殊属性,从而达到论证将代理商契约有名化的必要性。本文立足于做到在阅读本文后,能够系统理解代理商契约,能够为商事主体合作时提供有利的参考依据,也为可能形成的行业合同范本提供一定帮助,从而为我国代理商契约制度的建立提供第一线的资料。
邹晓玫,王雪姗[6](2019)在《比较法视角下商事代理制度之重构》文中提出2017年颁布的《民法总则》在代理制度中未对间接代理进行规定,致使法律规范体系在商事代理的理论基础和规则设计上的不协调,未能通过《民法总则》的颁布获得解决。商事代理形成历史和社会功能的独特性,决定了不能简单将其理解为民事代理的一个特别形态,否则将造成立法逻辑不周延、各方当事人利益损害及权利救济途径受限等问题。通过比较两大法系商事代理制度的理论构型,借鉴各国商事代理制度的相关规定,建议以单行立法的方式协调民事代理与商事代理;在"等同论"的统率下,完善商事代理合同解除权,调整介入权和选择权的行使条件,促进国内商事代理规则与国际规范的有效衔接,从而实现对我国商事代理制度的整体重构。
王羽翔[7](2019)在《商事代理的立法模式与完善》文中指出商事代理是代理制度的两大基本类型之一,在具有代理的共同特征和基本原理的同时,因具有独特于民事代理的营利目的、权利来源、主体范围等,在法律规制上凸显着商法部门的特有原则,有必要进行相对独立的立法探索。我国的商事代理立法受到民商立法模式的深刻影响。在《民法总则》颁布后,虽然立法模式标榜了民商合一模式的初衷,但从模式的实质上探究,我国今后相当一段时间内仍是民商分立模式,且民法和商法部门分立相对彻底。立法实践与立法规划中的理想状态之间的差距在商事代理立法中的体现,便是我国至今未对商事代理进行系统性的统一立法。此外,我国现行商事代理制度亦存在法出多门、法条冲突较多、立法空白较大等问题。目前商事代理制度分散规定于《民法总则》《合同法》等多部法律,且有大量的行政代理立法,代理商制度阙如,缺少统领性、总纲性的代理立法,对我国的商事代理活动的规范和发展产生了较大的不利影响。因此,明确我国商事代理立法模式的选择以及完善策略,对于我国商法体系的建设、商事活动的法治化、市场经济的发展均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立足于我国民法典编纂正在进行、商事立法工作大方向尚不明朗的背景,尽快制定《商法通则》以解决我国商法部门群龙无首、与民法部门界限不清的现状已经成为学术界的主流观点,以《商法通则》为依托构建系统化的商事代理制度不失为一个可行的办法。依据我国的民商立法现实状况以及实践经验,以解决立法模式中的既存问题为指导,对商事代理立法模式进行选择,可以务实有效地构建我国的商事代理体系,无须拘泥于照搬国外现有模式,这同时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精髓所在。在《商法通则》中完整地对商事代理的基本分类和基本原理进行规定,建立代理商制度,依据商事活动的特点对商事代理进行合理的规制,能够较好地在我国立法实际现状下完善商事代理制度。此外也可以借此机会厘清民事代理与商事代理的关系、完善和修补长期存在的立法冲突与空白,从制度上规范我国商事代理活动的发展。
王瑜芳[8](2019)在《我国职务代理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指出2017年3月15日颁布的《民法典·民法总则》第170条首次明确规定了职务代理:明确法人或非法人的工作人员就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名义对外实施的法律行为,对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职务代理制度通过职位的设置和委任授予职员专项事务的概括性代理权,能满足不断扩大的商事交易活动对对外代理人的需求,能缓解法定代表制度的代表人短缺和委托代理制度中的效率问题。职务代理制度立足我国现行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下商事规范欠缺对交易顺畅的影响,是对商事代理特殊性的反映,在商事实践中具有独立的制度价值。为了理清职务代理的内涵外延,充分发挥其制度功能,本文从四个不同的方面对职务代理进行了研究:第一,职务代理的概述。本文从概念、性质、基础关系等角度,明晰职务代理的内涵外延,使其制度内涵更为明确。此外,本文还将通过比较分析的方法,将职务代理与委托代理、表见代理以及商辅助人等相近概念进行辨析,突出其特点。第二,我国职务代理历史发展分析。作为衡量一个新的法律制度的优良性,最佳的办法便是将其与之前的制度相比较,看其是否能以较低成本解决原有制度的问题。本文一方面从《民法通则》的立法规范及司法实践出发,论述职务代理立法之前的司法实践及其存在的问题;另一方面,从制度意义、条文内涵、与旧法的比较、对170条的适用评析等角度对《民法总则》170条规定的职务代理制度进行了分析。第三,域外国家或地区职务代理的立法及借鉴。从比较法的角度出发,以民商体例为划分分别分析包括德国、日本、中国台湾地区、瑞典为代表国家和地区的立法,进而进行评析和借鉴。第四,我国《民法总则》职务代理制度的完善。从立法和司法的角度,对于我国职务代理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议。
赵旭东,石少侠,李建伟,梁上上,于莹[9](2018)在《《商法通则》立法大家谈》文中提出由于民法与商法之间固有的联系,随着民法典编纂成为国家重大立法决策并全面启动,商事立法也引发了广泛关注。2017年10月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公布了《商法通则(立法建议稿)》,对商法的地位及其在民法典编纂中的安排进行了制度设计,力求突破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两种传统模式,以民法典与商事单行法相结合的方式解决民商立法衔接问题。针对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关注的重点问题,本刊特邀该领域五位知名学者就商法通则立法必要性、体系设计以及民法与商法立法模式选择展开讨论,同时对商法实践热点话题——商号和商事代理制度入法路径予以回应。
陈国龙[10](2018)在《论商事代理制度下的经理代理权 ——兼评《民法总则》第170条》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在现代公司制度中,公司治理结构的中心越来越偏向经理。随着经理地位的逐渐提高,经理权愈发膨胀,实务中滥用经理权的现象比较突出,所以学理上关于经理权制度的研究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我国关于经理权制度的立法相对落后,甚至法律对经理权的概念都没有厘清。对经理权的认识不足也直接导致了商事代理制度无法体系性的构建。本文认为经理权分为对内的管理权(又称“经理职权”)和对外的代理权(又称“经理代理权”),由此可得出经理权是经理代理权的上位概念。我国立法仅规定了经理职权,而对经理代理权则没有规定,这正是本文所探讨的主题。相对于德国、日本等国家的经理权仅指经理代理权而言,我国的规定可谓本末倒置,将来我国的立法应该重视经理代理权。让经理回归到代理人的角色有利于规范经理权的行使。本文所讲的经理代理权,是商事代理制度和经理权两个概念的交叉,经理代理权是商事代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经理代理权作为一种代理权,其取得就需要授权。本文分析了授权的主体和授予的性质和方式。经理代理权并不是处理某一具体事务,而是一种概括性授权,通常表述为处理“经营营业”有关的一切事务。法律对经理代理权的范围不应作过多的限制,主要集中在不得处分不动产、担保等重大关系公司利益的方面。公司的章程或者合同、决议也可以对经理代理权进行限制,通说认为,这种意定限制仅在公司的内部发生效力,而对外效力而言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无论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在保护善意相对人方面是殊途同归的。经理违反相关限制的规定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新颁布的《民法总则》第170条规定了“职务代理”,隶属于“委托代理”一章,此条被认为是商事代理制度的一般规定。“职务代理”包含了经理代理权、代办权和营业员的代理权。《民法总则》第170条给经理越权行为的性质找到了法理依据。司法实务中,经理越权行为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是《民法通则》第43条。司法实践中用法理上含混不清的“职务行为”来归责,虽然归责的结果正确,但无法准确说明归责背后所依据的法理——究竟是代理还是代表?《民法总则》第170条第二款规定了经理代理权超越“职权范围”的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加强了对善意相对人的保护,有利于兼顾交易的效率和安全。《民法总则》的进步性毋庸置疑,但其概括性的规定显然是不足的。在立法结构中,《民法总则》和具体部门法之间还缺乏一层过渡,学界热议的《商法通则》给这一问题的解决提供了契机。在《商法通则》中详细规定经理权制度及商事代理制度是完善法律体系的合理选择。本文也就《商法通则》中经理权制度的规定及商事代理制度的构建作了一些思考并提出立法建议。我们有理由相信我国的商事法律会越来越完善。
二、试论商事代理法律制度的完善(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试论商事代理法律制度的完善(论文提纲范文)
(1)论职务代理的行为人 ——《民法总则》第170条第1款的解释论(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一)对“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的理解 |
(二)引发的思考 |
1.“其他工作人员”之思考 |
2.代表人之困惑 |
3.其他执行工作任务的人员之困惑 |
(三)本文观点 |
二、其他工作人员——从商业使用人的角度展开 |
(一)经理人 |
1.经理人的界定 |
2.经理权及其权能范围 |
3.对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相关条文的梳理 |
4.小结:现行法律体系中经理人制度之不足 |
(二)代办人 |
1.代办人的界定及代办权的范围 |
2.代办人在我国的适用现状 |
(三)店员 |
1.店员的界定及范围 |
2.店员代理权的性质及范围 |
小结 |
三、代表人——代表权还是代理权? |
(一)法人的代表人 |
1.法定代表人 |
2.法人的意定代表人 |
(二)非法人组织的代表人 |
1.个人独资企业聘用的人员 |
2.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
3.法人分支机构的负责人 |
小结 |
四、其他职务代理人 |
(一)商事组织的成员 |
1.公司的股东 |
2.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 |
3.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 |
(二)其他行为人 |
1.非职工代表董事 |
2.基于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规定执行工作任务的人员 |
3.其他基于商事组织委托执行工作任务的人员 |
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2)论我国民法典编纂对代理立法例及体系的重构(论文提纲范文)
一、两大法系代理法的理论依据、体例考察及借鉴 |
(一)大陆法系代理理论与立法例考察 |
(二)英美法系代理理论与立法例考察 |
(三)两大法系代理立法例及其制度对我国的借鉴和启示 |
二、我国民法典制备之前代理法体系的现状剖析 |
三、我国民法典编纂对代理理论与立法体例的选择 |
(一)我国民法典编纂对代理理论的取舍 |
(二)我国民法典编纂对代理立法体例之选择 |
四、我国民法典编纂对代理法律体系重构的路径 |
(一)更新观念,坚持民商融合原则,完善委托合同与行纪合同的规范 |
(二)增加商事代理合同规定 |
(三)增设专章规定经理与授予代办权的辅助人 |
(四)特殊行业或职业的代理规范仍保留在民法典之外 |
五、结语 |
(3)论商事代理中任意解除权的限制适用(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 |
二、相关研究综述 |
三、研究方法及创新点 |
第一章 我国商事代理中任意解除权限制适用的制度缺失 |
第一节 商事代理中任意解除权限制适用的立法缺失 |
第二节 商事代理中任意解除权限制适用的司法困境 |
一、商事代理中任意解除权适用之争 |
二、商事代理中排除任意解除权特约效力之争 |
第二章 商事代理中任意解除权限制适用的理论依据 |
第一节 商事代理的特殊性对任意解除权限制适用的要求 |
一、商事代理的有偿性 |
二、商事代理的职业性 |
三、商事代理的独立性 |
第二节 商事代理的一般原则与理念对任意解除权限制适用的要求 |
一、商事代理中商事基本原则的遵守 |
二、商事代理中加重责任理念的适用 |
第三章 商事代理中任意解除权限制适用制度的域外经验 |
第一节 大陆法系商事代理任意解除权限制适用的制度考察 |
一、德国:商事代理因“重大事由”突破终止期间 |
二、日本:商事代理有“不得已事由”可随时解除 |
三、瑞士:商事代理以“重大原因”随时终止契约 |
第二节 英美法系商事代理任意解除权限制适用的制度考察 |
一、英国:无固定期限代理合同可预告解除 |
二、美国:无固定期限代理合同任意解除受多重限制 |
第四章 我国商事代理中任意解除权限制适用的实行方案 |
第一节 商事代理中任意解除权限制适用的一般规则:类型化处理 |
一、定期商事代理不得适用任意解除权 |
二、不定期商事代理经预告可任意解除 |
三、定期/不定期商事代理因重大事由立即解除 |
第二节 商事代理中任意解除权限制适用的特殊应对:意定限制 |
一、商事代理合同中约定不得任意解除 |
二、商事代理合同中约定预告期间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在学期间的研究成果及发表的学术论文 |
(4)论职务代理(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职务代理的概念与特征 |
(一)职务代理的概念 |
(二)职务代理与相关概念的辨析 |
1、与民事代理的比较 |
2、与代表行为的比较 |
3、与代理商代理的比较 |
(三)职务代理的特征 |
1、被代理人是营利法人或部分非法人组织 |
2、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
3、职务代理人在被代理人组织内拥有一定的职权 |
二、职务代理的立法比较 |
(一)大陆法系中的职务代理 |
1、实行民商合一模式的国家 |
2、实行民商分立模式的国家 |
(二)英美法系中的职务代理 |
(三)我国现行法中的职务代理 |
1、职务代理的一般规定 |
2、职务代理权类型的规定 |
(四)立法比较总结 |
三、职务代理权的性质与类型 |
(一)职务代理权的性质与权限来源 |
1、职务代理权的性质 |
2、职务代理权的权限来源 |
(二)职务代理权的类型 |
1、以总经理为代表的经理权 |
2、以部门负责人为代表的代办权 |
3、以店员为代表的一般代理权 |
四、职务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 |
(一)有权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 |
(二)狭义无权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 |
(三)表见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 |
1、职务代理与表见代理的关系 |
2、职务代理中表见代理的认定 |
3、职务表见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 |
五、我国职务代理制度的不足与完善建议 |
(一)我国职务代理制度存在的不足 |
1、《民法总则》第170 条规范的不足 |
2、职务代理具体规范的缺失 |
3、现有经理制度存在的不足 |
(二)我国职务代理制度的完善建议 |
1、职务代理立法完善的路径 |
2、职务代理的立法完善建议 |
3、职务代理的司法完善建议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发表文章目录 |
致谢 |
个人简况 |
(5)论代理商契约(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第一节 选题背景 |
第二节 研究内容、方法 |
第三节 研究目的与意义 |
第二章 代理商契约的基础理论 |
第一节 代理商的概念、特征及种类 |
一、代理商的概念 |
二、代理商的特征 |
三、代理商的种类 |
第二节 代理商契约的法律关系 |
一、代理商的主体资格与选任 |
二、代理商契约要件及法律效果 |
三、代理商契约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
第三节 代理商契约与类似契约的比较 |
一、代理商契约与行纪契约 |
二、代理商契约与居间契约 |
三、代理商契约与信托契约 |
第四节 小结 |
第三章 代理商契约的常见法律纠纷 |
第一节 代理商契约效力的法律纠纷 |
一、代理商契约主体不适格 |
二、代理销售的标的不合法 |
三、意思表示瑕疵 |
第二节 代理商契约履约的法律纠纷 |
一、违约纠纷 |
二、侵权纠纷 |
三、区分实益 |
第三节 代理商契约终止的法律纠纷 |
一、任意解除权的限制 |
二、契约终止后的补偿 |
三、契约终止后的费用清算 |
第四章 关于我国代理商契约制度完善 |
第一节 我国代理商契约的立法现状及问题 |
一、立法现状 |
二、立法问题 |
三、民法典“合同编”的立法契机 |
第二节 我国代理商契约的法律规制 |
一、法律适用 |
二、归责原则 |
三、代理商特别保护原则 |
第三节 我国代理商契约实务的完善 |
一、审判机构的合理设置 |
二、司法裁判规则的完善 |
三、立法与司法的“互动” |
结语 |
致谢 |
参考文献 |
(6)比较法视角下商事代理制度之重构(论文提纲范文)
一、商事代理制度的特殊理论构型 |
(一) 商事代理形成于独特的历史基础 |
(二) 商事代理担负着特殊的社会功能 |
二、《民法总则》框架下商事代理制度的规范困境 |
(一) 理论基础不统一导致商事代理规则“逸出”民法总则框架 |
(二) 对商事代理的特殊性考虑不足致使第三人处于不利地位 |
(三) 单方解除权未考虑商事代理的有偿性引发实践争议 |
(四) 介入权和选择权的设计理念限制了当事人获得有效救济 |
三、功能主义视角下商事代理制度之重构 |
(一) 以单行立法模式协调民事代理与商事代理 |
(二) 以“等同论”统率商事代理整体制度设计 |
(三) 完善商事代理委托合同的解除及后果的规定 |
结论 |
(7)商事代理的立法模式与完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商事代理的基本原理及立法模式 |
(一)商事代理的概念、分类与特点 |
(二)各国的主要立法模式 |
(三)我国目前的立法模式 |
二、我国商事代理的立法现状 |
(一)我国商事代理在《民法总则》中的规定 |
(二)我国商事代理立法中的间接代理 |
(三)我国商事代理立法的其他不足之处 |
三、我国商事代理制度的立法模式选择与完善建议 |
(一)制定《商法通则》是我国商事代理立法模式的可行选择 |
(二)商事代理制度在《商法通则》中的构建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 |
致谢 |
(8)我国职务代理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选题背景及其意义 |
1.1.1 选题背景 |
1.1.2 选题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及动态分析 |
1.2.1 国内研究现状及动态 |
1.2.2 域外研究现状及动态 |
1.3 研究方法及难点 |
1.3.1 研究方法可行性分析 |
1.3.2 研究难点 |
1.4 预期成果和可能的创新点 |
第2章 职务代理概述 |
2.1 产生背景:商事代理“不足” |
2.1.1 单一的法定代表人制度 |
2.1.2 严格的表见代理制度 |
2.1.3 “繁琐”的委托代理 |
2.2 职务代理概念 |
2.3 职务代理性质 |
2.4 与相关概念的辨析 |
2.4.1 职务代理与一般委托代理 |
2.4.2 职务代理与表见代理 |
2.4.3 职务代理与商辅助人 |
2.5 职务代理的制度价值 |
2.6 本章小结 |
第3章 我国职务代理历史发展分析 |
3.1 《民法通则》中的职务代理 |
3.1.1 第43条及其应有之义 |
3.1.2 司法实践对第43条权源的认可 |
3.1.3 《民法通则》职务代理规范评析 |
3.2 《民法总则》中职务代理规范 |
3.2.1 《民法总则》职务代理主要内容 |
3.2.2 与《民法通则》职务代理规范对比分析 |
3.2.3 《民法总则》第170条适用 |
3.3 我国职务代理问题评析 |
3.4 本章小结 |
第4章 域外国家或地区职务代理立法及借鉴 |
4.1 职务代理与民商体例 |
4.1.1 商事代理特殊性 |
4.1.2 民商体例划分及分类 |
4.2 民商分立国家(地区)职务代理相关立法与借鉴 |
4.2.1 德国 |
4.2.2 日本 |
4.2.3 借鉴和启示 |
4.3 民商合—国家(地区)职务代理相关立法与借鉴 |
4.3.1 瑞士 |
4.3.2 中国台湾 |
4.3.3 借鉴和启示 |
4.4 本章小结 |
第5章 我国职务代理制度的完善 |
5.1 完善职务代理立法建议 |
5.1.1 增设职务代理准用性规范 |
5.1.2 规定隐名代理、增设经理合同规范职务代理 |
5.1.3 制定商事通则完善职务代理 |
5.2 完善职务代理的司法建议 |
5.2.1 职务代理适用应限缩解释 |
5.2.2 发挥司法解释和指导案例的作用、统一裁判思路 |
5.3 本章小结 |
第6章 结论与展望 |
参考文献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及其它成果 |
致谢 |
(9)《商法通则》立法大家谈(论文提纲范文)
赵旭东:我国《商法通则》体系的设计与建构 |
一、商法通则的立法背景和建构目标 |
1.超越典型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体例的商事立法 |
2.单行法基本齐备的商事立法 |
3.民法总则之后的商事立法 |
二、商法通则的体系架构和基本内容 |
1.商事主体制度 |
2.商事权利义务制度 |
3.商事登记制度 |
4.商业名称与字号制度 |
5.商事账簿制度 |
6.商事行为制度 |
7.商事代理制度 |
8.商事营业制度 |
9.商事公示与信用制度 |
10.商事监管制度 |
11.商事争议解决制度 |
三、商法基本原则的总结与确立 |
石少侠:制定《商法通则》是法制模式创新和市场法治需求 |
一、法制创新:我国应正确处理民商法关系 |
二、面对现实:我国应抓紧制定《商法通则》 |
三、基本架构:我国《商法通则》的主要内容 |
李建伟:我国民商事立法模式选择 |
一、我国现行民商事立法模式的判断困惑 |
二、《民法总则》:一次失败的民商合一尝试 |
三、民商事立法体例创新的历史机遇与实现 |
梁上上:商号立法制度完善 |
一、商号、企业名称与商业名称的厘清 |
二、字号的规范 |
三、企业名称的简化使用 |
四、企业名称的使用许可 |
1.使用许可的方式 |
2.使用许可的连带责任 |
3.使用许可的责任构成 |
4.许可人的责任范围 |
结语 |
于莹:商事代理的立法不足与《商法通则》 |
一、商事代理制度与民事代理制度具有本质的区别 |
二、我国现行法适用于商事代理的制度障碍 |
三、制定《商法通则》统一规范商事代理制度的必要性 |
(10)论商事代理制度下的经理代理权 ——兼评《民法总则》第170条(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现状 |
三、研究方法 |
(一)比较研究法 |
(二)归纳分析法 |
(三)案例分析法 |
四、本文结构 |
第一章 商事代理制度下经理代理权的界定 |
一、商事代理的制度分析 |
(一)商事代理的概念 |
(二)商事代理的体系 |
(三)商事代理与民事代理的区别 |
二、经理代理权的制度分析 |
(一)经理的含义 |
(二)经理权概述 |
(三)经理代理权的概念 |
三、我国法关于经理代理权的表达:从《民法通则》第43条到《民法总则》第170条 |
第二章 经理代理权的基本制度构造 |
一、经理代理权的授予 |
(一)授权的主体 |
(二)授予的性质 |
(三)授予的方式 |
二、经理代理权的范围及限制 |
(一)大陆法系经理代理权的范围与限制 |
(二)英美法系经理代理权的范围与限制 |
(三)我国法关于经理代理权的范围与限制 |
三、经理越权代理行为的效力与责任 |
(一)经理越权代理行为的效力 |
(二)经理越权代理行为的责任 |
(三)司法实践的变通——“职务行为” |
第三章 我国经理代理权制度的缺陷与立法再完善 |
一、我国经理代理权制度的缺陷 |
(一)《民法总则》第170条的出台突显商事代理立法的漏洞 |
(二)经理代理权的配套制度缺失 |
二、我国经理代理权制度的完善 |
(一)选择最佳的立法模式 |
(二)《商法通则》的补充与完善 |
(三)经理代理权制度完善的几个具体问题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四、试论商事代理法律制度的完善(论文参考文献)
- [1]论职务代理的行为人 ——《民法总则》第170条第1款的解释论[D]. 万润发. 苏州大学, 2020(03)
- [2]论我国民法典编纂对代理立法例及体系的重构[J]. 郭富青. 学术论坛, 2020(02)
- [3]论商事代理中任意解除权的限制适用[D]. 季苗苗. 南京航空航天大学, 2020(07)
- [4]论职务代理[D]. 张舒荣. 山西大学, 2019(01)
- [5]论代理商契约[D]. 沈苏宁. 东南大学, 2019(06)
- [6]比较法视角下商事代理制度之重构[J]. 邹晓玫,王雪姗. 法治社会, 2019(03)
- [7]商事代理的立法模式与完善[D]. 王羽翔. 吉林大学, 2019(10)
- [8]我国职务代理法律问题研究[D]. 王瑜芳. 华北电力大学(北京), 2019(01)
- [9]《商法通则》立法大家谈[J]. 赵旭东,石少侠,李建伟,梁上上,于莹.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18(03)
- [10]论商事代理制度下的经理代理权 ——兼评《民法总则》第170条[D]. 陈国龙. 中国政法大学, 201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