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制度与税收制度的区别研究_企业会计制度论文

会计制度与税收制度的区别研究_企业会计制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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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核算的目的是为相关利益者提供会计信息,有助于相关利益者进行科学的决策,为企业的生产经营服务;而税收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国家的财政收入,促进纳税义务人正确地履行纳税义务。纵观世界各国的财税制度,可分为两类,一类是税务定向会计,采用税务决定原则,会计核算服从于税务核算的需要;一类是企业定向会计,采用会计核算与税务核算相分离的原则,会计核算服从于相关利益者,税务核算服从于国家税收。因此,企业会计核算中渗透着税务核算,税务核算中包含着会计核算,企业的会计核算与税务核算始终是相互联系、相互影响,二者既不可能合而为一,也不可能完全独立。本文着重探讨我国现行会计制度与税务制度之间的差异,以寻求合理的解决办法。

一、财税制度存在的主要差异

现行企业会计制度与现行税务制度的规定存在着较多的不一致和不协调之处。

(一)会计核算原则与税务核算原则的差异

会计原则是企业进行会计核算所必须遵循的规则和要求。《企业会计制度》中规定了13条会计核算原则,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规定税前扣除的5条原则。会计核算原则与税务制度规定的差异可归纳为三个方面。一是会计核算原则与税务核算原则相同,但其具体内容存在差异,如配比原则,相关性原则;二是会计核算规定,但在税务核算中不能遵循的原则,如谨慎性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三是税务核算规定,但在会计核算中不能遵循的原则,如合理性原则和确定性原则。会计原则与税务制度的主要差异有:

1.权责发生制原则。《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企业的会计核算应当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1](p.20)凡是当期已经实现的收入和已经发生的支出或应当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都应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凡是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在当期收付,也不应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但是,增值税会计处理却不完全适用权责发生制原则。如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企业应在“应交税金”科目下,设置“应交增值税”明细科目,在“应交增值税”明细科目下设置“进项税额”、“已交税金”、“销项税额”、“出口退税”、“进项税额转出”等子目,其中进项税金抵扣是采取购进扣除法,由此可以看出,此项会计处理是按收付实现制的原则进行核算的。因为增值税的交纳,是在产品销售的基础上,计算出应交增值税的销项税额,并扣除已购入原材料所支付的进项税额后,再来核算本期应交纳的实际税额。由于当期购入的原材料并不一定全部被消耗在当期已销售的产品成本之中,因此,企业每期所交纳的增值税,并不是企业真正的增值部分的税金。尽管从长期来看,企业所交纳的增值税总额与其增值总额是基本对应的,但是,就每个会计期间来看,形成不同会计期增值税实际税负水平高低不一,这正是收付实现制与权责发生制的差别。

2.谨慎性原则。企业在进行会计核算时,应当遵循谨慎性原则的要求,不得多计资产或收益、少计负债或费用,不得计提秘密准备。新的《企业会计制度》充分体现了谨慎性原则的要求,规定企业可以计提坏账准备、存货跌价准备、短期投资跌价准备、长期投资减值准备、委托贷款减值准备、在建工程减值准备、固定资产减值准备、无形资产减值准备等8项减值准备。[2](p.29-35)但由于对这8项减值准备并没有规定其计提标准,容易造成企业利用减值准备来调节收入,调节利润,达到延期纳税甚至避税的目的。因此,税务制度中仅根据《企业财务通则》的规定,对坏账准备的计提作了规定,而没有对其他7项的减值准备作出相应的规定。因此,企业在申报缴纳所得税时,必须作纳税调整,增加了核算程序。

3.配比原则。企业在进行会计核算时,应当遵循配比原则,配比原则要求企业在进行会计核算时,收入与其相关的成本、费用应当相互配比,同一会计期间内的各项收入和与其相关的成本、费用,应当在该会计期间内确认。配比原则是根据收入与费用的内在联系,将一定会计时期内的收入与为取得收入所发生的费用在同一期间进行确认和计量。配比原则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因果配比,即收入与其对应的成本相配比,如将主营业务收入与主营业务成本相配比,将其他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成本相配比;二是时间配比,即一定时期的收入与同时期的费用相配比,如将当期的收入与管理费用、财务费用等期间费用相配比。而税务制度规定纳税人某一纳税年度应申报的可扣除费用不得提前或滞后申报扣除,也就是说,纳税人发生的费用在应分配的当期申报扣除。

4.相关性原则。《企业会计制度》规定,相关性原则要求企业提供的会计信息应当能够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以满足会计信息使用者的需要。相关的会计信息有助于会计信息使用者评价过去的决策,证实或修正某些预测,从而具有反馈价值;有助于会计信息使用者作出预测和决策,从而具有预测价值。会计核算中坚持相关性原则,就是要求在收集、加工、处理和提供会计信息过程中,充分考虑会计信息使用者的信息需求。而税务制度规定的相关性原则,是指纳税人可扣除的费用从性质和根源上必须与取得应税收入相关。

5.重要性原则。企业在进行会计核算时,应当遵循重要性原则。重要性原则要求企业在会计核算过程中,对交易或事项应当根据其重要程度不同而采用不同的核算方式。对资产、负债、损益等产生较大影响,并进而影响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作出合理判断的重要会计事项,必须按照规定的会计方法和程序进行处理,并在财务会计报告中予以充分、准确地披露;对于次要的会计事项,在不影响会计真实性和不至于误导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作出正确判断的前提下,可适当简化处理。对于重要性的判断,一般应当从质和量两个方面进行综合分析,从性质方面来说,当某一事项有可能对决策产生一定影响时,就属于重要事项;从数量方面来说,当某一事项的数量达到一定规模时,就可能对决策产生影响,则属于重要事项。而税务制度不承认重要性原则,只要是应纳税收入或不得扣除的项目,无论金额大小,均需要按规定计算所得;对以前年度的差错,无论是重大差错,还是非重大差错,都应当调整差错期间的所得额。

(二)会计政策与税务制度的差异

会计政策是企业在会计核算时所遵循的具体原则以及企业所采纳的具体会计处理方法。新的《企业会计制度》留给企业选择的余地越来越大,选择的空间也越来越大。

1.资产减值的政策。新会计制度一是扩大了资产减值准备的计提范围,可以对8项资产计提减值准备;二是给了企业较大的选择空间,资产减值准备的计提方法和计提比例由企业自行确定。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可以对8项资产计提减值准备,包括对应账款计提坏账准备,对存货计提存货跌价准备,对短期投资计提短期投资跌价准备,对长期投资计提长期投资减值准备,对在建工程计提在建工程减值准备,对固定资产计提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对无形资产计提无形资产减值准备,对委托货款计提委托货款减值准备。

2.折旧政策。新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定义,结合本企业的具体情况,制定适合于本企业的固定资产目录、分类方法、每类或每项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折旧方法,作为进行固定资产核算的依据。而现行的税务制度规定,企业固定资产的折旧必须在法定使用年限内依直线法计算,对未经批准而采取加速折旧或采用直线法以外其他折旧方法的,纳税时必须进行纳税调整。

5.存货的计价政策。新会计制度规定企业的存货可以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个别计价法或后进先出法。不同的计价方法所计入的存货成本是不同的,反映企业成本和效益的结果也不同。当物价不断上涨时,企业宜采用后进先出法;当物价不断下跌时,企业宜采用先进先出法,从而使会计核算资料真实,更加符合企业的实际成本和实际效益。但如果选择的计价方法过度灵活,也会影响会计信息的真实性,造成计税的困难。因而税务制度规定企业选用某一计价方法后,在一定时间内不得变更。特别是税法对后进先出法的选用作了限制,如果纳税人正在使用的存货流程与后进先出法相一致,也可以使用后进先出法。

4.所得税的会计政策。所得税的会计处理方法有应付税款法和纳税影响法,采用纳税影响法的企业,可以选择采用递延法和债务法,等等。采用不同的会计政策,往往会产生不同的会计结果,不同的会计结果就会产生不同的应纳税额。因此,会计政策对税收的影响是较大的。

(三)会计实务与税收实务的差异

在会计实务中,现行企业会计制度与现行税务制度之间也存在许多不协调的地方。

1.收入的确认。收入准则对收入确认规定了4条原则,特别注重“风险报酬的转移”,以此来判断是否确认为收入。而税务制度对收入的确认没有原则性的规定,只是根据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结算方式的不同列举了销售确认的时间。企业会计制度与税务制度对收入确认的时间规定上有较大的差异。企业会计制度从实质重于形式和谨慎性原则出发,侧重于收入的实质性的实现,税务制度则侧重于收入的社会价值的实现,而不考虑收入的风险转移问题,也不考虑继续管理权的问题。[3](p.24-25)正是由于企业会计制度和税务制度的出发点不同、目的不同、角度不同,造成两者对收入确认产生了较大差异。

2.资产减值。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可以充分地运用谨慎性原则,对8项资产计提减值准备,而且企业可自行确定计提比例和核算方法。但税务制度对企业资产计提减值准备作了严格的限制和规定。税务制度只允许企业对应收账款计提坏账准备,并规定应收账款期末余额的5‰在税前扣除,但关联企业的应收账款不得计提坏账准备。其他7项资产的减值准备不允许抵扣。

3.投资损益。企业会计制度规定,投资收益和投资损失计入“投资收益”科目,构成企业利润总额。而税务制度规定,对联营企业生产经营所得,一律就地征收所得税,然后再进行分配。对于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的处理,如果投资方企业所得税税率低于联营企业,不退还税款;如果投资方企业所得税税率高于联营企业,投资方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应按规定补交所得税。

4.工资。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工资支出分别计入“制造费用”、“管理费用”等科目,进入成本费用。而税务制度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其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的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按实扣除。不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实行计税工资办法,其发放的工资总额在计税工资标准以内的,按实扣除;超过标准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5.业务招待费。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企业的业务招待费计入“管理费用”科目。而税务制度规定,企业为业务经营的合理需要而支付的费用,在下列限额内据实列支:年营业收入额在1500万元以下的,不超过营业收入的5‰;年营业收入额超过1500万元的,不超过这部分营业收入的3‰。凡超过规定标准的,申报纳税时要进行调整。

6.广告费支出。广告费是企业为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而进行的宣传推销费用,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将其直接计入发生当期的销售费用或根据确定的收益期限分期摊销。但税务制度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可扣除的广告费用支出不超过销售收入2%的,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

7.业务宣传费。业务宣传费是指未通过媒体传播的广告性质的宣传费用,包括广告性质的礼品支出等。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业务宣传费在营业费用中列支,而税务制度规定了业务宣传费的税前扣除比例,纳税人第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业务宣传费在不超过其当年销售收入5‰范围内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8.捐赠支出。企业会计制度规定,捐赠支出计入企业“营业外支出”科目。而税务制度规定,纳税人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非公益性、救济性的捐赠和纳税人直接向受赠人的捐赠,以及各种非广告性等赞助支出,都不允许在税前扣除。[4](p.9)

9.罚款支出。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企业的罚款支出计入“营业外支出”科目。而税务制度规定,违法经营的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各种税收的滞纳金、罚金和罚款,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均不得扣除。应当指出企业间因违反合同而支付的各种赔偿和罚款,允许在税前扣除;金融部门的罚息支出,应作为企业的财务费用,允许在税前扣除。

10.资产报损。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发生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盘亏、毁损的净损失,经企业管理当局批准,计入当期损益。而税务制度规定,纳税人当期发生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盘亏、毁损的净损失,由其提供清查盘亏资料,经主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准予扣除;凡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的财产损失,一律不得自行在税前扣除。

11.债务重组。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债务重组时,将公允价值改为按账面价值计量,债权人所作“让步”计入“营业外支出”,债务人将其计入资本公积,从而导致国家税收的减少。而税务制度只对因债权人原因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作了规定,而未对债务重组作出相应的规定。

12.非货币性交易。会计制度规定,非货币性交易的计价方法是按换入资产的账面价值计价入账,而不是以允公价值计价入账。将实质性的商品交易变成非货币性交易,便减少了国家税收。而税务制度只对以非货币性资产作为股权投资的情况作了规定,而未对非货币性交易作出明确的规定。

13.或有事项。会计制度规定,或有事项是企业过去的事项或交易形成的,具有不确定性。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可以根据谨慎性原则,确认或有事项,但一般情况下,企业只确认或有负债,而不确认或有收益。企业一旦确认或有负债,就增加了企业的费用,减少了企业的盈利,从而减少了国家税收。而税务制度对此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

14.企业改制、兼并和重组。企业的改制、兼并和重组都必须对企业的资产进行评估,根据评估增值确认其价值。会计制度规定企业的改制、兼并和重组是以评估后的价值来确认和计量的。而税务制度并没有对评估增值计税。

二、财税制度差异造成的问题

会计制度与税务制度的不一致和不协调往往会给税收工作带来一定的影响。

1.容易引起税源的流失。由于税务制度与会计制度规定的不一致,或者说税法的改革滞后于会计制度的改革,对会计制度明确规定可以计入成本费用的,且并没有规定其限额或比例的,而税务制度却没有明确规定是否可以或不可以确认其收入或费用的,企业在进行会计核算时,往往全额确认为企业成本费用,这样就会造成国家税源的流失。如企业改制中以评估价值确认时,税务制度并未规定按增值额扣除物价指数纳税,造成税源流失。

2.造成纳税调整项目增多。会计制度中规定应确认的收入或费用,而税务制度中规定不应确认的收入或费用;会计制度中规定不应确认的收入或费用,而税务制度中规定应确认的收入或费用,在申报纳税时都要调整,这种差异称之为永久性差异。与此同时,会计制度和税务制度规定的确认时间和比例不一致时,在纳税时也应予以调整,这种差异称之为时间性差异。现行会计制度与税务制度之间的差异越来越多。一是收入确认的差异,包括视同销售、债务重组收益、非货币性交易收益等;二是营业成本的差异,包括存货计价方法、工薪支出、三项附加费用等;三是管理费用的差异,包括坏账准备、存货跌价准备、技术开发费、业务招待费、无形资产摊销、开办费摊销等;四是营业费用的差异,包括广告费用、宣传费支出、佣金支出、保险费支出等;五是财务费用差异,包括借款费用资本化、关联企业借款费用处理、投资借款利息处理等;六是资产损失和营业外支出项目,包括资产减值准备、营业外支出项目等;七是投资改制业务的差异,包括投资成本、短期投资跌价准备、长期投资减值准备等;八是其他项目的差异,包括关联方交易、会计差错的更正、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处理等。总之,当会计制度与税务制度的规定不一致时,均需要进行纳税调整,会计制度与税务制度相分离越多,调整项目就会愈多。

3.纳税调整复杂,难以准确地计算应纳税额。现行会计制度与税务制度的差异较大,纳税调整的项目增多,增加了纳税调整的工作量,也增加了纳税调整的难度;同时调整业务的复杂性也增加了纳税调整的难度,有时同一笔业务要调整多个税种,如视同销售业务既要调整增值税,又要调整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还要调整所得税,甚至还要调整消费税;有时同一笔业务既要调增,又要调减,如固定资产计提减值准备后,需重新计算折旧额,同时需采用税务制度不允许的折旧方法,因而此时既要调增所得税,又要调减所得税;有时相同性质的业务,调整方法不同,如资产评估增值应分别按以下三种情况进行调整,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资产评估增值、因清产核资而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和因股份制改造而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

4.会计制度规定合理合法,而税务制度未确认的,影响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现行企业会计制度给了企业选择会计政策较大的空间,如折旧政策、计提减值准备等。企业有权根据会计制度选择和制订企业的会计核算方法,但企业的会计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一旦变更需按规定披露。这些政策和规定从宏观上讲,有利于保护税本,增强企业发展的后劲。但企业根据会计制度规定核算的权益与税务会计根据税务制度核算的权益不一致时,进行纳税调整便影响了企业的权益。

5.征纳双方容易引起争论,并且难以仲裁。企业会计制度对已发生的新经济业务及能预见的新经济业务参照国际惯例作了相应的规定,但税务制度并没有作出相应的改革,这就会造成按会计制度核算是正确的,但由于税务制度尚未明确而难以辨别,如按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可以对或有事项确认或有负债,而税务制度并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这就容易引起争议。尤其是税务制度未规定可以或不可以做的事,就难以仲裁。

6.企业可利用会计核算与税务制度的差异避税。由于企业会计核算与税务核算的分离,必然导致二者对收入、费用、损益的确认和计量产生较大差异,企业可以利用这些差异来进行避税。如只有当企业的技术开发费增长10%时,才允许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技术开发费的50%扣除,[5](p.170)这就会促使企业增加技术开发费,达到避税的目的。

三、解决财税制度差异的方法

既然企业会计制度与税务制度的规定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差异,而且这种差异不可能消除,我们就要弄清差异所在,在实际工作中协调好会计制度与税务制度的关系,并积极研究和采取措施,尽可能地缩小这种差异。

1.企业会计制度与税务制度的规定能一致的应当尽可能一致。国家财政分配的基本原则是处理好国家、企业和个人三者的利益,而这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是对立的统一。税收是国家财政分配的主要形式,考虑到由于经济决定税收,所以从长远来讲,国家和企业的利益应当是一致的,这就决定了企业会计与税收法规能够一致的地方应尽量保持一致。在制定《企业会计制度》时,应在不违背会计核算一般原则和会计要素确认计量原则的前提下,尽量与税务制度保持一致。同样,税收法规也要吸收会计制度的合理规定。比如,计税工资的办法就值得研究改进,交际应酬费的开支标准两者应有统一的标准等,以避免执行中的矛盾。

2.企业会计制度与税务制度之间可以保留必要的、少量的不一致。由于会计制度与税务制度规范的对象和目标不同,两者在会计处理上的差异不会消除,因而纳税调整也是国际通行的做法。如国家税务总局2000年颁布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等文件,与会计准则、会计制度就有不小差异;2000年在大中型企业采用、2001年在所有企业采用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格式及其填列方法,充分说明税法越来越显示其与财务会计的“独立性”。过去的纳税申报表是以企业的利润表为基础,而新的纳税申报表则从税法认定的收入开始填列。会计制度尽管在遵循会计一般原则的前提下,应尽量减少其与税法的差异、减少纳税调整事项,但因两者目标差异的存在,却不可能做到完全同步。由此带来企业纳税调整是必须的,企业进行纳税筹划也是必然的,这些都可以由税务会计来承担。财务会计应该保持其基本规范,不能再因“财税合一”而影响会计信息质量。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应当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核算,在计算缴纳所得税时按税务制度规定进行纳税调整。如果不实行会计与税收相分离,会计的“稳健”等若干会计原则将无法贯彻。

3.税法中有些政策急待明确。如会计制度遵循谨慎性原则,规定了可以计提8项减值准备,税收政策应从保护税本,降低投资风险,刺激投资欲望出发予以确认,但为了防止企业过度谨慎,税务制度应明确其计提比例,以保证国家税源不流失。因此,笔者建议:一是对现行企业会计制度中已有规定,而税务制度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税务制度应及时作出规定;二是我国正处经济体制改革的过程中,会不断地出现一些新的经济情况,会计制度和税务制度都应该及时作出必要的反映;三是对能预见的经济事项,会计制度和税务制度也应该在能预见的情况下,作出相应的规定。

4.修改现行的税法。一是修改增值税条例,建议将生产型的增值税改为消费型增值税;二是修改所得税法,建议企业所得税法可实行“宽进严出”的原则,即对继续经营的企业和新开办的企业,在课税对象的计算上从宽规定,而对结业清算或分立、改组、合并的企业从严核实,把企业遵循谨慎性原则而稳健运行的增值所得,于企业结业时征足所得税。这样,既有利于会计制度与税务制度的统一,增强投资者的经营信心;也有利于正确处理国家与企业的收入与分配关系,保证财政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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