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者死亡的司法认定论文_张淑婷

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者死亡的司法认定论文_张淑婷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省 西安市 710063)

摘要:近年来,因邻里纠纷或者琐事发生的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者死亡的案件呈递增趋势,且有罪率较高,法院对于行为人的定罪量刑也呈现两极分化。以故意伤害罪定罪的数量居多,过失致人死亡罪次之,意外事件最少。出现这种两极分化的情况主要是因为各个法院对案件的审理重点不一,标准不同。对于此类案件的审理,应当尽可能从客观方面判断行为人的行为,避免将伤害的故意和致人死亡的过失混同。

关键词:轻微暴力;特殊体质;诱因


一、问题的提出

以“特殊体质”、“轻微暴力”或者以“诱因”和“轻微暴力”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收集关于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者死亡的案例可以发现,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案件的审理罪名高度统一,随之带来的是同案不同判,量刑差异大的结果。

(一)同案不同判

以两个案例切入,一是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李维军、李红军故意伤害罪再审一案,再审维持原判,认为二被告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并无明显不当。中国刑警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头面部、四肢等部位有多处擦划伤,上述损伤均较轻微,构不成致命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草拟的《损伤与疾病参与度评定标准》,李某所受外伤在其死亡中的参与度为1级(参与度为25%,现存疾病是导致死亡结果的主要原因)。山东省高院再审认为,本案原审被告人事先并无伤害对方的故意,对被害人身体只造成了轻微外伤,远达不到轻伤程度,因二原审被告人与被害人较熟悉,应该考虑到被害人年龄较大、可能存在健康状况不佳等因素,对可能造成危害后果的危险性有预见义务,认定其二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并无明显不当。

第二个案例是发生在北京市海淀区的一起类似案例,被告人因不满被害人先行离去而发生冲突,被告人对被害人头部进行打击,导致被害人左侧颈内动脉瘤破裂,脑疝形成,呼吸循环衰竭,经医治无效死亡。事后被告人赔偿死者家属2万元,被告人以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

两起案件很明显区别是,同样的拳打脚踢、殴打行为,前者被告人的行为被界定为轻微殴打,被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案例二则被认为实施了严重暴力殴打行为,被判定为故意伤害罪。

(二)量刑差异大

前述关于李维军、李红军过失致人死亡一案,法院再审认为受害人属于特殊体质,在互殴中体表虽有损伤,但经鉴定没有达到构成故意伤害罪所要求的轻伤以上程度,并且该损伤都不是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最终,二被告人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7年。而在李多好、黄礼高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中,根据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是生理原因,与人争执抓扯打过程中形成的外伤、情绪激动等因素为诱因,因此,上诉人李多好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存在必然的直接的内在联系即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最终,被告人李多好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

两个案例中,被告人死亡的主要原因都是系被害人自身的生理原因,而被告人施加的外力都只达到轻微的程度,但是两个案例在量刑上却截然不同,一个是法定刑幅度内的最高刑,一个是法定刑幅度内的最低刑。

二、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者死亡案件的思考

(一)定罪量刑审查重点

1.客观行为的审查重点

实务中对于“轻微暴力”的界定往往比较困难。因此,在掌握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基础上,还应结合案发的时间、地点、行为手段和鉴定意见。在查清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重点审查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不法侵害,如果行为人实施的只是生活行为,那么该行为就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犯罪行为。此外,还应审查行为人与被害人身体接触的程度,结合行为人侵害被害人的部位、行为力度、次数等,综合判断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类型。

2.因果关系的审查重点

在审查因果关系的时候,应明确被害人的特殊体质不属于介入因素,不适用因果关系中断说。在判断因果关系时,鉴定意见是重要的辅助手段,依据鉴定意见,我们可以了解行为人对诱发被害人病情所起的作用,以及行为与死亡之间的间隔时间。实践中,可以收集用于证明被害人事发前的身体状况等书证,在被害人非当场死亡的案件中,应查明行为对被害人死亡所起的作用,如果存在介入因素,应考察其是否中断了因果关系。

3.以客观行为推定主观罪过

对犯罪嫌疑人主观罪过的证明难度大,通过客观行为来推定行为人的主观要件也是不得已而为之的手段,但是必需建立在基础事实牢固的基础上,基础事实不牢固、不真实,那么以此为依据推定出来的行为人主观要件也是不可靠的。鉴于探究主观心理是最难的,证明行为人主观“明知”的直接证据的获取来源也极其有限,基本只存在于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或者其他能表明主观心态的视听资料,因此,对于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者死亡的案件,应在审查犯罪嫌疑人口供的同时,根据犯罪嫌疑人侵害行为的程度和被害人基本情况等,综合判断犯罪嫌疑人对侵害后果是否具有预见可能性,以及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的关系,从而判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对被害人的严重疾病是否明知,进而确定其主观心态。

(二)规范尸检鉴定标准

尸检鉴定除了可以用来判断被害人的死因以及外伤在死亡中的占比,其得出的鉴定结论也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用于赔偿被害人数额的一种标准。所以,法医们的鉴定显得尤为重要。应当规范尸检鉴定标准以及损伤和疾病的参与度评价标准,统一操作流程,明确行为人的行为在被害人死亡中的参与度,使其既能发挥保障被害人及其家属获得附带民事赔偿的作用,也能指导法官查明案件事实,准确界定犯罪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关系,确保罚当其罪。

参考文献

[1]陈志军:《准确认定实行行为与伤亡结果之间因果关系》,载《检察日报》2019年4月26日第3版.

[2]程啸:《受害人特殊体质与损害赔偿责任的减轻——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案例评析》,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1期.

[3]冯建红:《特殊体质命案的罪与罚》,载《检察日报》2014年7月30日第5版.

[4]蒋太珂:《被害人特殊体质司法现状的刑法理论分析》,载《法学杂志》2016年第1期.

[5]黄祥青:《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定性研究》,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3期.

作者简介:张淑婷(1995-),女,河南洛阳人,西北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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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作者:张淑婷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9年9月37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9/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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