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暴利法构思——CONCEPTION ON ANTI—STAGGERING PROFITS,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暴利论文,构思论文,CONCEPTION论文,PROFITS论文,STAGGERING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内容提要]暴利的界定存在某种两难选择,不可仅以超出平均利润率之额度为准,还应权衡获利手段的性质,采用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的方法。暴利既是不正当价格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结果,也是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结果,这两种非法经营手段都与暴利有因果联系。为着重从根本上治理暴利,应实行防范与惩处并举的方针,强化市场价格监控体系,逐步推动社会合理价格机制及其反馈校正能力的形成。
[Abstract]There are some choices of dilemma in the definition of making huge profits that does not to be definited by the currency amount being exceeded the average of profit margin.Also we shall weigh the nature of method by which the lawless people make huge profits;we ought to take a method of connecting quantitative analysis with qualitative analysis to get an entire definintion.Colossal profits,is a harmful and social result that origins from the conduct of making improper prices and that results from the conduct of taking improper competition. Therefore,there
are
some causalities between the two unlawful means of business and colossal profits.
To control and prevent the phenomenon,colossal profit making ,we ought to take the police of prevention plus punishment ,to strengthen the system of both supervising and controlling market prices,in order to make new and great progress on constructing proper mechanism of prices and forming its feedback capabilities to re—correct the unlawful conduct in contemporary market economy.
在我国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过程中,随着大部分商品价格与服务收费的放开,出现了某些经营者以不正当竞争和不正当价格手段牟取暴利的消极现象,且一度泛滥,已成社会公害。暴利行为对物价上涨、通货膨胀起了推动作用,直接妨碍各项改革举措的顺利进行,又严重侵犯广大消费者利益,不可避免地引发了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与强烈义愤,一致要求依法规范市场价格行为,惩治暴利。因此,反暴利立法既势在必行,亦迫在眉睫。但目前除国家计委1995年1 月发布的《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外,尚无全国性高规格立法,虽然自1994年上海市牵头后各地陆续呼应已有40多个地方行政规范性文件对猖獗的暴利作出快速反应,然而这些仍是远远不足以遏制暴利行为的,故反暴利的统一高层立法还应加快步伐。这里拟对其基本构思加以探讨。
暴利界定
在市场经济环境中,作为参与竞争主体的企业和其他经营者如个体商贩等,追求利润最大化目标本是符合规律、无可非议的。然而,这并非意味着可为达此目标而不择手段,采取既违反价值规律又践踏诚实信用原则也损害同行业经营者与消费群体的利益的非法方式,获取超出本地区同行业同期间同档次平均利润数倍甚至数十倍的暴利。放开价格不等于漫天要价,交易自由不等于宰割顾客,否则即无正当经营和正常秩序可言,市场便会畸变为冒险家的天堂、诚信者的地狱。纵观世界,任何市场经济国家无论其社会政治制度如何,都不允许暴利成灾祸国殃民。
但从经济与法律的结合上界定暴利又是颇感困难的,因为超出平均利润率的高额利润与暴利仍有一定区别,不可统统划入其中,否则便会排除经营者追求利润最大化目标的合理性,压抑企业不断提高素质和效率的积极性,窒息竞争机制形成的优胜劣汰效应,复归于平均主义的陈旧模式。显然,在这里存在两难选择,不宜简单从事。
笔者认为,正确划分合理利润与暴利的界限,其标准不单是用经营者利润的量化尺度权衡超出平均利润率多少倍,还必须考虑经营者获利手段的合理性如何,即有无不正当竞争与不正当价格行为。或者说,对暴利的科学界定应适用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的标准。因此可以说,所谓暴利是指经营者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超高利润,其性质属非法经营所得,其数量通常都大大突破了正当经营可得利润的极限。这里的非法手段包括不正当竞争与不正当价格行为两类,这里的超高利润即高出本地区同行业同期间同档次平均利润数倍的非法经营所得。国家计委发布的《规定》第5条、第8条正是体现了这样的观点。
不正当价格行为
暴利是不正当价格行为直接造成的社会危害结果,也是不正当竞争行为间接造成的社会危害结果,二者均与暴利有因果联系。这里主要对前者作些分析。
超越本地区同行业同期间同档次的平均差价率与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是不正当价格行为的定量表现;而其定性表现则是价格欺诈与价格垄断行为,这两种行为的产生又与行业的基本特征有关。
价格欺诈是竞争性行业中牟取暴利的常用主要手段。例如:经营者不明码标价或虽明码而标“假”(索要价外价);谎称削价让利实为明减暗加或多加少减,以虚假的价格信息(优惠价、处理价、折扣价、最低价、微利价、保本价等)引诱顾客上当等等,至于装璜豪华、设施富丽的“精品店”和歌厅酒吧的半强卖和强卖,则已不完全是价格欺诈而带有价格敲诈色彩了。这种行为的特点,是表面看来消费者仍有选择自由,实际上被或暗或明地剥夺了选择自由。而公款挥霍型消费的腐败行为更助长了价格欺诈的滋生。有人说,消费者或许可用砍价方法自我保护,其实很难做到,因为卖方早已布下“最后防线”,其营销经验和技巧总使顾客处于软弱无力地位,不能与之较量取胜。
价格垄断是非竞争性行业中牟取暴利的常用主要手段。例如:公用企业抓住价格管理权限下放的机会调高价格,或借口原材料工资上涨而任意提高收费,迫使顾客就范;公益单位在自订收费标准时随便加大管理性因素与不可测因素,增重消费者负担;经营者或行业组织之间互相串通哄抬价格等等。这种行为的特点是消费者毫无选择余地,不得不被迫出高价。
无论价格欺诈还是价格垄断行为,都可能与不正当竞争行为交叉出现并结合起来,不一定是单纯不正当价格行为的形式。例如:经常伴随价格欺诈的有伪造、冒充他人商品或商标,虚假广告的误导的不正当竞争;经常伴随价格垄断的有指定购买,限制外地商品自由流通的不正当竞争。因此,反暴利法须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同步配套,才能保障市场交易的安全性与公平性。
市场价格监控
治理暴利行为不应只局限于处罚那些明目张胆的突出事件,而应有治标兼治本的通盘长远构思,以体现防范与惩处结合的方针。笔者认为,可从制定适合我国现阶段市场交易特点的价格监控办法,把管理具体价格与监控定价,把预防不正当价格行为与处罚暴利行为联系起来,以期使交易价格在预备期中不致失控而有所规范。国家计委发布的《规定》第7条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这种构思: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 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由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测定和规定并予公布。只有这样,才能既使经营者制定价格、物价部门监管检查价格、消费者评判价格都有较准确的依据,又使合理的价格机制及其反馈校正能力逐步形成,从而通过对价格预备和价格实施行为的总体治理,消除市场秩序混乱、价格安全系数低、交易与竞争不公平的各种现象。
由于不正当价格行为属于非经济性行为,是市场调节机制的自发力所鞭长莫及的“盲区”,所以完全有必要运用国家宏观调控这支“看得见的手”发挥作用,与“看不见的手”协调起来。但国家宏观调控应把握的重点切入角度是规范定价行为,进行科学的价格指标体系的监测控制,而不是退回到行政定价或变相行政定价的老路上去。
从另一视角看,市场价格监控也是全面保护消费者利益时不可或缺之举。消费经济学认为,消费需求一般受价格、收入、爱好三因素制约,经营者与消费者双方无不企图在其综合作用的范围内满足各自的最佳效益,这样可以维持交易平衡。暴利行为是经营者利用不正当价格手段对交易平衡的极大扭曲,它不仅在事实上降低了消费者收入,也压抑了他们的爱好,使三项因素中的首项与次末项对立起来,这同在商品与服务的质量上扭曲交易平衡并无根本差别。所以,要全方位地保护消费者利益,只从消费效益及其救济方面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显然不够,还应有从交易的价格条件上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反暴利法,才能多管齐下,互补互成,使消费者利益得到来自各个系统的交叉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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