荷兰农业合作组织的中介作用及其启示--兼论农户与市场的中介问题_农民论文

荷兰农业合作组织的中介作用及其启示--兼论农户与市场的中介问题_农民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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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农村经济体制改革之后,农民与市场的关系,成为最热门的话题之一,这一问题的焦点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市场经济是否必然导致农业的分散化、个体化和私营化,分散经营的农户与自由市场之间是否能够形最佳的互动关系,如果不能,农民的合作和联合发生在经济活动的哪个层面上,才最有利于农民的市场行动;二是在市场发育尚欠不足或者即便发育成熟之后,农民是否能够直接进入市场。如果不能,什么样的政策手段和组织手段最有利于将农民带入市场。在思考这些问题时,换一个角度,关注一下农业经济发达国家在市场充分发育而农业又分散经营的情形下,农民与市场之间怎样联接的,也许能够得到一些有益的启示。

荷兰是西方国家中农业生产经营最为分散、私营化程度最高、农场规模最小(有“一人农场”之称)的国家之一,又是农民进入市场机会最充分、农产品出口量和国际市场占有份额最高的国家之一。然而,分散化的农民与市场之间并不是直接发生关系的,它们之间往往有一个“中间组织”或“有组织交易”在发挥作用。这种组织并不取代农业生产的个体化和私营机制,却又使农民在面对市场时形成联合的力量,为分散化的个体农民提供了良好的市场机会。著名的农业合作组织“荷兰农业和园艺合作社”(Agricultural

andHorticulturalCo —operatives in The Netherlands)就为我们研究这一问题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实例。

农民与市场的关系,是任何一种市场发育程度下都存在的重要问题。在荷兰国内和国际市场都充分发育的条件下,这个问题显现得更为突出。问题的症结是,个体农民和园艺农在充分发育的市场中,实际上处于不利的地位。

随着欧洲自由贸易经济和荷兰农业的发展,荷兰的私营小农场经济十分发达,经营者即所谓“现代农民和园艺农”。他们作为分散经营者,与市场直接发生着各种联系。作为农业生产者,他们必须买进种籽和原料,在自己的农场加工成最终产品,然后再将这些产品在不同的市场上卖掉。也就是说,每个分散的个体农民都必须面对买方和卖方两大市场。问题在于,个体农民和园艺农,在买方和卖方市场上处于弱小的地位。因为他们个体的供需量相对较小,产品又不易存放;而且一般来说,市场对他们是半透明的,也就是说他们不完全清楚市场行情。与此相反,他们在市场上面对的竞争对手却是大生产商和商人,比他们具有更大的经济实力。因此两相之间的竞争是不充分的,或者说他们处在与竞争对手不平等的地位上,既要在买进农业用品时与人竞争,又要在卖出产品时与人竞争。特别是在市场被那些与他们进行买卖的人垄断的情况下,情形更为严峻。

个体农民在市场上的处境说明,在现实的经济秩序中存在着不平等的“经济力”。这与农业合作启动时期盛行的理性主义和古典自由制度理论发生了分歧。古典自由制度的核心是私人所有制、契约自由和求职自由,由此引伸的古典学派的理论认为市场是“完全自由竞争的市场”。实际上由于不平等的“经济力”的存在,市场竞争是不充分和不平等的。显然,以往的理论忽视了“经济力”要素的存在。实践方面的问题和理论的贫乏,刺激了荷兰的农业合作运动和合作理论的发展,其中,“抵抗力”理论的影响颇大。“抵抗力”理论强调“经济力”要素的作用,认为造成农民和园艺农在市场上力量弱小的原因,就是没有建立起逆向对抗的冲击力,以此改变市场的不平衡。而在市场上要想获得强大的经济力,首先需要依靠的就是农产品供应的集中化。因此,农业合作活动的最初目的,是联合起来建立一种“抵抗力”,以改进合作成员在市场上不能平等地参与竞争的处境。

那么,由于合作而产生的“抵抗力”聚集在哪个过程或层次上,才对农民和园艺农最为有利呢?“抵抗力”理论认为,生产和市场“链”的分离,具有变革的意义。荷兰这样农业高度发达的社会,生产过程发生在社会最基层的一个个农场中,而且已经被分离成多个功能专门化的农场和部门。分工在造成分化的同时,也要求以合理的“再集中”形式来推动经济的进步,而这种再集中是个体农民所不能完成的。荷兰的个体农场,在规模上的特点是,小到不便雇用专门的人力执行市场功能,大到足以应付全部的生产功能。因此,农民或园艺农在生产方面没有合作的必要。有人打比方说,在荷兰如果提到“合作耕作或产生”,就象有人要给鲜花上涂油彩一样难以为人所理解。不过,个体农场主却可以将生产前的购买和生产后的销售两种市场功能,交给生产和市场“链”中专门从事这些工作的企业去做。但是问题在于,这些企业为了自己的经济利益,并不能为农场降低购销价格提供任何帮助。如果个体生产者自己联合起来,聚集力量,借助于联合的市场功能,建立一种“抵抗力”,就有可能既引起生产和市场“链”的分离,又帮助农场主在购买和销售过程中压低价格。荷兰农业合作社的实践,的确有效地实现了这个目的。在农业合作的范围内,农民或园艺农将购买或销售的活动联合进行,联合上市形成的压力,使他们既有可能为自己的产品争得最高的售价,又有可能以最低的价格购进原料。

从农民和园艺在市场上的地位可以看出,个体生产者对整个市场供求关系的影响是微不足道的,而市场则总是或多或少被大生产商和商人垄断的。这种情况下,在生产总是超过消费需求的地区,往往形成这样一种市场结构:买方的市场强大,面对生产品相对过剩,可以压低购买价格。这样就刺激农民和园艺农建立一种共同的“抵抗力”,力争将合作成员的产品卖出较高的价格。但是,在消费需求大于农业和园艺产品的供给时,市场结构就发生了变化。卖方的市场力相对强大,农民和园艺农自己就有机会以较高的价格向消费者直接送货或在市场上零售,因此对建立合作“抵抗力”的刺激相对较小。在荷兰的不同地区,这种趋势十分明显。北部、东部和南部是农业生产供给超过消费需求的地区,农业合作社建立得很早,并且发展迅速,力量强大。西部是人口密集的地区,属于消费需求大于生产供给的地区,相应地农业合作组织起步较晚,发展缓慢,并且采取了不同的组织方式。

一般来说,农业合作组织的建立需要依据以下条件:1.市场结构。市场越是非直接的、不纯粹的和不充分竞争的,对建立“抵抗力”的刺激越大,反之则刺激越小;2.生产和市场“链”分离的可能性。市场功能独立的可能性越大,合作的余地越大;3.农业和园艺产品的特点。产品是大众货还是特殊货,易保存还是不易保存,是否适宜于标准化、贮藏和分类,是否配有包装等,都是合作必须考虑的问题;4.产品收入在农民和园艺的总收入中占有的比重。一般来说,占有的比重越大,寻求合作的可能性越大。

荷兰农业合作组织的实践还说明,合作组织成功与否还取决于是否具有适宜的政治、经济和人文环境。合作的组织形式并不是在所有的环境下或在所有的国家中都是医治农业问题的“良方”。例如,农业合作在荷兰之所以成功,与荷兰是一个老牌的农产品出口国家(50%以上的农产品通过外贸销售)有关。而英国的合作组织则相对弱小,部分原因就是因为它是一个农产品进口国家。

荷兰农业合作组织的基本属性是中介性的,在农民与市场之间发挥着中介组织的作用。

首先,合作组织是一种经济横向联合组织。虽然它或多或少带有某些经济协作、或者以私营企业为基础的合营,或者自愿性组织的含义,但是,它更象一种有组织的交易。以农业和园艺合作社为例,在这个组织中,农民和市场园艺农持久地进行合行,将他们经济活动的某些部分(通常是市场功能)联合在一起,共担风险,共享盈利,以便使有关的经济活动尽可能多地利于自己,同时又能使自己的农业企业在其他功能上保持独立和自助的性质。由此可见,合作,实际上是农民生产自助过程的一种延伸。

在一般情况下,个体的农民或园艺农的产供销过程包括四个环节,以蔬菜生产者为例,个体的农场需要通过买种、生产蔬菜、加工包装、出售四个环节,才能最终实现自己的劳动价值。合作组织中的农场主则通过与合作组织签订合同,把买种和售菜两个过程转交给了合作企业。不过他们转交时只出于购销的商业目的,只是为了依靠合作争取到最合适的购买或销售的价格。他们把生产和加工包装两个过程留给自己,仍然保留自己对农场全部生产过程的自主决策,自助生产的责任和权利。合作过程只是他们生产自助过程的合理延伸。

自助加合作,完全顺应了农民和园艺农在生产和供销活动中的实际要求。合作活动的主要目的是为成员的最大利益服务,一方面允许其成员从他们各自的农业活动中分离出一种功能,另一方面又允许他们将适宜于自己的功能保留在自己的企业中。这就是合作组织具有的双重性质。这种双重性体现在经济行为上时就表现为,合作组织在涉及市场时是没有边界的,它依靠缔结合法的市场合同,与所有涉及到的原料商和消费者发生互动;但是在涉及市场利益的分配时则是有边界的,它只在成员之间分配所获得的市场收益。并且合作组织的成员可以按照自己的要求共享收益,而事实上,合作组织在分配时也不可能违背成员的整体利益,否则成员就会因利益受损而退出合作。

由于上述意义上的合作仅只是市场上的联合行动,所以合作组织也可以说是一种“扩展”了的经济组织。虽然合作组织在发展过程中,有的也通过发展内部的加工企业、雇佣专门劳力进行加工或贸易活动,但是从总体上来说,合作组织的活动主要是市场性的,必须依靠成员农独立自助的生产加工过程。这种生产加工过程指导合作的基本目标和功能,合作组织的内部结构也基本上符合成员农对生产加工过程的要求。

其次,合作组织是一种中介性的网络组织。如上所述,农民、园艺农之间的横向联合是专项的,是就市场行动上的联合,并不排斥原来各自独立的生产者的身份、权益和利益。此外,这种横向联系是自愿结成、以参与者自己为中心而向外推展的,是与其他具有同样市场问题的农民结成的合作圈子。圈子能伸缩自如,在不同的问题和利益方面,作为参与者的农民所结的圈不一定相同。就是说,每个农民在每个专项问题上都可以结成一个联系的网络。换句话说,每个农民根据生产和销售品种的不同,可以同时具有多个合作社社员的身份(荷兰农民一般都在2—4个合作组织中拥有成员资格), 合作组织实际上是农民在不同的联合行动中与市场之间的中介体。

由于上述整合关系的存在,合作农民终于改变了自己在市场中的不利处境,对市场结构开始发挥指导性的作用,一方面他们在市场上建立起强大的“抵抗力”,另一方面又打破了市场原来的垄断体制,将市场引入了完全竞争的方向。虽然并不是所有的农民和园艺农都在同一个合作组织内共同工作,但是合作组织的影响力和幅射作用是非常广泛的。因为合作组织的产品一旦进入市场,对所有的农产品的价格都有影响,几乎没有哪个农场和企业能够抵制由于合作行动而争取到的价格,否则就有可能被挤出市场。

再次,合作组织是个利益团体,它的宗旨是为全体成员实现最大利益,而不着意照顾某个成员的单独利益。在合作组织内部,合作带来的成本和创造的利润都是由成员共担共享的。这些成本和收益是通过内部的民主管理和分配机制公平分配给每个成员。分配的基准不是由合作组织自行制定,而是依据市场竞争的原则而定,也就是说,分配不是平均主义的,而是严格按照每个成员各自的经济活动的质量和数量来确定,只有这样的分配基准才能被成员所接受。价格的制定也是这样。一方面每个合作成员在联合经销时对同样质量的产品都必须接受同样的价格,另一方面价格了有差别,或是依据产品质量,或是依据成本严格加以确定,不可能在不同质量或不同产品之间进行价格“平调”。这种方式是农民在生产销售的个别环节上合作时,所能接受的唯一合理的方式。因此农民视之为“客观的价格体制”。

合作组织在内部利益和责任结算上,实行“共享共担”的原则。在合作农民的观念中,经济利益共享与金融风险共担是相一致的。成员可以在接受上述客观标准的情况下,自由地与合作组织签订合同,也可以在不接受时自由地取消合同。当然,合作组织必须根据现实来确定自己的内部工作方式,否则,成员就会离开合作组织。此外,合作组织还承担着对外代表成员利益,协调成员与其他合作组织或机构的关系,以及为成员解决市场纠纷,代表成员在市场上争取买卖,签订合同,结算支付等责任和义务。特别是在国际市场上,合作组织发挥着重要作用。

合作组织的基本功能是市场性的。既然农民或园艺农合作的目的只是将产品卖出一个好的价格,那么发挥市场功能就成为合作组织的主要任务。不过作为一个经济组织,合作组织在发挥市场功能时与非合作企业采用的是同样的方式,对他们产品的买主显示的也是同样的面目,力图以尽可能高的价格卖出自己的产品。仅从盈利的观念来说,这两种组织没有什么不同,但是在分配市场收益时,却有着本质的差别。

合作企业源自农民和园艺农的生产加工过程和生产之后进行销售的需要,目的在于为成员的产品争取最好的销售价格,或者尽可能为他们买到最便宜的农场用品,成员在合作经销的过程中具有很大自主权和决策权。而非合作企业不是源自农民的生产过程,它的基本目的是对所投入的资本获取最大限度的回报,农场的产品不过被认为是达到目标的“工具”,或者说只不过是企业的“成本要素”。企业主实行管理的基本目的是尽可能减少这种“成本”,给农产品以尽可能低的价格,因此在管理事务中,向企业提供产品的农民和园艺农当然没有任何决策权。

合作组织在控制市场价格方面的功能是很强的,但是并不可能垄断市场。因为农民和园艺农只在销售上合作,他们的产品数量则是受市场供求关系控制的,虽然经过合作,产品的卖价较好,这在一定程度上刺激他们的生产,但是,市场价格仅只对他们的生产加工计划具有指导的意义,不能决定他们的生产数量。也就是说,作为生产个体的农民和园艺农,是在一种直接的或完全的市场竞争条件下进行生产的;他们作为市场合作的团体,是不完全整合的团体,因此合作只能调整产品价格,但不能控制产品数量。

此外,合作社的市场功能往往是单一和专门的,如制酪合作社只经销牛奶制品,蛋类合作社只经销与蛋类加工有关的产品。而一个农民的农业生产活动则是多种类的,因此,一个农民往往是多个合作组织的成员,通过多种合作为他的多样产品获得取到最大的市场效益。

与市场功能有关的合作,主要发生在购买,销售和拍卖等经济活动领域。

购买和加工合作社的主要目的是寻求和保护成员的利益,主要通过共同购买和加工活动,为成员提供援助,并且在可能的情况下也销售成员的产品。购买和加工合作社不仅为成员供应非丰富的产品,而且通过建立加工业和参与非合作农业加工业务,为成员在许多经济领域增强竞争力奠定了基础。荷兰在供应方面的合作社是非常强大的。它占有主要的市场份额,对市场价格水平具有决定性影响,特别是在混合饲料、化肥和农药领域,它几乎左右着市场。

加工和销售合作,则进一步将产和销的过程也合作进行,农产品的深加工是产品成倍增值的有效途径,但是个体农民投资深加工的成本太高。农民为了获取这部分利益,在原始产品的生产过程完成之后,便进一步在深加工方面合作。合作加工最有利的部门是牛奶、甜菜、土豆、肉类和蛋类加工。加工过程完成以后,继续在市场领域合作。主要与各种专门的市场协会联手,联合买卖他们的产品。这些协会大都是由专业生产合作工会组织的,专门为各类合作社的产品上市提供服务。

在荷兰的农业合作形式中,拍卖合作是最令人难以想像的。拍卖与市场合作似乎是两件不相干的事情,但是荷兰的合作精英和农民却把两者有效地连接在一起。拍卖合作社的确不象其他的市场合作组织,因为它不过组织了一个场地,专供买卖的双方见面。而实际上拍卖也是以不同的方式帮助农民和园艺农建立了“抵抗力”,方法是组织产品集中上市,通过买者之间相互竞争相对提高产品的卖价,以实现大宗产品的集中出售,采用这种方法对于农民来说,最大的好处是可以将大宗的不易保存的农产品在短时间内一次卖出。拍卖合作的组织者不是市场农产品的拥有者,也不会与农民签订销售合同,他们只提供了一个供买卖双方交往的地方。

虽然荷兰农民和园艺农的合作只发生在与市场功能有关的环节上,但是合作的领域却是非常广阔的。除去在购买、销售和拍卖领域的合作外,还有信贷合作和服务合作,这些领域的合作对农民和园艺农参与市场同样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现在简单谈一下我们可以从中得到的启示。

第一、分散化的个体农民并不是在任何市场条件下都便于直接进入市场的。市场发育越是成熟,越有可能促进生产与市场“链”的分离。因此。农民的生产与市场行动之间需要一种中介体,才能有效地联接起来,荷兰农业合作组织的建立虽然是通过市场竞争实现的,但它本身并不是一种依靠市场交易的分工形式,而是带有“中间组织”的性质,这种组织也不同于一般的市场中介组织,它是农民自己的组织。困此它的存在一方面保留了农业分散经营的基础,另一方面又促进了农民与市场的结合,也促进了市场的发展。我国目前在农村地区也已出现了大量经济性的行业社团、农业协作或合作组织以及市场中介组织,这些组织在带动农民进入市场中正在发挥重要的作用。不过这些组织目前有的是借以弥补市场不足的政策手段和组织手段,有的则是依靠市场交易的分工形式,农民自己在市场行动上的合作组织尚在萌芽之中。从荷兰农业合作组织的实践来看,前两类组织的发展与农民自己的市场合作组织之间并不冲突和矛盾,而是互为补充和促进的。在我国目前市场发育不足,行业组织和市场中介组织已有一定基础的情况下,通过怎样的政策手段才能促进农民市场合作组织的发展,这类政策的实施和组织的发展需要何种发育程度的市场作为前提条件,以及怎样才能既促进农民组织发展又促进市场发展,都是需要深入探讨的理论和实践问题。

第二、农业生产和经营的分散化、个体化和私营化与市场机制在本质上是不相对立的,但是“理性小农”“在市场经济下的可持续性”仍然是条件的。绝对的全面的分散化和个体化,并不是最有利于个体农民,也不是最有利于促进市场发展的,即便在私人资本最发达的国家,农民的合作也成为一种必然。在我国乡村的社会、经济和政治组织条件下,农民的合作和联合有着深厚的基础,但是问题在于,合作应该发生在哪个环节和层面上,合作的形式和程度怎样才是最有利于农民,最能为农民所接受的。在我国乡村工业发达的东南部地带,由于工业化的要求和乡村社会组织的作用,农民重新组织起来,以新的集体组织或股份合作组织的形式举办乡镇企业,农民经济活动的全过程都再集体化和合作化了。但是在我国广大的内陆和西北部的农业地带,什么样的合作组织形式更有利于农业的发展,那种既保留生产的分散性又在必要的市场环节上合作的组织形式,是不是具有借鉴的意义;另外,我国目前出现的农业“双层经营”在某种程度上也是“个体之上的集体或联合”形式,但是市场功能尚欠缺乏,是否有必要而且有可能发展成为市场性的专门合作组织,也都是一些有待研究的理论和实践问题。

第三、合作并不是在任何市场条件下都有利的行动。在不同的市场结构下,经济活动的组织方式应该灵活而富有弹性:个体、集体和合作应该是不同市场条件下各自合理的组织方式,理论上的“绝对否定”和“绝对肯定”,实践上的“一刀切”,都是已经危害我们多年,从而应该彻底加以摈弃的东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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