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_知识产权管理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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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是法律赋予人们对脑力劳动创造的精神成果所享有的权利。它的属性与其他类型的财产权有明显的差异,有着特殊的社会价值,因而对其进行刑法保护也具有特殊的社会意义。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是一种法定犯罪,其犯罪性质是由法律的具体规定来确认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犯罪构成也有一些特别之处。我国目前的刑事立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已初具框架,但仍有许多具体问题尚待进一步完善,需要在修改刑法典时系统解决。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我国有关部门为建立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体系做了大量工作,基本上将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纳入了法制轨道。可以说,在较短时间内取得如此全面迅速的进展,在世界各国是少有的。通过对《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等法规的立法与修改补充,我国对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体系初步与世界体系衔接一致了。然而在刑法保护的理论和实践方法,仍有大量的问题需进一步探讨和解决,其中包括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概念和性质、基本特征、范围和刑罚处罚原则等基本问题。

一、对知识产权进行刑法保护的意义

知识产权(Intellectual Property)是法律赋予人们对脑力劳动创造的精神成果所享有的权利。①这里所说的“知识”,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知识,而是指特定的人通过脑力劳动创造性地取得的知识成果或精神成果。“产权”一词指明其为一种财产权,是指其所有人依法支配其财产的权利,所有人以外的任何人未经所有人许可不得对该财产行使权利。

知识产权主要包括专利权、商标权、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著作权(版权)。前三项往往又被统称为工业产权(Industrial Property),以区别于文化领域的著作权。不过,由于版权问题大量地进入工业领域,“工业产权”与“版权”已很难被截然分开。工业产权是法律赋予人们在工商业领域中所作出的创造性构思或使用的区别性标志、记号等方面所享有的专有权。②1883年签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把专利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制止不正当竞争等列为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中于1991年底形成框架文件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包括假冒商品贸易的协议》涉及的工业产权分列为三项:商业标记、专利与类专利、禁止不正当竞争。

对于知识产权的性质和特征,我们应当认识到它和其他类型的财产权如物权、债权的明显差异,明确其社会意义。这是正确认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等基本特征,从而认识对其进行刑法保护的社会价值意义的关键所在。

第一,知识产权具有与一般的财产权不同的社会价值,它是代表社会共同利益的一种新型产权制度的体现。国家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其根本目的是推动科学技术的进步与发展,振兴国民经济,并保护社会的公共利益。一方面,知识产权制度是促进社会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途径,有利于促进科技进步和技术推广,并体现了社会主义按劳分配原则。在现代社会,科学技术就是生产力,科技进步是国民经济前进的重要动力。在知识产权制度下,创造性脑力劳动的精神成果被作为一种宝贵的财富得以承认和保护,激发了创造者的热情,提供了应用、推广和传播精神成果的有保障的渠道,也为国际科技、经济、文化交流创造了必要的基本条件。另一方面,知识产权制度是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保障,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一项重要制度。知识产权制度的基本内容之一,是对知识产权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否定和排斥。而反不正当竞争是健全市场经济运行机制,保护国民经济健康发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基本前提。在这种意义上,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知识产权的这一性质决定了对其进行刑法保护的合理性和必然性。因为,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不仅是对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侵犯,而且是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对社会生产力发展机制的破坏,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广大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侵犯。如果这种侵权行为情节严重,达到对社会具有严重危害的程度,就符合我国《刑法》第10条的犯罪定义,应当以刑罚的手段进行制裁。

第二,知识产权是一种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有机结合体。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精神成果是人们通过脑力劳动而创造出来的,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可以作为商品进入市场进行交换。因而它是一种财产权。同时,知识产权与其创造者的人身有紧密的联系。作为脑力创造的成果,它和创造者的智慧、素养、品行等人身因素密切相关,所以精神成果创造者的身份是不可代替、转让的。

由此得知,知识产权对于社会代表了一种人身关系秩序和财产关系秩序的规范体制,具有与其它财产权、人身权等民事权利不同的意义。这也决定了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动机和手段的多样性,以及侵犯的社会关系客体的复杂性。

第三,知识产权有着特殊的存在形态,与一般的财产权明显不同。知识产权的客体为精神成果,具有非物质性,其存在不具有一定的形状,不占有一定的空间,权利人对其“占有”不能通过实在具体的控制来实现,不能通过自己实际的有效管理来排除他人的侵占。侵占知识产权并不表现为使权利人丧失对其精神成果的占有,而是表现为行为人没有法律根据地占有和使用他人的精神成果。其侵占形式不是侵夺或毁损,而是剽窃、假冒、篡改、擅自使用等。只有在发生了侵权,权利人通过诉讼等方式主张权利时,才能显示出权利人在对知识产权行使占有、控制和进行管理的权利。正因为如此,在西方把知识产权称为“诉讼中的物权”(Things in Action)。也就是说,权利人只有依靠国家的力量才能真正保障自己的产权。

第四,知识产权问题在国际贸易和技术文化交流方面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随着世界经济的迅猛发展,国际经济文化交流日益频繁。由于知识产权的特殊性,知识产权法已成为国际公法和国际私法中的重要内容,在国际上出现了一系列多边或双边的条约、协议、协定,成立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组织,世界范围的保护体系已经非常发达。

在对外经济文化交流迅速发展的今天,我们迫切需要建立与国际知识产权体系接轨的法律保护体系,其中刑法保护问题是重要的一个方面。

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概念与特征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是指违反知识产权法的规定,侵犯他人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的规定应负刑事责任的行为。

就犯罪行为所违反的刑法规范的性质而言,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是一种法定犯。这种犯罪行为的犯罪性质是由法律的具体规定来确认的,而不是由一定的历史文化背景下形成的道德善恶标准来加以衡量。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刑事违法性并不单独取决于刑法典或单行刑事法规的规定,而是起始于知识产权法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具体规定。具体地讲,刑法条文中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罪状的描述,要借助于知识产权法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描述。也就是说,其社会危害性是由知识产权法的法律标准来予以确认的。刑法条文只是依据这种社会危害性,在质和量的意义上达到严重危害社会的程度时,将这种一般违法性上升为刑事违法性,赋予该侵权行为以应受刑罚处罚性而使之成为法定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三者的统一,构成了知识产权犯罪概念的基本特征。下面,就犯罪构成特征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进行简要的分析:

(一)犯罪主体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和法人,都有可能构成知识产权侵权,其中情节严重的即可构成犯罪。但也有一些与知识产权有关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如《专利法》第64条规定的泄露国家重要专利机密罪的主体为国家专利工作人员。

应当注意,所占比例相当大的,危害情节最为严重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是法人从事的。知识产权发挥经济效益的最佳途径是走向市场。一旦具有经济实力的企、事业单位大规模地进行侵权生产经营,其后果是严重的,因此对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必须确立法人刑事责任原则。

(二)犯罪客体

按照目前为我国刑法学界所普遍接受的观点,犯罪客体是指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那么,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犯罪客体显然是知识产权制度所保护的一系列权利义务关系。但是,正如我们对知识产权的性质进行分析时所看到的,知识产权的性质和作用使其在社会关系中的地位具有重要意义,从类属的意义上讲,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一方面,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侵犯了财产权,其客体是财产所有制法律关系,另一方面,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其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由此而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是一种财产犯罪,又是一种经济犯罪,兼有两个类型犯罪的特征,从而有别于一般的财产犯罪和经济犯罪。

(三)犯罪的主观方面

从罪过形式方面讲,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只能由故意构成,即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这种事实的认识是明知的,在一般情况下,也是希望这种侵权结果发生的,故为直接故意犯罪。对此似乎没有可值得深究的地方。但是,这里存在两个问题:其一,行为人是否应有违法性认识。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在法律上认识错误并不影响其犯罪主观方面的成立,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依刑法规定,不因主观上的认识错误而发生变化。然而对于法定犯,有人认为违法性的认识则对犯罪的动机和目的有影响,反映了行为人主观恶性上的不同,在定罪量刑时有判断性价值。我们认为,在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领域,违法性认识之有无,在原则上不应成为判断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一个因素。因为从知识产权法作为现代社会一项共同的行为准则的特征方面,从侵权行为人对其行为性质的认识方面,从犯罪构成的罪过形式方面,都没有理由强求在罪过的内容中,加入行为人违反法律的故意的因素。在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的内容中,只要求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知识产权的事实具有明确的认识就可以了。其二,在犯罪构成中有无“以营利为目的”的要求。目前我国在有关知识产权犯罪的刑事立法中,有的条文中有“以营利为目的”的明确要求,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有的则把主体限制为工商企业的有关人员,实际上也有这方面的内容。这反映了立法者把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视为一种贪利型犯罪。我们认为,这样的规定是多余的,而且可能把范围限制得过小。因为尽管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通常情况下是贪利型的,以生产经营的形式出现在工商业、文化出版业,但它不单纯是一种贪利型犯罪,不能排除为了人身权利或其他复杂动机侵犯知识产权,引起恶劣后果等严重情节的可能性。

(四)犯罪的客观方面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客观方面值得讨论的问题,是如何认定情节严重程度。对于以营利为目的,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情节严重程度可以用非法所得的数额来衡量。这种非法所得的数额虽然不同于一般财产罪中非法所得的数额。但基本上反映了对被害人的财产权的侵害程度,反映了犯罪行为的规模和恶性程度。除犯罪非法所得外,反映侵犯知识产权的严重性的情节还包括,犯罪的社会影响后果、犯罪的手段、犯罪给公众和知识产权人带来的财产和人身方面的直接损害等。

三、侵犯知识产权的具体犯罪

(一)有关商标权的犯罪

在有关知识产权犯罪中,我国刑法最早作出规定的是关于假冒商标罪。根据《刑法》第12条规定:“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工商企业假冒其他企业已经注册的商标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在这里,犯罪主体是工商企业的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犯罪的行为仅限于假冒商标。随后,我国《商标法》第40条对此作了新的规定:“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包括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可以并处罚款外,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样,犯罪主体扩大为一般主体,同时把擅自制造和销售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列入假冒商标罪的范围。1993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作了进一步完善,基本上将《商标法》第38条规定的侵犯商标权行为中情节严重的部分包括在内,其中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销售这种标识的行为。同时规定了法人犯罪的刑事处罚原则,以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进行包庇等渎职行为的处罚方法。这样,我国关于假冒商标犯罪的刑法规定已经相对成熟了。我们认为现在仍然存在的问题是:第一,对于“假冒”行为的限制过于狭窄,与《商标法》规定的范围有失协调,现在规定的“假冒”行为不包括“模仿”、“影射”他人注册商标的情况,即使用与之相近似,很容易混淆的商标标识的。这样就在立法上留下了漏洞,使对同类行为的刑事追究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相比之下在境外有许多将仿冒近似注册商标的行为作为假冒商标罪规定的例子,如法国商标法、台湾地区商标法等。第二,对于被害人能否自诉并同时提出赔偿损失的要求问题,值得研究和探讨。应当对这一问题有明确的规定,以便于对假冒商标的民事侵权责任问题很好地协调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近作出解释,认为可以直接受理知识产权犯罪被害人的刑事起诉。但我们认为,自诉问题应有立法上的明确规定为妥。

(二)有关专利权的犯罪

迄今为止,我国关于专利权的犯罪只有《专利法》第63条规定的“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12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64条规定的与专利有关的泄漏国家重要机密罪和第66条规定的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的犯罪。其中只有第63条是真正关于侵犯专利犯罪的规定,而且是目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刑法规定中最需要修改完善的条文之一。第一,该条所规定的犯罪行为远远不能概括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中情节严重、危害社会的情况。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假冒、篡改、仿制几种情况。其中假冒行为的危害性最大,因为冒用专利的名义将欺骗更多的受害者。但是,后两种行为对专利制度的破坏同样是严重的,应当规定情节严重者为犯罪。第二,该条规定“比照”假冒商标罪来处罚,是一种立法类推。从立法技术上说,应当尽量避免这种情况,而另行作出明确规定。何况《刑法》第127条的规定已由以后的法规作了重大修改,增加了罪名、量刑等级、法人犯罪处罚原则等新内容,再比照旧的条文显然不合理。第三,对被害人能否自诉,及要求赔偿问题没有明确规定,是一大缺隐。

(三)有关著作权的犯罪

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是对《刑法》的重要补充,对侵犯著作权的犯罪及刑事处罚原则作出了较为完善的规定。但我们认为仍有待进一步完善。首先,在规定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行为时,诸如未经许可而复制发行、出版、录制、制作他人作品和出售侵权作品、复制品的行为时,要求行为人有“以营利为目的”的犯罪目的。正如前文所述,这样的要求是多余而且不当的。行为人侵犯他人著作权完全可能出于多种动机,不一定非具有营利性目的才会产生严重的社会危害。其次,对被侵权人的损失虽特别作出了赔偿的规定,但没有进一步明确被害人自诉的问题。

(四)有关技术秘密的犯罪

技术秘密(Know-How)或称专有技术,指未公开过的,未取得专利权法律保护的制造某种产品或者应用某项工艺以及产品设计、工艺流程、配方、质量控制和管理方面的技术知识。有人认为技术秘密也包括商业秘密。技术秘密是一种技术知识,具有重要的实用价值。但由于不公开,不属于专利技术而不受专利法保护,因此其所有人只能通过保密的方法来保持其独占。

在精神成果中,技术秘密的地位是比较特殊的,它不属于专利法的保护对象。目前世界各国的普遍作法是将其列为禁止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范围。《关贸总协定》中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包括假冒商品贸易的协议》专门把保护未公开信息作为禁止不正当竞争的一个重点。我国《禁止不正当竞争法》也将商业技术秘密列为其保护对象。但在刑法保护问题上,尽管有日本、瑞典、加拿大、德国等若干国家在讨论对技术秘密进行刑法保护,现在能看到的先例只有美国法典第18篇第1905条对政府工作人员泄露属于国家技术秘密的处刑规定。

1994年6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科技活动中经济犯罪案件的意见》其中第5条规定:“对非法窃取技术秘密,情节严重的,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将技术秘密解释为:“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实用性、能为拥有者带来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并为拥有者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计算机软件和其他非专利技术成果。”1994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出了《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的通知》,指出对于盗窃重要技术成果的,应当以盗窃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我们认为,上述解释提出对技术秘密进行刑法保护是有道理的,但以盗窃罪进行处理则值得研究。首先,二者的犯罪客体不属于一个类型,具有不同的危害性。其次将盗窃技术秘密视为盗窃罪,难以判定情节,适用刑罚。最后,盗窃罪的最高刑为死刑,如果将盗窃技术秘密视为盗窃罪,那么其量刑幅度与其他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相比显失协调。

严格地讲,对于侵犯技术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应另行立法解决其刑事处罚问题。需要设立的应为两个罪名:其一为窃取他人技术秘密,指以非法手段秘密地获取他人的技术秘密的行为;其二为泄露他人的技术秘密,指合法地掌握他人技术秘密而负有保密义务者将该技术秘密非法传播给第三人的行为。这两罪均为故意犯罪,犯罪主体为自然人或法人,其量刑幅度应与侵犯专利权犯罪的刑罚幅度相协调。这两罪均可由被害人提起自诉,直接涉及国家利益或情节比较严重的,应当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注释:

①程开源主编《知识产权法》,南开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1页。

②程开源主编《知识产权法》,南开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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