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球治理视角下的国际法治与国内法治_全球治理论文

全球治理视野下的国际法治与国内法治,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法治论文,视野论文,国内论文,全球论文,国际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全球化是对当今世界时代特征最具共识性的概括。①全球化趋势具有普遍性和综合性的特点,关乎人类生存和发展的问题超越国界和地区限制,导致“全球风险社会"的形成。②仅凭个别国家或某一地区的力量不足以应对和解决全球问题,必须通过国际社会的协调与合作方能达成。③这必然要求通过国际性规则解决国际事务。面对全球化时代的问题、矛盾和危机,全球治理视野无疑具有积极意义。

       全球化条件下的治理议题呈现出整体性特点,但全球治理仍需在以民族国家为核心的世界秩序中进行。因此,国家治理和全球治理是两种并行的治理过程,两者既有差异,又相互影响。全球治理并非取代国家治理,相反,两者是相互作用的关系,在积极意义上国内治理可以促进全球治理。④基于全球政治结构特征,全球治理呈现出由国家中心治理和超国家中心治理组成的复合结构,两种不同性质的治理相互冲突和摩擦,又彼此渗透和交织。⑤全球治理和国家治理虽然所处领域和表现形式不同,但在体系和功能上却相互支撑。国家治理是全球治理的核心部分,全球治理是国家治理在全球化时代的延伸,⑥而全球治理形成的国际制度伸入国内社会,影响着国家治理的发展。

       全球治理是全球化时代世界的主题词之一,也是中国应对全球风险的使命和全面融入国际社会的重要契机。2014年7月15日,中国、巴西、俄罗斯、印度和南非在巴西福塔莱萨签署协议,成立金砖国家开发银行,并建立金砖国家应急储备安排。这是金砖国家为推进建立国际金融新秩序而采取的重要举措,是以中国为代表的发展中国家为进一步参与全球治理而迈出的坚实一步。⑦全球金融体系改革是全球治理全景的一个缩影,也是中国积极参与全球治理机制和构建国际新秩序的表现。然而,全球治理机制并不完善,各国面临着推进全球治理和完善治理机制的双重使命。⑧一方面,全球治理机制并不能有效解决某些全球问题;⑨另一方面,国际社会的某些成员可能无法平等地参与到全球治理机制的构建和实施过程中,治理成果也无法由国际社会成员公平地享有。⑩有效性和公平性问题是当今全球治理机制缺陷的症结所在。(11)

       一、法治在全球治理中的作用

       依据不同治理方式,全球公共事务的治理呈现不同的模式。在威斯特伐利亚体系下,民族国家在全球公共事务管理中占据绝对主导地位,但民族国家治理模式无法适应全球化时代的治理现实,不利于实现全球的整体利益;(12)以霸权国家为核心的治理模式依托国家霸权推行全球公共事务的治理,但全球权力的集聚难免造成国际社会的不平等;(13)包括全球、区域、国家等层次的多层次治理模式初步适应了全球化时代治理主体、权力和方式的转变,但复杂的治理网络导致治理机制有效性和正当性缺乏。(14)全球治理视野下,面对全球问题,为避免国家权力的相互倾轧,通过国际合作制定国际规范,建立可预期的国际制度,进而逐步塑造公正、有效的全球化模式是人类社会的可行性途径。无论是国际强权的约束,还是国际制度的建构,抑或是全球信仰和价值的达成,法治都是人类理念的选择。同时,法治能够以制度维护国际安全,以规范促进国际公正,以共识促进国际发展,有助于人类建立和提升和谐的世界秩序。法治是维护国际社会秩序的有效方式,也是适合全球化时代的治理手段。(15)从实然层面看,法治是人类推进全球治理可以依赖的手段,全球治理中的法治实践正在不断增加;从规范层面观察,法治是全球治理视野下的最佳治理方式,是人类推进全球治理的发展方向。

       对于法治的内涵,应该从形式主义和实质主义两个方面进行分析。(16)国际社会契约是全球治理的纽结部分,而国际社会契约的价值取向分为内容和形式两个方面。(17)另外,全球治理机制的完善既有形式主义法治方面的要求,也有实质主义法治层面的客观需求。故而,从形式主义和实质主义两个方面分析全球治理视野下的法治内涵比较直观,又较为妥当。

       全球治理视野下,形式主义法治要求治理规则具有可预期性,并在实践中得以普遍适用,而且法律纠纷能够得到经由治理机制得到有效解决。(18)全球治理机制应当首先符合形式主义法治的要求。第一,全球治理必须有法可依。全球治理长期存在规范缺失的困境,(19)推进全球治理进程,各国必须在国际合作基础上创制具备“法治品德”治理规则。形式主义法治要求全球治理规则具有一般性、明确性、一致性等特征,(20)使法律具备“可用性”和“可知性”,从而使全球治理的参与者可以依据法律做出行为。(21)第二,全球治理规则的制定必须以民主的方式进行。民主是全球治理机制合法性的重要标准,国际立法机构必须具有充分的代表性。(22)国际立法机制必须公开和透明,能够保证国际社会成员的参与。(23)最后,全球治理机制必须逐步制度化,促进治理规则的普遍适用和法律纠纷的解决。(24)

       实质主义法治要求法律不仅要合乎法治的形式要求,也要符合法治的实质内容。(25)首先,全球治理机制应当体现法治的核心理念和价值。法律至上、权利平等和社会自治构成法治理念的核心。(26)全球治理需要秉持“规则导向”的理念,以规则约束国际权力,保证国家主体在治理过程中的平等权利,促进社会主体依据规则参与治理进程。其次,全球化条件下,适用于传统民族国家的国内法治观念和价值需要进行相应的革新,形成国际社会的法治共识。(27)全球治理机制应当体现对于人的终极关怀,坚持权利本位;应当符合并推行可持续发展原则,妥善地处理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然间的关系;应当体现和谐的观念,通过友善而非对抗的形式构建全球结构和秩序。(28)

       全球治理所依赖的法治,包括国内治理所依托的国内法治和管理跨国事务或应对全球性问题的国际法治,而且两个层级的法治相互作用。(29)全球治理视野下,国家和国际体制两级治理相互贯通、相互影响。国际法治和国内法治相互作用是全球治理的题中之意。全球化时代,人类政治过程的重心正在从统治走向治理,从民族国家的政府统治走向全球治理。全球治理视野下,治理的内涵、主体、权力和方式都经历着变革。相应地,全球治理表现为动态的过程,而非静态的规则和活动;表现为利益、认知、行动等因素的持续互动,是正式制度和非正式制度的结合。(30)全球治理过程中,伴随着治理权力的下沉和分散、多元利益的交织互动,国际法治和国内法治之间也必然呈现出持续的动态互动。

       全球治理理论产生于西方,现实中的治理实践也多为发达国家所主导。西方所主导的全球治理理论研究拥有其特殊视角,它们较多地关注广大社会主体所参与或试图介入的机制与活动。但是,以中国为代表的发展中国家在融入国际社会的历史、国际关系立场等方面存在特殊性,参与全球治理机制时更加注重国家层面和本国范围内的认同。(31)全球治理视野下,国家个体参与治理机制的同时需要检讨西方的治理话语,接纳治理成果的同时也需要表达自身诉求。国际法治与国内法治相互作用是国家个体摆脱西方治理理论窠臼、寻求参与方式个性化和独特定位的必然。

       国际法治和国内法治的相互作用是国际关系互动实践在全球治理视野下的反映。在国际关系中,为实现一定的利益目标,国家之间会发生持续不断的相互作用。(32)在全球治理过程中,国家个体根据对治理议题、国际成员的参与状况、成本收益分析等内容的认知,制定相应的参与政策,最终在全球治理过程中将政策付诸实践。与此同时,全球治理机制形成的客观环境又对国家个体产生影响。全球治理视野下,国际关系的互动在很大程度上围绕国际和国内两级治理领域的治理议题展开,突出表现为国际社会和国家之间法治因素(33)的流动。

       全球治理视野下,国际法治和国内法治之间的相互作用关系体现为两者之间连续的、广泛的互动。国际法治和国内法治相互作用的状态表现为:两者分别应对各自层级内的治理问题,与此同时,两者之间存在持续的互动过程。

       二、国际法治与国内法治的关系

       国际法治和国内法治之间既存在差异又相互统一。国际法治和国内法治分别以国际和国内两级治理领域作为进路空间,尽管均肇源于法治观念,但国际法治在孕育氛围、衍生环境、发展路径、表现形式、价值蕴含甚至理论基础方面均显出特性,这超越了国内法治的解释辖域。(34)在全球治理过程中,国际法治和国内法治相互依存,互为支撑,借由一定方式进行衔接。国际法治和国内法治相互贯通,相互渗透,相互影响,在现实中表现出明显的互动状态,并在国际和国内广泛的互动中处于基础性地位,而日益广泛的内外沟通又呈现出强烈的法治互动(35)需求。

       在缺乏全球统一机制的情况下,由于宪法和国际法律义务不尽相同,特定管辖权之下法治的民主和司法观念存在差别,法治在国内和国际管辖权之下表现各异。(36)国内和国际两级法治建设是并存的两种客观实践,在全球化不断推进、国际交往日益频繁的当代,国际法治和国内法治紧密联系,国内法治建设需要准确把握国际法治建设的“脉搏”。(37)法治的实现依靠法律体系的运作。国内法与国际法互为依靠共同提供诸如国际法治之类的国际公共产品。在全球高度依存的世界范围内,国际社会成员可能对其他政体和法律体系施加负面的外部影响,倘若没有应对此类影响的国际法律协调机制,国内法律体系的运作可能遇到障碍。(38)作为全球治理中两级治理领域的根本方式,国内法治是国际法治进路的基础和前提,而国际法治则是国内法治的延伸和发展,国际法治和国内法治相互补充,相互支撑,相互影响,统一于全球治理进程中。

       国际法治与国内法治关系的统一性首先体现为,在充分认识差异的基础上,两者能够实现有效的衔接。国际法治和国内法治架构上是一致的,但法治架构之中所填充的“材料”存在差异。“良法”是法治得以实现的前提,国际法治和国内法治皆需“有法可守”,而“善治”要求“良法”得到切实的遵守。(39)另外,无论是“良法”还是“善治”,国际法治和国内法治互动过程中所蕴含的法治观念和价值表现出较高的相似度。

       国际法治和国内法治的衔接需要参考宏观层面的法治架构,也需要参酌深层次的法治观念和价值。国际法治和国内法治还可以尝试从法治功能和定位角度衔接。法治是囊括多样功能和定位的综合性概念。尽管国际法治和国内法治存在差异,但是法治的功能和定位所指相同,法治的内核概为一体。(40)以国内法治的功能和定位为基础,经由全球治理视野下的必要调整,可以实现国际法治和国内法治的衔接。(41)

       国际法治和国内法治的统一性进一步体现为两者相互贯通、相互渗透和相互影响的状态,互动是两者统一性的基本体现。法治互动既是当今全球治理中广泛存在的现象,又是国际和国内广泛交流过程对法治提出的客观要求,也是国际法治和国内法治关系的发展方向。全球治理视野下,法治互动体现了国际法治和国内法治之间普遍的外部联系和主要特征。

       国际法治和国内法治的衔接和互动已然成为国际社会的普遍共识。近年来,一系列重要的国际文件,尤其是联合国大会的决议确认,法治是各国间友好平等关系的基石,是公正、公平的社会得以建立的基础,(42)也是国家和国际两个治理领域的基本价值,(43)推行法治已经成为国际社会应对全球治理问题的广泛共识。(44)

       全球化条件下,国际法治和国内法治的联系愈发紧密,国际社会应推动两者间的良性互动。(45)这是国际社会和各国的共同目标,代表着国际法治和国内法治两者关系的发展方向。全球问题需要全球治理,而全球治理呼唤法治互动。互动是国际法治和国内法治关系中具有普遍性、居于基础性地位的基本现象,代表着两者关系的发展方向。

       法治互动的本质是隐藏于法治互动现象内部的必然性和规律性。就法治互动的必然性而言,全球化趋势下,国际和国内两级治理领域的治理议题之间存在普遍联系。全球治理视野下,治理权力整合到整个全球体系中,强大而有效的国际机制是建立在具有合作精神的、寻求共同利益的国家政府基础之上的。(46)为应对和解决具有整体性、全球性和具有普遍联系的治理议题,国家个体倾向于通过国际合作建立有效的治理机制,这必须通过法治互动完成。就法治互动的规律性而言,全球治理有规范性的一面,国际社会主体在规范性的价值层面交流互通;全球治理也有经验性的一面,是治理主体权力运用的过程,是参与者基于利益而进行斗争和妥协的结果。(47)规范性的价值互通和经验性的权力运作体现了治理的规律性。

       作为国际法治与国内法治关系的基本现象,法治互动是指在全球化背景下的全球治理进程中,为实现共益性与利导性的价值和目的,以特定场域下的法治理论和法治实践为内容,在互动媒介的推动和多样动态主体的参与下,国家个体及国内法治与国际社会及国际法治之间发生的动态交流过程。(48)

       全球治理要求法治互动朝向提升国际整体利益的方向发展,法治互动应当符合共益性和利导性的价值和目的。“共益”是指国际法治和国内法治的互动符合互动主体的利益。一方面,国际法治和国内法治互相输送法治因素,有助于促进国内法治水平的提升,同时促进国际法治的发展。互动不能作为推行强权意志和治理方式的借口,更不能成为破坏国际和平和行使大国霸权的依据。另一方面,参与国际法治进程的国家个体和国内法治从中受益,法治互动过程没有侵害他国利益或者“厚此薄彼”。“利导”则是指互动过程倾向于促进国际社会整体、国家个体和其他互动参与者利益的增加,而非减损其既有或者预期利益。

       三、全球治理机制下的法治互动模型

       从全球治理视角分析,法治互动实际上是国际和国内两级治理领域之间同类治理方式的动态交流。法治互动过程需要具备“两造”主体,从而使互动具备发起端和承受端。而且,“两造”主体之间需要充足的动机与能力来开启法治互动过程。

       若将法治互动比之于生命之有机体,法治互动模式则是静态因素和动态因素的结合,静态基本点是“骨架”,而动态过程则是“血液”。法治互动模型如图1所示。

       (一)国内治理主体和方式——国家个体和国内法治

       国内法治属于法治互动的内容和场域,国家个体是法治互动的主要发起者和终端应受者。国家个体需要具备参与法治互动的能力,即在多样主体的参与下进行国内法治建设并能够对国际法治产生影响。当然,法治互动模式特殊性要求关注国家个体和国内法治的个体差异。

       国家个体在国际和国内两级治理领域中发挥着核心作用。(49)国家个体以法治方式推进国内治理,又要通过国际合作推动国际法治以实现国际治理。因此,全球治理需要依托国家个体运用法治方式和促进法治互动来实现。一方面,国家个体具备通过国内法治建设推进国内治理的能力,这是互动过程完成的必要条件。另一方面,国家个体具备参与全球治理机制的能力,并在其中发挥“元治理”的基础性作用,包括采取外交、立法、司法和执法等行为推动国际法治进程,也包括推动国内法治成果的国际化。(50)国家个体对外部施加影响的能力是互动过程具备双向性、循环性和多样性的重要条件,国家个体行为外部性的判断也是法治社会建设过程中激励机制设计和建构的依据。

      

       具有不同利益诉求、各异参与动机、积极或者潜在参加动向和相应国际交流能力的多样主体是法治互动发展的不竭动力源。在国际法与国内法体系的统一性和一致性不断增强的背景下,多样主体的参与是推进国际法治和国内法治有效、良性互动的必然要求。

       法治互动过程需要面对法律文化的差异,不仅包括法系差异,也需要应对法律全球化与法律多元化、本土化的矛盾;(51)法治和政治联系紧密,互动模式必然受到政治制度、意识形态的影响;就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而言,国际社会存在一元论和二元论之分,而一元论又有国内法优先和国际法优先两种实践,(52)这对法治互动过程影响颇大;就法治建设水平而言,存在法治先进国家和后发国家之分,两者对于互动过程的参与方式和贡献程度存在不同。

       (二)国际治理空间和方式——国际社会和国际法治

       国际社会是国际法治实践和法治互动过程的空间,国际法治和国内法治在这一空间中相互交流、碰撞和砥砺。国际法治理论和国际法治实践都可能成为法治互动的内容。

       国际法治首先需要拥有一套旨在推进特定治理领域秩序化,并具备“良法”品质的法律规范体系。国家个体依据国际合作的精神参与规则构建,并依据国际合作的意向实施规则体系的内容,从而实现对特定领域国际事务的规范性调整。规则体系会对国家个体产生影响,促使其依据国际法治实践成果对自身规则及机构体系进行比较性审查、检验、论证和选择,其结果往往是国内法治容纳国际规则体系的精神和内容,继而就实施评价和本土化内容对国际法治实践反馈。

       国际法治经常需要依托实体机构推动国际法律规范的执行和治理观念的贯彻。国际组织是国际法治精神内涵的重要象征。在全球化和国际合作成为潮流的当代国际社会,主权国家在参与国际事务和全球治理中日益倚重超国家共同体,尤其是全球性国际组织和重要的区域一体化组织。(53)以国际组织为主的观念性实体机构在推广国际法治精神和内容上发挥着愈发重要的作用。

       国际法治实践的运作现实能够在全球治理过程中形成法治语境和制度优势,使国家个体迫于全球治理的客观压力,在制度优势的吸引和法治语境的引导下参与法治互动过程。作为法治互动模型的主体,国际法治实践不仅具备共益性导向的理论品质与物质形态,而且拥有现实性及其基础上的利导性。

       (三)法治互动媒介

       法治互动“两造”之间需要“互动媒介”来开启、促进和加速法治互动过程。有效的推动因素和激励机制能够增进国家个体参与法治互动的动机,而全球化和法治潮流对法治互动形成了外部压迫力。另外,理论和实践交流有助于提高国内法治对国际法治的贡献度,加速国际法治成果在国内的认同,并提高国家个体参与法治互动的能力。从法治互动的环境来说,国际法治和国内法治的互动需要全球化推动和法治潮流引领。全球化进程在客观上对各国形成了外部压力,迫使国家个体参与到制度和治理方式的变革过程中,从而推动法治互动的发展;另外,法治先进国家在法治建设领域有着强有力的引领作用,这促使更多国际主体参与到法治互动进程当中。

       从法治互动的前提来说,法治互动需要以充分的理论积淀、信息交流和能力蕴藏为前提。理论和实践交流是促进法治互动的一个重要前提,缺乏理论积淀和信息的交流沟通,互动过程便如同无源之水,无法实现互动水平的提升,同时可能抑制互动过程中国家个体主动性的发挥,阻碍个性调整的实现;国家个体参与法治互动过程需要具备进行国内法治建设和参与全球治理机制的能力,而能力的提升离不开交流过程中理论的逐步积累和实践交流中参与主体间的相互支持。法治理论和实践交流是推动国际法治与国内法治持续、有效和良性互动的必要因素。

       从法治互动过程的连续性和有效性看,需要足够的推动因素来维持法治互动的连续性,也需要相应的激励机制来支撑法治互动过程的有效性。法治互动需要一定的启动动机,这体现为国家个体参与互动的利益分析和相应的互动激励机制。针对需要贯彻国际合作原则的国际事务和全球治理事项,国家个体进行初次成本收益分析,在规则强制范围内决定实施程度,在实施过程中检验集体行动特征、主体能力和本土化特征等因素,并在此基础上再次进行成本收益分析,从而决定法治互动的方式和程度,同时也决定国家个体在互动过程中所采取的具体策略。(54)有效推进全球治理,国际法治需要基于国家个体行为的正负外部性,以国际社会福利为导向,设计相应的激励机制以促使国家个体参与到法治互动过程中。赏罚是激励机制的核心,是国际法治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直接体现为国际法治实践中强制力建设程度。

       (四)法治互动模型的特殊性

       法治互动模型是对国际交往各领域的法治互动现实的抽象,反映了法治互动的普遍规律,是法治互动现象的普遍性表达。但是,法治互动模型也应当反映法治互动的特殊性,表现法治互动过程中客观存在的国别和领域差异。一方面,法治互动参与主体的法治、文化、政治环境不尽相同,收益预期分析、规则约束程度、实施能力等参数也是千差万别,这导致法治互动模式和类型具有多样性。另一方面,互动媒介因素在不同的互动领域中也表现各异,法治互动具体领域在互动的内容、节奏、程度上存在差异。互动模型的国别差异和领域差异使法治互动模式呈现出纵横交错的多样性和复杂性。

       四、国际法治与国内法治的互动过程

       国际法治和国内法治的互动过程是对两者之间存在的基本现象的动态描述。法治互动过程可以通过对法治互动现象共同内在特征的刻画来形象地表达。但是,普遍性的法治互动趋势和过程不否认个体差异性所导致的法治互动过程的特殊性。兼顾普遍性和特殊性也是中国政府对于法治建设和法治互动所持的立场。(55)

       (一)法治互动中的特殊性

       由于经济发展水平、政治体制建构、文化和历史传统等方面的差异,各个国家在法治的理念和制度上不可能完全一样。(56)换言之,法治互动过程的普遍性与法治国别差异并不矛盾,法治互动过程的普遍性并不排斥个体法治的特殊性。各国应当将普遍的法治发展规律同基本国情创造性地结合,寻找具有自身特色的法治发展道路。(57)

       作为调整国际关系的法律规范体系,国际法本身包含国家取向和文化特征。由于国际关系呈现明显的地域性,国际法本身带有地域性倾向,国际法的发展历程也打着深深的地域印记,当代国际法的模糊性又增加了地域法治(制)文化进路的空间。基于上述认识,国际法治体系和进程常常体现和具备国家立场,往往包容并反映特殊的地域知识和文化。(58)因此,法治互动过程的普遍性建立在国内法治特殊性和独立性基础上,应当包容和尊重国家在法治互动过程中的立场,包括国家的政治、文化、国际交往等方面的基本理念和原则。

       从互动深层次原因看,国际法治并不是国际社会中自发的现象,国家是开启和推动国际法治最重要和最基本的力量,(59)也是法治互动过程的原始动力。民族国家和各类主体相互影响,国际社会必须自我安排,而国际社会的自我安排需要通过政府的自我限制来实现。(60)相互影响的国家和政府在国际社会自我安排过程中,包括国际法的创制当中,并不会完全让渡和限制自身的基本权力,而国际社会自我安排也不应被彼此间的法治互动过程所抛弃。

       (二)法治互动过程的双向性——以WTO法治为例

       法治互动的双向性是就整体而言的,并非对所有地区和国家均是如此,法治互动双向性存在国别差异。国际法治建设最初由西方国家所推动,并以西方法治理念为蓝本,西方诸国在法治互动上占据了“上游”地带,具有先天优势。(61)

       全球治理中的法治进路是在双向互动基础上实现的,封闭和单向性的过程在开放的世界中没有市场也无法长久,因为单向性的输送会化解进而突破良性因素的鉴别保障,最终危害国内与国际两级治理领域的法治建设和发展。(62)

       法治互动的双向性体现为复数主体互动过程的往来状态:一方面,国际社会成员积极参与国际法治实践,将自身的国内法治成果、利益诉求、本土化要求、历史经验、秩序构想、理论研究等通过国际交流管道注入到国际法治建设之中。从国际法治实践的起步、展开、兴盛到国际法治理论的初步构建,“由内向外”向国际法治建设源源不断地输送基础材料。另一方面,国际法治实践会对国际社会产生辐射影响,不仅约束国家个体的外部性行为,而且“由外而内”不断影响着国家个体内部的法治进程。

       WTO法治与中国法治的互动是法治互动双向性的典型例证。WTO法治既包含司法化机制的自身组织法治、耳熟能详的WTO规范法治及作为其延伸的WTO成员法治要求,还包括体现于WTO机构和规范之中的WTO宪法化成分。(63)WTO法治与中国法治的互动可以划分为数个相互关联的层次。

       首先,组织法治的互动。中国加入WTO,积极参与其组织建设,应用WTO争端解决机制,妥善执行WTO裁决,体现了中国对于WTO组织法治的支持。作为重要的贸易力量,中国入世及其服从WTO规则的意愿对WTO体系的有效性是极大的支持。有学者担心中国所承担的“超WTO义务”会对WTO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实施的一致性构成了挑战,(64)但这却正体现了中国在促进国际贸易法治发展、维护WTO组织法治当中所发挥的重大作用。WTO争端解决机制是WTO组织法治所取得的重大进展,也是WTO对于国际法治发展所作出的巨大贡献,法治所要求的规则的可裁判性得到了初步满足。(65)WTO组织法治在一定程度上摒弃了内外交往的政治和经济色彩,呈现出强大法律色彩,促使中国从观念到行为对国际法治潮流作出策应。

       其次,规范法治的互动。贸易法治的前提是以“规则导向”为理念建立一套完整的、符合法治理念的规范体系。(66)国际贸易法律规范经由国家之间的相互博弈和理性选择而产生,国家及其他国际社会参与者往往以自己的建议作为国际贸易法律规范的蓝本。(67)反过来,WTO法治在规范层面具有较强的辐射力,不仅间接影响成员方的内部法治建设,而且直接强制要求成员方遵守WTO规范义务。中国入世后,为履行遵守WTO规则的义务,进行了大规模立法和修法工作。(68)在司法方面,WTO法治对中国法治最为鲜明的影响是司法审查制度的建立。(69)在执法方面,WTO法治促使中国加速法治政府的建设历程。

       最后,观念法治的互动。观念法治互动浸润在组织法治和规范法治的实体形态之中,构成了整个WTO法治的灵魂。成员个体通过机构管道将法治观念灌输至WTO法治实践之中,而WTO法治实践又借由组织架构和规范要求将法治观念向国内法治传播,使之在国内法治建设中重新以实体形式展现出来,这一点在入世对中国法律体系的影响上表现得淋漓尽致。(70)

       (三)互动过程的循环性——以国际投资协定为例

       国际法治与国内法治之间的双向过程并非一劳永逸,而是通过“由内向外”和“由外向内”的过程形成完整的回路,周而复始,呈现出螺旋形的上升趋势,不断向更高程度和更广层次发展,互动的水平不断提高,互动的领域不断扩大。从互动角度观察,国际和国内两个治理领域中的法治进路正是在具有循环性的互动过程中实现的。(71)

       司法保护是国际投资领域法治实践的重要标志。在国际贸易和投资法领域,多层级的国际法治司法保护得以建立,这在双边、区域、多边贸易投资机制以及国际司法合作和司法救济条约中都有体现。(72)围绕国际投资的司法保护,国际法治与国内法治之间产生了法治因素的积极互动,促使国际投资多层次司法保护的水平不断提高。例如,国际双边投资条约中的“公平公正待遇”(Fair and Equitable Treatment,简称FET)条款经由“自内而外”得以融入国际法治实践,并进而经由“自外而内”的过程融入国内法治实践中。FET在国际和国内司法程序中接受不断的检验、批判和调整,而后又重新返回国际法治实践之中,从而使以其为内容的法治互动形成一个完整的循环过程。

       作为国际投资条约中最为重要的条款之一,无论对于外国投资者还是对于东道国,FET条款皆攸关其利益。FET包括多重要素,诸如稳定和可预见的商业和法律环境、保障投资者合理预期、合理赔偿、透明度和程序公正等程序或实体要求。(73)在国际投资领域,就FET条款而言,法治的互动更多地体现为对于该条款的适用、检验和反馈。

       A.适用:适用环节是法治互动过程的开端,国内法治的实践成果以双边、多边适用的方式融入国际法治实践过程中。FET条款的出现、扩展和盛行实际上是国内法治成果在国际法治层面适用的表现,属于法治互动的第一阶段。

       B.检验:法治互动过程是在不断的往复过程中实现对优秀因素的甄别、拣选、提炼和吸纳。该问题的另一个侧面则是互动过程中对存在问题的识别、发掘、应对和去除。“检验”是国内法治与国际法治互动得以延续所不可或缺的环节,也是推动国内和国际两级治理领域法治进路向更高层次发展的保障。

       分析国际仲裁实践可以发现,FET标准通常被扩张解释,(74)而且明显偏向于保护国际投资者的利益。东道国的任何法律或执行导致对外国投资者不利的情况,外国投资者都可能援引FET。而且,双边投资协定(Bilateral Investment Treaty,简称BIT)中的伞状保护条款通过将有关投资的合同义务转化为国际法义务,为投资者提供了传统国际标准之外的额外保护。(75)依据伞状保护条款,FET标准对投资者的保护作用将大为提高。不过,也有案例和BIT将FET等同于国际最低待遇,该做法的法理基础和现实合理性,值得商榷。由于FET的模糊性、争端解决中先例的缺乏等原因,国际仲裁庭的自由裁量权无形中扩大,仲裁裁决中对于FET标准的解读也呈现出前后不一的现象。这导致了裁决的不确定性,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和体系的安定,进而严重影响了投资东道国准确理解其在投资协定下所要承担的义务,严重损害了投资者对投资协定所能提供保护的期待。(76)

       C.反馈:面对法治互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检验的成果,国际法治和国内法治之间需要相互作出反馈,从而为全球治理视野下法治互动的进一步发展创造条件。就国际投资领域FET条款而言,由国内法治向国际法治进行回馈的内容有:其一,签订投资协定时在协定文本中对于FET标准进行明确。追求协定条款内容的明确性、稳定性和可预见性已经成为现代国际经济条约的一个重要价值取向。(77)法律的明晰化将会对交易成本和效益产生有益的影响,进而提高投资协定缔约方的福祉。同时,在谈判时也应当充分考虑到东道国利益与投资者利益之间的平衡。其二,在国际仲裁方面,针对国际仲裁庭过分能动、仲裁裁决不一致问题,可以考虑通过改进解释方法、完善对仲裁员的监督机制、完善程序的透明度、创设上诉机制等方法予以缓解或解决。(78)同时,国际社会也应呼吁国际仲裁庭在进行衡量检验时不应过分偏重保护国际投资者利益而忽略东道国利益与正当权益。其三,国际投资法应该强化跨国公司的社会责任。

       (四)具体互动模式的多样性

       除双边和多边模式的区分之外,基于不同的成本收益分析、规则架构强度、自我实施程度、集体行动特征(排他性及群体规模)、主体能力等因素,法治互动可以分为不同的类型,相应地,互动过程的规模、周期、效率、特征等也会存在明显的差异。例如,基于互动的方式,可以分为直接互动与间接互动;根据互动的深度,可以分为深层互动与浅层互动;同时,不同的互动类型与不同治理领域(例如,安全、经济、文化、环境、人权、司法等治理领域)结合,法治互动模式又可以进一步类型化。

       国际法治与国内法治的多边、区域和双边互动模式之间存在明显的区分,这种区分有着深刻的政治、经济和法律背景。区域合作的繁荣是全球化时代国际关系领域的重要特征。区域合作繁荣和不断推进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源于利益社会性的推动,有利益导向性的影响,也有战略模仿效应的驱使。(79)法治互动模式之中,多边主义模式具有典型意义,其广泛的容纳性、成熟的商谈平台、顺畅的沟通渠道、强有力的执行机制、权威性的形象表征使国际法治和国内法治的互动形象而生动。双边主义模式在具体领域的互动过程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其功能的灵活性、高度的可采纳性、过程的可复制性使其发展空间无限广阔。当涉及的行动者以及需要签订的条约是多边的时候,条约规则的适应性、有效性和效率必定会受到影响,因为此时由于国家利益的多样性、主权问题、更广泛的利益、不同规模和不同的技术、社会特征等原因,(80)多边妥协与议价的成本会迅速上升。与此不同,双边条约可能会削弱规则体系的一致性,却可能因为议价成本更低而更具有适应性和有效性,可能更有益于某些具体问题的解决,如劳动权益、自由贸易等。(81)

       通过循环互动过程中法治因素的扩散以及随之而来的法治框架的扩展,双边法治互动模式可能过渡到多边法治互动模式,而多边模式需要由双边模式加以补充、细化、深化、修正、超越甚至替代。(82)全球治理的客体具有无限性,国际成员个体之间存在持续的合作意愿,而双边合作的治理方式又是最基础的法治模式,因而双边模式向多边模式的发展前景广阔。

       另外,“世界各国有着不同的法治化路径,尤其是那些历史悠久、文化深厚的民族,要推进法治发展必须寻找和开辟适合自己国情的道路”。(83)依据“载体论”分析,国内法治和国际法治的互动应当依托国家个体特殊的社会机制,而社会机制具有国别差异性,是一系列产生于相应地域并服务于该地域的各种规则的集合。(84)

       (五)互动推力的综合性

       “全球治理不仅意味着正式的制度和组织——国家机构、政府间合作等——制定(或不制定)和维持管理世界秩序的规则和规范,而且意味着所有的其他组织和压力团体——从多国公司、跨国社会运动到众多的非政府组织——都追求对跨国规则和权威体系产生影响的目标和对象。”(85)治理主体多样性是国际和国内两级治理领域的共同特征。法治互动过程推力的综合性,以内外法律体系的一致性为前提,根源于全球多层次治理背后利益的交织与重叠。此外,从法治互动的起源观察,互动推力的综合性在法律输出运动中可见其端倪。法律输出运动可以形象地称为国际法治的“原始积累”,而延续至今的法治输出的主力是综合性的。(86)

       无论是实然层面还是规范层面,主体综合性都是法治建设的重要特征。就国内法治而言,法治建设应当坚持人民的主体地位,发挥人民的主人翁精神。(87)国内法治建设的推力不仅包括自上而下的官方主导力,还应整合民间原动力与职业建构力,更应借助国际法治的反推力,如此合力方能凝聚最大能量。(88)同样,在国际法治建设中,主体的综合性也是必然的特征,政府、非政府组织、商人主体都表现出积极的参与欲望。(89)在国际法与国内法体系的统一性和一致性不断增强的背景下,多元利益主体的参与不仅是不可避免的趋势,而且也是推进国际法治和国内法治良性互动的必然要求。

       (六)互动节奏的渐进性

       法治互动节奏的渐进性是基于现状分析对法治互动前景的判断,也是法治互动未来之路的理想频率。(90)一方面,国际法治作用于国内法治往往面临迥异的国情,也经常受到意识形态、(91)既有利益分配格局、传统文化和习惯势力的阻力,而且国内法治的接纳、调试、整合过程相对漫长。因而,无论是客观上的描述还是主观上的推行,互动过程都必然呈现渐进式的状态;另一方面,国内法治作用于国际法治面临着理论扩散与接纳过程、机制性约束以及结构性权力限制。基于法治互动节奏的渐进性,法治互动和国内法治建设需要妥善协调短期计划与长远目标。(92)法治互动的渐进性在全球治理的各具体领域有着不同的表现。(93)

       五、法治互动对中国的意义和启示

       全球治理视野下,国际法治对中国法治建设提出了新的要求,而随着中国经济实力和政治影响力的日益提高,中国在全球治理中也将逐渐获得更多的国际话语权,特别是在国际贸易、气候变化治理领域。(94)法治互动要求我们深入思考国内法治发展历程、方向和策略,借助外力加强国内法治建设,凭借法治建设谋求国际话语权。

       中国需要准确定位并积极参与法治互动,借助国际法治促进中国法治的进步。中国法治建设必须紧盯国际法治动向,及时了解、分析和掌握全球治理中国际立法的规则、立法发展趋势和基本特征,进而反求诸己,明确相应国内治理领域的立法动向;全面和系统地研究国际法治过程宣扬和确立的核心价值、新兴观念、主流理论和代表学说,并以国家利益和“四项基本原则”为基准对之进行检验和择取;观察并借鉴国际法治过程当中有助于实现公平、提高效率和维护人权的有益做法,推动中国法治实践的进步。

       中国在法治互动过程中必须坚持“以我为主”方针,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理论和制度作为参与法治互动的指针和标杆。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全国代表大会报告鲜明提出,要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95)全球治理进程中,应当深化对全球治理的研究,逐步探索和认识全球治理的实质和规律;应当不断增强我国国际竞争力和全球治理能力,主动参与全球治理;应当毫不动摇地维护我国的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中国在法治互动过程中必须坚持自身的法治特色:中国所推动和参与的全球治理机制,所采纳和借鉴的国际制度、原则、规则,所推广的法治理念、价值和实践经验,依据法治互动过程所进行的法治改革,等等。必须维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相一致,并符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制度。

       中国应当切实把握法治互动的双向、循环和多样性特征,在法治实践中将“取”和“予”结合起来,既要吸收和借鉴国际法治的优秀成果,又要积极贡献于全球治理和国际法治进程,在循环往复的法治互动过程中提高国内法治水平,推进全球治理中的国际法治进程。中国法治建设需要充分体现法治的内生性和独立性,发掘和应用中华传统礼法中符合法治精神的观念、价值和思维方式,矫正传统礼法中约束和悖逆法治的内容,形成包含传统文化精髓的中国式法治特色,并将本土化法治成果传播于国际社会,形成和维护中国法治认同,最终发展成为具有影响力的法治实体和影响力。同时,中国需要将自身的法治主张和诉求体现于国际法治进程中,积极参与国际法治进程,以借鉴人类文明先进成果,迅速地推进自身的法治建设。

       中国应当把握法治互动推力的综合性特征,支持多样主体参与法治互动过程,借助多样主体的合力推动国内法治和国际法治发展。我国需要号召社会组织、企业和个人积极参与法治的建设,采取措施增强社会主体参与法治建设的意愿和能力;积极加强同其他国家、国际组织、非政府组织等主体的沟通和协调,借助国际主体参与国际法治进程,通过国际主体反映国内多样主体的法治诉求;采取立法和行政措施,增强国内法治研究机构、人员和社会群体的国际交往和影响力,为我国参与法治互动过程创造良好的人才和机构条件。

       中国在渐进式的法治互动过程中应当秉持符合自身国情的互动节奏,形成具有自身特色的观点、立场和主张。当今世界,法治是国家核心竞争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形成有中国特色和中国气派的法治理论是增强国际话语权的必要举措。具体而言,法治互动应当反映并坚持建国以来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对全球治理和国际法治所作出的创造性贡献,如和平共处五项基本原则;应当体现并贯彻中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中国民族伟大复兴历程对国际秩序和国际法治所提出的有益理念和观点,如建设和谐世界、维护联合国权威等;应当明确和维护中国参与全球治理的长期过程中所积累的政治立场和法治主张,如发展中国家和第三世界国家的定位、反对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建立国际关系新秩序等。

       当前,综合维度的全球化迅速推进,关系全人类利益的共同问题日益突出,而全球治理成为人类应对共同威胁的必然选择。为推动公正和有效的全球治理,中国需要不遗余力地推进国际法治进程,坚决维护国际法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提倡和促进各国依据国际法参与全球治理,反对国际特权和霸权,推进建设和平、发展、繁荣的和谐世界,而这与和平共处五项基本原则的精神实质不谋而合。习近平总书记在纪念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发表6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指出,各国应当共同推动国际关系法治化。推动各方在国际关系中遵守国际法和公认的国际关系基本原则,用统一适用的规则来明是非、促和平、谋发展。(96)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法治和国际法治之间呈现出积极的互动态势,互动成为中国法治和国际法治关系的基本现象:一方面,中国主动参与全球治理各领域国际机制的建构与完善,积极促进国际治理机制朝向平等、公平和共益的方向发展;另一方面,中国对国际法制度、原则、规则、惯例、精神的借鉴、吸纳和转化也愈加自觉频繁。随着经济实力和政治影响力的扩大,中国必将在全球治理过程中发挥更大的作用,中国法治与国际法治的良性互动将会更加活跃。这不仅能够增强中国的国际话语权,提升中国的国际形象,而且有助于推进中国法治的进步并加速构建互利双赢的和谐世界。

       注释:

       ①参见博温托·迪·苏萨·桑托斯:《迈向新法律常识——法律、全球化和解放》,刘坤轮、叶传星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203—212页。

       ②参见乌尔里希·贝克:《风险社会》,何博闻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04年,第7页。

       ③参见俞正梁等:《全球化时代的国际关系》,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205页。

       ④参见庞中英、王瑞平:《全球治理:中国的战略应对》,《国际问题研究》2013年第4期。

       ⑤参见星野昭吉:《全球治理的结构与向度》,刘小林译,《南开学报》2011年第3期。

       ⑥参见陈承新:《国内“全球治理”研究述评》,《政治学研究》2009年第1期。

       ⑦参见《金砖国家合作从概念向实体迈进——国际社会高度评价习主席积极推动金砖国家合作》,《人民日报》2014年7月27日,第3版。

       ⑧参见习近平:《弘扬传统友好 共谱合作新篇——在巴西国会的演讲》,《人民日报》2014年7月18日,第3版;《弘扬和平共处五项原则 建设合作共赢美好世界——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发表60周年纪念大会上的讲话》,《人民日报》2014年6月29日,第2版。

       ⑨参见戴维·赫尔德、凯文·扬:《有效全球治理的原则》,朱旭译,《南开学报》2012年第5期。

       ⑩参见蔡从燕:《国际法上的大国问题》,《法学研究》2012年第6期。

       (11)参见卢静:《当前全球治理的制度困境及其改革》,《外交评论》2014年第1期。

       (12)参见David Held and Anthony McGrew,eds.,Governing Globalization:Power,Authority and Global Governance,Cambridge:Polity Press,2002,pp.305-324.

       (13)参见陈顺武:《论世界的多样性》,《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1期。

       (14)参见戴维·赫尔德:《全球盟约:华盛顿共识与社会民主》,周军华译,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第220页。

       (15)参见何志鹏:《国际法治何以必要——基于实践与理论的阐释》,《当代法学》2014年第2期。

       (16)参见何勤华等:《法治的追求——理念、路径和模式的比较》,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93—94页。

       (17)参见何志鹏:《国际社会契约:法治理念的现实涵摄》,《政法论坛》2013年第3期。

       (18)参见黄文艺:《全球化时代的国际法治——以形式法治概念为基准的考察》,《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9年第4期。

       (19)参见林永亮:《全球治理的规范缺失与规范建构》,《世界经济与政治论坛》2011年第1期。

       (20)参见富勒:《法律的道德性》,郑戈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年,第40—107页。

       (21)参见夏恿:《法治是什么——渊源、规诫与价值》,《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4期。

       (22)参见艾伦·布坎南、罗伯特·基欧汉:《全球治理机制的合法性》,赵晶晶、杨娜译,《南京大学学报》2011年第2期。

       (23)参见古祖雪:《国际造法:基本原则及其对国际法的意义》,《中国社会科学》2012年第2期。

       (24)参见何志鹏:《全球制度的完善与国际法治的可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0年第5期。

       (25)参见高鸿钧等:《法治:理念与制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80页。

       (26)参见郑成良:《论法治理念与法律思维》,《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0年第4期。

       (27)参见Marian Luisa Fernandez Estaban,“The Rule of Law m the European Constitution,”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1999.

       (28)参见何志鹏:《国际法治:一个概念的界定》,《政法论坛》2009年第4期。

       (29)参见曾令良:《法治中国与国际法治紧密相连》,《法制与社会发展》2013年第5期。

       (30)参见俞可平:《全球治理引论》,《马克思主义与现实》2002年第1期。

       (31)参见蔡拓:《全球治理的中国视角与实践》,《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1期。

       (32)参见陈宗权:《国际关系互动理论初探》,《国际观察》2008年第2期。

       (33)本文所称“法治因素”指构成法治的各个要素或指标。至于何为法治因素,学者存在不同观点。(参见钱弘道等:《法治评估及其中国应用》,《中国社会科学》2012年第4期)

       (34)参见Brandeis Institute for International Judges(BIIJ),“Toward an International Rule of Law(2010 Report),” Pacific McGeorge Global Business & Development Law Journal,vol.24,2011.

       (35)本文以“法治互动”指代国际法治和国内法治的互动。

       (36)参见Ernst-Ulrich Petersmann,“International Rule of Law and Constitutional Justice in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Law and Arbitration,” Indiana Journal of Global Legal Studies,vol.16,no.2,2009,p.518.

       (37)参见曾令良:《中国国际法学话语体系的当代构建》,《中国社会科学》2011年第2期。

       (38)参见Ernst-Ulrich Petersmann,“International Rule of Law and Constitutional Justice in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Law and Arbitration,” p.517.

       (39)何志鹏:《“良法”与“善治”何以同样重要——国际法治标准的审思》,《浙江大学学报》2014年第3期。

       (40)参见车丕照:《国际法治初探》,高鸿均主编:《清华法治论衡》(第一辑),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

       (41)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83—84页。

       (42)参见联合国文件:《国内和国际的法治问题大会高级别会议宣言》(编号A/RES/67/1),2012年11月30日,http://www.un.org/zh/documents/view_doc.asp?symbol=A/RES/67/1,2014年7月1日。

       (43)参见联合国文件:《世界首脑会议成果》(编号A/RES/60/1),2005年10月24日,http://www.un.org/chinese/ga/60/docs/ares60_1.htm,2014年7月1日。

       (44)联合国大会决议多次强调在国内和国际上普遍遵守和实行法治,并认为推进国内和国际法治对实现持续经济增长、可持续发展、消除贫困与饥饿以及保护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至为重要。参见联合国相关文件(编号A/RES/68/116、A/RES/67/97、A/RES/65/32、A/RES/64/116、A/RES/63/128、A/RES/62/70等)。

       (45)参见《常驻联合国副代表王民大使在第66届联大六委关于“国内和国际法治”议题的发言》,2011年10月5日,http://www.fmprc.gov.cn/ce/ceun/chn/gdxw/t865157.htm,2014年7月28日。

       (46)参见克劳斯·施瓦布:《21世纪的全球治理》,潘莉莉译,《外交评论》2008年第6期。

       (47)参见卢静:《全球治理:在规范与经验之间》,《国际论坛》2006年第6期。

       (48)参见陈宗权:《国际关系互动理论初探》,《国际观察》2008年第2期。

       (49)参见朱景文:《全球化是去国家化吗?——兼论全球治理中的国际组织、非政府组织和国家》,《法制与社会发展》2010年第6期。

       (50)全球治理视野下,国家对内需要实现履行传统职能中公共管理方式的革新,同时需要发挥“元治理”的作用,平衡和协调各层次的治理,积极参与全球化进程。全球治理视野下,国家发挥“元治理”作用,需要在国内和国际两级治理领域推进法治进路。(参见郁建兴、徐越倩:《全球化进程中的国家新角色》,《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5期)

       (51)参见卓泽渊:《法律全球化解析》,《法学家》2004年第2期。

       (52)参见邵津主编:《国际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第20—22页。

       (53)参见蔡拓:《全球主义与国家主义》,《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3期。

       (54)参见Eric A.Posner and Alan O.Sykes,Economic Foundations of International Law,Cambridge:Belknap Press,2013.

       (55)参见《常驻联合国副代表王民大使在第66届联大六委关于“国内和国际法治”议题的发言》。

       (56)参见李步云:《论法治》,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年,第191页。

       (57)参见《中国代表段洁龙在第62届联大六委关于“国内和国际的法治”议题的发言》,2007年10月25日,http://www.fmprc.gov.cn/ce/ceun/chn/xw/t375578.htm,2014年7月28日。

       (58)参见何志鹏:《国际法治的中国立场》,《武大国际法评论》第14卷第2期,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11年。

       (59)参见邵沙平:《论国际法治与中国法治的良性互动——从国际刑法变革的角度透视》,《法学家》2004年第6期。

       (60)参见菲利普·阿洛特:《公平之神:新世界新秩序》,沈伟、崔炯哲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年,第223页。

       (61)例如,西方发达国家或发达国家集团通过确立国际机制来实现利益的现象非常普遍,战后众多的国际体制是由西方主导的,配合其全球扩张战略的产物。(参见张国元:《博弈与协调——WTO的实质内涵与全球贸易治理机制》,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年,第50—53页)

       (62)全球治理视野下,法治互动并非均属良性。为保障法治的良性互动,国家个体应当拥有鉴别和参与的能力。如若抛却法治互动的主动性,国家个体对国际法治良性因素的鉴别和参与能力便会削弱,国家个体可能盲目或被动地借鉴和采纳国际法治成果。最终,国内法治建设可能无法达到预期的效果,而法治互动过程也会受到影响。

       (63)参见曾令良:《WTO:一种自成体系的国际法治模式》,《国际经济法学刊》2010年第4期。

       (64)参见Julia Ya Qin,“The Predicament of China’s ‘WTO-Plus’ Obligation to Eliminate Export Duties:A Commentary on the China-Raw Materials Case,” Chinese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11,no.2,2012,pp.238-239.

       (65)法治要求争议能够通过有管辖权的机构解决,而且裁决应当具备有效性。(参见戴雪:《英宪精义》,雷宾南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第244—245页)

       (66)参见John H.Jackson,“The Perils of Globalization and the World Trading System,” Fordham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vol.24,no.1,2000,pp.376-379.

       (67)参见郑玲丽:《国际贸易关系的法治与全球治理》,《世界贸易组织动态与研究》2007年第12期。

       (68)参见Pitman B.Potter,“China and the International Legal System:Challenges of Participation,” The China Quarterly,vol.191,September 2007,pp.699-715.

       (69)参见王传丽:《WTO协议与司法审查》,《中国法学》2003年第2期。

       (70)参见Julia Ya Qin,“Trade,Investment and Beyond:The Impact of WTO Accession on China’s Legal System,” The China Quarterly,vol.191,2007,pp.720-741.

       (71)参见René Kemp,Saeed Parto and Robert B.Gibson,“Governance for Sustainable Development:Moving from Theory to Practice,”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Sustainable Development,vol.8,no.1/2,2005,pp.12-30.

       (72)Ernst-Ulrich Petersmann,“International Rule of Law and Constitutional Justice in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Law and Arbitration,” p.518.

       (73)参见余劲松、梁丹妮:《公平公正待遇的最新发展动向及我国的对策》,《法学家》2007年第6期。

       (74)参见J.Roman Picherack,“The Expanding Scope of the Fair and Equitable Treatment Standard:Have Recent Tribunals Gone Too Far?” The Journal of World Investment and Trade,vol.9,2008,pp.257-259.

       (75)参见Christoph Schreuer,“Traveling the BIT Route:Of Waiting Periods,Umbrella Clauses and Forks in the Road,” The Journal of World Investment and Trade,vol.5,no.2,2004,p.250.

       (76)参见徐崇利:《公平与公正待遇标准:国际投资法中的“帝王条款”?》,《现代法学》2008年第5期。

       (77)参见刘笋:《双边投资条约中的绝对待遇标准评析》,《武汉大学学报》2003年第2期。

       (78)参见Christoph Schreuer,“Diversity and Harmonization of Treaty Interpretation in Investment Arbitration,” Transnational Dispute Management,vol.3,2006.

       (79)参见储新宇:《试论区域合作秩序建构的动因——国家社会性视角下的经验分析》,《当代世界与社会主义》2006年第3期。

       (80)Lieutenant John F.Bradford,“The Growing Prospects for Maritime Security Cooperation in Southeast Asia,” Naval War College Review,vol.58,no.3,2005,p.81.

       (81)参见Jun Zhao and Timothy Webster,“Taking Stock:China’s First Decade of Free Trade,” 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33,no.1,2011.

       (82)Gabriella Blum,“Bilateralism,Multilateralism,and the Architecture of International Law,” Harvard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vol.49,no.2,2008,pp.369-376.

       (83)卓泽渊:《法治国家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592页。

       (84)“载体论”以体谅和尊重每一社会文化为基础。国际人权领域的“载体论”认为,国际人权法并不排斥国家个体的多样文化,反而凭借特定的社会文化性载体发挥最大效力。关于社会机制的含义以及“载体论”之下国际社会成员对普遍国际人权义务的遵守,参见Tom Zwart:《利用本土文化深化国际人权的实施:载体论》,张伟、石慧译,《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2期。

       (85)戴维·赫尔德等:《全球大变革:全球化时代的政治、经济与文化》,杨雪冬等译,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1年,第70页。

       (86)参见高鸿钧:《美国法全球化:典型例证与法理反思》,《中国法学》2011年第1期。

       (87)参见胡锦涛:《坚定不移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前进 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而奋斗——胡锦涛同志代表第十七届中央委员会向大会作的报告摘登》,《人民日报》2012年11月9日,第2版。

       (88)参见孙笑侠:《“法治中国”的三个问题》,《法制与社会发展》2013年第5期。

       (89)参见王子妍、罗超、李何佳:《国际法治的革新者:中国的角色转换与策略》,《武大国际法评论》第15卷第1期,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12年。

       (90)参见车丕照:《我们可以期待怎样的国际法治?》,《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9年第4期。

       (91)参见叶传星:《转型社会中的法律治理——当代中国法治进程的理论检讨》,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年,第210—215页。

       (92)参见《常驻联合国副代表王民大使在第66届联大六委关于“国内和国际法治”议题的发言》。

       (93)例如,全球气候变化治理领域的法治互动呈现渐进性,参见Rachel Brewster,“Stepping Stone or Stumbling Block:Incrementalism and National Climate Change Legislation,” Yale Law & Policy Review,vol.28,no.2,2010,p.254.

       (94)参见Hongying Wang and James N.Rosenau,“China and Global Governance,” Asian Perspective,vol.33,no.3,2009,pp.5-11,22-29.

       (95)参见胡锦涛:《坚定不移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前进 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而奋斗——胡锦涛同志代表第十七届中央委员会向大会作的报告摘登》,《人民日报》2012年11月9日,第2版。

       (96)参见习近平:《弘扬和平共处五项原则 建设合作共赢美好世界——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发表60周年纪念大会上的讲话》,《人民日报》2014年6月29日,第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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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治理视角下的国际法治与国内法治_全球治理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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