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止犯罪减刑的基础--以比较刑法为视角_法律论文

论中止犯罪减刑的基础--以比较刑法为视角_法律论文

论中止犯减免处罚之根据——以比较刑法为视角,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刑法论文,视角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关于中止犯的立法模式,各个国家和地区并不统一,大体上可分为以下四种形式。其一,把犯罪中止作为犯罪未遂的一种特殊形式——中止未遂,规定在同一个法条中。如《日本刑法典》(第43条)和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27条第1款第1句)即是如此。其二,将中止犯划入未遂类型,但专条加以规定。如《丹麦刑法典》(第23条)、①《德国刑法典》(第二章第二节)等。此类立法例仍属中止未遂。其三,对犯罪预备、未遂、中止分别加以规定,将中止犯作为独立的犯罪形态加以专门规定,如我国《刑法》总则第二章第二节。其四,将犯罪预备、未遂、中止均作为未完成罪,但以独立法条分别加以规定,《俄罗斯刑法典》第六章便采此立法例。

尽管各个国家和地区关于中止犯的立法模式不尽相同,但关于中止犯的处罚规定之价值取向趋同,即对中止犯均采取了宽大的刑事政策。具体而言,这种宽大的刑事政策表现为二:其一,对中止犯不予处罚,如丹麦、德国等欧陆国家;其二,对中止犯免除或减轻处罚,如我国;或者减轻或免除处罚,如日本、中国台湾等。值得关注的是对中止犯不予处罚、减轻处罚甚或免除处罚的依据究竟何在?对此,笔者将以比较刑法为视角对该问题加以论述。

一、中止犯处罚之依据

(一)域外学说

日本与中国台湾的刑法立法和刑法学深深受到了德国等欧陆国家刑事立法与刑法学说的影响。由于欧陆有关国家刑法均将犯罪中止作为未遂的一种特殊形态,②虽然日本和中国台湾关于中止犯的规定异于德国,但由于刑法学理论渊源关系,德国刑法学说关于未遂犯的处罚依据似可作为日本、中国台湾地区“刑法”中中止犯(台湾“刑法”第27条)的处罚依据。

众所周知,德国刑法学近现代以来基本上围绕客观主义(说)与主观主义(说)的刑法学说而展开。客观说的基本观点乃是:犯罪的核心在于,行为人之行为从外部侵犯了法律所保护的法益(法益侵害说);只有在行为人的内心看法能够使该侵犯行为归责于个人时,这种内心想法才值得法律关注。法律必须保障的,无外乎是有序的个体共同体生活和他们的自由空间,违法则表现为对这种状态所造成的事实上的损害。主观说则认为:犯罪可以解释为不是对特定个体生命、利益的侵犯,而是违反了服务于共同福利的行为规范,违背了全体附加于个体的义务;比外部结果更加重要的是产生行为的内心活动,是通过犯罪得以实现的对合法思想的基本价值的背离。作为主观主义代表学说的目的行为论认为,当法律被制定用以持续地影响社会秩序时,就必须对人的意志提出要求,而偶然发生的结果则不可能被禁止。因此,犯罪就是违反了受保护的规范的行为(规范违反说),行为是否应当受到处罚,并不取决于是否出现违法结果或者违法结果发生的危险。③

由此,关于未遂的处罚根据也可以分为客观未遂说与主观未遂说。客观未遂说认为,未遂是以实现犯罪为目的的外部行为,具有客观危险性,只有当某一行为违反了或者威胁到了法律,它才是外部违法的;如果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违法行为,或者结束后应该且可以产生违法结果,那么这样的未遂行为就应当受到处罚。主观未遂说则认为,当行为人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要求时,其违反受保护规范的行为就已经存在着刑法上的重要不法,至于是否造成对法益的具体侵害或者是否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险,并不重要,此时行为人之未遂行为就应当受到处罚。④客观未遂说与主观未遂说的论争导致了两种对立学说的折中调和,因而出现了所谓的“折中的未遂说”,该说认为,未遂犯的处罚根据先是实现犯罪的现实危险性,其后则必须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内容。⑤

(二)我国见解

我国关于中止犯的处罚依据讨论不多,但是根据长期处于主导地位的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理论,主客观相统一的罪责理论乃是中止犯刑事责任的唯一正当依据。之所以我国刑法并不完全免除中止犯的刑事责任,是因为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理论认为,确定某一行为是否应当受到刑事处罚,关键要看行为人之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如果某一行为已经符合犯罪构成,则除非刑法有特别规定,该行为必须受到刑事处罚。犯罪中止之行为人既有主观上的犯罪故意,又有客观上的犯罪行为,虽然没有出现具体而完整的犯罪侵害事实,但行为人之行为已经符合修正的犯罪构成,⑥故不能完全免除其刑事责任。此外,立法者还认为,应当按照具体行为之“社会危害性”程度来确定中止犯之行为是否应当受到处罚。换言之,某一行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关键还要看该行为是否符合犯罪的三个基本特征——即“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以及“应受刑罚惩罚性”。只有当行为人之行为同时符合以上三个特征时,其才会受到刑事处罚。就犯罪中止而言,当行为人着手实行犯罪,但在危害结果发生之前,行为人停止继续实施犯罪行为,或者在犯罪行为完成之后,危害结果出现之前,有效防止其发生,此时行为人之行为虽然违反了刑法禁止性规范,具有刑事违法性,但如果行为人之行为并没有造成实际损害后果,则还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而根据我国《刑法》第24条第2款之规定,此种情况下对行为人“应当免除处罚”。⑦当行为人着手实施犯罪后,虽然在结果发生前停止继续犯罪,但是仍然造成了一定损害事实,则行为人应当对其行为承担相应刑事责任,不过应当对其予以减轻处罚。⑧

二、中止犯不予处罚或减轻处罚之依据

(一)域外学说

德国刑法理论关于中止犯不予处罚的依据主要有四种解释。日本刑法学与中国台湾刑法学关于中止犯减免处罚的学说内容大体与德国中止犯不处罚理由相同,⑨故这里仅以德国为例加以说明。

其一,金桥论,即刑事政策论。该说立足于刑事政策的导向作用,认为对中止犯不予处罚,有助于鼓励行为人在既遂之前放弃犯罪,“立法可以从刑事政策角度出发,在已经犯了罪的行为人之间架起一座中止犯罪的黄金桥(eine goldene Bruecke)”。⑩此说出自费尔巴哈的刑事政策思想,后为李斯特等人所完善。然而此说受到诸多非议,学者们认为此说脱离现实,因为很少有行为人了解刑法关于中止犯不予处罚的特别规定,事实上行为人中止犯罪并不是因为其了解到刑法规定不处罚中止犯,才产生中止犯罪的动机。(11)

其二,恩惠或褒奖论。该说认为,行为人自动中止其犯罪行为,或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能够部分地消除其犯罪行为在社会中对法律产生动摇的不良影响,行为人之中止行为所具有的“正当性”(Legalitaet)再度平衡了其违法行为之不法,从而将违法行为所否定的法律意思重新恢复,故法理上应对援救法律意思之努力给以恩惠或褒奖,这才符合法律之公平要求。此说在理论上是一种有力的学说。但是,该说无法解释为什么既遂犯事后作出补偿行为和有悛悔之意的为何不能给以宽恕或奖赏等问题,因而受到学者们的非议。(12)

其三,刑罚目的论。该说从刑罚目的与效用出发,认为行为人着手实行犯罪之后自动中止犯罪的行为,说明其具有悔改之意,表明其对法的价值已重新承认,也表明行为人尚不具有将行为实行终了的对法律敌对的意志。那么,无论是从刑罚报应论抑或刑罚功利论的立场来看,对行为人适用刑罚已无必要;再者,此种场合由于行为人自动有效地中止犯罪,其原着手于犯罪的危险性已经消失,故其可罚性明显减少。此外,从新近大陆法系刑罚理论发展来看,学术界与实务部门均认为:从刑罚的再社会化功能观之,强调对中止犯应当减免其刑,是因为行为人自动中止犯罪的行为说明,已无必要再用刑罚手段去威吓(预防)行为人将来再度犯罪或恢复因着手犯罪而被破坏的法秩序。(13)但是,反对此说者认为,中止犯罪通常是非常偶然的外部情况所引起,行为以及行为人的危险性并不因为犯罪中止而理所当然地消逝。只有在刑罚目的论中加入恩惠或褒奖的思想,才能合理解释为什么不处罚中止犯——因为行为人自动回到了法的支配之下,就应该免除本来应对他科处的刑罚。(14)

其四,责任论。该说试图通过将中止行为认定为阻却责任事由,来解释在自动中止犯罪情况下对中止犯不处罚的实体法上的根据。该说主张,责任不会因为自动中止犯罪而被排除,但可以在事后被抵消到一定程度。行为人中止犯罪的行为自觉防止了犯罪危害的继续,因而立法者通过不予处罚的方式对行为人的这种努力表示赞赏,从而阻却了行为人之责任。但该说主张的阻却责任事由被任意拔高到了与紧急避险处于平等的地位,故被认为是并不恰当的解释。(15)

(二)我国见解

与德国、丹麦等国家刑法规定不同的是,中国内地刑法对中止犯并非一律不予处罚,而是规定:“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刑法》第24条第2款)此一规定与《日本刑法典》第43条以及中国台湾地区“刑法”第27条第1款第1句之规定非常相似。所不同者,我国刑法关于中止犯的刑事责任选择了“免除或减轻”的方式,日本和中国台湾刑法则选择了“减轻或免除”的形式。顺序虽然有所不同,但大方向基本相同,即没有采取德国、丹麦等欧陆国家完全不予处罚中止犯的立场,而是根据中止犯之具体情形,分别采取免除或减轻处罚的刑事政策。

中国内地学者们关于对中止犯“免除或减轻”处罚的合理根据,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

其一,从阐释中止犯立法意义入手,进而说明对中止犯免除或减轻处罚的合理性。如赵秉志教授指出,就中国刑法中的犯罪中止制度设立的意义而言,有以下重要意义:第一,这是在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领域贯彻中国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基本原则与犯罪构成原则的需要,因为从主客观相结合看,犯罪中止有其不同于犯罪的其他形态的特征,有必要以专门法条对犯罪中止加以规定;第二,是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刑罚目的的需要,因为中止犯与构成其他犯罪形态者具有不同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为使刑罚公正合理地适用并达到预防犯罪人再犯罪之功能,理应将犯罪中止作为独立的制度来区别对待;第三,是有效保护社会、最大限度减轻已经付诸实施的犯罪对社会危害程度的需要。(16)

其二,赞成上述见解,但强调还应在中止犯减免处罚的根据方面加入伦理因素。如陈一蓉博士指出:对中止犯减免处罚仅凭刑事政策理论、刑罚目的理论等任何一种都是无法解释清楚的;上述见解较为全面、科学地论证了中止犯减免处罚的理由,但是它并没有揭示出更深层面的理由,即伦理依据。中国内地刑法对中止犯减免处罚之规定,体现了一定伦理色彩,即既要通过刑罚对行为人先前的犯罪行为以及支配它的主观恶性给予报应,又要对其后来改过自新行为通过减免处罚予以奖励,并以此教育大多数一般社会成员。(17)

其三,变相吸收德日刑法学上关于中止犯减免处罚的理论来阐释中国内地刑法减免中止犯处罚的根据。如张明楷教授指出,中国内地刑法对中止犯减免刑罚的根据来自三个方面:第一,从客观方面说,行为人放弃犯罪或者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使得犯罪结果没有发生(相当于违法性减少说);第二,从主观方面说,行为人自动否定、放弃了原来的犯罪意图,这是没有发生犯罪结果的主观原因,表明行为人的非难可能性大为减少(相当于责任减少说);第三,对中止犯减免刑罚,有利于鼓励罪犯中止犯罪,避免给法益造成实际损害(相当于刑事政策说)。(18)

其四,主张应当从社会危害性减少以及刑法内部的谦抑性两个方面来说明对中止犯减免处罚的根据。持该论者指出:中国内地对中止犯免除处罚或减轻处罚以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为标准;没有造成损害的中止犯,其性质属于较轻微犯罪,在刑事立法上,根据谦抑原则非刑罚化要求,应该对其免除刑罚;对于造成一定损害后果的中止犯,由于其反映的社会危害性减轻程度比没有造成损害的中止犯要小,故应该对其减轻处罚,而不能免除处罚。(19)

三、笔者观点

毋庸置疑,域内外学者关于中止犯减免处罚根据的探讨均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但一个不能忽视的问题是:作为学术研究,不能简单地以他国学者的研究结论代替自己的研究论证,何况各个国家或地区有着彼此不同的法文化传统与不同的社会历史及现状。依笔者之见,探讨中国内地中止犯减免处罚的根据,应当注意如下三个问题。

其一,不能简单地以欧陆刑法学关于中止犯不予处罚的理由作为中国内地中止犯减免处罚的根据。尽管应当肯定,欧陆刑法学理论严谨,富有逻辑,其关于中止犯减免处罚的论证也颇具说服力,但由于我国刑法关于中止犯的立法并非效法于大陆法系的刑法立法,且理论根基也非直接来源于大陆法系刑法原理,故不加分析地照搬照抄大陆法系刑法理论来解释我国的刑法问题,显然不合适。(20)因此,只有从我国的法文化传统和刑法立法所依托的政治、经济、文化以及犯罪现状出发,才能找到中止犯减免处罚的真实根据。

其二,应当以尊重历史与现实的态度看待我国中止犯减免处罚的根据。我国刑法关于中止犯的立法规定来源于前苏联的刑法立法,而《苏俄刑法典》关于中止犯的规定并没有完全放弃对中止犯的处罚,而是要求“法院应依预谋人或准备人实际上已经完成之行为,决定相当之社会保卫方法”。(21)虽然几经变迁的《苏俄刑法典》现在早已发展演变为《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且关于中止犯的规定也发生了重要变化,(22)但我国现行刑法立法并没有继续追随其发展轨迹。因此,探讨我国刑法中止犯之减免处罚的根据,应当从当今我国刑法立法的大背景出发。

其三,追求公平正义的刑事政策价值才是我国中止犯减免处罚的根据。

首先,从我国刑法立法演变历史来看,其关于中止犯的规定经历了复杂的价值选择。1950年7月25日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起草的初稿《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第14条第2款规定:“犯罪未完成,系因己意中止行为或防止结果之发生者,为中止犯,免除处罚。”(23)这一规定原则上采取了欧陆有关国家的刑法立法立场,对中止犯一律免除处罚。1954年9月30日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指导原则草案》第6条第4款规定:“不论什么犯罪,在实行犯罪的过程中,自动中止犯罪行为的继续进行和有效地阻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的,可以免于处罚。”(24)该草案显然改变了原来的立场,采取了对中止犯“可以”免除处罚的立场,但规定“可以”而不是“必须”,就意味着对中止犯仍然存在处罚的可能性。1956年11月1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法律室第13次草稿《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第23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犯罪或者自动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犯罪中止,应当免除或者减轻处罚。”(25)该草案确定的中止犯处理原则为后来1979年《刑法》所接受,到1997年修订《刑法》时,仍然坚持了该草案关于中止犯处罚原则,只是进一步明确规定“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其次,我国刑法立法关于中止犯的处理之所以出现较大变化,从本源上言之,仍然是要找到关于处理中止犯的一种合乎公平正义的理由或根据。由于在犯罪中止的情况下,行为人不仅主观上早已存在犯罪意念,而且客观上也实施了一定的犯罪行为,因而如果不加分析地完全或绝对予以免除处罚,则既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罪责理论,也会使刑罚的公正性受到怀疑。

最后,从某种意义上讲,刑法规范其实就是国家刑事政策法典化的表现形式。中国内地刑法明确规定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这表明我国刑事政策在处理中止犯罪问题时,首先选择了宽大为怀的立场(对中止犯首先考虑免除处罚),只要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事实上的损害而中止继续犯罪的,即可对其免除刑事处罚;即便是行为人之犯罪行为造成了一定事实上的损害,但行为人自动中止犯罪的,也应当对其减轻处罚。可以肯定,我国刑法之所以对中止犯采取这种立场,完全是出于实现刑事政策公平正义价值的考虑——既对中止犯网开一面,鼓励其及时悬崖勒马,在犯罪结果出现前放弃继续犯罪或者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又对那些造成一定损害后果的犯罪人保留适当处罚余地,从而避免放纵犯罪的不公正现象发生。

德国学者冈特·斯特拉腾韦特和洛塔尔·库仑教授在讨论未遂(包括中止犯)问题时指出:“为什么要惩罚未遂,如何界定未遂的可罚性,是刑法中不法理论的核心内容,经过数十年的讨论,已经成为总论部分教义学中讨论最多、争议最大的主题之一。在其他任何问题上,客观的犯罪论与主观的犯罪论之间的交锋,都没有在这个问题上那么激烈。”(26)虽然我国刑法理论有着与德国刑法理论不一样的理论基础,但在中止犯问题上的争论同样激烈。前文仅是根据我国刑法理论,针对中止犯刑事责任根据提出了笔者的一孔之见。我国刑法学关于中止犯的研究还有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关于犯罪未遂与中止的分野。

就一般情况而言,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的界分并不困难,二者的关键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在能够继续实施犯罪的情况下“自动”放弃犯罪——在能够继续实施犯罪的情况下自动放弃犯罪的,是犯罪中止;因为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导致犯罪不能完成的,则是未遂。有争议的乃是某些极端情况——一次行为即可能完成犯罪的情况,如故意杀人,本来一次行为就可以实现犯罪目的,将被害人杀死,但因为行为人犯罪意志以外的原因却没能完成犯罪,行为人后来自动放弃继续加害被害人,如行为人向被害人瞄准射击,但因为枪法不准而子弹没有命中目标,行为人后来不再继续开枪射击了。这究竟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抑或犯罪中止?我国刑法学界对此存在不同主张。(27)有学者认为应当认定为未遂。其理由乃是:此种情况下犯罪行为已经实行终了,危害结果没有发生,是因为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发生了作用,如枪法不准等。故此种情况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构成要件。也有学者认为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行为人放弃重复侵害行为,客观上发生在犯罪未完成过程中,主观上行为人自动中止了继续犯罪,事实上没有发生危害后果,因此完全符合我国刑法关于犯罪中止的规定。还有学者认为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既可能存在未遂的情况,又可能存在犯罪中止的情况。如开枪杀人未击中目标,即使停止继续射击,也构成故意杀人未遂。但如果行为人用刀杀人,第一刀没有砍死被害人,在其能够继续砍杀被害人的情况下,行为人自动停止继续侵害的,就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前述三种观点中的第二种见解拥护者更众。

笔者以为,要正确解决上述问题,关键在于坚持正确的刑事政策立场,即确保犯罪行为的正确定性与刑法适用公正。如果按照上述第二种观点处理类似以枪击方式杀人而没有击中目标继而放弃继续枪击的行为,即对此全部按照犯罪中止处理,那么对开枪杀人没有击中目标者只能免除处罚,因为行为人之行为没有造成事实上的损害,依我国刑法不能按照减轻处罚处理。若开枪者一枪就命中目标并致被害人死亡,则行为人无疑应当承担故意杀人既遂的罪责。同样是开了一枪,同样具有故意杀人的意图,没有击中目标者将被免除处罚,不承担任何刑事责任;击中目标者则应当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两相比较不难发现,前述第二种观点实在有失偏颇因而绝非公正!出于此种考虑,笔者倒认为,对于放弃重复侵害行为,应当坚持以是否存在“意志以外原因+现实危险性”来区分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并将其作为认定中止犯的补充原则。所谓“意志以外原因”,是指行为人一次性攻击行为没有完成犯罪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并非行为人不想完成犯罪,如开枪杀人因为自己枪法不准而没有击中被害人。所谓“现实危险性”,是指根据社会大众的一般常识和生活经验判断,某一行为存在实在的危险性。就以枪击方式杀人而言,行为人只要瞄准目标开枪射击,无论是否击中目标,其现实危险性已经显露无遗,因为每一个理智健全之人都会清楚地认识到,以枪击方式攻击他人是极其危险的行为!故只要行为人实施一次性具有现实危险性的攻击行为,且因为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完成犯罪的,即便行为人放弃继续侵害,也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而不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诚如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院所坚持的立场:“如果第一次侵害由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情况而没有结果,犯罪人不实施再次侵害(开枪——没有打中——不再打枪),这也不是自动中止犯罪。”(28)

①《丹麦刑法典》将“中止”和“未遂”规定在第四章,没有使用“中止犯”这样的术语,而是把我们所说的犯罪中止作为未遂的一种形态。参见《丹麦刑法典与丹麦刑事执行法》,谢望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页。

②但作为欧陆重要国家的法国,其刑法典并无犯罪中止的规定,而只有犯罪未遂的规定,即法国并不处罚我们所说的“犯罪中止”行为。

③参见[德]冈特·施特拉腾韦特、洛塔尔·库伦:《刑法总论Ⅰ——犯罪论》,杨萌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8-41页。

④参见[德]冈特·施特拉腾韦特、洛塔尔·库伦:《刑法总论Ⅰ——犯罪论》,杨萌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53-255页。

⑤参见张明楷:《未遂犯论》,法律出版社、日本成文堂1997年版,第38页。

⑥修正的犯罪构成,乃是基本犯罪构成之对称,指以基本犯罪构成为前提,适应行为的停顿阶段或共犯的种类而对基本的犯罪构成加以修改调整的犯罪构成。例如,我国刑法关于未遂犯、中止犯、教唆犯、从犯、胁从犯的规定均属于修正的犯罪构成。修正的犯罪构成以基本的犯罪构成为基础,根据各自不同特点加以修正。在确定修正的犯罪构成时,要把有关犯罪在分则中规定的基本犯罪构成和总则中关于该修正的犯罪构成的规定结合起来加以认定。

⑦此种情况下,行为人之行为在法规范评价上,仍属犯罪的范畴,只是依法免除其刑事责任。这正如李斯特所言:“中止犯罪虽不处罚但它并未根本改变未遂犯罪性质,就此点而言,它有与个人之阻却刑罚事由(Strafausschliessungsgrunde)一样的意义。”参见[德]弗兰茨·冯·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52页。

⑧例如,某甲计划分三次投放药物在某乙的水杯中将其毒死。当某甲第一次投放少量药物后便顿生悔意,后来便放弃了继续投毒。但某乙还是因为误服毒药而受伤住院治疗。对某甲则不能免除处罚,而应当依法按照故意杀人罪减轻处罚。

⑨如野村稔教授认为,中止犯减免处罚之根据有“刑事政策说”、“违法减少说”、“责任减少说”、“并合说”。参见[日]野村稔:《刑法总论》,全理其、何力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56-360页。又如陈子平教授主张的中止犯减免处罚之根据乃是“违法暨责任减轻说”,事实上也可以在德国中止犯不处罚理论中找到根据。参见陈子平:《刑法总论》,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8年版,第418页。

⑩[德]弗兰茨·冯·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49页。

(11)参见[德]冈特·施特拉腾韦特、洛塔尔·库伦:《刑法总论Ⅰ——犯罪论》,杨萌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72页。

(12)参见[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644、645页;苏俊雄:《刑法总论Ⅱ》,台湾大学法学院1997年版,第376-379页。

(13)参见苏俊雄:《刑法总论Ⅱ》,台湾大学法学院1997年版,第376-379页。

(14)参见[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644、645页;苏俊雄:《刑法总论Ⅱ》,台湾大学法学院1997年版,第645页。

(15)参见[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646页。

(16)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2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31页。

(17)参见赵秉志主编:《刑法总论问题探索》,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84-486页。

(18)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08、309页。

(19)参见程红:《中止犯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95页。

(20)比如德国刑法学理论认为帮助他人自杀并不构成犯罪,如果盲目将该观点引入中国,将既不符合我国刑法立法精神,也不符合刑事司法审判立场——中国和很多国家一样,对于帮助他人自杀仍然要按照故意杀人罪论处,只不过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从轻处罚罢了。

(21)《苏俄刑法典》第19条第2款规定:“如果犯罪行为未遂系因意图实施该项犯罪行为人,自动放弃其实施时,法院应依预谋人或准备人实际上已经完成之行为,决定相当之社会保卫方法。”这条规定说明当时由于受到激进的社会防卫论主张取消刑罚之思想的影响,苏俄刑法没有使用“刑罚”一词,而代之以“社会保卫方法”。其实,社会保卫方法就是刑罚,甚至包括死刑。

(22)现行《俄罗斯刑法典》第31条规定:(1)如果行为人明知有可能将犯罪进行到底而中止犯罪的准备或中止直接实施犯罪的行为(不作为),是自动中止犯罪;(2)如果行为人自愿并彻底中止将犯罪进行到底,则不应对犯罪承担刑事责任;(3)自动中止将犯罪进行到底的人,如果其事实上已经实施的行为含有其他犯罪构成,则应该承担刑事责任;(4)组织犯和教唆犯,如果及时向权力机关报告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阻止了实行犯将犯罪进行到底,不负刑事责任,如果帮助犯采取了他所能采取的一切措施以阻止犯罪的实施,即不负刑事责任;(5)如果本条第4款所规定的组织犯和教唆犯的行为未能使实行犯中止实施犯罪,则法院在处刑时可以将他们采取的措施视为减轻刑罚的情节。参见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院编:《俄罗斯联邦刑法典释义》(上册),黄道秀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9页。

(23)参见高铭暄、赵秉志编:《新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总览》(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40页。

(24)参见高铭暄、赵秉志编:《新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总览》(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70页。

(25)参见高铭暄、赵秉志编:《新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总览》(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94页。

(26)[德]冈特·施特拉腾韦特、洛塔尔·库伦:《刑法总论Ⅰ——犯罪论》,杨萌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53页。

(27)此处所引观点均来源于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77-481页。

(28)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院编:《俄罗斯联邦刑法典释义》(上册),黄道秀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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