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ATT第20条必要性检验标准与气候贸易措施的探讨,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必要性论文,气候论文,措施论文,标准论文,贸易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气候贸易措施是指一国以减少温室气体排放为目的,制定鼓励性或者禁止性的、直接或间接影响贸易的国内减排政策、规定,包括颁布和实施强制性排放标准、采用产品气候标准、生态标志与认证、征收边境调节税等措施。但是由于气候贸易措施是主权国家为实现环境保护的社会目标而行使的国内管制权,一旦对贸易自由形成阻碍,容易构成对WTO非歧视原则的违反。那么在与贸易有关问题上,WTO能否或在何种程度上限制成员的规制自主权呢?这其实是WTO所面临的立法困境之一。GATY第20条作为例外条款,是气候限制或禁止措施寻求合法性的重要渠道,前提是必然通过有关“必要的”法律规定的检验。然而,由于这一规定中不乏模糊用语,所以“环境与贸易的相互作用和冲突的协调更依赖于上诉机构的司法平衡”。① 因此,本文运用案例分析方法,讨论GATT第20条必要性检验标准,以此审视气候贸易措施援引WTO例外条款的可能性和适用条件。
一、气候贸易措施在多边环境条约下的应然发展
碳排放引起气候变化实质上是福利经济学中的一个外部性问题。② 外部性问题是指一个经济主体从事某项经济活动给他人带来收益或损失的情形。对于温室气体排放问题来说,私人排放者的成本小于社会成本,产生了负的外部性问题。矫正这种外部性的根本方法是由国家采用征税和补贴等政策干预的手段使外部性内部化,内化于生产过程、输入成本、消费者选择和能源市场中。因此,气候变化问题不是一个孤立的环境问题,而是一个跨部门的经济问题,③ 将贸易与气候变化在法律上联系起来,可以从贸易这一环节给予不同碳排放表现的产品和生产过程以不同的市场待遇,能够帮助矫正这种负的外部性,减小碳排放。
虽然多边环境协定是解决全球环境问题的第一步,但多数多边环境协定缺少有力的实施机制和监督机制,在法律上的制约能力有限,环境保护目标难以发挥预期作用。但是,如果将贸易和履行环境条约联系起来,采用贸易合作或贸易制裁的经济利益方式,可以使各缔约国履约情况得到很大改善。目前上百个多边环境协定中,有超过20个多边环境协定利用贸易作为达到协议目标的手段。在缓解全球变暖领域,2005年生效并实施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京都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采纳了“限制和贸易”的减排温室气体的思路。即为有强制减排义务的发达国家成员分配排放数量(Assigned Amount Units,AAUs),构成了排放的限制,一些国家可以通过市场机制出售它们剩余的AAUs或者购买不足的AAUs。为了使发达国家成员能以较低的成本实现它们的减排目标,《议定书》就减排途径创造性地提出了三种灵活机制:即排放权贸易(Emission Trading,ET)、联合履约(Joint Implementation,JI)和清洁发展机制(Clean Development Mechanism,CDM)。④
《议定书》除在国际安排中明确规定贸易措施之外,并未禁止也不可能剥夺成员方为实现公约目的而做出的单边贸易安排。2001年3月,由于美国单方面退出,国际社会为继续推动《议定书》生效的进程,对其它“伞形国家”(日、加、澳、俄等国)做出了较大让步,在2001年7月达成《波恩协议》。该协议最后文本明确“各缔约方包括附件1国家应努力采取措施达到排放限额和实现减排承诺,国内行动是其中重要的一部分。”这一点也得到《马拉喀什协议》确认。《议定书》第2条也要求“附件1所列每一缔约方,在实现第3条所述关于其量化的限制和减少排放的承诺时,为促进可持续发展,应根据本国情况执行和/或进一步制订政策和措施。”并在第2条第1款第(v)项中明确,成员国应该“逐步减少或逐步消除所有的温室气体排放部门违背《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目标的市场缺陷、财政激励、税收和关税免除及补贴,并采用市场手段。”由此说明,《议定书》对成员国的单边贸易措施持鼓励态度,但同时在第2条第3款中增加了限制条件,要求所采取的国内气候政策和措施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各种不利影响,包括对气候变化的不利影响、对国际贸易的影响,以及对其它缔约方,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的社会、环境和经济影响,从而避免成员采取不必要的单边贸易措施。
二、GATT第20条“必要性”检验:贸易与环境的外部连结点
气候贸易措施本质上是以实现社会目标为目的,将贸易与社会政策相挂钩,在一国产品生产达不到这些社会标准和社会待遇时,其他国家有权限制其进口。在这种单边性贸易措施的具体实施中,社会利益容易成为借口或幌子,从而为贸易保护主义提供了机会和条件。《议定书》成员大多数同时又是WTO成员,而WTO一直致力于推动贸易自由化,因此,国内气候政策或措施必然受WTO规则的审视,多边环境协议与WTO规则的冲突会显而易见。但是WTO相比较GATT的一大进步在于,贸易自由化并非WTO的惟一目标。《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保证发展中国家的国际贸易增长份额和经济发展”,另一方又强调“最适宜地利用世界资源”,⑤ 这就是说WTO在推崇贸易促进经济增长、提高人类生活水平和福祉的同时,也承认环境保护等其他目标的重要性。当WTO成员为实现环境目标而行使贸易规制权时,WTO规则所要处理的关键问题之一正是把握对“规制权”的限制程度,“表现为对环境等国家利益与更大世界贸易共同体利益的衡量程度。”⑥ 在WTO具体条款中,“必要性”检验标准发挥着这种冲突目标的平衡作用。有学者将此称为“贸易自由化与社会政策相挂钩的一种‘外部连结’方式”。⑦
(一)关于必要性检验标准的司法实践分析
作为一般例外的GATT第20条包括序言和10款具体的例外情形,其中涉及必要性检验的有第20条(a)款、(b)款和(d)款。其具体条文为:“在遵守关于此类措施的实施不在情形相同的国家之间构成任意或不合理歧视的手段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的要求前提下,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任何缔约方采取或实施以下措施:(a)为保护公共道德所必要的措施;(b)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要的措施;……(d)为保证与本协定规定不相抵触的法律或法规得到遵守所必要的措施,包括与海关执法、根据第2条第4款和第17条实行有关垄断、保护专利权、商标和版权以及防止欺诈行为有关的措施……”上述三项例外措施对于化解贸易自由化目标与各成员国内政策目标冲突,实现各种利益的平衡发挥重要作用。但是如何把握“必要的”这一条约用语的含义?GATT专家组与WTO专家组及上诉机构在个案裁决中都有所涉及,概括来说,这两个时期对“必要”的解释有显著区别。
在GATT时期,“美国《1930年关税法》第337节案”专家组从两个角度解读“必要”一词:其一,如果存在一项合理使用并且与其它条款不抵触的替代措施,则一缔约方不能根据第20条(d)款证明一项不符合GATT其它条款的措施是“必要”的;其二,不存在这种替代措施的情况下,缔约方应该在“在能够合理采用的各措施中采用与GATT最少不一致的措施”。⑧ 自此,该案专家组第一次将“可合理使用的替代措施”与“最低贸易限制(与GATT最少不一致的措施)”要求作为第20条(d)项“必要”一词的解释。在“泰国香烟案”中,针对泰国采取的禁止香烟进口措施适用GATT第20条(b)款而要求“豁免”的主张,专家组虽然注意到泰国的进口限制措施是为保护公众不接触进口香烟中的有害成分,以及减少泰国的香烟消费,保证在泰国销售香烟的质量并减少其数量,具有合理性,但是该案专家组仍然沿用“美国第337节案”中对“必要的”判断标准,同样审查了是否存在符合GATT或较少违背GATT的替代措施,审查的结果是存在有效达到目标的替代措施,⑨ 从而裁定泰国的做法不符合第20条(b)款意义上的“必要”。很显然,该案专家组的解释将贸易价值置于突出的地位,以此为出发点严格解释了“必要”性的内涵,并未考虑被诉方实施各种替代措施的可能性和可行性,从而损害被诉方的利益。
对GATT第20条“必要”的解释,WTO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在GATT时期的“最低贸易限制”的基础上进行了发展,引入“平衡”的判断方法,并使必要性检验标准更加具体化。经过“韩国牛肉案”、“欧共体石棉案”和“巴西轮胎翻新案”的不断发展,必要性检验内容包括四方面内容。第一,个案审查和权衡被起诉措施所追求利益或价值的“至关重要性”。⑩ 如果被诉措施旨在保护的“共同利益或共同价值”越重要,其所追求的目标实现程度越高,越容易被接受为“必要的”。(11) 相应地,有关气候贸易措施是以保护人类生命或健康为目标,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第二,被诉措施对实现目标的“贡献”(contribution)。“巴西轮胎翻新案”中,这种“贡献”表现在对人类、动物及植物的生命及健康免于废弃轮胎的累积危险方面是否有“贡献”。对此,需要考虑“进口禁令对于巴西境内生产废弃轮胎数量的减少是否有所贡献”,还要评估所减少数量对所要实现的目标是否有贡献。该案上诉机构认可了专家组所采用的定性分析方法,即认定由于所有翻新轮胎的生命周期短于新轮胎。巴西具备翻修境内旧轮胎的生产力,如果同时禁止旧轮胎及翻新轮胎进口,废轮胎的总量可降至最低。(12) 同时,被诉措施对实施目标的贡献必须是“实质性”,而不是“边际的或微不足道的贡献”,旨在最大程度降低对生命健康的风险,否则很难被裁定该措施是必要的。这一判断“贡献”的方法在其后的“中国视听产品案”中再次被确认。(13) 第三,是否存在“合理可用的”并且对贸易构成最低限制的替代措施。该替代措施必须同样保护被诉方的权利,即能实现被诉方采取被诉措施所追求的目标。(14) 欧共体石棉案专家组认为“对于一项措施是否合理可用,必须基于成员方的经济状况与行政管理的可行性进行综合评估,同时考虑到成员方拥有采取一定方式实施其政策的权利。”(15) 第四,替代措施非辅助措施。巴西轮胎翻新案中,上诉机构指出有一些替代措施(如欧共体建议的减少巴西境内的废弃轮胎数量和改进巴西废弃轮胎管理的措施)虽然也有助于实现相同目的,但是这些措施的效果是以累积的方式实现。事实上只能构成辅助措施,不能构成必要性标准中的替代措施。该认定对于气候贸易措施的必要性检验具有重要意义,因为解决气候变暖的措施具有综合性,其中的各项措施效果相互交织,如果原告列举其它的替代措施来对抗被告方应对气候变暖贸易措施的必要性,很可能会被认定为辅助措施而不是必要性标准中所指替代措施。(16)
新的“必要性”检验标准是贸易自由化目标与非经济价值之间各要素综合权衡的过程:认定被诉措施所追求的公共利益或价值的重要性、被诉措施对国际贸易的限制性影响以及被诉措施对于政策目标的贡献,并确定不存在合理可用的替代措施。对GATT第20条必要性检验的解释,从GATT时期至WTO时期的演进过程说明对于贸易利益保护的过分偏重在不断纠正,澄清了第20条必要性检验下贸易限制为正当的价值范围,因此,必要性检验的重大意义在于它积极寻求一定非经济利益与贸易自由化之间的平衡,并决定了保护非经济价值贸易措施的自身合法性问题。
(二)GATT第20条序言与必要性检验的关系
GATT第20条序言要求“措施的实施方式不得构成在情形相同的成员之间进行任意或不合理歧视的手段,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针对的是“措施实施方式”的合法性,而单项例外条款针对的是“措施”本身而言。两者的审查顺序对于贸易限制措施寻求合法性有重要意义。WTO上诉机构在“美国汽油案”和“美国虾案”确立了一套两阶段审查法(two-tier test),即先审查“单项例外条款”,而后才适用“序言”。这样的审查顺序意味着如果被诉措施的实施方式即便不符合序言的规定,至少可以因为符合单项条款被承认,而被诉方可以通过修正使之符合序言规定,最终使被诉措施成为符合WTO规定的合法措施,从而避免措施因被先审查被认定违反“序言”而被完全否定的情况,体现WTO在一定范围上对保护公共健康和环境所实施的贸易措施的认可。
但是序言所包含的三个标准,即在情况相同的各成员之间不得构成“任意的歧视”和“不合理”以及对国际贸易的“变相的限制”,措辞模糊,具体含义令人难以捉摸,那么序言的司法适用是否包含必要性检验的内容呢?WTO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没有明确。“美国虾案”上诉机构报告第158段将序言解释为善意和禁止权利滥用,体现成员方在享有环保例外权的同时负有善意行使条约权利的义务,禁止权利滥用,因此,序言是国际法下善意原则的体现,一成员滥用它自己的条约权利,导致对其他成员国条约权利的破坏,本身就构成对条约义务的违反。
“巴西废弃轮胎翻新案”上诉机构采用“原因合理性”分析法,即根据第20条各单项条款追求的价值目标,审查措施所导致的歧视是否具有合理性。巴西主张对MERCOSIJR(南方共同市场)豁免的根据是MERCOSUR仲裁庭裁决,因此,导致MERCOSUR成员国与其他WTO成员方之间采取歧视是其遵守MERCOSUR义务的结果。但上诉机构否认了该理由的合理性,因为这与进口禁令所期待实现的第20条(b)项“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和健康”之目标无关,甚至与此目标相悖。因此,MERCOSUR豁免导致进口禁令实施方式构成任意、不合理的歧视,以及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17)
必要性检验所要求的各要素之间的权衡是否适用于序言,尽管目前不存在司法定论,但是根据上述分析,至少有一点可以肯定,序言的适用确实存在一种权衡。但此权衡非彼权衡,判断一项措施是否存在武断的、不合理的歧视时,WTO权衡了合法的非贸易利益与相冲突的其他国家的自由贸易利益,平衡了WTO成员在多边贸易体制下贸易权利与其他成员方援引例外的权利,但序言的适用还需视具体情况而定。
三、GATT必要性检验标准对WTO其他协定的影响
由于气候贸易措施种类不同,限制贸易因素涉及技术标准、国内补贴、知识产权保护和实施等,对其调整的WTO规则除GATT之外,还可能涉及其它协定,如GATS、TRIPS协定、SCM等。例如碳排放交易下“交易单位(排放配额)”,归属于“商品”、“产品”还是“服务”,目前在学界还存有争议。(18) 从法律文本规定来看,与GATT必要性检验规定相类似的,有GATS第14条的一般例外、TRIPS协定第27.2条、TBT第2.2条及第2.5条和SPS第2条及第3.2条和第6条。
(一)事实上的遵循先例使GATT必要性检验标准向其它协定渗透成为可能
虽然《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3.2款规定争端解决机构的各项建议与裁决“不得增加或减少各涵盖协议规定的权利与义务”,但是WTO专家组或上诉机构个案审理中经常引用先前专家组或上诉机构的报告,以此论证自身结论的合理性和正当性,体现出“司法造法”的特点,被学者称之为“事实上的遵循先例”。(19) 赵维田教授也指出,“WTO司法实践中证明原属普通法系的先例原则,实际正在WTO法律制度中逐渐生根发芽。凡GATT/WTO好的判例,具有充分说服力者,仍会被以后判案所遵循。”(20) GATT第20条必要性检验标准的形成正是这种遵循先例的具体体现。GATT时期专家组确定的“最低贸易限制”要求,一直为后续案件所接受,并得到不断发展,在平衡贸易自由化与国内管制权,协调贸易价值与非经济价值之间的冲突发挥着重要作用。
但是,WTO事实上的遵循先例区别于英美法系的先例制度。后者是把既决判决中的解释作为法律予以适用,而前者从表面上看则是把专家组或上诉机构解释作为解释工具或论据来援引,并做出自己的解释。(21) 这就意味着专家组或上诉机构仅可以在事实上引用或参考以前类似报告,不存在法律上必须遵循的义务。并且,对具体解释或法理的援引或借鉴可以不局限于同一WTO协定范围内,也可以跨协定适用。在服务贸易领域的WTO争端解决实践中,GATT第20条必要性检验的司法解释对GATS第14条一般例外的解释发挥着重要作用。GATT第20条与GATS第14条的规定和功能非常类似,“美国博彩案”上诉机构对GATS第14条的“公共道德或公共秩序”解释和适用时,借鉴了先前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关于GATT第20条的法理,如第20条前言的解释和适用、必要性检验标准等,(22) 但这种借鉴毕竟只是间接的。之后的“中国视听产品案”上诉机构是首次明确GATT第20条对GATT以外的其他WTO义务和WTO成员入世文件的适用性,同时明确说明这种适用性的前提是需要考虑涉案限制措施是否与管理货物贸易的目标具有本质上的联系,而这种客观关系的判断需要结合法律规定,通过对措施的性质、设计、结构和功能的仔细审查才能确立。(23) 由此说明,GATT第20条必要性检验的司法解释和适用已延展到GAIT以外的WTO规则中,这不仅尊重了成员国国内规制权,也有利于必要性检验的内涵和适用标准在WTO司法实践中趋向于一致,澄清WTO成员在必要性检验问题上的权利与义务,维护法律的稳定和可预见性。
(二)GATT必要性检验标准对TRIPS协定第27.2条的影响
TRIPS第27.1条规定,专利适用于所有技术领域中的任何发明,不论它是产品还是方法,只要它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工业实用性。但第27.2条规定了一项例外情形:如果为了保护公众利益或社会公德,包括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及建康,或者为避免对环境的严重污染,有必要在缔约方的领土上禁止一切发明的商业性实施,WTO成员可以排除该发明的可专利性,其条件是这样的排除不是仅仅因为该发明的实施为其国内法律所禁止。这一规定对促进环境保护至少会产生有两方面的影响:对环境友好型发明创造,第2款规定通过对其授予专利的方式进行鼓励,发挥“红萝卜”的作用;如果发明创造有损环境,则会成“大棒”,对其不授予专利。当然,如何解释和适用TRIPS第27.2条“必要性”检验标准是一个关键问题。
有关TRIPS第27.2条的必要性检验,目前还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但可以预见,GATT第20条和GATS第14条司法解释会为其指明方向。有学者认为,TRIPS第27.2条与第20条第(b)项的文本规定基本相同,都包括“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及建康”的“必要”性规定,这实际上是TRIPS协定对GATT的一种“交叉借鉴”(cross-reference)。(24) 既然如此,就应该将第27.2条的解释与GATT第20条保持一致。(25) 另外,“加拿大药品专利保护案”中的专家组在解释TRIPS协定第30条三个例外时,也已表达了专利权人的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的平衡思想,体现了GATT第20条必要性检验所蕴含的贸易自由与一定范围内的非经济价值之间衡量的精髓。(26) 鉴于《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序言相比较GATT序言,增加了“可持续发展”和“保护环境”,那么WTO争端解决机构对各协定的相似条文保持司法解释的趋同性,实为必要。
然而,毕竟TRIPS协定的调整对象和立法目的与GATT有很大区别,能否如GATT第20条必要性标准一样较宽泛地解释TRIPS第27.2条的必要性问题,还需再思考。笔者认为对TRIPS第27条必要性的解释可以借鉴GATT的必要性标准,但是应严格把握。其一,从法律文本的内容来看,TRIPS第27.2条未规定类似GATT第20条中的“序言”部分。前述部分已分析,WTO司法实践已确认GATT第20条“序言”是对符合必要性标准的“例外措施的实施”进行的审查,目的是防止例外权利的滥用,从而保障与之冲突的其它成员的贸易自由权利。由于TRIPS第27.2条缺少这样内容,对“必要的”程度的把握应严格一些,以防权利保障失衡。其二,TRIPS协定的目标和宗旨主要是加强知识产权的保护,如果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允许对知识产权实施有限度的控制。TRIPS第7条(目标)和第8条更强调在知识产权保护和实施手段方面与社会利益建立适当的关系,力求实现与之相冲突的社会利益间的平衡,而不是一味排斥授予专利权利。所以,第27.2条可以作为最后的救济手段,而不应当过于突出。
四、结语
随着各国对人类、动植物生命健康等价值目标的重视,加之多边环境协议和一些非政府组织的施压,发达国家会不断出台或完善应对气候变化的国内规制措施。虽然这些目标价值本身非常重要,但是关键在于很难区分发达国家的真正意图,气候贸易措施很容易被过分地采用,成为一种隐性的贸易保护主义措施,对发展中国家的贸易增长极为不利。GATT第20条下,虽然WTO成员可以为应对气候变化而采取限制性贸易措施,但都必须接受必要性检验。尽管自WTO成立以来,必要性检验标准在争端解决实践中有不断放松的迹象,但是目前为止,只有“欧共体石棉案”一例全面通过了第20条的检验。所以,只要严格执行必要性检验的程序和要求,确保措施的实施符合第20条序言的规定,必要性检验还是能够真正发挥识别和抑制贸易保护主义作用的。
另一方面,GATT第20条确实是WTO实现非经济价值目标的重要渠道。GATT第20条必要性检验标准影响着其它WTO协定必要性规定的解释和适用,在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领域已经或将要发挥着其平衡贸易自由化与非经济目标的作用。我国在2007年的“中美视听产品案”中,援引了GATT第20条来豁免被诉的禁止性措施,虽然由于举证不足,未通过必要性检验。但是该案上诉机构首次明确在GATT以外的WTO义务也可援引GATT第20条的可能性和具体条件,所以这是一种非常有益的尝试。2011年是中国“十二五”规划开局之年,国家将节能环保产业列为七大战略新兴产业之首,国内鼓励或限制、禁止规制措施也会不断出现,一旦中国面临违反WTO和入世文件的各种承诺被诉时,可以援引相应的例外条款,接受必要性检验的考验,维护我国WTO下的正当贸易权利。
注释:
① Cottier T,Challenges Ahead in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2009),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Vol.12(1),at pp 4.
② 边永民:“含贸易措施的多边环境协议与WTO之间的关系”,载《当代法学》2010年第1期。
③ Zhong Xiang Zhang and Lucas Assuncao (2002),Domestic Climate Policies and WTO,http://r0.unctad.org/ghg/download/publications/WTO_and_domestic_climate_policies.pdf,2002-7/2010-1
④ 排放贸易机制,即碳排放贸易,允许任何一方缔约国将其超额完成减排义务的指标以贸易方式转让给未能完成减排任务的一方。通过实施CDM或JI项目,发展中国家和一些经济转型国家(主要指东欧和俄罗斯)可以获得一些低成本的减排量即减排信用作为回报,并可向其他国家或企业出售其所获减排指标或称减排信用,而后者可利用这些减排指标来履行其依据议定书或国内法规定的减排义务。
⑤ 曾令良:《世界贸易组织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6-37页。
⑥ 韩秀丽:《论WTO法中的比例原则》,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15页。
⑦ 徐崇利:“WTO贸易议题与社会政策连接的内在途径——以农业‘多功能性’为例的分析”,载《法律科学》2008年第3期。
⑧ US-Section 337 of the Tariff Act of 1930,Report of the Panel,accepted on 16 January 1989(L/6439),at para.5.32.
⑨ 韩立余:《WTO案例及评折》(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82页。
⑩ EC-Asbestos,Penal Report,WT/DS135/R,at para.172.
(11) Korea-Beef,Report of the Appellate Body,WT/DS 161/AB/R,at para.162; EC-Asbestos,n12,para.172.
(12) Brazil-Retreaded Tyres,Report of the Appellate Body,WT/DS332AB/R,at para.134-136.
(13) China-Audiovisual Products,Report of the Appellate Body,WT/DS363/AB/R,at para.134-136.
(14) EC-Asbestos,n 12,at para.172; US-Gambling,Report of the Appellate Body,WT/DS285/AB/R,at para.156.
(15) 同注⑥,第127-132页。
(16) Christopher Tran (2010),Using GATT,Art XX to justify climate change measures in claims under the WTO Agreement Environmental and Planning Law Journal,Vol.27,at pp.353.
(17) 梁丹妮:“自由贸易与环境保护:欧盟与巴西的一场攻防战”,载《学术研究》2009年第8期。
(18) 曾冠:“碳排放贸易及其与WTO体制的关系”,载《世界贸易组织动态与研究》2009年第7期。
(19) 左海聪:“WTO专家组、上诉机构可适用的法律”,载《法学评论》2005年第5期。
(20) 赵维田:“美国——对某些虾及虾制品的进口限制案”,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048页。
(21) 左海聪:《国际经济法的理论与实践》,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41页。
(22) 胡建国:“安提瓜诉美国赌博案评析”,载《武汉大学法学评论》2007年第2期。
(23) 刘瑛:“GATT第20条(a)项公共道德例外条款之研究——以‘中美出版物和视听产品案’为视角”,载《法商研究》2010年第4期。
(24) 有关WTO协定间的“交叉借鉴”问题,参见Van Damme I(2010),Treaty Interpretation by the WTO Appellate Body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9),at pp.235-251.
(25) Cann WA Jr (2004),On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nd the Need of Less-Developed Countries for Access to Pharmaceuticals:Creating a Legal Duty to Supply under a Theory of Progressive Global Constitutionalism,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Vol.25,at pp.812-813.
(26) See Canada-Pharmaceutical Products,Report of the Panel,WT/DS114/R,at 7.26-7.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