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这几年以来,股权代持的现象越来越普遍,从而产生的代持股权继承问题也不能忽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5条的规定比较抽象,也没有对继承程序具体规定,导致司法裁判上的混乱。鉴于此,从风险防范角度来看,股权代持协议或者公司章程应该设计相应的条款来避免纠纷的产生,如未约定,则应区分完全隐名和不完全隐名出资两种情况。完全隐名出资时继承人想要继承股权应该由股东同意;不完全隐名出资时由实际出资人的继承人继承股权。
关键词:股权代持 股权继承 股东资格
一、问题的提出
所谓股权代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解释(三)》)第25条规定,是指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以名义股东登记为股东,而由实际出资人负责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的法律关系。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关于股权继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75条规定比较抽象,没有关于继承程序的具体规定,也无法解决实务中出现的问题,应该从继承的客体、主体以及继承的程序等方面进行分析,以期提出一个较为合理的继承方案。
二、代持股权继承的客体
1.普通股权继承的客体。《公司法》第75条规定:“当自然人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没有明确为何有“股东资格”,有学者认为技能继承财产性权益,股东身份也会随着股东的死亡消失;有学者认为也包括股东身份的继承。关于股东资格的认定,主要有广义的还有狭义的。狭义的股东资格,是指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也是对公司出资为代价而取得的一种公司法上的身份。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得、形使股东权利,实现投资利益,承担相应的股东义务与责任的基础。在股东与公司的关系中,股东资格与股权是两个密不可分的概念,不存在有股东资格而无股权,也不存在无股东资格却享有股权的情形。根据《公司法》第32条规定,股东资格的确认需要经过特定程序,即股东请求公司将其姓名载入股东名册,记载与名册的股东可以依照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因此,出资人取得股东资格的实际意义在于更好地行使股权,股东资格是取得股权的前提,股权是股东资格的实质内容。虽然两者有所区别,但是本质相同,该条文中的股东资格可以采取广义解释,所体现的内容与股权相同,均包括财产性权利和身份性权利。股权作为一种综合性权利有可继承性,原因在于股权不具有专属性。与人格权、身份权等具有强烈的人身专属性不可继承的权利不同,股权不因权利人的死亡而消灭,而且股权可以转让,因此股权不是身份权。股权的核心主要包括财产性权益,而且股权可以转让,因此股权不是身份权。股权的核心包括财产性权益,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目的是为了获得经济利益,而且股东的出资可以被估价转让,因此股权具有财产的基本性质。我国《继承法》明确规定了公民私有财产可以被继承,并列举了遗产的范围,之后的司法解释也没有明确将股权纳入可以被继承的财产范围。但是股权继承不同于其他财产的基础,有特殊性,并且做出明确规定,因此股权也有可继承性。
2.代持股权继承的客体。有限责任公司代持股权继承的客体既包括股东身份的继承,也包括财产性权益的继承。股权继承时应具有整体性,可以被完整的继承。被代持的股权同一般股权一样可以继承,但是一般股权财产性权益都属于股东一人,而在股权代持法律关系中可能会出现分离的情形。因此,有学者主张理清股权中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性权益,有名义股东或者实际出资人的继承人分别继承,但是人为地割股权不利于股东权利的行使,也不利于公司的管理经营,股权作为一项完整的权利人不应被分离。如果公司其他股东不知道股权代持的关系,对他们而言股权归顺名义股东,如果公司其他股东知道代持协议没有异议,实际出资人也应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那么,实际出资人也应该享有完整的股权。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因此,被代持的股权也应该被完整的继承,不具有分割性。
三、代持股权继承的主体
1.主要学说。实务中法院通常将股权代持继承纠纷定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对于股东资格认定的具体标准,理论界还存在争议。一是形式要件说。该说认为公司应当对外公司的材料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基本标准,登记在册的股东即为公司股东;二是实质要件说。该说认为在确认股东资格时,应当探求当事人的内心真意,真正履行出资义务,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是实际出资人,因此实际出资人为公司股东;三是折衷说。该说认为应区别具体情形,在涉及处理公司内部有关问题的时候,实际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而在处理公司与外部第三人的事务时应认定为名义股东具有股东资格,而不能单纯依据登记或者出资人认定股东资格。
2.学说评议。
(1)形式说。形式说主张股东资格的认定应以公式文书记载为准,主要包括股东名册的记载、公式登记机关的登记等。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时候,实际出资人不是公司的股东。基于商法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采取形式说认定股东的股东资格有利于保证交易安全和效率。如果认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势必会对形成的交易关系秩序造成破坏,因此在股东身份认证方面应坚持“重形式、轻实体”的理念,但是股权代持协议本质上是一种合同,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见。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发生争议时,如果协议中有明确规定,没有具体的事由,该约定有效。如果双方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那么名义股东就不能根据公证文书的记载主张自己为公司股东。实际出资人能否显名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仍有其他股东同意,即使没有相关书面协议或者协议中没有明确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明确知晓实际出资人的存在并且同意参与公司管理或名义股东自认实际出资人享有股东资格,也应当由实际出资人为公司股东。
(2)实质说。实质说更倾向于保护实际出资人的权益,任务实际出资人虽然借用他人名义向公司出资,但是出资行为也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应当考虑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实际出资人的行为能够表明向公司投资并享有股东权益的内心真意,因此实际出资人为公司股东。主要原因在于公司章程的约定、股东名册的记载或者工商登记是对公司股东资格形式上的推定而不是实质的认定。实质未能正确认识出资与取得股东资格的关系,虽然出资行为跟股东资格的取得之间存在一定的关系,但是国内外立法及理论更倾向于淡化出资行为对股东资格的影响,并且对于第三人以及其他不知情股东而言,名义股东就是公司股东,一味的实质来说认定股东身份,也会影响交易的安全和效率。
(3)折衷说。该说认为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遵循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在认定股东资格时应先对隐名出资行为进行分类,协调各相关的利益。隐名投资股东资格争议涉及利益关系的性质不同,法律侧重保护的对象也不同,也无法采用一元的认定标准。有观点认为应当按照完全出资跟不完全隐名出资进行区分,完全隐名出资是指公司以及其他股东、第三人均不知晓股权代持协议存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不仅需要公司内部纠纷,而涉及其他第三人的利益,应当采取形式说,名义股东享有股东资格。在不完全隐名出资的情形下,公司股东或者第三人已经不知晓实际出资人的存在,应当探求当事人的内心真意采取实质说,实际出资人为公司股东。
四、代持股权继承的具体路径
1.完全隐名出资。根据目前分析,在完全隐名出资的情形下,名义股东享有股东身份。
2.不完全隐名出资。在不完全隐名出资的情形下,实际出资人出资并实际参与公司的经验管理,按照实质性要求认定实际出资人为公司股东。
五、结束语
效率对于公司、股东而言具有重要的意义,若股权继承得不到有效的解决,必然压抑股东与管理者的创业热情,影响公司的健康成长。代持股权继承的问题更为特殊,其所牵涉的利益,为了平衡各方的利益,应当得到有效的解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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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张双银 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以股东名册制度的建构中心[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5)。
论文作者:万英才
论文发表刊物:《教育学》2019年12月总第199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9/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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