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举资格政策的演变及其特点_国学论文

科举资格政策的演变及其特点_国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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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举政策是对封建社会入仕机会这一稀缺社会资源的再分配规则,其本质是谁能入仕、按什么标准入仕的问题,具体包括科举应试资格政策、科举考试科目与内容政策、科举录取政策以及科举用人政策等。科举应试资格政策是科举政策的一个组成部分,是统治阶层对初次筛选其所需人才的一种规定。本文仅以科举时代(从隋代开始至清末被废止)的常科中有关应试者的身份与职业、品行、居住地、学业以及身体等方面的应试资格政策作为研究对象。

一、应试者的身份与职业限定

科举作为选拔封建统治官员的制度,非常重视应试者的身份与职业。根据历代科举应试政策,有六类人通常不许参加科举考试:1、工商杂类;2、娼优贱民类;3、正在服丧类;4、触犯刑责类;5、吏胥类;6、僧道类。笔者将隋至清代有关政策规定作如下梳理。

隋文帝开皇七年(587年)诏令:“诸州岁贡三人,工商不得入仕。”[1]隋大业五年六月,诏令:“其见九品已上官者,不在举送之限。”[2]隋代禁止九品以上官员和执业工商者应试科举。

唐初的科举政策“多因隋旧”。《唐六典》卷二“尚书吏部”条记载:“凡官人身及同居大功已上宗,自执工商,家专其业,皆不得入仕。”[3]唐宪宗元和二年(807年)敕:“进士举人,曾为官司科罚,曾任州县小吏,虽有词艺,长吏不得举送,违者举送官停任,考试官贬黜。”[4]中唐时期规定违犯法律者和州县小吏不得报考进士科。另外,唐代社会成员有“良人”与“贱民”之别,“贱民”主要是指官私奴婢、官户(番户)、杂户、工乐户、太常音声人、部曲、客女等处于社会底层的人群[5],不许参加科举。

宋代以后科举逐渐规范化。太平兴国八年(983年)诏令禁止和尚、道士参加科举考试。淳化三年(992年)诏曰:应举人“州府于细辩论,如不是本贯,及工商杂类、身有风疾、患眼目、曾遭刑责之人,并不在解送之限。如工商杂类人内,有奇才异行、卓然不群者,亦许解送。”[6]仁宗庆历时规定:“诸处取解进士、诸科举人,每三人以上为一保,府、监五人以上为一保,内须有会到省举人二人。其所保之事有七:一、隐忧匿服;二、曾犯刑责;三、不孝不悌迹状彰明;四、故犯条宪,两经罚赎,为害乡里;五、籍非本土,假户冒名;六、祖、父犯十恶四等以上罪;七、身是工商杂类及曾为僧道者,并不得取应。违者本人依条行遣,同保人殿两举。”[7]元代规定:娼优之家及患废疾,若犯十恶奸盗之人,不许应试。[8]

明代洪武三年(1370年)规定:“仕宦已入流品及曾于前元登科并曾仕宦者,不许应试。”[9]洪武十七年《科举程式》规定:“乡试,其学官及罢闲官吏、娼优之家、隶卒之徒、与居父母之丧者,并不许入试。”另外,俞汝楫在《礼部志稿》中记载:“洪武以来旧制,曾由科目出身未入流品官,生员发充吏,罢闲官吏、监生、生员、娼优、隶卒、刑丧、过犯之人,不许入试。”[10]值得一提的是,明政府关于教官应试在前期与后期的政策规定是不同的。洪武十七年曾诏令禁止学官应试,但到了“天顺八年(1464年),令教官由举人署职,任满该升,年四十以下,愿会试者听”。嘉靖六年(1527年)“奏准,岁贡出身教职,历任三年,教育成效,提学官考试文学优长者,许就任地方入试”。[11]

清初规定,承认明朝的举人、秀才身份并允许参加清朝的各级科举考试。清代对“贱民”应试的限制有减少,“凡籍有良贱,四民为良,奴仆及娟优隶卒为贱。山西、陕西之乐户,江南之丐户,浙江之惰民,皆于雍正元年、七年、八年先后豁除。贱籍如报官改业后,已越四世,亲支无习贱业者,准其应考、出仕。其广东之蛋户,浙江之九姓渔产,皆照此例。凡衙门应役之人,除库丁、斗级、民壮仍列于齐民,其皂隶、马快、小马、禁卒、门子、弓兵、仵作、粮差及巡捕营番役皆为贱役。长随亦与奴仆同。其奴仆经本主放出为民者,令报明地方官,咨部存案。俟放出三代后,所生子孙,准与平民应考、出仕,京官不得至京堂,外官不得至三品。放出后未经呈报,仍以补报之日起眼”。[12]在清代,对应试者的身份与职业限制已大为减少,允许已被列为“良民”的工、商业者应试科举。与明朝不同的是,清朝对“各省教职,愿就本省乡试,呈报学政考送”。[13]

从总的演变趋势来说,科举制度对应试者身份与职业的限制趋于放宽。这些应试资格政策可以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类是超越时代的政策,如触犯刑责者不仅被历代封建统治者禁止应试,而且也被现代各种选才与考试制度所禁止,如2005年4月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和曾被开除公职的人不能录用为公务员。第二类是在封建社会各个朝代规定相同的政策,如:从隋代至清代都禁止居父母丧者以及吏胥参加科举考试。第三类是在不同朝代发生了明显变化的应试政策,如:对于执业工商者,隋唐时期禁止其应试,宋代淳化三年以后规定允许“奇才异行、卓然不群”的工商之人应试,清代已将工、商阶层与士、农阶层同等看待,允许其应试科举。

二、应试者的籍贯规定

自开设科举以来,历代政府对应试者的籍贯作了明确规定。唐初规定应举者皆须于本籍报名,《唐会要》卷七六“缘举杂录”条记载:“开元十九年(731年)六月敕:‘诸州贡举,皆于本贯籍分信明者。’”但到了唐中后期,这种在原籍报名应考的规定并未得到严格执行,相反,异地取解现象越来越多,成为宋代以后“冒籍”的渊源。

在宋代,根据《文献通考》记载:“宋初,士皆本贯发解,不得权买田产立户称寄应;如乡贯阻越及在化外,得于开封府投牒,奏俟朝廷;国子监生须是在监习业,方许由监校艺解。”[14]之后在嘉祜三年(1058年)进一步详细规定:“凡户贯七年者,若无田舍而有祖、父坟者,并听。”[15]

明代天顺六年(1462年)有令:“近年奔竞之徒,利他处学者寡少,往往赴役投充增广生员,乍冒乡贵,隐蔽过恶,一概应试,所在教官侥幸以为己功,其弊滋甚。”针对这种状况,明政府下令“今后不许,违者听本职及提调科举官、监试官拿问”。[16]万历三年(1575年)重申,若有冒籍者被查出,则“严行拿问革黜。若教官纳贿容随,生员扶同保结者,一体治罪革罢”。[17]另外,对于其他特殊人士的应试地点也作了具体规定。例如,“景泰元年(1450年)令应试儒士册内,原无名籍儒士,及赘婿义男,并文武官舍军校匠余,悉不许于外郡入试”。[18]明代科举文献中开始出现“冒籍”一词,允许几类特殊的非“冒籍”应试者在异地报考,对于“冒籍”者及相关人员则严厉处罚。

清代规定“生员各应本省乡试,贡监生准应本省及顺天乡试”。[19]清代《钦定科场条例》关于“冒籍”规定:“士子考试,俱由原籍送考。其有假冒籍贯者,该生及廪保一并黜革。因而中式者,革去举人,照例治罪。仍将原送考官、收考官、出结官、学臣、地方官、教官一并议处。”“顺天乡试,南人冒捐北监入试者,照冒籍例治罪”。[20]同时,清代对“寄籍”作了详细规定:“士子寄籍地方,室庐以税契之日为始、田亩以纳粮之日为始,扣足二十年以上,准其呈明入籍考试,并移会原籍地方官不许复回跨考。若有痰誉诬告者,从重治罪。若入籍之始,不行呈明,即寄籍已满二十年例限,仍照冒考例斥革,不准应试。”[21]“迁居寄籍,历六十年以外,确有田粮庐舍可据者,与土著无异,不必补行呈明,准其在寄籍捐考。”[22]可见,清代对准许应试的“寄籍”与严禁应试的“冒籍”进行了严格的区分界定。

综上所述发现,各个时期都有应试者必须在本人籍贯地应试以及违规处罚的规定。在历史的推进中,出于公平的考虑,籍贯政策规定得越来越明细,对“冒籍”者的处罚也越来越严厉,甚至可以说是残忍。但随着科举竞争的不断加剧,对“冒籍”越来越严厉的处罚并没有让“冒籍”者减少。科举应试籍贯规定产生的直接原因是科举中式人数的配额制。唐代规定上州、中州、下州每年分别可送三名、两名和一名乡贡参加京师考试,宋代以后实行配额制,即根据原有的配额比例和考生人数调整确定每个州(省)所选拔的举人数。由于各州之间的经济与教育发展水平差异很大,导致各州(省)之间存在科举竞争能力的差距。于是,一些应试者千方百计改变籍贯跑到科举竞争力较弱的地区应试,从而提高自己及第的概率。为何越来越严厉的处罚措施并没有让“冒籍”者减少呢?这是因为科举及第能给人们带来巨大的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在官僚社会,官员不仅有丰厚的年薪收入,而且手中的权力又可以换取更多的社会资源,包括更大的权力、土地、金钱、声望等。因此,科举及第背后的巨大利益是“冒籍”产生的根本原因。这种“冒籍”幽魂并未因为科举制度的废止而消失,而是换了一副面孔在四处游荡,当今的“高考移民”正是古代科举“冒籍”行为的隔代复活。

三、应试者的品行、学业以及身体健康规定

历代王朝除了对应试者的身份职业和籍贯作出详细规定外,还对应试者的品行、学历以及身体健康提出具体要求,其中对应试者的品行要求尤为重视。

(一)品行规定

科举制度是对儒家思想的制度化,因此历代对应试者的品行自然就以儒家的德行要求为标准。儒家将仁、义、礼、智、信作为最重要的道德实践要求,极为重视“孝、悌”等伦理之道,如孔子要求“弟子入则孝,出则弟,谨而信,泛爱众”,并指出:“父没,观其行,三年无改于父之道,可谓孝矣。”[23]孟子把“仁义礼智”的实质性内容归结为“事亲”、“从兄”,提出“事孰为大?事亲为大”[24],“孝子之至,莫大乎尊亲”[25]。

唐代科举注重应试者的社会声誉。唐高祖武德四年(621年)敕:允许“明于理体,为乡里所称者”[26]报考。唐宪宗元和二年(807年)敕:“自今以后,州府所送进士,如迹涉疏狂,兼亏礼教,或曾任州县小吏,有一事不合清流者,虽薄有辞艺,并不得申送。”[27]文宗开成元年(836年)十月,又敕旨规定考生“如有缺孝弟之行,资朋党之势,迹由邪径,言涉多端者,并不在就试之限”。[28]《唐律疏议》规定:“诸闻父母若夫之丧,匿不举哀者,流二千里;丧制未终,释服从吉,若忘哀作乐(自作、遣人等),徒三年;杂戏,徒一年;即遇乐而听及参预吉席者,各杖一百。”[29]科举应试自然不能例外,在父母去世的三年内,不得参加科举考试。宋代的举人应试规定隐忧匿服、不孝不悌踪状彰明、故犯条宪、两经赎罪或未经赎罪、为害乡里不得应试。咸平三年(1000年)诏令:“自今两京、诸路所解举人,宜先察访行实,或艺文可采而操履有亏,投书匿名,饰词讪上之类,并严加惩断,勒归乡县课役,永不得就举”。[30]天圣四年(1026年),诏“举人有乖僻彰暴,虽所试可取,不得一例解送,使瑕瑜不掩,善恶自分”。[31]清代规定,“生员除丁忧不准考试外,遇本生父母期年服内,一并不准考试。违者照匿丧例治罪”。[32]清政府对居父母丧者的应试行为在法律上作出更严厉的处罚规定。科举应试政策明显体现了儒家的伦理道德要求,禁止隐忧匿服、不孝不悌、迹涉疏狂之徒应试。

(二)学业规定

出于选拔人才和普及教育的要求,各个朝代对科举应试者的学业都有具体要求。唐“天宝十二载(753年),乃敕天下罢乡贡,举人不由国子及郡、县学者,勿举送。十四载,复乡贡”。[33]宋代曾规定应试者在校学习的时限,如庆历二年(1042年)规定“监生许听读五百日满,乃许应举”。[34]庆历四年,范仲淹新政时期,规定“士许在学三百日,乃听预秋赋;旧尝充赋者,百日而止”[35]才能允许应考。南宋高宗绍兴十三年(1143年)规定“诸州举人,以住学本贯半年,或虽不住学而两预释奠及齿于乡饮酒礼者,本学次第委保,教授审实申州,听取应”。[36]明清的科举应试者必须参加两次预备性考试,一次是知县主持的县试,另一次是取中后再进行的由知府主持的府试。府试及格的成为“童生”,取得童生身份者具有参加院试的资格,院试合格者为秀才。明代规定“在京应试监生,备查在监在历,果无增减月日,托故延迟,及选期未及先到等项情弊,方许收考。”[37]科举对应试者的学业要求更深层次体现在科举及第标准的掌握上,及第者不仅要熟练掌握包括儒家经典在内的广博而又深奥的知识,还要具有洞察时务、运用知识创造性地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而且科举三级筛选制对知识和能力要求是逐级提高的。

(三)体貌规定

科举对应试者的体貌方面也有具体的政策规定。唐《通典》卷一五“选举三”记载:“其择人有四事,一曰身,取其体貌丰伟;二曰言,取其词论辨正;三曰书,取其楷法遒美;四曰判,取其文理优长。”唐代把入仕者的体格健壮、形貌端正作为选用官员的基本要求。宋规定“身有风疾、患眼目的人”不得应试,“有笃废疾者不得贡”[39];并规定了违规处罚措施:“如违,发解官当行朝典。本犯人、连保人并当驳放。”[38]元代也有“患废疾,不许应试”[40]的规定。明代对应试者也提出了较低的要求,如万历元年(1573年)规定:“有年力衰惫者即行拣退,不准送试。”[41]清代规定“其因年老患病勒休与缘事降为杂职者,俱不准会试”。[42]可见,历代对应试者的身体健康要求都不高,只要满足官员任职的基本职业要求就允许报考,只有患风疾、废疾、眼目等疾病之人不许参加科举考试,这种对身体条件要求的“宽容”也从一个角度反映了科举制度对平等精神的追求。

四、科举应试资格政策的特征

对上述科举应试资格的各项政策进行归纳,可将其主要特征总结如下。

其一,从入仕机会的分配对象看,科举制度朝着扩大平等的方向发展。

从横向比较看,作为封建社会一项精巧的制度设计,科举制度不仅比察举制、九品中正制以及封建时代其他选才制度更能体现平等,充分发挥了选拔真才的功能,而且比西方的贵族世袭制更具有公平性和先进性。大量社会底层人士通过科举及第进入社会上层,促进了社会流动。在这一点上,科举制度很大程度上超越了封建社会的等级性。若从科举制度的发展史来看,科举入仕机会向越来越多的社会群体开放。正如前文所列,隋唐时期被禁止应试的工商业者在宋代以后被允许有条件地应试,清代已取消对工商阶层之人应试科举的任何限制。对教官的应试规定也反映出这种趋势,明洪武十七年曾诏令禁止教官应试,但到了明天顺八年后有条件地允许教官应试,而且这些条件也在逐渐放宽,清代已无条件地允许教官参加科举考试了。对于所谓“贱民”的应试限制也是一样,唐代严禁“贱民”参加科举考试,清代时许多贱籍制度逐渐消除,这部分人也获得了应试权利。虽然科举制不允许女性报考,但“把妇女排除在外不应怪罪科举,归根结底是由于帝制时期的政治制度和官员结构使然”[43]。从历史发展的进程看,科举制度引导着具有强烈等级性的封建社会朝着扩大平等机会的方向发展,因此许多学者认为科举制度是追求平等精神的制度。

其二,从科举入仕的标准看,体现了全面考核、择优录取的选才原则。

受到古代“选贤与能”思想的影响,科举制度是要将社会上最有能力的人选拔出来担任社会上的重要职位,以达到社会管理效率的最大化。出于社会管理的需要,这些最有能力的人必须是德智体全面发展的人。科举应试资格政策体现了对人才的全面考核。首先,对应试者的德行作出规定。应试者必须是明于理体、善守礼教的人,那些有“不孝不悌、隐忧匿服、操履有亏、乖僻彰暴”等不良表现的人是被禁止应试的。其次,对应试者的学业要求在应试资格政策中得到一定的体现,如宋代要求举子必须在学校就读三百日以上,而明清时期则对应试者进行初选,通过县试和府试的人才能准许参加正式意义上的科举考试。但科举制度对应试者“智”的要求更主要是体现在科举考试的科目与内容中。同时,对身体要求也作了一定的规定,禁止犯重病、残疾等人应试。科举应试资格政策体现了全面择优选才原则,所以有学者认为科举制度“不是一种救济制度,不是一种现代的福利制度,所以它的的视线全然不投向天资和处境最差者”。[44]

其三,从科举制度与儒家思想的关系看,反映了儒家学派的人才标准。

科举既然是儒家“学而优则仕”思想的制度化,那么科举应试资格政策就必然体现儒家的人才标准。由于中国农耕文明的特点,儒家提出的“不患贫而患不均,不患寡而患不安”、“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思想成为中国两千多年的伦理规则。因此,随着儒学思想化的国家,历代王朝采取“重农抑商”的政治经济政策,儒家歧视工商的思想在科举中表现为禁止工商杂类的人参加科举考试。同时,在封建男性中心主义的社会里,普遍存在歧视女人的通病,这是时代的局限。儒家学说也带有这种局限,在科举制度上表现为不让妇女参加科举考试。另外,儒家对“贤”仅作道德方面的理解[45],极为重视应试者的“孝、悌”等德行表现,各个朝代亦将此伦理思想制度化,规定应试者在服丧的三年内不得应举,否则要受到法律严惩。可见,作为初次筛选机制的科举应试资格政策鲜明地反映了儒家的选才标准。

其四,从保证政策执行的效果看,采用结保与严厉处罚两种方式控制违规应试行为。

为了保证科举应试资格政策的有效执行,历代政府采用结保和严厉处罚的方式来控制和减少违规报名应试的行为。结保就是现代所说的担保,是在科举考试前用来预防和控制违规应试行为的办法。在唐代,以亲姻故旧或熟悉邻里为保。到了宋代,根据学者贾志杨的研究,有三种担保方式在宋代不同时期使用。一种是举人的连保小组,担保的人数要求从三人至二十人不等,担保的内容包括小组成员的经历、品行、考试中的欺骗和粗暴行为等;第二种是对那些被特许参加考试的人提供担保;第三种是家保状(家庭保证书),由家庭提出而由州学教授签署,家保状的内容包括:年龄、婚姻状况、居住地、父亲、祖父、曾祖的名字及其官阶、关于父母是否健在的说明以及兄弟人数等。[46]科举政策对违反应试资格规定的行为作了严厉的处罚规定,唐代对德行不合要求者违规应试的处罚是“其同举人并三年不得赴举”;主考官或举送官若有违犯,一经查举,则“举送官停任,考试官贬黜”;宋代对违例者“发解官当行朝典,本犯人、连保人并当驳放”;明代对违规报考的人“照例论罪,已中式者斥退不录,未中式者终身不许入试”;清代对“假冒籍贯者,该生及廪保一并黜革。因而中式者,革去举人,照例治罪。仍将原送考官、收考官、出结官、学臣、地方官、教官一并议处”。结保方式的采用和处罚措施的实行,有助于为广大应试者创造一个公平的考试竞争环境,这也是科举制度被认为公正的一个重要原因。

另外,不同朝代还允许异国学子参加国内的科举考试。从这个角度上说,科举应试资格政策还具有国际开放性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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