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初社会变迁与民事法律观念的转变_社会观念论文

民初社会变迁与民事法律观念的转变_社会观念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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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1年,辛亥革命一举推翻封建帝制,在中国建立了近代代议制政府,从此民主共和观念深入人心。经济上随着民初政府一系列奖励工商业的政策和措施出台以及国际形势的变化,我国资本主义经济也得到了长足的发展。与此相适应,人民的社会生活观念、文化意识、服饰和礼仪等均发生了不同程度的变化。整个社会呈现出一片新气象。但同时,辛亥革命的成功并不意味着中国社会和历史完全进入到一个新时期。事实上,在民国初期,小农经济的生产模式在社会经济中依然占主导地位,传统的封建伦理纲常依然是大多数中国人的行为准则,在中国腹地的广大农村,传统村社和宗族仍然是社会最主要的组织形式。辛亥革命后不久,民国政权被以袁世凯为代表的北洋军阀攫夺,军阀统治的保守色彩和封建意识使得民初社会仍然在新旧社会的边缘徘徊,整个社会呈现出过渡时代的特征。

社会经济是法律发展的原动力,从世界法律发展的历史来看,民法的每一次发展都是基于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古罗马时代,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促成了《十二铜表法》和市民法、万民法的产生;1804年《法国民法典》的颁布为法国“资产阶级的皇帝”拿破仑对欧洲封建经济生产关系的扫荡和法国资本主义新经济关系的产生作了绝妙的注脚;到了二十世纪初,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和变化,《德国民法典》和《瑞士民法典》又相继出现,反映了资本主义社会经济由自由竞争时期走向垄断时代以及社会经济和生活高度社会化的历史要求。同样,清末民初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为我国近代民法的产生创造了条件。

在我国封建社会,以小农生产为主体的自然经济占主导地位,加上统治者长期奉行“重农抑商”的政策,国家法律并不重视社会生活中广泛存在的民事关系,将其称之为民间“细事”、“细故”,多不予理睬。这种观念表现在法典编纂的形式上,体现为我国古代法典“诸法合体,民刑不分,以刑为主”的法律特征。

鸦片战争后,中国被迫向西方敞开国门。随着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商品和资本的不断涌入,新的生产关系也开始在中国生根发芽,在此影响下,国家和社会的经济政策和社会伦理开始资本主义化,传统的以农为本、重农抑商的思想转化为工商立国、振兴工商的时代呼声。(注:参见虞和平:《清末民初经济伦理的资本主义化与经济社团的发展》,载薛君度、刘志琴主编:《近代中国社会生活与观念变迁》,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83页。)甲午战争失败后,清政府提出要“以筹饷练兵为急务,以恤商惠工为本源”,(注:朱寿朋编:《光绪朝东华录》,中华书局1984年版,第3631页。)强调:“通商惠工,为古今经国之要政,……亟应变通尽利,加意讲求。”(注:朱寿朋编:《光绪朝东华录》,中华书局1984年版,第5013页。)明确表示要改变以工商为末的传统国策,推行工商业的发展。民国成立后,南京临时政府成立实业部以保护和振兴实业,并通电各省成立实业司,指出:“实业为民国将来生存命脉,……不能不切实经营”。(注:《实业部通电各省都督设立实业司文》,《临时政府公报》第8号,1912年2月5日。)袁世凯建立北洋政府后,也明确宣布:“民国成立,宜以实业为先务。”(注:徐友朋编:《袁大总统书牍汇编》卷首,“文辞”,广益书局1920年版,第3页。)在历届政府的鼓励下,社会上出现了“有志于实业者项背相望”的气象。(注:陆费逵:《实业家之修养》,载《中华实业界》第1期。)在近代新式工商业中,民间资本所占的比重越来越大,1894年民间资本占总资本额的38.2%,1912年便上升为70.9%,1920年又增加到79.8%。(注:许涤新、吴承明主编:《中国资本主义发展史》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1043页。)私人工商业的发展不仅使得工商业者的社会地位逐步提高,同时随着私人经济利益地位的确立和政府职能的转变,加上工商业活动的现实需要,促使传统法律观念的转变。为了确保工商业活动的顺利开展和工商业者的经济利益,1904年1月,清政府制定颁布《公司律》,规定:民间不仅可以自由集资创办各种公司,而且“凡现已设立与后设立之公司,及局厂行号店铺等,均可向商部注册,以享一体保护之利益。”(注:《商律》,载《东方杂志》第1卷,第1号,1904年3月11日,第211页。)该法律表明,无论是官办企业还是商办企业,无论企业大小,在法律上都处于平等地位。《公司律》确认了近代民商法一个重要的原则,具有十分深远的意义。由此我们也可以看出,随着近代经济的发展,社会已经产生了对近代民法的需求,这是民初民法发展的基础。

当然我们也要认识到,在中国广大农村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程度仍然停留在中世纪的水平。农民生产工具简陋,耕作技术原始,普遍缺乏近代科学知识。在这些地区还缺乏近代民法生长的条件,传统的法律观念和习惯仍然占据主导地位。一方面旧的法律观念和习惯构成了近代民法生长的障碍;另一方面,无论是在时间亦或在空间上,这些传统的法律观念和习惯又与从西方移植的近代法律揉合在一起,构成了民国初年新旧法律并存的奇特景观。

在社会生活和文化上,民初更是具有新旧交替与新旧杂糅的特点。首先,随着晚清以来社会制度和经济形态的发展和变化,民初社会的生活观念和社会习俗也随之出现了一些新特点。辛亥革命胜利后不久,上海《时报》发表了一篇名为《新陈代谢》的评论文章,十分形象地层现了革命后社会变迁所导致的社会新景观。文章是这样描写的:

共和政体成,专制政体灭;中华民国成,清朝灭;总统成,皇帝灭;新内阁成,旧内阁灭;新官制成,旧官制灭;新教育兴,旧教育灭;枪炮兴,弓矢灭;新礼服兴,翎顶补服灭;剪发兴,辫子灭;盘云髻兴,堕马髻灭;爱国帽兴,瓜皮帽灭;爱华兜兴,女兜灭;天足兴,纤足灭;放足鞋兴,菱鞋灭;阳历兴,阴历灭;鞠躬礼兴,拜跪礼灭;卡片兴,大名刺灭;马路兴,城垣卷栅灭;律师兴,讼师灭;枪毙兴,斩绞灭;舞台名词兴,茶园名词灭;旅馆名词兴,客栈名词灭。(注:《时报》,1912年3月5日。)

从表面上看,文章反映了民初社会生活的新景象,进一步分析,则不难体会到辛亥革命后整个社会观念和社会生活的深刻变化。事实上这种变化早在清末就已经开始了。洋务运动以后,中国新知识群逐渐形成,至戊戌维新和辛亥革命之际,否定传统礼教,宣扬资产阶级生活方式成为一股新的社会思潮。戊戌维新时期,从严复大胆提出晚婚、晚育、提高中华民族人口素质到张之洞鼓励《不缠足画报》的出版,都传达出新兴的社会阶层和开明官僚对社会习俗改良的愿望。在辛亥革命准备阶段,资产阶级革命派更是在理论上对封建礼教和“三纲五常”进行了猛烈的批判,试图创立一种崭新的社会风俗。(注:如《湖北学生界》发表的《剪辫易服说》,《江苏》发表的《家庭革命说》,《女子世界》发表的《女子家庭革命说》,《民报》发表的《革命之道德》,《河南》发表的《奴婢废止议》,《觉民》发表的《论婚礼之弊》,《女报》发表的《论三从》,《留日女学会杂志》发表的《婚姻改良论》等等,都对旧礼教、旧风俗有理有据地展开了批评,努力宣传资产阶级自由、平等和博爱的思想观念和生活作风。)辛亥革命胜利后,为了巩固革命成果,南京临时政府发布了一系列移风易俗的法令,反对封建礼教,宣传资产阶级的自由、平等、博爱思想,提倡个性解放。1912年2月,南京临时政府正式公布了由沈恩孚作词,沈彭年谱曲的中华民国国歌,歌中唱道:

“亚东开发中华早,揖美追欧,旧邦新造。飘扬五色旗;民国荣光,锦绣河山普照。我同胞,鼓舞文明,世界和平永保。”

“揖美追欧,旧邦新造”,反映了孙中山、黄兴等革命先贤心向欧美,以西方文明改造中国的迫切心愿。为了体现民主精神,南京临时政府革除了过去通行的旧礼仪,废除旧式“大人”、“老爷”等具有等级色彩的称谓和请安、拱手、相揖等繁琐的礼仪,改跪拜为鞠躬。1912年8月北京民国政府公布礼制,用简洁的礼仪来体现人与人之间平等的关系。民国初期,这种政治上的追求与近代商品经济的大潮结合,构成社会变迁的基本出发点和生长土壤。在宽松的社会政治环境下,民初国民在个性发展、自由民主精神的张扬等方面表现得十分突出,特别是一些青年男女在呼吸了民主自由的新空气,经历了欧风美雨的洗礼后,精神面貌显得格外焕然一新。《申报》曾有诗云:“人间处处倡民主,天上谁人奉玉皇。一朵红云旗五色,惊传飞艇上天堂。”(注:《嘲旧神诗》,载《申报》1912年2月3日。)反映出转型社会时期广大民众政治观念和科学观念的转变,这种民主与科学观念的生成也必然会促进人们对新的法律制度的向往。

随着社会观念的变化,传统的礼教思想和道德观念受到影响。以婚姻为例,民国初年,追求婚姻自由逐渐成为一股进步潮流。社会上提倡一夫一妻制,反对纳妾,自由恋爱,离婚自由的呼声十分强烈,各种报刊也大量刊登这方面的文章。对于新式婚姻关系的成立,《申报》有诗云:“无媒婚嫁始文明,莫雁牵羊礼早更,最爱万人齐着眼,看侬亲手挽郎行。”(注:《申报》1912年5月1日。)从这首诗我们不难看出,在新的社会观念和伦理道德的影响下,在过去作为婚姻构成要件的“六礼”等一些传统婚姻仪式和行为均被抛弃,而代之以新式的“文明婚礼”。与此同时各地离婚案件上升,诚如尉乾在《离婚法》中所记,“我国自新文化运动以来,离婚之案,亦若雨后春笋,层见叠出。”(注: 尉乾:《离婚法论》,天津益世报馆1932年版,第2页。)民国时期各地地方志的记载也反映了这个情况,如夏津县志所载:“近数年来,结婚、离婚尚自由,通都大邑时有所闻。”(注:《夏津县志续编》卷五,《礼俗》。)

民初社会风尚的变革反映了社会的进步,但同时我们必须看到,由于长期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环境的浸染与积淀,社会观念和风尚具有相当大的稳定性,其改变非一日可以完成。譬如对民初的思想解放潮流,一些不同的声音就不绝于耳,有人批评道:“自权力之祸中于人心,破家族,削亲权,乱男女,蔑尊卑长幼,尽弃吾中国数千年之礼俗教治,而从事于其所谓平等自由之说。”(注:《时报》,1912年2月17日。)《申报》的一篇文章对民初自由思想的评价也颇具代表性,该文说道:“荡检逾闹,曰行动自由;邪说惑世,煽乱动机,曰言论自由;凌辱父兄,辱慢尊长,曰家庭自由。”甚至“钻穴逾墙,私相爱悦,曰婚姻自由。”(注:《申报》,1912年10月26日。)从这些评论中可以体会到旧的传统思想依然有着相当的影响。

此外,由于社会发展程度不同,城乡之间,沿海开放地区和广大内陆腹地之间,信息交织的通商大邑与闭塞山区之间的差别也是很大的。越是在开放程度高的大城市,传媒越发达,加上新生事物本来就容易引起人们注意,因此在这些地区产生的社会观念和习俗的变迁很容易被我们观察到。加上转述的夸大和媒体的渲染,我们现在所观察到的民初社会变迁的图景实际上是被放大过了的。另外,社会变迁涉及到社会经济发展、观念和价值观的更新、道德伦理重构以及文化传统变革等诸多方面,在民初社会经济文化还相对落后的社会环境中,不可能有本质上的飞跃。因此这些引人注目的社会变革只是民初历史大海海面上泛着阳光的浪花,在这喧嚣的历史表象背后,或者说在这“历史的大海”深处,依然体现着传统社会的巨大惯性。在民初,一些曾经高唱民主自由的名人和革命志士经营封建土地剥削、纳妾、饮酒狎妓的现象屡见不鲜。以婚姻自由为例,被鲁迅称为“有学问的革命家”章太炎在1913年曾经刊登过一份征婚广告,主要内容有三点:1.文理通顺可以写短文章;2.大家闺秀;3.不染自由之气,有服从性质。该广告明显的带有封建的大男子主义观念。革命志士彭家珍死后,其未婚妻坚持为其守节,甚至与灵位成婚。革命者尚且如此,其他人可想而知。

另外,由于社会变迁的不均衡性,民初社会新旧杂糅的特点十分明显。当上海、天津和汉口的人们对西方的事物已经熟视无睹,甚至能够初步适应这种的新的生活时,远在内地的人们仍然在中世纪的社会中年复一年地重复着古老的生活方式。以民初地方志记载的婚礼为例,“近年城中间有文明结婚者,均崭新学界中人为之,乡间依然,率由旧章也。”(注:《续安阳县志礼俗》,《中国地方志资料汇编》中南卷(上),北京图书馆出版社1991年版,第100页。)

民初社会变迁的不均衡性不仅表现在空间的地域上,同时也表现在不同的时间上,新旧的区分标准随着社会的发展也随时而变。今天是新的,明天也许就落伍了。在同一地区,就一般人的思想观念而言,新旧的分野也不明确。社会上的旧派人物有颇具新意识者,而新派人物头脑中又存在不少旧观念,新旧相互影响,相互渗透,你中有我,我中有你,形成两个甚至多个“世界”的面相。(注:参见罗志田:《新旧之间:近代中国的多个世界及“失语”群体》,载薛君度、刘志琴主编:《近代中国社会生活与观念变迁》,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1页。)在民初社会这个特殊的过渡时期,这两个“世界”虽然时有摩擦,但总体上仍然可视为一种共生状态。

民事活动是人类最基本的社会活动。作为规范人们日常生活的法律,与其他法律相比,民法与人类社会、经济生活的关系最为紧密,其发展程度体现一个国家法律发展的总体水平。由于民法与社会生活的特殊关系,民法的发达程度和发展水平往往与一个国家的社会文化、习俗密切相关。中国历史上,法律发展一直以刑法为主体,礼刑并用,民法的观念和思想大部分都归纳在礼教的范畴之中,还有一部分则以刑法的面相出现。如近代民法中的买卖和抵押等民事行为在我国历朝就规定在刑律之中。中国传统的王道文化强调循矩、中庸和忠恕之道,追求的目标是“大道之行,天下为公,讲信修睦,外户不闭”。在这种观念下,一个人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均应以讲求诚实和信用为原则,否则就违背了天道,应该受到科刑的惩罚,因此,即使是民事行为也要受到刑事制裁。以唐律为例,律中规定买卖绢布绫绸等织物必须货真价实,如原料有假,织物不牢,处杖刑六十,如因卖价过高而得重利,比照贼盗论罪,州县官如果知情不罚,与卖者同罪。

与过去相比,民初社会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这种变化也产生了许多新的法律关系,迫使旧的法律观念和制度发生变化,以适应时代的需求。

中国近代法律的转型始于鸦片战争时期,在这次战争中当琦善满怀信心地带着满腹的传统学问和政治斗争手腕赶赴广州时,发现与英军的谈判远没有想象的那么容易。在与对手的接触中,琦善发现自己从潭渊之盟等历史事件中得来的经验似乎并没有什么作用。对方的观念总是难与自己合拍。琦善最终的悲剧实际上是新旧两个世界的隔膜所造成的。在天朝的体制和知识传统下,其悲剧又在其他封建官僚身上续演。

直到洋务运动兴起后,清廷对西方法律一无所知的局面才有所改变。1860年,任职于京师同文馆的美国传教士丁韪良(Willian Alexander Parsons Martin)首次将著名国际法学家惠顿(H.Wheaton)所著的“Inter-national Law”(《国际法》)用《万国公法》的名称翻译过来。由于缺乏相对应的中文词汇,加上东西方文化差异的影响,该书晦涩难懂。以今天的眼光看,这部著作的翻译并不令人满意,然而它的出版却具有非常深刻的社会意义。这部著作刊刻以后,“公法”这一观念开始为人熟知,同时随着该类书籍的陆续出版,相关的中文法律词汇被不断地创制出来,西方的法律观念也由此进入中国。在西法东渐的历史大潮中,中国的皇帝也从以前妄自尊大、天下共主的神坛上走下来,其行为不得不向近代国际法的规范靠拢。

具体到民商法方面,1880年时任京师同文馆教习的法国人毕利干(Anatole Adrien Billequin)率领同文馆学生将《法国民法典》译成中文,定名为《法国律例》,这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由官方组织系统翻译的外国法典。该书翻译出版后被一再翻印,不仅成为清代翻译外国法律书籍中印量最大者之一,还一度成为法学教育的教学用书。(注:何勤华、李秀清著:《外国法与中国法——20世纪中国移植外国法反思》,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04页。)尽管受制于当时中国的社会环境以及该书翻译水平的低下,《法国律例》在当时的中国没有引起太大的反响,但它的意义却是不能被否定的,该书被译成中文后:“刺激法律界中人,走出传统,扩大眼界,更新法律知识和观念,使中国法律走出旧格局。朝世界化方向发展”。(注:李贵连:《沈家本与晚清变法修律》,载张晋藩主编:《二十世纪中国法治回眸》,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5页。)

随着近代商品经济的发展,一部分人也认识到了制定民商法的重要性,指出:“政法之于国民,犹衣服之于人身。国民进于文明,政法亦随之而进。犹人身长成,不能不更制衣服。”(注:《论中国急宜编制民法》,《东方杂志》光绪三十三年(1907年)六月二十五日。)曾经作过买办的早期维新思想家郑观应提出,清政府应尽快制定有关民商事法规,“仿西法颁定各商公司章程,俾臣民有所遵守。”(注:郑观应:《盛世危言·商务五》。)此后康有为也提出了仿效西洋各国制定民商法以利经济的主张。(注:参见汤志钧编:《康有为政论集》(上册),中华书局1981年版,第215页。)清政府实行新政以后,随着宪政制度的变革,民商法问题进一步走入人们的视野。一部分人敏锐地指出:“自预备立宪以来,朝廷之上亟亟注重于行政一方面,而于民间私法之一部分,迄今未议及,殆未知民法之关系于人民者重且大。”“民法者,定私法上之权利义务之所在,及其范围,固有百利而无一害者也。”(注:《论中国急宜编制民法》,《东方杂志》光绪三十三年(1907年)六月二十五日。)在社会各界要求制定民商法的呼声下,部分开明的封建官僚也开始认识到这一问题的重要性,如著名的《江楚会奏变法三折》中就提出制定近代《商律》、《矿律》等主张。

中国近代法律思想的转型是社会变迁的一个必然结果。从政治层面讲,这种转型是被迫的。以处理外国人涉讼案件为例,中国传统法律规定:“诸化外人,同类自相犯者,各依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注:《唐律疏议》名例篇,中华书局1983年版,第133页。)在尊重外国人本国法律的同时,注重维护中国法律的尊严。鸦片战争后,这种情况发生了变化,由于不平等条约中领事裁判权的存在,中国对涉外案件丧失了主权。同时西方还不断指责中国法律野蛮,要求中国进行改革。在西方强势文明的压迫下,清政府为了谋求废除领事裁判权并使自己在国际交往中与他国处于平等地位,不得不改革法制,使自己向西方靠拢。由此,中国传统法制文明逐渐让位于西方各国先进的法制文明。我们在洋务官员处理各种事务的奏折中,经常可以看到“泰西通例”、“各国通例”等字句,不难感受到西方法律对中国的影响。

从文化层面讲,近代法律观念的转型是中西文化交流的必然结果。历史上,中国法文化一直生长在一个封闭的环境中。直到鸦片战争时期被誉为近代中国“睁眼看世界”的第一人的林则徐才从译员袁德辉那儿了解到国际法的可用之处,忙请人将瑞土人瓦特尔(Vattel)著的《万国律例》翻译了一部分。尽管由于译文不够准确,加上当时蒙昧的社会环境,这件事情并没有产生足够的影响,成为一个孤立的历史事件,不过它开启了中国认识和学习西方法律的先河,意义还是很大的。(注:王维俭:《林则徐翻译西方国际法著作考略》,载《中山大学学报》1985年第1期;另参见王铁崖:《中国与国际法—历史与当代》,载邓正来编:《王铁崖文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95页。)鸦片战争后,一部分中国人由于各种原因走出国门。在亲身经历了西方的文化后,他们也通过著述将自己对西方法律制度的感受介绍到中国。如1847年,厦门林缄在其《救回被骗潮人记》一书中,详细记述了他受邀赴美从事翻译工作时亲身参与的一起诉讼案,介绍了美国的司法制度。这一时期,不断来华的西方传教士和商人也将西方法律文化源源不断的带入中国。1887年英国苏格兰长老会传教士韦廉臣在上海创立广学会,翻译西书,以便“把中国人的思想开放起来”,(注:《同文书会章程》,载《出版史料》1988年第2期。)通过广学会的出版工作,卢梭、孟德斯鸠、狄德罗等人的人权、平等观念和法律学说被介绍过来。维新运动时期,西方法律和政治思想开始为青年士子们熟知,当时流行的《时务报》、《清议报》、《新民丛报》等报刊都刊登了大量的文章介绍西方法学思想和著作。即使在维新运动失败以后,民间的出版机构依然应社会需要继续翻译出版西方法政著作。以《东方杂志》所刊登的售书广告为例,在维新运动失败后的几年间,仅上海商务印书馆出版的外国法政著作就多达三十余种,其中与民商法有关的著作包括《民法原论》(富井政章著,陈海瀛等译)、《民法要论》(梅谦次郎著)、《商法论》(松坡仁一郎著)、《民事诉讼法沦纲》(高木丰三著)、《日本六法全书》等。晚清“新政”修律期间,更是大量翻译西方各国法典,先后翻译法典26种,已着手但未完成的也有10余种。(注:故宫博物馆编:《清末筹备立宪档案史料》下册,中华书局1979年版,第837页。)大量西方法律书籍的引入促进了社会法律观念的变化。不过从根本上讲,近代中国法律的转型主要还是社会经济结构和经济交往形式变迁的结果。马克思曾说:“只有毫无历史知识的人才不知道:君主们在任何时候都不得不服从经济条件,并且从来不能向经济条件发号施令。无论是政治的立法还是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四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21-122页。)以民法为例,在中国传统的小农经济条件下,社会经济结构比较简单,经济交往也很单一,人们的主要经济活动是农业生产。以此为基础的经济交往主要是土地、田宅等不动产的买卖和租佃行为。由此形成了以土地占有、用益等为中心的物权关系和以土地买卖契约、租佃契约为主要形式的债的关系。鸦片战争后,中国传统的社会经济结构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民事法律关系也日益复杂起来。战后,西方列强强迫清政府开放口岸,同时开设租界和居留地,(注:从《南京条约》签订开始,至民国初年中国政府共向西方开放商埠112处(含主动开放35处)。从道光二十五年(1845年)到民国六年(1917年),西方列强还在华强行开设租界29处,租界地5处,外国人居留地14处,铁路附属地商埠15处。参见张洪祥著《近代中国通商口岸与租界》,天津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321-333页。)将他们的经济活动方式和生活方式从西方移植过来,使中国出现了一批带有近代色彩的新城镇。在这些新的社会生活空间中,新的经济关系和社会结构开始生长并逐渐辐射到中国其他地区,促使社会产生了一系列新的民商事关系。

从商品经济的角度看,随着近代的商业形式下中外商务活动的急剧扩展,一些新的法律关系,如公司关系、金融信用关系开始出现。以合同为例,中国古代虽然也有契约的观念,但与近代西方的合同观念还是有较大的区别。在与洋商的经济交往中,中国商人逐渐了解了合同的法律意义,并将之用于实践。美国学者郝延平在其著作《十九世纪的中国买办:东西间的桥梁》中记载了这样一个案例:义记洋行同有利银行的买办周金贵打过一场官司,“该洋行从该买办那里买进汇票,并声称商定的期限为四天,该买办否认了,因为合同上并没有载明时间的规定,买办胜诉了”。(注:[美]郝延平著:《十九世纪的中国买办:东西间的桥梁》,李荣昌等译,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48页。)该案例说明,在近代,涉外的商业活动和行为,以及商业纠纷本身,都已经成为中国人学习和实践西方近代法律的重要途径。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经济结构的变化,不仅带来了新的法律观念,而且对原有的法律概念也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如近代“破产”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远远超过中国传统法律中的歇业、“有心倒骗”等概念的内容。在中国传统的话语中,“物”一般只指可以看见的实在的物体。但随着近代商业模式的变化,货物的存单、提单、有价证券等都成为物的范畴。与此相类似的还有“债”等概念。这些新的法律关系的出现,表明中国传统的法律规范已不足以调整新的社会关系,需要进行改革。

此外,商业活动的开展,需要相应的法律进行保障。中国近代缺乏相应的民商法条款,致使中国商人在与洋人通商做生意时往往处于不利的地位。每有纠纷,洋商依仗领事裁判权,根据本国法律可以维护其权益。而中国商人在其权益受到洋商侵害时,由于缺乏法律依据,往往任由洋商逍遥法外。为此,他们积极推动政府进行法制建设。民初,曾任前清福建高等财政顾问的大商人蔡法平在福建进行司法改良时,捐款建设监狱。在谈到理由时,他声称:“实业经营,奔走台厦,遇有商事交涉,率因法律迄今未完全擎牵,致难解决。而外国商家复有领事裁判权为之障护,每与接洽,受累匪细……”。(注:《呈请闽商绅报效监狱建设费请给勋章奖励文》(1914年8月24日),《司法公报》第十二期,1914年9月。)正是这种因经济交往而产生的内在动力,是民初法律观念转变的根本所在。

当然,对于民初社会法律观念的改变我们不能寄予过高的期望。对于新的法律观念,大多数人心中还是没有清晰认识的。1922年山东高等审判厅厅长奉命前往胶州湾接受被德日先后把持的青岛法院。为接受事宜,该厅长赴青岛后召集当地商会会员开会并接见了商会总理,听取他们对于接受后青岛法院以及地方法制建设的意见。根据该厅长给司法部的报告称:“该商人于法律上名词不甚了晰,往往其口中所请求用语并非其心中所希望事实,或竟与其心中所希望者相反。”(注:《核覆接收青岛法院条陈意见令》(1922年6月30日),《司法公报》第一百六十八期,1922年8月。)商人是近代社会思想观念比较新的一个群体,其商事活动常常会涉及到具体的法律问题,他们的法律观念和法律水平如此,其他人对于近代法律的认识可想而知。

从总体上讲,民初法律的传统色彩依然十分浓厚,传统诉讼观念在广大的农村还十分坚固地存在着。在现代社会中,法律并不是一种固定不变的规则,它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改变其内容,因此不能期望生活在这个社会中的每一个人都能熟悉和接受这与时俱进的法律。正是由于社会变迁和民众法律观念变革之间不可能是完全同步的,因此有时法律制度和观念的变化还会带来意想不到的后果。费孝通先生在民初进行乡土社会调查时就感觉到了这种无奈。费先生通过对乡土社会的研究发现,现行法的原则是从西洋搬过来的,和旧有的伦理观念差距很大。比如在过去传统的差序格局中,原本不承认有可以施行于一切人的统一规则,而近代法律却是采用个人平等主义的原则,在法律规则面前人人平等。这种原则性和理论性的东西难以让普通老百姓明白,加上新的司法程序使老百姓感到隔膜,感到不可思议,因此根本谈不上去怎样利用。在这种政府积极推进和广大基层社会囿于旧识的巨大反差下,法律改革带来了一个令人尴尬的结果。“新的司法制度却已推行下乡了。那些不容于乡土伦理的人物从此却找到了一种新的保障。他们可以不服乡间的调解而告到司法处去。”“于是司法处在乡下人的眼光中成了一个包庇作恶的机构了。”(注:费孝通:《乡土中国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7-58页。)

对于现代学者而言,这是社会现代化进程中的阵痛,是法制近代化过程中必须付出的代价。但事实上,这种现象的出现是不利于近代法律的进一步推广的,对现代法律的疑虑会使广大民众选择规避法律的道路。

值得注意的是,近代法律观念的落后不仅表现在普通民众身上,在行政机关以至于司法机关都有表现。如1914年山西沁源县民王瑞有蓄谋扎毙王瑞耀,以报家仇。依该犯犯罪情节按照法律当判死罪,地方审判厅也依法判处王瑞有死刑。消息传到北京,袁世凯发布命令,称:“该犯所犯系报父叔死仇,在法律为罪人,在道德则为孝子。”将其减刑为一等有期徒刑十二年。(注:《司法公报》第二年第九号,1914年6月。)这种凭借行政权,以封建道德思想作为变更法律规则的根据的作法显然是不利于近代法律观念推广的,但在当时却并没有引起太大的异议,由此我们可一窥民初社会的法律观念依然带有浓厚的封建礼教的思想痕迹。以上所举尽管是有关刑法的事例,但所反映出旧的法律观念依然有着广大的社会基础这一现象却是普遍的。

20世纪初期,面对新旧交替的社会局面,梁启超深刻地指出:“今日之中国,过渡时代之中国也。……今日中国之现状,实如驾一扁舟,初离海岸线,而放于中流,即俗语所谓两头不到岸之时也。语其大者,则人民既愤独夫民贼愚民专制之政,而未能组织新政体以代之,是政治上之过渡时代也;士子既鄙考据词章,庸恶陋劣之学,而未能开辟新学界以代之;是学问上之过渡时代也;社会既厌三纲压抑虚文缛节之俗,而未能研究新道德以代之,是理想风俗上之过渡时代也。语其小者,则例案已烧矣而无新法典,科举议变矣而无新教育,元凶处刑矣而无新人才,北京残破矣而无新都城。”(注:梁启超:《过渡时代论》,《清议报》第82册。)

法律是社会意志的集中体现,一定的社会对应一定的法律。受民初社会的影响,民初的法律也表现出明显的过渡性特征。考察民初各级审判机构的民事判词,出现频率最高的就是:“现在国会未开,民法尚未颁行……”,“民国民法法典,尚未颁行……”等话语,折射出法律过渡时代司法官在处理民事纠纷时的尴尬和无奈。面对必须解决的法律问题,民初司法界采取了引用民间习惯、旧律和借鉴国外新法等办法,进一步强化了这一新旧杂糅的过渡时代特征。辛亥革命后,面对江苏法律废弛的局面,江苏都督程德全发布命令:“当此新旧过渡之际,论因革损益之宜,自不得不取现已编订之各种法典及草案暂时应用”,(注:上海地方审判厅厅长黄庆澜:《上海地方审判厅司法实记》,《公牍》,上海地方审判厅,1912年2月版。)以应社会需要之急。各级审判官员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也感叹道:“际此法律过渡时代,准情酌理,以为比例,始足折服人心。”(注:天虚我生:《大理院民事判决例》(甲编),“大理院判决朱德福上告义子归宗案”,第20页,中华图书馆1916年10月版。)现实的条件促使他们将世界通行的民法法理与我国传统固有法和社会舆情、观念结合起来,形成了民初独特的民法风格。当今我国正处于一个新的社会剧变时期,随着社会政治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所涉及的民事法律活动越来越多,社会法律观念也不断发生变化。为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我国新民法典的制定工作也在加紧进行。深入研究和理解民初社会变迁对民事法律观念的影响,不仅有助于我们认识中国近代民法的发展,同时可以为当今民法的学术研究和司法实践提供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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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初社会变迁与民事法律观念的转变_社会观念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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