晚明商人借贷的利息率与商业性借贷的发展,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利息率论文,商业性论文,商人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K248.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0559-8095(2007)02-0020-07
商人借贷是商人在经济上的一种融资活动,就融资性质来说,可称为商业性借贷;从放贷角度看,就贷出后用途而言,也可称为商业性放贷。商人借贷的利息率,指借贷商人在一定时期内偿还的利息额与其所贷本金的比率,它反映商业性放贷的收益率,另外也反映借贷商人的债务负担程度。商人借贷利息率的高低对商业性借贷的发展有直接的影响。因为,利息率过低,会打消放贷者向商人放贷的积极性,从而影响商业性放贷的实现;利息率过高,则使借贷商人无利可图,从而也不会进行借贷融资。
晚明时期,商品经济较为活跃,在商业利润的吸引下,人们通过借贷的方式进行融资,这已为现有的研究所认识。① 然而关于晚明商人借贷的利息率问题,目前尚无专文考察。一些外籍学者在论及明清时期的资本市场时,大多认为市场整体的借贷利息率很高或者大大高于同时期的欧洲,因而对于当时的社会资本在经营领域中的配置——包括商业性借贷的发展——普遍地持消极的看法。② 那么,就晚明而言,商人借贷利息率的情况究竟如何、在资本市场上处于怎样的境况、是否构成商业性借贷发展的限制性因素,本文试对这些问题进行考察。
商人借贷利息率的调查、统计和推断
在已发现的晚明商人借贷的材料中,的确存在着本利相当的情况。比如:“浙江龙游贩书客人龚十三、童八十,在大中寺卖书折了本钱,讬保陈正写批,往腾宠处借出本银二十两”,“未及周年,本利倍还”。[1] (卷1)此例中,年利息率至少应为100%。但大多数材料所显示的商人借贷利率,并未达到本利相当的程度。如《九籥集》中记载山西某商人,“行贩没于河”,“贫无以为归,典衣货柿为业,偶市于向人,……曰:‘如欲复商,可书千金之契来’。”商人“谢不敢当。笑曰:‘子失路人也,何忍相卖’。乃畀之契。收契毕,携至一铺中,谓主人曰:‘某年起至某年息,可悉检出。’主人随年相付,封题极周,如数日前预嘱者”。遂将此银交付山西商人,“且曰:‘……明年于郑州置典,每年封三百金之息,以俟吾不时之需’”。[2] (卷2)这里涉及三项商业性借贷,一是山西贩运商人“典衣货柿”,但典借利息并不明确。二是铺商的借贷,利息也不清楚。三是山西商人“书千金之契”,“每年封三百金之息”,借贷年利息率当为30%。
《醒世姻缘传》描写童一品向内官监老陈公借本钱打造乌银,“每月二分行利”,[3] (第70回)即年利息率为24%。同书中陈公对童七媳妇道:“我借一百两银子给你,……你一年只给我十两银子的利钱”,[3] (第71回)年利息率则为10%。小说描写的地点是北京,实际上反映的可能为山东的情形。《金瓶梅》描写“揽头李智、黄四派了年例三万香蜡等料”,需要资金一万两。二人因本钱不足,向西门庆借贷1000两现银和价值500两的货物,讲好是“每月五分行利”。两个月后,二人还回本银1000两,又以四锭金镯“算150两的利息之数”,尚欠500两。后来,二人再向西门庆借500两银,连同上次所欠共1000两,“一个月满破认他三十两银子”。[4] (第38,43,45回)两次借贷的利息是,前者月利五分,合年息60%,后者月利三分,合年息36%。
以上反映的是北方的大致情形,而南方的情况与此并无很大出入。《连城璧》中的放贷者杨百万,放债的规矩与当铺不同,“当铺里面当一两二两,是三分起息,若当到十两二十两,就是二分多些起息了。他翻一个案道:借得少的毕竟是个穷人,那里纳得重利钱起?借得多的定是有家事的人,况且本大利亦大,拿我的本去挣出利来,便多取他些也不为虐。所以他的利钱,论十的是一分,论百的是二分,论千的是三分。”[5] (巳集)杨某的放贷规则与当铺不同,当铺放贷是当的多则利息低,而杨某向商人放贷的原则是借的多则利息高。两者的放贷利息均以三分为上限,即年利息率不超过36%。小说描写的是广东广州府,实际反映的可能是浙江的情形。而颜俊彦记录的一则广州府的借贷纠纷中显示的商人借贷的利息率与此大体相当,该记载是:刘周球的父亲刘襟海借生员方御屏本银三百两经商,“每年议还子金百两”,[6] (一刻,《署府谳略》,《债负刘和》)可知年利息率约为33%。
闽商李晋德说:“经营贸易及放私债,惟以二三分利息,此为平常无怨之取。”[7] (《商贾醒迷》)此说应为商人放贷取利的一般性原则,对商业性放贷同样适用,所显示的利息率为24%-36%。《金陵琐事剩录》记载南京的专业放贷情况是:“福建铺本少,取利三分四分。徽州铺本大,取利仅一分二分三分,均之有益于贫民。”[8] (中册,P200)是说当铺的放债利息高者四分,低则一分、二分,而取利低于三分,即不超过年息36%,似乎较为适中。
万历年间徽州胡氏宗族设立的清明会帐册中记载:“胡云泽领去本纹银二两六钱正,每周年加利五钱二分。胡云洲领去本纹银一两三钱,每周年加利二钱六分”,[9] (卷8)可知借贷的年利率为20%。参照明末金声关于徽商“称贷于四方之大家,而偿其什二三之息”[10] (卷8,《金声与徐按院书》)的说法,可知徽州地区商人借贷的年利息率以低于30%为常见。考虑到徽州地区聚族而居、亲族之间相互周济帮扶的因素,该地区商人借贷的实际利息率可能还要低。
为统计方便,现将已知的反映晚明商人借贷利息率的材料删繁就简,取其年利息率的最大值,列表如下:(表1)
从表中的统计可以看出,晚明商人借贷的年利息率最高者为100%,仅1例;其次为60%—48%,共2例;其余15例均在36%以下,占调查总数的83%强,其中年利息率在30%以下的有10例,占调查总数的55%以上。尽管统计是不全面的,但并非全然不具代表性,对于反映事物的原本面貌在很大程度上是可信的。由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推断:晚明商人借贷的利息率总体上以低于年息36%为多,反映在某些区域的商人借贷的习惯上,则是“偿其什二三之息”,即商人按不高于30%的年利息标准借贷。③
商人借贷的利息率与其它性质的借贷利息率的比较
对晚明商人借贷的利息率以低于年息36%为多的推断,并不意味着这是晚明商人借贷的绝对的合理利息标准。实际上,商人借贷利息的确定首先取决于借贷商人对经营利润的预期,如果借贷利息高于商人预期的经营利润,那么借贷就难以成立。但在具体的商人借贷行为中,每一笔借贷对商人的业务经营的意义可能不尽相同。比如,前引的浙江龙游贩书商人龚十三和童八十,以100%的年息率借贷20两银进行资金周转,“自后龚童二客人勤俭克苦,朝夕不怠,生意顺遂,大有所得,遂在府前开一个书铺”。[1] (卷1)倘若无此次借贷,其贩书生意恐怕难以继续,更不用说其后的成功经营和开铺卖书。再如上引《金瓶梅》中的李智和黄四以月利五分借本合1500两,有此借本则可能凑足所派年例三万香蜡所需要的万两资金。因此五分利或许高于一般的商业性借贷利息,但与他们对所揽年例三万香蜡的总体利润估计相比,可能是划算的。由此看来,商人借贷的实际利息的确立,不是以某个具体标准为合理界限,而是在借贷商人与放贷者对借贷后果的不同预期的制约下,经贷借双方的合意后形成的。正如18世纪的英国学者约瑟夫·马西在分析决定自然利息率的原因时所指出的那样:
每个人当他放债或借债的时候在内心产生的问题是,他靠所借出或借入的物品能够得到什么?如果能够得到很多东西,则理性会告诉他应当为利用该物品按较高的利息率收取或支付利息;如果能够得到的东西很少,他就应当只按较低的利息率收取或支付利息;而任何人这时悬而未决的问题可能是,在这个利润中,多大一部分归借债人,多大一部分归放债人才算合理呢?这一般地只有根据借贷双方的意见来决定。因为在这方面合理不合理,仅仅是大家同意的结果。[11] (P40)
在实际操作中,某项商业性借贷的利息率的确定,不仅要受借贷双方对经济效益预期的影响,而且可能要考虑人际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因素。关于这一点,在宗族色彩浓厚的徽州地区表现得尤为明显,有关该地区的富人出钱资助贫困宗人外出经商而薄收其息、甚至不责其息的记载便是很好的证明。④
如果我们不以所推算的年利息率大多低于36%的取利习惯为商人借贷的绝对合理利息标准,那么这一推算结果在晚明时代意味着什么?这里有三个参照对象可供比较:即法定利息率、消费性借贷利息率和市场平均利息率。
其一,商人借贷利息率与法定利息率的比较。商人借贷,是民间个体之间的私相借贷,总体上属于“私债”范畴。关于私债,明代法律规定:“凡私放钱债及典当财物,每月取利,并不得过三分。年月虽多,不过一本一利。”[12] (卷9,《户律》六,《钱债》,《违禁取利》)法定的私债利率是月利最高三分,即年利率不超过36%,按照这一标准,商业性放贷的取利习惯无疑在法律许可的范围之内,甚至相当多的商人借贷的利息较法定利息为低。另外,从上文所引资料来看,商人借贷无论是按月取息还是按年取息,均无以复利计算的要求和行为,与“年月虽多,一本一利”的法律规定也相符合。
其二,商人借贷利息率与消费性借贷利息率的比较。商人借贷作为一种经营性借贷,可与相对应的消费性借贷进行利息率上的比较。在一篇以消费性借贷的史料为主要论据论述明代豪民私债的文章中,赵毅教授认为,“从法律意义上说,明代的私债几乎都属于一种高利行为,因为它们都超过了法定利率的限定”。该文表明,明代正统之后的民间消费性借贷的实际年息率“一般均在100%左右”。[13] 此外,一份关于明代民间借贷利息的材料统计也提供了类似的数据,在该统计中有13例涉及明代嘉靖、万历年间消费性的借贷,其中有11例的利息率为100%左右,约占85%。[14] (P330-332)如果上述对于晚明消费性放贷利息率一般为100%的判断是正确的,那么,商人借贷的利息率与此相比要低近六成半。
其三,商人借贷利息率与市场平均利息率的比较。上引赵毅教授的论文认为:明代正统之前,由于社会救助能够发挥一定的功能,因而私债的实际利息率不会比法定利息率高出很多,“大约平均在月息五分,年息60%左右,这也是当时的市场平均利息率”,而正统之后的私债利息率“呈现日渐上升的趋势”。[13] 如果正统之前的市场平均利息率约为60%,参照正统之后消费性私债利息率的上升趋势进行判断,则晚明时期的市场平均利息率不低于60%。两相比较,商人借贷利息率比市场平均利息率低四成。
风险机制在商人借贷中的作用
晚明商人借贷的利息率既大大低于消费性借贷的利息率,又低于市场平均利息率,一般均在法定利息率的范围之内。那么这是否意味着放贷者出于利息收益的更大化的心理,宁愿选择消费性放贷而拒绝向商人放贷,或者说是否会影响放贷者向商人放贷的积极性?回答是否定的。在这一问题上,收益更大化动机不足以解释商业性放贷的积极性问题,而风险机制虽不是决定放贷对象和利息的唯一因素,但也是最为重要的因素。
对放款人来说,放贷是一种风险活动,既有被拖欠的风险,也有失本的风险。承担风险的大小不失为选择放贷对象的重要理由。一般地,“为拖欠承担的风险越大,要付的利息率就越高”。[15] (P68)在道德信用相等的情形下,放款人对借贷者偿还能力的判断是其考虑放贷风险的重要依据。通常看来,消费性借贷并不创造新的价值,这往往意味着借款人偿还能力的不足,为此债主必须承担较高的风险,因此要求付给的利息自然较高。相比之下,商业性借贷的用途是经商营利,借贷商人潜在地具有相对较强的偿付能力,由此债权人所承担的风险相应要小,因而即便是利息率较低,也不会影响商业性放贷的积极性。
显然,风险机制发挥的作用一定程度上需要以相应的理性认识为基础,虽然我们不应将放贷者的经济理性及其对实际活动的左右夸大,但是风险机制的逻辑似乎与人们在现实生活中积累形成的经验并不矛盾。英国经济学者亚当·斯密对于放贷行为的一般性经验曾有过描述和总结,他说:
“借钱挥霍的人,势难久立,借钱给他的人,常要后悔愚不可及。除了重利盘剥者,像这样的贷借,对双方都毫无利益。社会上固然难免有这样贷借的事件发生,但因人各自利,所以,可以相信,它不会像我们所想像的那样常有。任何比较谨慎的富人,如果问他愿以大部分资财贷给谋利的人呢,或是浪费的人呢?他听了,怕只会发笑,笑你会提出这样不成问题的问题。借用人虽然不是世上很有名的节俭家,但即在他们之中,节俭的终必比奢侈的多得多,勤劳的终必比游惰的多得多。”[16] (上卷,P323)
如果可以将斯密的描述视为放贷行为中的一种“人之常情”,那么这种情理对于晚明时代的放贷者当同样适用。
风险机制在晚明借贷行为中发挥的作用还体现在私债行为与法律规定的潜在冲突上。明代法律除规定私放钱债和典当财物的利息不得过月利三分之外,对官吏放债、豪民逼债等行为也有种种禁令:“若监临官吏,于所部内举放钱债、典当财物者,杖八十;违禁取利,以余利计赃重者,依(不)枉法论。并追余利给主。……若豪势之人,不告官司,以私债强夺去人孳畜产业者,杖八十。若估价过本利者,计多余之物,坐赃论,依数追还。”[12] (卷9,《户律》六,《钱债》,《违禁取利》)万历十三年重修的《问刑条例》,将势豪以负欠者所纳官粮抵债、债主及保人赴听选的官吏和监生的任职地取债、债主将欠债军官和军人的俸粮抵债、债主到军匠原籍取债及债权人越级诉讼和异地诉讼等追债行为列为违禁。在法律禁令面前,“违禁取利”者除承担被拖欠和折本的经济风险外,还要承担法律惩罚的风险。诚然,法律禁令的出台并不意味着司法部门会主动管制民间的私债活动,诸如高额取息、任职官吏放债和豪民逼债等行为可以在“民不举官不究”的前提下进行,官吏、豪民和富商大贾也可能凭借政治特权和经济实力通融官府逃避司法惩处。然而,这些活动毕竟不受法律保护,而且与法律规定存在潜在的冲突。即使“违禁取利”的法规不能在司法部门对私债活动的主动干预下得到严格维护,但若认为所有的或大多数的地方政府对上述活动完全不闻不问而视其为具文也是不可想象的。事实上,一旦这些行为引起地方政府和司法部门的干预和介入,其潜在的法律风险则可能变成现实。比如,正德年间王守仁任职江西时订立的乡约规定:
本地大户,异境客商,放债收息,合依常例,毋得累算。或有贫难不能偿者,亦宜以理量宽;有等不仁之徒,辄便捉锁累取,挟写田地,致令穷民无告,去而为之盗。今后有此告,诸约长等与之明白,偿不及数者,劝令宽舍,取已过数者,力与追还;如或恃强不听,率同约之人鸣之官司[17] (卷17,《别录》九,《南赣乡约》)
看来,地方官府的主动介入也是可能的。尤其在债务纠纷进入司法的情况下,“违禁取利”的法律规定往往能够得到有效的执行。在明末“董氏之变”涉及的诉讼中,有9例涉及违禁取利的案件经官府的审理认定而得到处治,连同其它案件的最终执行,“结果使董氏失去了四至五成左右的家产”。[18] 一部明末刊刻的司法著作也明确记有对取利“过于三分”的放贷者“加过取之刑”的判语。[19] (卷下,《违禁取利》)当然,政府和司法对私债活动的介入和干预可能大多缘于高额取息造成的民怨或借贷者拖欠引致的债务纠纷,然而这种状况在商业性放贷中由于利率相对较低和债务人偿还能力较强而有理由不常出现。
同时,由于商人借贷的利率一般均在法定利率之内,因此商业性放贷总体上与法规之间没有根本性冲突,即便发生因拖欠导致的债务纠纷,债权人的利益也能够得到司法机关的支持和保护,至少不必因“违禁取利”而承担法律责罚的风险。在崇祯年间广州府的一例商业性借贷纠纷中,梁达之、梁穗生兄弟“出海贩盐为生,取利不赀,乃揭区宦之银二百金,久假不归”,久借无还。区宦告之于府,府拘梁穗生“限以还银始放”,并杖罚梁氏兄弟。[6] (二刻,《署府谳略》二,《负债梁穗生等》)在同期同地的另一则纠纷中,“吴廷隆三票借唐廷范银二百八十五两,据廷隆出有收票,谓已完过,然二百八十余金交易不小,而收票非廷范手笔,捏一何物许伯蕃代收,其为架空抵赖不待其辞之毕也。合断廷隆照票算还,但廷隆一无赖棍商,目下所可抵还前负者,止此一百三十根之木耳。委官同铺行估计,每根大者可值二十余金,断以十四根属之唐廷范,听其自卖,免廷隆之抗延耽搁致廷范之进退两难也。若廷隆愿以银易木,则亦听之。廷隆负心图赖,杖不蔽辜。”[6] (二刻,《署府谳略》二,《负骗吴廷隆等》)尽管这方面的案例相对有限,但对于说明问题是有益的。这里,呈现在纠纷审理中的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与借贷市场本身的风险机制恰相顺应。
综上所述,晚明商人借贷的利息率总体上以低于年息36%为多,这一取利标准在当时的资本市场上相对较低,既大大低于消费性借贷的利息率,又低于市场平均利息率,一般均在法定利息率的范围之内。在晚明商人借贷活动中,由于借贷者的偿还能力相对较强使得放贷的经济风险较小,加之放贷者从中获得了好处(所谓好处是相对于放贷人在没有这种放贷时所处的地位而言)而又无需承担法律风险,故而,虽然利息率相对较低,但放贷者有理由愿意向商人提供贷款,他们向商人放贷的积极性也不会受到减损。从另一个角度看,因为商人借贷的利率相对较低,所以借贷商人一般不会陷入高利债务的网罗,借贷经商通常也有利可图,这自然是商业性借贷发展的有利动因。
因此,晚明商人借贷的利息率状况并未构成对商人实现借贷融资的限制,相反对促进商人以借贷的方式进行资本筹集和资本积聚有积极意义,亦推动了晚明商业性借贷普遍化的发展。关于这一点,此前所引的商业性借贷史料事实上已一定程度上给予了实证说明,这里补充数例:岳州商人阴楚善,“贷族祖善本银贰百余两”,“经商江右”。[20] (《资治新书》初集,卷14)常熟人瞿嗣兴,“携家人入苏州,诣富人贷钱为小贾,转息为生,乃稍裕,久之居积为中贾”。[21] (《货殖记》)商人胡一敏与周九赋,“共本贩卖桅木过黄江”,“借贩绸客人金文银二百两”。[6] (二刻,《谳略》三,《逋饷胡一敏等》)陕西三原商人王一鹤,“初贾时,君以名贷子钱,市布邑及吴越”。[22] (卷10,《明寿官王君暨配墓志铭》)徽州商人李迪,“贻谋甚远,出囊借贷,共集不赀。抵广信,广买山材”。[23] (P369)晚明时代的徽州商人以资本雄厚而闻名,他们在发迹之前多有以借贷的方式筹措资本的。对此明末金声认为:徽州商人“皆称贷于四方之大家,而偿其什二三之息。但以运赀于其手,则俨若如其所有,而以为此民赀也。冤哉民也,是所挟之赀,非赀也。”[10] (卷8,《金声与徐按院书》)这表明,徽州商人的借贷经营是十分普遍的。
总之,晚明商人借贷的利息率状况促进了商业性借贷的普遍化发展,以至于出现了“有钱闲著者”“耽耽访问”“行商坐贾有能而可信者,终朝俵放,以冀子钱”[24] (《野议》,《风俗议》)和“许多业贾者”的资本“十有六七借人者”[25] (卷9,九十七)的局面。这种局面表明晚明商人资本的社会融资能力的增强和商业资本使用的社会化的发展,反映了社会剩余资金在商业活动中的灵活运用,相当程度地实现了社会资本在商业经营领域中的有效配置,由此开创出一种超出晚明商人个体原有资本能力的商业发展前景,对于促进商品流通和市场交换的发展有积极意义。
注释:
①比如,吴承明先生在论及明代商业资本时认为,“明代出现贷本经商……是商人资本的一个重大发展”。(吴承明:《中国资本主义与国内市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5年版,241页。)姜守鹏先生在以《金瓶梅》为史料素材对明代商业的考察中,指出贷本制是明代商业资本组织中的一种新的制度。(姜守鹏,《金瓶梅所反映的明代商业》,载《东北师大学报》,1989年第3期)
②关于此类观点,举其要者,如:18世纪的英国经济学者亚当·斯密说:“现在,欧洲各进步国家的利息率,很少在百分之六以上;最进步国家的利息率,且有时低至百分之四、百分之三甚或百分之二。因为富国的资本比贫国多得多,所以富国居民由资本利润而得的收入也比贫国大得多。”与欧洲的情况相比,“中国的普通利息率,据说是百分之十二”,“(中国)国内所经营的各种行业,都不能按照各种行业的性质和范围所能容纳的程度,投下足够多的资本。”(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上卷,商务印书馆1974年版,309、88页。)黄宗智在考察明清时期的小农经济时认为,小农借贷的“月利高达百分之二至三,远高于任何盈利企业所能承担的利率。”(黄宗智,《长江三角洲小农家庭与乡村发展》中华书局2000年版,431页)因此,“(中国)新式的企业,也因当时金融市场的利息率受农村高利贷影响而受到抑制。”(黄宗智:《华北的小农经济与社会变迁》中华书局2000年版,309页。)
③一则来自于荷兰文献中的关于明末民间海外贸易的材料也从侧面为这一推断提供了佐证:崇祯十一年五月,三艘中国运丝船从福建漳州港抵达大员同荷兰商馆交易,后者一反过去资金短缺时给予欠款月息3%的惯例,准备按月息1.5%计算。中国商人Hambuan与两位船主代表前去交涉,表示“他们只能接受月息3%”。六月,双方再次交涉,中国商人说明他们的资本是在中国以月息2.5%和3%贷用的,不能接受荷兰商人提供的利息标准。经过反复谈判,最后达成协议,所欠贷款以月息2.5%支付利息。(江树生译注:《热兰遮城日志》第1册,台南市2000年印本,400—403页,见杨国桢:《17世纪海峡两岸贸易的大商人——商人Hambuan文书试探》,载《中国史研究》,2003年第2期)上述材料向我们显露了这样的信息:第一,从事海外贸易的中国商人在国内按月息2.5%和3%借贷资本,折年息30%和36%,这与我们文中的推断基本吻合。第二,中国商人在国内的借贷利息标准可能同样适用于海外交易中。
④比如:徽州大商人阮弼对其宗族子弟,“能独立,则授赀而薄其息”。(汪道昆:《太函集》卷三十五,“明赐级阮长公传”,四库全书存目丛书本)徽州人李廷芳,“每遇故旧之贫,量材贷之,俾治生,不较子利,故一时藉以起家者不可缕举”。(婺源《三田李氏统宗谱》,“仲父光禄寺署丞冲源先生行状”,见张海鹏、王廷元主编:《明清徽商资料选编》黄山书社1985年版,34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