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球气候治理政策工具的比较分析——基于国别间关系的考察角度,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国别论文,气候论文,角度论文,关系论文,政策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 全球气候治理亟须选取有效的政策工具
气候变化已经成为当前全球治理的最重大课题之一。目前全球气候治理的主要途径是在《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确立的“共同但有区别责任”的原则之下开展国际谈判。虽然该原则的基本主张是合理的,但在操作上有几个内在缺陷,主要表现为:第一,虽然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存有原则性规定,但是这些规定并不明晰,可操作性不强。第二,在发达国家内部各国之间也没有明晰的规定。《京都议定书》附件Ⅰ国家在第一承诺期承诺的减排义务,并不是按照一个事先规定的客观标准制定出来的,而在是各国讨价还价之后做出的承诺。第三,在发展中国家内部,其情况更是如此,许多国家都以各种各样的理由要求别国多承担义务,而减少自身义务。第四,目前这种谈判实际上已经走入“囚徒困境”的状态,显然不是稳定、长期和有效的解决之道。具体表现为:在缺乏有效政策工具的前提之下,如果别国不减排,本国不减排是最优行动;但是,即使别国都减排或者部分国家减排,本国仍不减排,也是符合自身利益的最优行动。这样,如果不能建立起有效的政策框架,用一个“硬规则”开展全球气候治理,那么在这个博弈当中,各方不减排行为就是“占优战略”行为。由此形成的纳什均衡结果就是各国都不减排,这是典型的“囚徒困境”。要打破这种格局,寻求公平、有效率和长期可持续的解决之道,就必须对各种全球气候治理政策工具进行理论特点和可操作性方面的比较分析,进而选择合适的政策工具,以便以“硬而明确的规则”开展全球气候治理。
二 可供选择的全球气候治理政策工具
综合全球气候治理实践进展以及理论研究所提出的各种主张,可供选择的全球气候治理政策工具主要有以下三类。
(一)行业技术/绩效标准
目前,“已有不少旨在推动全球某行业减排的项目和实践正在国际组织或国际行业协会的倡议下进行。最有影响力的要属世界可持续发展商会(WBCSD)提出的水泥制造可持续发展倡议(WBCSD-CSI)、世界钢铁协会(WSA)和国际铝业协会(IAI)提出的行业减排倡议以及亚太清洁发展与气候新伙伴计划(APP)下设立的制铝、水泥、钢铁、发电和输电等共八个工作组的工作。”①这些做法的特点是,要求业内企业单位产出产生的排放达到某种行业标准。这种做法虽然不是直接在主权国家层面上开展气候治理,但实际上可以间接地经由行业的环节对各国实施气候治理。
(二)全球排放税
不少文献提出了全球排放税的主张。如约瑟夫·斯蒂格利茨(Joseph Stiglitz)②、理查德·库珀(Richard Cooper)③等。库珀比较系统地阐述了全球排放税的设计,其主要内容如下:第一,对所有种类的温室气体排放按照同样税率从量征税,且原则上覆盖全球各国。各国在这个框架建议的全球排放税付诸实施后,原本已实施的排放税(补贴)不能用来冲抵新设的全球排放税,除非原本的排放税是为了落实《京都议定书》而实施的。第二,从征税的便捷性考虑,排放税应该在产业链的上游环节征收。第三,由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掌握绝大部分国家的财政信息,因此,建议由IMF根据掌握的信息来评估各国排放税的实施情况。第四,为了抵消排放税在税收收入、通货膨胀方面的效应,需要减免其他方面的税收,并实施适当的货币政策,来配合全球排放税政策。
斯蒂格利茨设计的全球排放税与库珀的主张这两者之间最大的不同在于:前者认为各国征收排放税之后,最理想的格局是用排放税支持全球性公共物品(如健康、研发)等,但斯蒂格利茨同时指出,这种愿望太过理想化,无法实现;比较可行的选择是,各国征收排放税之后,相应减少对资本和劳动的税收。也就是说,对“坏”的污染活动征税,而减少对“好”的投资和劳动行为的征税。
(三)国别间可交易的排放许可
目前,越来越多的机构主张通过国别间可交易排放许可的办法实施气候治理。如英国的气候变化委员会(Committee on Climate Change)提出的碳减排目标,④德国全球气候变化咨询委员会(WBGU)提出的相关方案。⑤美国国家研究委员会(National Research Council)也发表了减排报告,提出在2012-2050年期间美国的累积排放额度;⑥丁仲礼、樊纲、潘家华等中国学者以及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等机构也都提出了国别排放限额或者减排责任界定的方案。⑦这些方案具体来讲有四个要点:第一,确定全球的总排放许可。第二,按照某种尺度和标准,把全球总的排放限额在各国之间进行分配,而不同的主张在划分尺度和标准上存在着显著差距。第三,各国排放许可在国内一级市场上只向本国主体开放,而在二级市场上可全球联通。⑧第四,确定了各国排放许可限额之后,各国的实际排放需求与排放许可限额之间的余缺可以通过国别间交易市场进行调剂,但前提是保障所有国家在一定时期内通过交易之后的排放许可之和不超过全球总的排放许可限额。
三 全球气候治理政策工具的比选标准
大量文献从主权国家内部气候治理的角度提出了政策工具的比选标准。⑨还有一些文献研究了各种条件下价格工具和数量工具的优劣性。⑩考虑到主权国家气候治理和全球气候治理的共同特点及其差别,笔者借鉴了上述文献,通过筛选分析,从国别间关系角度出发,提出了用于全球气候治理政策工具比选的四条主要标准:
第一,全球排放目标保障性:即政策工具能否有效地保障全球总排放目标实现,或者说政策工具能否有效克服碳泄漏问题,能否诱导生产和消费活动的充分变化,进而保障全球减排目标实现。
第二,公平性:即政策工具能否体现国别之间的公平性。国别公平是建立在人际公平基础之上的。各国人民均有权利过上和今天发达国家人民同样幸福的生活。发达国家今天的优越生活是建立在其历史上大量温室气体排放的基础之上的,而今天发展中国家的生活水平之所以较低,是因为这些发展中国家的工业化、城市化进程还没有完成,因而温室气体累积排放量较低。所以,国别间公平必须赋予各国人民过上同样高水平幸福生活的可能性,而不能先验地剥夺一部分国家人民过上幸福生活的可能性,这是发达国家学者也认可的观点。(11)
第三,排放配置的静态效率:即政策工具能否使得有限的排放限额,配置到排放的边际生产率最高的地区、行业和部门中。如果能,则给定的全球总排放限额的实际配置格局就会带来最大的全球总产出。笔者认为,理想的格局是,全球各个微观主体排放的边际产出均相等,这个标准是比选政策工具的重要内容。
第四,促进技术进步的动态效率:即政策工具能否最大限度地促进技术进步和技术扩散。从长远来看,应对气候变化的根本出路是通过持续的技术进步不断提高单位排放的生产率,从而可以用越来越少的排放生产越来越多的产品和劳务。所以,促进技术进步的效果是比选政策工具的重要标准。
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大量文献认为,在比较减排政策工具时,不同工具之下排放的“价格”是否稳定,这也是一条评判标准。比如,在排放税政策之下,因为排放税是事先规定的,所以微观主体面临的“价格”是确定的,而在可交易的排放许可政策之下,经由交易而产生的排放价格却是变动不居的,所以微观主体将面对价格不确定性问题。所以,这些文献认为,排放税政策在“价格”方面的稳定性构成其相对于可交易排放许可的一个优越性因素。(12)笔者却不这样看,企业之所以存在,其很重要的职能之一就是应对未来的不确定性,特别是价格的不确定性。可以说,如果没有了价格的不确定性,竞争性的企业制度也就没有必要存在。因此,本文认为,不同政策工具之下“价格”的稳定程度差别不构成一个评判标准。
四 对三类全球气候治理政策工具的初步比较
基于上述提出的四条比选标准,笔者在这里对前面提到的三类政策工具进行了比较,得出的评价大致如下:
(一)行业技术/绩效标准类政策工具:综合优势不突出
具体来说,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从理论上讲,如果这种办法可以覆盖所有国家,从国别间关系角度看,该政策工具也应该可以克服碳泄漏问题。不过,这种政策工具虽然能够保证个体排放达标,却难以控制单个企业的排放总量;更难以控制行业进入,进而难以控制产生排放的个体的数量,也就难以控制整个行业的排放总量。如此一来,它也就无法控制整个社会的总排放量。我们虽然可以根据排放主体数量的增加而相应提高排放的技术标准,但这种办法在保障全球总排放目标实现方面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此外,这种政策工具实施效果本身也可以造假。我们可以设想,一国某个排放量很大的企业实际上可以通过高报其产量而降低排放强度,进而造成达到行业国际标准的假象。所以,对排放量之外的指标也需要进行核查。而对这些指标的核查,即使主权国家积极配合,也比较繁难,容易造假,其核查成本也比较高。
第二,这种政策工具难以保证国别间的公平。发达国家在历史上累积的排放量很大,但它们经过当时没有限制的排放阶段掌握了各行各业的先进技术,而发展中国家则正好相反。如果按照产业门类确定全球性排放标准,那么发达国家的产业可以承受的技术标准,对发展中国家而言几乎是无法达到的。
此外,在当今世界产业链分工格局之下,发达国家大都处在产业链的上游,排放强度相对低;而发展中国家则处在产业链的中下游,排放强度相对高。许多发展中国家生产的排放密集度高的产品出口到发达国家,实际上是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转移低端产业链的一种表现形式。可以说,发达国家的高端产业链是建立在发展中国家高排放的基础之上的。在这种情况下,仅仅通过实施产业技术标准的办法实现全球减排对发展中国家而言也是不公平的。事实上,正如蔡闻佳等学者指出的那样,一些国际组织力倡的行业减排安排是对“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的根本背离。(13)
第三,这种政策工具难以保障静态的配置效率最优。按照经济学分析,各企业采用同样的技术标准,本身就不能保证排放在产业内各企业之间的配置格局最优。此外,对各个产业分别设定主观的排放标准,也无法保障排放许可在产业门类之间的跨行业配置效率最优。
第四,这个政策工具虽能在一定程度上促进技术进步,但其效果不理想,且由此推动的技术进步对社会福利总水平的影响也未见得有利,其主要原因在于:其一,管制方和被管制方之间的策略性行为会影响企业研发新技术的积极性。具体而言,达标的先进企业没有激励进一步研发更环保技术的动力,因为企业如果研发出更环保的技术,管制当局会在下一个周期设定更加严格的排放标准,研发更先进技术的企业得不到太多好处。所以,掌握先进技术的企业从行为激励的角度上看,只要它们能够达到设定的标准,就没有积极性研发出更加环保的技术。其二,虽然直观地看,管制方可以在减排潜力最大或排放量最大的行业设定最为苛刻的排放标准以促进这些行业进行减排技术研发,但从全社会的福利角度来看,这些行业由于技术进步而导致的减排收益可能未必是最优的,因为这些目标行业为减排而投入的技术研发费用与成本可能大于其对全社会的收益。
(二)碳排放税政策工具:作用优劣互现
具体来说,这一政策工具的优劣表现如下:
第一,从国别间关系角度来看,这种政策工具在理论上可以克服碳泄漏问题,但这种政策工具并不能完全保障全球减排目标实现,究其原因有两点:其一,排放税税率和排放量之间固然呈现反向关系,但两者之间的确切关系无法在事先被测算出来。虽然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可以不断积累经验,根据实际减排量与减排目标之间的差距对排放税进行微调,但总是存在滞后效应,加之国际排放税的调整本身又涉及大量的国际谈判,实施起来异常艰难。其二,即使由各主权国家按照规定税率来执行,也很难消除主权国家通过减免其他税收的手段来抵消排放税影响的做法。主权国家甚至可以把征收的排放税用隐蔽的形式返回给纳税方,影响实际的减排效果。由于排放税政策的实施和监督成本非常高,故不能确保全球减排目标的实现。
第二,难以体现公平原则。从目前西方学者提出的全球性碳排放税的大致安排来看,主张各国适用同样税率的观点是其基本共识。这意味着各国排放的“价格”是相同的。这种主张看起来貌似公平,实则不然,因为这种逻辑用效率概念替代了公平的概念。发达国家学者主张的所谓“公平”,其目的是要让全球各国的企业面对同样的排放“价格”;否则,他们认为这就是“不公平”的。比如,斯蒂格利茨、保罗·克鲁格曼(Paul R.Krugman)的碳排放关税或碳排放边境调节措施,实际上就是基于这样的认识而提出来的。(14)
笔者对此则持不同的看法:(1)各国产业结构不同,发展阶段不同。发达国家在大量历史排放基础上建立起高技术产业,这些产业排放强度低,对排放税的承受能力较强;而发展中国家由于历史累积排放较少而没有完成工业化,当前处于价值链低端,对排放税的承受能力较弱。所以,全球各国适用统一排放税率的做法显然有违公平原则。(2)退一步,在排放税政策工具之下,虽然可以通过给各国规定不同的排放税率而体现公平原则(比如给发达国家规定较高的税率,给发展中国家规定较低的税率),但是,一旦不同国家适用不同税率,那么各国税率讨价还价过程的难度比目前的减排谈判难度会更大。
第三,从理论原则上讲,排放税政策工具也能够保证静态效率目标。其基本的机制是:在该政策之下,各微观主体面对的排放的价格是统一的。这意味着各微观主体的排放量决策,会遵循排放的边际产出等于排放税的原则而进行。这就保证了排放的配置效率最优。但是,从现实角度看,由于只能规定各国排放税的税率,而不能对其他税种的税率做出国际上统一的规定,所以,各国可以通过减免其他税收的方式来抵消排放税对各自成本和竞争力所带来的不利影响。而对这种行为很难予以监督,这样一来也就难以保障排放许可配置的静态效率。
第四,新近的文献认为,排放税政策工具在促进技术进步的动态效率方面的效果不及可交易的排放许可政策工具产生的效果。(15)笔者在这里特别指出的是,从全球气候治理的角度看,如果国别间规定同样的排放税,则最有能力研发新技术的发达国家将缺乏研发技术的积极性。因为相对发展中国家而言,它们对排放税的负担能力更强,无须研发新技术就能够承担排放税带来的影响。
(三)国别间可交易排放许可:其综合优势取决于能否公平划分排放许可
按照前面的评价标准,国别间可交易排放许可的政策工具的特点如下:
第一,这种政策工具能确保实现全球减排目标。只要核定的各国排放许可限额之和不超过全球总的排放许可限额,国别间可交易排放许可就能够保证实现全球减排目标。在这种政策工具之下,国际社会可以克服国别间的碳泄漏问题,即一个国家在考虑是否发展、在多大规模上发展碳密集产业时,都必须考虑其排放许可的预算额度。
第二,目前许多国家的研究机构和国际组织提出了多种多样的界定国别排放许可的方法,有的符合公平的原则,有的则不符合。这意味着只要界定国别排放许可的办法能够“择善而从”,选择能够公平界定排放许可的办法,那么该政策工具就能够体现公平原则,否则反之。
第三,这种政策工具能够保证静态效率目标的实现,这是该政策的突出优点之一。其机制是:在该政策工具之下,各国可以开展交易,故排放的边际生产率较高的主体会买入更多的排放许可,直到其排放的边际生产率等于排放的价格;而排放边际生产率较低的主体则会卖出排放许可,直到其排放的边际生产率等于排放的价格。这样,各个主体排放的边际生产率趋于均等化,从而最终保证给定的总排放许可实现最大的产出。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该政策工具之下,静态效率赖以实现的渠道在于各微观主体排放的边际产出相等。这完全不同于人均排放量、单位产出排放强度相等。如果要求人均排放量或者排放强度在国别间趋同,就无法保证排放许可的静态配置效率达到最优。
第四,该政策工具在动态效率方面也具有突出优势,主要表现为:其一,由于节约的排放许可能用来出售,所以企业具有持续的技术研发的积极性,以便能节约排放许可。其二,新近文献表明,该政策工具促进技术研发的效果较排放税政策更好。(16)其三,从现实情况看,如果没有在国别间界定排放许可,那么国际社会在减排责任方面就不甚清楚,在这种情况下,发达国家减排压力不大,故它们即使不研发新技术或者研发少量技术,也能够在国际谈判中顺利过关。而正是因为发达国家占用了本应该属于发展中国家的大量排放空间,使得它们成为研发能力最强的国家,理应承担更大的减排任务。所以,要激发发达国家研发和转移新技术的积极性,唯一的途径就是在各国之间合理界定排放许可。在界定排放许可后,发达国家就可以通过向发展中国家转移新技术而抵消其占用的发展中国家的排放空间。这样,新技术的研发和推广就有了良好的长效机制。
五 如何在各国间公平分配排放许可
通过上面的初步比较分析可见,不同于另外两种政策工具,可交易排放许可的政策工具能否很好地体现公平性,不能一概而论,而是取决于能否在各国间公平地划分排放许可。如果能够公平划分,则该政策工具就体现了公平性,否则反之。如何公平地在各国之间分配排放许可,不仅是可交易排放许可政策工具设计的核心问题,实际上也是全球气候治理的争执焦点所在。由于国别间排放划分排放许可涉及大量问题,这个部分将具体分析如何公平地在国别间划分排放限额。
(一)将历史排放纳入全球总排放许可,在国别间重新公平分配
国内外学者相继提出了不少关于排放许可划分或减排责任划分的建议,笔者将这些建议按照两个维度进行了分类:一个维度是:确定减排量目标还是确定总的排放许可限额?从理论上讲,两个办法实质上是等价的,即明确了一定基准上的减排量也就相应明确了在一定时期内总共的排放许可限额;反过来也一样,明确了在一定时期内总共的排放许可限额也就相应明确了一定基准上的减排量。另一个分类维度是:划分国别排放许可限额所考虑的时期是从当前或者比较晚近的时点(如2005年或1990年)开始,还是从工业革命发生时就开始?按照两个维度进行交叉分类,可以形成多种组合,具体参见表1。
表中三种类型的排放许可划分办法都可以找到现实对照。类型Ⅰ是目前国际谈判的主要模式,无论是《京都议定书》提出的减排责任体系,还是哥本哈根会议上有关国家的承诺,它们基本上都属于该类型。英国的气候变化委员会也曾经提出过类似的碳减排目标。(17)该报告(《建设低碳经济——英国对应对气候变化的贡献》)提出,《京都议定书》涉及的温室气体的全球排放量,到2050年应该减少到20Gt-24Gt,(18)约在目前水平的基础上减少50%-60%。而英国“应该”承担的减排义务是,在自身1990年排放量的基础上至少减少80%,或者在2005年基础上减少77%。
类型Ⅱ是一些研究机构新近提出的,如德国全球气候变化咨询委员会提出的方案。(19)该研究提出了2010-2050年主要排放国的排放许可限额。也有一些发达国家的机构给出了本国的排放额度目标,如美国国家研究委员会发表的报告就提出了2012-2050年期间美国的累积排放额度。该报告认为,“由于在确定全球温室气体排放的安全水平方面存在科学上的不确定性,并且,确定美国在全球排放中的合适份额也涉及政治/伦理判断”。所以,该报告没有给出确切的预算。只是基于模型分析结果给出了一个“有代表性的”国内排放额度,“即在2012-2050年期间,美国国家二氧化碳()的排放当量为170Gt-200Gt,这大致相当于在1990年的水平上削减80%-50%的二氧化碳排放。”(20)
丁仲礼等人还对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IPCC)、联合国开发计划署(UNDP)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等国际组织以及其他科学研究组织或研究人员提出的7个减排方案进行了分析。(21)这些方案基本上属于上述类型Ⅰ或类型Ⅱ。上述类型Ⅰ和类型Ⅱ的主张当中,虽然有的是确定减排量,有的是确定可排量,但在本质上是类似的,即忽视历史责任。正如丁仲礼等人指出的那样,所有这些方案的共同特点是:均忽视了历史上(1900-2005年)发达国家的人均累计排放量已是发展中国家7.54倍的事实,而且还为发达国家设计了比发展中国家大2.3-6.7倍的人均未来排放许可。
发展中国家的机构的主张则基本上属于类型Ⅲ。该类型和上面类型Ⅰ与类型Ⅱ的根本区别就在于,它们强调必须充分考虑历史排放责任。例如,巴西政府在提交给《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UNFCCC)的巴西案文中,提出了“累计排放”概念,旨在强调不能抹杀发达国家历史上的排放责任。(22)再如,中国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课题组提出了界定国别温室气体排放许可的思路,即把全周期(工业革命至2050年)的全球总排放限额按照各国目前(如2007年)的人口规模公平分配,核定各国的排放许可。各国实际发生的累积排放超过或者低于排放许可限额的,可以通过交易调剂余缺,实现排放许可的优化配置。(23)
丁仲礼等人把1900-2050年期间全球燃用化石燃料排放二氧化碳()的总量,按照各国人口比重在国别间进行划分。在此基础上,他们根据各国1900-2005年期间实际排放与其排放许可限额的对比情况划分了四种类型的国家:“已形成排放赤字国家”、“排放总量需降低国家或地区”、“排放增速需降低国家”和“可保持目前排放增速国家”。中国和印度分别属于后两类,而大部分发达国家则属于“已形成排放赤字国家”。(24)潘家华也提出,“将有限的全球碳预算总额以人均方式初始分配到每个地球村民,满足基本需求,可以确保碳预算方案的公平性。根据历史排放和未来需求进行碳预算转移支付,设计相应的资金机制,使碳预算方案具有效率配置特征。”(25)
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划分排放许可的主张方面存在巨大差异,其根本的争议焦点是:发达国家主张从晚近的时间(如1990年或某个最近的年份)开始划分全球排放许可,而之前的历史排放则遵循“祖父原则”默认为排放国的当然排放许可;而发展中国家则主张,要把工业革命以来的温室气体历史排放量,纳入全球总排放许可范畴,重新在国别间分配。
笔者认为,应把工业革命以来的温室气体历史排放量纳入全球总排放许可范畴,重新在国别间分配,主要基于如下几个方面的考虑:
第一,最新的气候科学研究进展发现,“碳循环模型试验表明:每单位排放的温升效应不依赖既有的
浓度;温度对于
排放的响应在几十年乃至几个世纪的时间尺度上,是大体稳定的。”(26)这意味着:(1)历史排放对当前乃至未来的温升都发挥着作用,任何国家的历史排放都会在未来长达几百年的时期内产生温升效应,进而对其他国家、对后代人造成不利影响。也就是说,如果沿用“先到先得”的办法划分国别间排放许可,就没有充分考虑“先到者”的历史排放对其他国家带来的大量负外部性。所以,不能沿用“祖父原则”来划分国别间排放许可,更不能因为对气候变化的理论认识只是晚近的事情,就把历史排放视为排放者的当然排放许可,而应该把从工业革命至今的累积排放量全部纳入全球排放许可,在所有国家之间予以重新分配。发达国家所主张的从1900年、1950年或者1990年等开始核算和划分全球排放许可的做法都没有科学依据。(2)各国历史排放无论是作为一个部分计入全球排放预算范畴时,还是作为各国对其排放许可的消耗进行核算时,都应按照实际的量足额计算,而不能按照碳循环或
衰减的经验公式进行折扣。
第二,排放与生产活动之间是高度相关的。也就是说,排放许可的额度就是发展条件,就是“发展权”。没有任何先验的理由剥夺发展中国家的人民享有和发达国家一样丰裕的物质文化生活的权力。当今发达国家的人民今天在享受其“祖父们”遗留下来的物质文化遗产时,也必须承担其遗留下来的历史排放对别国的负外部性责任。而当今发展中国家人民在未来追求丰裕的物质文化生活时,也应该赋予其对等的排放许可。如果划分国别间排放许可时,把历史排放视为实际排放国的当然排放许可,实际上就等价于让发达国家挤占了发展中国家赖以追求幸福生活的排放许可空间。事实上,发达国家的学者也认为,不能因为一个国家过去排放多就赋予其更多的未来排放空间,(27)相反,过去排放多,应该在未来多减排。基于上述两点分析,笔者认为应综合考虑这些因素,把历史排放纳入全球总排放的许可范围内,在国别间重新公平分配。
(二)划分国别排放许可时如何处理贸易中涉及的转移排放
这里想特别说明的是,虽然有大量文献强调贸易中内涵的转移排放因素,认为净出口中内涵的转移排放应该从净出口国的排放量剔除;对称地,把这些转移排放视为对净进口国的排放许可的消耗。(28)针对这些观点,笔者认为,只要按照一定原则在国别间清晰而公平地划分排放许可限额,就不必根据贸易中内涵转移排放再进一步核增或核减各国排放许可。这是因为在划分排放许可之后,就相当于界定清楚了各国排放的产权,排放许可就成为了私人产权性质的生产要素,其价值势必会体现在最终商品价格中。这样,贸易品的价格内就包含了排放这一要素的机会成本。这种条件下,一个国家可以在两种情形中权衡取舍:或消耗自身的排放许可,生产某产品并出口,以获得货币收益;或不生产也不出口该产品而节约排放许可,并直接出售这些排放许可以获得货币收益。如果一个国家选择了出口高排放密集度的产品,那就意味着这个国家认为这样做更合算。也就是说,在界定了各国排放许可的前提下,就无须再对贸易中内涵的转移排放单独进行考虑。
当然,历史上发生的贸易内涵的转移排放实际上是在排放许可没有清晰界定、排放作为公共物品没有定价的情况下发生的。这意味着在国际贸易的历史中,各国没有把排放许可作为有价的稀缺要素予以充分考虑。也就是说,应该把排放许可没有清晰界定之前发生的贸易所内含的排放,在国别间核算清楚。不过,这并不意味着应该把某国历史上所有出口中的内涵排放都从该国实际排放中扣减。比较严谨而合理的做法是,通过一般均衡模型,估计出排放的影子价格和其他产品的影子价格,进而估计出该影子价格体系下的影子贸易格局。以该影子贸易格局作为比照基准,把超过该基准的出口中内涵的排放从出口国实际排放中扣除,同时也对进口国进行对称的处理。
六 公平分配后实施碳边境调节措施有违WTO的基本原则
有一些学者主张,承担减排义务的国家可以对从未承担减排义务国家进口的碳密集产品实施碳边境调节措施。(29)世界贸易组织(WTO)和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的联合报告《贸易和气候变化》也正式提出并深入分析了这一问题。(30)按照这些文献的观点,不管承担减排义务的国家是用碳排放税,还是用排放许可制度,它们都适用碳边境调节措施。提出该主张所援引的理论依据是,国别间承担的减排义务不同会影响到各国产业竞争力,并且会导致碳泄漏。
不过,正如上述WTO和UNEP的报告所指出的那样,实施碳边境调节措施将面临许多具体操作难题,并且这种边境调节措施与WTO/GATT中的例外原则和一般原则能否相容,都值得再进一步深入分析。理论模型的模拟分析也表明,边境调节措施对相关国家的产业竞争力以及碳泄漏问题所起到的影响都非常有限。
笔者想指出的是,一旦将国别间的可交易排放许可作为全球气候治理的政策工具,明晰地界定了各国初始排放许可额度,那么各国的排放权就成为一种类似于土地、资金、石油一样的产权明晰的生产要素禀赋,各国也就没有任何理由实施碳关税或其他各种形式的边境调节措施了,其主要原因在于:
第一,在国别间界定排放权的情况下,各国的碳价格(或碳税税率)虽然会有差异,虽然会对各国产业的成本水平带来不同的影响,但这是由各国碳禀赋的相对丰裕程度所决定的,而不是政府补贴或者政策差异造成的。正如前文指出的那样,在界定初始排放许可之后,每个国家既可以直接出售排放许可,也可以自用排放许可并出售最终产品,该国在权衡两者之后,它会分析出哪种途径带来的经济利益会更大,就会采用哪个。在全球排放许可二级市场价格统一的前提下,如果某个国家生产并出口某种产品,那就表明该国经过权衡后认为,这样做比直接出售排放许可能取得更大利益。如果本国的某些排放密集度较高的产品无法承受排放许可的国际价格而缺乏竞争力,那么该国企业完全可以停止生产这种产品,而把节余出来的排放许可用于出售而获益,或者用于生产排放密集程度较低的其他产品。在世界贸易组织(WTO)的基本原则之下,资源禀赋结构的差异不能成为征税或边境调节措施的依据,因为禀赋差异不是政府政策造成的。例如,不能以中东国家石油禀赋多为理由,对中东国家的石化产品征收关税。也如同美国不能一边组织劳动密集的纺织业生产,一边对来自发展中国家的纺织品征收进口关税一样。
第二,在国别间界定排放权的情况下,所谓“碳泄漏”也不成其为问题,因为任何国家的排放许可都是有限的,无论高排放产业在全球之间如何转移,各国总排放均不得超过自身的许可额度。一个国家想承接高排放产业转入本国,必须以不超过自身排放许可为前提。这样,也就保证了全球总的排放不会超过规定额度。
七 结论
目前的国际气候谈判属于典型的“囚徒困境”博弈,在这个博弈中,各方的不减排策略是“占优战略”,由此形成的纳什均衡结果就是都不减排。为此,国际社会必须寻找有效的全球气候治理的政策工具。
从理论研究和实践操作的角度看,有三大类可用的政策工具,分别是行业技术标准、全球排放税和交易排放许可。为了对这些政策工具进行比较分析,笔者对文献中提出的环境政策工具比较标准进行了筛选和丰富,选择了四条标准(即“能否保障全球减排目标实现”、“是否具有公平性”、“排放的静态配置效率如何”和“促进减排技术进步的动态效率”)对上述三类政策工具进行了比较分析。结果表明,行业技术标准类政策工具在四个评价标准方面均不如其他另外两类工具;全球排放税的政策工具在排放的静态配置效率方面比行业技术标准类政策工具有优势,而在其他三个方面的优势却不突出。
较之上述两种政策工具,笔者认为,综合优势最突出的气候治理政策工具是可交易排放许可,不过这一工具的实施需要具备几个基本要点:第一,全球工业革命以来至今的所有历史排放,要和未来全球的排放许可一起纳入全球总排放的许可范畴,在所有国家之间进行公平分配。第二,将所有国家都纳入该工具适用范围内。第三,到目标年份时,各国排放账户实现平衡。具有这些要点的国别间可进行交易,排放许可政策工具既能充分体现国别间公平性,也能有效克服国别间的碳泄漏问题,保障全球减排目标实现;另外,它还能通过各国之间的排放余缺交易实现排放的静态配置效率最优,并有效促进减排技术进步。
本文另外两条重要结论是:第一,只要按照一定原则在国别间清晰而公平地划分排放许可限额,就不必根据贸易内涵的转移排放,核增或核减各国排放许可。而对排放许可没有清晰界定之前发生的贸易所内含的排放,虽然应该在国别间核算清楚,但并不意味着应该把某国历史上所有出口中的内涵排放都从该国实际排放中扣减。严谨而合理的做法是,通过一般均衡模型估计出排放的影子价格和其他产品的影子价格以及该影子价格体系下的影子贸易格局。之后,以该影子贸易格局作为比照基准,把超过该基准的出口中内涵的排放从出口国实际排放中扣除。对进口国则进行对称处理。第二,在可交易排放许可框架下,征收排放关税或实施其他边境调节措施有违WTO原则。在国别间界定排放权的情况下,各国的碳价格(或碳税税率)虽然会有差异,但这是各国碳禀赋的相对丰裕程度所决定的,而不是政府补贴或者政策差异造成的。在国别间界定排放权之后,所谓的碳泄漏也迎刃而解,因为任何国家的排放许可都是有限的,一个国家想承接高排放产业转入本国,必须以不超过自身排放许可为前提。如此一来,可交易排放许可政策工具也就能为全球总排放不超过规定额度提供了保障。
作者感谢刘世锦、张军扩、侯永志和高世楫研究员的帮助和指导。此外,周宏春、张永生、宣晓伟、吴振宇、项安波等对此议题的讨论也使作者获益良多,《世界经济与政治》杂志的审读专家从文章的内容到具体表述,都提出了诸多宝贵的修改意见,在此一并表示感谢,文中疏漏由作者负责。
注释:
①蔡闻佳、王灿、陈吉宁:《国际行业温室气体减排方法最新进展评述》,载《气候变化研究进展》,2010年第1期,第47-52页。
②Joseph Stiglitz,"A New Agenda for Global Warming," The Economists' Voice,Vol.3,Issue 7,2006,http://www.bepress.com/ev/vol3/iss7/art3.
③Richard Cooper,"The Case for Charges on Greenhouse Gas Emissions," Discussion Paper 2008-2010:Harvard Project on International Climate Agreement,2008,http://belfercenter.ksg.harvard.edu/files/CooperWeb4.pdf.
④Committee on Climate Change,Building a Low-Carbon Economy:The UK's Contribution to Tackling Climate Change,2008,http://www.theccc.org.uk/pdf/TSO-ClimateChange.pdf.
⑤WBGU(German Advisory Council on Global Change),"Solving the Climate Dilemma:The Budget Approach," Special Report 2009,WBGU,Bremerhaven,http://www.wbgu.de/en/publications/special-reports/special-report-2009/.
⑥National Research Council,Limiting the Magnitude of Future Climate Change,2010,http://www.nap.edu/catalog.php?record_id=12785.
⑦参见丁仲礼、段晓男、葛全胜、张志强:《2050年大气浓度控制:各国排放权计算》,载《中国科学D辑:地球科学》,2009年第8期,第1009-1027页;丁仲礼,段晓男,葛全胜、张志强:《国际温室气体减排方案评估及中国长期排放权讨论》,载《中国科学D辑:地球科学》,2009年第12期,第1659-1671页;樊纲、苏铭、曹静:《最终消费与碳减排责任的经济学分析》,载《经济研究》,2010年第1期,第4-14页;潘家华、陈迎:《碳预算方案:一个公平、可持续的国际气候制度构架》,载《中国社会科学》,2009年第5期,第83-98页;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课题组:《全球温室气体减排:一个理论框架和解决方案》,载《经济研究》,2009年第3期,第4-13页。
⑧笔者曾指出,各国在国内实施可交易排放许可时,最理想的机制是在一级市场上向本国经济主体拍卖排放许可;之后允许各主体在二级市场上开展余缺交易。此外,根据拍卖的收入额度,相应核减对资本和劳动收入的税收,以减少这些税收对投资和就业行为的负激励。参见刘培林:《气候变暖:经济学的应对之道》,载《中国社会科学报》,2010年5月6日。
⑨S.Gupta,D.A.Tirpak,N.Burger,J.Gupta,N.Hhne,A.I.Boncheva,G.M.Kanoan,C.Kolstad,J.A.Kruger,A.Michaelowa,S.Murase,J.Pershing,T.Saijo,A.Sari,"Policies,Instruments and Cooperative Arrangements," in B.Metz,O.R.Davidson,P.R.Bosch,R.Dave,L.A.Meyer,eds.,Climate Change 2007:Mitigation,Contribution of Working Group Ⅲ to the Fourth Assessment Report of the Intergovernmental Panel on Climate Change,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7;另外参见R.L.Revesz,and R.H.Stavins,"Environmental Law and Policy," The Handbook of Law and Economics,Amsterdam:North-Holland/Elsevier Science,2007.
⑩Weitzman,M.L.,"Price v.s.Quatity," Review of Economic Studies,Vol.41,No.4,1974,pp.477-491.另外M.J.Roberts,and M.Spence,"Effluent Charges and Licenses Under Uncertainty," Journal of Environmental Economics and Management,Vol.5,1976,pp.193-208.
(11)参见J.Stiglitz,"A New Agenda for Global Warming," The Economists' Voice,No.3,2006,http://www.bepress.com/ev/vol3/iss7/art3.
(12)参见Gilbert E.Metcalf,"A Proposal for a U.S.Carbon Tax Swap:An Equitable Tax Reform to Address Global Climate Change," The Hamilton Project,Discussion Paper 2007-2012,The Brookings Institution,2007,http://www.brookings.edu/~/media/Files/rc/papers/2007/10carbontax_metcalf/10_carbontax_metcalf.pdf.
(13)蔡闻佳、王灿、陈吉宁:《国际行业温室气体减排方法最新进展评述》,载《气候变化研究进展》,2010年第1期,第47-52页。
(14)参见下列文献:J.Stiglitz,"Overcoming the Copenhagen failure," 2010,http://host.madison.com/ct/news/opinion/column/article_a43e6c32-ef98-5c38-9a64-ae22b5732127.html; Paul R.Krugman,"The WTO is Making Sense," http://krugman.blogs.nytimes.com/2009/06/26/the-wto-is-making-sense;http://krugman.blogs.nytimes.com/2009/06/26/the-wto-is-making-sense; Paul R.Krugman,"Carbon Tariffs:The Legal Aspects," http://krugman.blogs.nytimes.com/2009/07/01/carbon-tariffs-the-legal-aspects/; Paul R.Krugman,"Fetishizing Free Trade," http://krugman.blogs.nytimes.com/2009/09/11/fetishizing-free-trade/.
(15)参见 C.D.Kolstad,"Regulatory Choice with Pollution and Innovation," NBER Working Paper,No.16303,2010,http://www.ber.org/papers/w16303.
(16)C.D.Kolstad,"Regulatory Choice with Pollution and Innovation," http://www.ber.org/papers/w16303.
(17)Committee on Climate Change,Building a Low-Carbon Economy:The UK's Contribution to Tackling Climate Change,2008.http://www.theccc.org.uk/pdf/TSO-ClimateChange.pdf.
(18)Gt是计量单位,代表10亿吨。
(19)WBGU(German Advisory Council on Global Change),"Solving the Climate Dilemma:The Budget Approach," Special Report,2009,Bremerhaven.
(20)National Research Council,Limiting the Magnitude of Future Climate Change,2010,http://www.nap.edu/catalog.php?record_id=12785.
(21)丁仲礼、段晓男、葛全胜、张志强:《国际温室气体减排方案评估及中国长期排放权讨论》,载《中国科学D辑:地球科学》,2009年第12期,第1659-1671页。
(22)任国玉、徐影、罗勇:《世界各国排放历史和现状》,载《气象科技》,2002年第3期,第129-134页。
(23)参见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课题组:《全球温室气体减排:一个理论框架和解决方案》,载《经济研究》,2009年第3期,第4-13页。
(24)丁仲礼、段晓男、葛全胜、张志强:《2050年大气浓度控制:各国排放权计算》,载《中国科学D辑:地球科学》,2009年第8期,第1009-1027页。
(25)潘家华、陈迎:《碳预算方案:一个公平、可持续的国际气候制度构架》,载《中国社会科学》,2009年第5期,第83-98页。
(26)H.D.Matthews,N.P.Gillett,P.A.Stott and K.Zickfeld,"The Proportionality of Global Warming to Cumulative Carbon Emissions," Nature,Vol.459,2009,pp.829-832.
(27)J.Stiglitz,"A New Agenda for Global Warming," The Economists' Voice,Vol.3,Issue 7,2006,http://www.bepress.com/ev/vol3/iss7/art3.
(28)参见樊纲,苏铭、曹静:《最终消费与碳减排责任的经济学分析》,载《经济研究》,2010年第1期,第4-14页。另见陈迎、潘家华、谢来辉:《中国外贸进出口商品中的内涵能源及其政策含义》,载《经济研究》,2008年第7期,第11-25页。
(29)参见下列文献:J.Stiglitz,"Overcoming the Copenhagen failure," 2010,http://host.madison.com/ct/news/opinion/column/article_a43e6c32-ef98-5c38-9a64-ae22b5732127.html; P.Krugman,"The WTO is Making Sense," http://krugman.blogs.nytimes.com/2009/06/26/the-wto-is-making-sense; P.Krugman,"Carbon Tariffs:The Legal Aspects," http://krugman.blogs.nytimes.com/2009/07/01/carbon-tariffs-the-legal-aspects/; P.Krugman,"Fetishizing Free Trade," http://krugman.blogs.nytimes.com/2009/09/11/fetishizing-free-trade/.
(30)WTO and UNEP,"Trade and Climate Change," 2009,http://www.wto.org/english/res_e/booksp_e/flyer_trade_climate_change_e.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