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数民族妇女的婚姻家庭及其地位变化,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婚姻家庭论文,少数民族论文,妇女论文,地位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人类自身的繁衍,是通过男女之间缔结婚姻关系来实现的。家庭则是以两性结合、繁衍后代为特征的社会的基本细胞。妇女在家庭中和社会上扮演什么角色,不仅关系个人的幸福,子女的健康,同时也影响着家庭的和睦,社会的发展。反之,社会的演变,也反作用于婚姻家庭,给它打上时代的烙印,促使女性扮演的角色发生变化并与社会相调适。笔者在从事少数民族社会和文化的调查研究中,亲眼看到不少民族的婚姻家庭发生了非常可喜的变化,妇女地位有了明显的提高,同时也发现尚存在着一些老问题,产生一些新矛盾,使她们难以发挥自己的聪明才智。这无论对女性,对家庭,对社会都十分不利。为此,本文拟就新中国成立前后少数民族妇女的婚姻家庭及其地位的变化,以及存在的问题和加强妇女工作的措施等,进行一些初步的探析,期冀引起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人士的重视,以便共同为提高妇女的地位,真正实现男女平等而共同努力。
一、旧式婚姻家庭制度给妇女带来的痛苦
为了准确把握现在,建设美好未来,需要了解旧中国少数民族妇女的婚姻家庭制度及其地位的历史状况方能科学地阐释今日之变迁。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时,我国55个少数民族分别处于原始社会末期的家庭公社或农村公社、奴隶制、封建农奴制或地主制等不同的社会发展阶段,其中有些民族已具有若干资本主义的经济成份。〔1〕由于不同民族、或同一民族的不同支系的脱胎母体不同,他们的婚姻家庭形态便各自烙上了不同的胎记,从而产生的妇女地位问题,既有若干共性,又有某些差别。一般说来,我国大多数少数民族,过去在遵守本民族通婚界限的前提下,青年男女婚前大都享有社交和恋爱自由。但是,因为许多民族普遍存在着早婚、姑舅表婚,一些民族存在着交换婚、抢婚、买卖婚,一些民族又存在着民族内婚、等级内婚、不同支系或不同职业的人群之间禁婚等等,所以,妇女真正享有婚姻自主权的民族是不多的〔2〕 。绝大多数民族的女性,只有恋爱自由,而无婚姻自主权。并且,许多女子在上述各种歧视性婚姻的束缚下,身心受到不同程度的摧残,长期生活在痛苦之中。一定的婚姻制度和家庭结构,直接和间接地与妇女地位的高低相联系。若从55个少数民族婚姻家庭的实际情况具体分析,妇女的作用和地位大致可以划分为四种类型:
第一类,以女性为核心的母系家庭,女子受到家庭和社会的尊敬。云南省宁蒗县永宁纳西族(摩梭人)和普米族的母系家庭即属此类。但这里的妇女,仍要遭受封建土司、总管等男性统治者的压迫、剥削和蹂躏。社会上也出现了一些歧视妇女的禁忌,政治权和宗教权基本上掌握在男性手里。
第二类,妇女地位与男子大体平等的从妇居核心家庭和一妻多夫制家庭。如处于原始社会末期的基诺、布朗和怒族,历史上单盛行从妻居婚,直到五十年代尚存在一部份从妻居家庭。西藏的一妻多夫制家庭,妻子是真正的女主人。各夫之间权利平等,轮流与妻子同居。妻子在安排夫妻生活、计划管理家庭经济等方面,拥有较多的主动权。此外,很多民族都有无子有女则招赘续嗣的习俗,此类家庭由于赘婿生活在女家,人单势孤,一般能够尊重妻子的人格,夫妻地位大体平等。
第三类,妇女地位略低于男子的父系主干家庭和父系核心家庭。前者由祖父母、父母及孙儿、孙女组成,后者由父母及其子女组成。大多数民族的劳动人民家庭,属于这种类型。其特点是男子当家长,对家庭重大事情有较大影响力和最后决定权,但不能独断专行,比较重视妻子和成年家庭成员的意见。有些民族,妻子或女儿可以有自己的“私房钱”;父母也可陪嫁女儿一块“姑娘田”或“棉花地”,或允许女儿继承部份遗产,数量可相当于兄弟继承数的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一。然而,所有这些,不过是在承认父权和男系继承制的原则下,尚未将妇女的权益剥夺干净而已!同时,这类家庭的妇女,从小受男尊女卑、三从四德规范的教育,所谓“女性低男人一等”,“做个贤妻良母”等伦理道德,既是社会对她们的要求,亦是她们自我摹仿的传统角色。笔者在民族地区调查时,曾向一些老年妇女了解她们的看法。在云南,丽江纳西族和居住山区的白族老年妇女说:过去结婚成家“好坏都是前世修,今世不好修来世”。婚姻不美满,“只怪自己命不好!”所以,白族老妈妈至今吃斋拜佛者众多。浙江畲族有些老妈妈说:“头嫁吃茶,二嫁喝水,三嫁没得吃!”“哪家穷人不凑和着过?!”海南苗族一位老奶奶讲:“都是种地吃饭,谁看谁也差不多,离婚祖先不高兴”。总之,几乎无人提到要向男权社会、向丈夫讨公道,争取男女平等;即使由包办、买卖结合的夫妻,也很少谈及如何摆脱旧式婚姻的桎梏。
第四类,妇女地位比较低下的家庭,如家长制家庭、封建父权制大家庭以及一部份夫权至上的核心家庭。本世纪五十年代以前,独龙、珞巴、傈僳、拉祜、佤、黎等民族,都曾保留着家长制家庭。此类家庭的特点,一是其成员既包括同一父系血缘的子孙和他们的配偶,也包括奴隶在内;二是男家长在家庭内实行独裁统治,过着多妻的生活,并有权把妻儿、儿女出卖或转赠。妇女与奴隶无异。至于封建父权制大家庭和夫权制核心家庭,多存在于已进入封建社会的30多个民族之中。这些民族的统治阶级或上层男性,逐步将女子置于夫权、父权、族权、神权的统治之下,其受压迫的程度与汉族女子相差无几。
综上所述,从少数民族妇女整个群体的地位来看,除个别民族的个别地区因残存着母系家庭,女性在家庭中的核心地位尚得以保存之外,其余各类家庭,都处在男权的统治之中,女性均受到程度不同的压迫。
二、新中国成立后婚姻家庭质量和妇女地位的提高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结束了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在中国的统治,为我国各民族妇女的解放开辟了广阔的道路。新中国建立40多年来,经过各级政府的努力和广大妇女的辛勤工作,各民族妇女在家庭里和社会上的地位,已逐步得到提高。这一变化过程,大体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即本世纪的五十年代,以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颁行为起点,至民主改革结束。这期间,不少民族地区通过宣传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使男女平等、婚姻自由、一夫一妻制等政策法令不断深入人心,妇女们在民主改革时也获得了和男性同等的一份土地和财产。一些青年壮年妇女,还勇敢地站起来提倡结婚离婚自由,初嫁再嫁自主,反对童养媳、包办买卖婚、交换婚、抢婚、一夫多妻婚和干涉寡妇婚姻自由等伤害妇女的违法行为。第二阶段为五十年代末至“文革”结束。当时受“大跃进”、“人民公社化”的推动,不少妇女积极向男尊女卑的封建伦理道德和旧礼教作斗争,要求移风易俗,男女在学习、劳动、就业等方面一律平等,实行同工同酬等。第三阶段自八十年代初至今。由于政府相继颁行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等维护妇女切身权利的法律、法规,各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又结合本地区的民族情况,相继制订了一系列保护妇女儿童的条例。据法学家统计,近十多年来,我国制订颁行的对妇女进行特殊保护的法规、条例达40余种,地方性保护法规80余种〔3〕。 为保证有关法律的贯彻执行,1990年,经国务院批准,成立了“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协调委员会”,1993年8 月更名为“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它由国务院所属20多个部委负责人组成,并作为《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监督机构。我国各级妇联组织又结合宣传1985年在肯尼亚内罗毕举行的第三次世界妇女大会精神,动员各民族妇女树立起自信、自尊、自立、自强的“四自”意识,为争取男女平等,积极投身社会主义建设,促进国家的发展和世界的和平而努力奋斗。通过以上大量工作,40多年来,无论在改善少数民族妇女的学习、就业、保健、婚恋等条件方面,还是在提高妇女素质和地位方面,都取得了不小的成绩。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点:
第一,法定婚龄照顾到历史与现实,有利于维护女性的婚姻自由与自主。鉴于我国少数民族大多有早婚早育习俗,新疆、西藏、宁夏、内蒙古自治区和一些自治州、自治县,便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0周岁,女不得早于18周岁”,从而限制了指腹婚、娃娃亲、少儿婚等违法婚姻,保障了青年男女的婚姻自主权。据1992年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抽样调查,全国早婚女孩共142.7万人,比1987年的278.9万人下降了136.2万人,5年间减少几近一半〔4〕。 这显然同新《婚姻法》逐渐深入人心、晚婚晚育者增多有关。如青海藏族,过去盛行早婚,贯彻《婚姻法》后,早婚人数大大减少,1990年人口普查时,15—17岁早婚的女性仅占同龄人总数的6.51%,而21 岁仍未结婚的女子,则占同龄人的41.81%〔5〕。 维吾尔族也有早婚的传统,据50年代对阿克苏市郊伊干其乡的调查,女性平均初婚年龄为15.6岁,到1989—1991年,已提高到19.5岁。初婚女性全部集中在18—27岁之间〔6〕。可见, 新《婚姻法》对制止童婚和早婚发挥了作用,它有利于未成年女性的身心健康,也为妇女捍卫婚姻自由与自主提供了有力的武器。
第二,婚姻自由深入人心,离婚条款照顾到妇女儿童的利益。八十年代初至今,笔者先后对贵州榕江苗族、海南苗族和黎族、云南大理白族、浙江畲族进行田野调查,发现婚姻自由和婚姻自主的思想,已普遍为这些民族人民所接受。“男女青年通过自由恋爱结婚者约占60—80%;双方相爱经父母同意,或父母亲友相中经本人允诺的婚姻,约占20—30%;包办买卖婚已不到10%。至于满、蒙、朝鲜、壮、侗、傣、维吾尔、鄂温克、鄂伦春、赫哲等民族的青年男女,父母包办婚虽未绝迹,但基本上已是由本人主婚了。妇女享有婚姻自主权,还包括了离婚和再婚的自由。根据《婚姻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男子按宗教或习惯法任意纳妾、休妻属于非法行为,而妇女对于由父母包办或感情破裂提出的离婚、离后的再婚,均可得到法律的保护,从而大大鼓舞了深受包办婚痛苦的女性为争取离婚、再婚的自觉性。如贵州黔东南苗族布依族自治州凯里市十字街道片区,1993年办理离婚案共153件, 由女方提出者97件,约占63%〔7〕。湘西苗族土家族自治州九十年代抽样调查, 已婚青年妇女90%以上是自由恋爱、自主结婚;离婚案件中,60%以上系由女方起诉的〔8〕。这既表明婚姻法已不断深入人心, 又表明妇女素质和地位的日益提高。
第三,实行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保护妇女儿童的身心健康。《婚姻法》和《计划生育法》规定,计划生育系夫妻双方共同履行的义务,各自治地方和少数民族较多的省份,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和区别对待的原则,分别制订出可以生育一二三四个孩子的政策。如内蒙古、新疆等地,提倡农牧区民族可生2孩,经批准可生3孩,有女无子或有特殊情况者,经批准可生4孩〔9〕。西藏地广人稀,在《西藏自治区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中,做出了“不提倡节制生育,对节育要求者给予支持”的规定。充分体现了在有利于经济文化发展的前提下尽可能地通过计划生育,使各民族妇女实现少生、优生、优育,从而提高母婴的身体素质和生活条件。
第四,禁止各种违法婚姻,捍卫了妇女的尊严和权利。一些民族地方,自八十年代中期起,开始清理社会上存在的违法婚姻,有力地捍卫了少数民族妇女的人权。如1986年,云南省由省妇联牵头,联合有关单位举办法制培训班700多期,有14万各族妇女受到法律知识教育。1987年又开展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的斗争,查处了一批典型案例。1988年,以宣传“婚姻登记办法”为重点,对违法婚姻进行了调查清理,给59.5万余人补办了结婚证〔10〕。1987年,海南省白涉县南开区曾对当地少数民族中存在的交换婚进行清理,在对66对、132 名由父母包办的交换婚姻配偶举办学习班,并做通有关人员的工作之后,满足女方的意愿,解除了12对夫妻的婚姻关系。〔11〕哈萨克族则取消了一夫多妻、纳妾、转房婚等违法婚姻关系,实行了一夫一妻制〔12〕。满、朝鲜、鄂温克、鄂伦春、彝、白、纳西、壮、畲等民族,也在贯彻婚姻法后,废除了寡妇转房制度。
第五,保障妇女享有与男性平等的工作权、财产权、姓名权和在家庭中的地位平等。《婚姻法》和《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双方都有各自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有权相互继承遗产等。并且,后者还针对近些年妇女权益遭受侵害的事实,详细制定了有关细则,如关于妇女劳动就业、劳动保护的规定;关于妇女因计划生育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丈夫不得提出离婚的规定;关于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以及批准宅基地时,男女平等的规定;关于追究各种侵权行为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等。从而全面确立起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机制,为妇女走向社会,发挥个人的资质潜能,创造了良好条件。如湘西苗族土家族自治州,1990年抽样调查显示,少数民族妇女劳动力创造的价值,一般占家庭收入的40—50%,在家庭中当家理财者占60—80%〔13〕。笔者1988年对云南大理白族考察获知,妇女婚后改从夫姓,丧失姓名权的情况,已不复存在。大部分地区的白族妇女,在家庭里的地位基本上与男子平等,她们与丈夫一起从事农业生产,共同承担家务劳动,赶街做生意也不受任何限制,家庭经济则大多由妻子掌管。不少在外当干部的人,也将工资收入交由母亲或妻子管理。与此同时,在有些民族中,一批有知识的女性,已不甘心做围着锅台转的家庭主妇,勇敢地将自己的才智奉献给社会。据学者调查,新疆的10所高等学校,女教师占职工总数的43%,女专业技术人员占47.78%。 新疆医学院女教职工占54.3%,女专业技术人员占62%〔14〕。这表明,少数民族妇女不仅在农业生产上起着半边天的作用,在家庭和其他领域,亦已日益成为男性平等的伙伴。
第六,为妇女参政议政开辟了广阔的前景。五十年代至六十年代初,我国各民族地区相继完成了民主改革,建立起民族区域自治政权。一批少数民族知识女性和劳动模范,陆续进入各级人大、政协和政府机构,广泛参予政权建设,且经常代表祖国参加国际政治活动,同各国人民建立友好往来,为反对侵略战争,保卫世界和平做出了积极贡献。例如,我国各族妇女为支援朝鲜人民和越南人民抗击帝国主义的侵略,做出过巨大的奉献和牺牲,曾赢得世界各国人民的交口赞誉。我国各民族妇女的代表,出席了1975年、1980年、1985年三次世界妇女大会;出席了1985年、1992年召开的二次亚洲女性会议,同来自世界和亚洲各国的妇女们交流经验,发展友谊,共同为促进人类社会、各自国家的发展,为实现男女两性事实上的平等,为保卫世界和平携手合作,团结奋进。在国内,我国少数民族妇女也是一支重要的政治力量,尤其是在民族自治地方的各级政权机构中,她们的作用越来越重要。如有多个民族居住的湖南省,建国初期仅有少数民族女干部556人,1992年底增至19246人,增长35倍。五十年代,少数民族妇女多在区、乡、村任基层干部,六十年代后逐渐进入县、地、州级机关,到1992年就有69名处级以上女干部担任党政机关的领导工作〔15〕。仅《当代中国少数民族名人录》收录的少数民族女名人,在中央、省、地级五套班子中担任领导职务者,就不下数十人〔16〕。
我国少数民族妇女在上述六个方面取得的进步,说明其婚姻家庭质量和地位已得到明显提高。而促成这种变化的根本原因,一是由于党和政府对各民族妇女深切的关怀与支持;二是社会主义制度为消除性别歧视、实现男女平等提供了切实的保障;三是各民族妇女发扬了勤劳勇敢、虚心好学、积极向上、爱国爱家、自尊自强等优良品质的结果。
三、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几点建议
自八十年代中期以来,我国少数民族地区同汉族地区一样,加速了改革开放的步伐,市场经济和商品意识撞击着处于不同起跑线上的各个民族,他们的经济、文化和意识形态均发生了较大变化。然而我们必须清醒地看到,原有的自然经济、小农意识、封建残余等等,仍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人们的思想和行为,在妇女的婚姻家庭和社会地位等方面,还存在一些老问题,产生一些新矛盾。这些问题主要表现为:
(一)有些民族生产技术还比较落后,温饱尚未解决,使部份妇女难以摆脱贫困。我国各族人民经过40多年艰苦卓绝的斗争,在改造自然、发展生产方面虽已取得长足进步,妇女的社会地位和生活条件有了显著改善,但是至今尚有部份居住边远山区的民族,仍然处于交通不便,卫生条件极差的环境中。这些地方的女性,不但与外界联系少,甚至连衣食、饮水都相当困难,更遑论上学读书、医疗保健和政治地位等问题。正如她们所说:“我们只知道女人的职责就是喂猪、鸡,生娃娃,织布种地助夫家。”“山高政府远,干部很少见,内地好是好,离我们太远。”据贵州省民族研究所的学者调查,在惠水、长顺、罗甸、紫云、望谟等县的毗邻地区,计有20多个乡镇、5000多平方公里,20余万苗族、布依族和汉族人民,便属于这类后进的典型。望谟县麻山镇,到1993年,全镇32.1%的人户仍住在岩山,1400多人无被盖,三分之二的人口饮水有困难,人均吃粮不足150公斤,人均年收入仅150元左右。医疗卫生更谈不上,有病者能拖就拖,或弃医求巫〔17〕。滇南的哈尼族,妇女每天5 点半即起床,从早到晚既要下地干活,又忙家务劳动,被压得喘不过气来,而家庭经济却完全掌握在男子手里。由于早婚和多育,又不懂生理卫生,不少人患上尿瘘病、子宫脱垂、贫血、肺结核、疟疾等病症〔18〕。这些地区的妇女,迫切需要政府和各界人民的声援与帮助!
(二)一部份妇女的合法权益仍得不到保障。据云南省妇联和部份专家调查,住在山区的哈尼、拉祜、苗、佤、傈僳、彝等民族中,尚有相当一部份妇女,仍然受着男主女从、男尊女卑的习惯法的束缚。统计数字还表明:她们受教育的机会很少,能读完中小学者,仅占应受教育人口总数的10%左右,只有10—20%的人获得参加社会公共事务的机会,20—40%的人拥有对财产和子女的处置权,10—30%的人对生育与否或生育几胎有决定权,15—36%的人经期和孕产期能得到健康保护,40—50%的人对家庭经济开支有自主权,20—50%的人有遗产继承权〔19〕。又据新疆学者对阿克苏市1991年37对离婚夫妻的调查, 在财产分割上,判决由男方抚养孩子者,离婚的女方没有得到财产;即使判决由女方抚养孩子的24位妇女,也有17位未能享受到与丈夫分割财产的权利,而且男方完全不承担抚养孩子的责任。有对结婚已3年的夫妻, 离婚时妻子只得到一条毯子〔20〕。贵州惠水县长安乡的布依族妇女,至今还受到陈规陋习的约束,如:儿女不能继承父母的遗产,只能得到几套嫁衣,必须遵守不落夫家的旧俗;寡妇再嫁不许带走夫家财产等等〔21〕。可见,在这些民族内部,性别歧视依然存在,妇女的许多正当权益被无端剥夺。
(三)女童失学率普遍高于男童,纯女性的家庭受到歧视。少数民族女童失学率较高,一直是个严重问题。据1990年第四次人口普查资料,我国最重视文化教育的朝鲜族,在7—14岁的年龄段中, 男童文盲率为17.78%,女童为18.86%,女比男也要高1.08个百分点;而同年龄组的其他民族,男童文盲率为22.20%,女童为30.72%,女比男则高8.52个百分点。这就意味着不久的将来,我国少数民族将存在约三之一的文盲母亲。现实生活中,重男轻女的倾向还表现在生育方面。至今仍有一些男子认为,没有儿子就是断了“香火”,死后无脸去见祖先,非要妻子生个儿子不可。如云南河口莲花滩乡的瑶族和墨江哈尼族的一些男子,不准妻子做避孕、结扎手术,一定要她们生出个儿子为止,对未生儿子的妇女倍加虐待,有的甚至离婚另娶〔22〕。有学者在宁夏召开两个全由纯女户出席的座谈会,与会妇女一致感到,不生儿子有很大压力,自觉低人一等〔23〕。
(四)妇女盲目外流,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活动猖獗,造成严重后果。改革开放的春雷,打破了边远少数民族地区的沉寂,随着与内地民族经济文化交流的增多,以及电影、广播等传媒的影响,一方面促进了异地、异族人民之间的通婚,这对于民族团结、优生优育均大有好处;而另一方面,外面五彩缤纷的世界和本地贫穷落后形成的鲜明差距,导致一些民族的妇女盲目外流,有的被少数不法分子当成色情的商品,或被诱骗拐卖。例如,上海郊区各县1992年统计,从边疆少数民族地区嫁来的妇女约300余人,其中有被人贩子拐卖来的,有盲目跟人跑来的, 有经人介绍来的。这些妇女往往先同居,后登记。她们的上海丈夫多是年龄偏大、经济困难、在本地找不到对象之人,婚后感情大多不和〔24〕。云南省1991年7 月开展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的斗争,仅在几个重点地区,就破获跨国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38起,抓获人贩子68名〔25〕。此类事件在其他地区也时有发生。它既严重侵犯了妇女的权益,也削弱了民族之间的团结和信任。
(五)男女两性事实上的不平等依然存在,少数民族妇女在社会上普遍扮演着配角的角色。就新中国建国前后对比而言,少数民族妇女的家庭地位和社会地位均有显著提高,然而从现状来看男女两性之间的不平等依然存在。如在政治上,女性担任部级、司局级领导干部等廖若晨星,即使在基层也多半只任副职,很少被委以决策重任。在经济领域,虽已涌现出一批颇有成就的女企业家,而同男性企业家群相比,犹如凤凰立于大象之侧,无法相提并论。
(六)部份基层领导对妇女问题缺乏认识,重视不够。在有些少数民族地区,基层干部由于文化水平不高,政策水平较低,对国家颁布的各种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法律、法规等,往往过耳即忘,或置若罔闻,因此有的人认为,妇女问题有妇联主管,且多半与婚姻家庭有关,法官难断家务事,对此能推就推,能不管就不管;有的执法人员或因存在重男轻女意识,或因受传统族规、村规等束缚,对侵害女性权益之事有法不依,执法不严。
总之,40多年来,我国少数民族妇女的地位和婚姻家庭状况已有明显进步,但仍存在不少亟待解决的问题,与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内罗毕为提高妇女地位前瞻战略》,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具体要求,尚有程度不同的差距。为此,尽快消除事实上的不平等,不断提高妇女的地位,成为当前妇女工作的紧迫任务,必须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一,大力发展少数民族地区的教育事业,保证女童和成年妇女至少具有初中或高小的文化程度,掌握一二门致富技能。一些地方的成功经验证明,扶贫首先要扶教。发展教育既能使妇女很快脱盲,学科学、学技术,还能逐步树立起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人生观和价值观,有助于肃清男尊女卑的封建残余意识,有助于把个人和家庭的命运融入国家的发展,人类的和平与进步事业之中。要办好民族地区的各类学校,抓好“希望工程”“春蕾计划”、妇女扫盲和各种职业培训,各级地方政府需指定一位领导人亲自主管此项工作,不应只由妇联负责,以免计划落空。
第二,进一步抓好计划生育,建立社会对妇女的生育价值给予补偿的制度。人类自身的生产,直接关系到社会劳动力的增减、民族人口素质的优劣,它同物质生产一样具有社会价值。抓好计划生育,遏止超生多生,不仅有利于母婴健康,对提高家庭生活水平和国家的经济实力,也都有积极作用。而社会对生育妇女给予有效的补偿,可以减轻纯女户家庭和女工较多的企业的困难,杜绝某些企业不愿招收女工、逃避承担生育费用的现象,从而有利于女性就业,有利于男女平等的真正实现。目前,我国已有150多个市场正在试行生育保障制度改革, 大致有三种办法:其一,参加统筹的单位,按职工人数统一交纳统筹金,然后按生育女职工的实际人数,分期分批去领生育补偿金。生育女职工仍按国家生育待遇的规定在本单位领取生育期的工资、奖金、各种补贴和报销生育医疗费。其二,女职工生育费用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共同负担〔26〕。其二,在农村多半采取统筹与自筹养老本金相结合方式,或推行独生子女、青少年“两全”保险、双女户养老保险、节育手术平安保险等措施〔27〕。给生育妇女一定的保障和补偿。对这些试行的经验加以总结、完善和提高,并尽快在民族地区推广。
第三,建立少数民族妇女人才库,以及培养选拔其优秀者进入各级领导决策层的有效机制。
第四,加强法制建设,经常性地严厉打击拐卖、奸淫、虐待少数民族妇女的犯罪活动。
第五,深入开展评选“三八红旗手”、“巾帼建功”和“五好家庭”活动,通过榜样的力量,带动广大妇女增强“四自”意识,提高自身素质,促进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的进一步完善。
第六,健全和加强妇女组织的职能,将妇女工作的好坏作为考核干部、特别是基层干部政绩的条件之一。
第七,充分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和文艺等现代手段,加强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宣传,引导少数民族妇女解放思想,转变观念,学习和了解新事物。
第八,加强同联合国中的妇女组织的交流和合作。争取联合国妇女发展基金会、提高妇女地位国际研究训练所等机构对我国民族地区女童教育、妇女扫盲、职业培训、计划生育等工作的道义和经济支援。
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在我国首都北京刚落下帷幕,这是我国人民、更是我国妇女的光荣。此次大会的主题为“平等、发展与和平”。在历史上饱受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欺凌,获得解放才40多年的我国各族妇女,最懂得平等、发展与和平的重要性。我国各族妇女将认真执行《北京宣言》和《行动纲领》,更加意气风发地向妇女解放的道路迈进!
注释:
〔1〕本文引用的少数民族资料,除注明出处者外, 均见国家民委“民族问题五种丛书”之各民族简史、少数民族社会历史调查资料丛刊,民族出版社出版的各民族知识丛书,在此向各位作者谨致谢忱。
〔2〕据了解,真正享有婚姻自主权的仅有俄罗斯族、 云南永宁纳西族(摩梭人)和普米族、部分盛行访宿婚的土族和裕固族等的极少数女子。
〔3〕陈明侠:《论我国妇女人权保障》, 载《妇女研究论丛》1992年2期。
〔4〕《1993年中国计划生育年鉴》第168页,《中国计划生育年鉴》编辑部,1993年出版。
〔5〕系据南文渊发表在《西藏研究》1993年3期第63页的统计表计算出的数据。
〔6〕〔20〕李晓霞:《伊干其乡维吾尔族的婚姻生活》, 载《西北民族研究》1993年2期。
〔7〕李黔薇:《对凯里大十字街道片区婚姻纠纷的调查和分析》载《黔东南社会科学》1994年2期。
〔8〕〔13〕〔15〕湖南省民委:《前进中的湖南少数民族妇女》,载《民族论坛》1993年2期。
〔9〕参见《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和《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
〔10〕〔18〕〔19〕〔22〕赵俊臣主编:《云南农村妇女地位研究》,第327、553、562、58、59、223、564页, 云南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
〔11〕白沙县司法局:《大力宣传“婚姻法”制止婚姻互换实况调查》1986年7月7日。
〔12〕贾合甫·米尔扎汗等:《哈萨克族》第74页,民族出版社,1989年。
〔14〕段玉琏:《新疆各族妇女儿童状况的调查与思考》,载《新疆社会经济》1991年5期。
〔16〕张声作主编:《当代中国少数民族名人录》,华文出版社,1992年。
〔17〕〔21〕《麻山调查专辑》第25、44、350、358页,贵州省民族研究所、贵州省民族研究学会,1993年编印。
〔23〕郭大平:《妇女地位与生育水平》,载《人口学刊》1994年3期。
〔24〕泸民:《试析改革开放中上海民族关系新问题》,载《民族学》1993年1期。
〔25〕刘达成:《云南周边国家民族与社会问题的初步思考》,载《社会科学战线》1993年1期。
〔26〕〔31〕郭彤、汪林仙:《关于女职工生育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思路》,载《妇女研究论丛》1994年1期。
〔27〕〔32〕《1993年中国计划生育年鉴》第54页,《中国计划生育年鉴》编辑部,1993年出版;《民族区域自治与计划生育——兼论蒙古族人口增长》,载《内蒙古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4年4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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