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争情报若干问题研究_商业秘密论文

竞争情报若干问题研究_商业秘密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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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情报(Competitive Intelligence)是本世纪80年代国际上新出现的一种情报概念,它是关于竞争环境、竞争对手和竞争策略的信息研究。

国外把竞争情报视作一种专业化工作,有理论,有职业化特征,并有专门的行业机构。而在我国,竞争情报仍处于引进时期,真正的竞争情报意识还谈不上深入人心。目前,仅有少数有远见的企业把目标瞄准同行业最先进的标竿企业,以它们作为自己的奋斗目标,同时确定本企业现实和潜在的竞争对手,千方百计地搜集竞争对手的情报并加以深入研究,制定竞争策略,以期扩大本企业产品或服务的市场占有率。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快速发展和国际竞争日益激烈的今天,企业要想获得竞争的主动权,就必须明确自身在竞争环境中所处的地位与状态,必须对竞争情报进行有效的搜集、整理和研究,从中分析竞争环境、明确竞争目标、了解竞争对手、制定竞争策略,从而增强竞争力,提高市场占有率。但由于对竞争情报本身的界定及如何正当、合法地进行竞争情报工作没有较准确的理解,以致有的企业在搜集和利用竞争情报时,超出了竞争情报的范围,出现了诸如窃取商业秘密、侵犯他人专利权等不应有的问题,企业被卷入了无休止的法律诉讼,付出了巨大而沉重的代价。

一 竞争中的企业商业秘密危机

据1998年3月30 日《参考消息》刊登的《美国商业间谍战透视》报道,美国的企业情报从来没有像今天这样成为被猎取的目标。间谍不再是仅仅为政府服务,而是为全球经济中角逐的公司服务。他们利用五花八门的手段挖掘具有竞争力的情报,为其服务的公司抢占市场服务,其中大部分方法是合法的。但是当一家公司花钱雇人窃取秘密情报或闯入竞争对手的计算机系统时,这种刺探情报的活动就超出了合法的界限,构成了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法律事实。根据美国工业安全协会的一项调查结果,仅美国在1996年就有大约1300家公司发生了1100多起非法工业情报刺探事件,而1992年只有246家公司发生589次此类事件。这项报告说,被窃取信息的潜在商业价值可能高达3000亿美元(注:《美国商业间谍战透视》,《参考消息》1998年3月30日第3版。)。

在我国,随着各种专业人才的流动,兼职人员增多,各种应用型技术领域不断被开发和第三产业大量涌现,人们的道德标准和思想观念都处于大变动之中。近年来,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侵权案,以每年150%的速度增长(注:向定祥《商业秘密, 一个棘手的问题》,《中国信息报》,1995年6月26日第2版。),使很多企业已经或即将卷入侵权纷争之中。

企业情报为何会在短短几年里产生如此巨大的诱惑力呢?究其原因,技术的商业价值不断增长推动了公司情报搜集活动蓬勃发展。发明和完善新技术需要在研究和开发方面进行巨额投资,加上产品生命周期越来越短,这就使获取他人情报的做法能带来更多的利益。同时,技术情报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容易获得。其中原因正如美国一咨询公司总经理说,个人计算机和局域网的出现意味着公司原来锁在保险柜里的重要知识产权现在被存储在磁盘上,而情报工作是其业务中发展最快的部分。这种磁盘上的商业秘密显然处于易遭侵犯的危机中。

知己知彼、因时而动是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克敌制胜的前提。从这一意义上讲,市场竞争就是情报信息的竞争。商业秘密往往是竞争双方互相关注的焦点,也是商业间谍觊觎猎取的目标。许多公司雇用商业间谍窃取他人商业秘密的唯一目的当然是为了在激烈竞争中提高自身竞争力,然而恰恰是公司为提高竞争力而采取的那些措施更容易使自己的秘密遭到窃取。这似乎有点荒谬,其实不然。大量削减人员、使用临时工和外购计算机管理系统等重要功能设备的相应增多,将彻底摧毁雇员的忠诚观念。闯入计算机系统必然是工业间谍活动的非法手段之一。有时黑客们是为了谋取物质利益而窃取秘密。例如,美国联邦调查局发现,俄罗斯圣彼得堡的一伙黑客们在1994年通过闯入花旗银行的计算机系统盗得1000万美元,并把这笔钱转入到7 个不同国家的银行(注:《美国商业间谍战透视》,《参考消息》1998年3月30日第3版。)。利益机制驱动下的“竞争”无论其名称多么动听,窃取商业秘密总与窃取有形财物一样是侵权违法甚至是犯罪行为。

二 法律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法律严厉禁止竞争中的不正当行为,禁止未经许可侵犯他人商业秘密,对这一类行为的控制是强制性的法律手段,如信息保密法、版权法、专利法、软件保护法商标法等。我国法律文件首次提到商业秘密是在1991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该法第120条第二款明确规定, “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明确提出,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注:黄勤南《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讲座》,改革出版社1995年版。)。

“技术信息”包括不公开的制造方法和技术实施的知识和经验;与已申请专利的制造方法有关的技术;企业通过研究掌握的工艺方法、特长和专门技术、产品配方等。“经营信息”一般指企业公司经营运作过程中的保密性信息,如竞争战略规划和发展计划、经营策略、市场预测情报、货源情况、库存情况、进货渠道、销售渠道、客户名单和财务报表(注:王朝东《刍议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现代法学》1995年第1期。)。无论是技术信息还是经营信息,都具有相当的价值性。 “保密性措施”可以指制定的具体保密制度,并把有关信息分类置于保密制度管理下,不让所有雇员有接触它们的同等机会;签订保密协议;对密件进行系统登记;定期的宣传教育制度;雇员聘用和离职前的谈话等。“保密性”是法院事实认定的最重要的根据和最关键的内容。即一条信息无论怎样具有新颖性和价值性,如果未采取措施加以保护就不能构成商业秘密,也得不到法律保护。

另外,由于权利人的故意疏忽或意外事故,使商业秘密进入公有领域,即造成向公众公开;竞争对手利用权利人的疏忽或意外事件掌握了商业秘密,此时商业秘密虽未进入公用领域或被公开,但对手已获得了商业秘密,这两种情形都不能归为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没有对每一种侵权行为作出解释,但从常识上理解,“盗窃”包括窃视、窃听、窃取行为;“胁迫”则是采取威逼、恐吓手段;“利诱”是指以提供薪酬、贿赂或其他好处来获取情报。法律并不要求商业秘密所有者的保密措施“固若金汤”,在任何标准之下都万无一失;只要求在当时、当地的条件下是合理的。法律要求任何人尊重他人的保密意志,遇到保密措施即应采取回避行为,“法律是站在商业秘密需要受保护者一边的”。正如宾夕法尼亚州法院为一商业秘密以某种形式为公众接触所作的现实的辩护:“……一扇未上锁的门,并非等同于一张请路人入内的请柬。”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章“法律责任”的第25条还规定了惩罚方法:“违反本法第10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从最根本意义上保证了各竞争主体在竞争中的正当权益;而在法律约束下,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不仅给被窃密企业带来灾难性后果,而且给企业本身带来经济损失,损害自身的社会形象,于人于己都有百害而无一利。法律对商业秘密的保护限度同时为企业开展竞争情报活动提供了合理区间。

三 竞争情报的合法界定

曾经担任美国竞争情报专业人员协会主席的匹茨堡大学卡茨管理学院教授约翰·普雷斯科特在《商业时报》上撰文指出,竞争情报是指一个过程,是想获得简单搜集的金融和统计数字以外的关于竞争对手的能力、意图和弱点的信息。也就是说,竞争情报除了它的情报内容,还包括搜集这些情报的过程以及利用这些情报的方法,本文不准备罗列更多的国外专家或学者对竞争情报定义的描述,从他们的观点中可以归纳出竞争情报的这样一些共性:竞争情报既是一种产品,又是一个过程。作为产品,它是一种信息,这种信息必须是:(1 )关于组织外部及内部环境的;(2)专门采集得来、经过加工而增值过的;(3)为决策所需的;(4)为赢得和保持竞争优势而采取行动时所用的。作为一个过程,则是生产上述信息,并使之运用于组织竞争决策的整个经过。

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UNIDO )在一份文件中对竞争情报是这样描述的:对于一个企业来说,外部环境的任何变化,包括技术、经济、政治等因素,都可能对企业的利益及其生产产生重大影响,如果能通过搜集了解早期的预警信号,发现并预知这些可能的变化,就可以利用所剩余的时间,提前采取相应的措施,避开威胁,寻求新的发展机遇。这一系列智能活动称为竞争情报研究。因此,竞争情报就是从需求、搜集、存贮、检索到流通和利用这一完整的系列程序中对信息最大限度的使用和最充分的发挥,最后体现为经济效益的显著提高。

因此,竞争情报是西方国家针对窃取他人商业秘密而提出的性质截然不同的情报搜集方法,窃听、截取对方传真、贿赂、借招标、招聘名义来探听对手情况等手段是属于窃取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早在1989年,Gordon在《Beat the Competition! 》一书中就把竞争情报定义为获取和分析公开资料的过程,即全部竞争情报活动必须是合法的、正当的,手段不正当的情报活动不属于竞争情报的范围(注:Ian Gordon.Beat the Competition! Great Britain:Basil Blackwell,Inc,1989。)。窃取商业秘密的现象过去有、现在也有、将来仍然会有,而且似乎有愈演愈烈的趋势。但它属于另一种性质的情报活动,不能扯进竞争情报活动中来,也不能用竞争情报的概念去覆盖它,更不能借竞争情报的名义侵犯他人商业秘密,两者的界限应该分清。否则会有越来越多的企业卷入诉讼纷争之中,也不利于他们大胆开展竞争情报工作。

Gordon曾对美国175 位有竞争情报实践的企业主管进行了有关他们采取的情报搜集手段的调查(注:Ian Gordon.Beat the Competition!Great Britain:Basil Blackwell,Inc,1989。)(见表1)。

表1.美国公司对竞争情报搜集手段的选择

手段 采取%不采取%

查询金融贸易文章 991

分析财政报告 982

分析竞争对手广告战略、执行情况和目标 955

获取股票经纪人报告8812

联机检索,查第三方计算机数据库 8812

以明确身份参加交易会和展览会 8515

分析竞争对手招聘广告 8515

从大公司聘请顾问 8515

与本公司和竞争对手的供应商面谈8119

运用反求工程(Reverse Engineering) 7921

询问竞争对手的前雇员 7129

以不公开身份参加竞争对手的展销会 5941

招聘竞争对手雇员以获悉内情4456

参观对方工厂而不公开自己的目的4060

搜集竞争对手的垃圾 694

未经许可取得对方计划、图表或样品

397

用电子手段窃听对手谈论 199

派雇员打入竞争对手企业中去 199

用威胁手段或勒索手段获取信息

0100

上表中,按从上到下的顺序,情报搜集手段的正当性越来越差;而一种手段越不正当,它就越是遭到大多数企业的反对。得到这样的调查结果是必然的,因为竞争情报并非偶然产生于窃密活动猖獗的西方国家,它是企业在窃密与反窃密的斗争中付出了沉重代价之后而普遍要求的一种新的情报研究和搜集方式。用不正当手段获取竞争对手情报使许多企业感到:首先,财政支出加大。不少公司为此不惜血本,有的已到了不堪重负的程度。1976年洛克希勒事件在报界掀起揭发巨额行贿丑闻的热潮,使许多公司卷入其中,名誉受损(据报道有75%的公司员工承认有过行贿收买行为)。其次,企业内部人际关系受损。为了对付日益严重的失密现象,有的公司内部制度已严格到几乎苛刻的地步,对个人隐私的安全检查和测谎器的使用遭致抗议,雇员们被要求保持“高度敏感”,导致怀疑之风盛行,“快到神经质的地步”。有的公司把几乎所有海外往来电函都译成密码。第三,针对窃密的法规越来越多,越来越细,不仅使窃密行为频频处于法律制裁和媒体曝光之中,也把很多企业卷进无休止的法律诉讼之中。最后,因失密而使企业遭受的损失也是巨大的。美国每年为此损失达50亿美元(注:李立新《企业情报战:于无声处听惊雷》,《沿海经济信息报》1995年6月12日第3版。)。

正因为以上这些原因,企业界呼吁竞争要“遵守共同的游戏规则”,即合法地、正当地搜集情报。1986年美国首先成立竞争情报专业人员协会(Society of Competitive Intelligence Professionals简称SCIP),其目的是规范和约束企业搜集情报的手段和方式,到1992年,SCIP的会员已遍布全美。1990年欧洲35家公司发起成立SCIP EUROPE ; 日本1992年成立“日本工商竞争情报专家协会”;澳大利亚和中国也于1993年成立竞争情报协会(注:缪其浩《市场竞争与竞争情报》,军事医学科学出版社1996年版。)。这些机构都出版刊物、专著,举办各种研讨班,帮助企业自觉运用竞争情报这一商战利器投入国内外市场竞争。同时,这些机构的职业道德规范也起到约束和规范企业竞争情报行为合法性的重要作用。

可见,竞争情报这个概念的产生,既是受需求的推动和情报技术手段发展的影响,也是与企业家们厌恶用非法手段获取情报密切相关。因此,搜集竞争情报与窃取他人商业秘密是截然不同的两个概念,不能混淆。

四 合法获取竞争情报

以竞争对手为主要目标所进行的情报搜集,具有对抗性和一定程度的隐匿性,在这方面竞争情报工作和侵犯商业秘密有类似之处。同样都是了解产品性能、生产工艺、销售状况、技术研制情况、财务情况,可以通过分析各种公开资料、数据库,参加各种会议,同供应商、批发商以及与竞争对手有业务联系的单位或个人交流等途径获取信息;也可以窃取对手的图纸和资料,电话窃听,通过收买来获取对手的用户名单、产品配方、科研计划、销售统计、财务报表等,后者恰恰是构成商业秘密的内容和法律要追究的对象(注:沈固朝《试论竞争情报工作中的法律问题》,《情报学报》1997年第6期。)。显然, 区分竞争情报和商业秘密活动的正当与否,不是从情报目的,而是从情报获取手段来考察的。

作为商业秘密合法的权利主体,享有对商业秘密的完整的权利,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然而,它又不同于专利权(注:张玉瑞《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专利文献出版社1994年版。),这里把两者的区别归纳在下表2中。

表2.商业秘密权与专利权的比较

比较内容商业秘密权专利权

覆盖范围 技术秘密+经营秘密 技术秘密的一部分

取得方式 自然取得,无须任何部门审批 专利局审核批准

水平 参差不齐 要求较高,有规定标准

寿命 不定 20年有效期

所有权主体的多少 存在多元化可能原则上唯一

侵权处理方式 先判断、达标后再保护 依法制止、处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1995年11月23日颁布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的第2条中, 除阐述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同的商业秘密定义外,在该条的第二款还提出:“本规定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这个规定体现了商业秘密具有相对性,从而使得法律对它的保护十分有限。企业的竞争情报人员只要投入自己的智慧、财力、物力,用合法手段即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便不会触犯他人的利益,这也正是法律所默许的。

明确了法律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之后,可以发现在很多情况下,可以避开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网,用合法手段获取与商业秘密内容相同的竞争情报。

1.从由于商业秘密权利人或受让人的疏忽、泄露或意外事件自动释放出的商业秘密中获取情报。

这种“自动释放”不是信息接受者采取利诱、胁迫等不正当手段的结果,故不受法律约束。研究人员经常会毫无意识地泄露他们为之工作的公司的秘密。如美国一咨询公司人员在搜索Internet网时,发现一家软件公司与大学里的研究人员合作开发的一种价值500 万美元的软件产品,该公司还未来得及把产品推向市场,那些大学研究人员已经免费公布了研究结果(注:《美国商业间谍战透视》,《参考消息》1998 年3月30日第3版。)。又如,在夜校的市场营销课堂上, 学生大多是来自公司或企业的营销人员、销售人员,他们按照老师的要求上交一篇课程论文。通常学生交上来的就是本公司的销售策略或计划稍作改动而成,有的甚至未作任何改动。这些雇员并非有意泄露公司的秘密,而作为他的夜校同学的对手企业的员工也没有利用任何非法手段就得到了这一秘密信息。

2.通过独立开发、研制而获取与他人商业秘密相同或相近的技术秘密。

某一主体获得商业秘密后并不能排除另外的主体以相同或相异的研究开发途径取得同样的商业秘密,尤其是技术秘密。这是因为商业秘密权不具备专有性。后来经自行创造、独立构思而取得的商业秘密的主体与在此之前已获得该商业秘密的主体同样享有商业秘密权。

3.经商业秘密权利人授权而获取并使用他人商业秘密。

如由于企业的合资、合作过程而形成的商业秘密在双方之间的共存共享,但不能以合作办厂为名来套取对方的商业秘密,这是素有“情报过滤器”之称的日本惯用的手法。

4.从公开发行的文献、公开使用或售出的产品及公开展示场所获取情报。

即通过情报分析而获取与商业秘密内容相同的信息。情报综合分析的方法是合法获取商业秘密信息的重要途径,对于经营秘密尤其有效。因为企业活动存在于社会现实环境,其内在的、非公开的一些经营秘密必然会在业务往来、经营运作中透射出来。即使保密措施再严密,也不能全无形迹可察。只要瞄准明确的目标,长期持续地跟踪、收集和积累,再加以科学的方法综合分析判断,便可勾勒出竞争对手商业秘密的轮廓,揭示出它的底蕴。这种方法,在情报学领域被称为“内容分析法”,是通过综合分析获取商业秘密信息的较为成熟的方法。

此外,从未与权利人签订保密协议或不负有保密责任的第三方获取商业秘密,也是合理的情报活动空间。

五 几种应谨慎使用的竞争情报搜集方法

1.反求工程

反求工程(Reverse Engineering),又称反向技术、 逆向工程,是通过拆卸、检查、化验竞争对手的产品获悉其材料、成本、工艺等经济、技术信息的方法,也是竞争情报工作的主要方法之一。美国科罗拉多某能源公司刚刚宣布一项减速器专利产品,很快就收到50份订单。该公司调查后,发现半数以上是竞争对手。国际上,通过反求工程获取情报一般是合法的,所以在竞争情报方法中占有一席之地。当然,这一过程不得与任何其它的有关法律相悖。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市售产品蕴含的商业秘密信息一旦被竞争对手通过反求工程分析获知,则其秘密性相对于竞争对手随即丧失,原权利人也失去相应的权利。由反求工程得到的技术秘密可以成为进行反求工程的主体自己的商业秘密,原权利人也无权干涉。实施反求工程的必要前提是产品的获得途径必须合法,这种通过反求工程得到商业秘密的方式属于正当竞争的范畴。应当强调的是,取得产品的合法性要充分。在有些情况下,比如对于出租产品,其中的商业秘密便不允许运用反求工程获取。因为出租的产品所有权仍属于出租人,只不过使用权暂时有偿归租用人行使而已,产品中所含的商业秘密也同样属于出租人,他人不得开拆、分解、不得窥视,这称为“黑箱封闭”,这种情况下实施反求工程便属违法行为。

施行反求工程也必须注意到有些特殊产品的法律限制。比如集成电路行业中的布线设计可由反求工程通过解剖集成电路芯片而容易获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制定了《WIPO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1939),美国制定了《半导体芯片保护法》(联邦法1984),目的是保护集成电路的布线设计,法律规定反求工程仅限于对他人产品的布线设计分析研究,但不得简单复制,否则构成违法行为,应受法律制裁(注:吴永臻《论商业秘密信息及其合法获取》,《情报理论与实践》,1997年第6期。)。

反求工程需要取得竞争对手产品的样品,情报信息工作中实物情报的获取对反求工程有重要的意义。反求工程涉及敏感的技术秘密,容易产生纠纷。企业除了在情报工作中注意保存好取得有关反求工程解剖对象的合法性证据,如供货合同、产品发票等以外,还要注意保存对实施反求工程整个过程的详细的文字记载及录像等。一旦对簿公堂时,这些资料都是胜诉的有力保证。

2.从第三方获取信息

从第三方获取信息是竞争情报的主要手段之一。“第三方”在这里是指与一个企业发生联系的组织和社会团体,如银行、广告公司、经销商、供应商、质量检验机构、上级主管部门、专利代理商、运输部门等。例如,通过竞争对手的供应商是从外部了解对手现有产量或计划产量的捷径。从对手的供应商那里,不仅能了解对手的产量,有时甚至连产品的基本原材料及配比方案都可弄清楚。如果一时不知道对手的供应商,可以查看对手用来包装产品的纸箱或包装袋,上面有制造商的印戳。然后顺藤摸瓜,从包装箱或包装袋制造商那里打听出对手买下多少纸箱或包装袋而估算出对手最近的产量。

企业从第三方获取信息,应该警惕两个方面的问题:其一,第三方未意识到泄露的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也未意识到这种泄露已造成侵权,属于“清白的第三方(Innocent Third Parties)”。这种“言者无意、听者有心”的情况常发生于亲朋好友间的交谈、会议交流、新闻报道等场合(注:沈固朝《试论竞争情报工作中的法律问题》,《情报学报》1997年第6期。)。其二,第三方如果与权利人订有保密协议, 或负有保密责任,擅自泄密就是违法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第三人明知或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至于信息接受者,如果是采用了不正当手段从第三方获取信息,比照该条第一款,也属于共同侵犯他人商业秘密,但如果是采用一般手段,如市场调查法,包括电话咨询、问卷、访谈、信函等,就不负法律责任。

3.从“垃圾”中获取信息

垃圾常常被人们视为废弃物。然而往往从这些看似废物的垃圾里,能搜集到竞争对手重要的情报。某些公司内务管理方面十分混乱,例如对废纸检查不太严格,常常把记录着对外营业额的电脑打印纸、过时的保密文件、起草的合同书初稿等重要的内部资料与垃圾一起倒掉,或当废纸卖掉,从而使竞争对手从中获悉自己的某些重要决定而抢先一步占领市场或抢走自己的客户。美国一名咨询人士说,“我们曾对一家公司正在对被回收的材料进行跟踪,结果发现这些材料最后被送到了传送带上,人们在那里对它们进行分类。而有人则出5 美元一页的价格向他们购买某一公司的全部废纸。”(注:《美国商业间谍战透视》,《参考消息》1998年3月30日第3版。)很难判断这种“垃圾淘金”活动和从事回收材料是否合法。为避免惹出麻烦,建议企业最好不要通过这种手段来搜集情报。但是在这里却有必要提醒企业的管理人员,对废旧文件、次品的处理应本着万无一失的原则,把文件完全粉碎、次品处理彻底之后再扔掉为好。

在日趋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尤其在日本咄咄逼人地争夺用户、争夺市场份额、争夺资源的进攻面前,人们终于从败下阵来的企业身上看到了竞争情报这种无形的、威力强大的商战武器的经济价值。每一个应声而起的企业的经营者和情报工作者都应高度重视自己竞争情报行为的合法性;同时,也要时刻提防对手企业不正当竞争情报行为的发生,从而创造一个公平合理的经济竞争环境,力争使本企业发展壮大,最大程度地发挥其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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