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行全国中小学校长持证上岗制度的规定——(国家教育委员会1997年12月31日颁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国家教育委员会论文,校长论文,持证上岗论文,全国中小学论文,制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国务院《关于〈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实施意见》(国发[1994]39号)提出,“争取在1997年左右全国实行中小学校长‘持证上岗’制度”;中组部、国家教委《关于加强全国中小学校长队伍建设的意见(试行)》(教人[1992]76号)指出,“今后新任命的校长应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持证上岗”。各级校长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上述规定和要求,认真做好中小学校长任免、培训、考核、奖惩等各项管理工作和校长后备人选的选拔、培养工作,要将参加培训情况作为任用校长的重要条件和考核校长的重要内容。
为坚持和完善中小学校长持证上岗制度,现就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一、凡担任国家举办或社会力量举办的普通中小学校长(农村完小正、副校长以上,下同)职务的,必须参加岗位培训,并获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因工作需要,培训前进入岗位的,只能任代理校长,待获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后再正式任命或聘任校长职务。
二、已经获得教育管理专业专科(含)以上毕业证书或学位证书的,可免修与中小学校长岗位培训内容相同的课程。
三、对已获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的校长,各地应采取有效措施,保持相对稳定。更换学校并仍担任中小学校长职务的,其“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继续有效。
四、已经获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的校长,在颁证后的每五年中应继续参加国家规定时数的培训,获得相应的培训合格证书,并作为校长继续任职的必备条件。
五、培训机构开展校长培训工作应经教育行政部门的批准或备案,并参照国家教委制定的教学计划组织实施。要切实保证培训质量。
六、加强对证书的管理工作。
(一)“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和继续培训合格证书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统一编号,按照“分级培训、分级管理”的原则,由相应的教育行政部门审核验印,并委托具备资格的培训机构颁发。
(二)对乱发证书者,由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收回其已发培训合格证,并追究有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的应给予行政处分。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应的教育行政部门收回其培训合格证: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四条规定丧失教师资格的;
2.弄虚作假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培训合格证的。
(四)建立中小学校长培训和持证上岗备案制度。县、地级教育行政部门每年要将中小学校长参加培训情况和颁证情况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每年要将本地区中小学校长培训情况和持证上岗情况报国家教委。
七、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认真执行国家教委关于印发《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工作表彰奖励办法》的通知(教督[1996 ]3号),凡未完成校长岗位培训任务的地区,不予表彰和奖励。凡不按计划参加培训的校长,不得授予优秀校长、优秀教师等称号,所在学校不得评为先进学校。
八、按照国家教委关于印发《普通中小学校督导评估工作指导纲要(修订稿)》(教督[1997]4号)的通知精神, 把校长岗位培训和实行中小学校长持证上岗制度列为教育督导评估的一项重要内容。
九、职业中学校长、幼儿园园长及其他各类初、中等教育学校校长的持证上岗制度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各地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中小学校长持证上岗制度的具体办法。
十一、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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