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益制衡机制的构架:公司治理结构的法理研究

利益制衡机制的构架:公司治理结构的法理研究

倪建林[1]2001年在《利益制衡机制的构架:公司治理结构的法理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公司治理结构,既是一个法学课题,也是一个经济学课题。本文的出发点是从利益制衡机制展开对公司治理结构的法理研究。 本文认为,公司治理结构的实质是公司内部的利益制衡机制,即股东、董事会和经理层等利益群体之间的制衡机制。据此,本文是通过探讨股东会与董事会之间的利益制衡、董事会内部的利益制衡、经理层的利益制衡和监事会的制衡展开的。为了更好地理解利益制衡机制,本文还首先对公司的产权结构和代理问题作了分析。 本文首先指出,公司治理结构产生于现代公司的产权结构安排。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更确切地说,股东股票所有权、公司法人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各自分离所形成的公司产权结构,才使得以利益制衡为基础的公司治理结构的构架成为必要。其次,从委托代理理论角度看,公司治理结构其实是解决公司内部各种代理问题的机制。就我国的国有企业来说,以代理理论分析公司治理结构问题具有现实意义。 公司利益制衡机制中的首要问题就是股东会与董事会之间的利益制衡。重视股东权利的保护,是实现股东对董事会控制的基础。通过对英美法和大陆法的比较分析,本文认为要真正实现股东民主,强化股东投票权制度是极为重要的,而我国在此方面的立法显然是十分欠缺的。强化董事的义务则是股东对董事会制衡机制的另一个重要方面。董事的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虽然主要来源于英美法,但大陆法近年来在这方面的逐步完善,更使我们认识到了强化董事义务在构建公司治理机制中的重要性。英美法在确立董事的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的原则上的灵活性,特别是美国法上的商业判断准则在规范董事注意义务上的运用,比较适合现代商业实践,很值得我们借鉴。 “股东会中心主义”和“董事会中心主义”的争论,触及的是股东会和董事会权力分配的核心问题。本文认为,“股东会中心主义”的衰落和“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兴起,并不意味排斥股东拥有对董事会及经理层的最终控制权。英美法和大陆法的经验均告诉我们,在明确公司管理权属于董事会的同时,明确划分股东会与董事会在某些重大事项的决定权是必须的。 就董事会的内部制衡机制而言,其本质是股东对董事会制衡机制的一种延伸。本文仅就独立董事制度、董事会的平衡结构、董事会的评估机制等方面展开对董事会内部制衡机制的讨论。虽然在英美的公司实践中,独立董事制度对提高董事会的独立性,防止内部人控制,维护股东利益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我们也看到,对独立董事制度是否能真正发挥作用、提高公司业绩的质疑还是大量存在。 y,-----mmpnAITereereWP,本文认为,独立董事制度并不是完美无缺的,由于对“独立性”的严格限制,独立董事的作用有限是完全可以理解的。但就我国上市公司内部人控制过于严重的现状来说,推行独立董事制度无疑具有积极意义。 由于美国独立董事制度的完善性,董事长兼任CEO得到了大多数人的赞同。但从其他国家反对这一做法的主张来分析,如果缺乏相应的制约机制,董事长兼任CEO显然是不现实的。就我国来说,笔者赞同法律不应支持董事长与CEO兼任。 为更好地实现董事会内部制衡而设的董事会专业委员会制度,证明是一种行之有效的办法。特别是审计委员会、报酬委员会和提名委员会的设置,可以较好地解决董事会的内部控制问题。美国法的实践是上述叁个委员会基本上由独立董事组成,而其他国家规定应大部分由独立董事组成。从更符合现实的角度看,本文赞同在我国应规定必须设立审计委员会,其他专业委员会的设置可以因各公司而异,专业委员会的组成则规定大部分是独立董事即可。至于董事会的评估机制,美国法的实践是注重评估的程序规制,特别强调外部顾问的介入,这值得我们的借鉴。 经理层与董事会之间的代理关系决定了经理层必须受董事会的指导和控制。就经理层的权力来源来说,英美法的规定更灵活一些。通过对两大法系的比较分析,我们发现经理层虽然拥有充分的业务执行权,但经理层的权力始终应受到董事会的直接限制。在这个意义上,我国公司法上直接规定经理的职权似乎是不适宜的,公司的经营诀策权和业务执行权应由董事会和经理层共同行使。 以股票期权为基础的激励计划,是对经理层激励的主要途径。本文指出,对经理层的激励必须把握合理性原则。偏离合理性原则的激励计划,将会使股东放弃更多的利益。而且,激励计划和公司业绩的增长并不具有必然的正相关性,因此,对激励计划应慎重把握。经理层的约束机制,主要应发挥股东、董事会对经理层的控制作用及信息披露机制和股东诉讼机制的作用。本文特别指出,在我国,只有真正启动股东诉讼的司法实践,才能真正产生对经理层约束的威慑作用。 通过对英美法和大陆法的比较分析,我们发现,两者在监事会制度上,有着泅然不同的安排。由于资本结构和法律传统的不同,也很难说英美的审计委员

孟旭[2]2005年在《论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公司治理结构,既是一个法学课题,也是一个经济学课题。本文主要论述了我国公司治理的基本理论包括公司治理结构的概念,法律内涵、公司的产权结构、代理问题、权力制衡体系与外部制约机制等,并借鉴外国公司治理模式的成功经验,通过对比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国家治理机制之区别,分析了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目前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 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应是一种规范公司内部的权力配置机制,其主要针对包括股东、董事会和经理层在内的公司内部参与者之间的权力制衡和义务设置的一整套体制。如何使公司权利结构更趋合理化,使公司诸权利得以有效行使并提供制度保障,这是公司治理的根本宗旨所在;公司治理结构的法律设计其实质就是如何降低代理成本,解决代理问题,建构一套制衡机制来规范和约束代理人的行为;公司治理的目标就是以最少的代理成本来获取最大限度的利润。 本文共分五章,分别阐述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目标模式,公司治理结构的理论基石;股东大会的权力定位;董事会的权力解析法律构造及独立董事制度之评价;监事会职能的完善。本文重点论述独立董事在我国的移植及其创新,并指出为更好地实现董事会内部制衡而设的董事会专业委员会制度是一种行之有效的办法。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建设正在逐步走向完备并与英美国家靠拢,科学合理的制度设计将是独立董事法律制度与中国公司治理机制“无缝链接”的基本立足点。通过对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比较,我发现,没有必要为了适应一种模式而简单批判另一种模式,对两种监事会制度的兼收并蓄,是我国监事会制度的取向。 我国公司治理结构,在实践中存在突出的问题:股东大会形式化,监事会虚位现象严重,内部人控制问题突出等等,因此,完善我国公司治理结构

刘东平[3]2006年在《金融控股公司法律制度研究》文中指出金融效率和金融安全是金融法律制度的两个基本价值理念。在从分业经营转向混业经营的金融制度变迁中出现的金融控股公司,反映了金融立法理念上价值取向的转变,即从防范风险转向追求利润,从安全优先转向效率优先,金融监管当局也由过去的严格管制转向适度监管,所以金融控股公司法律制度安排更多地体现了效率优先的基本价值取向。 中国的金融立法一直强调维护金融秩序和稳定,更注重金融安全。重视法的秩序与稳定价值当然正确,但过分强调金融安全则会影响到金融效率。金融控股公司作为一个经济组织,必须追求利润、强调效率,才有竞争力。中国的金融控股公司立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应顺应国际潮流,采取效率优先、兼顾安全的基本价值取向,修改完善金融法律体系,整合金融监管部门,为提高金融控股公司的竞争力和金融效率打开法律之门。因此以金融效率与金融安全为视角,探究金融控股公司法律制度背后的价值理念和发展脉络,对当下的中国金融体制的改革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和重大的理论意义。而如何选择金融制度转换的途径和方式,如何构建出符合当今金融发展理念的金融控股公司法律制度框架和体系等问题也正是本文所关注的重点。 全文共有六章。从逻辑上可以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第一章),主要阐释了金融法律制度的立法理念,并论证了金融立法的基本价值取向,为研究金融控股公司法律制度奠定理论基础;第二部分(第二、叁章),主要分析了金融控股公司的效率优势以及金融控股公司法律制度的变迁;第叁部分(第四、五章)则具体分析了金融控股公司的准入条件、设立方式、业务运作、公司治理以及风险的内部控制和外部监管等各项具体的法律制度;第四部分(第六章)则回答了中国当下进行金融控股公司立法的背景、路径以及制度安排。各章的具体内容分述如下: 第一章是制度背后的理念:金融效率与金融安全。本章从金融发展与经济增长之间的关系入手分析了金融法律制度的立法理念和基本价值取向。金融效率无论从微观角度还是从宏观角度观察都应是指金融资源的配置达到帕累托最优状态。经济增长要求提高经济效率,而经济效率的提高有赖于金融效率的提高,而不断提高金融效率要以保障金融安全为前提,而金融安全的运行也是经济稳定发展的一个具体表征。所以经济效率、金融效率和金融安全叁者之间相辅相成、相互作用、共同推动着经济增长。金融法在现代法律体系中其内容和构成绝大部分还是商事金融法律

赵昭[4]2015年在《机构投资者参与上市公司治理的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认为机构投资者参与上市公司治理,是当今世界资本市场上的一个十分引人关注的重要话题。从机构投资者的发展历史来看,各国都走过了不断探索完善的过程,在公司治理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美英等西方发达国家的资本市场运行实践证明,成熟的证券市场规模优势,是机构投资者参与上市公司治理的内在基础,完善健全的法律监管制度体系,是推动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有力保证。我国机构投资者的发展是伴随着国有企业改革的启动,在政府的大力推动下逐步发展起来的,与国外发达国家的经济制度和背景不同,我国的机构投资者在参与上市公司治理中,面临着来自内部和外部的各种障碍,年轻的中国机构投资者队伍何去何从?如何让我国的资本市场从稚嫩走向成熟,为中国经济的发展擎起一片晴朗的天空,是需要我们认真研究的一个十分重要的课题。本文以上述问题为研究对象,综合运用法学、经济学、管理学理论,采用历史分析、比较分析以及经济分析等方法,试图从法律角度阐述机构投资者参与上市公司治理的内在机制和存在的问题,通过对美国早年股东积极主义兴起发展过程的回顾,对机构投资者在参与上市公司治理中的历史经验和积极作用进行了积极的评价,针对我国资本市场的历史及发展现状,进行了认真的分析和探讨,并对我国资本市场未来发展提出了若干对策和建议。本文共分六章。第1章绪论。主要对本论文的选题背景及研究意义进行了介绍,对国内外关于机构投资者及参与公司治理方面已有的研究成果和文献综述进行了梳理,介绍了拟采用的研究方法和研究范畴。第2章对机构投资者参与上市公司治理的基本问题进行了阐述。在对机构投资者概念、特征及类型进行论述的基础上,分析了机构投资者参与上市公司治理问题的缘起,追溯了机构投资者参与上市公司治理的法律渊源。综合国内外学者对机构投资者概念的不同理解,将机构投资者定义为:机构投资者是以其自有资金或在信托基础上募集而来的资金,以追求投资收益最大化作为目标,在金融市场上进行各类证券投资的非个人化的金融机构。机构投资者包括共同基金、养老基金、保险公司、商业银行等。机构投资者的法律渊源来自于民事信托向商事信托的转变。机构投资者参与上市公司治理产生的根源,来自于现代企业发展中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所导致的委托代理问题,在委托代理关系中,由于股东和管理者信息不对称产生的道德风险,极易损害委托人的利益,机构投资者利用自身的特性参与上市公司治理可以最大限度地缓解这一问题。美国是最早兴起股东积极主义的国家,20世纪80年代以前,美国机构投资者奉行“华尔街准则”,即“用脚投票”,对公司的经营与治理漠不关心。80年代以后,随着机构投资者在公司持股规模的扩大以及由此导致“用脚投票”成本的攀升,机构投资者在上市公司治理中的角色开始发生从“被动持股者”向“积极投资者”的转变。①第3章对机构投资者参与上市公司治理的法律地位进行分析。从机构投资者与个人投资者的角度来说,机构投资者是受托人;从机构投资者与其持股公司的角度来说,机构投资者又是股东。机构投资者的双重身份是阻碍其积极参与上市公司治理的主要因素,本章分析了机构投资者同时作为受托人和股东对上市公司治理产生的影响和存在的问题,并对如何加以解决进行了法律分析。第4章对机构投资者参与上市公司治理的领域和方式进行阐述。认为机构投资者参与上市公司治理主要集中在公司的内部治理,反收购措施,公司业务以及公共政策四个领域。参与方式主要包括征集代理投票权和递交股东提案,公开发表意见和股东诉讼。在实践中,首先要选择好目标公司,然后与目标公司管理层磋商,如果问题得不到解决,机构投资者可以通过征集代理投票权和递交股东提案的方式行使自己的股东权利维护自己的权益,而公开目标公司治理意见和股东诉讼则是机构投资者最后采取的手段。第5章详细阐述了我国机构投资者参与上市公司治理存在的法律问题和完善措施。由于我国“一股独大”的股权结构和相关法律制度缺失的现状,机构投资者很难发挥自己在上市公司治理中的作用。本章分析了我国机构投资者参与上市公司治理存在的法律问题和亟需完善的法律制度,对于如何用法律手段促进机构投资者参与上市公司治理提出了若干完善建议。第6章是结论。对于本文研究的内容进行了总结和展望。

潘东[5]2007年在《金融控股集团公司治理研究》文中认为金融控股集团的产生是基于对规模经济、范围经济和协同效应的追求。金融控股集团的核心要义是赋予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权,子公司要服从来自于母公司的外部力量的控制或统一管理。母子公司之间的控制与被控制关系,将导致金融控股集团内部各公司之间合作与冲突等博弈行为的出现,并最终导致母公司的控制与金融子公司的背离行为的发生,产生子公司董事忠实义务的冲突、母公司对子公司的诚信义务、以及子公司法人格虚化等问题。进一步地,金融风险的外部性特征,使得各金融子公司间存在风险传染的可能性。这样,如何保证金融控股集团的债权人等的利益不受到损害,如何实现母公司对整个金融控股集团的内部控制与子公司内部控制的均衡、实现母公司控制权与控制权对价的平衡,是金融控股集团发展中必须面临和解决的重要问题。从管理实践的角度来看,集团公司是基于治理与管理相结合的运作。我国现有的金融控股集团遇到了母公司无法有效地把握对子公司的管理控制问题,实践也表明多数金融控股集团所采用的治理结构形式及建立起来的内部控制体系并不是最有效率的,金融控股公司的协同效率、范围经济效率受到限制。同时,政府金融监管当局,也因金融控股公司的特殊组织形式而担心无法对其实现有效监控。本文正是基于上述背景而展开讨论的,即研究金融控股集团中母子公司权力博弈关系与行为,探索金融控股集团公司治理模式及其深层次管理运作机制问题,准确把握母公司对子公司控制的尺度,搭建起有效率的管理控制体系和有效的公司治理机制,实现控制并有效制衡。讨论了金融控股集团的基本概念及核心特征。一般地,我国的金融控股公司自身并不直接从事任何业务经营活动,但至少控制银行、证券、保险机构中的两类或两类以上机构子公司,并且金融子公司的资产占整个公司的绝对主体,即以控股公司形式组成的金融经营集团。金融控股集团具有一些核心特征,如:凸显统一控制权,综合经营金融业务,整个金融控股集团合并财务报表,金融业务占主导地位但集团综合、子公司分业,各子公司之间相互制衡、相互依存,等等。金融控股公司的出现,反映了世界金融业融合、分立、再融合的发展历程,并在西方主要发达国家中有了巨大的发展;中国的金融控股公司也经历了从产生到不断发展壮大的历程,但总体上还处在较低层次的水平上。金融控股公司的综合效应主要体现在规模经济、范围经济、协同效应以及分散风险效应四个方面来体现,并具有多种明显的体制优势和实践经营优势;但同时也存在特殊的风险结构,金融控股集团的规模和全能本身并不能保证产生效益。分析了金融控股集团的治理难题。各国的公司治理模式存在差异;大股东在金融控股集团公司治理中需要正确的功能定位。源于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金融控股集团内部母子公司之间的博弈关系可能导致母公司的控制与子公司的背离等的行为发生,产生了子公司董事或高管忠实义务的冲突和困境,也带来了子公司法人格虚化的问题和母公司对子公司的诚信义务问题;同时,还带来了金融控股集团重要利益相关者—存款人、保险人和投资人的利益保护问题。所有这些,都是金融控股集团公司治理的难题。重点探索了金融控股集团公司治理机制的设计与构造问题。金融控股集团治理机制是对集团与母公司高管人员以及集团与子公司高管人员的利益协调机制及其与集团的外部投资者、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兼容问题;从利益协调机制的角度,金融控股集团的治理问题既包括经理层的激励控制,也包括公司的社会责任;特别地,金融控股集团运作进程中经营管理、资本运作、市场前景等的不确定性,导致金融控股集团控制权上的更多不完备性,金融控股集团应根据金融子公司的实际发展绩效、运营状况以及子公司经营者的能力是否适应金融机构的发展要求而动态地配置控制权,这时,金融控股集团的控制权配置中,母公司对子公司的监管是相机的监管;基于相机的控制权配置模式,提出了金融控股母公司实现控制权动态配置的事实体制路径,界定了金融控股母公司的相机监管功能定位和监管权利边界。另外,金融控股集团各种强大的能力和效率,都是由卓越的管理来实现的,当然,有效的管理取决于有效的管理体制和治理机制;一个控制中心和一个管制中心承担金融控股集团的治理结构的任务,整个体系是把委员会制的治理机制和集中的技术控制两个方面联在一起,控制中心是集中的技术和程序控制,委员会是利益主体的对立、均衡、沟通、交流和最终的利益决策。改进了金融控股集团组织管理框架。我国金融控股公司还未建立起符合国际要求的管理控制框架。金融控股集团的管理控制框架应与公司战略动态适应。另外,组建地方性金融控股集团,首先要形成金融服务业的产业集群。地方政府应该创造并提供这样一种制度环境,既能够充分发挥出微观金融主体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同时政府在市场主导作用下适度介入,增强金融业产业集群区域的承载力。中国光大集团等几个案例研究结论进一步验证了上述结论和基本观点。提出了完善我国金融控股集团治理机制的对策建议。金融控股集团母公司控制权的行使可能采取多种方式达成;需要建立金融控股集团统一管理关系或外部力量控制合法化机制;有效率、有效果的清偿框架和有效的债权执行机制是对有效公司治理结构的重要补充和对股东权利的有效保护,等等。

林莎[6]2007年在《论证券投资基金的治理结构》文中研究说明投资基金自诞生至今已逾百年。近一百年来,这种大众化的投资工具在世界各国迅速发展,并且成为国际金融市场上一股不可忽视的重要力量。相比而言,我国投资基金尚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至今尚未形成一个完善的能有效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基金治理结构,基金管理人严重侵害投资者权益的行为屡有发生,引起了人们对基金业公信力的怀疑。基金业存在和发展的基础信用和信心正面临挑战,严重阻碍了我国基金业的进一步发展。只有通过对基金治理结构进行针对性的改革,才能平衡基金各相关方的权利制衡关系,切实、有效的保障投资者利益。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深入系统的研究投资基金治理结构更具现实意义和理论意义。投资基金的治理结构是指对基金相关利益方之间进行权力安排和利益分配的法律制度。它是对利益方之间权利义务的合理配置,是架构利益制衡机制的核心。其主要目的在于解决两个最基本的问题:第一,协调基金投资者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存在的各种利益冲突;第二,为投资者提供充分的利益保护。根据投资基金的分类,它分为两种类型的治理结构,包括信托契约型投资基金的治理结构以及公司型投资基金。信托契约型投资基金采取的治理结构是实际投资者和名义投资者(即投资人、托管人、管理人)处于相互分离的构架,其实质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它是市场经济发展导致资产所有权、使用权、监护权相分离的结果。公司型基金的管理构架里,持有人大会和独立董事的则有着至关重要的地位。由于我国投资基金治理结构主要是采取契约型治理结构,经过数年的发展,我们不难看到由于其存在着严重的内部缺陷,以及监管体制的不完善,从而阻碍了我国基金业健康、有序的发展。因此,通过对两种不同类型治理结构的比较研究,我国投资基金应该根据自身特点选择恰当的制度模型、内部制度以及监督机制。

吕天奇[7]2004年在《公司法人制度新论》文中研究指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必须有完备的法制来规范和保障,健全法制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就是人们在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同时提出的一个紧密相关的派生命题。市场经济是依法规制的经济,首先体现在市场主体资格的依法认定、依法进入或退出市场以及依法在市场上展开生产经营活动等方面。这既是市场经济作为一种资源配置制度和方式的首要前提,也是市场经济实际运行的逻辑起点。 现代市场经济发展史充分证明,越是发达的市场经济,其经济法制化程度也就越高。与此相适应,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及企业制度,已不再仅仅是一个经济学概念,而同时也是一个法学概念。或者说,现代企业和现代企业制度发展到今天,它已经演进成为一种包括以法理为指导的法人制度化的经济制度。从法律角度讲,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制度是由法人而不是自然人所构成的制度。法人制度萌芽于古罗马法,但正式形成于现代资本主义社会,法人及法人制度是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资本主义社会中的“股份有限公司”是当代公司法人最充分的发展形式。法人及法人制度的出现,对于明确界定财产关系,促进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发展,直至规范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等,都起到了积极作用。因此,无论从经济意义上分析企业,还是从法律意义上分析企业,都表明市场经济是一种以完善的企业法人制度为根本要求的发达的商品经济。从这个意义上看,现代企业制度与其说是一种经济上的微观制度,不如更为确切地说是经济与法律相结合的混合制度。 法与经济客观上也存在着息息相关的联系。法是上层建筑,而经济基础决定着上层建筑。这是马克思和恩格斯对人类社会发展历史进行科学考察和研究四川大学博士学位论文后,所得出的唯物史观中的一个重要结论。到了加世纪20年代,随着垄断资本主义的确立和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矛盾的日益突出,一些西方学者己开始注意从经济角度来研究法律问题,并将经济学分析方法与法学联系起来,形成了法与经济学(肠w and Econ。而cs)。简而言之,法与经济学或法经济学,就是用经济学的范畴和分析方法来研究并阐述法律问题,其研究客体是具有法律规范和内容的经济问题,研究方法是经济学方法论,主要是微观经济学,其立论前提和价值判断标准是经济学的前提和标准,即效率或效用最大化。所以严格说来,这门新兴学科就是从经济学的观点和方法出发来研究和诊释包含法律规范和制度内容的经济问题。应该说,法与经济学这门新兴学科为我们研究和探讨当前中国所存在的大盆经济与法律问题,提供了一条很有价值的思路和方法。从中国实际情况看,从经济学角度研究法律问题,既需要从微观经济学角度研究中国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中存在的大量法律问题,也需要从宏观经济学角度去研究和探讨宏观法律问题。本文所选择的“公司法人制度新论”这一课题,其理论意义就在于此。 尤其是在中国加入WTO后,按国际惯例办事,客观上要求政府不能代行企业职能,企业也不能代行政府职能,而是要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要求,使企业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政策条件下,成为国内外的自由市场竞争主体和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的核心微观基础。这就意味着我们必须加快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步伐,为中国企业根据市场需求完全独立自主地进行经营和管理创造良好的外部运行环境,使企业真正摆脱传统体制的制约和限制,规范管理,完成向现代企业制度转变。由于完全意义上的现代企业法人制度尚未形成,企业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市场主体,所以出现了诸如国有资产所有奢缺位”、“越位”以及“委托一代理”机制低效等问题,严重阻碍了企业的可持续发展。因此,从实践层面上,也迫切需要得到有关公司法人制度方面的理论指导与规范。 论文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叁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用历史的观点、发展的观点和改革的观点来分析现实问题,采用规范分析与实证分析、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微观分析与宏观分析、逻辑分析与法学分析相结合的方法,从经济学、法学、管理学和社会学相结合的角度,对公司法人制度进行了较为全面和系统的研究,并初步构建出了一个体系完备、切实可行的公司法人制度基本分析框架。四川大学博士学位论文 论文的选题立足于现代企业制度创新,通过运用法与经济学研究方法,研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公司法人制度问题。论文首先研究了公司制度的起源和发展,从历史角度考察了公司制度的演化历程,具体分析了现代公司制度的内容、特征与分类,中国现代公司制度的重要作用,并重点探讨了公司制度变迁的历史轨迹和动力机制。其次,论文探讨了公司法人制度的基本理论,通过分析界定法人、公司法人制度和公司法人责任制度等相关概念和范畴的内涵、特征及分类,以及公司法人制度的运行基石—合同代理制,为以后对公司法人制度的系统研究打下基础。再次,论文研究了产权与公司法人制度的关系,通过对

张付成[8]2004年在《安全·公平·效率》文中研究说明近些年,在我国的部门法领域掀起了一股从法哲学角度进行研究的热潮。对部门法基本价值目标的理性思考将人们的注意力吸引到安全、公平、效率等抽象的基本范畴中来,从而为部门法理论研究的进一步深化打开了方便之门。然而,学者们对价值研究多局限于抽象的部门法基本理论层次,对部门法的具体制度则很少关注。同时,在法的诸价值目标发生冲突时,往往偏重地坚持某一固定价值目标为最高阶位,“并放之四海而皆准”。随着理论法学研究的不断深入,学者们逐渐认识到“重效率,轻公平”或“重安全,轻效率”观点的片面性与非科学性。然而,当安全、公平、效率诸价值目标发生冲突时,到底该怎样均衡与整合呢?这在理论上的研究明显欠缺,而且在宽泛的制度条件下讨论这些法律价值,仅具有理论上的假设意义。所以,诸价值的辩证关系应在具体的制度层面考察,通过考察,才能得到诸价值应该怎样均衡与整合,以达到法律诸价值的和谐共存。这正是本文写作的基本思路和目标。法律价值是法哲学的重要问题,它包括诸多目标,我们在此只探讨安全、公平和效率价值。法律价值的阶位问题历来是法学家们争论不休的话题,其中有秩序至上说,正义至上说,也有效率至上说等,但至今仍没有一致的看法。我们认为:第一,作为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是历史的和发展的。特定社会的个体和群体有着不同的价值需要,与之相应的法律规则和制度也呈现出不同的历史特征。随着社会的发展,法的基本价值目标的阶位也是不断发展变化的。第二,作为法的基本价值目标具有系统性,即法律既需满足特定个体、群体的需要,也要兼顾由个体、群体组成的社会整体的需要。作为法的基本价值目标正是这些需要的整合,因为这些价值目标既有统一的一面,也有矛盾的一面。所以,究竟哪一法律基本价值为最高阶位,是由特定的历史条件和社会制度决定的,并不存在一成不变的最高阶位价值。任何各执一辞的学说都是片面的、非科学的。正基于此,本文主张价值均衡。因为即使在特定社会的某一历史发展时期,同一法律的不同制度的价值取向也是有较大差异的。基于专业背景,我首先从诸多基本价值目标中选取叁个,即安全、公平、效率,并在绪论中阐述了叁者的相关理论、基本关系和在公司法中的体现,然后分上、下两篇来论证本文的论点。上篇通过对公司法中两个制度,即公司设立制度和公司资本制度的考察,来探寻两制度所蕴涵 128<WP=134>的安全和效率价值;下篇通过对公司法叁个制度,即公司法人人格独立与“人格否认”制度、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和上市公司收购制度的考察,来探寻叁制度所蕴涵的公平和效率价值。最后在结语部分又进一步阐述了本文的论点。就公司法而言,为了维系法律诸价值,特别是安全、公平、效率的均衡,在立法时可以考虑通过法律概念、法条、法律规范等建立起一套公司法律制度,使每一具体制度体现一定的价值,譬如使公司设立制度、公司资本制度等体现安全和效率价值,使公司人格独立与“否认”、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和上市公司收购制度等体现公平和效率价值。经过博奕取舍,首先使法律诸价值在某一具体制度中达到均衡状态;然后再通过设立基本原则和法律责任制度来整合诸价值,使之达到总体上的均衡。在此基础上,为适应社会发展需要,可通过司法判例来衡平诸价值,以促使法律诸价值处于相对均衡状态。 当然,法律诸价值永远处于绝对均衡状态是不可能的。从上、下篇的论述来看,各个国家在不同时期的立法和判例一直处于不断的发展和变化之中。可见,在社会条件一直处于不断的发展和变化的前提下,想维系法律诸价值的绝对均衡简直是痴人说梦,是极其不现实的。但我们根本没必要去追求所谓的绝对均衡,各国只要能根据自身的经济结构、政治、文化等社会背景,构建起与之相适应的法律架构,使法律诸价值处于相对均衡状态,已实属不易。 本论文从部门法的具体制度出发,运用实证考察和价值分析的方法,通过比较研究各个时期,不同国家的公司立法,来探寻它们的立法背景、理念和价值取向,以论证重大的法哲学问题,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创造性。学者们惯用的方法是就理论到理论,仅具有理论上的假设意义。我们认为,论证某一理论的正当合理性,应该放在具体的制度层面,不但有利于理论的发展和完善,也有利于法律的进一步修改和完善,具有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特别是本文的立论(结论)——法律价值均衡,可以避免立法者片面地为追求某一法律价值而使法典僵化,立法应该具有历史的、发展的眼光,不能以偏概全。总之,法律诸价值的阶位仅在特定时期、特定社会的具体制度中探讨才有意义,纯理论上的研究仅具有假设意义。

王林清[9]2006年在《公司内部监督机制法律构造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本文从历史学、经济学、管理学的视角,运用理论研究、比较分析、实证调查等研究方法,论述了公司监督的原理;分析了公司监督的理念价值和功能作用;总结了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国家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发展轨迹;提出了当代公司法契约理论对于构建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影响;评价了我国公司内部监督的窘境;阐释了董事会职能重新定位的合理性与必要性;明确了独立董事制度的独特作用;探讨了不同类型公司的内部监督机制的构建。全文共分为五章。第一章:公司监督理论的原野公司监督的目的,是为了公司增加收入、减少损失,实现利润最大化,维护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依据不同的标准,公司监督可以有不同的分类,每一种公司监督制度均涵纳了特定的监督职能和监督范围,体现自身特色。公司监督具有自由、安全、效率、公平的理念价值,此外,公司监督具有调节、控制、保障、救济和教育的功能,但如同法律监督不是万能的一样,公司监督本身也不是万能的,公司监督有其局限性。从公司监督制度的历史发展看,西方公司监督制度的历史发展呈现出由内向外的逻辑归结,而我国公司监督制度的历史发展表现出由外向内的渐次演进,这种发展轨迹的不同方向,反映了公司文化的差异和个性。第二章:公司治理理论及对公司内部监督制度的影响契约理论认为,公司治理结构旨在解决公司管理者与公司股东之间代理问题的制度安排,Stephen Bottomley和William Bratton驳斥了公司契约绝对自由的观点,肯定了公司法规范的强制性,并认为契约理论过于强调契约关系而忽视层级管理关系。当代公司法契约理论,对于我国公司内部监督机制会带来新的思维,产生了以下积极影响:(1)监督机制是健全我国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制度建设的首选;(2)在一定程度下,公司内部监督应当坚持契约自由、股东意思自治;(3)选择和决定公司内部监督模式时不能完全按照契约理论由公司自主决定,而应通过立法对上市公司内部监督机制进行规范;(4)任何公司只要存在监督,就会有监督成本,良好的监督的前提是,监督者必须掌握充分的信息;(5)立法必须采取一定措施,鼓励股东积极参与公司的监督;(6)内部监督比外部监督更具操作性,内部监督比外部监督更具效果性。

杨海芬[10]2005年在《现代公司董事会治理研究》文中研究表明董事会治理是公司治理的核心和关键。如何进行董事会的科学治理直接关系到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已经成为提升企业质量,促进资本市场完善与安全的关键问题。特别是在现行体制下,内部人控制、大股东剥削小股东的现象在我国上市公司中十分严重,因此这一问题就显得更为重要。为此,论文运用规范研究、实证分析、比较分析以及叁者相结合的方法,借鉴经济学、管理学发展的最新研究成果和各国董事会治理方面的实践经验,较为充分的研究了董事会作为委托人的治理结构与治理机制和作为代理人的监督与激励等问题,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董事会治理体系,并在此基础上,针对中国上市公司的实际情况提出了董事会治理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的建议。 论文的结构及主要内容: 第1章 理论综述。论文从董事会治理的需要出发,综合整理出董事会治理研究的指导理论,一方面进一步强化人们对董事会治理的深层认识,另一方面,力求在吸收前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为现代公司董事会治理提供坚实的理论基础。为此,论文先从马克思的两权分离理论入手,寻求最初的治理思想,指出董事会存在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其次,论文对中西方学者就董事会治理的相关理论进行了回顾,并对这些理论进行了综合的分析和评价;最后,论文在前述研究的基础上获得重要启示。 第2章 董事会的起源与职能。论文首先纵向回顾董事会的起源和发展,探求在这一过程中显示出的董事会治理的思想,确认董事会治理的历史性和必要性;然后论文详细论述了董事会的职能、履行职能的手段以及强化董事会履行职能的主要措施,提出董事会职能经过了复杂的演变过程,从管理、

参考文献:

[1]. 利益制衡机制的构架:公司治理结构的法理研究[D]. 倪建林.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01

[2]. 论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D]. 孟旭. 哈尔滨工程大学. 2005

[3]. 金融控股公司法律制度研究[D]. 刘东平. 西南政法大学. 2006

[4]. 机构投资者参与上市公司治理的法律问题研究[D]. 赵昭. 大连海事大学. 2015

[5]. 金融控股集团公司治理研究[D]. 潘东. 重庆大学. 2007

[6]. 论证券投资基金的治理结构[D]. 林莎. 湖南大学. 2007

[7]. 公司法人制度新论[D]. 吕天奇. 四川大学. 2004

[8]. 安全·公平·效率[D]. 张付成. 吉林大学. 2004

[9]. 公司内部监督机制法律构造研究[D]. 王林清. 中国政法大学. 2006

[10]. 现代公司董事会治理研究[D]. 杨海芬. 四川大学. 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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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制衡机制的构架:公司治理结构的法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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