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华反补贴的外部基准:十年案例统计与比较_反补贴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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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与反倾销相似,反补贴调查中度量补贴利益的价格比较基准,其来源同样有涉案国内部和外部之分,而后者类似于反倾销替代国价格,即采用补贴提供国以外市场价格作为相应财政资助补贴利益的度量基准。对此问题,早在20世纪80年代美国对其反补贴立法强化之初,国外法学学者就已有所涉及,代表性文献如Barshefsky(1982)、Diamond(1988;1989)等,并在美国—加拿大第四软木案(2001—2006)中达到高潮。2006年美国对中国在“非市场经济”待遇下全面启动反补贴调查后,该问题再度引起关注,如WT0(2006)、Lynam(2009)、Zheng(2010)、Sykes(2010)等。而国内学者的相关研究大致始于尤明青(2005),围绕美加第四软木案,该文的一个基本观点是WTO争端解决机构有关外部基准的裁决将严重损害“非市场经济”国家利益。2006年后,中国逐渐成为全球反补贴调查第一目标国,国内研究主要围绕美国反补贴立法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适用性和合法性、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并用“双反”措施的重复救济等问题。

      在经济学领域,除反补贴政治经济动因和社会福利效应的理论研究外(WTO,2006、2009),近年来,国内外学者的实证研究主要做了如下四方面工作:(1)建立反补贴案件数据库,(2)基于数据库进行国别、行业统计和描述性分析,(3)反补贴措施经济效应的计量经济学分析,(4)各国采取反补贴措施影响因素的计量经济学分析。但与此类研究相对反倾销同样要欠缺得多(WTO,2009)。

      至于反补贴中的价格比较及其基准问题,尤其是针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价格比较及其基准问题,无论在法学还是在经济学领域,不仅缺乏相关数据库,更无系统的实证分析,虽然有学者,如唐宜红(2010)认识到外部基准是美国对华反补贴焦点问题之一,张斌(2009a;2009b)、邓德雄(2010)、陈卫东(2012)、杨荣珍(2013)等也试图对美国和加拿大的相关实践作深入研究,但均局限于对中国的部分案例,总体上缺乏系统性和全面性。事实上,在2004—2013年的10年间,已有美国、欧盟、加拿大、澳大利亚、印度、南非和墨西哥7国对华发起案件74起,占这些国家1995年以来案件总数的26%(表1)。其中,前4国案件71起,终裁58起,采取最终措施50起,后3国3起案件则均未进入终裁程序。本文在建立美国、欧盟、加拿大、澳大利亚10年来所有58起对华终裁案件数据库基础上,对800多项可诉补贴的类型、利益度量基准的来源和外部基准的适用频度进行统计比较,旨在为全面掌握中国在反补贴中的待遇现状提供可靠数据支撑。

      一、美国、加拿大、欧盟、澳大利亚外部基准规则比较

      在外部基准的具体确定方法上,多边规则虽自1960年开始在出口补贴例示清单中已有所涉及,①主要是采用国际市场价格作为基准,但在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中,该清单所包含的价格比较方法原则上从属于第14条,而后者对基准来源的规定模糊。因此,具体方法依据各国国内法,但美国、欧盟、加拿大和澳大利亚4国的国内规定差异较大。

      美国反补贴立法远远领先于多边规则和其他国家国内规则,有关国内补贴度量的价格比较规则在20世纪80年代就已逐步发展起来,并成为《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14条的基础。在1998年11月25日公布并沿用至今的联邦反补贴条例(19CFR Part351 Subpart E)中,外部基准方法主要有:②

      1.对于政府提供贷款,若调查当局认定涉案国内不存在相应利率市场,如外币贷款、国有银行垄断下的本币贷款,采用国际货币基金报告的相应币种发行国或国际金融市场贷款或债券利率。

      

      

      3.对产生偶生(或称一次性、非经常性)利益的补贴需确定贴现率对其按资产平均使用寿命进行分摊,而贴现率即资本成本,通常与长期固定贷款基准利率同时确定。

      4.政府提供货物或服务,基准价格来源依次为:受调查国国内市场价格;受调查国购买者能够获得(但并不一定实际参与交易)的国际市场价格;基于定价原则、成本和价格歧视等因素评估政府定价是否与市场原则一致,尤其对水、电、土地租赁等不存在世界市场的情形,若不一致,则采用推定价格(constructed or derived prices)。其中,后两种方法均涉及外部基准。

      5.对出口货物生产中的投入品价格补贴,采用国际市场价格。

      加拿大的贸易救济法律法规是1984年起实施的《特别进口措施法》和《特别进口措施条例》,有关补贴金额的计算规则由后者规定。经1995—1997年间修订的《特别进口措施条例》明确规定补贴利益的度量基准应来自受调查国内部,但依据《特别进口措施法》第20节和中国加入WTO后公布的《〈特别进口措施法〉第20节适用通知》,在“双反”案件中,经反倾销第20节调查认定为“非市场经济”的国家,③在反补贴同一产业政府提供上游投入品补贴利益的度量中往往采用国际市场价格作为基准。

      欧盟于1998年12月17日首次公布了《反补贴税调查补贴金额计算准则》,有关政府赠款、贷款(担保)、注股和提供、购买货物、服务补贴利益计算基准的规定强调“可比利率”和“正常价格”。中国加入WTO后实施的(EC)1973/2002号理事会条例对其反补贴基本法增补了“适当时可采用接受者可获其他国家市场或世界市场的现行条款和条件”条文,自此,其反补贴法明确允许外部基准。

      澳大利亚反补贴法律法规有关补贴利益度量的条款是1994年对《1901年海关法》增补的第269TACC节和2009年6月对《倾销与补贴手册》增补的第15和16章,虽既不像美国和欧盟明文允许外部基准,也不像加拿大明确规定内部基准,但对市场基准的强调和对《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14条允许灵活采用合理方法的理解意味着调查当局不排除外部基准。尤其是2005年5月后,在给予中国市场经济待遇的同时适用《反倾销协定》第2条第2款“特殊市场情形”条款,在“双反”案件中,对被认定为“特殊市场情形”的产业,在度量政府提供上游投入品补贴利益时采用国际市场或替代出口商平均价作为基准。

      二、数据来源与方法说明

      4国对华案件资料分别来自各自调查当局官方网站数据库。美国商务部“反倾销反补贴税案件信息”数据库统计了1897年以来案件的详细信息,“补贴执行电子图书馆”和“《联邦纪事》公告”则保存了1980年以来绝大多数案件的初、终裁报告。其余3国案件资料分别来自欧盟委员会贸易总司“贸易防卫调查”、加拿大边境服务署“历史案件列表”和澳大利亚海关和边境保护署反倾销委员会“当前案件”和“历史案件”数据库。

      统计时间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统计范围为终裁案件,数据以终裁报告为准,行政、日落复审排除在外。因此,在4国对华71起案件中,需剔除如下13起(尚)未进入终裁案件:美国为标准不锈钢紧固件、三氯异氰尿酸、谷氨酸钠、晶粒取向电工钢、无取向电工钢和四氟乙烷等6起,加拿大为单元式幕墙(I)1起,欧盟为数据卡、自行车、太阳能玻璃、长丝玻璃纤维产品等4起,澳大利亚为卫生纸、空心结构钢材(I)等2起。这样,58起终裁案件分别为:美国33起、加拿大17起、澳大利亚5起、欧盟3起。

      各国当局对受调查补贴项目的分类不尽相同,但均可按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1条和第14条将各自所认定的政府财政资助归入以下三类:资金转移(主要包括赠款、贷款、注股、贷款担保)、放弃或未征应征税收(主要是税收优惠)、提供货物或服务,其中,第二类补贴的度量基准明确为应征税率,因此,涉及基准选择、确定乃至计算问题的主要是第一和第三类,但若税收优惠方式是一次性退税、利息返还,则通常视作赠款。

      在第一和第三类补贴中,政府贷款(担保)和提供货物或服务的利益度量分别需要选择、确定或计算基准利率和基准价格;赠款(或其等效形式,如债务免除、税收减免、加速折旧、利息补贴等)的利益度量本身无需基准,即赠款本身,但若属偶生利益,则需选择、确定或计算贴现率,以进行时间分摊;股本注资补贴利益的度量基准为政府所购股票市场价格,若注资企业被认定无投资价值,则注资额视作赠款。

      综合美国《联邦反补贴条例》、欧盟《反补贴税调查补贴金额计算准则》和澳大利亚《倾销与补贴手册》,产生偶生利益的补贴主要包括:赠款、长期非经营性贷款、股本注资、债转股、固定资产赠款、加速折旧、提供固定资产货品和非一般性基础设施、债务减免、工厂歇业援助等与涉案企业固定资产和长期财务结构有关的补贴。但上述补贴若在提供当年低于涉案企业总销售额或总出口额0.5%(美国)或1%(欧盟和澳大利亚),则为“微量”赠款,视作当年利益,不作时间分摊。

      4国终裁报告通常将上述受调查补贴项目分为三组:涉案合作企业可抵消(可诉)、不可抵消(不可诉)和未使用项目。由于后二组项目不一定作利益度量,④统计仅针对第一组。58起终裁案件的第一组补贴项目总计801项,赠款、贷款(担保)、提供货物或服务、提供土地、税收优惠分别占49%、5%、10%、3%、32%。“提供土地”类补贴较特殊,一方面,美国联邦反补贴条例明确将之等同于提供货物,欧盟、加拿大和澳大利亚反补贴规则未明确规定,但实践中,前者效仿美国,后两者则均视作税收(土地使用税)优惠;另一方面,土地是一种特殊货物,严格讲,应是与贷款资金并列的生产要素,故单列。此外,澳大利亚5起案件的156项可诉补贴项目仅涉及赠款、政府提供货物和税收优惠三种形式,因此,需要确定的基准仅有贴现率和货物基准价格两项。

      本统计采用外部基准优先原则,即在一特定补贴项目调查中若涉及多家企业,且同时采用内、外部两种基准,则认为该补贴项目适用外部基准。

      三、统计结果与比较

      对两类财政资助,即资金转移和提供货物或服务补贴利益计算的三种价格比较基准来源分别进行国别统计与比较。

      (一)外部基准利率和贴现率

      在4国对华反补贴中,明确采用外部基准利率和贴现率计算政府提供贷款(担保)和一次性赠款补贴利益的是美国和欧盟。

      在首起铜版纸案中,美国调查当局提出了针对中国(后包括越南)的基准利率计算方法,涉及本、外币长、短期四种利率。该案中,当局在其反补贴史中首次运用基于同等人均收入国家实际利率和制度质量指标的计量回归方法估算涉案国本币短期贷款基准利率。该方法的基本步骤如下:(1)依据世界银行数据统计与中国人均收入水平同等的国家,(2)依据《国际金融统计》和《世界经济展望》提供的各国短期贷款利率和通货膨胀率,计算上述国家实际利率,(3)依据世界银行政府治理指标,收集相应国家政治稳定、政府效率、规制质量、法治和腐败控制等参数,(4)建立实际利率与国内制度质量指数的回归方程,估算基准利率。外币短期贷款则采用伦敦同业拆放市场一年期美元利率作为基准,加上彭博公司BB等级一年期公司债券利率与之的平均价差,其中,公司债券利率采用美国和欧元区国家数据。本、外币长期贷款基准利率的计算方法则经后续案件的多次调整,分别在低克重热敏纸案和油井管材案中确立(表2)。

      美国33起案件中,有22起涉及中国各级政府对相应行业或涉案企业的优惠贷款,均采用相应的外部基准(表2),对于需要进行时间分摊的各类政府赠款,贴现率则依据相应币种长期贷款基准利率,因而必为外部基准。

      欧盟的3起案件均涉及基准利率的确定,并参考了美国的方法。调查当局将中国企业信用等级归为非投资级债券最高等级,即彭博公司BB级信用,本币基准利率计算方法是:中国人民银行标准贷款利率+BB级公司预期债券利率;外币基准利率则为中方相关贷款合同所采用的标准利率,即伦敦同业拆放利率,再加BB级公司预期债券利率。

      加拿大17起案件中,仅在4起案件中将优惠贷款列入“合作企业使用的可诉补贴项目”。首起案件是户外烧烤架案,调查当局选取的基准是同属中国境内的香港特别行政区非国有银行贷款利率。⑤第二起是碳钢与不锈钢紧固件案,由于当局认定中国政府未提供充分信息,补贴量按如下方法估算:(原材料+加工成本)-平均出口价,因此,所有受调查补贴项目均未涉及基准问题。第三和第四起分别为第二次单元式幕墙案和紫铜管案,两案均明确采用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这一内部基准。

      

      澳大利亚5起案件中,仅有镀锌板和镀铝锌板一案涉及赠款项目的贴现率问题,当局依据《倾销与补贴手册》规定,采用涉案企业所支付长期固定贷款利率作为基准,并且选取了对涉案企业较为有利的其2010年、2011年和2012年年报所列长期贷款最低利率。

      (二)投入品外部基准价格

      对政府或国有企业提供上游投入品采用外部基准计算补贴利益是四国对华反补贴中最普遍、最频繁的现象。

      美国自第二起,即环状焊接碳钢管案开始涉及该问题。在33起案件中,有25起案件被认定存在因政府或国有企业向涉案企业提供原材料或中间投入品而产生的补贴利益,涉及的原材料或中间投入品主要包括两大类:钢铁原材料(涉及案件17起)和化工原材料(涉及案件5起)。在这些案件中,调查当局在确定补贴利益度量基准时有如下共同之处(表3):

      

      

      1.除新充气工程机械轮胎案外均采用受调查国购买者能够获得(但并不一定实际参与交易)的国际市场价格,因而为外部基准;

      2.计算外部基准的价格数据一般来自知名国际组织、行业权威研究咨询机构、相关产品国际知名交易平台或数据库,包括:SteelBenchmarker、World Trade Atlas、伦敦金属交易所(LME)、环球钢讯(Sreel Business Briefing,SBB)、美国金属市场(American Metal Market,AMM)、麦普斯(Management Engineering and Production Services,MEPS)、奥博钢铁(Steel Orbis)、世界银行等;

      3.外部基准的确定方法包括直接采用上述机构提供的调查期内国际市场价格或计算主要地区代表性国家国内或出口平均价格,并作运费、关税、增值税等适当调整,以反映中国购买者所能获得的国际市场价格;

      4.采用外部基准的共同原因是政府是相关原材料或中间产品的主导提供者,因而扭曲市场。调查当局作此认定的基本思路是:首先采用多数股权原则认定国有企业等同于政府当局,然后根据中国政府信息或可获得事实(大多数案件中由于认定中国政府的数据不充分或无法核实而采用后者)计算国有企业产量份额,对某些原材料(如镁金属、焦碳等)同时考虑中国政府的出口限制政策。若国有企业产量份额超过50%,毫无疑问,政府为相应产品主导提供者;若低于50%,当局可以认定国有企业占有市场实质性份额,也可以中方将外资股权占25%及以上企业定义为外资企业,因而国有企业产量可能存在低估为由,依然认定政府主导市场。

      加拿大从第6起焊接碳钢管案开始才真正涉及政府提供货物补贴利益的比较基准问题。截止第18起钢管桩产品案,除半导体冷热箱、油管短节和金属硅三案外,有9起案件涉及该问题,且有如下特点:一是受调查的“政府提供货物”主要为钢铁原材料,9起案件涉及钢铁产品(6起)、铝制品(2起)和铜制品(1起),上游原材料分别是轧钢、原铝和电解铜。二是均采用外部基准,基准来源与美国相似,主要为相关产品国际知名交易平台。三是采用外部基准的依据是同步进行的反倾销《特别进口措施法》第20节调查。《特别进口措施法》第20节调查的目的是对受调查国具有“非市场经济”特征部门的相关倾销认定采用替代国价格。加拿大对华反补贴案件均为“双反”案件,第20节调查始于第5起油气用无缝碳钢或合金钢套管案,但该案的反补贴调查未涉及政府提供货物或服务的补贴利益问题。从第6起焊接碳钢管案到第18起钢管桩产品案,同时涉及反倾销第20节调查和政府提供货物补贴利益调查的案件有9起,且均得出肯定结论(表4)。

      澳大利亚的5起案件仅对政府提供货物补贴项目适用外部基准,并有如下特点:一是受调查的“政府提供货物”涉及两大类冶金原材料,即热轧钢、原铝或铝合金等上游中间投入品和此类投入品生产过程中的重要原料焦炭和炼焦煤,外部基准仅适用前一类原材料;二是外部基准来源与美国、加拿大和欧盟相似,主要是国际市场价格;三是采用外部基准的依据是同步进行的反倾销“特殊市场情形”调查(表5)。澳大利亚对华反补贴案件同样均为“双反”案件,尽管在首起案件前已于2005年5月13日明确给予中国市场经济待遇,但依据WTO《反倾销协定》第2条第2款修订的《1901年海关法》第269TAC(2)(ii)小节和《倾销与补贴手册》相关规定维持了受调查国“特殊市场情形”部门倾销认定的替代国价格方法。对华“双反”案件的“特殊市场情形”调查始于铝型材案,5起案件均得出肯定结论,而且,外部基准的计算方法又反过来成为推定正常价值所需原材料替代成本的依据。

      欧盟仅有机涂层钢产品一案对政府提供货物补贴利益展开调查,⑥涉及的上游原材料为冷、热轧钢,具体计算方法则与美国、加拿大基本相似:从英国钢铁业咨询公司环球钢讯和麦普斯公布数据中选取欧洲、北美、拉美、亚洲和中东/北非的五个最大市场,即欧盟、美国、巴西、日本、土耳其,计算五地国内价格月平均值作为国际市场价格。

      (三)外部基准地价

      在4国对华反补贴中,明确采用外部基准地价计算政府提供土地补贴利益的是美国和欧盟。

      从2007年6、7月间发起的环状焊接碳钢管、薄壁矩形钢管、新充气工程机械轮胎和复合编织袋案开始,美国调查当局就中国政府向涉案企业提供土地使用权是否存在补贴利益展开调查,但对适用基准及其计算方法的系统阐述主要集中在后两案中。根据20世纪90年代对德国、意大利、韩国等国钢铁产品反补贴实践,当局将涉案国政府向企业提供国有土地租赁行为区分为两种不同类型的财政资助:地价折扣或减免和地价政府管制。第一种情形承认涉案国存在市场地价,补贴产生的原因是政府未获全额支付,第二种情形则要对涉案国土地市场及其价格形成进行调查。

      

      

      在薄壁矩形管案初裁中,调查当局曾将涉案企业与其所在地政府的土地交易及补偿问题归为上述第二种情形,并采用泰国首都曼谷地区地价作为基准,但在终裁中,根据案情和中方抗辩,修改为第一种情形,因而最终未涉及基准价格问题,补贴利益裁定为涉案企业应付与实付地价之差。

      但在复合编织袋和新充气工程机械轮胎两案中,调查当局明确将涉案企业与其所在地政府的土地交易及其补偿问题归为第二种情形,并详细阐述了外部基准的确定方法。首先,选择基准地价应重点考虑以下四个因素:地理位置、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和地价可比性。其次,以人均国民收入水平和人口密度衡量,泰国与其他亚洲国家/地区(包括印度和中国台湾)相比更接近中国。第三,泰国仅次于中国是厂商优先考虑购置土地建立生产基地的亚洲地区,因而在工业地价上具有可比性。基于这种简单对比,当局最终决定采用《亚洲工业地产报告》所列泰国大曼谷地区工业园区、开发区“指示性地价”作为计算中国政府向涉案企业出让土地补贴利益的基准价格。同时,此类补贴利益总量还须按土地使用期进行分摊,所需贴现率依据本币长期基准利率,同样是外部基准。

      到冷冻暖水虾案,33起案件中,有15起对政府提供土地的补贴利益进行调查,除薄壁矩形钢管案外,均采用上述外部基准方法(表6),只是在太阳能光伏电池和不锈钢拉制水槽产品两案中将基准价格数据来源调整为世界著名房地产服务商世邦魏理仕(C.B.Richard Ellis)相关季报。

      欧盟在铜版纸、有机涂层钢产品和太阳能面板三案中涉及该问题。尽管方法基本仿效美国,但基准地价来源与美国不同。调查当局认为,涉案出口厂商所在地在经济发展和基础设施水平、人口密度、语言、文化特征等方面与中国台湾地区具有高度相似性,而且祖国大陆与台湾地区经济联系紧密、地理位置临近,因而采用经调整的台湾地区当局经济部工业局网站公布的该地区地价作为基准。

      四、结论与进一步思考

      

      

      美国、欧盟、加拿大和澳大利亚4国对华上述58起反补贴终裁案件认定可诉补贴项目总计801个,对这些补贴项目801个利益度量基准来源的分类统计表明:

      1.绝大多数补贴项目无需选择或计算度量基准。801个补贴项目中,327项为“微量”赠款,260项为税收优惠,分别占41%和32%。前者补贴量为赠款本身,且无需分摊,后者基准明确为应征税率。需要选择或计算基准的项目为202项,占25%(表7)。

      2.外部基准适用情形广泛,但国别之间存在差异。总体上,外部基准适用于一次性赠款、贷款(担保)、原材料投入品和土地四类政府财政资助的补贴利益度量,但四国从立法到实践均存在差异。美国的规则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就逐步确立,对华反补贴使其外部基准利率(贴现率)和基准地价计算方法得到进一步发展,欧盟的规则在中国加入WTO后制定,方法基本仿效美国。加拿大和澳大利亚虽无明确外部基准规则,但在中国加入WTO后,前者在不否认、后者在明确承认中国市场经济地位前提下,通过修订反倾销法规将补贴利益度量与替代国价格方法挂钩,因此,外部基准主要是在政府提供投入品补贴利益度量中的有条件适用。

      3.外部基准采用频率显著高于内部基准。由于认定中国的银行体系不存在实际运行的市场、土地一级和二级市场也均由政府控制,美国和欧盟案件中的基准利率(适用赠款和贷款)和基准地价100%来自外部。对政府通过国有企业提供原材料、投入品补贴利益的确定,美、欧因未承认中国市场经济地位而100%采用国际市场价格作为基准,加拿大和澳大利亚则对分别经反倾销《特别进口措施法》第20节调查和“特殊市场情形”调查肯定认定的情形,同样全部采用外部基准。选择中国国内价格作为基准的情形主要有:美国、欧盟对供电服务补贴利益的度量,加拿大和澳大利亚对基准利率的确定。因此,外部基准与内部基准使用频率之比约为5:1(表7),其中,美国为7:1,远高于同期对其他主要贸易伙伴1:2的平均水平(张斌,2013)。

      因此,即使中国最迟于2016年“非市场经济”待遇终止,也仅意味着在反倾销中对涉案最终产品的价格比较不再适用替代国价格,而在反补贴价格比较问题上,尽管不再是市场经济与“非市场经济”待遇质的差别,但若被全面而频繁(而非局部和偶然)适用外部基准,这与“非市场经济”待遇本质上并无二致。

      与反倾销针对企业在市场中的“不公平”竞争行为不同,反补贴试图约束政府对企业市场竞争的干预和政府借助国有企业对市场的参与。反倾销主要关注受调查国商品价格的市场化程度,反补贴则关注要素和主要投入品部门是否存在政府主导。因此,由反倾销替代国价格转向反补贴外部基准,调查国必以其所认同的标准来评判受调查国政府的相关经济行为和政策措施,从而将对对方施加影响的领域由“商品市场”扩展到“要素市场”、由“市场”延伸到“政府”。这对要素市场化程度较低、政府干预经济程度依然较高的中国而言,其影响或将甚于替代国价格。

      ①该清单由缔约方第17届大会期间成立的补贴工作组在其最终报告(L/1381)中列出,是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出口补贴例示清单的雏形。

      ②通常情形下,调查当局使用涉案企业所能获得的可比商业贷款作为比较基准,并将国有银行贷款看作商业贷款,除非出现以下三种情形:(1)国有商业银行基于非商业条款或按政府指令提供贷款,(2)由政府计划安排的贷款,(3)国有专业银行(如开发银行)贷款。如果涉案企业在调查期未获任何可比商业贷款,则使用全国平均利率作为基准。参见:19CFR § 351.505(a)(2)(ii)和19 CFR,§351.505(a)(3)(ii)。

      ③《特别进口措施条例》第17节规定,中国和越南为两个适用《特别进口措施法》第20节国家,即“国内价格实质上由政府决定、且有充分理由相信与竞争市场所决定价格实质上不一致”的国家。但《〈特别进口措施法〉第20节适用通知》规定,在具体反倾销案件中只有经第20节调查(Section 20 Inquiry)认定后方可适用。

      ④因为认定补贴不可抵消的原因主要有两类:一是不存在专向性,因而根本无需利益度量;二是存在专向性,但经度量后认定不存在补贴利益。

      ⑤事实上,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货币政策独立于中国中央政府,因此,本质上该利率应属外部基准,但该做法确实符合基准来源应“位于提供补贴政府所在境内”的该国法律规定。

      ⑥铜版纸和太阳能面板两案也分别涉及了政府提供造纸用化工产品和多晶硅、玻璃等原材料、中间投入品,但均认定抽样企业未获此类补贴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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