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颖华[1]2003年在《绑架罪的理论与实务研究》文中提出本文对与绑架罪有关的理论和实务问题进行了系统的阐述,文章分上下两篇,共由六部分组成,其中前叁部分构成本文的上篇,即绑架罪的基本理论问题,后叁部分形成本文的下篇,即绑架罪的司法认定。 第一部分,绑架罪罪名的设定。本部分阐述了绑架犯罪罪名的立法演变、理论界关于本罪罪名的主要争议观点及理由,最后,以犯罪构成的理论为依托,结合罪名自身功能的要求、司法实务的需要,同时借鉴国外部分刑法典的立法经验,对上述争议予以评述,并进一步提出了将绑架犯罪所属的刑法第239条分设叁罪的必要性、科学性、合理性。 第二部分,绑架罪的犯罪构成。本部分分别阐述了绑架罪的客体特征、对象范围、客观行为特征、主观内容及其认定,以及主体特征,并依据相关理论,结合司法实践,对上述问题在理论界及实务中存在的争议进行了分析、评述。 第叁部分,绑架罪的法定刑。本部分首先对绑架罪法定刑的立法规定进行评价,指出现有立法规定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完善本罪法定刑设置的几点建议;其次,将立法规定与司法实务相结合,运用相关的刑法理论,阐述了本罪两死刑适用情节的应有内涵。 第四部分,对绑架罪既遂、未遂、中止的认定。本部分在前文关于绑架罪客观行为特征论述的基础上,对理论界及实务中争议较多的本罪既遂、未遂形态的标准,犯罪中止成立的时间及相关问题进行了评析和论述。 第五部分,与绑架罪有关的罪数形态问题。本部分阐述了绑架罪立法规定涉及的罪数问题,并归纳出司法实务中常见的与罪数问题有关的六种案件类型,分别提出每种情形下罪数的认定原则。 第六部分,绑架罪中的共同犯罪问题。本部分集中归纳并论述了绑架罪在司法实务中与共同犯罪的认定有关的四个焦点问题:1、绑架罪中成立共同犯罪的时间界点;2、绑架共同犯罪中的认识错误;3、绑架共同犯罪中,对个别共犯人犯罪中止的认定;4、绑架犯罪中,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问题。
程文超[2]2017年在《绑架罪法益问题研究》文中提出绑架罪是一种传统、典型的严重暴力性犯罪,在当下经济高速发展的中国,绑架案件的发生依然能够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绑架罪从1997年刑法设立至今,已经历两次刑法修正案的修改。立法上的频繁改动也反映了绑架罪所带来的争议颇多,不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对绑架罪的诸多争议问题保持高度的关注。笔者自读研以来,便对绑架罪的理论问题产生了浓厚兴趣。笔者认为,绑架罪的诸多理论争议中,最为核心的也是最具理论价值的便是绑架罪的法益问题。绑架罪之所以会产生各种各样的争议,首先便是因为法益这一本源问题存在争议。只有厘清和界定出绑架罪的法益内涵,我们才能进一步解决诸如绑架罪的单复行为争议以及目的犯的实质等问题。此外,也可以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相似罪名难以界定等问题。不论是揭示绑架罪法益问题的理论漏洞,还是发挥法益在绑架罪司法实践中的功能,都要首先确立本文的立论前提和基本立场。这一基本立场包含了两个方面:第一是对绑架罪进行文化背景和制度史的考察,从古代到当下中国,既有绑架罪立法的制度变迁史的考察,也有立法背后的人文社会环境因素的考察,如封建法制承继下的重刑主义。第二是阐述当下法益理论在中国产生与发展,这是基于一种学说史的考察,还包括了法益内涵与功能的介绍与阐述。这两个方面结合在一起能够全面深刻地反映出绑架罪法益问题的知识背景和理论前提。在确立了基本立场的前提下,对绑架罪法益问题进行理论上的解构。通过分析和对比当下绑架罪法益理论的诸多不同观点,逐步确立了单一法益说中的一种比较科学的理论。这种比较分析是通过对各个理论所存在的逻辑上的不能自洽来展现的。以此为基础,通过对绑架罪类法益的解读以及重刑主义引发逻辑错位的原因分析,基本找出了绑架罪法益困境产生的主要原因。在对绑架罪法益问题的理论分歧产生原因进行解构的同时,也逐渐梳理和呈现出绑架罪法益的理论建构路径。首先,通过理论阐述,确立了绑架罪法益的基本内涵,既包括基于行为手段视角上的阐述,也有基于法益保护择一关系的实质考察。理论建构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因此,在厘清了法益内涵的基础上,通过对绑架罪第2款规定的法益解释和其他相似罪名的比较分析,基本实现了绑架罪法益的指导和解释犯罪构成要件的机能。
苏宏峰[3]2011年在《犯罪未遂基本问题研究》文中提出犯罪未遂形态是直接故意犯罪在犯罪发展过程中的一种停顿状态,犯罪未遂状态一旦发生则犯罪行为不会恢复,也不会发展,而是永远停顿在目前的阶段。现有犯罪未遂理论在未遂犯的处罚根据和处罚范围、犯罪的着手、未得逞以及意志以外原因等方面已经成型,但理论成果对实务仍然缺乏指导性和可操作性,有些理论尚需进一步研究,有些方面尚处于几乎空白状态,针对不同见解的质疑尚缺少相应的回应,因此,我们应该对犯罪未遂理论进行理性的反思。文章主要以比较研究的方法,从犯罪停止形态理论入手,以犯罪未遂的主要特征展开,提出笔者的完善和创新见解。全文着重解决如下问题:第一,犯罪未遂的存在范围问题,这是讨论犯罪未遂的前提;第二,犯罪未遂处罚的根据和处罚的范围问题,这是关于犯罪未遂的基本态度问题,是研究的出发点;第叁,解决着手的认定标准、着手的提前及如何认定的问题;第四,解决未得逞的认定标准及如何认定的问题;第五,解决意志以外原因的认定标准及如何认定的问题。第一章为“犯罪未遂概述”共分四节。文章认为,研究犯罪的未遂形态问题,首先需要划定犯罪未遂的存在范围,有关犯罪未遂的研究均在这个范围内进行。其次要辨清与犯罪未遂相关的几个基本概念,即犯罪的实行行为、未遂行为、犯罪既遂、犯罪构成和刑法分则模式。在我国刑法中,犯罪行为包括犯罪预备行为和犯罪实行行为,犯罪未遂发生在犯罪实行行为开始实施之后,而犯罪的实行行为是刑法分则类型化了的犯罪行为,所以,犯罪未遂也应该是类型化的犯罪实行行为(结果犯除外)。未遂行为是一个整体概念,其包括可罚的未遂行为和不可罚的未遂行为。犯罪既遂与犯罪未遂并非相对应而存在,有犯罪既遂,并不必然存在犯罪未遂。在某些情况下,犯罪既遂与犯罪成立相重合,从而排除了犯罪未遂的存在。犯罪构成是行为成立犯罪的认定标准,是第一性的,而犯罪既遂的构成要件是第二性的,犯罪未遂也是第二性的,不能将犯罪构成要件的符合等同于犯罪既遂要件的符合。刑法分则的模式是既遂模式而非犯罪成立模式,符合刑法分则关于犯罪的规定是犯罪既遂,犯罪未遂正是缺少一定的要件而不能成立既遂的情况。文章分析了两种犯罪未遂的类型,认为行为犯存在未实行终了的未遂情况,不会存在实行终了的未遂;结果犯既有未实行终了的未遂,也有实行终了的未遂的情况。一般情况下,犯罪实行行为实行完毕的危害性要大于实行行为未实行完毕的情形。不能犯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不构成犯罪的不能犯,包括迷信犯在内,不可称之为不能犯未遂;二是不能达到既遂的不能犯,可以称之为不能犯未遂,包括工具不能犯和对象不能犯两种类型。能犯未遂与不能犯未遂相比,由于能犯未遂有达到既遂的可能,因此,一般而言,能犯未遂的社会危害性要大于不能犯未遂,其刑事责任也相对要重些。第二章为“未遂犯的处罚根据和处罚范围”共分二节。在本章中笔者通过对大陆法系关于未遂犯处罚根据的理论学说分析,认为主观未遂论、客观未遂论都不可取,折衷的未遂论有相当的道理,进而提出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理论是犯罪未遂处罚的根据,并对该理论提出了完善的意见,即在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理论内部,应确定先考察行为人的客观方面,后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这个顺序,如果行为不存在一定危险性,则可以直接排除在刑罚范围之外;行为存在一定的危险性,也不等于符合了刑罚的条件,我们还要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是否为犯罪的直接故意。在考察行为对法益是否具有危险性方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来进行:首先进行形式上的考察,即危害行为是否符合刑法分则对犯罪行为特征的规定;其次进行实质考察,即危害行为对法益的侵害是否现实而紧迫。文章通过对世界各国刑法关于犯罪未遂的处罚范围的规定的分析,以及总结我国刑法立法、司法和理论的做法及效果,认为危害行为对法益造成危险的大小应该成为限定未遂犯处罚范围的总的标准,具体而言,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未遂形态应该处罚,暴力危及生命、重大健康犯罪的未遂形态应该处罚,财产犯罪中的盗窃罪因其危害的严重性,其未遂形态应该处罚,其余财产犯罪的未遂形态可不罚(抢劫罪除外),其他故意犯罪的未遂形态处罚范围问题可以考虑使用法定刑标准,将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遂形态排除在处罚范围之外。第叁章为“犯罪的着手”共分二节。本章对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中国大陆、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关于犯罪着手的理论进行了阐述和分析及评价,得出犯罪的着手应以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作为判断标准的结论,并且,在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前提下,客观分析优于主观分析,而且在客观分析中,形式客观分析优于实质客观分析。文章分别从着手的提前、复合行为、共同犯罪、不作为、原因自由行为、间接正犯、隔离犯、结合犯等方面对着手的认定进行分析并得出结论。文章认为,着手是实行行为的开始、是具有犯罪实行行为特征的行为、是区分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的标志,这些传统的着手理论在今天应该向前再发展一步:着手可以是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之间的独立环节、是可罚行为的起点、是与实行行为相密接的行为。对于松散型复合行为犯的着手,以前一行为的开始为着手,其实质就是以方法行为的开始为着手(方法行为为数个行为时,任一行为的开始实施就是着手。);对于紧密型复合行为犯的着手,以后一行为的开始为着手。在认定共同犯罪的着手问题时,应该坚持共同犯罪行为整体性的观点,即把共同犯罪行为视为一个统一的整体,其中一名共同犯罪成员的犯罪着手即为共同犯罪行为的着手;参与共谋而未参与实行者的着手以实行犯的着手为标准。组织犯、帮助犯的着手以具体罪的实行犯的着手为标准。教唆犯的着手以被教唆的人开始实行被教唆的罪为标准。不作为犯的着手是危害行为对法益造成一定的危险之时。原因自由行为的着手以结果行为的开始为标准。间接正犯的着手以被利用行为的开始为一般标准,特殊情况下以利用行为的开始为例外。隔离犯中的隔地犯的着手以被利用者的行为开始为标准,而隔离犯中的隔时犯的着手以危险或者结果的即将发生为标准。结合犯以后罪的开始实施为着手的标准。第四章为“未得逞”共分二节。本章在分析各种学说和理论的基础上认为,结果说、目的说、法益侵害说、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都不科学,犯罪构成客观要件要素说是判断犯罪是否得逞的标准。犯罪构成要件是第一性的,是关于犯罪成立的问题,而犯罪构成要件要素是第二性的,是犯罪成立之后关于犯罪停止形态的问题。在这一前提下,分析了行为犯、结果犯、共同犯罪、加重犯、结合犯、数额犯等未得逞的认定问题并得出结论。文章认为,行为犯的未得逞是实行行为没有实行完毕;结果犯中的危险犯存在未遂的可能,结果犯中的实害犯以结果的未发生为未得逞的标准。共同正犯的未得逞要遵循“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原则,只要有一个实行犯的行为既遂,则共同犯罪既遂,只有全体实行犯都未遂,共同犯罪才未遂。情节加重犯存在未遂问题,直接故意的结果加重犯存在未遂问题。结合犯的未得逞以基础犯中的严重后罪的既未遂为标准。数额犯中的数额较大是犯罪既遂的标准,未达数额较大标准的,是未遂行为,可罚的未遂行为是犯罪未遂,盗窃数额未达较大标准的,成立盗窃罪的犯罪未遂形态。强奸妇女和奸淫幼女的未得逞标准应当统一,随着强奸罪的发展与完善,该罪的未得逞标准也将随之发展与完善。第五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共分四节。在本章中,通过对国内外关于意志以外原因的立法和理论的分析,笔者认为,主观说的行为人标准是认定意志以外原因的标准,即作为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应当达到足以抑制行为人继续实施犯罪的程度;意志以外的原因作用的对象既可能是行为人的意志,也可能是行为人的身体,意志以外的原因通过对行为人的意志和身体的作用,抑制了犯罪行为的继续实施或者法定结果的发生;影响犯罪未得逞的因素主要有被害人的因素、行为人的因素和当事人以外的素因。在本章中,笔者详细分析了影响未得逞的各种要素,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当前对未得逞原因研究的不足。
肖志军[4]2017年在《索债型非法拘禁罪若干问题研究》文中认为依据我国《刑法》第238条第3款的规定,为了索要债务、实现自身债权,非法拘禁、扣押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论处。理论界与实务界通常将非法拘禁他人的此类情形视为特殊的非法拘禁,谓之为索债型非法拘禁。由此,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并非我国刑法分则条文中所规定的独立罪名,而仅为非法拘禁罪中一种较为特殊的类型。尽管我国现行刑法与相关司法解释阐述了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含义,但寥寥数语并不足以清晰地界定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更不足以使之区分于绑架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等罪名。由于法律规定本身的不明确性,加之现实生活中索债拘禁案件的具体案情又各有不同,因而,无论是理论研究者,还是实务操作者,对如何论处此类型的索债型非法拘禁行为均存在着不小分歧。本文以实务为导向,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关于索取之债以及索债拘禁行为的争议问题分别予以了一一地梳理与论述,以期能准确地界定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使之清晰地区分于绑架罪等相关罪名。与此同时,对司法实务中频繁发生的雇人索债案例,本文也在索债拘禁行为成立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前提下,对雇人索债的类型以及雇人索债中雇主的责任承担进行了简单探析。全文总共分为四章。第一章对索债型非法拘禁罪进行了概述性介绍,重点分析了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概念与特征,以框定索债型非法拘禁行为大致的内涵与外延,为下文的具体论述作铺垫。同时,对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立法脉络进行了梳理,并以此为视角,揭示了索债型非法拘禁罪认定的困境,以统携下文的论述。第二章主要分析了索取之债的范围以及索取之债的数额对索债型非法拘禁行为定性的影响,以确定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中债务具体之所指。第叁章围绕着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行为要素,详实地探讨了行为的手段内容以及行为的对象等问题。第四章以司法实践中雇人索债的具体类型为引入,浅析了不同类型下雇主的责任。
王会珍[5]2016年在《索债型非法拘禁罪若干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20世纪90年代后,经济的快速增长使得经济纠纷的案件增加,因索取债务而引发的拘禁、绑架案件越发频繁。但是,由于立法与司法解释对有些问题的规定不明确,理论与实务界对行为人为索取债务而拘禁他人行为性质展开了激烈的讨论。尤其是索债型非法拘禁与勒索型绑架罪之间的界分不明确,造成实务中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为了厘清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与勒索型绑架罪的界限,正确适用立法规定与司法解释,笔者就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存在的几个问题提出自己的见解。文章正文分为叁部分,主要内容如下:第一部分介绍对索取“债务”的理解。第一节介绍债务存在的必要性,债务的存在一是能够表明行为人权利的行使,二是表明主观上没有非法的目的,是区分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与勒索型绑架罪的关键。第二节主要介绍债务的范围,包括法律予以保护的债务和法律不予以保护的债务,确定的债务与不确定的债务,事实之债与假想之债,并对这些债务情形分别予以说明。第二部分介绍债务数额对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影响。第一节讲索取的数额超过实际债务的数额。文章首先对索取超过实际债务数额的行为定性,笔者同意依照想象竞合犯的观点,其次进一步判断索取超过实际债务数额的部分。并不是只要索要的数额一超出实际债务的数额就被认定为绑架罪,超出的部分应该有一定的限度。笔者参照有关司法解释,索要超出实际债务数额既应该考虑超出实际债务的绝对数额,还应该考虑占实际数额的比重,而且他们之间存在先后顺序。首先应考虑超出的数额部分,然后再考虑超出的数额所占的比例。第二节讲索取不确定数额的债务。首先论述索取的债务的数额不能通过数额予以衡量。笔者认为,对于索要这种青春损失费等数额不能确定的债务,就不需要考虑数额的多少,只要行为人是在行使权利,行使权利的手段符合非法拘禁罪的仍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其次论述债务的数额在事实上是确定的,但是因为没有证据证明债务的存在,基于疑点证据有利于行为人的观点,应该以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为标准,只要行为人主观上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依然按非法拘禁罪认定。第叁部分介绍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主体与对象。第一节索债的行为主体主要探讨共同犯罪的问题。当雇主(债权人)雇佣他人帮忙控制债务人,而受雇者并不明确雇主的主观意图,只是为了获得报酬,按照日常生活的推断,受雇者虽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没有准确的认识,但是有认识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可能。因此,应该以实际发生的危害结果认定行为的性质,即以雇主最终的危害结果认定受雇者的行为性质并确定罪名。第二节写拘禁的对象和意图索取债务的对象。笔者认为,对拘禁的对象应该做限缩理解,限于债务人本人及与债务有密切关系的人,而不能无限扩大到与债务人有密切相关的所有人。本部分从有利于保护其他人的人身权利、被害人的过错理论及向除债务人之外的人索取债务符合绑架罪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情形等分析。意图索取债务的对象不需要有所限制,债权人可以向除债务人之外的任何人索要。笔者从本罪的主观目的、本罪的犯罪构成和实践角度等分析。
赵晨翔[6]2017年在《绑架罪加重构成条款的再研究》文中研究表明绑架罪加重构成条款的性质是包容犯。加重犯的加重情节具有非犯罪性和依附性,在结构上只存在一个能够被刑法独立评价的行为,而杀害被绑架人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作为绑架罪的加重构成,是绑架罪基本行为之外的,另一能够被刑法独立评价的行为,因而绑架罪加重构成条款既不是结果加重犯、情节加重犯,也不是行为加重犯,而是实质的数罪,应该从罪数论的视角寻找对该条款的定性。考虑到行为发生顺序上的先后以及后行为对前行为的利用关系,应该将绑架罪的加重构成条款定性为包容犯而不是结合犯。包容犯的本质是法律拟制,绑架罪加重构成未得逞的认定需要遵守法律拟制的适用规则,需要明确"杀害"一词的具体含义。"杀害被绑架人"是指"杀死被绑架人","杀害被绑架人"不存在未遂,意图杀害被绑架人未得逞的,应该以普通绑架罪和故意杀人罪(未遂)数罪并罚。"杀害被绑架人"只能发生于绑架之后的非法控制人质阶段。在绑架阶段杀死被绑架人的,不能认定为"杀害被绑架人",应当视具体情况以故意杀人罪、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相对于刑法修正前的"致使被绑架人死亡"而言,二者并非绝对对立的关系,而是一种限定、继承和发展的关系。"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不存在未遂,故意伤害被绑架人,未致人重伤的,应该视具体情况以绑架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被绑架人是否受到伤害不影响绑架罪"情节较轻"的认定,绑架过程中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使被绑架人轻伤,随后又主动释放被绑架人的,同样可以认定为绑架罪"情节较轻"并减轻处罚。
袁锐[7]2004年在《试论绑架罪》文中研究指明绑架罪,是指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或者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的行为。其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 绑架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未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绑架罪不负刑事责任。那么,对绑架犯罪中致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绑架人的是否应负刑事责任呢?个人认为,有必要完善关于绑架罪立法,在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明确规定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绑架罪的应负刑事责任。在目前状况下,己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绑架罪的不负刑事责任。 绑架罪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健康、生命权利及公私财产权利。但具体分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他人的行为,既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健康、生命权利,也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利,而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只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健康、生命权利。人身权利是本罪的主要客体。 绑架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故意的内容有二:一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二是除勒索财物或者出卖为目的以外,获取其他利益的目的。作为构成本罪的犯罪目的是单一目的,绑架他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只是实现犯罪目的的手段,而不是构成绑架罪的必备主观要件。 绑架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犯罪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麻醉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所谓其他方法,是指使用除暴力、胁迫、麻醉以外的方法,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违背被害人意志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绑架的具体行为可以有两种情况:一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为人质;二是出于非勒索财物目的绑架他人为人质(但不包括为索取债务绑架他人为人质的情况)。绑架的实质在于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勒索财物或获取其他非法利益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绑架他人的行为并使用实力控制了他人的,即可认定为犯罪既遂。 对于行为人实施绑架犯罪过程中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杀害被绑架人的,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以绑架罪一罪定罪处罚。对于行为人在实施绑架犯罪过程中抢劫被绑架人钱财的,个人倾向只定绑架一罪而不宜以绑架罪和抢劫罪并罚。行为人参与间谍
王志鹏[8]2011年在《非法拘禁罪研究》文中指出非法拘禁罪是新中国第一部刑法典——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立的14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之一,受到中国刑法理论与实务界共同重视与关注。在当今国际社会,维护和保障人权是一项基本道义原则,中国也于2004年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因此,对非法拘禁罪进行体系性梳理有助于对此罪形成全面的认识,对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尤其具有重大意义。笔者试图通过对非法拘禁罪罪质要件的研究,探讨非法拘禁罪重点研究问题、理论争议和司法实践中非法拘禁罪认定中出现的难题,对非法拘禁罪进行一个相对完整清晰的解读,以求弥补非法拘禁罪研究不足的现状,期盼本论文能够对我国关于非法拘禁罪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产生积极的影响。全文共分为引言、正文和结语叁部分,其中正文分为四章,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章为非法拘禁罪概述,介绍非法拘禁罪的概念争议和非法拘禁罪在新中国和西方国家的流变。其中重点论述了我国以及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主要国家关于非法拘禁罪罪名的规定和非法拘禁罪的法制现状。第二章为非法拘禁罪基础性问题探析,从非法拘禁罪侵犯的法益、非法拘禁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及主观构成要件要素论述非法拘禁罪的基本构成。首先明确非法拘禁罪侵犯的法益是他人的人身自由,并探讨了叁个具体问题,即非法拘禁罪是保护现实的自由还是可能的自由、是否要求被害对象认识到自己被剥夺自由的事实、由于行为人的欺骗,被害人同意他人剥夺自己自由,是否成立犯罪等。其次论述了非法拘禁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从行为主体、行为方式、行为对象叁个方面进行分析,重点论述“非法性”的内容与标准、非法拘禁罪的行为方式、非法拘禁罪的时间、非法拘禁罪的对象等几个问题。最后分析了非法拘禁罪主观构成要件要素,对非法拘禁罪主观罪过的确定、非法拘禁罪的犯罪目的与动机、非法拘禁罪的成立是否需要违法性认识等进行了深入探讨。第叁章重点论述非法拘禁罪的特殊构成,即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结果加重的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罪转化犯。第四章介绍非法拘禁罪的犯罪形态与刑事责任,主要包括非法拘禁罪的停止形态、共同犯罪问题、非法拘禁罪的一罪与数罪(与其他罪的想象竞合、法条竞合、牵连犯)问题、非法拘禁罪与刑讯逼供罪、绑架罪的比较以及非法拘禁罪的刑事责任问题。
汤成军[9]2002年在《绑架罪实务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绑架犯罪历来是最严重且较为常见的犯罪现象之一。依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为平台,从绑架罪的概念和性质入手,结合实际案例,对刑法理论界构成本罪的客体要件、客观方面、主体范围和主观特征等分歧的观点,深入地进行阐述和评析,进而得出符合立法精神的结论性观点。即本罪在任何情况下都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权利或其他的社会法益,绑架他人的行为主要表现为暴力、胁迫、麻醉等方法,主观上应具有侵犯他人人身自由和勒索财物或获取其他不法利益的多重目的,十四周岁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一切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当然,尽管本文对司法实践可能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对提高立法技术和立法水平具有一定的促进作用,但罪刑法定原则应是我们司法实务中所必须遵循的法理准则。突破立法界限和不探求立法本意的做法,都不是现代法治社会所追求的目标和宗旨。
卿香均[10]2014年在《绑架罪特殊中止犯设立研究》文中提出绑架罪是一种国际公认的恐怖犯罪行为,许多国家都把这种严重侵害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我国刑法第239条条文规定亦是如此。绑架罪立法至今虽然经过几次修正,但仍存在诸多不尽完善的地方,这是由于绑架罪的犯罪手段本身具有的复杂性而决定的,这就往往导致司法实践部门在一些特殊的绑架犯罪案件中难以准确定罪量刑。如“云南善良绑匪案”中,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不深,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性也不大,只是因一时的糊涂误听了他人的唆使,才犯下了罪行。如何对这类绑架案件准确定罪量刑,仍然存在着很大的理论分歧,加上我国立法者给绑架罪配置了极高的法定最低刑和绝对的死刑,导致了司法实务部门在一些特殊的绑架案件中为了追求判决上的公正公平,往往不得以回避适用本罪。出现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就是因为绑架罪的手段的多样性与复杂性,而我们的刑法在量刑幅度上又不够灵活,没有对这种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犯罪分子给予相对宽松的刑罚。笔者从案例入手分析绑架犯罪中止的形态,绑架罪既遂后又主动释放人质行为能否认为是犯罪中止,按照我国刑法犯罪中止的规定得出行为人的只要实际控制人质,行为人就已经成立犯罪既遂,就不可能再有犯罪中止成立的余地。但笔者认为,绑架罪既遂后又主动释放人质的行为是符合中止犯理论的,是可以按照绑架罪中止来处刑的,由于我们国家的刑法没有明确的规定这种行为能够减轻或是免除刑罚。但国外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早已经认识到此问题。所以,笔者认为我们国家有必要借鉴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把这种绑架罪既遂后主动释放人质的行为作为特殊的中止处理,明确列于绑架罪的立法中。或是把这种既遂后又主动释放人质的行为解释为刑法修正案七中的“情节较轻”的规定。本文除了引言之外,共分叁个章节进行探讨。第一部分绑架罪的中止形态。本部分通过对案例的分析确认绑架罪的既遂标准。得出绑架罪乃“单一行为说”即绑架罪一旦实际控制人质的行为,就已经成立既遂,至于有无勒索财物的行为在所不问。笔者认为“单一行为”说是最符合绑架罪构成要件。第二部分绑架罪是否存在实行后的中止犯问题。绑架犯罪既遂后又主动释放人质的行为,符合刑法中减轻处罚的规定,我们国家能否把这种主观恶心小,社会性不大的绑架行为人从量刑上与那些严重的暴力绑架行为区分开来,把绑架犯罪既遂后又主动释放人质的行为,增设为特殊中止犯。笔者认为,绑架罪设立特殊中止犯的意义不仅是预防行为人实施更进一步的犯罪行为,更是为了保护了人质的安全。第叁部分增设特殊中止犯的必要性与立法完善建言。我国立法并没有把行为人绑架犯罪既遂以后又释放人质的行为作为犯罪中止处罚。既遂后就不能再成立中止。笔者是想通过借鉴国内外的立法把这种事后中止的行为增设为特殊中止犯并且对增设为特殊中止犯的必要性进行分析,拟解决司法实践中关于绑架罪中“罚过其罪”的问题。
参考文献:
[1]. 绑架罪的理论与实务研究[D]. 魏颖华. 郑州大学. 2003
[2]. 绑架罪法益问题研究[D]. 程文超. 吉林大学. 2017
[3]. 犯罪未遂基本问题研究[D]. 苏宏峰. 华东政法大学. 2011
[4]. 索债型非法拘禁罪若干问题研究[D]. 肖志军. 武汉大学. 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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