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党法律地位比较与思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政党论文,法律地位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在当今,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由政党执政。政党不仅是代议制民主的中介与实际“操盘手”,而且成为名副其实的国家政治权力中心,对一个国家的政治、社会发展起着关键作用。法国政治学家让·布隆代尔等认为:“民主制中政党政府的出现,使政党能够同时对行政机构和立法机构施加影响,而且(至少在有的时候)还能影响到司法机构。”[1](P16)这种政治集权原则在政党身上的复归,并非政党意志的自我产物,而是现代政治系统运作的必然要求和必然结果:要使一个复杂的政治系统有效运转,就必须有一个政治权力中心。但从理论与实践上看,政党作用具有两面性:它既可成为一个国家和社会“冲突的力量”,也可成为“整合的工具”;既可促进民主政治发展,也可阻碍民主政治发展甚至吞噬民主,第二次世界大战时期纳粹政党以民主方式推翻民主制、实行专制就是一个典型的反面教材。而且,政治集权容易导致权力失控,不受制约的权力必然会导致腐败。因此,随着政党的地位提高与权力扩张,如何规范政党地位与行为,如何促使政党政治良性、有序发展,成为政党政治国家面临的一个普遍问题。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顺应政治民主化、制度化、规范化的时代要求,许多国家开始重视政党立法,试图通过宪法或其他法律来规范政党地位与政党行为。
本文力图对战后有关国家政党地位法制化情况作一概括,在此基础上对英、美、德、俄四国政党法律地位进行系统比较,以促进对政党法律地位的认识,加深对政党地位法制化的辩证思考。
一、政党地位及其法制化进程
政党地位是在政党政治实践中、在“政党—国家—社会”的互动中形成,并得到广大民众政治认可的一种关系状态。它一方面反映了“政党—国家—社会”之间的关系,另一方面反映了政党实力和政党在国家社会发展中的功能与作用。因此,从根本或长远看,政党地位取决于政党在国家和社会发展中的功能与作用,取决于国家和社会对政党的评价与认可。值得注意的是,政党地位与政党权利密切相关,要深刻理解政党地位,需结合政党权利来进行。
在原初意义上,政党权利源自于公民的结社自由权,政党最初作为社会团体的一种,依据结社自由的宪法原则或民主精神而生存于近代西方社会。从根本上看,政党权利是一种政治权利,它来自于公民的委托与“授权”,甚至可以说,政党权利是公民或党员政治权利的让渡与集结,广大民众和党员力图通过政党组织来实现政治参与和人民民主。因此,政党权利不能仅从政党自身立场来理解,狭隘地视为政党自身的权利与利益诉求,而应当结合政党权利本源、从民主政治角度来审视。鉴于此,我们认为,政党权利是指政党作为社会公器,为达其代表民意、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维护自身生存发展等所应具有的资格与正当要求,其权项涉及政党自由权、政党自主权、政党平等权等基本权利,其内容涉及政党成立与登记、政党管理、政党提名、政党经费等诸多方面。正是由于政党地位与政党权利密切关联,战后许多国家的宪法和法律在规范政党时,并未对政党地位、政党功能、政党权利与义务等作明确区分,一般概而述之。
从历史与发展的角度看,政党地位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随着政党政治发展、政党实力变化、社会民众支持度的变化而不断变化的。在政党发展的不同历史阶段,政党的作用与功能不同,人们对政党的态度不同,政党地位也有所不同。德国学者韦伯认为,政党的发展进程可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的政党,完全是贵族的随从。第二阶段是权要的政党,政党是知名人士的结合。第三阶段,是现代的群众组织的政党,即大众型政党,这是选举权普及的产物。[2](P100)实际上,韦伯所描绘的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西方政党的发展史,难以涵盖当代政党政治的新发展、新现象。在政党发展的前两个阶段,政党仍保留着宗派、朋党的烙印;而人们对宗派、朋党历来无好感,常视其为政局动荡、贪污腐败之源;近代政党遭到敌视,人们视其为国家与社会之“恶”。如美国首任总统华盛顿认为:“一个派别对另一个派别的交替统治,由于党派纷争所产生的天然心理而使斗争愈演愈烈。在不同的时代和国家中,这种交替统治干下了最令人厌恶的罪恶,它本身就是一种可怕的专制主义。”[3](P2-3)随着选举权的扩大、近代政党向大众型政党的转型,政党在民主政治中的积极作用得以显现,人们的政党观念也逐渐从敌视、反感转变为默认、宽容与支持,不再视政党为“恶”,而是视其为现代民主政治的必需品。如戴维·杜鲁门认为:“美国政党在通常情况下是一种动员投票的工具。”[4](P294)《国际社会百科全书》把政党界定为“是与一个或更多的政党竞争而赢得公职选举为目标的组织”[5](P428)。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世界政党政治进入鼎盛时期,“过去,由于宪法为行政首脑和行政官员规定了独立地位,一直不可能在正式政府制度内部发展政治对行政的必要控制。这种控制因而就在政党制度内部发展起来了”[6](P172)。当代政党不仅成为国家与社会互动的舞台与联动机制,而且成为一个国家的政治权力的中心:一方面,公民只有通过政党才能组织与控制政府、间接实现人民民主;另一方面,绝大多数民主政治活动是由政党发起或主导的,政党“直接或间接地决定着整个政治发展的取向、路径与方式”,[7]。随着政党地位的提高,政党权利也迅速异化为权力并不断膨胀,政党腐败现象日益严重,人们对政党的态度也发生了微妙变化:一方面,广大民众需要通过政党来表达民意、进行政治参与、实现人民民主,又希望监督政党,避免政党假公济私、权力腐败;另一方面,国家权力也想控制政党,希望把政党纳入体制内,使政党政治在既定的宪政框架内有序进行。
总之,随着政党在民主政治中的地位、功能与作用的不断提高,人们对政党的态度经历了一个从否认到默认、从支持到积极防范的历史过程,对政党地位的法律规范基本上与之相应。台湾学者雷飞龙认为,从历史观点来看,政党在国家法律上的地位大致有四个阶段的演变:第一阶段是禁止政党时期,这是在君主专制时期及民主政治初期;第二个阶段是默认政党时期,大致在民主政治早期;第三个阶段是法律上消极承认政党时期,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基本如此;第四个阶段是法律上积极承认政党时期,主要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8](P84)
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政党一般以社团身份存在,除了宪法、结社法、社团管理法、选举法中所涉社团的规定外,各国基本上是消极地承认政党,对政党地位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1919年的德国魏玛宪法,也是把政党作为社团的一种来对待,仅仅强调“官吏为全国之公仆,非一党一派之佣役”[9](P820)。就整个政党制度而言,“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前,全世界除了选举法中有关政党参选的规定,以及针对特定政党的禁止或限定性规定之外,都还没有对政党进行一般规范的综合性的法律制度”[10](P61)。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政党入宪”、通过法律来规范政党成为世界政党政治的一个比较普遍的现象,政党地位成为政党法律规范的重点内容之一。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方面,基于对法西斯政党的崛起及其暴行的历史反思,防止以后出现类似的政党以民主方式推翻民主制度而实行专政的情况;另一方面,基于战后政党地位的提高、政党权力的扩大,防止政党滥用权力与政治腐败。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政党地位法制化的进路一般是先“政党入宪”,在宪法中规定政党地位,然后根据宪法原则在其他有关法律中增设或丰富政党条款,直至制定专门《政党法》,这是战后大陆法系国家政党立法的一般逻辑。从有关国家政党法律地位的确立方式看,主要有三种:(1)法定制,成文宪法国家一般在宪法中对政党有所规定。凡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或未受到法律禁止与取缔的政党,就是合法政党;否则为非法政党。(2)默认制,如英国,只有针对政党候选人或当事人的法律规定,而无关于政党地位的法律规定。在英国,根据结社自由原则成立的政党都属于合法政党,英国不存在整个政党违法之说。(3)追惩制,如美国,国家法律对政党地位没有规定,只要政党不违犯现行法律就是合法政党;一旦违法,则予以追惩。从法律形式上看,多数国家一般是在宪法中对政党地位进行简明的原则性规定。
荷兰学者马尔塞文等对1976年3月31日前生效的142个国家的宪法(当时有156个民族国家)通过计算机分析,结论为:当时有65.5%(93个)的国家在宪法中有政党条款,其中,规定政党且只允许一个或某些政党存在,或规定某个或几个政党主导地位的占22.5%(32个)。[11](P83)到目前为止,政党入宪的国家大为增加,苏联东欧国家剧变后都奉行“政党入宪”,但英、美、日等国的宪法至今仍无政党条款。从历史上看,1948年意大利宪法在西方世界首开“政党入宪”先河;但社会主义国家“政党入宪”的历史反而早于意大利,1936年苏联宪法第126条已明确规定了布尔什维克在国家和社会中的领导核心地位。另外,不少国家在《政党法》、选举法、专项政党立法中对政党地位也有不同程度的规定。据不完全统计,目前世界上至少有62个国家曾经制定过《政党法》,对政党进行比较详细的规定。[12](P118)然而,不同国家对政党的认识不同,政党地位的法律规范形式、规范内容、规范程度以及实践效果也有所不同。
二、政党地位法制化的价值取向与基本类型
德国法学家耶林认为:“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定的目的,即一种实际的动机。”[13](P353)而在施米特看来:“价值论不是某种科学的名称,毋宁说是整个现代文化与学术思想的精神特征。”[14](P15)政党法律规范也是如此,它是形式与价值的统一。对政党地位的法律规范,一方面反映了人类政治文明发展的时代要求,蕴涵着法治、自由、民主、平等等精神理念与人类理性;另一方面,权威制定规则,政党法律规范由国家统治者制定或认可,在政党政治国家实际上是由执政党或多数党主导制定的,因此,它不可避免地带有制定者的价值偏好。
从国家法律对政党地位的认同情况看,政党地位有合法与非法之别、支持与排斥之分。这里的“合法”,是从法律意义上讲的;凡合乎法律规定者,即“合法政党”;凡国家法律禁止、取缔的政党就是“非法政党”,不管该政党是否具有社会正义性,如德国1878年国会通过的《镇压社会民主党企图危害治安的法令》即宣布社会民主党为非法政党。一般而言,只有在政党政治国家才有“合法”与“非法”政党之分;在实行党禁的国家,一切政党皆为“非法”。从支持与排斥角度看,有的国家通过法律来规定特定政党的优势地位;有的国家有“合法”与“非法”政党之别,这本身就反映了国家对政党的支持或排斥态度。另外,通过对政党的公费补助比例、选举门槛等也可以看出一个国家对不同政党的态度。一般地说,支持大党、限制或排斥小党,这是西方政党政治的一个普遍现象,但西方国家一般不会用法律来规定某个政党的执政或在野地位。
以法律意义上的“合法与非法”、“支持与排斥”为标准,有关国家的政党法律地位可概括为积极承认一般性政党、明确禁止所有政党或特定政党、明确规定特定政党的优势地位、限制分裂性小党或排斥小党四种情况。
(1)积极承认一般性政党,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多数成文法国家如此。从世界上几个主要国家的情况看,1949年德国《基本法》第21条规定:“政党参与形成人民的政治意志,可以自由建立政党。”[15](P793)意大利、法国、西班牙等西方国家的宪法与德国有着类似规定。比较而言,意、法等国宪法对政党的规定具有原则性,非常简略,德、俄、韩等国的宪法则比较详细。在规定政党地位的同时,对政党内部组织原则、政党功能、政党经费、政党目的、政党违宪、政党禁止等亦有不同程度的规定。有的国家尽管在宪法中对政党有所规定,但在军人干政或政治动乱时期,“有宪不依”的情况时有发生。另外,有专门《政党法》的国家,一般在《政党法》中对政党地位有着比较详细的规定,德国、俄罗斯、韩国等基本如此。
(2)明确禁止所有政党或特定政党。从历史上看,在政党政治世界,政党禁止并非个别现象,而是一个比较普遍的现象,如法国1936年解散了数个极右政党、1939年曾解散共产党,瑞士曾于1940年禁止共产党,战后则有希腊禁止共产党、土耳其解散劳工党及国家秩序党的情况。]16](P42)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尽管多数国家在宪法中积极承认政党,但也有不少国家对政党采取这样或那样的法律禁止,具体说来,可分为三种情况:其一,一些国家全面禁止政党存在与政党活动,即这些国家的法律不允许政党存在,所有政党均为非法。1976年浦朗德(Jean Blondel)统计认为:全球136个国家中因军人统治而禁止政党存在者共有22个。[17](P85)1983年,罗豪才等指出:不存在政党或禁止政党活动的国家有阿拉伯联合酋长国、阿曼、苏丹等十多个国家[18](P123),这些国家绝大多数为君主制国家或政教合一的国家。其二,一些国家的法律明确禁止特定政党,如美国《1954年共产党管制法》规定:共产党为法外组织、不受法律保护;并借此剥夺美共作为政党应该享有的各种权利,对美共进行了严厉打压;意大利宪法附则规定:禁止法西斯党成立与活动;德国基本法不但禁止危害国家安全与公共秩序的政党,而且其《政党法》不承认国际性政党为政党;俄罗斯《政党法》除禁止极端主义政党建立与活动外,还禁止排他性政党成立。其三,一些国家对特定政党实行司法取缔或行政解散。如德国宪法法院1952年、1956年先后判决极右的社会帝国党、德国共产党违宪并予以取缔;在俄罗斯,1991年叶利钦两次签署法令,中止、禁止苏共、俄共在俄罗斯联邦境内活动,并解散其组织。从政治本质上看,对政党的法律禁止无疑具有很强的政治色彩。
(3)规定特定政党的优势地位。如苏联1936年《宪法》规定:苏联共产党乃劳动者为巩固、发展社会主义制度而奋斗的先锋队,及劳动者、一切社会组织与国家组织之领导核心。[19](P87)前东欧社会主义国家无一例外地在宪法中规定了共产党的领导地位。在当今现存的社会主义国家中,越南、古巴宪法都明文规定共产党为国家和社会的领导力量,中国1982年《宪法》序言中也表明了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另外,缅甸宪法更加明确地规定:国家应采取一党制,缅甸社会主义纲领党是唯一的政党,它领导国家;1974年缅甸还通过了专门的《保障党的领导作用法》,对缅甸社会主义纲领党在国家和社会中的领导权力及其行使方法进行了专门规定。
(4)限制分裂性小党或排斥小党。不少成文法国家在积极承认一般性政党、强调政党平等的同时,用一些限制性条款来限制小党、排斥分裂性小党。如在德国,除了用5%门槛限制小党进入联邦议会外,德国《政党法》还规定:如果一个组织连续6年既没有提名候选人参加联邦选举,也没有提名候选人参加州选举,它将失去作为政党的法律地位。另外,德国政党成立无须登记,但在上次大选中取得5个议席以下的小党须进行选举登记,大党则无须登记。德国的上述法律规定,实际上限制了小党的存在与发展。在俄罗斯,新选举法规定:禁止政党以结盟方式参选,只有得票率达到7%的政党才能获得进入国家杜马的资格;俄《政党法》则规定:连续5年没有参加选举的政党应予以取消。再者,德、俄、美等国有关法律规定,只有在有关选举中获得一定数量选票的大党,才能按照得票多少获得国家财政补助,这明显具有偏袒大党的政治倾向。另外,英、美等国的小选区制、相对多数选举制,也是明显地保护大党、排斥小党。
三、英、美、德、俄四国政党法律地位比较
无论是从历史还是现实看,英、美、德、俄四国的政党政治都具有显著代表性和巨大影响力。从历史发展看,英、美是近现代政党与政党政治的发源地,位于当今政党政治最发达的国家之列;德国是战后新兴的“政党国家”,是公认的政党法制最完备的国家;苏联是世界上最早、也是最强大的社会主义国家,俄罗斯可谓当今世界转型国家的突出代表。从国家政治制度看,英、德实行的是议会内阁制,甚至可以说是当今世界议会内阁制的代表;美、俄是总统制,其中,美国可谓发达国家总统制的代表,俄罗斯可谓威权体制、转型国家的代表。从政党制度看,英、美是“两党制”的代表,德国是稳定的“多党制”的代表,俄罗斯可谓转型国家“多党制”的代表。从法律体系看,英、美属于英美法系,德、俄属于大陆法系;从有无《政党法》情况看,英、美无专门的《政党法》,德、俄则有比较完备、内容翔实的《政党法》。从世界影响力看,这四个国家都是具有巨大国际影响力的大国或强国,对中国乃至整个世界有着重大政治影响。因此,在世界政党政治中,这四个国家具有典型的代表性、强大而深远的影响力。着重对这四个国家的政党法律地位进行比较,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与现实意义。在此,我们以这四个国家的政治体制、政党制度为政治背景,以政党法律规范的存在形式与有关情况,政党自由度,对政党组织原则、政党登记、政党功能、政党候选人提名权、议席分配条件、政治捐款等的法律规定情况,以及公费补助数量、公费补助对象等十项内容作为衡量政党地位的指标,对这四个国家的政党法律地位进行综合比较与分析,以加深对政党法律地位的全面认识。具体内容见表l。
通过上述比较说明,这四个国家的政党法律地位存在明显差别,这种差别既表现在法律形式上,也表现在政治实质上。
英国以不成文宪法闻名于世,“规范政党的法律极少,维持政党政治的主要元素是政治惯例与宪政习惯”[20](P26)。在英国一系列的宪法性文件如《自由大宪章》、《权利请愿书》、《人身保护律》、《权利法案》、《国会法》、《国民参政法》中,没有政党条款,甚至连政党这个字眼都未出现。尽管1936年的《公共秩序法》对危害公共秩序的行为有所规定,但并未因此宣布任何政治团体为非法。[21](P131)在英国,政党至今仍被视为私人组织,政党成立无须登记注册;政党内部各种事务完全由政党自决,国家法律不加干预,也无限制性法律条款;即使是政党公职候选人提名,国家法律也视其为政党内部事务,由政党自行决定。英国有关法律只针对违法当事人个人,不针对整个政党;即使政党提名的候选人、政党领袖违法,也不株连整个政党。因此说,英国基本上不存在“违法”政党之说,政党自由度比较高,政党地位是在政治博弈中自然形成,依据政治惯例而不是由法律来确定的,英国法律对政党地位采取默认态度。
在美国,政党组织松散,两大政党只是选举的工具或选举的政治标签而已,政党提名公职候选人是政党最大任务。美国法律对政党地位的规定也很少,美国的政党地位主要是通过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以及政治惯例来确定。这一点与英国类似。但美国法律对政党的态度明显有别于英国:一方面,尽管美国对一般政党采取默认态度,对政党内部事务鲜有法律规定,但政党有合法与非法之分,美国有政治色彩或意识形态色彩明显的专项法律如《1954年共产党管制法》,借此对特定政党采取积极的法律禁止,实行打压与追惩。另一方面,尽管美国法律对政党内部一般事务不加干预,却对政党最重要事务——政党公职候选人提名采取严格的法律规定。在美国,政党公职候选人提名实行初选与政党提名大会相结合的混合提名制。美国有关法律规定,政党提名必须按照民主方式推荐。更为关键的是,美国视政党初选为“州政府行为”,政党初选不是由政党自行决定,而是由各州州法详细规定,两大政党必须依法照办。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的德国,堪称世界上政党法制最完备的国家,关于政党的法律规定很多、很全面,德国《基本法》、《政党法》等对党内民主、党内组织原则、机构设置、政党功能、政党候选人提名程序、政治捐款等都有非常详细的法律规定。但“它从宪法开始,即赋予政党一个特殊地位,其成立、组织、活动之自由保障与管制,却与一般法律不同,而在社团法之外另订了一部政党法”[22](P40)。德国实际上视政党为准国家机构或宪政要素机构,国家财政给予政党很大份额的日常经费补助,且政党可以获得每年不超过上年度资助数额25%的财政预支。因此,德国学者认为,德国政党不属于公民社会,而主张用公民社会对抗政党民主。值得强调的是,德国政党法律具有两面性:一方面积极承认政党,另一方面又对政党采取所谓的“防御性民主”措施;一方面承认政党自由,另一方面又实行政党禁止,不但政党行为违宪要被禁止,政党意识、政党意志违宪也要被禁止。可以说,德国法律对政党地位规定最为严格,德国大党在享受国家赋予的特权与财政支持的同时,也在很大程度上失去了自由。
苏联东欧剧变后的俄罗斯,处于国家与社会转型时期,国家对政党的法律规范形式齐全、内容全面、规定比较严格,俄罗斯《宪法》、《政党法》等对党内民主、党内组织原则、机构设置、政党功能、政治捐款等有非常详细的法律规定。这一点与德国类似。但俄罗斯的政党法律地位与德国也有明显的不同:(1)俄罗斯政党成立必须登记注册,俄《政党法》对政党成立条件有严格的规定;而在德国,政党成立无须登记,只是在上次大选中取得5个议席以下的小党须进行选举登记。(2)俄罗斯《政党法》对政党内部事务的规定甚至比德国《政党法》还要全面,但规定的明晰程度、惩罚力度却不及德国。(3)当今俄罗斯是一个只有总统支持的政权党而无执政党的国家,俄总统超越党派,由选民直接选举生产,总理由总统提名而不是杜马多数党提名,因此,政党功能与作用受到很大限制;俄罗斯视政党为社会团体或社会联合组织,虽然在公职候选人提名方面政党享有特权,但在其他方面,政党与一般社团无异。
台湾学者苏俊雄在《政党规范体制的研究》中认为,从法律形式或法律地位看,以法制上承认政党程度作“光谱”排列,从弱到强依次为:英美并列、日本、法国、韩国、德国。[23](P41)但我们认为,看一个国家对政党的法律承认,不能仅看肯定的一面,还必须结合法律对政党的禁止性规定进行综合评价。因此,在对政党的法律规范方面,美国与英国不能并列,二者有明显差别。若对这四国政党法律地位作“光谱”式排序,应该是德国法律对政党的承认积极、俄罗斯较积极、美国较消极、英国消极。从政党—国家关系看,德国政党与国家关系最为密切,美国比较密切;英国较弱,但政党具有执政权;俄罗斯最弱,目前尚无“执政党”概念。从政党—社会关系远近、强弱程度看,这四个国家应该是英国最强,政党被视为民间组织;俄罗斯较强,政党被视为社会组织;德国较弱,政党实际上为“准国家机构”;美国最弱,政党实际上为国家政治代理机构。
四、对政党地位法制化的理论思考
随着人类政治文明的发展与进步,各国政党政治经历了一个从激进、暴力、无序逐渐走向理性、和平、有序的文明过程。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整个世界处于相对和平时期。随着政党在民主政治中的地位的提高与作用的增强,有关国家开始重视政党地位与政党政治的规范化、制度化、有序化,世界政党政治逐渐走向成熟与稳定。通过对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政党法律地位的研究,特别是对英、美、德、俄四国政党法律地位的比较分析,我们得出以下几点认识:
第一,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无论是西方国家、社会主义国家,还是军人政府,多数国家开始重视对政党地位的法律规范,通过《宪法》甚至专门的《政党法》来确定政党地位、规范政党政治。但各国情况不尽相同,对政党地位的法律规范形式、规范程度不一,并无统一的固定模式。其中,绝大多数没有专门《政党法》的国家,对政党地位的法律规定一般只是原则性的;有《政党法》的国家,则规定得比较具体。这说明,在政党地位规范化、法制化方面,世界各国既有一定的共性,也存在明显的个性差异,政党地位的法律规范受到一个国家政治传统、政治文化、法律文化等多种因素的影响与制约。
第二,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比较而言,在许多西方发达国家或政党政治先发国家,政党地位的法制化程度并不高,英、美等国的宪法根本未提及政党,法国、意大利等宪法中关于政党的规定具有原则性,非常简单,西方国家也很少用专门的《政党法》来规范政党地位与政党行为。而在发展中国家,从形式上看,这些国家关于政党的法律规范形式较多、内容较全;在亚洲国家、非洲国家、苏联东欧国家,专门的《政党法》比较多见,甚至阿根廷、巴西、韩国等国在军人政治时期就制定了专门的《政党法》。
第三,对于执政党地位,许多国家并没有法律规定,执政地位一般是政党政治博弈的自然结果。在西方议会制国家,只要一个政党或政党联盟赢得议会大选,就自然成为执政党。在总统制国家,只要一个政党提出的总统候选人赢得总统大选,这个党就自然成为执政党。在执政实践中,是执政党主导政府还是政府主导执政党,一般也无具体的法律规定,主要取决于政治惯例、这个国家的国情与党情。在发展中国家,执政地位无论是革命取得还是选举赢得,都是基于政治势力进行政治博弈,并最终得到大多数人民支持的结果。
第四,从实践效果看,用法律来规范政党地位与政党行为,这对维护现有的政党政治秩序、国家政局稳定起到了一定作用,德国堪称这方面的榜样。但有关国家的法律也明显具有保护既有大党、限制或排除小党的倾向,而且,法律只能禁止政党的“地上”活动,无法禁止其“地下”活动。当今政党政治现实也表明:一些发达国家如英、美等国的宪法中根本未提及政党,其政党地位法制化程度并不高,但这些国家却能够长期保持政局稳定与良好的政党政治秩序;一些发展中国家尽管政党法律规范比较多,政党地位法制化程度比较高,但有宪不依、有法不依等现象却比较普遍,“紧急状态”、“军事政变”现象比较常见,这些国家的政党政治秩序乃至整个国家的政治秩序却并未达法律所愿。这其中自然有各种原委,但同时也说明:政党地位法制化对塑造、稳定、维护政党政治秩序具有一定作用,政党政治的发展与政党法制之间有一定关系,政党政治的和平发展有赖于政党地位与政党行为的规范化、制度化。但在政党政治实践中,不宜将政党法律规范的作用绝对化,政党地位的巩固、政党政治秩序的维护与政党地位法制化之间并非正比关系。对发展中国家而言,政党政治的发展是国家与社会的政治合力共同作用的结果,民主政治的进步与发展是一个渐进的过程,不能急于求成;政党政治秩序的建立、巩固与维护,有赖于各政党乃至全社会政治理性的提高、政治意识的进步、整个政治制度的完善与合理配套,需要政党法律规范、社会规范、政党内部规范协同作用。
第五,要深刻认识政党地位与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必须深刻认识法律特性、政党特性,深刻认识政治与法律、政党的政治合法性与合法律性之间的关系。政党地位的取得、确立与巩固,从根本上看,既不取决于政党的自我认可与自我评价,也不取决于国家法律对政党的认可与保护,而是取决于国家和社会对政党的评价与认可,政治合法性才是确立政党地位、形成政党权威、巩固政党统治权的根本依据。所谓政治合法性,简单地说,就是政治的正当性、正义性、“合公意性”,其中,关键是要尊重多数人的意志、尊重人类理性,因为“大多数人的意志就是正义”[24](P312)。比较而言,政治合法性比合法律性具有根本性、优先性,前者是政党政治的根本,后者是形式。一个政党特别是执政党能否赢得人民的拥护与支持,不仅在于法律形式上的合法性,关键在于能否得到大多数人的支持;人心向背决定政党兴衰,政治合法性决定政党成败,国家法律并不能从根本上确保政党地位。苏联、东欧共产党在发生剧变前仍是合乎法律形式的执政党,当时的宪法仍然规定它们是领导核心,但政党一旦失去政治合法性,法律形式上的合法性就会失去意义。政党政治的历史表明:凡是代表社会进步、符合社会正义。能够得到多数民众支持的党,就具有一定的政治合法性。相反,凡是阻碍社会进步、违背社会正义的党,即使当时处于统治地位,但随着其政治合法性的丧失,也必将导致固有政治地位的失落。当然,若一个国家的政党能够实现政治合法性与合法律性的统一,政党地位必将持久、稳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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