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惩治邪教组织犯罪活动--访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负责同志_犯罪活动论文

依法惩治邪教组织犯罪活动--访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负责同志_犯罪活动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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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依法惩处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进行犯罪活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日前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为进一步了解《解释》的具体情况,记者专门采访了“两高”的负责同志。

在谈到《解释》的起草背景时,“两高”负责同志指出,近年来,邪教组织在我国一些地方蔓延,造成了十分严重的后果。这些非法组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他们制造颠覆政权的舆论,攻击党和政府,危害国家安全和统一;动辄聚众围攻、冲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扰乱正常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和科研秩序;非法举行集会、示威,或者强占公园、运动场等公共场所,破坏社会公共秩序;聚众围攻、冲击、强占宗教活动场所,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正常的宗教活动;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他人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非法出版、发行宣扬邪教内容的出版物和邪教组织的标识,毒化人们的思想;煽动、蒙骗其成员或者群众“寻主”、“升天”,实施自尽、自残等行为,致人重伤或者死亡;以迷信邪说引诱、胁迫、欺骗等手段,奸淫妇女、诈骗财物。“法轮功”就是一个典型的邪教组织,其涉及面之广,对社会危害之烈,是建国以来所没有的,已经严重损害了练习者的身心健康,影响了社会稳定,危害了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世界各国政府对于邪教组织都采取高度警觉、防范的态度,对于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都是坚决依法打击的。我国一贯坚持打击邪教组织及其违法犯罪活动。1997年3月14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专门对惩治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活动作了明确规定。《刑法》第三百条规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一规定明确了对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等犯罪行为的处罚问题,为依法打击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的犯罪活动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

随着与邪教组织斗争的不断深入,特别是在依法查办组织和利用“法轮功”邪教组织犯罪案件的司法实践中,一些地方提出对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行为如何具体应用《刑法》有关规定的问题。为保证执法统一,依法打击“法轮功”等邪教组织,“两高”制定了这一司法解释。《解释》中对“邪教组织”的概念及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进行的各种犯罪行为的法律适用及有关政策法律界限等问题作了明确规定。《解释》的公布实施,对于准确适用法律,有效运用法律武器进一步遏制“法轮功”等邪教组织的发展蔓延,维护社会稳定,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具有重要作用。

在谈到对“法轮功”等邪教组织实施的“聚众围攻、冲击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等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处理的问题时,“两高”负责同志指出, 以“法轮功”组织为例, 自1996年8月李洪志指挥“法轮功”组织围攻光明日报社以来,聚集300人以上的非法示威事件就达78起。造成了十分严重的危害后果。依照《解释》的有关规定:对于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并具有聚众围攻、冲击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扰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和科研等秩序或者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聚众围攻、冲击、强占、哄闹公共场所及宗教活动场所,扰乱社会秩序或者抗拒有关部门取缔或者已被有关部门取缔,又恢复设立或者另行建立邪教组织,或者继续进行邪教活动等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罪定罪处罚。

此外,对“法轮功”等邪教组织为传播邪说、攫取钱财,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宣扬邪教内容的出版物、印制邪教组织标识的行为,也应当根据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罪定罪处罚。

在谈到如何正确认定刑法第三百条第二款规定的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致人死亡罪时,“两高”负责同志指出,世界上的邪教五花八门,但无不在老百姓日常最为关注的健康、祛病问题上做文章。李洪志编造的一套练“法轮功”、得“法轮大法”不用就医吃药的邪说,使一些练习者因拒绝治疗或者延误诊治而死亡。据不完全统计,全国因修炼“法轮功”致死1400多人,仅北京、天津、河北、山东等省、市的7 家医疗机构收治的因修炼“法轮功”导致精神障碍的就有100多人。对此, 《解释》第三条规定:“刑法第三百条第二款规定的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蒙骗他人,致人死亡,是指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蒙骗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绝食、自残、自虐等行为,或者阻止病人进行正常治疗,致人死亡的情形。”同时规定,对于具有“造成3 人以上死亡”、“造成死亡人数不满3人,但造成多人重伤”、 “曾因邪教活动受过刑事或者行政处罚,又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蒙骗他人,致人死亡”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等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致人死亡行为“情节特别严重”,依法重处。

“两高”负责同志还谈到,对于邪教组织以各种欺骗手段敛取钱财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三款和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现代邪教的教主大都是非法敛取钱财的暴发户。李洪志及其“法轮功”组织的核心人员,靠盘剥“法轮功”练习者的血汗钱,聚敛巨额财富,恣意挥霍。据有关部门初步查证,1992年5月至1994 年底,李洪志伙同他人办了56期“法轮功”学习班,收费就达300 万元以上,对此行为必须依法严惩。此外,《解释》中还明确规定,对于邪教组织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犯罪分子,以各种手段非法聚敛的财物,用于犯罪的工具、宣传品等,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两高”负责同志同时指出,党和政府对于处理和解决“法轮功”问题,已经提出了明确的政策界限。即要区别不同情况,区分和解决不同性质的矛盾。要把正常的健身练功活动同打着这个旗号搞迷信活动、宣扬伪科学区别开来;把一般“法轮功”练习者同极少数违法活动的策划者、组织者区别开来;把正常的宗教信仰、合法的宗教活动同“法轮功”组织的活动区别开来;把在“法轮功”问题上犯有错误但有明显悔过表现的同执迷不悟、拒不改正的区别开来;把党中央作出共产党员不准修炼“法轮大法”决定,民政部作出关于取缔“法轮大法研究会”及其操纵的“法轮功”组织的决定,公安部通告和人事部发出国家公务员不准修炼“法轮大法”的通知之前犯错误的,同在这之后再犯错误的区别开来。真正做到团结大多数,教育大多数,解脱大多数,打击极少数。在具体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过程中,也要掌握法律界限,体现区别对待的政策,重点打击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进行犯罪活动的组织、策划、指挥者和屡教不改的积极参加者;对有自首、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受蒙蔽、胁迫参加邪教组织并已退出和不再参加邪教组织活动的人员,不作为犯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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