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国有企业实行职工民主管理的几点建议_民主管理论文

对国有企业实行职工民主管理的几点建议_民主管理论文

国有公司制企业实行职工民主管理的建议,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民主管理论文,职工论文,建议论文,公司论文,企业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改革热点问题探讨

在当前全国正在进行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试点过程中,我认为有一个重大问题需要认真研究解决,这就是在国有公司制企业中如何实行职工民主管理的问题。

社会主义的国有企业,不管它采取什么样的具体经营形式和具体企业制度,都必须毫无例外地实行民主管理,这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的一项最本质的要求。这项本质要求,是由我国的宪法明确地加以确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六条规定:“国有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也明文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所以,在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有限责任公司以及由国家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有公司制企业)中实行职工民主管理,绝不是一件可有可无的事情,而是一个必须认真解决的重大问题。这个问题若不妥善解决,我们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试点工作,就会走到背离社会主义公有制本质要求和违背宪法规定的斜路上去,那是很危险的。

为了在国有公司制企业中认真实行职工民主管理,需要妥善处理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与职工代表大会之间的关系问题。我认为,处理的原则应是:既要遵循《企业法》的有关规定,也要遵循《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把这两个基本法律的有关规定协调起来,既充分体现社会主义企业的民主管理原则,也正确体现公司制企业组织机构的分权制衡原则。同时,还可以参考、借鉴德国、法国公司制企业中职工代表参与企业管理的一些有益经验。特别需要强调指出的是,我国的国有公司制企业是社会主义企业,它们在实行企业管理民主化方面,应当比德、法等国企业管理的民主化程度更高些,而绝不能比德、法等国有企业管理的民主化程度低。否则,我国的国有公司制企业,就有愧于社会主义企业的光荣称号。

我的具体设想和建议是:

(一)董事会

(1)竞争性公司。可参考德国的做法, 公司董事会由股东代表与职工代表各占一半组成,使职工代表有比较充分的参与民主决策的权力。股东代表按《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产生;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并可随时加以罢免或撤换。董事长由国家股的代表担任,他有两票投票权。

(2)垄断性公司。例如自来水、煤气、供电、市内电话、 公共交通、地铁等公共服务公司,可参考法国的做法,公司董事会实行“三三制”;股东代表(即国家代表)占三分之一;职工代表占三分之一;社会代表占三分之一(社会代表中,一半是由国家聘任的专家、学者,另一半是由消费者协会推选的消费者代表)。董事长由国家代表担任,他有两票投票权。在董事会中之所以需要有三分之一的社会代表参加,是因为:这类公共服务企业的垄断性经营活动,直接关系到社会各界、特别是广大消费者的切身利益,因此必须有一批社会代表、特别是消费者代表参加董事会,才能切实保护广大消费者的权益。

(二)监事会

在竞争性公司的监事会中,职工代表应占51%,以利于加强职工群众对董事会、总经理的民主监督;在垄断性公司的监事会中,社会代表应占51%,以利于社会各界人士和广大消费者对这些公共服务企业的董事会、总经理的民主监督。这两类公司的监事会的职权,除《公司法》已规定的外,我认为还应增加一条,就是监事会应拥有对董事长、总经理及其他公司主要领导干部的弹劾权。早在1980年8月, 邓小平同志在中央政治局扩大会议上关于《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的报告中(这个报告业经政治局讨论通过),就明确提出:“要健全干部的选举、招考、任免、考核、弹劾、轮换制度。”15年过去了,政治局的这个决定并没有得到全面执行,弹劾制度一直没有建立起来,这不能不令人感到十分遗憾。因此,在进行现代企业制度试点的过程中,认真研究一下赋予公司监事会以弹劾权的问题,我认为是很有必要的。

(三)职工代表大会

《企业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在国有企业改组为公司制企业之后,职工代表大会仍然是企业的权力机构之一。它的职能绝不能削弱,而必须继续加强。但它的具体职权,需要随着企业体制的变化而作相应的调整。我个人认为,按照《企业法》、《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并参考外国的某些有益经验,在我国的国有公司制企业中,职工代表大会拟应有以下几项权力:

(1)选举代表参加公司的董事会和监事会, 并监督这些代表的工作,对不称职的代表可以随时加以罢免或撤换。这是职工代表大会在公司制企业中行使民主决策和民主监督权力的主要途径和形式。

(2)董事会任免公司主管人事、劳资工作的副总经理时, 要征得参加董事会的职工代表的同意,职工代表对此项任免有否决权。这是参考了德国经验提出的。我认为,德国这项经验对我国很有用处。

(3)董事会、总经理在对工时、报酬、劳保、休假、 职工教育等关系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作出重大决定之前,应与职工代表大会进行协商,征求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和建议,然后再提交董事会讨论决定。

(4)对董事会、总经理提出的有关职工住房分配、 企业福利基金(公益金)使用等方案,职工代表大会有同意权或否决权。

(5)在劳动安全方面, 当企业行政领导干部采取的生产技术措施危及职工生命安全时,职工代表大会有权加以否决和制止。

(6)对企业的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职工代表大会有权进行审查、批准或否决,同时有权追究违法违纪使用业务招待费的企业领导干部的责任,并提请监事会予以查处。这是一项反腐败的重要措施。近几年来的大量事实表明,我国许多企业的业务招待费(外国叫做企业交际费)滥支滥用,胡乱报销,是滋生行贿受贿、公款吃喝玩乐等腐败现象的一个巨大黑洞。为了堵住这个黑洞,中纪委于1995年1月23 日做出决定:“国有企业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应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我个人认为,这个决定的力度似乎太小,不足以刹住这股腐败歪风。因此建议,应赋予职工代表大会对企业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进行审查、批准、否决和追究有关领导干部责任之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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