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哈油气资源合作国际法保障初步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国际法论文,油气论文,资源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修订日期:2008-01-11
油气资源安全(包括消费国油气资源安全与生产国油气资源安全)与否不仅影响国家的经济持续发展,而且关系到国家的政治军事安全。中国是油气资源消费大国,油气资源对外依存度较大,且迫于单纯海域进口渠道压力,迫切需要通过陆路等方式实现油气资源进口多元化。哈萨克斯坦是油气资源生产大国,需要寻求稳定和较大油气资源消费市场,需要与各国建立长期稳定油气资源贸易关系,并通过出口多元化分解油气资源贸易风险。正是在这种背景下,为确保各自油气资源安全,中哈开展了双边油气资源合作(包括油气资源贸易、油气资源投资、油气资源运输、油气资源基础设施建设等)。在中哈油气资源合作的过程中,国际法起到了重要的保驾护航作用。然而,迄今为止,尚无人对中哈油气资源合作国际法保障进行专门研究。基于此,笔者对中哈油气资源合作国际法保障进行了初步研究,以期推进中哈油气资源合作国际法保障研究并有助于中哈油气资源合作国际法保障实践。
1 中哈油气资源合作国际法保障的构成分析
1.1 国际条约
1.1.1 多边条约
(1)《联合国宪章》①为中哈油气资源合作政治前提达成与中哈国际关系处理提供了基本行为准则;《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②为中哈油气资源合作中外国投资者非商业性政治风险担保提供了国际法律机制;《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③为中哈油气资源合作中通过仲裁及调解方式解决东道国政府与外国投资者间争端规定了一种非政治化的制度与程序机制;《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④使得中哈油气资源合作中一方仲裁裁决能够以简便、有效的方式得到对方承认和执行;《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⑤为中哈油气资源合作中国际铁路油气资源联运提供了可资操作的国际法律依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⑥、《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⑦、《专利合作条约》⑧、《国际专利分类斯特拉斯堡协定》⑨、《建立世界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分类洛迦诺协定》⑩等有助于中哈油气资源合作中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等等。
(2)在上海合作组织框架下缔结的有关区域政治与安全合作(如裁军、反恐等)的区域性多边条约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中、哈等相关国家(尤其是边境地区)的和平、稳定与安宁,促进了中、哈等相关国家间睦邻友好、平等信任、互利合作关系的进一步发展,从而为中哈油气资源合作创造了区域性政治稳定与军事信任环境;在上海合作组织框架下缔结的有关区域经贸合作的区域性多边条约在一定程度上推进了中、哈等相关国家之间区域经贸合作与共同发展,从而为中哈油气资源合作提供了初步的区域性经贸合作法律框架。
1.1.2 双边条约
(1)中哈双方缔结的系列双边政治与安全合作条约,如1992年《中哈建交联合公报》、《中哈政府联合公报》,1993年《关于中哈友好关系基础的联合声明》,1994年《关于中哈国界的协定》,1995年《中哈关于进一步发展和加深两国友好关系的联合声明》、《两国国防部合作备忘录》,1996年《中哈联合声明》,1997年《中哈关于中哈国界的补充协定》,1999年《中哈关于在二十一世纪继续加强全面合作的联合声明》、《中哈关于两国边界问题获得全面解决的联合公报》,2001年《中哈政府联合公报》,2002年《中哈勘界议定书》、《中哈睦邻友好合作条约》、《中哈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合作协定》、《中哈政府关于预防危险军事活动协定》,2003年《中哈联合声明》、《中哈二○○三至二○○八年合作纲要》,2004年《中哈联合声明》、《中哈政府关于成立中哈合作委员会的协定》,2005年《中哈关于建立和发展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2006年《中哈联合公报》、《中哈21世纪合作战略》等为中哈油气资源合作创造了稳定的政治与安全前提。
(2)中哈双方缔结的系列双边经贸合作条约,如1991年《中哈政府经济贸易协定》,1992年《中哈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交通部国境铁路协定》及《中哈政府汽车运输协定》,1993年《中哈政府航空运输协定》,1994年《中哈发展铁路客货运输会谈纪要》,1995年《中哈经贸合作会谈纪要》与《中哈政府关于利用连云港装卸和运输哈萨克斯坦过境货物的协定》,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和哈萨克斯坦国民银行合作协议》,1997年《中哈政府海关合作与互助协定》,1998年《中哈政府间经贸和科技合作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纪要》,1999年《中哈在反不正当竞争与反垄断领域合作的协定》,2000年《中哈经济技术合作协定》,2001年《中哈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2004年《中哈政府经济贸易合作协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运输通信部铁路运输合作协定》,2006年《中哈经济合作发展构想》等为中哈油气资源合作提供了双边综合性及宏观性经贸合作法律框架。
(3)中哈双方缔结的专门油气资源合作协议,如1997年《中哈政府关于在石油天然气领域合作的协议》与《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能源及矿产资源部关于油田开发和管道建设项目总协议》,2003年《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与哈萨克斯坦国家油气股份公司关于共同开展哈萨克斯坦——中国原油管道分段建设投资论证研究的协议》与《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财政部国有财产与私有化委员会关于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油气领域进一步扩大投资的协议》,2004年《中哈政府关于在油气领域开展全面合作的框架协议》与《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与哈萨克斯坦国家油气股份公司关于哈萨克斯坦阿塔苏至中国阿拉山口原油管道建设基本原则协议》,2005年《中哈关于地质和矿产利用领域合作的协议》,2006年《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与哈萨克斯坦国家石油天然气股份公司关于中哈原油管道二期工程建设的基本原则协议》等为中哈油气资源合作提供了双边直接性法律保障。
1.2 国际习惯
国际习惯必须符合国际社会确立的两项公认标准,即“国家实践”与“法律确信”。根据国际法院判例法,所谓“国家实践”标准,必须是“持续”、“大量”及“统一”的;而所谓“法律确信”标准,则要求“有关法律规则或法律义务已获普遍认可”[1]。在国际投资中,根据国际习惯,除非在条约中另有规定,一国有权接受或拒绝外国投资,有权禁止或限制与外国投资有关的资本转移,有权对外国人财产直接实施征收或国有化;如果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发生争端,外国投资者在诉诸任何国际救济之前必须用尽当地救济。在国际贸易中,国际习惯有《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约克—安特卫普规则》、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与《托收统一惯例》等。但在许多情形下,关于国际投资与国际贸易的国际习惯内容并不确定,且争议纷纷。与此同时,作为发展中国家,中国对国际习惯长期持怀疑及警惕态度。因此,可以认为,与国际条约相比,国际习惯在调整中哈油气资源合作中的作用是有限的。
1.3 一般法律原则
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第1款的规定,被文明国家所确认的一般法律原则是国际法渊源之一。根据《奥本海国际法》,该条款“意在授权法院适用国内法上的一般原则,只要这些原则可以适用于国家之间的关系”。该著进而指出,一般法律原则的适用对于超出国内私法和国际法传统适用范围的领域具有重要意义。这些领域包括那些本质上属于私法管辖事项的国家交易,特别是国家与私人公司间进行的交易[1]。事实上,尽管人们认为一般法律原则作为国际法(尤其是国际经济法)一般法律渊源的作用是有限的,但国际司法及仲裁实践偶尔会援引一般法律原则,以证明某些国际规则(尤其是国际经贸规则)的存在。但是,在中哈油气资源合作中,可以预见,要有效证明某一一般法律原则的存在将是很困难的一件事情。因此可以说,作为中哈油气资源合作的国际法渊源,一般法律原则作用不大。
1.4 司法判例
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司法判例是国际法的补充渊源。但在国际实践中,有关法院和仲裁庭作出的判决或裁决已经成为影响国际法发展的一个关键性因素。迄今,在国际投资法领域,国际法院或仲裁庭所审理的国际投资案件中尚未涉及到中国政府,因此在中哈油气资源国际投资方面难以找到一个实际国际案例。此外,司法判例在中哈法律制度中均缺乏先例效力。尽管如此,我们仍然可以认为,未来经由相关司法判决演变的判例法在发展可以适用于或有助于中哈油气资源合作的国际规则方面将具有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这一方面是因为中哈对国际法院及仲裁庭的态度越来越开放,另一方面是因为中哈油气资源合作关系不断加强。
1.5 法学家著述
《国际法院规约》规定,具有精深专业知识的法学家的著述是国际法的补充性渊源。虽然人们广泛引用法学家的观点,但是由于作为个人的法学家的观点往往具有本国倾向及其他偏见和动机,因此应该谨慎对待它们。尽管如此,正如王铁崖法官指出的那样,法学家著述,特别是其中权威及科学的部分可以“提供可靠的资料,有助于解释国际法原则和规则”[2]。从这个意义上说,在中哈油气资源合作中,关于国际法(尤其是国际经济法)的著述虽然不构成直接的和具有约束力的法律渊源,但却有助于确认及解释可以适用或有助于中哈油气资源合作的国际法。
1.6 国际组织决议
在国际社会中,虽然国际组织决议缺乏直接的法律约束力,但是国际组织决议体现了国际社会多数成员的意愿,因而可以作为国际习惯存在的重要证据。20世纪60年代以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一系列关于国际经济关系的决议。在中哈油气资源合作中,所涉及到的最重要的联合国大会决议包括1962年第1803号决议《自然资源永久主权宣言》及1974年第3281号决议《各国经济权利与义务宪章》。
2 中哈油气资源合作国际法保障的有效性评价
一般而言,有效的国际法律制度应该具有以下5个特征:法律的完备性(包括法律形式完备与法律内容完备);法律的易得性(包括法律易获得与法律易理解);法律的实施性(包括国家实际履约与履约一致性);法律的稳定性(包括法律修改程序性与法律修改职权性);司法的公正性(包括司法独立、司法权威与司法效率)。故笔者拟从上述5个方面来综合评价中哈油气资源合作国际法保障的有效性。
2.1 目前可以适用或有助于中哈油气资源合作的相关国际法自身既不完备,又不协调
目前可以适用或有助于中哈油气资源合作的相关多边条约,无一能够提供有关油气资源合作的全面解决办法。如《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和《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都是关于国际投资(包含油气资源投资)方面的具体问题的公约,分别从不同具体角度处理国际投资问题(即解决国家-投资者争端以及为政治风险提供保险),都没有涉及一个全面的多边投资协定应包含的许多重要内容(如投资含义、一般准入规则、待遇标准、征收及补偿等)。
虽然部分相关双边条约目前可以适用或有助于中哈油气资源合作,如1991年《中哈政府经济贸易协定》、1992年《中哈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2000年《中哈经济技术合作协定》、2004年《中哈政府经济贸易合作协定》、2006年《中哈经济合作发展构想》等,但属于包含油气资源合作的框架性协定,并未针对油气资源合作全面规定具体原则或规则;中哈专门油气资源合作协议不仅现有内容多集中于油气资源勘探、开发与运输以及油气资源基础设施建设而未全面涉及油气资源产供销整个过程与全部领域,而且已有内容尚需通过中哈间相关实施性法律文件进一步细化才具有可操作性。
总体来说,除少数中哈专门油气资源合作协议外,目前可以适用或有助于中哈油气资源合作的绝大多数相关国际法规范零星、分散地存在于相应条约中,这些规范不仅相互之间存在很多不协调之处,而且在有些情况下与国际法其他领域中的规范有矛盾。与此同时,目前可以适用或有助于中哈油气资源合作的少数相关国际法规范,如2001年《中哈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中有关消除双重征税办法的国际法规范(没有明确规定税收饶让)(11),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中哈双方投资者与经营者开展境外油气资源投资与对外油气资源贸易的积极性,进而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中哈油气资源合作的进一步深化。
2.2 目前中哈油气资源合作尚有许多方面急需双边、区域乃至全球国际法规制
在全球多边条约方面,哈萨克斯坦尚未签署《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及其附件并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12),不利于在WTO框架下进行中哈油气资源合作;哈萨克斯坦尚未签署《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13),不利于采用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统一规则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发展油气资源国际贸易;中国尚未签署《能源宪章条约》(14),不利于借助条约对中哈油气资源合作中勘探开发、生产加工、运输分配、销售利用等环节以及能源投资保护、能源贸易和运输、能源效率及争端解决等领域进行全面国际法规制;中哈尚未作为成员国缔结《多边投资协定》(15)或达成《多边投资框架公约》,不利于在全面国际投资法框架下进行中哈油气资源合作;中哈尚未签署《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16),不利于在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法律框架下开展国际油气资源产品多式联运。
在区域多边条约上,中哈尚未作为成员国在上海合作组织框架下缔结区域油气资源甚或能源合作条约以及自由贸易区条约,进而不利于中哈在上海合作组织能源与经济合作框架下平稳推进双边油气资源合作;哈萨克斯坦尚未与里海周边其他四国(即俄罗斯、阿塞拜疆、土库曼斯坦、伊朗)就里海相关事宜缔结国际条约,不利于中哈之间在里海展开油气资源合作,因为在没有相关条约保护的情况下开采里海油气资源容易引发不必要的纷争,甚至引发毁灭性的战争。
在双边条约上,中哈尚未缔结法律事务交流合作协议,不利于开展中哈油气资源合作法律事务(包括立法、执法、司法等方面)信息交流以及完善中哈油气资源合作相关法律基础;中哈尚未缔结环境保护合作协定,不利于在中哈油气资源合作中开展环境保护与合理利用资源。
2.3 目前可以适用或有助于中哈油气资源合作的相关国际法在法律的易得性、实施性、稳定性以及司法的公正性等方面都存在诸多不足
就法律的易得性、实施性、稳定性而言。首先,目前可以适用或有助于中哈油气资源合作的相关国际法并未形成完整的体系,很难为中哈油气资源合作中的相关投资者与经营者甚至政府机关全面获得与透彻理解;其次,哈萨克斯坦所属中亚地区是大国为确保本国能源安全而进行渗透与控制的地区,潜在与现实不稳定性因素较多,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人们对目前可以适用或有助于中哈油气资源合作的现行相关国际法的稳定心理预期;最后,中哈油气资源合作除了技术和资金的制约外,还受到地缘政治与历史纠纷、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眼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经济利益和政治利益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再加上以双边条约为主的有关中哈油气资源合作的现行国际法规范缺乏相应的监督、管理、激励、制裁机制,因而目前可以适用或有助于中哈油气资源合作的相关国际法的实施仍然差强人意,尚未达到理想状态。
就司法的公正性而言。目前关涉中哈油气资源合作的国际司法机制尚存如下缺陷:首先,强制管辖方面的局限,极大地限制了国际司法机构参与中哈油气资源合作冲突解决的可能性。国际司法机构并不具备与国内司法机构同样普遍的强制管辖权,受理案件通常是基于冲突双方合意,即使是任择性强制管辖也受到复杂保留条款限制,在国际法院的司法实践中,更是大多数案件都存在管辖权方面的争议。而且,在平权的国际体制中,适用国际司法机制必然是以让渡、削弱和侵蚀国家主权为代价,在涉及重大主权利益的情况下,会遭到国家主权的本能抵御和应激反应。其次,国际司法判决缺乏强有力的执行机制作为保障,也是关涉中哈油气资源合作的国际司法制度的“硬伤”。国际司法判决的执行一般依赖于当事方的自觉,尽管实践中大多数的判决都得到了有效的执行,但是缺少强制力的保障以及少数不履行判决的事例极大地损害了国际司法的权威性[3]。
3 中哈油气资源合作国际法保障的完善建议
3.1 指导思想
3.1.1 可持续发展观 20世纪70~90年代以来,随着《人类环境宣言》、《世界自然保护大纲》、《我们共同的未来》和《环境与发展宣言》等重要文献的发表,可持续发展观在国际社会逐渐确立和发展起来。可持续发展观包括经济可持续发展、社会可持续发展和生态可持续发展,涵盖可持续生产、开发、利用、生存、生活、消费,涉及到个人、区域、民族、国家可持续发展等具体内容。虽然可持续发展观内涵十分丰富,但其核心可概括为以下3点:①整体发展的观点,把自然、社会、人看成一个整体,用整体观点和整体战略把生态系统、社会系统和经济系统的关系加以整合,将各地区、各国家的利益加以整合,将当代人权益和后代人权益加以整合,使之持续发展;②代际发展的观点,把未来的发展当作当代发展的前提来对待,把后代的权益与当代的权益融为一体,反对那种忽视后代发展的短视的发展战略;③平等发展的观点,主张人与自然之间、当代人之间、当代人与后代人之间处于平等地位,人不应该为了自己的发展而无限制地掠夺自然,也不应为了当代人的发展而无限制地侵夺后代人的权益。总之,可持续发展观以追求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为核心,以当代人权益与后代人权益相融合为原则,主张在环境资源承载力范围内发展经济,以保证人类社会具有长期持续发展的能力[4]。在完善中哈油气资源合作国际法保障的过程中,必须摈弃以人为中心的传统思想和以当代人眼前利益为中心的狭隘思想,以可持续发展观为指导思想,以便同等对待国内与国际的油气资源安全(即代内公平),当代人与后代人的油气资源安全(即代际公平),人类与生态的安全(即权利公平)。
3.1.2 科学能源安全观 在国际上,能源安全问题在工业革命时期就开始出现,并因20世纪70年代世界范围内两次石油危机而得到国际社会普遍认可。历史地看,在不同历史时期,因国家安全观不同,各个国家乃至世界能源安全观也不同。目前,为保障国家乃至全球能源安全,应该树立和落实互利合作、多元发展、协同保障的科学能源安全观。这个科学能源安全观,应当建立和体现在“每个国家都有充分利用能源资源促进自身发展的权利,绝大多数国家都不可能离开国际合作而获得能源安全保障”之上。具体而言,科学能源安全观集中体现在以下3方面:①加强能源开发利用的互利合作,以便从协作机制上求取能源安全。而其中的关键,是能源出口国和能源消费国之间、能源消费大国之间的对话和合作。在这方面,应该加强国际社会政策协调,完善国际能源市场监测和应急机制,促进油气资源开发以增加供给,实现能源供应全球化和多元化,在能源需求和供给基本均衡的基础上确保稳定的可持续的国际能源供应及合理的国际能源价格,以“确保各国能源需求得到满足”;②形成先进能源技术的研发推广体系,以便从技术上求取能源安全。在这方面,应该从人类社会持续发展的高度,加强国际间在节能技术研发和推广,支持和促进各国提高能效,节约能源,探讨建立清洁、安全、经济、可靠的世界未来能源供应体系上的合作,处理好资金投入、知识产权保护、技术推广的关系,让“所有国家都从中受益”;③维护能源安全稳定的良好政治环境,以便从能源通道、过境安全上确保能源安全。在这方面,各国应该携手努力,共同维护产油地区稳定,确保国际能源通道安全;应该通过对话和协商解决分歧和矛盾,而不把能源问题政治化。这谋求的是能源进出口国家在协同保障能源通道安全中共同获益。科学能源安全观既表达了能源消费国的期待,也表达了能源生产国的呼声,因此它不是从狭隘本国利益出发,而是从人类社会持续发展高度,着眼于“确保各国能源需求得到满足”,让“所有国家都从中受益”,各国从携手共筑能源通道安全中共同获益[5]。在完善中哈油气资源合作国际法保障的过程中,必须摈弃传统非科学能源安全观,以科学能源观为指导思想,以便负起中哈乃至全球能源安全(核心是油气资源安全)的国际责任。
3.2 基本原则
3.2.1 经济主权原则 经济主权,根据《各国经济权利与义务宪章》第一、二条的规定,是指国家在经济上享有独立自主的权利,“每个国家对其全部财富、自然资源和经济活动享有充分的永久主权,包括拥有权、使用权和处置权,并得自由行使此项主权。”具体表现为:首先,国家对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其次,国家有权对其境内的外国投资以及跨国公司的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最后,国家有权将外国财产收归国有和征用,并在将外国财产收归国有和征用时给予适当赔偿。经济主权是国家主权不可分割的部分,是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基础[6]。
3.2.2 公平互利原则 所谓公平,即公正平等、公平合理。所谓互利,是指要照顾到有关各方的利益,不能为谋求单方利益而无视甚至损害他方利益。公平互利合而为一个原则,互利是核心和基础,没有互利就谈不上公平,公平必然要求互利,公平和互利密不可分,否则就会造成对这一原则的曲解。公平互利原则是国际经济关系的基本原则。《各国经济权利与义务宪章》强调:“所有国家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并作为国际社会的平等成员,有权充分和有效地参加解决世界经济、金融和货币问题作出国际决定的过程,并公平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3.2.3 合作发展原则 所谓合作发展,社会主体彼此协商,充分合作,共同发展。在国家层面,合作发展,根据《各国经济权利与义务宪章》规定,是指“国际合作以谋发展是所有国家的一致目标和共同义务,每个国家都应对发展中国家的努力给予合作,提供有利的外界条件,给予符合其发展需要和发展目标的积极协助,要严格尊重各国的主权平等,不附带任何有损它们主权的条件,以加速它们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国际合作与发展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只有承认发展中国家的发展权,才能实现真正的国际合作,也只有通过国际合作,才能保证所有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发展。因此,所有国家都必须在公平互利的基础上进行合作以谋发展。
3.2.4 内外协调原则 经济全球化和世界资源分布不均衡决定了一国的发展不可能仅仅依靠国内一种资源和一个市场,而应当充分利用国际和国内两种资源、两个市场,实现互通有无,优势互补,确保安全。在利用国际和国内两种资源、两个市场的过程中,就必须对相关国家有关资源合作的法律保障进行国际国内协调。所谓国际协调,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通过缔结国际条约或其他形式对存在于不同国家内部的千差万别的资源合作法律保障进行调整,缩小或消灭其差别,从而使不同国家的资源合作法律保障趋于统一;所谓国内协调,是指每个国家凭借其对内最高管辖权对其内部的千差万别的资源合作法律保障进行调整,从而促使国内资源合作法律保障内部协调一致并顺应国际资源合作法律保障发展变化趋势。
3.2.5 公众参与原则 随着全球化时代的来临,公共理论的演变,整个社会的控制方式正在从“统治”经“管理”走向“治理”,人类政治过程的重心正在从“善政”走向“善治”,从民族国家政府管理走向全球治理。无论是“治理”还是“善治”都更强调通过公众参与促使国家(或政府)与社会良性互动。公众参与涉及3个基本理念:①参与是公众被赋权的过程,是公众的发展权得以维护和保障的过程;②参与是公众维护自身利益并实现自身利益的过程;③参与社会公共事务管理是公众的一种责任[7]。公众参与既是推进现代国际国内民主政治建设与发展的坚实基石,又是加强国际国内社会经济建设和管理的重要内容。
3.3 具体措施
3.3.1 签订并完善可以适用或有助于中哈油气资源合作的多边条约
(1)签订可以适用或有助于中哈油气资源合作的多边条约。在哈萨克斯坦方面,应积极创造条件,加快入世谈判进程,争取早日签署《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及其附件以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建立健全国内对外贸易立法以在WTO框架下进行中哈油气资源合作;应尽快研究并签署《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建立健全国内商事交易立法,以利于采用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统一规则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发展中哈油气资源国际贸易;应尽可能与里海周边其他国家(即俄罗斯、阿塞拜疆、土库曼斯坦、伊朗)就里海相关事宜(如里海矿产资源的划分、航行和捕鱼权利的明确、生态资源的保护和利用、环保责任的落实等)缔结《里海条约》,以便中哈在和平区域环境中于里海展开油气资源合作。
在中国方面,应基于目前国情全面研究与分析《欧洲能源宪章》(属于政治宣言)及其相关法律文件(包括《能源宪章条约》、《能源宪章贸易条款修正案》、《投资补充协定》、《能源效率与环保问题议定书》与《能源运输协定》)[8],在条件适宜时签署《能源宪章条约》等法律文件,以便借助国际条约对中哈油气资源合作中勘探开发、生产加工、运输分配、销售利用等环节以及能源投资保护、能源贸易和运输、能源效率及争端解决等领域进行全面规制。
在中哈共同努力方面,应积极创造条件并推动国际社会缔结《多边投资协定》或达成《多边投资框架公约》,以利于在全面国际投资法框架下进行中哈油气资源合作;应适时签署《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并与国际社会一道促使《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早日生效,以利于在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法律框架下开展国际油气资源产品多式联运;应借鉴《能源宪章条约》经验推动相关国家于上海合作组织框架下缔结《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多边能源合作条约》,为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间在能源勘探开发、能源生产加工、能源运输分配、能源销售利用等环节以及能源投资保护、能源贸易和运输、能源效率及争端解决等领域进行友好合作提供区域性全面国际法规制,从而有利于保护中国能源领域的海外利益并提高中国能源供给的安全性、稳定性、多样性和灵活性;应借鉴其他地区自由贸易区经验推动相关国家于上海合作组织框架下缔结《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自由贸易区框架条约》,就条约宗旨与基本原则、自由贸易计划、原产地规则、制度安排、磋商与争端解决程序、保障措施等进行全面规定,以进一步推动上海合作组织框架下经济合作与共同发展。需要特别强调或指出的是,上海合作组织框架下的能源乃至整个经贸合作目前尚面临诸多困难与挑战:①美国、日本等极力阻挠中国与俄罗斯和哈萨克斯坦等国的能源合作;②俄罗斯和中亚国家国内各利益集团对与中国深化能源合作也存在不同的声音,“中国威胁论”、“中国扩张论”还有一定的市场;③中国与俄罗斯和中亚国家对上海合作组织框架下能源乃至整个经贸合作的迫切性、对建立自由经济区的认识存在偏差;④各种经贸合作(包括能源合作)协议的落实缺乏资金保障。当然,应该相信,随着各国政治互信的不断加深以及经济联系的不断紧密,上海合作组织框架下多边能源乃至整个经贸合作会不断取得突破。
(2)修订与完善可以适用或有助于中哈油气资源合作的现行多边条约。由于可以适用或有助于中哈油气资源合作的现行全球性或区域性多边条约比较多,在本文中不可能面面俱到。鉴于此,笔者提出修订与完善可以适用或有助于中哈油气资源合作的现行全球性或区域性多边条约的基本原则:①注意维护缔约国或签约国经济安全;②顺应国际贸易投资自由化趋势;③确保国际条约具有可操作性;④确保国际条约间或国际条约内部协调一致;⑤确保国际条约与国内立法和谐统一。
3.3.2 签订与完善可以适用或有助于中哈油气资源合作的双边条约 为给境外投资者与经营者创造良好投资经营环境,保护境外投资者与经营者合法权益与正当经营,减少境外投资者与经营者投资经营法律障碍,中哈之间应当尽可能本着和平共处五项原则,采取如下措施进一步签订与完善可以适用或有助于中哈油气资源合作的双边条约:
(1)缔结《中哈法律事务交流合作协定》,以促进中哈间法律保障(包含油气资源合作法律保障)的相互交流与协调。《中哈法律事务交流合作协定》主要内容应当包括:①法律资料交流,如法律法规正式文本、法律学术研究文献(包括法制与法律史、行政法、商法和经济法、环境资源法、民法、刑法等领域)、典型法律案例资料等;②互派立法、执法、司法官员及法律专业人员(包括法律研究人员、律师、公证人员等)考察对方国家立法、执法、司法和法律制度,互派人员参加对方举办的法律研讨会、专题讨论会及其他法律培训活动,互派法律专家到对方国家研究或讲学;③建立有关中哈合作的法律法规的立法、执法、司法的定期沟通机制,加强边防、边贸、过境法律事务的双边协调。
(2)缔结《中哈环境保护合作协定》,以促进中哈合作(含油气资源合作)中开展环境保护与合理利用资源。《中哈环境保护合作协定》主要内容应当包括:①合作领域包括水资源综合利用和水体保护(包括边境河流),危险废物运输、利用和处置,清洁生产工艺和技术,环境监测、评价及预报,自然生态环境及生物多样性保护,城市及工业区环境保护,环境保护宣传和教育,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利用法律、法规、政策(特别是有关经济政策),双方同意的与保护和改善环境有关的其他领域;②合作方式包括交换有关环境保护的研究、技术、产业、政策及法律法规等方面的信息和资料,交流有关环境保护的科学家、技术人员以及其他专家,共同举办由科学家、技术人员和其他专家参加的有关环境保护的研讨会、专题讨论会及其他活动,实施双方商定的合作计划(包括开展联合研究),双方同意的其他方式;③协定实施包括本协定应在双方各自国家的法律法规允许以及在可能使用的资金及其他资源的范围内实施,双方或双方确认的合作项目实施部门可根据本协定签订关于具体合作项目的执行协议以及双方同意设立环境保护联合小组以检查与评价本协定的实施情况。
(3)继续完善与具体化可以适用或有助于中哈油气资源合作的已签中哈双边条约。由于对中哈油气资源合作影响或作用比较大的是中哈双边经贸投资类条约,因此笔者在这里主要就继续完善与具体化中哈双边经贸投资类条约展开研究。①为解决贸易投资自由化可能带来的环境资源影响,在中哈双边经贸投资类条约修订与完善中要真正重视环境与资源保护条款的地位和作用,规定详尽的、能够有效执行的、能够有效消除贸易投资消极环境影响的规则、原则和方法;②在中哈双方国内法律(尤其是公共健康保护、环境保护、劳工保护等领域的法律)尚不完善的情祝下,在中哈双边经贸投资类条约修订与完善中,应当注意对上述公共利益的保护,规定适当的公共政策保留条款;③在中哈双边经贸投资类条约已经对国际经贸投资争端仲裁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如何满足公众对仲裁程序透明度、民主参与度的要求是中哈双方必须考虑的问题,无论这样的决策对于法治有待健全的中哈政府而言是怎样的艰难;④在修订与完善《中哈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时,应增加有关投资保险的规定,以加强境外投资保护;⑤修订与完善《中哈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时,应奉行居住国和来源国利益并重,应明确规定国际税收饶让。
3.3.3 确保可以适用于或有助于中哈油气资源合作的有关国际法的易得性、实施性、稳定性以及相关国际司法的公正性得以实现
(1)不论是中国,还是哈萨克斯坦,政府及其领导应高度重视国际法在保障中哈油气资源合作中的重要作用,组织有关国际法研究人员、法律翻译人员认真收集、整理、翻译可以适用于或有助于中哈油气资源合作的相关国际法,并借鉴国际经验通过适当形式加强可以适用于或有助于中哈油气资源合作的相关国际法的宣传与教育,促使中哈油气资源合作中相关部门与相关人员加深对可以适用于或有助于中哈油气资源合作的相关国际法的认识与理解,进而有效利用可以适用于或有助于中哈油气资源合作的相关国际法维护私人合法权益与国家正当利益。
(2)不论是中国,还是哈萨克斯坦,政府及其领导应当恰当处理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以适当方式确保可以适用于或有助于中哈油气资源合作的相关国际法在国内得以顺利实施,并认真履行相关国际法义务。在经贸合作与环境保护问题紧密联系的今天,为确保经贸投资与环境利益的平衡,在可以适用于或有助于中哈油气资源合作的有关国际法的执行中应当引入环境专家参与机制,让条约执行者和争议裁判者及时有效地得到环境专家意见和建议,从而有助于缓解经贸投资和环境利益之间的冲突[9]。
(3)建立健全可以适用于或有助于中哈油气资源合作的相关国际法的监督、管理、激励、制裁机制,以鼓励或监督各当事国履行相关国际法义务,从而保证相关国际法得以顺利实施。中哈之间或中哈作为国际社会成员推动国际社会借鉴有关人权、军控、裁军等领域的国际条约的相关经验,在可以适用于或有助于中哈油气资源合作的相关国际法中建立定期报告和审查机制、核查机制、国际机构监督机制以及对违约国施以严格集体制裁措施。
(4)适时地、有选择地利用关涉中哈油气资源合作的国际司法机制,并推动国际社会建立健全关涉中哈油气资源合作的国际司法机制。回顾国际法近百年的发展历程,可以敏锐地发现,国际法中的司法特性和因子正迅速增长,司法方式愈来愈成为国际争端解决的一种重要方式。中哈双方不能长期游离于国际司法体制之外,理应秉承积极开放的姿态,以更广阔的视野来看待国际司法,在积极学习和掌握各项规则、程序的前提下,适时地、有选择地利用国际司法机制和平解决在油气资源合作中发生的国际争端,进而树立良好的国际能源合作形象。与此同时,中哈双方应同国际社会一道本着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精神,完善国际司法机构强制管辖权,强化国际司法判决执行保障,确保国际司法正义最终实现。
综上所述,中哈油气资源合作国际法保障问题是一个涵盖油气资源方方面面而且牵涉多边与双边国际法的复杂问题。虽然中哈油气资源合作国际法保障目前尚存诸多局限与不足,但是笔者相信:只要有关国家本着相互尊重、循序渐进、开放务实的精神,增进相互信任,扩大共同利益,就能逐步健全与完善中哈油气资源合作国际法保障。最后,需要说明的是,由于资料占有的不足以及文章篇幅的限制,尚有许多相关问题在本文中没有涉及或深入研究,拟留待以后继续探讨与研究。
注释:
①中华民国在1945年代表中国加入联合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在1971年10月25日取代中华民国在联合国中的席次,成为中国的代表;哈萨克斯坦在1992年3月2日加入联合国。
②中国在1988年4月30日加入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哈萨克斯坦在1993年8月12日加入多边投资担保机构。
③中国在1993年2月6日加入国际投资纠纷解决中心;哈萨克斯坦在2000年10月21日加入国际投资纠纷解决中心。
④中国在1987年1月22日批准该公约,在1987年4月22日正式成为该公约成员国;哈萨克斯坦于1995年11月20日加入该公约,于1996年2月18日正式成为该公约成员国。
⑤前苏联、罗、匈、波等7个东欧国家于1951年签订《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中国于1953年7月加入该协定;前苏联解体后,哈萨克斯坦加入该协定。
⑥中国在1984年12月19日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递交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加入书,在1985年3月19日正式成为公约成员国;哈萨克斯坦在1991年12月25日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⑦中国在1989年10月4日加入该协定;哈萨克斯坦在1991年12月25日加入该协定。
⑧中国在1994年1月1日加入该条约;哈萨克斯坦在1991年12月25日加入该条约。
⑨中国在1997年6月19日加入该协定;哈萨克斯坦在2003年1月24日加入该协定。
⑩中国在1996年9月19日加入该协定;哈萨克斯坦在2002年11月7日加入该协定。
(11)《中哈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二十三条消除双重征税办法规定如下:“一、在中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中国居民从哈萨克斯坦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哈萨克斯坦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二、在哈萨克斯坦,消除双重征税如下:(一)哈萨克斯坦居民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可以在中国纳税的,哈萨克斯坦将允许从对该居民所得征收的税收中扣除相当于在中国缴纳的所得税。但是,根据上述规定扣除的税额不应超过按照哈萨克斯坦适用税率对同样所得征收的税额。(二)哈萨克斯坦居民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可以仅在中国纳税的,哈萨克斯坦可以将该项所得计入税基,但仅是为了确定其他可以在哈萨克斯坦征税的所得税率。”
(12)中国在1986年7月正式申请恢复在GATT的缔约国地位,其后开始了漫长的复关谈判。WTO成立后,中国的复关谈判改为加入WTO的谈判。2001年11月9日,WTO第四次部长会议通过了中国加入的决定,中国于2001年12月11日正式成为WTO的成员国。
(13)中国于1981年9月30日签署该公约,于1986年12月11日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该公约核准书。该公约于1988年1月1日正式对中国生效。
(14)哈萨克斯坦于1996年8月6日批准该条约,正式成为该条约成员国;中国于2001年成为能源宪章代表大会的观察国,并于2002年派观察员到宪章秘书处工作。
(15)此处《多边投资协定》并非特指由OECD着手起草并组织谈判的《多边投资协定》,而是泛指中哈可以作为成员国缔结或签署的各种多边投资协定。OECD着手起草并组织谈判的《多边投资协定》,是在国际范围内建立的一个综合性的专门调整国际投资关系的多边条约。尽管该条约由于种种复杂因素至今尚未生效,但从某种程度上看,其体现了国际投资制度的发展趋向,尤其是对国际投资待遇制度将产生不可忽视的影响。鉴于《多边投资协定》没有达成,OECD的部长们表示支持WTO在这方面的努力。1999年在西雅图举行的WTO部长级会议上,一些发达国家在一些发展中国家的支持下,建议在WTO内开展关于外国投资的多边规则框架的谈判,西雅图会议虽没有达成共识,但从发展趋势来看,WTO将是全球投资发展的主要论坛。
(16)《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是由联合国贸发会起草并于1980年5月24日在日内瓦通过的,该公约是继《1974年联合国班轮公会行动守则公约》和《汉堡规则》后发展中国家为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取得的又一胜利成果。按照该公约本身的规定,它将在第30个国家成为其成员国之日起的12个月后开始生效。而至今只有不到10个国家加入该公约,其主要原因就是因为该公约采取了修正的统一责任制且公约具有强制适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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