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凌[1]2002年在《论法院的政治功能》文中指出现代法院制度与古代相比,其主要区别在于司法与政治关系发生实质性的嬗变。法院在权力分立的政治架构中,通过个案的审理与相关政治行为的判定,发挥着监护国家体制、制约国家权力、维护宪政制度、形成公共政策和执行对外政策等政治功能。法院的这种政治功能的实现需要独立的司法体制、专业的法官配置、高度的司法权威和畅通的政治渠道等条件的保障。同时,法院政治功能又是有限度的。法院在介入政治的范围、力度、时机上都应有所限制,不能混淆法院与政治、司法权与其他国家权力的区别。在实现法院制约其他国家权力的同时,应寻找到司法能动主义和司法克制主义的平衡点。对于正致力于实现宪政法治的中国来说,必须彻底纠正人们对法院政治功能的认识偏差,消解影响中国法院政治功能实现的观念和制度障碍,重塑中国法院的政治功能。
王淑佳[2]2017年在《沃伦法院时期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执行公共政策的方式》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沃伦法院时期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保证其"解释宪法和法律,维护法律统一性"的司法功能的基础上也通过对众多急需解决的公共性问题的司法介入而使其政治功能得到强化,在政治功能的表现形式中发展出了公共政策的创制功能,从而使沃伦法院在美国的政治发展进程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极大地推动了对平等、自由和权利的维护和追求。沃伦法院在司法自由理念的指导下对那些原本应该属于政府解决的公共政策进行司法介入,通过司法审查、创造先例或者法律解释的方式对公共政策进行取舍,要么坚守,要么突破,从而影响政府制定的公共政策在社会生活中起到的作用。本文主要内容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总结了沃伦法院时期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面临的公共性问题。经历了二战的美国正处于维持国内安全的时代,此时由于文森法院时期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奉行司法克制理念,从而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权力的扩张,于是很多在美国由来已久的种族问题、公民权利和自由遭受侵害的问题都充斥在沃伦就任首席大法官的1953年至1969年期间等待得到解决。第二部分,分析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政治功能。拥有司法权力的联邦最高法院最重要的职责是解决纠纷、适用法律的司法功能,但是随着司法权的扩张,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功能开始延伸出具有维护国家体制、制约国家权力、形成公共政策等多种表现形式的政治功能,从而需要联邦最高法院对政治生活进行介入,虽然早期的司法独立理念要求联邦最高法院对"政治问题"进行回避,但是政治功能的确定以及理论上的正当合法也促进了联邦最高法院对政治功能的强化,再通过对法院执行公共政策的理论分析,说明法院形成公共政策的正当性和相比其他机关所具有的优势。第叁部分,概括了沃伦法院时期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执行公共政策的方式。将法院执行公共政策的方式分为叁种:第一种是司法审查,从联邦最高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和所要遵循的界限进行分析;第二种是创造先例,从先例的制定主体、过程和效力来阐述联邦最高法院在发挥其执行公共政策的过程中所需要注意的问题;第叁种是法律解释,通过分析法律解释的主体和必要性,突出联邦最高法院执行公共政策的必要。第四部分,论述了沃伦法院执行公共政策对后世的影响。作为沃伦法院承继者的伯格法院必然会受到影响,只是在选择执行公共政策的方式时有所权衡,到后期转变为司法克制理念指导下的伯格法院较少使用司法审查的方式而更多的运用法律解释的方式来执行公共政策,从而减少与公共政策之间的冲突,而且法院在对待司法与政策关系的问题也受到了很深刻的影响。
刘晓涌[3]2011年在《乡村人民法庭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本文以民族国家建设理论为视角,通过对我国国家建设历史的描述来解释司法制度,尤其是乡村人民法庭制度的运作方式以及存在问题的原因。除引言外,全文分五章(主体部分)及结论共六个部分,其基本内容概述如下:第一章主要介绍民族国家建设理论以及学者们运用该理论对我国国家政权建设实践所作的解释,以及对该理论发展所作的努力。从民族国家建设理论及我国国家建设历程中可以看出,乡村人民法庭与国家政权的建设密切相关。在目前,国家政权建设面临着主题的更新,即应以法治来建构国家政权合法性。相应地乡村人民法庭的任务或者职能定位应是:切实为农民的权利提供充分的司法救济,以此强化农民对国家权威的认同和忠诚,从而巩固国家政权的合法性基础。在第二章,论文从乡村人民法庭“两便原则”中的两个方面:方便群众诉讼和方便法院审判,来考察司法制度发展的不同阶段,并认为:仅在特定的历史时期,两便原则的两个方面得以统一,在其他时期,尤其是自改革开放以来,两便原则的两个方面并不能完全统一。更多的情况是方便了群众诉讼,但不能方便法院审判;或者方便了法院审判,却给群众诉讼增加了讼累。八十年代末以来的以司法现代化为朝向的司法改革在某种程度上方便了法院审判,但造成了群众诉讼的不便。而“叁个至上”原则的提出,以及乡村人民法庭巡回审判和司法调解等制度、措施再度受到重视,意味着司法制度又朝向方便群众诉讼方向回归。第叁章从乡村人民法庭履行其公民权利保护职能的主要途径角度来讨论司法调解在乡村人民法庭实践中的意义。本章从法律本身的不足以及司法制度的缺陷两个方面来解释为什么司法调解在乡村人民法庭的的司法实践中具有强大生命力。由于农民政治参与的渠道较少,他们的利益诉求并不能及时和充分地反映到立法过程中,由此导致出台的法律法规未能得到农民的认同,并在执行和适用过程中遇到来自于乡村社会的阻力。复杂的司法程序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农民的诉讼成本,影响其获得权利救济。司法调解可以避免不受农民认同的法律得到适用和严格司法程序给当事人带来的不便,因而事实上改变了纠纷解决的准则,也因此使得司法调解制度承担着吸纳民意和整合利益的政治功能。但司法调解的政治功能也会导致司法结果的非确定性和不可预期性。其根本的解决途径在于我国农民政治参与制度的完善和政治市场的成熟。第四章讨论乡村人民法庭的司法“地方化”问题。基层司法制度“地方化”是司法制度的最主要病症,其原因在于国家政权建设进程中中央与地方分权的非制度化。中央向地方分权,但却没有相应有效的审查和监督机制来控制地方政权为了自身利益而违反中央法律,侵犯农民权利。而司法机关归属于地方管理,限制了司法机关为农民权利提供保护和救济,反而服务于地方利益。司法制度去“地方化”改革必须与现有的中央地方分权制度相匹配,可行的途径在于建立中央与地方两级司法体制,让身处基层的农民可以申请中央司法机关来保护其法律赋予的权利。中央司法机关通过法律手段来对地方司法机关进行监督,进而实现中央对地方的监控。第五章讨论乡村人民法庭的司法“行政化”问题。论文认为,目前司法制度中存在的种种行政化现象在很大程度上是过去的国家政权建设阶段中实行“以行政权主导,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模式的副产品。行政权主导国家经济建设导致了国家权力运作的行政化模式,也导致司法权对行政权的依附,因而不利于公民权利的保护和救济。司法制度的行政化问题和地方化问题是相互关联的,因此,司法制度的去行政化改革应是在尊重地方权力的基础上,改变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依附状态,让司法机关回复其权利救济的本来面目。
胡晏诚[4]2008年在《我国最高法院角色和功能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在评述我国建国前后最高法院(建国前指中国共产党两个时期领导的地方武装政权最高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状况基础上,论文对最高法院的权力角色和司法功能进行了比较全面的分析和论证。认为,摆正最高法院的角色,应首先确立最高司法权与国家最高立法权、最高行政权相互制约的角色关系,以及摆正与最高检察权的法律关系。这是充分发挥司法功能的基础。发挥最高法院的功能,包括在健全死刑复核制度同时,放弃民商二审案件的普遍管辖,建立严格的法律叁审程序,来确保审判功能的有效发挥;坚持通过个案审判,张扬最高司法权对社会、法律问题的判断和阐述,以强化政策形成功能;放弃准立法性质的“司法解释”方式,坚持以个案为载体来统一对法律的认识和适用,并针对社会发展不平衡现状,建立一种“二元”法律适用标准体系实践法律统一功能;在完善制度(包括成立宪法委员会)的同时,扩大行政审判范围、增强审查深度是发挥权力制约功能的重要表现;通过死刑复核审、法律上诉审和申诉监督审,以及通过案件调查、专题调研等方式加强业务指导,实现对地方法院的监督、指导功能。为实现最高法院功能的充分发挥,实现大法官的精英化、终身制、高薪制、权力平等、提名制约和结构平衡是其完成司法权力使命的制度保障。
杨文姣[5]2006年在《论法院的公共政策形成功能》文中研究表明近代法院跟古代法院相比,其突出的变化应该是其政治功能的呈现。传统的法院主要是一种“事务型”的国家机关,其功能范围仅局限在“案件”的范围。而近代法院则逐渐从国家事务的后台走向了前台——通过裁判来判断政治行为的合宪(法)与否,并形成公共政策以影响社会发展的进程。现代法院必须具备公共政策的形成功能。本文是通过米兰达规则的在美国的实践与发展,通过叁个不同时期的案例,以美国不同的时代法院(沃伦法院、伯格法院、伦奎斯特法院)发展为主线,用实证的方法分析了法院的公共政策形成功能对社会发展的促进作用,并通过这种实证分析,论证了法院公共政策形成功能的理论基础,包括法院政治功能的重要性、实现要件等,最后论述了中国法院的公共政策形成功能的缺失及其解决机制。 本文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介绍了米兰达规则的产生,及其产生的社会背景。米兰达规则的产生源于米兰达强奸案,这个案件发生的时间是沃伦法院时期。沃伦法院以激进的自由主义为代表,法律应当体现公平与正义,每个公民都应当享有平等的宪法权利。沃伦法院对米兰达规则的确立对整个美国社会50年代到60年代的民权运动起到了很大的促进作用。 第二部分是米兰达规则在美国的实践与发展。在这部分,笔者通过了叁个具体的案例,分析了在不同的社会背景下,联邦最高法院对同一条原则的不同对待,形成了新的不同的公共政策,对美国社会的发展起到了促进作用。 第一个案例是1971年哈里斯诉纽约案。当时美国正处于伯格法院时期。七十年代,伯格法院虽然逐步滑向保守,但并没有完全推翻沃伦法院建立的原则。在公民权利上处于犹豫不决的阶段,因此,对米兰达规则做了折衷的修正。而当时美国社会处于尼克松政府时期,联邦最高法院在判决上的“中庸路线”也正好对整个社会的保守主义思想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第二个案例是1986年宾夕法尼亚州诉莫里兹案。当时美国正处于伦奎斯特法院时期。伦奎斯特法院的特点是司法保守主义。这与当时里根政府极度保守的对内政策也有关系。伦奎斯特法院对米兰达规则的再一次限制性解释对整个社会偏向社会秩序优先的公共政策形成起到了推动作用。 第叁个案例发生在“9.11”事件以后:2003年查沃兹诉马蒂尼兹案。
岳彩领[6]2016年在《省以下地方法院体制改革的路径与方法》文中研究说明自建国以后,我国的司法发展事业、司法改革道路历尽曲折。其中,改革开放以来,以十一届叁中全会的召开为起点,至十八届四中全会,我国的司法改革已历经了36个年头,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颁布了四个“五年改革纲要”,对我国的司法改革进行了规划。30余年的改革取得了较大的成就,完善了我国的司法体制。但囿于我国具体国情、缺乏完善的顶层设计等因素,以往的司法改革始终未能较好的解决省以下地方法院存在的司法地方化、司法行政化、民事执行难等问题,地方法院的管理体制、审判体制与执行体制仍然存在很多问题。党的十八届叁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的框架与思路进行了设计部署。仅从词频来看,仅仅在《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法治”一词即出现了111次,“司法”一词出现了73次,可见顶层对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重大决心。但顶层设计仅是对司法体制改革进行了宏观性的蓝图规划,并没有说明具体的操作路径与方法。基于这种考虑,本文试图在考察我国法院司法权的属性、功能以及司法制度形成与发展的基础上,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四个“五年改革纲要”进行对比,全面分析我国司法体制的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并据此提出较为全面的省以下地方法院管理体制、审判体制和审执分离体制改革的路径与方法。全文共分为五章:第一章主要是分析司法权的含义和属性、功能,描述我国司法制度的历史演变。司法权为判断权,具有中央属性,是国家权力体系中的裁判性、终极性和中立性权力。司法裁决主要是进行法的判断,处理司法诉求应兼顾个案正义和社会正义,法官的中立性地位也是相对的,司法体制改革的核心内容之一则是实现司法权的保权功能。对我国法院的管理体制、审判体制以及执行体制的历史演变进行了系统梳理。第二章主要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四个“五年改革纲要”的出台背景、改革目标、主要内容等进行全面对比,分析我国司法改革前期取得的成果和存在的不足之处,并对我国地方法院目前在体制方面仍然存在的司法权的地方化、司法管理的行政化、司法判决的集权化以及审执权力配置的异化等问题进行全面分析。带着这种问题意识,归纳总结出司法体制改革要实现的四个目标(一是有利于实现实体公正;二是有利于实现程序正义;叁是有利于增进司法廉洁;四是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和必须坚持的叁个指导思想(一是科学认识我国现阶段的法治国情;二是准确理解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新思路、新目标、新任务;叁是系统把握四五改革纲要的理论基点、逻辑结构与改革路径)以及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的方向和目标。第叁章主要论述管理体制改革路径与方法。改革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点:一是建立统一的司法管理决策和实施体制,将管理职能与审判职能逐步分离,在法院内部设立专门的司法管理局,并在上下级法院之间实行垂直管理。二是构建科学的人员分类管理体制,依据职位分类建立相应的招聘、薪酬、培训和管理体制。叁是建立法官员额制,建立平等竞争、统一遴选的法官选拔机制,竞争应当采取以客观量化考核为主、主观认识评价为辅的方式对所有法官一视同仁的进行考核,最大限度消除改革中的不平等现象。四是改革法官遴选制度,将法官录用从公务员招考制度中剥离出来,上级法院原则上应从下一级法院的法官中逐级选拔法官;五是完善职业保障体系,对法官和具有行政编制的法官助理实行单独薪酬体系,聘用制法官助理和书记员按现行工资收入加能级岗位津贴(按照叁级九等设定不同能级),司法警察按照人民警察的相关待遇规定执行等。六是改革司法经费管理制度,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的非税收入均划归省级财政,由各省财政按照人员经费、日常运行公用经费、办案经费、业务装备经费和基本建设经费分类核定支出,实现“收支彻底脱钩、财政全额保障”。第四章主要论述审判体制改革的路径与方法。本章重点探讨了以下几个方面的改革:是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但对于行政法院的设立,论文提出在目前的司法现状下,较好的方案是先将行政案件进行集中管辖,对一些特殊的行政案件通过提级管辖、指定管辖等方式解决,待将来条件成熟时,可再设立专门的行政法院。二是改革审判权运行机制,通过建立专业化审判团队替代原有审判庭,取消院、庭长的案件签批权,建立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过滤机制,成立专业法官会议制度等改革方式,实现法官的独立审判,并统筹协调落实司法责任制与法官独立审判的履职保障。叁是改革人民陪审制度,取消单位推荐的方式,从符合条件的公民中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进行,并实行人民陪审员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第五章主要论述了民事审执分离的改革模式。从分析实施审执分离改革的目的在于切实解决“执行难”入手,对强制执行与审判的共通性机理和差异性机理进行了分析,梳理了我国强制执行权的分权改革历程与现状,对当前强制执行体制存在的问题、执行难的成因进行内外两方面的深入剖析,并通过计算改革的成本考量,对比了执行权整体剥离、执行实施权单独剥离、执行权深化内分叁种改革模式,提出我国的审执分离改革应当在整个司法体制改革框架下,结合地方法院人、财、物统一管理体制改革和法官员额制改革,在执行员与法官分离、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决权分离、执行工作统一管理的“两分一统”工作机制上实现突破,为审执分离改革试点提供参照系。
高山慕蓉[7]2009年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政治功能》文中研究指明从1789年正式成立至今,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正好走过了近220年的历史。成立伊始的联邦最高法院毫无权威。1803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成为联邦最高法院发展史上的一个至关重要的转折点。该案不仅为联邦最高法院赢得了制衡另外两个权力分支的最重要武器——司法审查大权,同时还也为其赢得了威望与声誉。借助这一利剑,联邦最高法院逐渐从一个无足轻重的部门成长为叁权格局中的重要角色。本文尝试将联邦最高法院投放到整个美国政治进程中考察,并根据其所关注和影响的政治领域的不同,将其所发挥的政治功能概括为捍卫民主宪政、规范权力运行、完善分权模式、化解政治危机、保证公平正义等方面的内容。本文一共分为叁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对政治舞台上的联邦最高法院的历史考察;第二部分总结了联邦最高法院政治功能的五大具体表现;最后一部分揭示了联邦最高法院政治功能所受到的制约因素。最后,在本文的结语中,笔者透过有关司法能动与克制的争论,对联邦最高法院如何能更好地行使其政治功能进行了思考。
章安邦[8]2017年在《司法权力论》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司法权力理论作为司法改革的最为基础理论是司法改革的重要理论指南,当下司法改革面临重重困难的原因就在于其理论准备不足。司法权在司法理论体系中居于基石范畴的地位。运用现有的古今中外关于司法权力的理论、史料等并对其进行梳理与抽象,对作为司法改革中最为核心范畴的“司法权”进行一个逻辑自洽理论上的阐释,不能期待解决所有关于司法权的理论问题。论文的结构与既有的司法权理论研究着作不同,对司法权及其理论的历史沿革、司法权的基本性质以及司法权的独立运行的根本规律做理论阐释,建构以权利保护为根本目标、公平正义为核心价值、独立运行为根本规律的司法权,得出司法权是终局的权威的判断权的结论,具体而言,将司法权分为作为国家主权一部分的主权性司法权、制约公权的政治性司法权与定分止争的市民性司法权这叁种形态分别展开讨论。从司法权理论本体论角度,市民性司法权、政治性司法权、主权性司法权构成和涵盖了司法权这个范畴的叁种形态,体现了司法权的叁重意义。从司法权这个概念的地位上,司法权是司法理论体系的基石范畴,在司法理论的众多概念中当且应当处于统领性地位,是司法权理论体系中所有范畴、概念、命题、理论的出发点与归宿点。从建国以来司法权研究的历史沿革上看,在官方话语中对“司法”与“司法权”的使用都极为少数,并且往往用“政法”代替“司法”。在学术界,真正意义上的司法权研究是在改革开放之后展开并在九十年代达到了最繁荣的时期,在纷繁复杂的各个学说中,学者们对于“司法权是以纠纷解决为目标的权力”这个观点基本能够达成共识,而曾经被视为司法权内涵的权威理论的“法律适用论”恰恰导致了当下司法理论的混乱。司法权的性质伴随着司法权的演进内容不断丰富。司法权是以“权利”为其运行的根本目标,司法权在市民性司法权、政治性司法权和主权性司法权叁种形态上遵从“权利本位”的逻辑。司法权在叁种形态上以公平正义作为其价值追求,公平正义是司法的生命,司法权追求的公平正义重在程序正义。司法权在性质上较之于其它权力的特殊性在于其判断权的属性,司法权的权威包括以司法强制力为基础的强制型权威与说理裁判为鲜明特征的技术型权威,司法权威的树立则必须通过庭审实质化,更进一步来说,司法权是终局的权威的判断权,运用经济分析方法与概率理论对司法权的终局性与审级设置的关系进行分析,明晰了司法权终局性的意义所在。司法权独立运行是司法权的根本规律。司法权独立运行在各国的宪法当中都得到了明确表达。改革开放以来司法权独立运行逐渐得到了我国官方的认可并被写入官方的重要文件当中。司法权独立运行旨在让司法权免于其它权力的干涉与影响,其中重在权力结构中司法权能够免于立法权、行政权的干涉。司法权独立运行不仅是司法规律,同是也是一项重要的人权原则,通过司法权独立运行克制可能侵害公民权利的国家权力,保障公民能够接受独立法庭的审判。司法权在市民性司法权、政治性司法权与主权性司法权叁种形态上都必须实现独立运行。定分止争的市民性司法权起源于人类对于矛盾纠纷解决的客观需要,洛克则从“自然状态”中探讨司法权起源的相关理论。从历史考察的角度,市民性司法权的起源与演进经历了私力救济阶段、神明裁判阶段、族长长老裁断阶段以及政治国家掌握和垄断司法权的阶段。通过“委托——代理”模型分析,运用监督成本相关理论总结了司法权演进的规律性内容。在特征上,市民性司法权包括了消极性、程序性、中立性、民主性以及功能有限性等。在讨论政治性司法权时,以特朗普的“禁穆令”和朴槿惠弹劾案引出现代国家司法权对政治权力的控制功能。美国的吉布森法官最早将政治性司法权与市民性司法权分离,成为可以被单独研究的问题。政治性司法权首先是指司法权是国家政治权力的组成部分,无论在西方近现代的政治学理论还是列宁为代表的社会主义政权理论当中都体现了司法权的国家政治权力属性。其次是指制约公权意义的政治性司法权。制约公权的政治性司法权的理论基础在于司法哲学中的能动司法哲学转向,成为主动积极克制其它公权的政治性权力。政治性司法权的属性经历了司法权从控制社会的功能到控制权力的功能的变迁过程,控制权力的前提是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分离。制约公权的司法权在资本主义国家突出表现为司法审查权,在社会主义国家则表现为检察机关的监察权力。司法审查权以美国为典型代表,其产生的理论基础在于“多数人暴政”对公民权力的威胁,美国的司法审查权需要克服理论上的“反多数难题”,但根据赵汀阳的“民心理论”,现代的民主程序仅仅是一种技术化的手段,民心才是国家权力的合法性依据,司法审查权运行的核心是法院的宪法解释权,法院宪法解释在方法论上可以分为原旨主义与非原旨主义的解释,在解释过程中需要恪守独立性、个案化与拘束力等原则。美国司法审查权的确立经历了马歇尔法院、沃伦法院与伯格法院叁个比较典型的时期。司法审查权也应当警惕司法专制的威胁,防止司法权权力自身失去控制成为专制的力量,同时要保持司法审查权的行使限度与边界。社会主义国家的检察权也扮演了以政治性司法权的身份制衡和监督其它国家权力的角色,根源于列宁司法权思想中由检察权监督全苏联法制统一与法律实施的观点,比资本主义国家的司法审查权的监察范围更广。进一步分析了检察权中的公诉权在市民性司法权意义上并不具有终局的权威的判断权的属性因此不能被视为司法权,而检察权中的监督监察权力则构成了政治性司法权在社会主义国家的表现形式。“主权性司法权”概念可能是文章最重要的创新部分。主权性司法权的概念因为“主权”这个概念的模糊性而无法得到精确的界定,在使用当中也将其作为描述性概念而非规范性概念。与“司法主权”概念相比,“主权性司法权”突出司法权具有主权意义,司法主权是主权性司法权的内涵之一。在特定期间与条件下,司法权除了定分止争、权力制衡还有主权维护的功能和意义。主权性司法权的完整性甚至是政治性司法权、市民性司法权的基础。作为主权性司法权的核心概念的“领事裁判权”与“治外法权”内涵并不相同,本文通过词源视角和历史视角厘清了两者不同内容,并且对中国主权性司法权的形成与历史沿革进行简要梳理,包括晚清以来中国主权观念以及主权性司法权观念因为列强侵略而在民众心目中被催生。领事裁判权被列强攫取根本上破坏中国司法主权,晚清政府通过司法改革也就是建立现代意义上的司法权运行制度收回领事裁判权以维护国家主权。清末对于构建现代司法权的探索基于西方司法权思想的引进以及法理派知识分子寄希望于通过司法改革“以期中外通行”,促使西方国家的兑现条约承诺,保守派官僚以为提高综合国力才能根本上捍卫国家司法主权。在阐释“冲击——回应”框架以及柯文的中国中心观的基础上,提出了清末司法主权根本上需要形成一套较低运行费用而较高的产出的制度体系通过制度竞争来实现竞争优势,从而维系国家司法主权,这个制度就包括构建现代性司法权的立宪体制。主权的统一是国内国外两个向度上的统一。主权性司法权也具有国内面向,集中表现在司法权的地方化问题,司法权的地方割据挑战着司法主权的完整性。司法权的地方化包含司法的地方保护主义、司法机关参与地方综合治理、司法权的集团化与个人化等表现类型。司法权地方化问题的产生包括司法官员的地方生成、财政经费的地方供给、法定程序背后的人事权力博弈、地方财政权“俘获”司法权、绩效考核中的权力共谋等原因,通过司法管理行政化、官僚科层制以及微观权力等理论模型,对司法权地方化产生的原因进行分析与解释。
谢锐勤[9]2012年在《论社会转型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的角色与功能的变迁》文中提出改革开放以后,中国社会步入加速转型期,处于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从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从封闭性社会向开放性社会的变迁和发展中,经济体制、社会结构、文化观念等方面也相应的发生剧烈的变化。改革开放30年来,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院)一直在努力回应转型社会的需求,实现与转型社会的对接与契合,混合型司法的特征相当明显。梳理1980—2010年最高法院工作报告,挖掘文本背后蕴含的实质变化,可以从一个侧面勾画出中国法治之路的发展轨迹。对工作报告的篇幅、结构、比例、内容、语言等方面进行梳理对比,可以看出最高法院在工作重心、政治任务、司法理念等叁方面的变迁轨迹。工作重心方面,从注重审判职能走向注重自身建设,表现为审判工作总结所占文本比例逐年递减,而队伍建设、法院改革、制度创新等方面则逐年增加。政治任务方面,实现了从单一片面的保障安定稳定到纵深立体的保障社会和谐,在治理理念上与时俱进。司法理念方面,从要求简单的实事求是上升到内涵丰富的司法为民,不断满足新时期的新需求新期待。这一系列变化的背后,实质暗含着最高法院的功能、角色与权力运作方式的转型。权力分工的日趋合理、经济与财政的持续发展增长、社会对规则之治的递增需求、民众对法律价值的认可和推动、法官的专业化程度显着提高等,均推动着最高法院在功能上从注重纠纷解决走向强化公共政策形成,在角色上从工具理性走向价值理性,在权力运作方式上从泛政治化走向专业化。最高法院的转型不乏成功之处,但也有待进一步完善。在角色定位上,要通过构建科学的审级制度、建立合理的案件筛选机制、改革管辖规定的适用、构建上诉审司法知识传统等方式,推动最高法院从上级法院走向上诉法院。在政治功能上,要通过扩大司法审查范围、发挥案例指导制度作用、优化司法解释功能等措施扩大和彰显政治功能。在权力运行上,要平衡好司法权外部力量关系,即要处理好最高法院与政党、人大、政府和媒体之间的关系。当然对报告的意义和价值也不应过分高估,不能完全当真,报告只是勾画出中国法治发展的部分真实而不可能是全部真实。工作报告所展示的最高法院形象、定位、功能、角色等与现实会存在一定的偏差,但这个偏差属于可以理解的“正常误差”范围。在转型社会的背景下,最高法院的理念、功能、角色和权力运行方式等也都尚未完全定型,这必定是一个不断试错、不断探索、不断完善的过程。
王艺璇[10]2015年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司法权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基于香港原有法律体制的特点和基本法的具体设计,司法权和司法机关肩负着推进基本法实施、维护香港法治和繁荣稳定的重任。而香港回归十五年来,包括终审法院在内的特区司法体系确实在若干重大事件上扮演着关键角色,甚至超越了基本法所设定的角色,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了香港与中央关系中的裁决者,引起了海内外的广泛关注,同时也促使所有关心香港前途、关心“一国两制”之成功的人士进一步思考司法权在香港特区政治体制与宪政发展过程中的合理定位。本文共四章,力图从不同角度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权进行描述。第一章“香港司法机构的基本架构”。司法机构和司法人员是司法权运行的基础,是“司法权”的硬件设备。同时司法机构的架构及其管辖权的配置,司法人员的任职资格和选任方式也是司法权在制度层面的表现,也从一定程度上反应了司法权的发展过程。本章详细阐述了回归前后司法机构设置的变迁和司法人员的组成、任职资格、选任方式等,力图从内部架构和运行特点等方面展示香港的司法权。第二章“香港特区司法权的实际运作”。法院是司法权运行的主战场,法官是司法权力的实际运用者。司法权现在所呈现出的形态并不是按照基本法的预设按部就班形成的,而是依靠香港的法院,尤其是终审法院运用一个又一个的判决所构建出来的。我们要对司法权做一个全面的描述,就必须仔细考察法院做出的典型判例,解读判决背后所反映的,司法权的执掌者对于司法权作用的期待,和这些判决所产生的实际效果。第二章是全文的重点章节,本章通过对各个不同时间节点重要案例判决及影响的分析,试图描绘香港法院阐明并扩大自身权力的过程,展示香港法院自身对于司法权的认识。第叁章“一国两制框架下的香港司法权”。本章的目的在于厘清香港司法权的性质及其在“一国两制”框架中的作用。香港的司法权来源于全国人大的授权,因此必须在授权范围内行使,接受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近年来,基于“居留权”等一系列案件,香港司法权与中央的互动增多,问题也频频出现。本章试图通过对全国人大授权解读,通过和民族自治地方、联邦制国家司法权与其中央互动的比较,阐述司法权的性质;进一步明确“一国两制”基本国策对香港司法权的原则约束。在此基础上对回归以来,中央与香港司法权的对接中产生的经验进行总结,最后得出司法权在央地关系中应当恪守的准则。第四章“行政主导与司法权的关系”。行政主导是基本法为香港设定的政权组织形式,是香港繁荣和稳定的重要保障。但是行政主导体制在实际的运行过程当中出现了诸多问题,尤其是在“双普选”的目标下,立法会的不断扩权和司法权的不断强化都对行政主导体制提出了挑战,造成了行政长官和特区政府的施政困难。本章首先回溯“行政主导”概念的由来,在此基础上结合对基本法文本的分析得出了行政主导体制对行政与司法二者关系的理论预设,接着从实然层面考察了司法扩权对行政主导体制所构成的现实挑战,最后提出了对司法权在香港政治体制中地位的设想,期望其回归中立和克制的本质,在尊重行政权的基础之上,调节立法与行政之间的关系,保障行政主导体制的顺利运行。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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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沃伦法院时期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执行公共政策的方式[D]. 王淑佳. 山东大学. 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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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省以下地方法院体制改革的路径与方法[D]. 岳彩领. 东南大学. 2016
[7].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政治功能[D]. 高山慕蓉. 外交学院. 2009
[8]. 司法权力论[D]. 章安邦. 吉林大学. 2017
[9]. 论社会转型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的角色与功能的变迁[D]. 谢锐勤. 西南政法大学. 2012
[10]. 香港特别行政区司法权研究[D]. 王艺璇. 武汉大学.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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