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进收入公平分配的财税政策:从结果公平到规则公平_财税政策论文

促进收入公平分配的财税政策:从结果公平到规则公平_财税政策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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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利用财税政策来促进收入的公平分配,是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那么,政府究竟应该如何利用财税政策来促进收入的公平分配呢?已有的讨论大多以公平分配的结果为导向。受此影响,以实现收入公平分配为导向的财税政策,往往也就以公平分配结果的促进为目标。但实际上,促进收入公平分配的财税政策应以公平分配规则的建构为努力的方向,即所追求的不是单纯的公平结果,而是在结果与决定结果的诸因素间建立起相关的“关联结构”。鉴于此,本文拟就促进公平分配规则建构的财税政策做出探讨。

      一、收入分配政策为何要以公平规则的建构为导向

      促进收入公平分配的财税政策之所以要以公平规则的建构为导向,这是由公平问题的本质所决定的,并与单纯结果公平应用上的种种缺陷有关。

      (一)公平问题本质上是规则问题而非单纯的结果问题

      在一般理论层面,不管是谁参与分配,也不管他们所分配的对象是什么以及是在何种情势和环境下所进行的分配,公平所针对的只能是每一个体之所得与决定所得各因素(包括个体先天的禀赋、运气以及时间、精力等方面的付出和努力等)之间“关联”的恰当性、合理性,而不是单纯的分配结果的恰当性。对于单纯的分配结果,比如一个个体的奖金为100单位、另一个个体的奖金为10单位的情形,由于它完全切断个体的奖金所得与“决定”所得各因素之间的联系,我们无从对其公平性发表任何有价值的判断和见解。相应地,作为现实评价标准与目标导向的价值规范,以收入公平分配为导向的财税政策就应该以公平规则的建构为导向,而不是单纯地追求所谓的公平的结果。

      由于公平所涉及的是规则,分配是否公平,我们需要从“关联结构”——分配的逻辑关系——的合理性角度来进行评价。在日常的讨论中,对于通常所讲的单纯的结果公平,比如收入的均等化与基本公共服务的均等化,表面上看,这是纯粹的结果公平。但实际上,此等公平所针对的依旧是隐藏于结果后面的、将结果与诸“决定因素”联系起来的分配规则。因为,当我们从个体占有均等度与差异度的角度就分配公平做出规范评价时,其潜台词就是:收入的公平分配应该考虑“人头”这一因素,也就是说,此时所涉及的公平依旧是规则意义上的公平,具体来说是按人头分配的规则。实际上,也正是涉及分配的规则,此时的结果公平是有意义的(当然,按人头分配的规则本身是否真的公平,这是另外一回事)。反过来,如果我们在讨论结果均等时把人头因素也撇开,那此时的结果均等实际上就与公平完全无关,无所谓公平不公平。

      (二)以单纯的结果公平为导向会使得政策选择误入歧途

      由于纯粹的结果公平只考虑单纯的结果,而不考虑决定结果的诸因素及其与结果之间的关系,一旦我们将公平与单纯的结果联系在一起,那么,具有相同结构的分配结果——比如S1(100,10)与S2(10,100)——是完全等价的、无差异的,而由S1调整至S2也不违背公平正义。但实际上,外形相同的两种分配模式所具有的意义可能完全不同。用诺奇克的话来说:“由一种分配变为另一种具有相同结构的分配,这也可能造成不正义,因为第二种分配尽管外形相同,但可能侵犯人们的资格或应得。”①也正因为这一点,以单纯的结果公平为导向来指引相关的政策选择,会使得政策的选择误入歧途,造成诺奇克所说的不公平、不正义。

      以纯粹的结果公平为导向之所以会有问题,与这一导向忽视了决定因素而未将公平与规则联系在一起有关。由于忽视了决定因素,此时,公平的分配可以随意的调整。与此不同,一旦我们将公平与规则公平联系在一起,那么,随意的调整是受到禁止的,原则应用上的不正义问题就可以避免。以前面的奖金例子来说,假设S1(100,10)是公平的,其中,第一个个体是冠军,第二个体是亚军。公平的规则要求冠军与100联系在一起,亚军与10联系在一起,而并不允许冠军与10联系而亚军与100联系的情形。也正因为如此,我们认为:促进收入公平分配的财税政策是应该以公平规则为导向的。以纯粹的结果公平为导向的理论分析与政策选择,必然会使得政策的选择误入歧途。

      二、以公平规则建构为导向的财税政策选择应注意什么

      明确财税政策的选择要以公平规则的建构为导向是一回事,如何才能以应有的方式去以公平规则为导向又是另外一回事。实际上,受各种认知局限及观念偏见的影响,以公平规则建构为目标的财税政策选择往往会受到诸多错误观念与认知的干扰。因此,为了保证政策的恰当选择与规则的建构,相关的问题就需要特别加以注意。主要有三方面:

      (一)应注意基于平等待人而不是使人平等来理解公平

      关于公平,从最直观、最通俗的意义上来说,就是在存在矛盾和冲突时,利益分配的方式能够平等地对待每一个人,强调的是人的平等,即平等待人。至于利益分配在何种意义上才是平等待人的,在我们看来,正如我们可以采用帕累托改进是否存在来就资源配置是否有效做出检验和判别那样,利益分配是否做到平等待人,可以采用换位思考意义上的可逆性检验来加以判别。对于特定的分配规则,它是否是公平的,我们需要将分配规则提出者的位置同与之存在利益冲突的相关利益主体的位置相调换:如果调换前后,该主体均认为利益分配规则是公平的,可以接受,那此分配规则就是公平的;反之,如果分配规则提出者站在自己的位置认为此规则是公平的,而位置调换之后,则认为分配规则不公,那此分配规则其实就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公平的分配规则:分配规则提出者可能过多地考虑了自己的利益而没有做到平等待人。②鉴于公平是通过可逆性检验有效意义上的平等待人来定义的,以公平规则建构为导向的财税政策应该以平等待人规则的建构为价值诉求。

      与我们基于平等待人来就公平及公平规则做出表述不同,在就公平正义进行理论界定时,主流的观念倾向于将公平与个体占有物的均等(比如收入差距缩小与公共服务均等化)相等同,强调的是使人平等,即个体所占有的客体物在人际中的均等抑或相同。其中,在规则的起点设置上,它强调的是个体具有相同的起跑线;在结果的确定上,它强调的是结果的均等,如“正义的分配是平等主义的分配,不平等的分配不能被看作是正义的”③之说;而对于过程的控制,它所强调的则是规则的一视同仁。就使人平等意义上的公平界说而言,毋庸置疑,它有一定的合理性:在某些场合,公平确实涉及个体占有物的某种均等、起点的相同以及规则的一视同仁。但其局限是显而易见的:我们不能认为在所有的场合,个体均等地占有结果就是公平的(在有的时候,保持适当差异是合理的),也不能认为所有的公平分配都要求个体具有完全相同的起点(个体起点的差异往往具有必然性与必要性),同时也不能认为公平就是规则的一视同仁,因为个体是有差异的,公平规则的设定在很多时候都需要区别对待,比如,在公交车上给老、弱、病、残、孕及抱小孩的乘客设特殊位置的规则。④在此情况下,将公平理解为使人平等并以此来作为公平规则的价值理念就存在问题。实际上,就前面所分析的结果公平而言,它存在忽视决定因素而未能从规则角度来理解公平的局限,但考虑到我们可以基于按人头分配的规则来理解结果的均等,它更大的问题其实在于它基于使人平等来理解公平的实质。

      (二)应注意避免将分配规则与整个社会生产过程割裂开来的倾向

      公平规则的合理建构,一方面是对公平含义的准确理解,另一方面则是对规则性质的恰当把握:财税政策所要建构的公平规则究竟是何种性质的规则?从社会公平分配所要涉及的决定因素看,在方方面面的决定因素中,个体的选择因素无疑是不可或缺的,而个体的行为选择又是通过社会的生产过程来实现的。因此,公平的分配规则必然是历史的,即分配是否正义要依赖于它是如何发生的,而不能将分配的规则局限于所谓的再分配领域,认为分配的正义是由东西如何分配(谁拥有什么东西)决定的而与产生结果的过程无关。

      与立足于社会整个的生产过程来理解公平规则不同,“在绝大多数当代政治学家的著作中,社会正义被视做分配正义的一个方面……这两个概念经常被相互使用。”⑤就此等主流的观念来说,在论及分配公平时,它们往往假设社会的产出已经出现,然后基于某种与生产过程完全无关的信息来就社会产出总量和(或)合作的增加量(等于总量减去个体单独行动时的产出量)进行所谓的公平分配,将公平的分配视为与生产过程完全无关的东西。实际上,正如马克思的洞见所表明的:将分配问题与生产、交换与消费等割裂开来的理解是“肤浅的”;⑥而“把所谓分配看作事务的本质并把重点放在它上面,……是根本错误的。”⑦进而,以公平规则建构为导向的财税政策,应该以整个社会规则的公平建构为导向,而不是局限于狭隘的所谓的再分配的规则。当然,另一方面,既然分配过程也是社会整体过程中的一环,强调规则公平并不否定结果的调整。因为,结果调整本身可以作为社会规则的一部分而纳入整个社会分配规则体系之中。

      (三)应注意公平分配规则得以选择的环境和条件

      由于真正意义上的公平是基于可逆性检验的有效性来定义的,规则公平不仅需要考虑个体自己的利益,同时也要平等地考虑其他相关主体的利益。在此情况下,财税政策如果要对公平规则的确定真正有所裨益,就需要我们在罗尔斯“无知之幕”后去进行确定和选择。因为,在“无知之幕”背后,“没有人知道他在社会中的地位,他的阶级出身,也不知道他的天生资质和自然能力的程度,不知道他的理智和力量等情形”,“也没有任何有关他们属于什么世代的信息。”⑧由于摈弃了个体的私人信息,此时个体所选择的规则就会考虑各主体的利益而不只是局限于个体自己的私利,他所选择的制度规则就是平等待人的,是经得起可逆性检验的。其实,“无知之幕”不仅能够促使个体去考虑其他个体的利益,同时也能促使个体的行为选择趋于一致。在现实的“公开的舞台”上,对于公平,不同人的观点往往不一致。受此影响,很多人认为所谓的公平是不存在的:每一个人都有每一个人的看法。但实际上,个体观点存在分歧的根本原因在于,他们所表达的公平是从自我利益的角度出发的:此时人们有关公平表述所存在的分歧,所折射出的其实是人们利益上的矛盾,而并不表明公平本身的虚幻性。实际上,一旦“无知之幕”屏蔽了个体的私人信息,18世纪社会哲学家——比较有代表性的有曼德维尔、休谟和斯密等—所强调的自爱激励就会得到极大程度的抑制,个体不仅能够按照真正的公平原则去进行选择,同时,他们所选择的结果也会趋于一致:在有的问题上,个体可能直接达成一致;而在某些问题上,即便开始没有达成一致,由于个体可以进一步换位,最终总是可以达成一致的。进而,当我们将促进收入公平分配的财税政策定位于平等待人意义上的公平规则的建构时,我们一定要注意政策得以选择的环境与条件:相关的政策选择及相应的制度安排就需要我们将自己置于“无知之幕”后去完成,而不应该立足于“公开的舞台”之上。

      三、以公平规则建构为导向的财税政策具体该如何安排

      促进收入公平分配的财税政策及相应的分配规则需要在“无知之幕”后去进行选择,那么,在一个以竞争市场作为分配基础的制度体系中,以公平规则建构为导向的财税政策具体该如何安排?当我们将自己置于罗尔斯意义上的“无知之幕”之后时,我们所选择的财税政策及相应的社会分配规则究竟会怎样?

      (一)以公平规则为导向的财税政策必然是有作为的财税政策

      考虑到完全不作为的财税政策也是政策的可能情形,我们首先考虑此类政策在“无知之幕”后得以选择的可能性。逻辑上讲,如果财税政策对收入的公平分配是完全不作为的,那个体所选择的分配规则就是纯自然的市场机制——没有任何财政因素对市场进行控制的情形。对于此类政策及相应的规则类型,应该说,它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纯粹的市场机制意味着个体为自己及家庭负责。但其所存在的局限性也是显而易见的。因为,受自然和社会偶然性因素的影响,在纯粹的市场分配机制下,有部分个体可能无法维持最基本的生活,同时,也无法给自己及子女提供应有的发展机会。面对此等状况,强调相关的责任完全由个体自己来承担是不公正的,相关的制度安排没法经得起个体的可逆性检验。毕竟,对于支持“责任完全由自己承担”的个体,当自己因某种不幸而落魄之时,他就不会强调个体的生存和发展完全属于个体的责任范围。因此,出于对个体生存与发展权利的保障,政府及其财政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能束手旁观。进而,在“无知之幕”后,理性个体不会选择财税完全不作为的政策以及相应的纯自然的市场分配机制。

      (二)以公平规则为导向的财税政策应限于保障个体的基本权利

      既然以公平规则建构为导向的财税政策涉及财税政策的控制与调整,那进行调整的财税政策措施及相应的社会分配机制具体如何呢?在我们看来,考虑到个体为自己负责的可能性,在“无知之幕”背后所选择的财税政策应该是有局限的,具体来说是应该局限于为个体基本的生存、基本的健康与基本的教育提供保障。至于最终的分配结果,则完全应该由个体的自由选择与市场的公平竞争去决定。应该说,就上述权利进行保障是很直观的。因为,在“无知之幕”后,没有个体会愿意接受自己的基本生活、基本教育与基本健康都无法得到保障的状况。反之,不保障上述基本权利的制度是无法通过可逆性检验的。这里所要论证和强调的是上述政策的充分性:以公平规则建构为导向的财税政策所要承担的责任只应该局限于此范围之内,超过上述基本权利保障的财税政策往往会违背公平和正义,无法经得起个体的可逆性选择。

      之所以如此,其依据在于:社会一旦保证了个体的基本生存、健康和教育,个体就可以且应该凭借自己的能力去谋取自己的生活和生存空间。就如植物种子,只要给它们基本的水分、空气、土壤和阳光,它们就可以成长。相应地,对于作为个体的人,他们其实都是一粒粒充满潜能的种子,一旦社会就其基本的生存、教育和健康给予了保障,他们就可以且应该为自己谋取所向往的生活。过分地依赖于财政的补助与救济,其实会这样或那样地侵犯其他个体的自由与权利,会引致另外一种情况的不公平。毕竟,在社会范围内,既然个体都具有充足的潜能,而个体所面对的问题主要是社会和自然各种偶然性对其潜能发挥机会的影响,一旦社会保障了其潜能施展的机会,进一步地依赖于社会的救济与帮助已经没有多少可以说得过去的理由。

      当然,对于财税政策仅限于保障个体基本权利的观点,有人可能会进行反驳。在他们看来,在起点方面,受自然和社会偶然性因素的影响,个体的初始禀赋——教育与继承的财富等——往往会存在差异,财税政策即使保障了个体的基本权利,但个体起点上的差异是存在的,而差异本身就意味着不公平。按此逻辑,财税政策有必要进一步发挥作用,以缩小个体在起点方面所存在的差距。比如,将收入从富裕家庭转移到贫困家庭的转让税及相应的转移支出。但实际上,以个体起点差异来为财税政策范围与规模的扩大进行辩护的论点是有问题的。因为,尽管个体的差异是客观的,但就个体起点的优劣进行排序是不可能的:其一,在客观实际层面,起点的差异不是一维的,而是涉及个体差异的方方面面。对于诸多维度的差异性,它们往往不是一边倒的,不会出现甲在所有方面都优于乙的情形。其二,对于单一的维度,确实会存在一个个体比另外一个个体占优势的情况,但根据辩证法的观点,所谓的优势与劣势本身又是可以转化的。既然差异本身不可排序,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这就无所谓谁领先、谁落后,在个体基本权利都得以保障之后,基于财税政策来就所谓的起点进行调整就纯粹是瞎闹和折腾之举。比如转让税。从单个角度看,将富人收入转移给穷人,这似乎是“代表了趋向于起点平等目标的运动,”⑨但从整体上来看就完全未必。因为,上述做法和论点没有考虑穷人的孩子可能具有的相对优势,包括坚强、毅力与吃苦耐劳等对于收入的长期获取更加起作用的因素。另外,即便是差异可以排序,但对于诸多的差异,尤其是那些对于社会分配结果起决定性作用的有关个体内在潜能因素的差异往往是隐蔽的,它们无法为人们事先识别。受信息的限制,试图就差异进行调整也无从下手。

      与上述批评从起点的调整来就更积极的财税政策进行论证不同,也有一些论者可能会从结果的角度来对此等政策做出辩护。有两方面具有代表性的理由:(1)公平的理由。认为收入差异本身是不公平的。(2)非公平的理由。比如,收入差异扩大不利于社会稳定,收入的调整有利于社会福利的提升,等等。但实际上,基于上述理由来支持更大程度的再分配政策也不可靠。其一,对于收入差异不公平的论点,其实际情况是,如果高收入者获得收入的途径和方式是公道的,将其收入强制地征走其实是侵犯了收入所有者应得的权利,进而,以收入差距缩小为导向的所谓的公平分配政策其实并不公平,此类政策根本无法经得起个体在“无知之幕”后所进行的可逆性检验。毕竟,不管是谁,也不管是以何种理由作为依据,未经个体的同意或自愿,将其以恰当方式获得的收入和财富强制性地取走都无法被个体所接受,是不公正的。当然,在法理上,也许我们可以找出很多的理由来说明个体对自己所获得的收入不具有权利,但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如果我自己对于收入不具有权利,那没有任何人相比我对于我通过恰当方式获得的收入更有权利。其二,对于非公平的论点。比如,收入差距大会引致社会不稳定的问题。在就再分配政策进行辩护时,相关的论者往往忽视了收入差距扩大引致社会不稳定的逻辑:收入差距的扩大为何会导致社会的不稳定?逻辑上,在一个制度规则规范运行且个体心态良好的社会结构中,收入差距的扩大是不会引致社会不稳定的:社会个体都会去接受由规则所产生的最终的结果。反过来说,如果收入差距扩大引致社会的不稳定,那有且只有两种可能的原因:一是产生最终结果的规则存在问题;二是社会部分个体的心态不正常,比如,对于他人的财富和收入存在妒忌心理。但是,不管怎么样,相关的论据都不支持对于结果的大规模调整。其中,对于前一个问题,既然分配的问题是由规则运行不当所引致的,那社会所要去改变的是决定结果产生的规则而不是结果本身。对于后面一个问题,既然社会不稳定是由心态不正常所引起的,我们所要做的是调整个体的心态:如果将收入差距的调整作为问题解决的出发点,那是在纵容社会部分个体的不良心态。

      四、以公平规则建构为导向的财税政策分析有何规范含义

      由于牵涉政策作用的基本取向,这里的讨论对我国收入分配政策的选择与制定具有非常重要的规范价值和意义。它意味着:

      (一)收入分配政策要以公平分配规则的建构为中心任务

      理论上,一旦我们认识到公平问题其实是一个规则问题而不是一个单纯的结果问题,有关公平规则导向视角的财税政策分析就有利于我们将收入分配问题关注的焦点从单纯的结果引导向产生结果的规则。这一点对于财税政策是如此,对于其他的政策也是如此。毕竟,就我国的分配问题来说,在现实层面,收入分配结果有问题,这是客观现实。对于现行的收入分配结果,它引致了诸多的不满,这也是客观的事实。但社会之所以对于现行收入分配格局有一定的意见和看法,在很大程度上,问题不在于结果,而在于产生结果的规则。比如,有部分人利用转轨的制度漏洞等为自己谋取不合理的收入。对此既然问题在于事先的规则,那对于收入分配进行调整的重点应该是就事先的规则进行调整。如果政策放在对于事后结果的调整上,那其实是调错了地方。

      (二)以收入差距为导向的分配政策应该撤出

      在对公平规则的理解上,由于我们将公平理解为平等待人而不是使人平等,那么,在就公平规则进行具体建构时,相关政策所要建立的规则是平等待人的规则,而不是以收入差距缩小为导向的使人平等的规则。实际上,一旦我们将关注的目标放在了公平的规则上,收入差距结果的大小其实并不是政策操作者所需要考虑的问题。有两方面的原因:其一,是结果控制的可能性。对于给定的规则,它有无数可能的结果。在进行政策选择时,政策操作者无法事先预测规则所能产生的结果,进而也就无法控制最终的结果。其二,是就结果进行调整的合理性。应该说,在事后,政策操作者可以根据给定的分配状况来进行调整。但是,如果相关的政策是在事后进行的,是没有事先约定的纯粹的“政治分配”,那此等措施会违背事先的契约基础,是不正义的,是在“无知之幕”后不会得到选择的。实际上,在收入分配规则本身没有问题的情况下,结果差异本身并不存在所谓的公平不公平的问题。进而,根本就不需要进行进一步的调整。相应地,以收入分配均等为导向的分配政策应该撤出,而以收入均等化为核心内容的理论研究阵地也需要转移。有理由相信:在有关收入分配问题的研究方面,现代经济学的研究偏离其应有的学术轨道已经有相当长的一段时间了。

      (三)要基于基本权利的保护来进行有限的结果调整

      当然,强调以公平规则的建构为导向来选择促进收入公平分配的财税政策,并不等于财税政策不应该对个体的收入进行调整。在这一方面,诺奇克的天赋权利模型无疑是偏离得太远了。作为洛克政治哲学传统的一个延伸,诺奇克的天赋权利模型认为:从市场交易过程所获得的收入是个体合法的权利—只要市场交易和转移过程是公正的,由此所导致的最终分配结果就是公正的,不管这一分配模式具体的情况如何。⑩进而,除非是个体所自愿进行的收入再分配,任何以收入再分配为目的的财政收支安排——不管强制性收入分配所采用的规则是简单多数还是其他的修正形式——都是不必要的。就这样一种观点而言,应该说,它对于个体基本权利进行保护的强调是合理的,它克服了功利主义所持有的、对于个体权利肆意侵犯的弊端。但是,其局限性是显而易见的:它忽视了个体获得基本生存、教育和健康的必要性。因此,在考虑收入分配规则时,我们应该通过财税政策的安排,来保障个体基本的生存、教育和健康。特别地,就此等政策措施而言,毫无疑问,它对于收入分配的均等化会有影响,但是由于涉及的是基本权利的保障,此等方面的政策与以收入差距缩小为导向的政策存在本质的差异。

      ①诺奇克.无政府、国家和乌托邦[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186.

      ②曾军平.利益分配的平等待人:关于公平原则的一个理论注解[J].上海财经大学学报,2006,(6).

      ③段忠桥.关于分配正义的三个问题——与姚大志教授商榷[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2,(1).

      ④相比而言,平等待人意义上的规则公平较使人平等的规则公平更有其合理性:一方面,它保留了使人平等原则的合理性成分,因为在某些情况下,根据换位思考,我们要求分配是按人头的;另一方面,它也克服了使人平等意义上的规则公平表述所存在的理论局限,因为可逆性检验中的换位思考在很多情况下需要保持个体在起点、过程与结果等方面的差异性。

      ⑤米勒.社会正义原则[M].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2.

      ⑥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6:91.

      ⑦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6:13.

      ⑧罗尔斯.正义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136.

      ⑨布坎南.自由、市场和国家——80年代的政治经济学[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1989:193.

      ⑩诺奇克.无政府、国家和乌托邦[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18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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