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消费者保护准则及其对中国消费者保护的指导作用_消费者权益论文

联合国消费者保护准则及其对中国消费者保护的指导作用_消费者权益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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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保护消费者准则》是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经过长时期的研究磋商,为顺应经济生活国际化的趋势,而制定出的一套保护消费者的一般准则,并于1985年4月9日在联合国大会经投票通过,从而使之成为目前第一部全球性国际消费者权益保护基本法,这也是目前唯一的对各国均有指导意义的国际性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则。该准则的目的是:(1)协助各国为本国消费者争取或保持适当的保护;(2)使生产和分配形式适应消费者的需要和愿望;(3)鼓励为消费者生产与销售商品和劳务的各方面遵守道德行为标准;(4)协助各国限制所有企业在国家和国际范围内不得采用对消费者有不利影响的商业陋习;(5)鼓励发展独立的消费者团体;(6)推进关于保护消费者的国际合作;(7)鼓励发展市场条件,以较低价格向消费提供更大选择。由于联合国《保护消费者准则》宗旨明确而具有多重性,因此,其涵盖的内容较为广泛具体,其中有很多条例对促进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则的发展以及工作的完善都具有积极的意义。

一、加强政府在健全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则中的功能界定,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

在联合国《保护消费者准则》的第二部分中,曾着重指出了各国政府在保护消费者权益中的重要作用,而且指出各国应切实地采取措施,保证各项政策的实施。因为如果没有有效的结构、程序和方法,规则和政策将流于形式,而不能从根本上杜绝消费者受损害的现象,这也是国际社会所不容的结果。因而准则中一再强调了政府在执行规则中的必要性,并且指出在拟订保护消费者政策时,应考虑到大学和公私营企业在研究方面的潜在的积极作用,以尽可能使政策符合实际。从我国的现状看,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讨论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于1994年1月1日起正式运用施行,这不仅使我国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趋于完善,而且也为国家规范企业经营行为,加强对商品和服务的社会监督,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提供了锐利武器,其意义深远而重大。但是,就实际运行而言,目前尽管在全国范围内集中开展了“打假”、“打劣”活动,但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坑害广大消费者的问题尚未解决;“质量万里行”也开展了,可经营者奚落、刁难、哄骗、损害消费者的现象仍然存在;一些地方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商品和服务,实行地方保护主义。而产生这些状况的主要原因是,作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主体——政府,仍然缺乏行之有效的具体规则和政策,以保证基本法的贯彻与实施,而相对地方政府的行为,由于没有相应的、统一的职能界定和规则约束,从而为保护消费者权益活动带来这样那样的矛盾。这种状况表明,要正确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就必须强化政府职能的界定,以及在保护消费者权益中所应承担的义务,从而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这项工作不但迫在眉睫,而且势在必行,是加强我国与国际规则接轨的必由之路。

从联合国《保护消费者准则》的总体思想看,要有效地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一是在损害消费者权益出现后,使其能够通过一定的形式和途径得到妥善的解决;二是建立必要的监督约束机制,创造必要的环境,使其减少产生的现实条件。这两个方面,前者是“治标”之策,后者是“治本”之道,属于政府促进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活动和规则制定主要偏重于第一方面,而第二个方面的工作和立法,还处于初级阶段,成为政府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薄弱环节。例如,近年来,我国消费者对药品包装的抱怨一直很强烈,国家始终没能形成有效的监督管理机制,前几年,异形包装风行,保温瓶、皮箱、不锈钢饭盒都被用来当作药品的包装,且与安全运输、保质等用途毫不相干。药费为此提高了,患者却没有丝毫获益,而异形包装在人们的声讨中逐渐趋冷后,另一些不理想的包装仍在困扰着医院和消费者,致使由于药品包装而损害消费者权益的现象此起彼伏。所以,要使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能真正符合国际规则的要求,必须将“治标”与“治本”这两个方面结合起来进行,以“治本”为核心,全面提高政府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的水平和立法水准。同时,为了使各地方政府的行为能统一协调,应在规则中,合理界定政府的功能和行为,以避免由于政策措施上的不一致,或者对消费者权益保护认识上的歧意,而损害其制度运行的效率。

二、加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体制的建设,规范消费者保护体系

《保护消费者准则》虽然是一部国际性的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则,其指导的国家十分广泛,但这并没有使准则的制定呈现出笼统抽象的特征,相反,它在消费者的身体安全、经济利益、安全和质量标准、分配设施、赔偿措施以及教育宣传和具体领域措施等各方面均作了细致的特别规定,从而使该准则对促进和完善各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具有很强的指导作用。事实上,依据准则的内容,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包涵了法规和体制两大部分。就法规而言,就是要健全立法体系,作为消费者权益规则,除了基本法以外,还应有产品责任法、防止商品服务对消费者健康造成危害的法规等等。只有健全了上述法规,才能初步构筑起准则所要求的立法基本框架。然而,准则并不是仅就法规调节的内容作了明确规定,而且更强调了确立消费者权益保护体制的重要性,这就为我们如何有效地保护消费者权益开阔了思路。消费者权益保护是一项颇为庞大的系统工程,围绕消费者问题所发生的社会经济关系极为广泛复杂,正是由于这一特性,从而决定了消费者利益的维护不单是健全法规的问题,更需要国家机关、司法机关、保护消费者权益组织和消费者个人依据法规政策以及现有的物质、组织基础设施,对由此产生的各种社会经济关系进行全面的调整才能实现。因而,从一定意义上讲,一个国家能否建立起保护消费者的体制,是决定其规则能否发挥作用以及规则效率高低的关键。

从准则的具体规定中,可以看出,政府监管制度、组织分配制度和教育宣传制度是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体制的三大要素。政府监管制度我们已在前述中涉及了。组织分配制度尽管在准则中只有一条二款,亦即在组织商品劳务分配和制定保护消费者权益政策中应充分考虑农村消费者的利益,但其所提出的问题和建议颇具建设性。长期以来,在观念上,我们总是狭隘地把消费者理解为城市消费居民,因而在消费品供应、维护消费者权益的组织设置等各方面的工作,偏重于城市,与之相对应,广大的农村却成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空白地带和死角,致使一些假冒伪劣产品虽然在城市无法生存,却大量地流向农村集镇,肆无忌惮地祸害农民消费者。而农民的消费权益受到伤害后,由于没有正常的呼吁渠道和管理措施,往往自认倒霉,其结果使危害农村消费者权益的现象愈演愈烈。虽然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同样适用于农民消费者的保护,而且第54条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但由于生产资料的生产购销有别于日用消费品的生产购销,加之长期以来对农村消费者组织的建立与发展重视不够,从而使基本法对农民消费者保护的程度是非常有限的,也与联合国《保护消费者准则》的要求相差很大。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有80%以上的人口分布在农村,农民消费者是我国消费者的主体,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不仅要确认农民消费者的权益,也要积极地建立健全消费者组织,以便分散的农民能籍助组织的力量和渠道维护自己的权益,不仅要打击假冒伪劣和坑农现象;不仅要严惩损害农民消费者利益的行为,也要积极地组织优良产品到农村,增强农民的消费选择。唯有如此,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才能真正在全国范围内蓬勃开展,才能逐步与国际规则对接。

健全我国消费者宣传教育制度,也是我国当前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一大问题。对消费者进行宣传教育是提高消费者自我保护意识,增强全民对企业生产经营进行监督的有效途径,因而准则中将之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加以规定。我国目前在推广消费者权益教育方面,才刚刚起步,虽然“3.15”活动日、质量万里行等活动对促进全民保护自身权益的意识起了积极作用,但就总体上看,我们的宣传教育还远远不够,一方面我们的活动仅限于一定的时间空间,并没有将之制度化、普及化,因而出现活动日期热热闹闹,咨询服务和投诉点随处可见,但活动一过,对消费者的宣传教育便很快冷却下来,更谈不上广泛建立普及消费者权益知识的传播网;另一方面,我国当前保护消费者权益活动的宣传大都集中在对伪劣商品的投诉、识别和处理上,很少进行消费者权利义务的教育、消费者保护和自主的教育以及消费者个人设计和社会生活设计的教育等等,从而对破除消费者传统观念的作用不大,而后者恰是我们亟待解决的问题。我们说中国消费者的地位是软弱的,这已为社会所公认,其中的原因除了我国经济不发达、法制不健全外,另一个不可忽视的因素,就是旧的传统文化观念的影响。首先,中国传统历来提倡“克己”,宣扬“和为贵”,这种传统反映在消费上,便是买了伪劣产品,也不愿去找销售者评理,或向有关部门举报和诉诸舆论;其次,我国消费者历来都有“怕官”思想,而我们的商业又多是“官商”,本来消费者应被奉为企业的上帝、市场的主人,而我们的消费者在“官商”面前却往往“自惭形秽”,当某一工商企业给他们解决产品质量问题时,消费者并不认为这是他们应得的权利,而把它看作是企业的功德和恩赐;再次,我国消费者大多缺乏法律意识,害怕打官司,耻于上法庭,再加上目前审理一起民事案件,往往旷日持久,到最后即使胜诉,也使消费者人力、物力、财力耗费惨重,所以,一般消费者遇到问题能忍则忍,这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不法企业的违法行为。因此,中国消费者能提高自身的地位,强化自我保护意识,就不能仅等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则或国家政策的发展完善,而应首先冲破传统观念的桎梏,敢于监督企业的经营活动,善于运用法律武器和维护自己的利益。要达到上述目标,单靠一两次活动是远远不能解决的,相反却需要我们长期深入的教育宣传才能转变,所以,建立健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教育宣传制度,也是我国的一项长期艰巨的任务。总之,中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能走向国际,并发挥在国际社会中的积极作用,就应该在组织分配制度、教育宣传制度和法规建设上全面地向国际准则靠拢,只有符合国际要求和惯例,我国的经济才能健康持续地发展,消费者的福利才能稳步提高。

三、加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国际合作与联系,促进立法和工作水平的提高

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国际联系和国际合作,是联合国《保护消费者准则》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目的在于促进各国就消费者问题的经验交流和合作,以及制定一些多边协定,从而最大程度地保障全世界消费者的利益,帮助提高发展中国家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和立法的水平。我国消费者运动和消费者权益保护开展只是近几年的事情,开展消费者运动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国际性联系是在1984年12月中国消费者协会成立以后才进行的。总的看,我国的对外联系发展快速,尤其是1987年9月16日,中国消费者协会正式成为国际消费者组织正式成员后,国际交往日益紧密。通过这些年来的国际来往与联系,基本上增进了我国消费者协会与其它国家相关组织的信任和了解,扩大了我国在国际社会中的影响,其成绩是十分显著的。但是,在这些成效面前,也应看到,我国在加强国际联系、共同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还存在着一些问题,需要我们在今后的工作中进一步加强,这些问题反映在:首先,我们在对外交往中,偏重联系、合作较少。加强对外联系的目标在于合作,尤其是我国当今实行对外开放的社会经济政策,更需要在很多方面,诸如经验交流、检测技术、企业生产经营的宏观管理、统一产品标准等方面进行合作,以有力地保障消费者的权益,这也是当今国际社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发展的一大趋势,因此,在联合国《消费者保护准则》中提出了全方位的合作与交流。但是,从我国消费者协会的工作状况看,仍主要偏重于对外联系,了解国外情况,广交朋友,而在合作拟定或参与国际性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几乎没有起步,从而使保障我国消费者权益的工作在很多方面举步维艰。这表现在,随着近两年我国对外经济交往的发展和国际贸易的迅速增长,大量的国外商品或服务涌入中国市场,成为亿万中国消费者的消费对象,与之相应,却产生了大量的跨国商品纠纷,消费者权益受到国外商品服务损害的现象时有发生。据有关资料表明,我国每年仅进口食品中此类问题就非常惊人。以1989年第二季度为例,我国各口岸共查验进口食品近62.9万吨,发生有问题的多达4.8万吨,约占进口量的7.5%。以上情况足以说明,我国消费者的权益正面临着国外消费品和服务的严重威胁,而要彻底解决这个问题,保障消费者的自身安全、健康和经济利益,同时又能使我国的消费者借助于一定渠道或媒介向国外生产经销厂家进行索赔,客观上要求我国的消费者协会或其它职能部门加强同国外相关机构的合作,共同采取措施,维护正常的商品流通,使消费者无论消费哪国或地区的产品,都有安全感,都能享受《保护消费者准则》所赋予的各项权利。其次,我国开展国际性联系的渠道较为单一。目前与国外联系的仅仅是中国消费者协会,政府各职能部门、省级消费者协会以及其他消费团体几乎没有联系,甚至我国高校和研究机构与国外也没有联系。这种状况显然不利于我国消费者保护活动的开展。众所周知,消费者权益保护需要政府、职能部门、社会各消费团体的共同努力和相互作用,加强各层次、各渠道的联系有利于我们充分借鉴国际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先进经验,从而把这一活动作为一个系统工程来对待,而不是单单视为消费者协会的工作范畴。在消费者协会内部,我国开展消费者保护运动主要是在基层,提高基层的素质,提高基层消费者组织与国外的联系,也将会大大推动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的开展。此外,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理论研究的滞后,是当前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另一大障碍,没有深厚的理论指导,任何实践都不易深入进行,而加强同国外学术界的交流,对于推动我国消费者运动将是有所裨益的。可以预料,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我国的消费者运动和消费者保护的国际性联系,将会有长足发展,这是一个不可阻止的发展趋势。

*本文系中国青年社科基金资助课题《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则研究》的部分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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