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格條文體例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唐格條文體例考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唐格,“以禁違正邪”①,是當時重要的法律形式之一。其奠基於貞觀立法,史載房玄齡等删定《貞觀格》十八卷,“蓋編録當時制敕,永爲法則”②。换言之,格是删修編輯皇帝詔敕而成,具有永久的法律效力。通過編纂格,來修正和補充律、令、式,及時解决社會關係中出現的矛盾。關於唐格研究,學術界已有豐碩成果,但對於唐格的條文體例問題,有不同的認識③。本文就此提出一些看法,希望能進一步展開討論。
一
縱觀唐宋文獻,可以反映唐格條文體例的相關材料主要有:
1.P.3078號、S.4673號敦煌文書《散頒刑部格》
2.S.1344號敦煌文書
3.周字69號敦煌文書
4.P.4978號敦煌文書
5.Дх.06521號敦煌文書
6.TIIT號吐魯番文書
7.《唐會要》所載唐格
8.《通典》所載唐格
9.《宋刑統》所載唐格
10.《白氏六帖事類集》所載唐格
這些材料中所載唐格的條文體例大致可分爲三種:其一,格文起始無“敕”字,末尾不署格文的發布年月;其二,格文以“敕”字起始,末尾不署頒布年月;其三,格文以“敕”字起始,末尾署有年月。
我們先分析第一種格文體例。P.3078、S.4673號敦煌文書《散頒刑部格》是敦煌吐魯番文書中唯一一件標有唐格名稱的唐代法律文書,此文書收有十八條格,通篇無一條格文是以“敕”字起始的④。無“敕”字的唐格樣式,我們還可以在P.4978號敦煌文書中找到,其曰:
准《兵部格》,諸色有番考資策□,身□□□者,初至年及去軍年經三個□已上,□□折成一年勞,中間每年與一年,不得累折。⑤
《兵部格》格文起首没有“敕”字。又《唐會要》卷八一《勛》載:
《司勛格》:加累勛,須其小勛攤街,送中書省及門下省勘會,並注毁小勛甲,然許累加。
此格文起始也無“敕”字。《通典》記載的格文體例也有類似的,如卷一○《食貨·鹽鐵》載:
(開元)二十五年《倉部格》:蒲州鹽池,令州司監當租分與有力之家營種之,課收鹽。每年上中下畦通融收一萬石,仍差官人檢校。若陂渠穿穴,所須功力,先以營種之家人丁充。若破壞過多量力不濟者,聽役隨近人夫。
又《屯田格》:幽州鹽屯,每屯配丁五十人,一年收率滿二千八百石以上,准營田第二等,二千四百石以上准第三等,二千石以上准第四等。大同橫野軍鹽屯配兵五十人,每屯一年收率千五百石以上准第二等,千二百石以上准第三等,九百石以上准第四等。……
《倉部格》、《屯田格》皆爲唐開元二十五年修订的《開元新格》的組成部分,格文並無“敕”字冠首。又《白氏六帖事類集》卷一六《軍資糧·軍糧格》所載格亦如此:
《倉部格》:諸處不得擅用兵賜及軍糧,縱令要用,亦須遞表奏聞。
在《宋刑統》所附格中也有這種體例的格文,如卷一九《賊盗律》強盗竊盗門:
准《刑部格》,受雇載運官物公案,受領因而隱盗及貿易者,並同監主法。
同書卷二一《鬥訟律》毆制使刺史縣令門:
准《刑部格》,州縣職在監臨,百姓尤資禮奉,其有謀殺及毆,並咆悖陵忽者,先决杖一百。若殺皆斬,不在赦原之限。
這兩條刑部格文起首皆無“敕”字。以下我們再看開成四年(839)修订的《開成格》。《五代會要》卷九《議刑輕重》載:
長興二年四月,大理寺劇可久奏:“准《開成格》,應盗賊須得本贓,然後科罪,如有推勘因而致死者,以故殺論。”
同書卷九《徒流人》載:
後唐清泰三年二月,尚書刑部郎中李元龜奏:“准《開成格》,應斷天下徒流人到所流處,本管畫時申御史台,候年月滿日申奏,方得放還本貫。”
《宋刑統》卷三○《斷獄律》斷罪引律令格式門:
准《開成格》,大理寺斷獄及刑部詳覆,其有疑似比附不能决者,即須於程限内並具事理,牒送都省……
上述開成格文也都没有以“敕”字冠首。
關於第二種有“敕”字但末尾不署年月的格文體例,見於《宋刑統》卷二六《雜律》受寄財物輒費用門載:
准《户部格》敕:天下私舉質,宜四分收利,官本五分生利。
同書卷二九《斷獄律》應囚禁枷鎖杻門:
准《刑部格》敕:官人有被告者,不須即收禁,待知的實,然後依常法。
同書卷三○《斷獄律》斷罪引律令格式門:
准《刑部格》敕:如聞諸司用例破敕及令、式,深乖道理,自今以後,不得更然。
又《唐會要》卷八一《用蔭》載:
《户部格》敕:應用五品以上官蔭者,須相銜告身三道,若歷任官少,據所歷任勘。如申送人色有假濫者,州縣長官、上佐、判官、録事參軍並與下考,仍聽人糾告。每告一家,賞錢五十千,錢出蔭人及與蔭家。
上述四條格文以“敕”字起始,但皆不署頒布年月。
關於第三種以“敕”字起始,末尾署年月的格文體例,俄藏Дх.06521號敦煌文書所載最具典型性⑥。爲便於討論,將原文移録於下:
“開”字後所闕文字、日期,據雷聞考訂,當爲“元八年十一月十二日”⑦。此外,被學者推定爲開元户部格的S.1344號敦煌文書所列十八件敕文以及北京國家圖書館所藏敦煌寫經殘卷周字69號敦煌文書所列四件敕文,每件亦是以“敕”字起始,末尾署年月,但這兩件文書原文並無“户部格”標注。所謂“户部格”,是後來學者根據文書内容推測的。考慮到這兩件文書爲殘卷,卷首已缺,假定其卷首署有“户部格”,其以下行文,有可能省去“户部格”,故亦可屬於此第三種唐格體例。這種格敕將頒布日期署在末尾,通常另起一行。
然而關於格的第三種體例,雖説材料較多,特别是S.1344號和周字69號敦煌文書所載,但其所謂唐《户部格》之定性,都是學者根據文書内容推定的。而學者論證爲唐格的依據就是唐文獻所云格“蓋編録當時制敕,永爲法則,以爲故事”⑧。在所有與唐格有關聯的敦煌文書裏,事實上只有P.3078、S.4673號敦煌文書明確注明是唐格(《散頒刑部格》),除此之外的文書的屬性,都具有不確定性。下面以Дх.06521號文書爲例作一分析。
雷聞對《俄藏敦煌文獻》刊布的Дх.06521號文書作了細緻的考釋,認爲此文書可能就是開元二十五年編纂的《格式律令事類》之斷簡⑨。雷合並考訂第四行至第九行文書所載令爲唐《考課令》,第十行至十四行所載爲唐格。不過這件文書所載法令性質的推定還是有疑問的。關於開元《格式律令事類》,《通志》卷六五《藝文略》著録云:
唐《格式律令事類》四十卷(原注:李林甫纂,律令格式,長行敕附,尚書省二十四司總爲篇目。)⑩
《唐會要》卷三九《定格令》云:
(開元二十五年)又撰《格式律令事類》四十卷,以類相從,便於省覽。
從上述兩條記載,我們大致可以知道《格式律令事類》體例是以格爲中心。唐格有二十四篇,“以尚書省諸曹爲之目”(11)。而式的篇目命名則不止尚書省二十四司,還有太常寺,司農寺等,計有三十三篇(12)。律和令更不是以二十四司爲篇名的。《格式律令事類》以“尚書省二十四司總爲篇目”,既以格爲中心,故書名以格爲首,依次排列爲式、律、令,而非以通常的律爲首。在格後,分别載列相關的式、律、令。其編纂體例“以類相從,便於省覽”(13)。即在每篇篇目之下分設事目,以便於查找某一事項的所有法律條款。以類統編,篇目之下再分較細的事目,這種事類體的法典編纂體例,被後來的宋代所繼承,現存宋《慶元條法事類》便是一例。
值得注意的是,《格式律令事類》中附有長行敕。《唐會要·定格令》、《舊唐書·刑法志》在開元二十五年立法事項下雖未明確提到開元二十五年删修長行敕事,但《唐會要》却於元和十年十月條記事云“刑部尚書權德輿奏:自開元二十五年修《格式律令事類》三十卷、處分長行敕等”。可見開元二十五年時是删修過長行敕的。搞清這一史實,對於我們認識唐代格、敕的體例有著重要意義。在此之前的開元十九年,侍中裴光庭等以“格後制敕行用之後,與格文相違,於事非便,奏令所司删撰《格後長行敕》六卷”(14)。筆者推測,開元二十五年進行大規模立法,對開元十九年所修《格後長行敕》作了一次整理,將整理後的部分制敕收入《格式律令事類》所附長行敕中。由於這次整理删修長行敕與格的修撰同時進行,不宜再稱《格後長行敕》,而改稱“長行敕”。
《格式律令事類》附録的長行敕與格、式、律、令有何關係?爲什麽要附在格、式、律、令後?這是值得細究的。長行敕是不能修入格之正文的制敕,但對於指導司法實踐仍有價值。以下試舉例予以分析,《通典》卷一七○《刑八》載:
《開元格》:
周朝酷吏來子珣、萬國俊、王弘義、侯思止、郭霸、焦仁亶、張知默、李敬仁、唐奉一、來俊臣、周興、丘神勣、索元禮、曹仁悊、王景昭、裴籍、李秦授、劉光業、王德壽、屈貞筠、鮑思恭、劉景陽、王處貞。
右二十三人,殘害宗支,毒陷良善,情狀尤重,身在者宜長流嶺南遠處。縱身没,子孫亦不許仕宦。
陳嘉言、魚承曄、皇甫文備、傅游藝。
右四人,殘害宗支,毒陷良善,情狀稍輕,身在者宜配嶺南。縱身没,子孫亦不許近任。
敕依前件。
開元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這是一件載於《開元格》的開元十三年敕。我們知道,開元十九年曾將開元七年頒《開元後格》以來的制敕整理成《格後長行敕》。上述開元十三年敕理應收入。但杜佑在摘録此條敕文時,標題作《開元格》,不云《格後長行敕》,表明此敕經開元二十五年立法整理過。其所云“開元格”,依時間推斷,自然是開元二十五年修订的《開元新格》。此敕就是開元二十五年所删修的長行敕。這件制敕是針對特定的某些人,其對於犯人及犯人家屬之外的社會關係並無直接的調整作用,是以不宜删修爲格。但這件制敕對於當事人却有一段相當長時間的法律效力,一直延及罪犯的一生乃至罪犯的子孫,所以不能删除,必須予以保留,故附録在四十卷的《格式律令事類》中。
開元二十五年律令格式删定後,宰相李林甫即奏云:“今年五月三十日以前制敕,不入新格式者,望並不在行用。”(15)從李林甫奏言可以推知,開元二十五年對五月三十日以前頒布的制敕進行了一次徹底的清理,凡不入新格式者,不再有效。换言之,新制定的法典中收入的開元二十五年前的制敕則仍然有效。
開元二十五年所編《格式律令事類》中的長行敕與一般的格後敕是有區别的。通常的格後敕是對先前某一法典編纂之後頒布的詔敕的删修整理結果,如開元十九年制定的《格後長行敕》是對開元七年所定《開元後格》以後頒布的韶敕的删定成果,元和十三年的《格後敕》是對元和五年删定《格後敕》之後頒布的詔敕的整理成果,而開元二十五年所删定的長行敕則是對開元二十五年之前歷朝頒布的詔敕和開元十九年删定的《格後長行敕》所收制敕的整理成果。整理出來的長行敕是無法修入格、式、令等永法但卻有參考使用價值的敕。
格、式、律、令這四種法律形式在法律適用順序上,以格爲先,格具有補充修正律、令、式的作用,格的法律效力自然優先於其他三種常法。倘如Дх.06521號文書確如學者所推斷的爲《格式律令事類》斷簡,則其編纂體例當以二十四司官署爲篇目,每篇篇目之下分設事目,依次載列格、式、律、令,即以格在前,而不當令在前。這一文書所載,却是令在前,格在後。假如此令在前,是因格式律令排列剛好一個事目結束,那麽在格之前,應該有一個事目標題,表明是另一組格式律令的開始。然而此文書殘卷没有這樣的事目標題。筆者以爲Дх.06521號文書所抄《户部格》敕,不是户部本身的格文,而是開元二十五年修订的《格式律令事類》中的長行敕,附屬於其中的《户部格》。
關於在《格式律令事類》正文後附長行敕這種編譔形式,我們還可以從宋代《慶元條法事類》找到類似例子。《慶元條法事類》亦以事目爲中心,在每項門目敕、令、格、式永法之後,往往附録未修入永法的申明敕,供各級官員參考備用。如卷四八《賦役門·科敷》在正文敕、令、格後附載申明敕八條,分别是:紹興二年二月十四日敕、紹興二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尚書省批狀、乾道二年四月三日敕、乾道二年八月二十四日敕、乾道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敕、淳熙七年六月十五日尚書省劄子、淳熙十三年五月七日敕、淳熙十三年十二月四日敕。附載的敕,都有具體的頒布年月,而《慶元條法事類》正文部分的敕,都一律不標注年月。據此推論,在開元二十五年所譔《格式律令事類》中,正文部分的格,也是没有年月日期的。從中可以看出《慶元條法事類》與開元《格式律令事類》在修撰體例上是一脉相承的。
綜上所述,開元二十五年修《格式律令事類》所附長行敕,是没有修入格正文的制敕,在體例上署有頒降年月。如果制敕一旦修入格,成爲格的正文時,便會删去原有敕的頒布時間。開元二十五年修長行敕,將開元及開元前歷年所頒制敕作了一次整理,將一些有適用價值的敕附在了《格式律令事類》後,頒布天下,供各級官員執法時參考。
二
由於開元《格式律令事類》“奉敕於尚書都省寫五十本,頒於天下”(16),各地輾轉抄寫者,則又遠遠超出五十本,加之其“以類相從,便於省覽”的特點,我們有理由相信,《格式律令事類》流傳一定很廣。於今我們見到的被學者推定爲《開元户部格》(S.1344號)的敦煌文書殘卷,其中包含敕十八條,每條敕都注有年月,敕文的時間跨度很長,最早爲高宗咸亨五年(674),最晚爲玄宗開元元年(713)。細細分析這十八條敕文,其排列未按時間先後順序,但從敕文之間的編排連接看,還是遵循着一定的規則,是以敕文調整的事項爲中心來排列的。例如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敕文是屬於同一類别的,與前面三條敕文内容不一樣,引文如下:
第一條,文字缺,僅有年月。
第二條,“敕:諸色應食實封家、封户一定已後,不得輒有移改。”
景龍二年九月廿日
第三條,“敕:孝義之家,事須旌表,苟有虚濫,不可裒稱。……其得旌表者,孝門復終孝子之身,義門復終旌表時同籍人身。仍令所管長官以下及鄉村等,每加訪察。其孝義人如中間有聲實乖違,不依格文者,隨事舉正……”
證聖元年四月九日
第四條,“敕:長髮等,宜令州縣嚴加禁斷,其女婦識文解書,勘理務者,並預送比校内職。”
咸亨五年七月十九日
第五條,“敕:諸山隱逸人,非規避等色,不須禁斷,仍令所由覺察,勿使廣聚徒衆。”
長安二年七月廿八日
第六條,“敕:如聞諸州百姓,結構朋黨,作排山社,宜令州縣嚴加禁斷。”
景龍元年十月廿日
第七條,“敕:左厢桑乾、定襄兩都督府管内八州降户及党項等,至春聽向夏州南界營田,秋收後勒還。”
景龍二年六月九日
第八條,“敕:諸蕃商胡,若有馳逐,任於内地興易,不得入蕃。仍令邊州關津鎮戍,嚴加捉搦……”(17)
(下闕)
從以上摘引敕文看,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敕文與前後敕文内容均有差異,調整的事項明顯不同。由於S.1344號敦煌文書殘卷包含的第二條證聖元年敕的一部分,在日本《令集解·賦役令》的“令釋”中被作爲《開元格》而引用,仁井田陞據此認爲S.1344號敦煌文書是開元户部格的遺文(18)。但是筆者推測,S.1344號敦煌文書所抄録的敕文源自於開元《格式律令事類》所附長行敕。《格式律令事類》“以類相從”,所附長行敕當亦以類編附,S.1344號文書抄録長行敕時是依類目順序抄録的,省去了格之正文,也省去了篇目名稱。由於長行敕是《開元格》的一個部分,因此很容易被當作開元格格文引用。事實上兩者是有區别的。
周字69號敦煌寫經殘卷所抄録四十五行敕文,收唐敕五件。池田温推定爲《開元新格》之户部格(19)。此殘卷抄録的五件敕文,年代自太極元年(712)至開元二十三年(735),皆以“敕”字開首,末尾皆注年月。其排列亦不以時間爲序,依次爲:“開元廿三年”、“開元十□年”、“太極元年三月”、“開元廿年”。這種排列無疑也是以事項分類。此殘卷抄録的亦是《格式律令事類》所附長行敕,抄録過程中省略了篇目名稱。
或問,唐大中五年(851)修纂《大中刑法總要格後敕》,收有貞觀二年至大中五年的制敕。上述敦煌文書抄録的敕是否來自此書呢?回答是否定的,《大中刑法總要格後敕》收録的是與刑法相關的敕,而上述敦煌文書抄録的敕大多數是非刑法内容的。
總之,唐格的條文體例嚴格來講只有兩種,一種以“敕”字起始,一種無“敕”字。前者爲開元二十五年立法所修纂,後者爲開元二十五年前所修並爲開元二十五年立法所承襲。上述所謂第三種格,其實是未修入永法之格但具有法律效力的長行敕。
綜觀唐代的格文體例,爲何會有兩種不同的形式?它們之間有何區别?在筆者看來,這與開元二十五年立法有關。《唐會要》卷三九《定格令》載:
(開元)二十五年九月一日,復删輯舊格式律令……共加删輯舊格式律令及敕,總七千二十六條,其一千三百二十四條於事非要,並删除之,二千一百八十條隨事損益,三千五百九十四條仍舊不改。
此次立法,主要是以舊法即開元七年修订的令格及開元七年後陸續頒布的詔敕爲基礎,包括開元十九年修纂的《格後長行敕》在内,增修删改而成新的法律。在修成的《開元新格》中,凡以韶敕爲删修對象而新增加的格條,即冠以“敕”字,如是從開元七年修订的《開元前格》移入新格的舊格條,則無“敕”字,以示區别。這是《宋刑統》等書所載唐格有的有“敕”字,有的無“敕”字的成因。如《宋刑統》卷三○《斷獄律·斷罪引律令格式》云:
准《刑部格》敕:如聞諸司用例破敕及令式,深乖道理,自今以後,不得更然。
此敕乃開元十四年頒布,《通典》卷一六五《刑法》載:
開元十四年九月敕:“如聞用例破敕及令式,深非道理。自今以後,不得更然。”
這一敕文未經删改,原封不動地收入開元二十五年《刑部格》,是以格文的起始用了“敕”字。以區别於開元七年所定的舊格。又如《册府元龜》卷一五九《革弊》載開元十六年二月癸未詔:
……自今已後,天下私舉質,宜四分收利,官本五分收利。
關於此詔,後來也原樣收入開元二十五年《户部格》。《宋刑統》卷二六《雜律·受寄財物輒費用》載:
准《户部格》敕:天下私舉質,宜四分收利,官本五分生利。
《户部格》保持了開元十六年詔敕(唐詔和制可以通用)的原貌,“生利”與“收利”之差别有可能是後來版刻造成的,故《户部格》冠以“敕”字。這樣就形成了第一種格和第二種格的條文體例上的差别。
開元二十五年删修律令格式,是一次規模比開元三年和開元七年大得多的立法活動。史書云這次立法活動“共加删輯舊格式律令及敕,總七千二十六條”(20)。删修的範圍並不局限於開元七年修订的令格及開元十九年修订的《格後長行敕》,對開元以前的詔敕也重新作了一次整理,將具有普遍指導意義而能長久行用的制敕收入新格;不能修入新格但仍有參考使用價值的,作爲長行敕附在格式律令永法之後;完全不能用的,則廢棄之。下面我們舉些例子來論證。《宋刑統》卷二六《雜律·私鑄錢》載:
准《刑部格》敕:私鑄錢及造意人,及句合頭首者,並處絞,仍先决杖一百。從及居停主人加役流,仍各先决杖六十。若家人共犯,坐其家長。若老弱殘疾不坐者,則歸罪其以次家長。其鑄錢處,鄰保配徒一年,里正、坊正、村正各决杖六十。若有糾告者,即以所鑄錢毁破,並銅物等賞糾人。同犯自首告者,免罪,依例酬賞。
上述這條以“敕”字起始的刑部格文,屬開元二十五年所修《開元新格》,其法源取自高宗時頒布的詔敕。《通典》卷九《食貨·錢幣下》云:
永淳元年五月敕:“私鑄錢造意人,及句合頭首者,並處絞,仍先决杖一百。從及居停主人加役流,各决杖六十。若家人共犯,坐其家長;老疾不坐者,則罪歸其以次家長。其鑄錢處,鄰保配徒一年;里正、坊正、村正各决六十。若有糾告者,即以所鑄錢毁破,並銅物等賞糾人,同犯自首免罪,依例酬賞。”
兩相對照,可知《宋刑統》所載《刑部格》與永淳元年(682)頒布的敕是一樣的,僅個别字有出入。也就是説《宋刑統》附載的開元二十五年《刑部格》將高宗永淳元年的敕直接收録,保持原貌未加删削修改。筆者推測,由於這一緣故,收入格後,必須在格文之首冠以“敕”字,使之與經過立法官删改而成的其他格文區别開來。P.3078號敦煌文書《散頒刑部格》殘卷第九條格文與此刑部格十分相似,爲了探討它們之間的關係,引述如下:
私鑄錢人,勘當得實,先决杖一百,頭首處盡,家資没官,從者配流,不得官當蔭贖。有官者仍除名,勾合頭首及居停主人,雖不自鑄,亦處盡,家資亦没官。若家人共犯罪,其家長資財並没。家長不知,坐其所由者一房資財。其鑄錢處鄰保,處徒一年。里正、坊正各决杖一百。若有人糾告,應没家資並賞糾人。同犯自首告者,免罪,依例酬賞。
此《散頒刑部格》,乃神龍元年(705)修订(21)。這條格文與永淳元年敕文可以説有承繼關係,但是亦有很明顯的添加、修改的痕迹,官當、蔭贖及除名的内容都是永淳元年敕文所没有的,同時格文改敕文規定的里正、坊正各杖六十爲各杖一百。這樣一來,格文規定的主要内容雖源於永淳元年敕,但畢竟被改寫加工,已非永淳元年敕之原貌。因此收入《散頒刑部格》後,就不能再註明是敕了。我們今天看到的《散頒刑部格》條款,既然不是詔敕頒布時的原貌,也就不署年月日。因此可以推斷其體例原本就没有以“敕”字起始。那種認爲唐格應署每件原敕的頒布年月,神龍《散頒刑部格》是違反了此原則的一個例外的觀點(22),以及認爲《散頒刑部格》殘卷“没有忠實於原本的謄寫”的觀點(23),有待進一步推敲。
《散頒刑部格》第九條格文雖源自永淳元年敕,經過修改加工,内容有所增加。但後來没有被沿襲下來,開元二十五年立法,换成了永淳元年原敕,敕文對里正、坊正的處罰程度較輕,但對從犯處罰較重,對居停主人處罰亦較輕。開元二十五年立法改用永淳元年敕,改定後的《刑部格》敕與《散頒刑部格》,是替换與被替换的關係,不是補充與被補充的關係。這一更改應該是當時社會政治經濟形式變化所使然。
從前面所論證的《宋刑統》所載三條格敕來看,兩條源自開元十四年和十六年敕,另一條源自高宗永淳元年敕,格文雖然都以“敕”字起始,但從其冠以《刑部格》、《户部格》名稱來看,不可能是開元十九年修纂的《格後長行敕》,再者,此《格後長行敕》,是因行用開元七年所定律令格式後頒布的制敕時,發生了“與格文相違”的現象,才予以修纂的(24)。其整理的制敕是開元七年之後頒布的,不可能收録高宗永淳元年敕。因此,《宋刑統》所載三條格敕都是開元二十五年修纂的《開元新格》。這裏值得一提的是,《宋刑統》還載有衆多署有年月的敕文,這些敕文未以格冠名,應是開元以後修纂的格後敕,與《開元新格》没有直接關係。
注释:
①《唐六典》卷六刑部郎中員外郎條,中華書局點校本。
②《舊唐書》卷五○《刑法志》。
③參見滋賀秀三《中國法制史論集(法典和刑罰)》,東京創文社,2003年,第78頁;坂上康俊《有關唐格的幾個問題》,戴建國主編《唐宋法律史論集》,上海辭書出版社,2007年,第69頁。
④⑤録文見山本達郎,池田温、冈野誠《敦煌吐魯番社會經濟史資料·法律文書》,東京東洋文庫,1980年,第32-35頁;第39頁。
⑥上海古籍出版社編《俄藏敦煌文獻》,上海古籍出版社,2000年,第120頁。
⑦⑨雷聞《俄藏敦煌文獻Дх.06521殘卷考釋》,《敦煌學輯刊》2001年第1期。
⑧《唐六典》卷六刑部郎中員外郎。
⑩有學者將注文標點爲:“李林甫纂,律令格式長行敕,附尚書省二十四司,總爲篇目。”筆者以爲“長行敕附”應單獨點開爲是,又“二十四司”後之逗號當删。
(11)《唐六典》卷六刑部郎中員外郎。
(12)《舊唐書》卷五○《刑法志》。
(13)(14)《唐會要》卷三九《定格令》,上海古籍出版社點校本。
(15)杜佑《通典》卷一六五《刑法》,中華書局點校本。
(16)《唐會要》卷三九《定格令》。
(17)《敦煌吐魯番社會經濟史料·法律文書》,第36頁。
(18)仁井田陞《〈開元户部格〉斷簡》,《中國法制史考證》丙編第二卷,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3年,第550-552頁。
(19)池田温《北京圖書館藏開元户部格殘卷簡介》,《敦煌吐魯番學研究論集》,書目文獻出版社,1996年,第174頁。
(20)《唐會要》卷三九《定格令》。
(21)參見劉俊文《敦煌吐魯番唐代法制文書考釋》,中華書局,1989年,第254-255頁。
(22)坂上康俊《有關唐格的幾個問題》,戴建國主編《唐宋法律史論集》,第69頁。
(23)滋賀秀三《中國法制史諭集(法典和刑罰)》,第78頁。
(24)《唐會要》卷三九《定格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