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税与赠与税的国际比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遗产税论文,国际论文,赠与税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遗产税是一个古老的税种。早在古埃及、古希腊和古罗马帝国时代就曾开征过遗产税。近代遗产税始于1598年的荷兰。 目前全世界有100多个国家和地区开征此税。我国香港、台湾地区也有开征。发展至今,一些国家和地区已建立了适合其国情的遗产税制,并成为其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目前,我国尚未正式开征遗产税。本文就国外一些主要国家和地区的遗产税制作一简要比较,以期对我国遗产税制的建立有所启示。
一、课征制度的国际比较
一国在进行遗税总体设计时,必然涉及总遗产税制、分遗产税制还是总分遗产税制的选择。
总遗产税制的特征是“先税后分”,即先就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财产净值课税,再把税后财产分配给法定继承人。美国联邦遗产税制即属此类。
分遗产税制则是“先分后税”,指先允许法定继承人分得遗产,在对各继承人分得的遗产净值征税。它亦称继承税制。采用这类税制的国家有法国、日本、德国、丹麦等国。
总分遗产税制,亦称混合遗产税制,即先就被继承人所遗留的财产净值课征总遗产税,再就各继承人分得的财产份额征继承税。加拿大、意大利的遗产税制属于此类。
比较而言,总遗产税制在再分配累积财富方面更具力度,分遗产税制较为照顾经济境况差的继承人,总分遗产税制虽兼顾二者,但设计较复杂,征管要求也较高。我国初次开征遗产税,税制设计不宜太复杂,且受征管水平的限制,目前宜选择总遗产税制。
一般赠与税应与遗产税同时课征,作为辅助,以避免被继承人在生前以赠与的方式转让财产而逃税。大多数国家均同时开征两税。有些国家虽未开征赠与税,但规定死者生前一定年限内赠与的财产一并纳入遗产税征收。我国在开征遗产税的同时应一并开征赠与税。
二、纳税人与征税范围的国际比较
1、纳税人。
不同国家和地区对纳税人的规定不同。在美国,遗产税的纳税人是遗嘱执行人,赠与税的纳税人则是赠与人。我国台湾地区对遗产和赠与税的纳税人的规定稍显复杂。其遗产税的纳税人按以下顺序确认:遗嘱执行人、继承人、法定遗产管理人、税务机关申请法院指定的管理人,无人继承的财产则收归公有。赠与税的纳税人一般是赠与人,但以下情形为受赠人:(1)赠与人去向不明;(2)超过规定的纳税期限未申报,且赠与人在台湾地区无财产可供执行。香港特区仅课征遗产税,其纳税人为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日本和丹麦都实行分遗产税制,但对法定纳税人的规定却不同。在丹麦,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税的纳税人,赠与税原则上向受益人征收,但赠与人也对缴纳负连带和单独的责任。而日本的继承税和赠与税的纳税人分别为继承人、受赠人。其纳税人与税负承担者是一致的。可见仅就纳税人而言,各国因社会经济环境、税制设计不同其规定也大相径庭。
2、征税范围。
在定征税范围方面,国际上大体有三种标准:国籍原则、住所原则及财产所在地原则。多数国家同时混用几种原则。同时采用住所原则和财产所在地原则的一般规定:居住在境内的继承人或被继承人(纳税人),对其境内外全部遗产课征;在境外居住的,仅就其在境内的遗产征税。如日本规定,对在日本拥有住所的继承人,就其继承人的全部财产课征遗产税,若继承人在日本无住所,被继承人在日本拥有住所时,仅就被继承人死亡时在日本的财产负纳税义务。赠与税的处理类似。而丹麦则据被继承人(而非继承人)是否是居民来区别对待。也有些国家和地区只采用一种标准。香港特区就只执行财产所在地原则,即对香港资产征收遗产税。
三、计税依据和税率的国际比较
1、计税依据。
一般遗产与赠与税额的计税额依据是以公平市场价估算的遗产总额或一年内汇总的赠与总额减去扣除项目后的遗产净值或赠与净值。关于遗产总额。除了死后遗留的财产外,一些国家将被继承人死亡前三年的赠与财产(或继承前三年的财产)视为遗产征收遗产税。日本规定继承前三年的赠与计人继承财产的应税额价格。在香港,死者生前三年内所“送出”的资产(“送出”包括以低于市值而出售或转让)应包括含在应税资产总额中。关于扣除项目。一般包括丧葬费用、债务费用、配偶的遗产遗留额、子女的遗产遗留额、基础扣除额等。如日本的基础扣除额由定额部分与法定继承人比例部分组成。美国规定每个受赠人年内有10000美元的扣除额。关于免税项目。 一般对下列项目免税额:从事宗教、慈善、学术及其他公益事业为目的取得的财产符合一定条件的;在职公务员死亡后其后人领取的死亡抚恤金;符合条件的婚姻住所;向慈善、公益、公共机构的捐赠款等。
2、税率。
(1)两税额合一,适用同一累进税率。 现行美国联邦遗产与赠与税采用统一的超额累进税率,共16级,最低税率为18%,最高达到50%。
(2)两税适用不同的累进税率。
日本采用分遗产税制,对每个继承人征税,其应纳税额按以下步骤计算:①计算继承财产的应税额价格;②计算应税遗产总额;③根据继承法规定,计算法定继承的份额及继承税额;④进行税额扣除,求出每个人实际应纳继承税额。日本的继承税与遗产税适用不同的超额累进税率。
丹麦将遗产税的受益人分为三类,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在第一类中又对配偶规定了特殊税率,故一共有四种税率。此外,如果遗产税的接受人是丹麦国家、地方政府、教堂、委员会、联合体、慈善机构、基金会之一,适用35%税率;如果是公共机构、委员会、社会团体接受遗产的目的有益于公众,税率可降到0%。 丹麦赠与税额只对赠与人的近亲征收,赠与税受让人的分类和税率一般和遗产税额一样,但也有特殊规定。
台湾的遗产税与赠与税也适用不同的税率表。
(3)适用比例税率。
香港的遗产税实际上采用的是差别税率。现行税率主要有四类:遗产净额定为700万港币或以下的适用0%税率,超过700万港币、 不超过850万港币的适用6%,超过850万港币、不超过1000万港币的为12%, 超过1000万,则按18%纳税。
可见,国情、区情不同,税率也有很大不同。
我国当前开征遗产与赠与税的主要目的是调节社会分配,防止财富的过分集中。现阶段高收入阶层的形成必带来以后高额遗产与赠与的出现。从这点说开征此税有着长远意义。此外,我国尚属发展中国家,经济需发展,社会需稳定,人民生活水平需提高,故大力发展生产也是当务之急。因而设计遗产与赠与税额时可考虑:(1)、 较高的起征点和合适的累进税率。较高的起征点主要是考虑我国目前的征税对象应是少数人的巨额遗产,而选择累进税率是为了发挥起调节作用。这也是大多数国家的作法。(2)、扣除项目和免税项目。应包括丧葬费用、 死者生前遗留债务、未成年子女的遗留扣除、配偶的遗留扣除、用于公益事业的财产和赠与。为鼓励扶贫,可适当对用于扶贫事业和赠与贫困者的部分给予扣除。此外为提高生产积极性,对生产经营性遗产也作合理扣除。需要注意的是,扣除和免税不可过多过广,以免使开征失去意义。据统计,在美国由于免税范围过于广泛,实际只有约1 %的遗产得以课征。(3)、鉴于我国初次开征,且受到征管水平的限制, 税制设计不宜太复杂,总遗产税制是比较合适的选择。(4)、 建议在开征遗产税的同时开征赠与税,以避免被继承人通过赠与的方式逃避缴纳遗产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