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出企业“法人财产权”的误区--兼评“法人所有权”和“企业经营权”_法律论文

走出企业“法人财产权”的误区--兼评“法人所有权”和“企业经营权”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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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财产权”的概念在《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和《公司法》中采用之后,在社会上产生了极大的反响,也出现了一些误解。有一种说法认为:“法人财产权”的本意是“法人所有权”,采用“法人财产权”仅仅是出于政治上的考虑;还有一种说法认为,“法人财产权”就是“企业经营权”;等等。加之,“法人财产权”的概念最初是在起草《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简称《监督条例》)时,针对国有企业的财产权问题提出和规定的,被《公司法》采用之后,其内函和外延都有一些变化。因此,有必要从法学理论上作进一步的探讨和澄清。

一、关于企业“法人财产权”的概念

(一)构造我国企业法人的两类法律

法人财产权关系是法律在调整法人与其他民事主体之间,对财产的占有、支配、交换和分配的过程中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法人是一种法律的拟制人。其首要的特点就是它是依法成立的。构造企业法人法律类型的区别和特点对于我国企业法人的类型,以及各类企业法人的设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大小、享有法人财产权的内容等方面,具有重要的影响。

从法理研究的框架上,可以将调控我国企业法人的法律区分为公法和私法两大系统。公法和私法都不是所有制和意识形态的概念。公法和私法的区分标准也不是所有制和意识形态,而是根据立法的目的、法所规范的主体和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以及在法律适用中所遵循的原则。这两大系统中的法律具有不同的立法目的、规范不同的主体、调整不同的社会关系、在法律适用中遵循不同的原则。研究中区分公法和私法可以借助以下标准:

1.从立法目的来看,凡是以保护全社会共同利益为目的的法律是公法;凡是以保护自然人个人和法人组织利益为目的的法律是私法。

2.从法律规范的主体来看,凡是规定国家机关与国家机关之间或者国家与个人或国家与法人之间关系的是公法;凡是规定个人之间或法人之间或法人与个人之间关系的是私法。

3.从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来看,凡是规定纵向权力不平等关系的是公法;凡是规定横向权利平等关系的是私法。

4.从法律适用的原则来看,公法的原则是:“公法的规范不得由私人之间的协议而变更”;私法的原则是:“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就是法律。”

构造我国企业法人的法律,主要有《民法通则》、《企业法》和《公司法》,以及作为《企业法》配套法规的《转机条例》和《监管条例》。根据以上标准,《民法通则》和《公司法》属于私法系统;《企业法》和《转机条例》、《监管条例》则属于公法系统。

企业法人财产权是企业法人依据法律或者法律和公司章程而获得的一种财产权利。由于构造我国企业法人的法律分别属于不同的法律系统,我国企业法人所享有的企业法人财产权在其产生的法律依据,以及法人财产权的主体、客体和内容等方面也存在着明显的区别。

(二)“法人财产权法律关系”的两种不同的主体

“法人财产权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法人。法人是区别于自然人和国家的一种独立的民事主体。依据我国企业设立时的法律依据和对其调控的法律依据不同,可以将其区分为公法法人和私法法人。

在《公司法》发布实施之前,我国国有《营》企业是依据于《企业法》,通过授权取得法人资格,并主要受《企业法》调控,属于公法法人。其他类企业,如集体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则分别依照《民法通则》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的规定,通过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并分别受这些法律的调控,属于私法法人。

在《公司法》发布实施之后,我国的经营性国有资产和竞争类国有企业将逐步改造为公司(国有独资公司除外),对它们的调控将逐步过渡为由私法调控。它们和其他具有公司法人资格的企业一样,都属于私法法人。公益性企业和垄断类企业将继续由企业法调控,属于公法法人。两种不同的法人主要区别如下:

1.设置的目标不同:

凡是按公法组织起来的法人是公法人。公法人主要实现的是国家管理和政府的社会公共政策目标;凡是依私法组织起来的法人是私法人,私法人追求的是个人和法人组织的目标,如:公司以盈利为目的。

在《企业法》颁布之前,我国企业都是政府的附属物。企业以完成国家计划为主要目标,并且还兼有企业办社会的任务。为了保证企业目标的实现,企业的厂长和各类管理人员都是政府任命的国家行政和技术干部。

《企业法》试图塑造:“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可是,《企业法》规定的企业的根本任务仍然是:“根据国家计划和市场的要求,发展商品生产,创造财富,增加积累,满足社会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生活需要”,并且,负有“必须有效的利用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实现资产增值”,以及企业办社会等方面的任务。为了实现《企业法》的目标,《企业法》规定了厂长负责制,但是,厂长产生的方式仍然是由“政府主管部门委任或者招聘”,“职工代表大会选举的厂长,须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厂长有权聘任副厂级和中层管理人员,但是他们的“行政领导干部”的身份都没有改变。

《转机条例》的规定中,企业仍然有“为实现政府规定的社会公益目标或者生产指令性计划产品”的任务,由此造成的“政策性亏损”,政府可以“给予相应的补贴或者其他方式补偿”。为了实现《转机条例》的目标,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使“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厂长的任免(聘任、解聘)和奖惩”的职权;“企业中层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按照国家的规定任免(聘任、解聘)。副厂级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按照国家规定提请政府主管部任免(聘任、解聘),或者经政府主管部门授权,由厂长任免(聘任、解聘)任免,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他们的“行政领导干部”的身份也没有改变。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则是:在国家的宏观调控下,按照市场需求自主组织生产经营,以提高经济效益、劳动生产率和实现资产保值增值为目的”,而不具有承担“现政府规定的社会公益目标或者生产指令性计划产品”的任务。为了实现公司的目标,“选择管理者”是公司股东的权利,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由公司章程规定,和作为行政管理者的政府主管部门没有关系。

2.从企业设立、变更和终止的角度看:

公法人的设立、变更和终止都要由集行政权和国有财产权于一身的政府批准或决定;而私法人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则主要由股东的决策来决定。

根据《企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设立企业,必须……报请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企业取得法人资格。企业的合并或者分立,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政府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也可以解散企业,决定企业的终止。

根据《公司法》第八条规定,公司设立实行法定登记主义。股东或发起人设立公司,凡是附合《公司法》规定条件的,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只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在股东或发起人决策后,公司登记前需要依法办理审批程序。《公司法》规定: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是公司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职权;只是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并或者分立,在股东大会决议后,还须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这种批准权是基于政府作为国家政权代表的行政管理权,而不是作为国有财产所有权代表的资产运营权。公司终止的原因则主要是破产和解散。公司解散的原因不是基于政府部门的决定,而是由于以下三方面的原因:一是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二是股东会决议解散;三是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

3.从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方面来看:

所谓能力是指法律上认为民事主体得享有某种权利、得为某种行为、或是承担某种责任的资格。权利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享受权利的能力;行为能力是指主体用自己的意思表示为自己产生权利、承担义务的能力;责任能力是指主体对于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公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以及责任能力是不完全的;而私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以及责任能力则是完全的。

《企业法》赋予企业的权利能力是不完全的或者说是受限制的。《企业法》在“企业的权利和义务”一章中规定企业的13项权利中有11项是规定了限制条款或除外条款,如:“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依照国务院的规定”、“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除国务院规定由物价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控制的价格以外”等等。在关于企业义务的有关规定中,规定了“企业必须完成指令性计划”、“所得的收益必须用于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

《转机条例》为了落实企业的经营权,规定的企业的权利能力有所扩大,同时进一步明确了企业权力能力限制范围。《转机条例》赋于了企业十四项经营权,其中有十二项规定了企业权力能力的限制。在上述限制范围内,企业不得为“无权行为”。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公司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其权利能力是不完全的。公司的权利能力是由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除了“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外,有限责任公司由“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股份有限公司由“发起人制定公司章程,并经创立大会通过”。“公司依照法定程序修改公司章程并经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可以变更其经营范围。”在有限责任公司中,“修改公司章程”是股东会的职权;在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中,“修改公司章程”是股东大会的职权。

法人的行为能力是和法人的权利能力同时产生的。由于《企业法》赋予企业的权利能力是不完全的,因此其行为能力、尤其是责任能力也是不完全的。法人的行为能力由法人机关行使,我国企业法人代表不履行承包合同和在企业破产时往往无法追究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责任就是例证。

“法人财产权”关系的两种不同的法人主体,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权利义务指向的客体,有着不同的内容。

(三)企业“法人财产权”关系的内容

企业“法人财产权”关系的内容是指企业“法人财产权”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

从民事权利的角度来看,财产权是相对于人身权而言的。企业“法人财产权”是企业法人依据法律或者法律和公司章程而获得的财产权利,大体包括三类权利,即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理论上讲,两类法人享有的知识产权是一样的,区别主要在物权和债权方面。

1.从物权方面来讲,两种不同的法人主体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法人财产权获取的形式;二是法人财产权的内容。

物权是权利人对物的支配权利,包括自物权和他物权。自物权是指人对他自己所有的财产所享有的权利,即所有权;他物权是指一人对他人所有的财产享有的权利,即与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

从获取方式来看,国有企业通过立法授权普遍获得法人财产权。由于国有企业没有自己拥有的财产,其作为法人成立的要件的“必要的财产”是按照“两权分离”的原则,由国家通过《企业法》立法授权获得的。《监管条例》进一步明确了企业所享有的这种财产权的性质是一种“法人财产权”。而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享有的法人财产权则是“由股东投资形成的”。

从法人财产权的内容来看,《企业法》规定:“企业的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依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授于企业经营管理。企业对国家授于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以国家授于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企业财产的所有者在企业的外部,企业只享有经营权。这种经营权具有物权的性质,但它是一种不完全的物权,即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人们通常称作“两项半”权利,这种不完全的物权,是“它物权”的重要特征。因此,《民法通则》把“经营权”规定在“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相关的内容中。《监管条例》进一步规定了企业作为独立的法人所享有的财产权的性质和内容,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一是企业依法独立支配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政府和监督机构不得直接支配企业法人财产;二是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政府和监督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抽取注入企业的资本金,不得调取企业财产,不得以任何名义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三是国家对企业承担的财产责任以投入企业的资本额为限,企业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同时,规定了物权方面的限制,如:企业改组为股份制的;企业与其他企业或者事业单位之间联营组成新的企业法人的;企业与外商实行合资经营、合作经营的、或者向个人、私营企业、境外投资者转让产权的;都必须经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批准等。而公司和其他法人享有的则是一种完全的物权,《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这种完全的物权并不是归属意义上的所有权,而是一种支配意义上的权利,即企业法人对公司“拥有”和“控制”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公司“拥有”的财产所有权,归股东享有;公司“控制”的财产的所有权归债权人享有。

有人认为,企业“法人财产权”中不应该包括收益权的权能,因为收益权最终归股东享有。这种认识有失偏颇,混淆了企业法人组织和出资者(作为出资者的国家和其他民事主体)享有的权利之间的区别。企业法人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一种法律拟制人,享有的独立的财产权,包括物权中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各项权能。企业法人作为一种独立的生产经营者(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和投资主体(企业以现金、实物、无形资产、或者购买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方式向其他单位的投资,包括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应取得的“营业收入”和应分得的“利润或者股利”,其收益权属于企业法人。企业“营业收入”和“对外投资收入”减去营业成本、期间费用和各种流转税、附加税以及投资损失后的余额,加上营业外收支净额构成企业利润(包括营业利润、投资净收益和营业外收支净额)。企业利润经过法定分配顺序(没受财物损失,违反税法规定支付的滞纳金和罚款;弥补企业以前年度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和公益金等)后,出资者对剩余额享有收益权并对企业的净资产(包括投入资本以及形成的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等)享有所有权(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部门则享有产权,所有权归国家享有)。这对于国有企业来说,是国家(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部门)投资主体和被投资企业之间的分配关系;对于公司企业来说,则是企业法人内部的分配关系。错误的理解了这种关系的性质,是《企业法》中不规定国有企业收益权的原因之一。

2.从债权方面来看: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我国的两类企业法人作为债权人时,其权利都是一样的。但是,作为债务人所承担的义务却有一些差别。

企业法颁布以前的国营企业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作为政府的附庸,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法》规定了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并没有明确规定国家是否对企业债务负无限联带责任;加之国有企业的权力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不完全和具有承担“政策性亏损”的任务;因此,国有(营)企业之间的“三角债”,每次都是通过国家注资来解决。

《公司法》规定了“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则“以其出资额为限”或者“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四)企业“法人财产权”关系的客体

企业“法人财产权”关系的客体,简单地讲就是财产。但是,在国内外的理论和实践中,关于“财产”有着三种不同的理解:一是它仅指物而言;二是它不仅指物,而是包括权利;三是它不仅指资产,而且还包括负债。我们这里所说的关于企业“法人财产权”关系的客体是权利主体之间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它包括:物、行为、和精神财富。

1.物:可以作为企业“法人财产权”关系对象的物品和其他物质财富。在国有(营)企业中,它主要指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在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中,主要指由股东或出资人以货币和实物出资形成的有形财产。

2.行为:作为债权法律关系的客体的行为,包括:一定的作为和不作为。

3.精神财富:知识产权的客体。它们是受法律保护的与法人人身相联系的知识产品。

那么,企业“法人财产权”关系的客体和《两则》中的企业资产是什么关系呢?

粗略地说,企业“法人财产权”关系的客体大体上等于“资产”的范畴。根据《两则》的定义:“资产是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各种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

准确地说,在企业拥有的经济资源中,除了物以外,作为企业“法人财产权”关系客体的是“行为”(债权和债务指向的对象)和“知识产品”(知识产权指向的对象),而不是“债权”和“其他权利”(如知识产权)。“行为”和“知识产品”分别是债权法律关系和知识产权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

在企业所控制的经济资源中,根据《公司法》和《两则》的规定,负债不属于企业“法人财产权”关系中“权利的客体”。《两则》的规定:“负债是企业所承担的能以货币计量、需以资产或劳务尝付的债务”。某一企业的负债是享有债权企业的“法人财产权”权利(债权)的客体,而不是该企业“法人财产权”权利的客体。它恰恰是该企业应作出偿付“义务(债务)的客体”。

值得研究的是,如果企业法人财产权的权利客体大体上等于“资产”的话,那么,资产中关于“财产”的外延中应该包括企业“负债”所形成的财产。从何种意义上讲,负债形成的财产也是企业“法人财产权”关系的客体呢?

我们认为,仅仅只是从企业“可控制”的经济资源的意义上,即当债权人按照协议向债务企业交付客体以后或者在法律规定的情况出现以后,该客体成为债务企业可控制的经济资源——负债所形成的各种财产,从而,在约定或规定的期间,并根据约定或规定的内容,对客体中的特定物享有占有、使用或收益的权利,但是没有处分权;或者,对于种类物,则可以视为自己拥有的财产,享有占有作用、处分和收益的权利。但是,由于负债是企业所必须依法以资产或劳务尝付的义务,当债务到期以后,这部分资产转换成债务企业义务的客体。

因此,总的说来,在一个特定企业所拥有或者控制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即资产中,一部分是该企业法人财产权中的权利(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的客体;另一部分是该企业义务(债务)的客体,即另一企业(或其他债务人)债权的客体。

二、企业“法人财产权”的特殊主体

——国有独资公司

国有独资公司是我国《公司法》中的一个特例。

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单独投资设立的公司。根据公司法第64条第二款的规定,有两种公司应当采取国有独资公司的形式:一是国务院确定的生产特殊产品的公司;二是属于特定行业的公司。一些关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改革的设想认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也应当采取国有独资公司的形式;国家授权的部门随着政府机构改革的进程,逐步从政府中分出,并一分二:行业管理机构和产权管理机构,产权管理机构的公司应当采取国有独资公司的形式。在一些典型的市场经济国家,这一类公司一般是由公法规定和调控的。我国《公司法》也规定:“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国有独资公司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但是,由于我国《国有财产法》的制定相对落后,《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出台时机相对延迟,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公司,本应是公法(《国资法》、《监管条例》等)调整的范围,却提前由私法(《公司法》)作了衔接性的原则规定,从而在私法性质的《公司法》中插入了公法的楔子,并使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显现出急需弥补的缺口。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在目标,设立、变更和中止,机构设置,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等方面都和私法人有着明显的区别。

从公司的目标来看,生产特殊产品的公司和特定行业的公司由国务院确定;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采取国有独资公司的形式,也主要完成的是国有资产运营的目标。

从设立、变更和终止方面来看,国有独资公司是我国《公司法》中唯一可以由唯一主体(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公司。国有独资公司的变更和终止(合并、分立、增减资本和解散)都必须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决定。

从公司的组织机构来看,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公司董事会的成员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按照董事会的任期委派或者更换。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经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同意,董事会成员可以兼任经理。在公司机构设置上和私法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尤其不同的是,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应当有公司的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从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方面来看,国有独资公司的权利能力是不完全的,主要表现在:一是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制定,或者由董事会制定,报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批准;二是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授权国有公司董事会行使的是股东会的部分职权,而不是全部职权;三是在公司的具体权利的行使上,除了国有独资公司的变更和终止(合并、分立、增减资本和解散)必须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决定外,公司发行公司债券,也必须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决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资产转让,也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办理审批和财产转移手续。

从以上分析来看,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企业一样,具有公法人的性质。

三、企业“法人财产权”对“企业经营权”的突破

企业“法人财产权”对“企业经营权”的突破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企业“法人财产权”和“企业经营权”规定的角度不同。“企业经营权”规定的是国家和企业之间因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之间的关系;而企业“法人财产权”则规定的是企业法人区别于其他民事主体所享有的独立的财产权利。

2.“企业经营权”的客体和“法人财产权”的客体对企业设立的影响不同。“企业经营权”的客体往往不是国有(营)企业成立的前提。国有(营)企业往往先由国家通过各种方式(拨款、贷款等)建立起国有(营)企业,再通过“授权”等方式使企业成为独立法人,实践中往往存在着无资本金的国有企业;而“法人财产权”的客体(注册资本)则是公司类等企业法人成立的必要条件。我国《公司法》规定了实缴资本的公司注册登记制度,公司股东的实缴出资少于《公司法》规定的最低限额,公司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3.企业“法人财产权”和“企业经营权”产生的依据不同。“企业经营权”是根据《企业法》,由国家授权产生;而企业“法人财产权”,对于国有企业,是根据《监管条例》,同样是由国家授权产生,但是对于公司,则是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由股东投资,经公司登记后形成。

4.企业“法人财产权”和“企业经营权”的主体不同。“企业经营权”的主体主要是国有企业;企业“法人财产权”的主体则不仅包括国有企业,而是包括公司及各类企业法人。

5.企业“法人财产权”和“企业经营权”客体不同。区别主要表现于:在物方面,“企业经营权”的客体主要是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企业“法人财产权”则不仅包括股东投资及其收益所形成的财产,而且包括企业负债所形成的财产。

6.企业“法人财产权”和“企业经营权”在权利义务方面的区别主要表现于,“企业经营权”在物权方面是不完整的,只包括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两项半);企业“法人财产权”在物权方面则是完整的,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全部权能,另外,还包括债权、知识产权等方面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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